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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房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損,原告業已依約賠付必 要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爭執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惟 辯稱當時只有其車輛後照鏡與系爭機車後置物箱發生碰撞,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除置物箱之外的損害,應與本次車禍無 關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核對 系爭估價單明細、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後置物箱、右 車身、後保桿、排氣管、右煞車、右後方向燈等多處部位之 烤漆及相關拆裝,惟系爭機車事故時駕駛陳冠甫於警詢時亦 陳稱:車損情形為車尾車殼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復對照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可見系爭機車輛後方 置物箱下緣有刮痕,並無攝錄其他車體部位受損,此有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照片,足認系爭估價 單所載之修繕內容,除後方置物箱外,其餘均與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所生損壞範圍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 二、從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應剔除與修繕系爭機車後方置物 箱無關之維修項目,亦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以系爭機車後方置物箱之修繕費用為限。又原告於起訴狀 自陳上開估價單所列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則系爭機車後方置 物箱之維修費用3,000元,經依法扣除零件折舊後,本件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26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0

CPEV-114-竹北小-73-202503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林威龍 被 告 賴育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車號0 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 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林 雨清所有而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3萬1400元(含零件2萬4700元、工資6700元)、(二)薪 資損失26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4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23時43分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往工學五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 林雨清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7-7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04-1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駕駛,肇事車輛不 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維修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1.車輛維修費:1萬1600元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修理 費為3萬1400元(含零件2萬2000元、工資94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9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9年7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之113年10月20日,使用時間已逾3年,故折舊金額最多 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00元( 計算式:2萬2200元×1/10=2200元),加計工資9400元,總 額為1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9400元=1萬1600元)。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2.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因調解兩次分別請假半 天,受有一日薪資損失2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薪給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5頁)。經查, 原告固主張出席調解共1日,受有薪資損失2643元乙節,民 眾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 費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 有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 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 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4

TCEV-114-中小-452-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 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 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 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 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 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 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 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 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 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 ,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 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 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 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 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 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 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 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 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 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 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 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 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 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 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 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 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 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 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 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 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 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 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 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 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 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 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 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 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 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 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 ,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 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 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 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 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 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 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 ,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 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 ,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 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 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 、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 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 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 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 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 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 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 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 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 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 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 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 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 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 :「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 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 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 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 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 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 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 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 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 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 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 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 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 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 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 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 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 