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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被 告 黃健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203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3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3日審理時將聲明第2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3萬98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另約定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繳付押金 1萬4000元。惟被告自112年8月份起即未按時足額繳納租金 ,自112年8月至12月止,積欠租金3萬5000元,扣除押金1萬 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萬1000元,且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 至12月之電費1萬8880元,以上合計3萬9880元。被告已積欠 2個月以上之租金,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積欠租金,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系爭租約期限已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顯有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80元,並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112年8月至 12月止,積欠租金及電費共5萬3880元,扣除押金1萬4000元 後,尚欠3萬9880元,是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 電費3萬98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 月30日期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萬9880元,並自114 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1項及第2項已到期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3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計算(現為3.7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 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 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6年6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償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7-3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65-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原 告 謝宜烜 被 告 誠御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持以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766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期間3個月,同 年4月間成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租約,收取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因原告有注意力不集中 之情形,而未將上開服務費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原告 違反特約經紀人員承攬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要求原告賠償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於同年10月9日兩造 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公司3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當下有被脅迫的感覺 ,不想簽本票,但被告稱如果當下不處理,之後就不要談, 原告因無經驗慌張始同意簽發。原告事後已將服務費1萬800 0元返還被告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仲介,收取客戶服務費後,未 交給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因此同意賠償被告 公司30萬元,並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所稱其注意力不集中,與本件無關,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後,被告即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該本票裁定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特約經紀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不動 產買賣、租賃仲介之業務,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向客戶收 取服務費1萬8000元後,未交給被告公司,違反系爭同意書 第4條第1款「絕不營私舞弊、侵占或挪用業務運作中,客戶 所交付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約定。兩造遂於113年10月9日簽 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賠償被告公司30 萬元,原告賠償完畢後,被告公司即不再追究原告刑事背信 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述30萬 元和解金之擔保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和解書、系爭本 票可參,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感覺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按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 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依原告所稱,被告係告知原告「當下 如果不處理,之後就不要談」,衡諸社會常情,該等言論尚 非屬違法不當之行為。且原告為超過30歲之成年男子,對於 其收取被告公司客戶之服務費後未交還,被告公司要求賠償 30萬元一事,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與被告公司私下和解賠償30 萬元,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原告本於其自由意志同意與被 告公司和解賠償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難謂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受脅迫簽 發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 據。  ⒊原告雖又稱其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本件事發 後前往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經醫師施測結果認為其注意力 集中度稍有困難、衝動控制能力有顯著困難之心理測驗報告 為證。然該心理測驗報告已記載原告「持續注意力、維持警 覺度的能力正常」,足見原告注意力、警覺度與常人無異。 且原告亦未主張並證明其所稱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已使其 簽發系爭本票時陷於辨識意思效果能力不足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從執此而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 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有所欠缺。   ⒋綜據前述,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未能舉證有其稱 受脅迫始簽發或簽發時行為能力有問題之情形,則依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439057 謝宜烜 新臺幣 30萬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9日

2025-03-28

TCEV-114-中簡-305-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吳建美 被 告 吳喆翔原名吳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偽以「張少鋒」、「劉家樂」名義向伊佯稱:可 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 月10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登入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該 筆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洗錢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連帶負賠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91-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新臺幣1,307萬9,270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1,144萬7,32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6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全成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被 告 郭致紘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07萬9,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7萬9,2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67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具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2484萬620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 卷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民生北路 由大和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 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 無力、失語症、吞嚥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100萬1266元。