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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易字第9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 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價值新臺幣1萬8000 元,核屬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自始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臉書(Facebook)社群平臺 暱稱「墨子涵」身分冒充伴遊仲介,並以同社群平臺暱稱「 曾司辰」身分充當顧客,再以「墨子涵」仲介聯繫AV000-A1 112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旅遊:㈠先於民國111年6月 19日晚間,經由「墨子涵」仲介,以「曾司辰」身分與AV00 0-A111228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U2 MTV」包 廂內看影片,於看影片期間「曾司辰」詢問AV000-A111228 是否能為性交易,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代價 與AV000-A111228從事性交易,AV000-A111228向「曾司辰」 說要與仲介「墨子涵」聯絡,AV000-A111228要與「墨子涵 」聯繫時,「曾司辰」即離開包廂,於「曾司辰」離開包廂 後,仲介「墨子涵」才回覆AV000-A111228稱:要尊重客人 意願,與客人發生性交易,會有報酬7,000元云云,致AV000 -A111228陷於錯誤,與「曾司辰」在該包廂內發生性交易; ㈡嗣「墨子涵」又傳簡訊予AV000-A111228,表明「曾司辰」 指定要與AV000-A111228性交易,AV000-A111228遂於111年6 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曾司辰」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OK超商」見面後,隨後「曾司辰」於同日11時許,與AV00 0-A000000○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從事 性交易行為,俟性交易完畢後,再以「墨子涵」身分告知AV 000-A111228此次性交易可獲得報酬1萬1,000元,但又表示 需金額達到2萬元才可以領到錢云云,致AV000-A111228陷於 錯誤而應允,然事後AV000-A111228均未能自「墨子涵」處 領得任何報酬,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性交易代價之利益 。嗣後AV000-1A111228發現遭甲○○偷拍性交影片,並以此威 脅AV000-A111228要持續與之為性行為,遂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V000-A111228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為性交易,及「曾司辰」係被告本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V000-A11122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之事實。 3 證人AV000-A111228與「墨子涵」、「曾司辰」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等。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與證人AV000-A111228為性交易, 且有於111年6月22日,拍攝與證人性行為影片2段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見面的 前一天,網路伴遊平臺客服人員有給伊匯款帳號,伊就在高 雄市超商用ATM無卡匯款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供任何網路 伴遊平臺及匯款資料供參,再參以被告辯稱前開與證人性行 為之影片並未散布,然證人輾轉取得上開影片,倘被告未予 已散布,證人如何取得該影片?是被告所述顯然不實,其供 述憑信性顯有疑義,被告否認詐欺得利犯行之辯解,純屬推 委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 足認證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為真實,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已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 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 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 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 法律規定為必要。職此,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 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 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 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需以不違法或不違背善良風俗為要 件,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可任以欺罔手段獲取該等利益,使 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有違詐欺得利罪之立法本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因施用詐術而獲取本案之性交易服務,性質上 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有關該利益替代價額之估算 ,因被告、告訴人曾就本案性交易服務約定對價7,000元、1 萬1,000元,應得以該客觀經濟價值,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相當於1萬8,000元(=7,000元+1萬1,000元),是以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3-31

CHDM-114-簡-38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王純秀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金龍於民國73年9月3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8年9月某日13時騎乘機車尾 隨蔡金龍駕駛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開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 路口搭載被告,再駕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原告氣憤難耐 上前與蔡金龍理論;又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原告尾隨蔡金 龍駕駛之車輛,發現蔡金龍將車輛臨停在宜蘭縣○○市○○路0 段0號之宜蘭市農會前,下車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告,均可見2 人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明知 蔡金龍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嚴重侵 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與蔡金龍來往之照片、影片等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其配偶權造成具體之損害,被告與蔡 金龍未有任何逾越一般友誼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原告 主張98年發生之事,已超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蔡金龍為夫妻,於73年9月3日結婚;被告任職於宜 蘭監獄會計室,與98年間任職於宜蘭監獄統計室的蔡金龍 曾為同事關係;蔡金龍於98年9月某日下午駕駛車輛至宜 蘭縣宜蘭市健康路口搭載被告,再至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蔡金龍下車購買2杯咖啡返回車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堪信為 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蔡 金龍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其夫妻婚姻 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請求權利。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蔡金龍於98年9月間有同乘汽車 、喝咖啡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並提出蔡金龍於98年9月1 日至98年11月18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欲證明被告與蔡金龍頻繁之通話,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被告辯稱係因其購買一塊農地,但不懂建築法規,所 以請蔡金龍陪同其一起去看地等語。考量被告與蔡金龍曾 為同事關係,蔡金龍開車搭載被告、購買咖啡等行為,該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往來,被告辯稱係其請蔡金龍陪同其看地,縱使蔡金龍並 無代書身分,若其對該方面的知識稍有了解,基於幫助同 事朋友的善意,陪同對方解決相關問題,亦無何不妥之處 ,且原告未能證明2人同乘一車之目的是否為單獨出遊, 亦不知悉2人欲前往之目的地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不宜前往 之處,徒以其所見聞即推論蔡金龍與被告間有男女親密關 係,似嫌速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實未達侵害配偶權之不法 性而情節重大。