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 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 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 =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 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 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 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 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 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 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 ,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 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 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 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 」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 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 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 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 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 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 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 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 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 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 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 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 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 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 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 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 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 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 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 ,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 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 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 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 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 ,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 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 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 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 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 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 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 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 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 -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 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 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 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 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 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 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 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 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 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 、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 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 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 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 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 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1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喬揚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玲 被 告 簡逸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有 左下肢無力痠麻之情形,其不知是否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失能標準,且與三商人壽、美商安達人壽存有紛爭,遂於 113年3月16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被告處理上開保險理賠事務。原告之負責經理吳天民遂於11 2年3月23日,陪同被告至卓立復健科看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同年6月1日協助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6月16 日陪同被告商店接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產險)人員訪視、同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國泰 產險催辦等,國泰產險嗣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強制失能理 賠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遲延利息2,822元予被告。 詎被告收受上開理賠後,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且 有違約之情形,另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548條 第2項、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經理吳天民接洽時表示可協助針對神經損 傷後遺症部分申請給付,然此部分尚待醫療院所鑑定方可釐 清,故被告當時僅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欄部分書寫姓名, 並未勾選委任項目,亦未填寫日期,故系爭契約上勾選之委 託項目均未經雙方之合意,雙方間委任契約尚未成立。縱認 系爭委任契約成立,該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 且違約金部分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卓立復健科確認傷情後, 已明確告知吳天民毋庸協助申請強制險,吳天民嗣後亦回復 :我其他的也會等你強制的判決出來才會動作等語,顯見雙 方已合意暫緩所有理賠申請,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被告無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 語,並於112年6月12日再次向吳天民表示無須協助申請強制 險理賠,則原告違反被告意思向國泰產險申請之理賠,被告 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原告未通知被告應限期提供文件或配 合作業,亦無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頁): (一)被告於110年6月2日因機車事故導致受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及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被告針對前項傷害分別向本院提起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 及112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請求醫療費用、財產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職業災害給付等。 (三)被告因前項事故自行提出理賠申請並分別自第三人三商美邦 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三人安達人壽獲得30,000元、自第 三人國泰人壽獲得90,000元之醫療保險理賠金。 (四)被告曾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 知國泰產險並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五)原告於112年6月1日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 (六)被告與吳天民有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為對話,內容 如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203頁)。 (七)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自國泰產險獲得強制失能理賠金100,0 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一)兩造間就112年3月16日之委 託契約書是否就委任事項及契約條款內容已達成一致之意思 表示合意?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委任 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後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理賠,原告 是否仍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 三)若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之服務報酬是否有據?該服務報酬是否過高?(四)原告是 否有因被告拒絕或拖延提供資料或配合作業,並再經原告通 知期限辦理而未辦理情形?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 7條之約定?(五)原告僅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申請強制險 理賠,卻向被告請求5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該違約 金之請求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成立,兩造就委任事項已達成合意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經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 ,當事人若主張契約書之內容有偽造、變造等情事者,應負 舉證責任。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第一行之委任人以及頁末 之委任人欄均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委任之事項欄位有勾選 勞保、強制保險、商業保單、雇主補償保險等情,有系爭委 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自承有於 契約書之委任人部分簽名,惟抗辯稱其並未勾選委任項目、 亦未填寫日期,而係遭原告任意勾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兩造確實自112年3月16日起開始聯繫就醫回診事 宜一節,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 15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被告已明確告知並未投保勞保;涉及強制保險 給付內容已起訴請求賠償,針對雇主得請求之職業災害給付 部分,亦已起訴請求賠償,故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協助上開 項目之請求,勾選之項目未經雙方之合意云云。然查,系爭 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項除勾選外,並有於強制保險、商業保 單、雇主補償保險之選項後方圈選「失能」,有系爭委任契 約書影本可證(見司促卷第9頁)。又原告之經理吳天民與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一同至卓立復健科診所看診、開立診 斷證明書,並討論腳趾喪失機能之失能理賠事項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至17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依照 原告之指示赴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向原告詢問、討論有 關腳趾失能之認定與理賠相關事項;另參以原告於112年11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照片予被告時 ,被告僅回覆「這跟詐欺有什麼關係」、「在你還沒寫這份 契約前你就知道我在車禍訴訟了,如果你要提告我尊重你」 等語,未見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所勾選委任項目非其所為 。