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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東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侵占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100元 ,金額非鉅,並已與告訴人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8號調解筆 錄可佐(見易字卷第39頁),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 、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已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 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100元,固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1,100元完畢,應認被告就 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4號   被   告 王東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東林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任職於瑞豐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12 ,下稱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事項包括處理社區事務、住戶溝通及 問題處理、該社區財務報表製作、社區管理室零用金使用、 管理及經手處理該社區應付廠商帳款、費用及該社區管委會 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3年3月13日,震旦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員工交出貨單及影印機計張收費單 向王東林請款,於同年4月11日,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 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 再前往銀行從大城椰城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支付 給震旦行,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因震旦行遲遲未收到上開 費用而向該社區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瑞豐保全公司委由江昆城、陳光如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東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王東林於上開時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並派駐於臺中市豐原區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 2、被告王東林以須支付113年3月份廠商震旦行影印機租賃費為由,填具取款憑條請該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序用印完成,前往銀行從該社區管委會名下帳戶提領1,100元後並未交給震旦行繳付上開費用。 被告先辯稱:伊把這筆款項用來支出場地租借費2,000元、空調費,伊連同桶裝水1,400元,於113年4月中旬,都有跟社區申請,也就是在113年4月11日有一筆5,051元的所請款項的費用,這筆費用包括上開場地租借費、空調費、桶裝水費,伊自己還多代墊457元等語,惟4月份零用金4,000元、該社區113年5月第2次區權會租用活動中心費用2,000元及活動中心冷氣空調費800元等,被告業於113年5月15日填具取款憑條經管委會蓋印後,從上開社區帳戶提領支付,有瑞豐保全公司提供之大城椰城財務報表第175、177頁可參,而區權人會議住戶之飲用水,為當地里長、議員贊助,亦無再額外購買乙情,為被告事後所自承,堪認被告上揭辯稱係將1,100元挪用至場租費、空調費及桶裝水等支出等語,顯不實在,經質之被告後,改辯稱:這1,100元,連同伊總幹事保管的4,000元拿去支付3月的雜項支出,而這筆雜項支出為5,000多元,應該是登載在4月份的財報,這是4月份的帳,伊都自掏腰包,但收支報表沒有伊所述雜項支出及憑證,伊已移交出去,但管委會沒有附上去等語,然從上開瑞豐保全公司所提供大城椰城財4月務報表(參第97頁)及被告所自行製作之113年4月廠商請款明細表(參第175頁)不僅無被告所稱為5,000多元之雜項支出登載,更無相關支出單據可供佐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難以採信。 2 告訴代理人江昆城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期間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於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一職,曾向該社區管委會表示要給付震旦行113年3月之紙張等費用共1,100元,經管委會同意,蓋好取款調後於同年4月11日去提領1,100元。 2、被告提領1,100元後並無相對應之繳款收據。 3 證人楊清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楊清祥於被告離職後接替被告工作,被告僅將區權會之場地費、空調費共2,800元交予證人,並向證人表示1,100元係用於支付飲用水費用。 2、證人楊清祥於交接被告工作時,並無支付該1,100元之收據或發票。 4 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人詹頤璋、陳文文、李長中於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期間分別擔任大城椰城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被告係擔任瑞豐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經理,負責處理社區事務、擔任管委會紀錄、製作社區財務報表、支付廠商貨款及保管廠商交付收據、經手零用金使用、管理及處理社區應付廠商之帳款。 2、廠商向該社區請款時,會由被告製作取款條,交主委、財委及監委蓋小章,交給副主委蓋該社區大章後,匯款給廠商,唯獨震旦行係過來該社區維修影印機時,向被告收款。 3、被告派駐該社區期間,每月零用金為5000元,用於購買桶裝水、日常值班臺所需文具、垃圾袋、清潔劑、消毒水等,未曾發生因零用金不足,而由被告代墊之情況。 4、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所領取之1,100元並未交付給震旦行支付影印機租賃費,最後係由瑞豐保全公司代為給付給震旦行。 5 瑞豐保全公司113年5月15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5001號、113年7月9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709001號函及檢附被告履歷表、總幹事工作重點&代辦事項移交清冊、該社區管委會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社區群組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總幹事移交清冊、該社區財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於任職瑞豐保全公司派駐大城椰城社區擔任經理(總幹事)時,曾於113年4月11日領取1,100元(財務報表第99頁),應用於支付震旦行113年3月份影印機租賃費(財務報表第97頁、第131、133),被告予以侵占而未支付,最後係由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支付(財務報表第127、129頁)。 2、該社區於113年4月財務收支報表登載零用金支出為5,651元,係於113年4月11日從該社區上開帳戶內領取支出(財務報表第135頁),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所製作「總幹事移交清冊」中所登載移交資料項次9中之「現金移交」、「零用金:4,000元+櫃檯1,000元共5,000元113年4月支出共4,457元,剩餘NT543元*王東林/總幹事代墊費用NT457元」內容並不相符外,被告製作上開移交清冊亦未檢附單據佐證有4,457元之支出,被告自行製作之移交清冊就此部分,尚不能資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3、告訴人瑞豐保全公司經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Line群組反應後發現被告侵占上開1,100元後,發函請求被告提供憑證,但被告卻辯稱係用於支出區權會場租費、空調費及當月桶裝水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現金1,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5-03-25

