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相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丙○○○之遺產,嗣因發現丙○○○所遺存
款短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經被告乙○○表示由其保管
中,而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追加請求乙○○應給付28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予丙○○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
),就主張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則迭經變更
,最終變更如民國113年10月30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
,並以同書狀撤回前開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再於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遺產部分酌為文字修正(見
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前開變更前後與原聲明既均係就甲○
○、丙○○○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追加請求乙○○給付2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既於被告戊○○、己○○(下合稱戊○○2人,與乙○
○合稱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乙○○就此
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是已生撤回效力。
二、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江○清、次子乙○○、長女江○玲,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亡
,無子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育有3名子女即原
告、戊○○2人。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且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及中華郵政中壢
興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甲○○郵局帳戶)存款1,35
2,673元;丙○○○於112年7月23日死亡,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四所示,且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及中華郵政中壢興
國郵局(00000000000000,下稱丙○○○郵局帳戶)存款4,375
,07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雖經乙○○按應繼分比例匯給原告
、戊○○2人,然兩造只是暫時各自保管,未有分割協議,仍
應列為丙○○○之遺產併為分割。今甲○○、丙○○○未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就遺產分割
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甲○○、丙○○○之遺產。乙○○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3
(下稱系爭房地)應分歸予乙○○,但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居住系爭房地已非適法,現又以此為由欲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且先後主張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實價登錄
價額補償原告,態度反覆,所提實價登錄價額亦無從反應系
爭房地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值,忽視系爭房地日後有增值
空間,顯非公平,再者,甲○○於丙○○○死亡翌日從丙○○○郵局
帳戶盜領268萬元,原告直至依命陳報存款餘額證明時始知
上情,乙○○直至原告就此指責後始交付該筆款項,其是否會
恪守金錢補償之條件,令人存疑。又附表五、六僅同意就乙
○○提出單據部分之喪葬費優先扣還乙○○,附表五編號5、6既
非喪葬費,不應自遺產中扣還甲○○等語。並聲明:㈠甲○○所
遺前述遺產,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㈡丙○○○所遺前述遺
產,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乙○○辯稱:原告所列確為甲○○、丙○○○之遺產,但甲○○郵局帳
戶、丙○○○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別為1,337,116元、4,359,91
9元,原告主張有誤。附表二編號9是乙○○按丙○○○遺願提領
,原擬用於支付丙○○○之喪葬費,然乙○○為避免爭議,並未
動用,而是以自己款項支付丙○○○之喪葬費,並因丙○○○死後
名下帳戶被凍結,乙○○無法將款項匯回,乃於113年10月17
日按應繼分比例匯予各繼承人,現由原告保管446,667元,
戊○○2人各保管446,666元,乙○○保管134萬元。乙○○代墊甲○
○之喪葬費、醫療費等計482,286元(明細詳附表五),並代
墊丙○○○之喪葬費計434,990元(明細詳附表六),應分別優
先自甲○○、丙○○○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中扣
還乙○○。另系爭房地係乙○○自幼與甲○○、丙○○○共同生活住
所,乙○○一家至今仍居住其內,屋內亦有江家歷代祖先牌位
,原告與戊○○2人未曾居住於此,即便江○玲因病返回娘家居
住,原告與戊○○2人亦未曾返回探視或聞問,為使系爭房地
能發揮真正使用效益、情感依附,並維持基本居住需求,應
分歸予乙○○單獨取得,乙○○並願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與戊
○○2人,且依照實價登錄顯示相似物件交易紀錄,系爭房地
市價應為15,783,654元。其餘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等語。並聲明:請准按上開方式分割甲○○、丙○○○所遺
遺產。
㈡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其長子江○清於105年10月26日死
亡,無子女,長女江○玲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子女為原告
及戊○○2人,故甲○○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即乙
○○、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三所示;丙○○○嗣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乙○○、孫子女即原告與戊○○2人(代位繼承),應繼
分如附表四所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5之遺產,且
在甲○○郵局帳戶遺有存款;丙○○○除繼承甲○○前開遺產外,
尚有附表二編號7至9之遺產,且在丙○○○郵局帳戶遺有存款
,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9是乙○○自附表二編號6之丙○○○帳戶中提領,並已於113年10
月17日匯予原告446,667元、匯予戊○○2人各446,666元等情
,有甲○○、丙○○○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
表一編號1至3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中地登字第11300092
6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0、28至33、36、39至40、61、68至83、85至91、
204至209頁),且為原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其背面、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第1
96、200至201頁),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及乙○○就甲○○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內應分割之存款餘額主張不一外,其餘(即附表一
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則無爭執,戊○○2人
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1.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甲○○死亡時甲
○○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337,116元(見本院卷第13頁)
,此與原告所提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存款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上開金額即為甲○○死亡時之存
款餘額,原告空言主張為1,352,673元,而未提出證據證明
,容有誤認。
