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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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再小
員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淑靜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本院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案號:112年度 員小字第359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判決確定,然再審原 告於96年3月19日入監服刑,而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 訴雖已超過期限,仍請撤銷原判決以維護再審原告之權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112年度員小字第359號民事事件係於113年1月30日判 決「一、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應給付原告(按即再 審被告,下同)新臺幣4萬155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判決已合法送達兩造(再 審原告部分之送達,係經囑託監所首長於113年2月2日送達 完成),再審原告並未上訴,而於113年2月28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亦自承在卷   ,堪以認定。茲本件再審原告遲於113年10月17始具狀提起 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9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2-05

OLEV-114-員再小-1-20250205-1

員保險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保險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詹士民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丙式車險,嗣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發生投保車輛碰撞事故 ,而向被告要求理賠,詎被告以原告未報案為由而拒不理賠 ,令原告深感痛心,被告應退還原告歷年來所投保而繳交之 保險費等語,並提出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被告公司113年7 月15日國產字第1130700080號函(均影本)為證。經查:被 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表單附卷可憑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21

OLEV-114-員保險簡-1-20250121-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施暉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進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666元,應補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貳、其他應陳報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108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全體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 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 二、前開土地現由何人以何方式(建屋、耕作)使用?並請以地 籍圖說及彩色(列印)照片方式查報。 三、前開土地上如有房屋者,該等房屋座落大略位置?門牌?構 造材質?層次?建築年代?所有人為何人?並請以地籍圖說 及彩色(列印)照片方式查報。 四、前開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並請以地籍圖 說及彩色(列印)照片方式查報。 五、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仍有多人繼續 維持共有,請提出該等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之證明文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20

OLEV-113-員補-602-20250120-1

員簡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調字第351號 原 告 游雅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傷害罪,故原告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 之眼鏡損壞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 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將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二、其他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有未來醫療費用必需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㈡原告提出啄木鳥藥局2024/06/09之購買單據上所載之購買品 項,均係代號,無從辨識為何種醫材,請羅列購買品項中文 名稱。 ㈢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7

OLEV-113-員簡調-351-202501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起訴, 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不服本院於同日所為駁回起 訴之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裁判。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系爭裁 定前,已先查詢收狀收文資料,查無抗告人補正書狀,此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4 年1月7日具狀請求撤回起訴,惟該狀於翌(8)日始經收狀 人員送交書記官,此有收狀清單可憑,因事起於本院內部人 員交接書狀之時間差,故認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 ,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7