TCDM-114-簡-549-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李怡萱 被 告 徐桂香 洪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受到大樓社區樓上 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騷擾,因而於113年8月5日寄掛號信 向樓上房東即被告乙○○反映此事。詎被告乙○○收受上開信件 後,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 容翻拍成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 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 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 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 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收到原告寄來之信件後,係基於協調處理租客( 即被告甲○○)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被告 甲○○,應屬正當行為,並非不法使用或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 ;又伊僅傳送予被告甲○○一人,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系爭照 片於群組之散布,自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或名譽之行為,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之行為對其有何直接性之侵害,其請求 應屬無據。  ㈡被告甲○○:伊並未故意或惡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伊係為 協調解決與原告間噪音問題之正當目的,才將系爭照片傳予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且伊僅將系爭照片傳送予社區管委會副 主委一人,並未直接傳送至社區群組,亦無涉及人身攻擊或 侮辱性言論,故未侵犯原告隱私或名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照片被傳送後,有何對其名譽產生實質性負面影響, 其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 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系爭照片,並傳送予被告 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系爭照片轉傳予社 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傳至有20多人之社 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管委會群組LINE對話紀 錄、系爭照片、原告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甲○○與社區管委會副主委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導致 原告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5條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 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 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個資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 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 ,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 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收受原告要求處理噪音之信件後,未經原 告同意,竟將含有原告完整姓名及住址之信件內容翻拍成照 片,並傳送予被告甲○○,隨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再將 系爭照片轉傳予社區管委會副主委,嗣副主委將系爭照片上 傳至有20多人之社區管委會群組中討論該如何處理,造成原 告之個人資料及訴求在無法控制之情況下被公開,導致原告 的隱私權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乙○○雖確實 有將信件內容翻拍成照片傳送予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確 實有將系爭照片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情,惟稽其原因, 係因原告請求被告乙○○處理租客即被告甲○○之噪音問題,被 告甲○○轉傳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仍係為處理該問題。而社區大 樓為共同居住之集合住宅,相鄰之糾紛,因住戶間未必熟識 ,無溝通之直接管道,透過管理委員會處理糾紛之情形實屬 常見,是被告徐麗香、甲○○將具有原告個人資料之訊息轉傳 ,應無不法之目的,且該要求處理噪音文件之照片傳至管委 會之副主委,亦應無損及原告隱私權或名譽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被告2人違法轉傳具有其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其隱私 權、名譽等,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1

TCEV-113-中小-4542-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 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 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 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 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 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 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 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 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 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 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 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 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 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 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 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 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 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 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 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 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 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 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 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 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 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 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 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 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 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 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 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 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 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 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 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 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 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 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 、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 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 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 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 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 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9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黃柔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將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星7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之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經管委 員會議決議參加「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 ,辦理「遠七你好初次見面」社區營造活動(下稱系爭社造 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 社造活動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 社造活動僅預支2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 委員之2位B棟委員即上訴人與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系爭 社造活動之所有單據、發票、領據均於各場活動結束時即存 放在管理中心。於同年10月20日之系爭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 ,○○○公所人員已說明後續核銷作業。