至於原告提出之蔡金龍通聯紀錄,雖可見 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9月至11月間確有頻繁之通訊聯繫, 每日約有3至6通的電話往來,但通話時間多不超過5分鐘 ,且通話時段多於17時至20時之間,非如原告所說的清晨 或深夜,考量蔡金龍與被告於98年間為同事身分,不能排 除2人係透過電話溝通、處理公事或閒談職場趣事,若僅 以此即認2人互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形同扼殺有配偶之 人的交友自由,亦忽略朋友關係之建立本多源於雙方興趣 投機、觀點相仿,而有時常通話聊天、分享生活之情形, 若原告未能證明2人通話內容有何踰矩、親密之互動,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失,即無理由。 (四)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 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自承98年9 月某日,其騎乘機車尾隨蔡金龍之車輛,目睹蔡金龍駕車 搭載被告、下車購買咖啡一事,可知其當日已知悉此事之 發生,已可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於114年2月 8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距事發之時已相隔15年之餘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 (五)至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手機於114年1月17日之通聯紀錄, 欲確認蔡金龍當日是否曾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通聯紀錄至多僅得知悉是否曾有 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手機之情事,並無法得知雙方通話之 內容,縱原告主張114年1月17日蔡金龍以公共電話撥打電 話予被告一事為真,亦無法推論2人間有何親密交往關係 ,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DV-114-訴-7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廖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曾昱嘉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9-14頁),嗣於民國113年9 月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有民 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卷第57-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為基於其主張配偶權及身分法益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岱潔為夫妻關係(嗣於114年2月 4日離婚),被告明知李岱潔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 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多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住處鑰匙等行為 ,詳如附表所示,可見2人交往甚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社交界線,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經精神科診 斷有耳鳴、睡眠障礙需後續治療服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李岱潔與訴外人即被告大姊曾詩茜為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被告 及家人之保單均交由李岱潔接續服務,是被告與李岱潔相識 已超過20年,且李岱潔為提供保單服務較頻繁出入被告與家 人住處,並曾因來訪當時被告不方便親自開門,交代李岱潔 自行由1樓信箱前方找尋備用鑰匙開門,然並非將住家鑰匙 交予李岱潔保管使用,亦無2人同宿於被告住處之情,另李 岱潔至被告文山區住處說明保單,因無大眾交通工具,由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有確認李岱潔安全帽扣緊之舉措,而 非撫摸其臉部,李岱潔於機車後座坐姿端正,無環抱被告動 作,又2人步行經交通路況較危險地點,被告為護衛其安全 ,因而有拉手或以手臂掩護其通過行為,然無2人併肩行走 時牽手,或李岱潔拍打被告腰部、臀部及2人摟抱等行為。 被告與李岱潔相識逾20年,縱任一方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 公眾場合同桌用餐或共食,或搭載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亦 難認逾越一般人社交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與李岱潔間於113年2月、3月間是否有 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或身為配偶之 身分法益?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原 告配偶李岱潔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間有公然牽手 、摟抱、單獨用餐,並有同宿於被告住處、交付被告住處鑰 匙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李岱潔、確認李岱潔有扣緊安全 帽之動作,被告與李岱潔行走時有拉手、手臂掩護李岱潔之 動作,惟否認有何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舉動、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被告既不否認李岱潔曾以被告住處鑰匙開啟被告住 處大門,此節即堪認定。至被告有無與李岱潔公然牽手、摟 抱、單獨用餐、同宿被告住處等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舉出錄影光碟為證,載有如附表所示名稱之錄影影片, 錄影內容包括被告與李岱潔在馬路上牽手行走、被告摟住李 岱潔肩膀,李岱潔以手環住被告腰臀部、被告以手碰觸李岱 潔臉、李岱潔乘坐被告騎乘機車後座並以雙手環住被告、被 告與李岱潔牽手返回被告文山區忠順街住處、被告與李岱潔 行走時被告餵食李岱潔,李岱潔觸摸被告腰臀處、李岱潔多 次自行取鑰匙進入被告住處大門、晚間8時許自被告住處出 來並牽手、被告與李岱潔於鐵板燒餐廳共食一盤食物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無訛,堪認被告與李岱潔間已逾一般 社交往來關係,而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被告於李岱潔與原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李岱潔有前開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 交往來之舉止,堪認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抗辯李岱潔為伊大姊曾詩茜之大學同 學,畢業後任職同一壽險公司業務員,曾詩茜轉職後由李岱 潔提供保險服務,故李岱潔多次進入被告住處云云,惟依錄 影光碟內容所示,已足認定被告與李岱潔舉止親暱,與被告 及其家人是否由李岱潔提供保險服務並無關連,被告所辯顯 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告與李岱潔以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往來之親暱舉止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 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年收入約1百餘萬元 ,被告為碩士畢業,於外商公司從事工程工作,年收入約2 百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侵害期間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岱潔,待證事實為 原告離婚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離婚文件中還有保護令, 及李岱潔為保險業務員,服務被告家族成員之保單,被告與 姊姊、父母同住,李岱潔出入被告住處是在做保單服務等情 (見卷第82頁、第103頁),另聲請傳喚證人曾士芬,待證 事實為李岱潔於113年3月間出入被告住處係為辦理被告及其 家人之保單變更等情事(見卷第75-76頁),經核上開證人 調查與本件爭點即被告有無加損害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一節 無直接關聯性,另被告聲請調原告於國泰醫院之門診治療病 歷(見卷第76頁),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調查必要。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光碟檔案名稱 1 113年2月29日 原告發現李岱潔持有被告住處鑰匙 2 113年3月9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路邊手拉手步行 0000000 0000 牽手準備過馬路 (1) 3 113年3月13日 被告與李岱潔於公共場所身體緊貼、搭肩、摟腰;被告騎乘機車時伸手撫摸李岱潔臉部,李岱潔坐上機車後伸手環住被告腰間。 0000000 0000 摟肩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摸臉、環腰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牽手走進男方家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4 113年3月16日 23時許被告與李岱潔於小吃店獨處用餐,並於行走時餵食李岱潔,李岱潔有撫摸、拍打被告腰部、臀部之動作。 