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勾選委任事項之失能部分 ,確有達成委任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應非 可採。 (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事後   仍繼續配合原告辦理相關作業  1.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通知 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上星期一 (112/06/05)有去電給你,有提因為住院訪視時間延後, 現在病情得以緩解出院了嗎?如果是,我要回覆國泰產險承 辦」,被告回覆「目前我還需要回診,先不用承辦吧,您上 次要求律師這邊寫上失能部分有幫我申請鑑定,也有說要等 官司這邊有結果才走申請流程」,上開對話內容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於訴訟結束前,先暫緩辦理 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等情,應堪認定。  2.惟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與原告一同到大里萊爾富便利商店 ,接受國泰產險之理賠訪視作業等情,有理賠專業知識告知 書、通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8 1至183頁);原告另於112年7月3日告知被告國泰產險通知 需補件病歷,被告回覆「讓他們自己去調病歷」,原告則表 示「理賠112/06/16有發簡訊」、「請截圖」,被告遂提供 理賠人員傳送之簡訊之截圖予原告,原告表示「國泰產險理 賠經溝通以後願意自行調閱病歷,國泰產險會將調閱病歷同 意書表格寄給你,你收到以後再簽名拍照回寄給理賠或喬揚 」,被告回覆「好」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兩造曾就國泰產險理 賠所需調閱之病歷進行討論,被告表示應由國泰產險自行調 閱,原告與國泰產險溝通後,由被告將調閱病歷同意書簽名 後,拍照回寄給國泰產險或原告進行調閱,故被告顯已知悉 原告正為其辦理國泰產險之理賠,並配合調閱病歷之程序等 情,堪予認定。而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轉傳國泰產險之簡 訊予被告,表示需由被告自行申請病歷,被告則回覆「申請 病歷的費用保險公司會給嗎」,原告表示「額外支出病歷費 用,喬揚將來可由代辦費中扣除1/2」,被告回覆「知道了 」,112年7月27日原告表示被告病歷已寄出給國泰產險,11 2年10月13日原告告知「理賠通知已核准失能」,被告回覆 「有核准的文件嗎?會寄給我嗎」,原告表示「可以去刷本 子看看」、「要等總公司的審核流程」、「腳趾失能變數很 大」,被告回覆「了解」,112年11月8日原告表示「總公司 醫師再次審查」、「等級有改變」、「現在認13級」、「實 際以入帳為準」,被告亦回覆「了解」等情,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益徵 被告配合理賠程序,自行申請病歷後寄送,亦知悉此部分之 理賠申請原告有代辦費,原告於申請核准後亦持續與被告更 新理賠狀況等情,堪予認定。  3.從而,被告雖於112年4月21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73號存證 信函通知國泰產險,聲明不會委託任何代辦申請強制險給付 、112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暫緩辦理申請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惟其之後仍配合進行相關訪視作業、提供病歷,且知悉國 泰產險後續仍與原告經理吳天民聯繫,原告代辦之流程與進 度,並持續與原告溝通申請理賠事宜,對於原告申請理賠之 行為、代辦費等並未表示反對,應認被告顯已同意原告續行 辦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故原告有權利代理被告向國泰產險 辦理強制險理賠申請,亦足認定。  4.被告固辯稱:因不嫻熟法令,擔心若不配合將會衍生其他法 律糾紛,故才會配合接受訪視並提供資料;被告以為保險公 司可單純評估傷勢,誤以為其僅在協助被告處理後續訴訟程 序有利之醫療資料提出云云,然綜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被 告除配合提供病歷外,亦知悉原告將收取申請理賠之代辦費 用以及失能險之理賠狀況,112年11月21日獲得理賠後,亦 於112年11月25日告知原告有收到匯款,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若被告誤以為保險 公司僅係單純為其評估傷勢,何需寄送病歷予國泰產險,並 收受國泰產險之理賠,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告為其申請強制險 之理賠,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三)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依撥付理賠金額之50%給付 ,該定型化契約內容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云云 。惟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共9條,篇幅1頁,契約 書上除勾選、圈選外,並有手寫附註「三商」、「美商安達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任人應按上開核撥 支付理賠金額之50%(支付)費用,受認人作為處理本委任 事務之服務報酬……」,其中「理賠金額之50%」特別以線條 框選,並於「50%」處再另行圈選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是以,系爭委任契約書條文字數 篇幅非多且非難以理解,原告亦於服務報酬處特別圈選,另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有7天之審閱期間,足認被 告已得充分了解服務報酬以及契約內容,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尚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則依契約自由原則, 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報酬約定應屬有效;被告所受領之理賠 金額為102,822元,惟其中失能給付為100,000元,282為延滯 息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x50% )。 (四)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如需要委任人提供資料或配 合作業,委任人拒絕或拖延,經受任人通知限期辦理而仍不 辦理者,視同違約,受任人得解除契約,委任人應支付受任 人違約項之違約金……強制保險均應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查被告收受國泰產險匯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表示 「匯款部分要等我判決確定肇責比例,確認我實際能拿到的 金額才匯喔」,原告回覆「這跟契約內容不符」、「幫你辦 完理賠就照契約給付」、「你今天沒有匯款,我就報給公司 法務」,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頁),可見被告於收受國泰產險理賠後,經原告限期給 付報酬仍拒絕給付,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應於理賠機關 撥付後當日支付報酬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進行下一階段其 他保險理賠之辦理,故就強制保險部分,原告依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就商業保 險部分,被告係自行向三商美邦人壽、安達人壽、國泰人壽 提出理賠申請,並獲得醫療保險理賠金,已如前述述,原告 亦僅代理被告辦理國泰產險失能之申請,是以原告僅得請求 此部分之違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爭執違約金之請求是 否顯然過高,本院自得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並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系爭委任契約就強制保險之違約金約定, 未就被告違約之情狀、嚴重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 加以考量,而一律約定為100,000元,顯有過高之情事,本 院審酌本件被告因強制保險所得之理賠為100,000元,且被 告於原告申請理賠時曾配合保險公司訪視、提供病歷等情, 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5,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依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1

TCDV-113-訴-1297-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李俊慨 被 告 黃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往新莊之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因剛出 車禍而倒地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此受有下列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9,221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80元;②上下班及開庭之 交通費16,541元;③工作損失8,000元;④慰撫金1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到庭辯稱:遇到車禍當下,應該要放置警示牌,疏導 後方來車,人沒有受傷的時候也要移車,但原告都沒有做到 等情。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受傷而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害罪嫌 ,經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75935號(因聲請再議程序改為113年度偵續字第274號) 案件受理,在偵查中被告將本件肇事責任申請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事故後機車倒於車道上,未採安全警示措施,為肇事 次因」,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會鑑定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被告亦不 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8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104年3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至112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4,680元(均為材料),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 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68元,此即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系爭機車毀損期間上下班及開庭之交通費16,541元及工作 損失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毀損而報修,於 購買新車前之代步車費用每日約200元等情,固據提出消 費刷卡明細為證,惟購買新車前之交通費與本件事故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只可認定於系爭機車受損維修期間,原告 始受有無法利用而須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損害。本院審酌 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維修明細,依一般通常情形,認定系 爭機車受損後,修復期間應以2日計算,較為合理有據, 而原告供稱係以共享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每日租金2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卡下班交通費應為400元;至 於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請假前往法院開庭及出席 車禍鑑定,亦受有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情,然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具體實現,而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搭車到法 院開庭、請假開庭,所花費之請假成本及須支出之交通費 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以原告此等部分之 請求,洵非有據。 (三)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8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據此可知,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只限於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時,始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慰撫金,若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 賠償慰撫金。本件系爭機車雖遭毀損,固可認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稱因原罹有長達10年之憂鬱症,受 本件事故影響,身心痛苦異常,想要輕生而受有人格權之 損害乙節,本院難以判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洵非有據 。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68元(計 算式:468元+400元=86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 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 問時供稱:「後來我機車倒地為了維持現場狀況所以沒有移 動它,我沒有在後方指揮,我正在打電話報警」等情,顯見 原告於事故後,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再者,上開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相關事證後,另認定:「 被告(指本件原告)與告訴人(本件被告)發生車禍之時間 為112年7月7日19時17分24秒許,與第1次車禍之間隔時間約 為3至4分鐘,而斯時被告(指本件原告)仍與勤指中心通話 中」等情,此有上開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74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觀此二事故發生之間隔時間既已達3至4分鐘 之久,已足夠讓原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但其竟未為之,自應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3/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608元(計算式:868元×7/10=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7