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 日晚上自管理中心取走單據、發票、領據,於翌日製作完成 給○○○公所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核銷文件,於同年11月20 日將核銷文件送到○○○公所,最終總執行金額為5萬97元;於 同年12月19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補助款5萬元(扣除30元 匯款手續費)全數核銷匯入系爭社區帳戶,B棟委員私人墊 付之金額得到回款。因系爭社區住戶公開質疑系爭社造活動 牽涉公共利益,為何由B棟委員私人墊付,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8日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星7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社區群組)分別 發言表示:「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 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 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 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 社區款項??」,及「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 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下合稱系爭發 言)等語,致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有受他人誤會而遭言詞 指摘之虞。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均與事實不符,為不實陳述 。又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國以及其 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上訴人名 譽之發言。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之判 決等語(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製作之會計帳簿應包含項目及內容:㈠收入明細:發生日期 、科目、收入來源、金額。㈡支出明細:發生日期、科目、 用途、支出對象、金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須依據實際支出明細、發票、收據或活動企劃書等相關憑 證,審核無誤後,方能核銷支出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 2年10月1日將系爭社造活動之相關單據放置在社區管理中心 ,惟上訴人亦自承其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又將相關核銷文 件取走,故被上訴人為系爭發言時,確實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之任何核銷文件,被上訴人所稱「支出明細、發票、收 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等語,確屬實情;至 於「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 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 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 ??」之內容,僅係闡述被上訴人謹慎對待社區財務支出狀況 之態度,回應社區住戶詢問為何未將社區營造費用給墊付之 委員,係因被上訴人並未看到憑證,故無法付錢;又同年12 月9日之系爭發言僅說明被上訴人急切希望取得相關核銷文 件以完成核銷作業,將金額撥付與代墊之人之意,因同年12 月8日晚上環保委員李○○說會提供憑證,但實際上未提供, 被上訴人才會生氣地說伊還要追著人拜託他們給伊文件。上 開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與上訴人人格或社會評價相關之內容, 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亦無任何不利之影響。被上訴人 系爭發言為對系爭社造活動經費核銷處理方式之意見,該經 費核銷處理方式影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攸關全體區權人之 公共利益,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或個人恩怨,且被上訴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並非故意虛偽捏造,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至於上訴人所述未居住在社 區之投資客、鍵盤俠等人之言行,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 訴人既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失,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民事上訴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為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務委員、財務委員。系爭 社區於112年間辦理系爭社造活動,經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核 定補助額度為5萬元,系爭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社造活動預支2 萬5000元費用,其餘費用係由系爭社區管委員B棟委員即上 訴人、環保委員李○○先行墊付;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 11時53分及同年12月9日16時2分許,在系爭社區群組為系爭 發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管委會112 年10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1至48頁)、臺中 市政府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計畫-入選社造點 名單(原審卷一第49至59頁)、系爭社區社造活動計畫表、 費用明細(原審卷一第61至65、77頁)、系爭社造活動照片 (原審卷一第73頁)、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附卷為憑(原 審卷二第745、748頁),堪先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系爭發言,侵害 伊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社區群組內關 於被上訴人系爭發言前後之討論內容所示(原審卷二第745 至748頁),可見於112年12月8日係先有暱稱「Chrry-芸」 之住戶質疑稱:系爭社造活動是屬全社區的活動,理應由管 委員會墊付,不該由任何一個委員墊付等語,暱稱「Zoey! 」之被上訴人始回稱:「我有請社區經理轉達告知,請負責 社造的委員提供活動企劃書、活動收據及支出明細以利請款 ,對方並無提供或是回覆?怎麼對方沒有回覆我,現在就變 成社區單一委員買單了呢??」、「支付明細、發票、收據甚 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 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 家的,對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句話幾 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嗣於同年12月9日因暱 稱「Chrry-芸」之住戶又於系爭群組質疑稱:「…謝謝您為 社區財務把關,若像你所說的只有幾張照片確實不符合請款 流程,但我看到會議紀錄是寫發票在經理那邊,除非會議紀 錄是錯誤的。但我還是想說,一個社區辦活動,參與的是全 體社區住戶,不管如何單據如何,墊付的應是管委員會不該 是任何一個委員…」等語,被上訴人始再回稱:「@Chrry-芸 經詢問社區經理,發票已經被總務委員拿走了!並沒有放 在任何人哪裡。昨天會議中環保委員也表示,他會在補掃描 檔給我審核。待審核資料補齊,符合支付條件自然是會付款 」、「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 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發言均係針對「Chrry-芸」質疑系爭社區管委員 就系爭社造活動費用由委員個人墊付乙節,回覆表示伊係因 尚未接獲委員提出相關資料申請,尚無從核發款項,若審核 資料齊備,伊即會支付款項予委員,澄清系爭社區管委會並 無拒付系爭社造活動款項之意。綜觀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 均係在解釋為何管委會尚未核發款項予墊付費用之委員,尚 難認有何指摘上訴人或其他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之情形, 亦難認已致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認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權 。  ⒉且關於向系爭社區管委員請領辦理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情形 ,據證人即系爭社區環保委員兼系爭社造活動主辦人李○○於 原審證稱:關於112年間系爭社造活動的活動費用請領過程 如何,一開始經理說先實支實付,第一場辦完後,經理說管 委會只能先撥款2.5萬元,請款過程中,我都是透過經理, 沒有與財務委員即被上訴人接觸。每場活動辦完的發票、單 據我都放在經理那邊,錢也是由他支付給廠商或者講師,我 沒有請經理拿單據向財務委員請款,因為請款步驟是經理要 處理。(112年12月8日星期五被上訴人有無跟你聯絡,要你 提出相關發票、單據?)他有在LINE群組上說,但我向他表 示相關單據都交給○○○公所。因為我之前有向經理表示,我 要做報表,就將相關發票拿回來,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我 與上訴人、○○○公所社造委員在社區會議室製作報表,一直 做到17日凌晨,報表做完後整份先暫放在社區櫃檯,等主委 簽名蓋章後,上訴人向我表示是由他拿去交給○○○公所的社 造人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請我提供社造資料明細 ,以利請款,我向他表示社造資料明細已轉交給○○○公所等 語(原審卷三第115至117頁)。