0000000 0000 深夜單獨用餐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餵食 摸臀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手牽手上車 mmexporZ0000000000000 (0) 5 113年3月19日 李岱潔進入被告住處。 0000000 0000 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6 113年3月22日 李岱潔於17時許持鑰匙進入被告住處。於20時許被告與李岱潔自該住處走出,並牽手行走。被告與李岱潔獨處用餐,身體依偎。 0000000 0000 女方走進男方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 0000000 0000 從男方家走出來 手牽手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手牽手過馬路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鐵板燒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7 113年3月26日 12時50分許李岱潔進入被告汽車副駕駛座,13時51分許被告於住處門口讓李岱潔先行下車,被告停好車再步行返家。 0000000 0000 女方上男方的車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開車送女方到同居處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0000 男方下車走回家mmexporZ0000000000000 (00) 0000000 在男方住處發現女方0000000000000 (00)

2025-03-28

TPDV-113-訴-320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10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佳, 並生有一女。嗣原告於111年5月赴中國工作迄今,被告乙○○ 則為家管。豈料,原告至中國工作後不久,於同年7月13日 返台時,無意間發現被告乙○○之手機內存有被告二人之性行 為畫面。原告以之質問被告乙○○,被告乙○○不敢否認,惟求 原告囿恕,並滿口保證不會再犯,原告念及自己隻身在中國 ,女兒年紀尚小,有賴被告乙○○照料,原告乃未即對其追訴 法律責任。  ㈡被告二人過從甚密更且為有違倫理之性行為,已然破壞原告 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顯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 關係而應享有之身分權益。原告前為顧家中幼女之照養,而 姑忍被告二人不義之行為,詎被告乙○○未念此情,仍肆意在 外結交異性而有曖昧傳聞,被告乙○○近來更屢邀原告協議離 婚,其顯已完全不計舊情,則原告自無續予隱忍之必要。又 被告甲○○縱未明知被告乙○○已為人妻,然其既見被告乙○○屢 帶同幼女,大概率係有配偶之人,竟貪圖男女之歡,恣意與 其熱烈往來,出雙入對甚且肌膚相親,以致侵害原告對被告 乙○○之配偶權益,被告甲○○之有過失,應堪認定,其侵害情 節,亦不可謂不大。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由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對話錄音,原告當時 是以原諒被告乙○○之口吻,希望與被告乙○○繼續維持婚姻, 以幫原告告照顧其家庭長輩及小孩,可推知原告早已原諒被 告乙○○之行為,雙方間已達不再追究之共識,直至被告乙○○ 受不了想離婚,原告始對被告乙○○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是原 告前既已原諒被告乙○○,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分別任職於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才霸公司)臺中分公司及臺北分公司。被告甲○○ 於101年1至2月份間因公出差,適於一次公司聚會上偶然認 識被告乙○○,二人互不熟識。惟110年11月間,被告乙○○突 然以心情苦悶為由,主動聯繫被告甲○○,向其傾吐生活上之 不順遂,因雙方相談融洽,被告乙○○更前來臺中會見被告甲 ○○,二人一時因當下情境及氣氛使然,從而發生一夜情。而 事發時被告甲○○並不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於事 發後,亦已回復同事關係,未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甚少 聯繫,被告甲○○因欠缺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之認知,難謂 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提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當時被告乙○○ 為有夫之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無理由。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僅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因被告二人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之後並無 不正當交往關係,被告甲○○所涉侵害程度及情節尚屬輕微,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誠屬過高, 懇請鈞院衡酌上情,予以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6年10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被告乙○○ 雖稱原告已原諒其等語,並提出對話錄音為證,其內容雖見 被告乙○○向原告稱「那你就不要原諒我,我又不是犯人。」 、「我做錯事,我已經道歉了。」、「那你不要原諒嘛!」 等語,然原告係分別回覆「你不是犯人,你是罪人,不用贖 罪喔?」、「道歉可以就可以了嗎?你做錯事,是道歉就可 以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錄音譯文),惟就此內 容看不出原告與被告乙○○所談論之「錯事」究竟為何事,亦 看不出原告有因此原諒被告乙○○之情形,被告乙○○此部分抗 辯並無足採。被告乙○○與原告為配偶,其於婚姻關係中與他 人為性行為,其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 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 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為被告甲○ ○所否認,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其與其 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77-79頁),內容雖見原 告之女稱被告甲○○曾帶其及被告乙○○出去玩及在外留宿,然 談話內容係受其父即原告引導,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縱使 被告甲○○帶被告乙○○及其女一同出遊,依現今社會現況,有 子女與有無婚姻關係間無必然關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 情,殊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原告自陳 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為維護其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乙○○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進 行催告,被告乙○○於113年7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乙○○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240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嗣經教育部 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002】性平 事件)涉犯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調查後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當明知原告不會構 成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 。其濫用訴訟制度亦屬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雖於同時、地提告,但提告檢舉人涉犯兩項誣告(校 友陳OO至家中飲酒之事件、【106(二)003】性平事件)及 一項妨害秘密,自當構成三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合計90萬元)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 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 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 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 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 載30日。   貳、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提告,提告時並檢附20項證據供 警方調查,並非濫訴。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上開提告內 容並非公開,原告之名譽權無從受到貶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提告檢舉人(不詳檢舉人向教育部檢舉, 嗣經教育部函請靜宜大學對被告為內部調查,即【112(一 )002】性平事件)誣告及妨害秘密罪,經檢察官於113年度 偵字第3555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39號駁回 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 二、被告提起上開告訴,核屬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為,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告誣告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5552號卷《下稱偵卷》 第20至21頁),被告稱若檢舉人為甲○○教授或其妻兼其選任 辯護人王逸青律師,我要提出誣告罪之告訴。