SJEV-113-重小-3552-2025021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晉端 輔 佐 人 蔡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許晉端及其輔佐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到庭 ,聲請人雖未到庭,惟輔佐人已到庭為聲請人陳述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並聽取檢察官及輔佐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事證完全錯誤,係因警察筆錄指使要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許晉端承認犯行,這樣法官才能減輕刑責,聲請人 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承認,但聲請人沒讓告訴人受傷也沒去 撞對方,又110年9月6日發生交通事件當天,高嘉宏警員當 時說對方沒受傷不會開罰單,但110年9月23日告訴人提告拿 出不實驗傷單,高嘉宏警員才開立致人受傷之不實罰單,告 訴人言行不合常理舉止跟要求,如何證明110年9月23日警察 開單是110年9月6日交通事故造成?是警員瀆職導致錯誤事 證被誤判成冤案。 ㈡原審未釐清聲請人上訴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位錄影 畫面不同,初判表所附照片,提告機車左倒卻提供提供右側 刮痕照,因檢調錄影畫面不完整,前段無法得知聲請人閃左 前方機車事故,沒有驟然右偏,無過失,後段無法看出機車 倒的方向,才遭誤判。 ㈢聲請人113年6月6日才知110年10月15日之罰單申訴至今舉發 員警沒函復,超過處理回復期,聲請人113年7月17日才提起 行政訴訟。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4日新北 裁申字第1134993550號函,撤銷原裁決處分(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並恢復駕駛執照,而因原裁決處 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違規),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2日亦撤銷 罰單(見附件15至17)。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 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 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 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雖其書 狀僅檢附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而未檢具原 確定判決繕本,惟輔佐人於訊問時表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審酌本案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 權調取即可,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 訴字第160號判決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處拘 役30日、有期徒刑6月,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其中過 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肇事逃逸罪部 分,嗣亦由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綜合 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不利於聲請人 之證詞,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泰綜合醫院( 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聲請人明知 其因過失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行駛,不慎 擦撞適於其右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 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所為 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構成要 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指證機車遭碰撞 倒地之情節,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供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相符,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聲請人於事故發生後 雖繼續直行,然曾回頭觀望而得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已知 悉該碰撞肇生之事故並非輕微之理由綦詳,另亦依員警據報 到場所攝告訴人手肘紅腫、機車刮痕之照片、告訴人當日案 發後至新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勾稽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與該事故確有因果關係,已就聲請人主張其就交通 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及告訴人 縱有傷勢與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旨辯詞,如何委無足採,於 理由內論駁明白,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頁)。    ㈢過失傷害罪部分:   聲請人固以上開聲請理由㈠㈡聲請再審,然此部分經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 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理由㈢,其主張員警之 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 ,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 ,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上開主張僅 係行政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 ,而此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聲請人過失傷害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 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 再審事由。 ㈣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聲請理由㈠㈡,然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之論 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認本 案聲請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係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法再審事由 。 ⒉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㈠表示本案偵辦員警瀆職云云,似主張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事由(因聲請人主張係依 同條1項第6款提起再審,參本院卷第21頁),惟該款事由聲 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然本件未 據聲請人提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⒊再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㈢,主張員警之舉發有瑕疵,經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恢復聲請人之駕駛 執照,原裁決處分而延伸之罰單爭議,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予以撤銷等情,惟誠如前開所述,上開主張僅係行政 機關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有違誤,而此 一事實對於全案之認定並無影響,該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 請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亦難謂係適法再審事 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係程序上不合法,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明白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復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交聲再-19-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4時37分許,於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36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遂以掌電字第GA9A32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 日前(後更新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臨時停車依據規定,為必須要有人上下車之情形,而本件當 時至系爭路段,原本欲停車至對面機車行辦事,剛停下前方 即發生車禍,原告隨即駕車離開,未有下車行為。又本件員 警當場有說不開罰單,後續又再開罰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該車於該處經查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臨時停車,並且閃爍雙黃燈,且該 件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當屬於臨時停車,且依據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紅線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 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即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5、57至61、63、67、 79、88、90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 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 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 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 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 交上字第246號判決)。 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即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自陳:…於 肇事地點我停靠路邊要去對面機車行,我剛停好車熄火還沒 下車就看見有汽機車事故在我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以,可認當時原告確係已經將車輛停住,並且熄火,但 處於尚未下車之狀態。而依據前開判決可知,處罰條例所謂 之臨時停車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 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不以有前開情形為必要,系爭車 輛即已停於路邊並且熄火,而該停止處屬於紅實線處,當屬 所謂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 原則。查原告此一主張就其陳述,係以員警請他拿出駕照等 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並告知他不會開單而後仍為開單舉發。 