由其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本 於社區財務委員職責,確曾請相關人員提供系爭社造活動單 據資料以利核發款項,惟因相關單據已由上訴人送交○○○公 所等因素而遲未能取得,且上訴人亦陳稱:我有請社區經理 周峻暉先做簽呈去請領5萬元的活動費用,但周峻暉一直沒 有做簽呈去請領等語(原審卷三第118頁),足徵社區經理 周峻暉亦未檢具相關單據憑證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社造活動 款項,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發言中所稱:其尚未取得系爭社造 活動款項支付憑證,故難以核章撥款等語,確有所據,並非 惡意為不實之陳述。況系爭社區管委會經費之核銷情形,事 涉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為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身 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有審核相關經費核銷之義務 ,其對系爭社造活動費用之請領過程,遲未能取得單據核銷 ,致有社區住戶質疑之情,予以說明回應,其既未謾罵他人 ,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縱令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發言 係不尊重系爭社造活動執行人員,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並未逾合理表達意見之程度,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誘使訴外人林俊翔、馬志 國以及其他匿名用戶,在匿名社群「○○○星八卦社」為誹謗 上訴人名譽之發言云云。惟如上述,被上訴人之系爭發言, 係對於可受公評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真實、善意之言論,並無 惡意不實陳述之情形,自難認其言論有何誘使他人誹謗上訴 人之可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發言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或其他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 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4-上-10-2025031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雪柔 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黃薰黎 翁加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雪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薰黎、翁 加定(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11號處分書(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 請人於114年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11號卷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 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夫妻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北投區「水印社區」 (地址詳卷,下稱水印社區)大樓住戶,被告2人竟為下列 行為:  ㈠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黃薰黎於112年5月2日某時,無故進入聲請人住處大門外 之電梯廳空間,拍照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被告2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 黃薰黎於112年5月至7月間,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在水印社 區住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水印社區群組),以暱稱 「Miu」刊登:「大家看看誰在違規誰在偷電誰超線了」、 「300快租1個汽車車位停機車這不叫偏袒嗎?」、「用機車 車位租當時的汽車車位合理嗎」等文字(下稱合稱LINE文字 )指摘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 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 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⒈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表示僅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聲 請人住處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2336號卷【下稱他卷】第134至135、139至140頁 ),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翁加定有進入聲請人住處 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之行為,或與被告黃薰黎有何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翁加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已難認有據。  ⒉又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但該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 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 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 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⒊經查,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進入其住宅之部分為「其住 宅大門外之電梯廳空間」,外通逃生門梯,任何住戶均可搭 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是無論該空間是否為聲請人住宅之 專有部分,既同為水印社區住戶之被告黃薰黎無需經過聲請 人之同意,即可搭乘電梯或經由樓梯到達,則被告黃薰黎進 入該空間是否已影響聲請人居住之隱私合理期待,及被告黃 薰黎是否具有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均屬有疑。  ⒋再衡酌被告黃薰黎進入該空間拍照後即離去,而聲請人係於 另案涉訟中始知悉一情,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足認被告黃薰 黎進入該空間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黃薰黎涉有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核與刑法第306條之保 護法益有間,尚難對被告黃薰黎以該罪嫌相繩。  ㈡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 ,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 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 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 )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 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 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 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被告2人於警詢中固均不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於上揭時間,傳送 被告黃薰黎所拍攝其認為聲請人公電私用、停車超線之相關 照片予案外人吳庭榆,惟否認被告黃薰黎有指使案外人吳庭 榆水印社區群組刊登LINE文字(見他卷第135至136、141頁 ),參以聲請人亦表示LINE文字係由案外人吳庭榆所刊登, 而非被告2人(見他卷第203頁),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是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因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 文字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屬有疑。  ⒊又縱使認定被告2人有指使案外人吳庭榆刊登LINE文字之行為 ,觀諸水印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吳庭榆於刊登 LINE文字時,有附上前揭被告黃薰黎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 他卷第69頁),足認LINE文字尚非全然無憑,且核屬水印社 區事務範疇,與水印社區住戶之權益相關,要屬可受公評之 事,是被告2人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進行評論,固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究非全無依憑,縱因其所使用之文 字用語過於激烈、尖酸、不留餘地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仍應認屬被告2人依其個人經驗主觀判斷所為 之評論意見,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均尚難認被告2 人具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觀犯意,無法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2-27