因被告與校友 陳OO事件,因陳OO當時已非學生,其邀請陳00至家中飲酒之 事件不會構成性騷擾防制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問題 ,而另一性平事件【106(二)003】既已有認定結果,檢舉 人之檢舉函卻仍記載上開事實,明知要件不該當仍向教育部 檢舉,意圖使被告受懲戒處分等語。依【112(一)002】性 平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97至216頁、本院卷第329至346 頁),確足以證明陳OO事件不具有性平法學生身分,也不會 構成性騷擾,另一事件則因【106(二)003】性平事件已有 結論,並無新事實、新證據故自無從重新調查,則被告提告 時確有依據,而非憑空捏造事實,其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 請偵查機關偵辦檢舉人有無涉犯誣告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 訴。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係以誣告為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被告提告妨害秘密罪部分:   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提告洩密罪,其並未指定犯人,因 本件檢舉與【106(二)003】性平事件之檢舉高度雷同,其 以不指定被告為前提,請求調查何人外洩並提出告訴。依【 106(二)003】性平事件、【112(一)002】性平事件調查 報告(參本院卷第329至363頁),兩案確實高度雷同,而性 平案依法應保守秘密,則被告依此而懷疑不詳之人取得106 學年度之性平案件內容,亦係有所依據,此則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參再議駁回處分書最末之說明,偵卷第235頁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告洩密罪,亦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 ,難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可言。據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9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9

TCDV-113-訴-2793-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佳盈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賴君威 呂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願 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 被告2人共同花用原告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20日結 婚,並育有2子。詎乙○○於113年8月4日原告上班後即忽然失 聯,至翌日凌晨5點半始回電表示其有要事處理不便聯繫, 爾後原告發現原由原告保管之乙○○郵局存摺、提款卡、護照 及家中現金均消失,惟乙○○郵局帳戶中之38萬元存款實為原 告所有,為購買預售屋而暫放在乙○○帳戶內。乙○○失聯多日 後,於113年8月24日始在原告拉扯下返家,然其均不願說明 失聯原因為何,直至112年8月26日凌晨,原告發現乙○○手機 內與甲○○間之訊息、相簿、記事本等內容,乙○○當下始承認 其與甲○○自111年5月30日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在乙○○失聯期間,其係與甲○○在 中壢另行租屋同居,乙○○並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護照及現 金均交給甲○○,且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暫放於乙○ ○帳戶內之38萬元挪為己用花費殆盡。嗣原告與乙○○至甲○○ 工作之公司地點,甲○○亦承認其等交往、發生性行為,且其 等已將原告之38萬元存款花用殆盡,並自承其中14萬6,500 元為其個人支出等事實。被告2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憂鬱、焦慮等精神上痛苦,另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所有、存放在乙○○帳戶內之38萬元存款挪為己 用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 應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連 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先位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萬元;退步言 ,倘法院認被告2人共同挪用存款38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則就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 付3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與甲○○有共 同挪用原告所有、暫放在伊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等節均不爭 執,同意原告請求,然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30至11 2年8月底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並將原 告所有、暫放在乙○○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花費殆盡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切結書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5頁、第81至87 頁),乙○○亦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交甲○○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與甲○○共同挪用原告38萬元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而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 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 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 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 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 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 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 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在外同居之行為等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 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 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電子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110至第112年 度間均有薪資、利息、營利及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 無不動產;另乙○○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5萬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110至第112年度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 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而甲○○於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薪 資、營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 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2人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 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存放在乙○○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 ,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之行為,顯亦 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認是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財產上損害38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挪用存款之財產上損害38萬元,合計5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 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均於113年1 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 