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為其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縱 使當時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員警仍可由車牌號碼查知原 告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349-202412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子香給付陳君睿逾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 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君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葉子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君睿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睿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君睿(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子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 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 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 阻礙道路交通之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實德(下稱陳實德) ,被上訴人避閃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實德,雙方 均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陳實德先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 午3時59分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因陳實德住院救治 及過世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 8,284元,又陳實德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上訴人遭喪父之 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34萬8,284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4萬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議鑑定意 見書),案發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 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案發時被上訴人 通過停止線,因天色昏暗致視線較為不佳,而反應不及不慎 與陳實德發生碰撞,雖依初議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陳實德與被 上訴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陳實德於紅燈時貿然站 立於道路中,不僅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且此一行為 本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堪認陳實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被上 訴人為重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車輛所承保之強制第三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共計202萬 468元,已分別給付予陳實德之3位繼承人陳鳳才、陳怡慧、 陳彥慧,剩餘50萬5,117元為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惟 上訴人迄今未與保險公司聯繫領取保險理賠金。再者,被上 訴人現年已70餘歲並無業,存款僅剩1萬3,562元,現僅能倚 賴每月勞工退休金1萬297元度日,依兩造經濟地位、系爭交 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已與陳實 德其他兩位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上訴人所請求300萬元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2,189元,及自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 人自行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其於111年3月29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名下尚有自住房屋 ,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378萬4,162元,然自原審判決時 ,短短1年間其房屋竟遭被上訴人處分殆盡,顯係被上訴人 擔心名下不動產恐受不利益,而急於處分,是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又原審依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 議意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僅負三分之二過 失責任,然被上訴人早在行駛至停止線前時,號誌即由綠燈 轉為黃燈,已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斯時被上訴人距停止線尚 有數公尺,依被上訴人斯時之車速,及被上訴人與陳實德間 之距離,是否有充足時間為反應或剎車,均會影響系爭交通 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然初議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 見書均未釐清,足認其判斷當非正確,原判決以上開意見書 作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形成心證,未再行鑑定釐清責 任歸屬,難謂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萬 6,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葉子貞,被上訴人雖 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享有信託受益權,總財產並未減 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脫產且惡性重大,忽略被上訴人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竭盡所能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已與陳實德另2名繼承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此部分 之指摘顯不可採。又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 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然斯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進 入道路上,卻貿然任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並未迅速小心通行 ,以免阻礙交通及其他車輛之行經安全,其舉不但行徑詭譎 ,對自己人身安全不顧外,更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原判決亦 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曾亮起,認定被上訴人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非快且有煞車避免發生碰撞, 足徵被上訴人未有重大之交通違規,且有適時煞車避免事故 發生,僅係閃避不及不慎撞向陳實德,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況初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均載明被上訴人與陳實德均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原判決對於不採納意見書之意見未敘明理由,僅徒被上訴人 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行車視線,逕認被上訴人應負 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有理由未臻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 之嫌,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 猶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 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上訴人之父陳實德,陳實德先 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 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 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勘 驗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當時: 「陳實德沿民權西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路延平北 路二段交岔路口,於17:27:20站立於交岔路口南側機車待 轉區內(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第二枕木前方),此時延 平北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為綠燈」、「17:27:24延平北 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轉換為黃燈,於被上訴人前方另一機 車駕駛人煞車停於行人穿越道第四至第五枕木處,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跨越延平北路外側第二、三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 繼續往前行駛,於17:27:25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 持續行駛並右偏朝向陳實德,於17:27:26至27秒撞擊陳實 德,陳實德隨即向前倒地,被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被上訴人騎 乘機車至系爭交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參 酌被上訴人前方機車見狀已煞停,詎被上訴人未減速停於車 道停止線前,猶逕行向前行駛欲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為 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站立於路旁之陳實德, 致機車車頭撞擊陳實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該會檢送之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原審卷第78-81頁、138-144頁)均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現場狀況、路口監視器錄 影分析,該中心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依卷附影 像分析B車(即系爭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由29.12公里 /時降至22.39公里/時,全段平均接近26公里/時,無超速行 駛之情事」、「經檢視事故影像,A行人(即陳實德)於紅 燈時段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並靜止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 ,事故發生前共有4輛案外車(3輛汽車、1輛機車)分別於A 行人身前或身後通過,研判事故現場光線與視距應為正常狀 況,B車駕駛人應能看見A行人。分析B車駕駛之全部停車時 間,縱使B車駕駛需要在進入監視器影像畫面時才能看見A行 人,B車駕駛應仍有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 故之發生」、「綜上所述,研判本案陳實德(A行人)於紅 燈時段進入道路,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影響交通,與葉 子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 近之行人,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責任比例各負50%」(見外放資料)。以上均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 為致陳實德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34萬8,284元,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陳實德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上訴 人為陳實德之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 業,現為業務銷售,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基隆房地及繼承之共有大同區土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月1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 及三重區民生街房地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354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實德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 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陳實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全規 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實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在 紅燈號誌情形下,進入道路而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以致 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陳實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 有過失。且前述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交通 事故應由陳實德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 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上,上訴人依 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4,142元【(3 4萬8,284+160萬)x50%=97萬4,142】。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已為保 險金給付後,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得主張扣除之。而依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南山(理)字第11 3162號函(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是本件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情 形之適用。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 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日 (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萬4,14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超過97萬4,1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2