SLDM-114-聲自-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 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 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 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 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 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 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 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 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 ,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 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 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 」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 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 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 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 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 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 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 、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 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 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 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 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 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 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 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 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 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 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 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 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 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 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 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 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 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易-2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 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 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 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 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 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 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 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 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 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 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 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 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 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 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 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 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 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 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 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 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 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 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 ,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 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 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 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 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 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78-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事鴻不滿賴家閎於社區住戶網路群組宣稱其欠錢不還,遂 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假意還款而邀約賴家閎前 來宜蘭縣○○鎮○○路0段0號10樓之6住處,基於傷害及恐嚇取 財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甩棍1支毆打賴家閎 ,致賴家閎身體受有頭部、左肩膀、左胸壁、左手、左膝等 處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張事鴻並告以若不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名譽賠償,將再毆打賴家閎,並恫稱「我如果 有刀子的話,絕對會捅你」等語,而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 危害通知,致賴家閎心生畏懼,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 與和解書,並支付2萬元予張事鴻收執。 二、案經賴家閎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事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賴 家閎,並持有告訴人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自白書與和解 書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 人在社區群組說伊販毒、借錢不還,誹謗伊名譽,因此自願 簽立和解書,約定賠償伊2萬元,但伊沒有拿到錢,伊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 二、被告傷害犯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 實不諱(本院卷第129、18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賴家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年度 他字第1311號卷第14-15頁、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卷第62頁 ,下分別稱他、偵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 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68頁),並有本院勘 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毆打之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卷第126-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恐嚇取財犯行:   ㈠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過程,據證人賴家閎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打伊之後,又恐嚇伊,拿出手寫自白書與和解書要伊 簽名,內容大約是伊侵入被告住處偷錢被發現,以及因為伊 在LINE群組說被告欠錢不還,要賠償被告2萬元,伊去全家 便利商店領2萬元給被告,被告才放伊走等語(他卷第14-1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騙伊到社區樓上被告住 處,表示伊在網路上講被告壞話,被告突然拿棍子敲伊頭, 一直打,打到伊的頭都快要破掉了,被告並說「還好我今天 沒有帶刀子跟槍,如果我帶了你就死定了」,被告並要伊下 去領2萬元給被告,如果不去領的話,被告要繼續打伊,伊 就一個人走下去樓下全家領2 萬元,再上樓把錢拿給被告, 之後被告說「這樣就很好,以後可以做個朋友(台語)」, 後來被告才放伊走,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博愛醫院驗傷等語 (本院卷第183-18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之錄音,錄音中呈現:被告質疑 告訴人為何在群組指摘被告欠錢不還,告訴人解釋未完,隨 即傳出毆打、東西翻倒聲,告訴人因而慘叫「:啊... 