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 ,其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 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565-202503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住戶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 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 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 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 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 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 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 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 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 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 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 ,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 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 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 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 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 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 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 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 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 ,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 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 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 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 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 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 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 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 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 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 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 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 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 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 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 ,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 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 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 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 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 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 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 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 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 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 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 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 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 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 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 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 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 ,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 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 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 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 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 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 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 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 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 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 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 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 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 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 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 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 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 ,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 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 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 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 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 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 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 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 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 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 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 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 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 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 、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 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 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 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 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 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 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 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 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 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 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 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 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 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 、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 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 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 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 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 ,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 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 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 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 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 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 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 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 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 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 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 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 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 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 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 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 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 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 ,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 ,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 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 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 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 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 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 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 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 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 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 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 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 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 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 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 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 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 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 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 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 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 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 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 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 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 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 ,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 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 ,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 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 .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 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 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 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 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 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 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 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 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 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 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 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 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 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 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2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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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與第 一審共同被告賴栩芝、賴惟珍、賴眞(下稱賴栩芝3人,與 兩造合稱為賴宗緯5人),及配偶賴張月香(業於同年2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賴宗緯5人)。兩造固於88年2月12日簽立 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賴慶雲 、賴張月香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14地號、同上鄉○○段5 19、520地號土地(下稱519地號等2筆土地)暨門牌號碼○○ 鄉○○路0段000號房屋變賣出售,所得價金由賴宗緯5人均分 ,賴眞部分同意由上訴人取得。惟上訴人不爭執其請求被上 訴人及賴栩芝3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 效,賴宗緯5人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3年8月12日共同出 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 芝3人斯時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依被上訴人於111年 11月1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及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 於第一審調解時為時效抗辯等情,亦無法推認渠等於103年 間出售519地號等2筆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復難 單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劉芳米之證詞,認定賴眞於104年7 月26日曾有明知系爭協議書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言論。