SLDV-112-簡上-150-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珊瑩 沈瑋璟 沈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珊瑩新臺幣(下同)2,9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5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時,就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2,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時,適沈金水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高速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於沈金水逝世後,由上訴人沈珊瑩支出喪葬費用471,850元,又上訴人等3人因沈金水驟然去世,致無法再與沈金水共享人倫親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壓縮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超速行駛壓縮安全煞車距離」等過失,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沈金水,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使沈金水傷重不治身亡,故縱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另上訴人等3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等3人始得額外請求特別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賠償責任,亦不應因此降低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不爭執騎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對 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沈金水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乃系爭事故發生之 次要原因,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審 已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已審認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判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5% 之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等3人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須再提高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 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4元、上訴人沈瑋欽8,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109,629元、上訴人沈瑋璟1,991,6 66元、上訴人沈瑋欽1,9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沈金水於112年2月7日死亡,嗣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認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事故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合計2,001,226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6元,其中上訴人沈珊瑩受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667,076元、上訴人沈瑋欽受領667,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等3人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53至58頁;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珊瑩所支出之喪 葬費471,850元,及上訴人等3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4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000,0 00元、上訴人沈瑋欽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於上開地點,因超速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沈金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及腦疝、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19、243至255頁;原 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沈金水生命、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明確。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其等乃 血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永 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依上 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財產上、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沈金水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 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金水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通過,而遭超速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撞擊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81、91至117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見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沈金水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又參諸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 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 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 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見原審卷第81、91至117 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 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 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 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在我車前方 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 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事故前 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 已超過其行向速限每小時40公里(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堪認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之穿越動態,亦未暫停讓其先 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因此肇事;而爭事故發生時,行人沈金水之行向為紅 燈,然其仍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 生。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沈金水致死,雖沈金水有上述行人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且系 爭鑑定報告亦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金水為肇事次因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被上訴人及沈金水對系 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5%、25%為允當。 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沈金 水之死機率大幅提高,應負90%之責任比例云云,並舉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機車交通政策白皮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97至211頁),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等情狀,判定上訴人及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75%、25%,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等3人上開所提資料乃交 通部就通案所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或研究報告 ,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等3人前揭主張,要 屬無憑。  ㈢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珊瑩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 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 信屬實。是上訴人沈珊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 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為沈金水之子女, 現年分別為54歲、53歲、50歲,上訴人沈瑋璟學歷為碩士畢 業,擔任自由業,上訴人沈瑋欽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 業務經理,上訴人沈珊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上 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有家人需撫養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144頁),兼衡雙方如109至 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 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再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 ,且沈金水遭逢系爭事故過世,致上訴人等3人痛失父親, 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 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沈珊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1,85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之金額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750,000元);須賠償上訴人沈珊瑩之金額則為1,103,888元(計算式:1,471,850元×75%=1,1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所明定。  ⒉經查,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3人向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 向上訴人等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 ,並由上訴人沈瑋欽及沈珊瑩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 上訴人沈瑋璟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等事實,為等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上訴人等3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其等已受領之醫療費 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上訴人沈 瑋璟、沈瑋欽、沈珊瑩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 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其 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上訴人沈瑋璟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元= 83,334元),上訴人沈瑋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 ,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7,221元(計算式 :1,103,888元-666,667元=437,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 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4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4元-8,334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欽83,33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3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3元-8,333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437,22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62,221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437,221元-362,221元=75,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3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7

TPDV-113-簡上-262-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 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 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 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 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 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 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 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 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 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 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 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 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 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 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 ,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 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 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 :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 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 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 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 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 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 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 ,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 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 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 「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 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 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 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 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 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 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 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 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 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 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 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 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 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 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 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 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 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 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 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 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 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 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 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 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 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 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 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 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 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 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 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 「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 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 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 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 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 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 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 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 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 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 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 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 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 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 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 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 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 ),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 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 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 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 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 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 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 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 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 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 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 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 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 。」,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 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 ,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 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 ,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 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 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 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 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 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 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 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 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 (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 ○○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 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 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 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 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 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 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 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 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 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 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 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 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 元。 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 ,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 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 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 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 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 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 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 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 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 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 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 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 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 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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