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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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石庭睿 被 告 蕭連傑 蔣新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連傑、蔣新哲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確定, 茲因聲請人石庭睿為該判決所認定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 ,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 」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所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並於同年3月18日確定,此 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參。又該判決雖認定聲 請人為向被告2人購買禁藥之人,然並未認定聲請人為「被 害人」,是聲請人是否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合法請求 權人,已屬有疑。而縱使聲請人認其為本件聲請發還犯罪所 得之合法請求權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向辦理刑事執行之 「檢察官」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SLDM-114-聲-300-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犯罪所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雯生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力加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聲請 發還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於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第99、100、101 、114、2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王力加、 王雯生、王一帆及許玲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曾江山 竊佔,經許玲珠提起告訴,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 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諭知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3萬2,014元,並追徵其價額,而聲請人 王力加與王雯生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且亦為許玲珠之繼承 人,又聲請人王力加為聲請人王雯生之法定代理人,乃系爭 土地之權利人與被害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自得請求法院發還所沒 收之犯罪所得,請鈞院發還該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 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3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竊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且由檢察官為刑事執行 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顯與 法未合。又前開案件既已進入刑事執行程序,如聲請人認有 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 辦理刑事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28-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韓元詐欺案,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沒收。惟其已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清償被害人王柏堯、陳煜學各10,590,0 38元、4,659,979元,是應不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 4月(分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00元(即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之報酬28,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報酬100 ,000元=1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 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已於113年1 月25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科刑、 沒收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聲 請人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無罪,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就聲請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免予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此實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 ,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定,並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前經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沒收內容,其文 義已甚為明瞭,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應依 據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之。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 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 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倘聲請 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 告訴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確有給付 ,待至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 時,亦得由執行檢察官認定最後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範圍 ,以明是否有無庸沒收之情形,不生重複剝奪聲請人財產之 疑慮,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2884-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敦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應更正為「掛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郵差包上」、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 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敦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69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4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思 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 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鮑永寧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 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既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雖未扣 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竊得之 皮夾隨處扔掉等語(見偵卷第73頁),卷內復未有證據顯示 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且信用卡、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 失效用,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經申 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價值 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而GOGORO卡片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 1個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 2 現金(新臺幣) 1,000元 3 信用卡 1張 4 金融卡 3張 5 身分證 1張 6 健保卡 1張 7 自用小客車駕照 1張 8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9 GOGORO卡片鑰匙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5號   被   告 徐敦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敦新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鮑永寧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之淺藍色菱格狀長皮夾1只(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用小客車駕照 、信用卡、GOGORO卡片鑰匙各1張、金融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長皮夾價值約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離去。嗣鮑永寧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徐敦新到場說明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敦新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永寧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以及現場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就有關被告竊得金額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現金應 係8000元而非1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 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嬋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80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詐騙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黃英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然最輕本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適用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婉瑜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將收受之詐欺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 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款 項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並 願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損失,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已 給付100,000元予告訴人,已超過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堪認 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 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9,971元(49,986元+49,98 5元=99,971元),而該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其性質上屬 於犯罪所得,而有前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適用。據此, 被告既然已於調解時給付告訴人100,000元,超出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堪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7905號   被   告 黃英嬋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9月23日起,分別假冒臉書買家、蝦皮購物 客服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向陳婉瑜佯稱:須簽署金流 服務認證,方能在蝦皮購物販售商品云云,致陳婉瑜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婉瑜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英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於112年8、9月間遺失了,我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密碼為其農曆生日,且其遲至112年10月6日方至警局報案存摺、提款卡遺失,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2 告訴人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婉瑜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英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9月27日13時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9月27日13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TCDM-113-金簡-7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 店內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選物販賣 機1臺後,即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 礙物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檯結構(下稱本案改 裝機檯),致本案改裝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 遊戲機,並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 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月 30日某時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 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100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 第11204313240號函、擺放本案改裝機檯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軍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9頁)。