2.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原告所提之郵政儲
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丙○○○死亡時丙○○○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固為7,038,690元(見本院卷第14、37頁),然乙○○自
承於丙○○○死亡翌日提領268萬元,同日尚有利息收入,存款
餘額為4,359,919元,其後該帳戶內尚有丙○○○之6月敬老年
金及利息、7月敬老年金及利息收入,於112年12月21日之存
款餘額為4,375,076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因而主張
以此為丙○○○應分割之遺產,尚非無稽,乙○○主張應以4,359
,919元為據,顯未將丙○○○死後始入帳之2筆敬老年金計入,
不足為採。
3.基上,本件應分割之甲○○、丙○○○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
所示。
㈡關於乙○○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之費用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
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
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
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
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
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
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
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乙○○主張為甲○○、丙○○○分別支出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款
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五、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
示),且經本院勘驗證物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原告復自承未負擔該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堪認該等費用確為乙○○所支出。又依華人祭拜傳統習俗,
入塔前之風水堪輿、入塔安座、百日祭祀及香火籃祭祀等為
民間習俗之常見必要祭祀喪葬費用支出,是附表五編號1至4
、附表六確屬乙○○所支出之甲○○、丙○○○喪葬費,附表五編
號5至6雖為甲○○之醫療費,然既由乙○○代為支出,自屬甲○○
對乙○○之債務,依首開說明,乙○○主張應分別自甲○○、丙○○
○之遺產中先予扣還乙○○,尚無不合。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甲○○、丙○○○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甲○○、丙○○○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定本
件甲○○、丙○○○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甲○○、丙○○○之遺產,於本院認定之前開遺產範圍內
,自屬有據。
3.茲就本件遺產分割方式認定如下:
⑴不動產部分,原告以前詞主張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乙○○則以前詞主張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予乙○○單獨所有,
再由乙○○分別找補原告及戊○○2人。然殊不論乙○○並未證
明其確有資力找補原告及戊○○2人,且乙○○所提前開分割
方式涉及系爭房地價值認定及找補問題,而原告就此並未
同意,兩造就找補金額及方式亦無共識。乙○○雖主張以其
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找補依據,然乙○○所舉之實價登錄
資料分別為112年2月4日、110年12月11日及112年7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背面),距離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近幾年來房價波動幅度甚鉅,該
等實際登錄資料實難以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實際價格,
且經本院反覆確認,乙○○均表示不聲請鑑價(見本院卷第
140、151、177頁背面),難認乙○○所提之找補依據為公
平。本院基於全體共有人公平利益之考量,認系爭房地與
其他不動產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以避免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俾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使各繼承人利益均
屬相當,乙○○若不欲與他繼承人為持共有,亦得於分割後
出價承買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⑵存款部分,因乙○○有分別為甲○○墊付附表五所示醫療費、
喪葬費,計482,286元,為丙○○○墊付附表六所示喪葬費,
計434,990元,應分別自甲○○、丙○○○之遺產中扣還,業如
前述,乙○○主張應分別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先予
扣還乙○○,其餘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得,就兩造
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⑶基上,爰就甲○○、丙○○○之遺產分別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1,337,11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482,286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及丙○○○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1遺產繼承而來) 1/6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2遺產繼承而來) 1/3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3遺產繼承而來) 1/3 4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4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445,70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自被繼承人甲○○附表一編號5遺產繼承而來,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333,333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4,375,076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被告乙○○代墊之喪葬費434,990元,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中壢興國郵局存款(000000000) 2,137,355元 全部及孳息 9 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2,680,000元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9 2 被告乙○○ 1/3 3 被告戊○○ 1/9 4 被告己○○ 1/9 5 丙○○○ 1/3
附表四: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丁○○ 1/6 2 被告乙○○ 1/2 3 被告戊○○ 1/6 4 被告己○○ 1/6
附表五: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甲○○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317,350元 第101至102頁 2 泰灃禮儀公司香火籃寄骨室寄放費 9,600元 第103頁 3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12,000元 第104頁 4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05、180頁 5 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900元 第106頁 6 聯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 8,186元 第106頁
附表六:被告乙○○代墊之被繼承人丙○○○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泰灃禮儀公司喪葬費 297,940元 第107至108頁 2 玄元堂風水勘輿、進塔安座、百日法會費用 102,800元 第109頁 3 卓蘭鎮公所納骨塔使用費、管理費 34,250元 第110、182頁
TYDV-113-家繼訴-6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