㈡未 來5年醫療費396萬415元。㈢醫療器材費7萬6900元。㈣交通費 5萬8014元。㈤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未來5年看護費3 21萬7669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㈦慰撫金500萬 元。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 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萬62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全責,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萬9375元,及原告請求醫療費100 萬1266元、已到期之看護費34萬1800元,均不爭執。原告其 餘請求則屬金額過高或無必要,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益路,撞及自公益路48號前由北往南步行行人穿越道通過該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19-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有過失 甚明。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100萬1266 元(起訴之82萬5491元+審理中追加之17萬5775元=100萬126 6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2頁),應予准許。  2.未來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依原告出院後112年7月、8月及9月份之必要醫藥費 用,推估未來醫療費為每月7萬3850元(含營養品、長照生 活用品雜支等),先以5年期間計算(112年10月1日至117年 9月30日止),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請求未來 醫療費396萬415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中國附 醫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是否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 要?如有,治療方法、期間為何?治療必要費用預估為多少 ?該醫院回覆:原告目前接受復健治療且有顯著進步,故建 議須積極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家屬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 健,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次2000元),物理治療(一周3 次,一次1800元),須至少再復健3年,有中國附醫114年1 月13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91頁以下),足見原告 後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期間為3年,語言治療一周5次,一 次2000元,即每周1萬元,每年52萬元;物理治療一周3次, 一次1800元,即每周5400元,每年28萬800元,合計每年需 支出80萬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之醫療費金額應為229萬 1467元【計算方式為:800,800×2.00000000=2,291,466.665 488。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未來醫療費尚應包含掛號費、營養費、生活用品 雜支,且期間應為5年云云。惟前述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已 載明原告目前「自聘合格醫事人員到府復健」,可見原告並 非前往醫療院所復健,應無掛號費之支出。且中國附醫之醫 師本於醫療專業並未認定原告有繼續支出營養費或其他費用 之必要,原告主張之5年期間亦與鑑定意見所載「預估仍需3 年期的復健」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醫療器材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安全扶手1萬8920元、按摩 槍1980元、血壓計1800元、耳溫槍1200元、血氧機1500元、 復健用跑步機5萬1500元,共7萬6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訂購單為證( 附民卷165-17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 必要。本院參諸中國附醫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及上開鑑定意 見認:「受鑑定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 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 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 健與專人全日照顧」(附民卷19頁、本院卷94頁),足見原 告確有使用安全扶手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8920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出與其傷勢之關連性及之必要性,故 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家屬每日探病,自112年1 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共178日,支出交通費5萬3400元(每 日300元)、機車停車費3560元(每日20元),另於112年8 月21日申請長照外出陪同服務,支出服務費1054元,以上合 計5萬8014元等情,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為證( 附民卷173-179頁)。惟其中探病交通費與機車停車費既為 他人探視原告病情所生,顯非原告本人所支出,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另陪同外出之長 照服務費1054元部分,乃因原告受傷後無足夠行動能力及自 理能力,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5.已到期之看護費及未來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年2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同年4月2 4日出院,至同年7月13日全日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34萬 1800元一情,已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62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未來5年看護費321萬766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人看護之期間為 多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中國附醫回覆:「受鑑定人於11 3年10月30日至門診接受評估,經檢視與理學檢查,其下肢 肌肉乏力並有聽語認知障礙,無足夠日常自理能力,惟其努 力復健有進步,預估仍需3年期的復健與專人全日照顧」等 語(本院卷94頁),可見原告未來仍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 為3年。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原告主張全 日看護以每天2000元,每月6萬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 ,應屬可採。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未來3年看護費金額應為2 01萬6490元【計算方式為:60,000×33.00000000=2,016,490 .0938。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135萬7816元一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因 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3%,有前開鑑定意見可參 。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 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之所得。因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 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也不能以一時一地工作收入較 高而採當時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扣除營利所得或資本利得 ,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若 干,法院自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  ⑶原告主張其為順益堂蔘藥行及與高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依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載,原告 營利所得為103萬259元,換算月收入為8萬5855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前揭主張之月收入顯然包含營利所 得及資本利得,並非全部屬於勞動能力之所得,參諸上開說 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較為公允。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26年5月18日,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 2年1月13日起算至126年5月18日止,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 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5705元【計 算方式為:11,352×129.0000000+(11,352×0.00000000)×(13 0.00000000-000.0000000)=1,475,705.0000000000。其中12 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 】。  7.