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 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 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 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 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 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 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 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 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㈢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 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 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 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 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 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 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 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 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 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 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 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㈣本案被告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 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自承有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 ,嗣員警將本案改裝機檯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 口加裝……彈跳網(檯)等,……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被 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 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1臺並插電供不特定 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1年6、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改裝 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改裝機檯而涉犯本案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15頁),並衡以被告僅擺放 本案改裝機檯1臺之規模及其擺放之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1年6、 7月間,因發現其他機檯加裝之後生意較好,所以才加裝彈 跳網,而自加裝彈跳網至員警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止,每 天營業額平均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 改裝機檯,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日止,總計營 業日為214天,乘以每天營業額200元,共計4萬2,800元。故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改裝機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該機檯係向場主陳信志承租,係場主陳信志所有,且被告於 案發後已將本案改裝機檯退租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00頁),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 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 入10元硬幣1枚,即有1次操作本案改裝機檯內夾爪夾取藍芽 喇叭、音響之機會,如所夾取之物品掉入取物口,即可抽取 抽獎券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 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惟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改裝機檯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 ,然本案改裝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有累積金額的設定 ,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若投到保證夾取之480元時,本案 改裝機檯就會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商品;而本案改裝機 檯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300元之藍芽喇叭、音響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軍偵卷第21至23頁、 第99頁),堪認被告擺放商品內容明確,且商品之市場價值 ,與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相差無幾,符合對價相當性。 而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 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 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於本案改裝機檯所設置之抽獎券,依被告供述:顧客 如有成功取物後,可以戳取該機檯上方的抽獎券,抽獎券如 果有中獎,獎品為價值200元之公仔1隻等語(見軍偵卷第99 頁),可知此抽獎券係讓已夾到機檯內商品的客人可以多一 次抽獎機會,中獎者,可以換取所夾得商品以外之額外禮品 (公仔)。堪認此抽獎券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採取購物可 參加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 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玩家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即成功夾取商品(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 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另外付費(亦無法 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 ,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 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對於 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有異。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程度,原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2024-11-29

TCDM-113-易-803-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閔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閔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花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豆 花參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閔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2次竊取 告訴人林家緯所有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 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雖最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查獲之初飾詞辯稱:我擔 任外送員,本案豆花均是我要外送的餐點云云(偵卷第16 頁),甚至大言不慚稱:店家如果怕外送員拿錯餐點,應 該派一個店員跟外送員對餐,才不會店家東西不見,就隨 便抓一個外送員出來擔責任等語(偵卷第17頁),絲毫未 見悔意,更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出示不實資料,經檢察 事務官質之被告提出資料無本案店家後,仍謊稱本案外送 工作確實存在,僅係沒有顯現於所提外送資料云云(偵卷 第50至53頁),後終因告訴人提出案發2日之外送員資料 清單(多達189頁,參偵卷第69至257頁),以證確無被告 外送情事,並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後,被告始百口莫辯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且使告訴人僅僅為 了5碗豆花,需另耗時間、心力,整理相關證據以維權益 ,更已徒耗相當司法資源,未免社會生仿效、僥倖風氣( 本案被告係頭戴外送公司安全帽犯案),雖被告本案竊得 財物價值不高,仍應與其他司法個案為量刑差異,而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 犯2罪,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手段之異同,及定應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豆花2碗、豆花3碗分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1號   被   告 曾閔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閔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日20時許,在林家緯所經營址設在臺中市○區○○街 0號美村豆花店,趁林家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家緯所 有置於外帶客人取餐區之豆花2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曾閔璋食髓知味,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1時1 分許,再次前往美村豆花店,徒手竊取林家緯所有置於外帶 客人取餐區之豆花3碗(價值18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 逃逸。嗣經林家緯發現豆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家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閔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iCHEF雲端餐廳外帶資料及   uber eat訂餐記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閔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779-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應更正為「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 一第23列之「Rosaiyn」,應更正為「Rosalyn」;附表編號 4受款帳號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補充「被告鍾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合 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11日臨櫃匯款單」(見偵卷第 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 0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虞瑞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虞瑞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 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 擬帳戶內,並自「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之泰達幣( USDT)予虞瑞林,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燕鈴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有拿到本件之報酬12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虞瑞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 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 應無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鍾侑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至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 ,將其於112年4月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予虞瑞林(涉 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 5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15 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112 年度偵字第55875號移請法院併辦),虞瑞林並將上開帳號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財經100 阮老師」、「驊創 阮慕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鍾侑惠知悉該詐欺集 團具有三人以上)。