我頭 破掉了!雞掰勒,啊... 我頭破掉了! 」並出現疼痛的呼 吸聲,哀求被告停手,被告並恫稱「我如果有刀子的話,絕 對會捅你」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6-129頁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及恫嚇之過程相符,對此,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是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和解 與自白書可佐(他卷第24、25頁),該等補強證據足以補強 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實,足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 使告訴人簽立和解與自白書並交付款項而恐嚇取財。  ㈢至被告否認有取得2萬元,辯稱是告訴人自願簽立和解書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稱有向告訴人收取該2萬元(偵 卷第59頁),也於本院中承認是打完告訴人後,才叫告訴人 簽和解與自白書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觀諸本院前開勘 驗錄音之結果,告訴人未曾承認有行竊一事,被告僅質疑告 訴人妨害其名譽後隨毆打及恫嚇告訴人,被告於毆打完告訴 人後,尚於錄音中表示「你來偷拿錢,被我抓到了,現在我 要污蔑你都可以。我現在打電話叫警察來。」(本院卷第12 8頁),被告明白表示可憑現有資料「污蔑」告訴人,告訴 人亦一再表示自白書是被逼迫簽名的,是殊難想像告訴人係 自願簽立開等文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自願簽立,顯不可採 。又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其手寫記載告訴人因妨 害名譽,經協商後同意支付2萬元之和解金等內容(他卷第2 5頁),其數額與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之金額相符,且告訴 人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亦確有提領2萬元之 交易紀錄,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19頁),均 與被告偵查中坦承有收取2萬元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並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均不可採。 四、被告主觀上縱不滿告訴人損其名譽,然亦無權以傷害、恫嚇 告訴人方式,逼使告訴人交付2萬元,其擅自以不法手段, 片面決定損害賠償總額與即時實現債權,並非法之所許,可 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本案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容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被告 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同一取財 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 表示其欠錢不還,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恫嚇逼使告訴人簽 立和解與自白書,並支付2萬元,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 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在監服刑(本院卷第 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甩棍,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89頁),屬本案之犯罪工具而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2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和解、自白書及現金,屬被告恐嚇取財 罪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甩棍1支。 ⒉告訴人賴家閎111年10月10日書立侵入張事鴻住宅竊取財物之自 白書及允諾賠償名譽損失2萬元之和解書各1份。 ⒊現金新臺幣2萬元。

2025-02-18

ILDM-113-易-41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凌美蓮 被 告 廖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捷運學府公寓大廈住戶,原受雇於捷運學 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112年1 1月任職期間,以原告於Line軟體群組「捷運學府第26屆管 委會」內之留言侮辱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113 年度偵字第6391號),並於113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於社區擔任多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熱心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平時與人為善,於社區卓有聲譽,今名譽無端 受此侵害,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撫慰金。又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事件傳開後, 經好事住戶以訛傳訛,致部分住戶被誤導,而對原告産生誤 解,致原告之聲譽受有損害,故亦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公告欄 張貼道歉聲明向原告致歉,還原告清白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做任何的言語及人身攻擊,原告在 LINE上對伊說不禮貌的話,伊行使訴訟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 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情節並沒有嚴重到需要判刑的程度, 所以下不起訴處分,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乙節,業據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6391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前因原告在群組內之言詞不當而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固可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以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且按告訴或自訴權, 均屬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 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 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於法律所保護 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救濟之程序,尚難認係濫 用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 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係懷疑 他方涉有犯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或自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 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 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予推 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或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而認有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以,被告以原告在社區群組 內發言已妨害被告名譽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乃基於憲法保障範圍內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原告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抽象謾罵,而為原告不起 訴處分,仍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侵權行為乙節, 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應張貼道歉啟事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 社區公布欄張貼道歉聲明啟事,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訴-33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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