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請 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 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暨被告 過失情形、原告之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50萬元為適當。  ⒏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64萬6702元(已支 出之醫療費100萬1266元+未來醫療費229萬1467元+安全扶手 1萬8920元+陪同外出服務費1054元+已到期看護費34萬1800 元+未來看護費201萬64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5705元+慰 撫金450萬元=1164萬6702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萬937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144萬7327元(1164萬6702元-19萬9375元=1144萬73 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 萬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0月18日起(附 民卷2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1521-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4號 原 告 施凱瑄 被 告 微家盟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珍 訴訟代理人 黃文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本金部分先於 支付命令程序更正為23萬5620元,再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19 萬9800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經銷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書) ,約定原告加盟成為被告之經銷商,經銷被告之「舒麗寶多 功能活氧律動床」,首筆簽約數量為10床,每床單價10萬80 00元,合計108萬元,原告需先支付總金額30%即32萬4000元 之訂金,出貨前2日再支付出貨金額70%尾款。加盟期限自簽 約日起1年,到期後若雙方均無異議則自動延長1年。原告已 匯款給被告82萬2900元,然被告僅出貨5床,扣除加盟權利 金6萬元、5床貨款54萬元、2筆稅金6900元、1萬6200元後, 尚有19萬9800元經銷帳款。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型號律動床 已全部完售,之後改銷售豪華型舒適睡眠律動床,原告不同 意經銷新型號律動床,被告此舉已屬給付不能。且兩造約定 之加盟期限已屆滿,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雙 方應結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原告已於112年 10月4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 約,請求退還上開經銷帳款19萬9800元,為此依系爭經銷契 約、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萬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僅約定經銷律動床之品牌,並未約定型號 ,被告是建議原告銷售新型號律動床,但如果原告堅持要銷 售舊型號律動床,被告也是可以出貨。兩造約定之加盟期限 是自簽約起1年,到期自動延長1年,被告認為系爭加盟契約 已自動延長,沒有消滅的問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若法院 認原告得請求退還款項,對於應退還之金額為19萬9800元,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 約期限自簽約日起1年,契約到期後若甲乙雙方均無異議則 自動延長1年」;第11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消滅2週內,雙 方清算經銷帳款,並於1個月內支付對方」(支付命令卷9頁 )。依上開契約文義,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自110年12 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到期後若兩造均無異議,則 自動延長1年至112年12月16日。惟於契約延長期間內,如有 任何一方提出異議或反對契約繼續之意思表示,即應認系爭 加盟契約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滿,不得再行延長。  ㈡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於111年12月16日契約所載期限屆至後, 原告與被告均未對延長期限一事提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之期限已自動延長至112年12月16 日。惟原告於契約延長期間內之112年10月4日,以LINE向被 告表示「因為你不出貨,造成我銷售的客戶,付訂卻未能取 得貨品,要求賠償,造成我的商譽損害跟客戶賠償,到現在 我才處理好。既然沒有誠信合作無意,就請你退回剩下5床 的訂金,至於銷售權利金,我就不再追究,合作就到此為止 」,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本院卷90頁),被告亦不 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本院卷100頁)。原告明確以「 合作到此為止」等語,向被告表達不願契約繼續之意思,參 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加盟契約已於112年12月16日期限屆 滿,不再延長。  ㈢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是原告起 訴時,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已屆滿,依該契約第11條第2款約 定,兩造應即結算經銷帳款,並將結算後之帳款支付對方。 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經銷契約及系爭加盟契約,尚有19萬98 00元帳款在被告處,該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 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9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 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支付命令 卷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1

TCEV-113-中簡-3764-20250321-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福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7,23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 9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2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 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 一日114年2月26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共為2萬25 66元,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合計14萬8566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 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之審 判期間約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 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7237元(計算式:14萬8566元× 5%×(3年+8/12)=2萬7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7237元,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20-2025031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浿禎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萬969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9939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114年度中簡字第137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45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閱 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案訴 訟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之利息為8萬2902元,加計執行 費用2萬1233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共266萬6135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㈢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 66萬613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之審判加上 送達期間約為5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1萬969元(計算式:0000000元 ×5%×(5+4/12)年=71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萬969元,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17-20250319-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麒瑋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解于萱 姚煒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 簡字第551號),聲請人以其生活窘迫,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該會 臺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業據提出審查表、准予扶助證 明書可稽。本院另查無聲請人具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形,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救-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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