鍾侑惠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Rosa iyn」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吳燕 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郭旭 杰(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移請併辦;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為第一審判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其中之40萬元款項入虞瑞林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前開40萬元款項匯入鍾侑惠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鍾侑惠旋即擔任轉匯手,依虞瑞 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 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在「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 顆泰達幣(USTD)予虞瑞林,並從中獲得前開轉匯款項40萬元 的0.3%之利潤(約為1,20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 。嗣吳燕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轉入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在從事幣商,我有詢問虞瑞林資金來源,虞瑞林跟我說是工廠所得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112年4月間所申辦,並於開辦帳戶後馬上從事幣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取轉匯款項0.3%利潤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交易油費等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虞瑞林為交易且並未記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旭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郭旭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郭旭杰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虞瑞林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郭旭杰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再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郭旭杰將40萬元部分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後,另案被告虞瑞林再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虞瑞林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另案被告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及完成17筆款項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交易1次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確認身分,惟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另案被告虞瑞林所匯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詐騙帳號中包含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匯款時之交易方式、受款帳號及金額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112年4月25日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短短不到10日中曾完成17筆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7筆泰達幣之交易中,皆於2分鐘內完成買進泰達幣,並以固定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虞瑞林先將款項匯予被告,使被告可以用此款項向MAX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而無須以被告自己之資金先行購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毋須將所有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虞瑞林交易 虛擬貨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原本要作為工作 室收款用,後來想賺點外快,便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惟 只做過112年4月11日這筆交易。該交易係伊去火幣商城刊登 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對方會跟伊說買多 少幣,伊就依照當天再加0.03或0.04報給對方,客人先把錢 轉帳給伊,伊就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將幣轉到伊的火幣 商城,伊再打給對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 有囤幣,都是人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幣打給對方,伊只是 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買進並賣出虛擬貨幣次數 僅有一次,惟就當日買賣泰達幣之數量與交易價格均無法清 楚回答,亦對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無認識,甚而針對 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交易的油費為何、偵訊時泰 達幣之行情為何等,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 ,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㈡細繹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密接 時間匯入4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出殆盡,倘被告 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極短 時間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 致。又經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後,得知被告錢包內之入帳紀錄主要集中於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入金之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 ,且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又細繹被告之錢包交易資 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 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 轉售予虞瑞林,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 情為真,當不致於全部17筆交易均於2分鐘內能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且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 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 之波動而變,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 方式常情有違。  ㈢被告所稱個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 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 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 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 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 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 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 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 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賣匯價 均高於買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 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 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 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 」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 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 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 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 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 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 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 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交易40萬元之 金額,僅稱獲利1,200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 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2、快速入出金之不合理性及扣除交易手續費毫無利潤:   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 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 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 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 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 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 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 擬貨幣之約0.04的匯差等語,然觀諸被告錢包內之交易資料 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 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 售予虞瑞林,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 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 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 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 即交易成立?再依本署查詢泰達幣之匯率後發現,泰達幣如 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火幣網 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 如被告所述賺取僅0.04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 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由上可知被 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 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 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 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   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 (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 ),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 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 %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 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 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 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 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並使購幣者即虞瑞林傳送自身 與身分證之合照,則虞瑞林係一成年人,其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 檻,被告亦稱自己沒有詳細問虞瑞林為何須找被告購買,被 告反而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 很多、我會怕等語,有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 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   況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既為經營者,卻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反而以「即時」向「特定上 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 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 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MAX交 易所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 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 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2、貨幣價格之透明性   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我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0.多,例如:31.6,就加 0.04。跟「虞瑞林」交易,是「虞瑞林」先付錢,被告方向 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再轉到「火幣APP」後再開啟泰達幣 數讓客人下單等語。經本署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 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 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 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有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陳,其係依「火幣APP」內當天泰 達幣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有所不符。