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清爽
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被 告 劉議方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1,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0分之1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1,5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3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32萬3,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299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與欲橫越馬路步行至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傷併四肢肢體無力、失語症及吞嚥困難等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69萬6,63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
⒊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
⒋長照費用(出院後看護費用):496萬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以上共計1,532萬3,705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萬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致本件事故發生;醫
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0元、看護費用
113萬7,800元,均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原告夜間不當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220萬7,1
23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參(系爭刑案偵卷第153-157頁、本院卷第177-179
頁),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亦同此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9萬6,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4,60
0元、看護費用113萬7,800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中山醫院、童綜合醫院、霧峰澄清醫院本堂澄清醫院、澄
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訴外
人七味包子饅頭專賣店出具之在職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訴外人宏願企業社收據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㈤長照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看護費每月3
萬6,000元、原告餘命1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
定。又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
支出看護費用20萬6,200元(2萬6,200元+3萬6,000元×5月=2
0萬6,200元),業據其提出仁美護理之家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收費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實。本院審酌原告
既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需他人看護,自有支出長照費
用之必要。準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共已支出之20萬6,200元,及加計
以每月3萬6,000元,餘命11年6月止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393萬1,344元【計算方式為:3萬6,000×109.00000000=393
萬1,344.44208。其中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長照費用為413萬7,5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及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被告就本件事故過
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方屬適當。
㈦承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54萬6,574元【計算式:6
9萬6,630元+57萬4,600元+113萬7,800元+413萬7,544元+300
萬元=954萬6,574元】。
㈧原告與有過失: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系爭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
行人陳清爽,夜晚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且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後,再波及對
向來車,為肇事次因。」,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行人陳清爽夜間不當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為肇事主因;劉議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
間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鑑定結果並為兩造一致是認。本院
參酌本件事故相關事證,亦同此認定。足見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亦有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擔較重責任云云,惟據被告
否認在卷,並辯稱並無超速等語。查,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技用之及應時間
(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無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當
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至
2.02秒,換言之,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則必須
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狀況,並開
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依據檔名「72_LINE_V0
0000000_00000000」影像,畫面約第7秒(初)行人陳清爽
開始步行進入車道,至第11秒(中)行人陳清爽與劉議方車
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是以,如劉議方車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以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覆議意見
書附卷供佐(本院卷第178頁),是如被告以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所需煞車時間為1.67至2.02秒,而原告開始步
行進入車道,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4.32秒,顯見
被告於事發時其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應負較重之肇事
責任等語,尚非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60%
之賠償金額。
㈨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給
付保險金220萬7,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萬1,507元(計算式:954萬6,574
元×40%-220萬7,123元=161萬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
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萬1,507元,及自113年1月2
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
喚原告主治醫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乃肇
因被告超速行駛,因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聲請失能鑑定費用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CHEV-113-彰簡-47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