OLEV-113-員簡-397-20250117-3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消費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93號 原 告 賴信凱 被 告 富有線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盧冠志 被 告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0元;暨其 中新臺幣13,55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2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負擔 其中新臺幣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如以新臺幣1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查   ,本件為網路購物之消費爭議,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又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點為原告之住處,位於本院 轄區,則本院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天 龍城娃娃、有間公仔(已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 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200元,及自113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變更、減縮請求:㈠被告富有線上有 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計 算式:13,750元(含運費200元)+(13,750-200)×5=81,50 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 元【計算式:450 元(含運費100元)+350×5=2,200元】, 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在被告富有線上有限 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所設立網路平台玩得瘋「Wonderful Toy」(網址:wonderful-toy.com,下稱系爭平台)透過藍 新金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200元預儲到系爭平台 並轉換為替代貨幣,比值為1元:代幣1點,轉換成功後,原 告向系爭平台内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有間公仔」購買其陳 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1 件,加計運費100元,共450元;另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 娃購買其陳列於系爭平台上之玩具公仔{J}獵人REVENGE OF SCARLET共39件(下合稱系爭公仔),加計運費200元,共13 ,750元,總計14,200元。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向被告富有 公司之臉書客服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要求返還 買賣價金,遭被告富有公司拒絕,系爭公仔旋於同日被送達 原告住所,原告未予受領,逕請運送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將系爭公仔送回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 間公仔」(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詎被告仍拒絕返還買賣 價金,原告再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富有公司 、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 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至今仍未獲回應。  ㈡被告等人以販售玩具公仔為業,顯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之企業經營者,又本件為網路購物即消保法所稱之通訊交易 ,即有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收貨前已在臉書客 服上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約,依被告所訂立並公告於網站 上之定型化契約及消保法第19條行使解約權,且原告並未受 領商品,並於113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約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已解除 ,原告依民法第179、259條規定,屢次催告要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僅拒絕承認契約解除,導致原告受有14,200元 之損害,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卻罔顧消保法及其公告於網站之 定型化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1項 規定,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額 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17日(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富有公司係設立系爭平台之平台業者,並代理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人「有間公仔」處理受領買賣價金、 系統訂單、售後服務聯繫等事宜,且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 員條款關於交易資訊第1.2.部分已明文約定「在商品交易頁 面 所呈現的商品名稱、價格、內容以及其他相關資訊,均 視為您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的一部分。」、「退貨權及契約 解除權: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消費者 有權行使相關權益。」,其上就其會員消費之商品名稱、價 格、內容揭示屬其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及擔保會員退貨權,依 其傳播之形式,亦屬消保法上所稱之廣告,退貨權係法定權 利,亦屬其廣告之一部,然原告已合法行使解約權並發函催 告,均未獲被告等人置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 人「有間公仔」迄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 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被告富有公司自應 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負連帶給 付責任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有線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平台網頁截圖、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藍新金流NewebPay ATM轉帳付款結果通知 書-玩得瘋、訂單、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催告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 -37、43-8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 、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 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 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有公司在其經營之 系爭平台張貼其合作廠商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 」銷售系爭公仔訊息,原告瀏覽網頁時見該銷 售訊息,乃透過網路下訂系爭公仔,是其係在未能檢視商品 下與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有間公仔 」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類型, 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 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依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 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 定處所取回商品。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 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 者已支付之對價。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 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不利者,無效,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1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1 、2、5款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前於113年6月24日當日於系爭公仔被寄送到府時, 即予退貨,並於同年月27日向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寄 發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系爭公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 消保法第19條第1、4項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復查無 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合理例外情事,故原告與被告高立 德即天龍城娃娃間有關買賣公仔之契約已生解除效力,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高立德即 天龍城娃娃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3,550元及自113年6月 17日受領貨款時之利息,就運費200元部分,並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 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消保法第2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 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係為避免企業 經營者以不實之廣告致侵害消費者權益,故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刊登或報導 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其立法理由係謂消費者常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 而媒體之經營者對廣告之不實所生之損害,亦應使之負連帶 責任,以使媒體在接受廣告刊登時,知所節制,以免消費者 受害。準此,若消費者非因媒體之廣告而為消費行為,及因 廣告不實所生損害糾紛,並無該條項之適用。查,原告既自 承系爭公仔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及訴外 人「有間公仔」間,則原告富有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明甚;本件原告爭執者乃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表示未 獲回應,與買受之系爭公仔之商品名稱、價格、內容無涉, 而原告所指被告富有公司於系爭平台所揭示之會員條款關於 交易資訊第2.(見卷第83頁)內容乃昭告消費者之權利,難 謂係其擔保退貨、解約,縱然被告富有公司對原告解除契約 之表示未符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亦難謂有同法第22條、第 23條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1 9條之2第2項、22條、23條第1項及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 規定,被告富有公司應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外人 「有間公仔」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殊嫌無據。  ㈤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發生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保法之 規定起訴者,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但以按該法所提之 訴訟為限,並不及於依其他法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以其與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訴 外人「有間公仔 」間買賣契約關係,按照民法第259條回 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買賣價金,非依消保法所定 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本院亦依民法第259條第1、2、5款 之規定而判令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應負返還價金、利 息、運費之責。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19條、 第22條、第23條規定,而請求依同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惟消保法第19條乃在規範通訊交易、訪問交易 之解約,同法第22條則僅在認定企業經營者應負之出賣人 責任,不具備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非得做為請求權基礎 。亦即原告以民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與消保法第 51條所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未合,而本件被告 富有公司於線上表示拒絕原告解約,固與消保法第19條之 規定未合,惟究與同法第23條所規範之廣告不實有間,是 原告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判決被告賠付懲罰性賠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返還運費2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其起 訴請求給付,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之翌日即114年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給付13,750元 ;暨其中13,550元部分,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00元部分,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高立德即天龍城娃娃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13

OLEV-113-員小-493-2025011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莊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以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足資 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員簡字 第3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7

OLEV-113-員簡-397-202501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貞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卓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7

OLEV-113-員簡-294-20250107-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賴秋蓉 特別代理人 賴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第23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有事實未盡明瞭尚待調查,而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6

OLEV-113-員簡-75-20250106-3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金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世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並經本院判決之對象乃被告黃世雄,上訴 人之上訴狀誤列「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併敘及該人於11 1年9月20日之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會,特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3

OLEV-113-員小-450-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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