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庭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38,155元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OLEV-114-員小-3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