且被告要賺取差價 ,所販售之價額定較「火幣APP」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 高,則「虞瑞林」既能自被告於「火幣APP」刊登之廣告進 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 ,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悖。 3、交易對象皆相同   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惟經本署向MA 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與被 告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然經營個人幣商恰巧都找到 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 ,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 而,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 4、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   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美容、美髮、美體相關業務,其顯無具 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 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虞瑞林」均 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與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且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 陳其僅係個人幣商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有間接故意 1、被告應具有間接故意:   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 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 ,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 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 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 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 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 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 ,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 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 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 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 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 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 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 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 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 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 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 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 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 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2、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 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 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 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 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 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 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 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即虞瑞林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 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 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 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 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 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 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僅與「虞瑞林」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虞瑞林」與其 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名論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協助購買泰達幣獲利為1,200 元,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虞瑞林領取之40萬元,已匯入「 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所購得之泰達幣亦已交回詐 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 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燕鈴 (被害人) 112/04/11 14:35:0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郭旭杰) 49萬 2 郭旭杰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1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虞瑞林) 40萬 第一層帳戶 (郭旭杰) 3 虞瑞林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5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鍾侑惠) 40萬 第二層帳戶 (虞瑞林) 4 鍾侑惠 (本案被告) 112/04/11 14:40:5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第三層帳戶 (鍾侑惠)

2024-11-29

TCDM-113-金簡-57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轉帳、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少年廖O修(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使 用。嗣少年廖O修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廖O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己○○、丙○○、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查被告僅與少年廖O修接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正 犯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少年廖O修使用,同時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人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廖O修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少年廖O修當時未成年,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 少年廖O修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少年廖O修犯一 般洗錢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少年 廖O修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 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甲○○達成調 解,已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 第61至62、107至108、113至114頁),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取 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由少年廖O修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7時前,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乙○○點擊連結後,復以LINE暱稱「David大衛/搞錢人生」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cutedog_life0307」暱稱「狗哥」之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賺錢、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之廣告,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4日12時前某時許,以暱稱「狗哥」之人於Instagram刊登輕鬆致富等廣告訊息,待己○○與之聯繫後,復以協助代操體育賽事投注為由,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奕運彩獲利資訊,並以Instagram暱稱「Katie」、Telegram帳號「@power17888」暱稱「郭經理」、「@zuduv628」暱稱「馮經理」等人向丙○○佯稱如:獲利成功,如欲出金需支付獲利金額25%之驗證金,避免遭金管會查緝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5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主任迷因|音樂分享.爆笑短片.策略投資」之人刊登運彩投資廣告,甲○○點擊連結後,對方向甲○○表示需自行選擇賽事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有人代操下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23時8分許,匯款3萬元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卷【少連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9至13頁)    2、被害人附表(第23頁)    3、廖祿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 年籍對照表(第37至40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21日至112年8月7日存款交易 明細(第41至45頁)    5、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 、79至81、85、89至91頁)      (2)Instagram帳號「david_atm5757」個人頁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1至7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75頁)      (4)博奕頁面截圖(第77頁)    6、告訴人丁○○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第101、121至122、127、141至14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04頁)      (3)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112至119頁)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之存摺封面影本(第120頁)    7、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1、157至159、163至165 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3至154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155頁)    8、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175、219、225、235至239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第177至193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200頁)    9、告訴人甲○○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7 、251、254、257、261至26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249頁)      (3)帳號「zhangg_zhurenn」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第250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卷    1.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406號宣示筆錄(卷末證     物袋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2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 中之新臺幣180元及悠遊卡1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25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 徒手竊取杜芷佑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悠遊 卡1 張(卡號:633****380號,已發還予杜芷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杜芷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被害人杜芷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8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 張,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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