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已抛棄時效利益,仍應受系爭協 議書拘束,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尚無足取。附表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自88年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今已逾20餘 年未能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被上訴人與賴栩芝3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賴慶雲之遺產,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 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不構成權利濫 用。又兩造不爭執賴慶雲目前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遺產),斟酌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變價分割,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較為適當,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賴慶雲尚有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新臺幣1,622元 、314地號土地於89年9月24日至92年10月14日出租之租金未 列入遺產分割等語,並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租賃契約為 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1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嘉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圓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圓通世家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召集圓 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 會成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公 告「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112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後隨即擔任被告 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然於同年4月l日以身體健康 因素提出辭呈。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再次公告:「由2 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下屆主委(民 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 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任主委。」等語。然原告因擔任 被告主委期間身心俱疲,不願再擔任往後任何一屆主委,故 亦有委任律師向被告聲明上情。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 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 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 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 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下稱系爭決議1)。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決議第7案:「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 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等內容(下稱系 爭決議2),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請辭主委之前,固然擔任被告主委職務約 莫1個多月,然因不諳系爭社區事務,且擔任主委身心俱疲 ,造成無法入眠、憂鬱等身體不適,已有向精神科就診及服 用相關藥物,堪認原告確實因擔任主委期間,造成身心受創 而無法繒續擔任該職務,迫於無奈始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預 告將來均不願再擔任主委乙職。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先 公告主委仍由各住戶輪替擔任,且待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 ,應由226號6樓此戶(即原告)擔任主委。嗣後,被告於11 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卻表決通過系爭決議1,增加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 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到實質上禁止住戶 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的。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 理委員,被告每年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 兩者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 大,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又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 年之管理費,顯係無正當理由足以支持得加收一年管理費, 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 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 顯失公平、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後,被告竟再度於 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並增訂 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係增加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 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 決定自由,以達實質上禁止住戶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 的,應可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 係加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意願之目的,含有制裁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並欲藉此類區分所 有權人增加負擔、心理強制,自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 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與公平原則無違。原告先前已有擔任 主委之前例,惟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懇辭,然被告通過系爭 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卻未慮及原告上 開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正當事由,無差別待遇予以決議通 過,亦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具 有實質合理之差別待遇。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 ,被告依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每年 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願擔 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兩者 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大, 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肯 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係屬權利濫 用、顯失公平。是以,系爭決議2暨系爭社區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年之管 理費,顯失公平,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 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 決議2。而系爭決議1與系爭決議2內容相仿,且系爭決議2之 內容約略修改文字後增訂為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其 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以該決議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為主要爭 點,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均應予撤銷。請求撤銷之依據為民法第799條之 1第3項。   ㈤訴之聲明: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案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之規定,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社區103年12月21日、106年2月5日、107年1月21日、1 08年1月5日、109年2月9日、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內容(被證3至被證8),足證系爭社區近年區權人會議開會時 ,會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 下稱財委)、副財委〕,佐以原告自承:自106年起至109年 間,每年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時間不一,時而1月份,時而2月 份,各該次區權人會議即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 、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至遲自106年起,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即開始由扣除出租戶後的15戶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 。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具體方式,參照原證11之106年至109 年會議紀錄所示,該屆之副主委、副財委即為下屆之主委、 財委,而該屆之主委、財委即卸任;下屆之副主委、副財委 ,即為下下屆之主委、財委。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 ,確有由住居該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成年子女)輪流 擔任主委、財委、副主委、副財委之共識。113年4月28日之 系爭決議1或113年10月21日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只是符合多年來之現況。系爭社區住戶並不了解法律,原 告所提原證1之規約係建商所定移交之公版,自交屋以來, 區權人會議均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需求決議後執行,實 際做法跟公版規約未必一致,但住戶均有共識。  ㈡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數僅20戶,又有數戶出租,108年1月5 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流擔任每 年主要委員,每次4位,是否考慮以後財委的工作也由主委 一人擔任,可減少大家每年輪替上的頻率?(被證6第3頁), 足證當時確已採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制度,且大家覺得輪 替頻率過高,準此,自不宜容任住戶恣意拒絕,致減少輪替 人員,增加他人負擔。  ㈢109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 流擔任每年主要委員,無法擔任或不能擔任的住戶,不能只 享權利,卻都不盡義務,是否增加管理費?決議:經住戶討 論,暫不增加費用。提案主委及財委(不含副主委及副財委 )因需出時出力,能否減免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決 議:經住戶討論,同意。(被證7) 。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早已注意擔任主委及財委之人需出時出力,故決議減免 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就此,原告自承:113年10 年新修正規約以前,如當年度有擔任主委、財委者,則減免 大廈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各1個月,此有112年5月、113年7 月管理費繳交通知可參(原證13)。是僅有系爭社區之主委、 財委等2人在規約修正前有優惠減免收取管理費(每月每戶1, 200元)、垃圾處理費(每月每戶500元),其餘副主委、副財 委則未優惠減免收取。  ㈣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提案為鼓勵社區住戶能接任主委及 財委的職務,除原先每年減免一個月的管理費外,是否能夠 增加其他的鼓勵措施?決議:願意連任者增加減免1個月(及 每1年累加1個月),最多連任2次。(被證8第1頁)。足證主委 及財委等執行公共事務勞心勞力,區權人會議始決議擴大減 免以增加誘因,但尚未見成效,並無連任狀況。   ㈤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管委會成員先前有幾位住戶 因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而不用輪替,現因原因消失,需有改 變。決議:「經討論後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 員。」。  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原告有簽到)中介紹 :「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於會議後出任被告 主委,然於同年4月1日即以身體健康因素請辭。  ㈦被告於112年4月9日所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原告有簽到) 討 論:「鑑於226號6樓主委陳嘉安因身體健康狀況請辭主委, 提案重新相互推舉主委接替原主委一職。」決議:「226號1 0樓屈孟蒲先生願意接替原主委擔任第14屆主委。」。  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公告:「即日起按112年4月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由2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226號 10樓屈孟蒲先生代為接替226號10樓陳嘉安主委一職,僅112 年開始為期一年,下屆主委(民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 ,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 任主委。」 。  ㈨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即系爭決議1):「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須為圓通世家社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者代為輪替。」。  ㈩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答 辯如下:  1.查公寓大廈聘任專職管理人員薪資費用極高,系爭社區住戶 僅20戶,管理事務單純,並未聘任專職管理人員,向來採2 樓至10樓(共18戶)輪替方式,輪流擔任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期間因幾位住戶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難以輪替, 採由其他人輪替之權宜措施,但在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回復2樓至10樓(共18戶)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讓大家 都能參與並了解大樓各項公共事務,並維持權利義務之公平 。  2.系爭決議1略以:「住戶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 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 基金,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拒絕輪值者多付 之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乃當年不輪值之代價,難謂不合 理負擔。只要參與輪值,系爭決議1不會對其有不利影響, 足證該決議旨在維護住戶輪值之公平性,並非以損害特定住 戶為主要目的,遑論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1適用於所有區 分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  3.又輪值住戶拒絕輪值,增加他人輪值之頻率,對其他住戶不 公平。因輪值住戶拒絕一年公共服務義務所支付之一年管理 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公積金,供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使 用,難謂違反善良風俗。  4.退步而言,俗話說「百萬買宅,千萬買鄰。」、「遠親不如 近鄰。」凸顯鄰里間互相幫助極為重要,對於分擔鄰里公共 事務之態度與做為,適足以顯現是芳鄰或惡鄰。倘226號6樓 (原告所有)輪值管委會職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 定,得由原告或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子女任之。且為便利公 寓大廈公共事務推展,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輪值戶 之成年子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向無異議,準此,縱使原告因 身體因素無法出任管委會職務,亦得協調由其配偶或成年子 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只要有心參與輪值履行公共義務,系爭 決議不會對其不利。反之,原告有能力遵行區權人會議決議 ,由家庭成員輪值管理委員職務,以服務大眾並公平履行社 區義務,原告竟阻止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擔任管理委員職務, 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冀圖脫免拒絕輪值之代價,原告全家只 享受他人提供管理服務卻不輪值盡義務之舉,實難謂芳鄰。  5.為杜爭議,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其中與本件爭執有關者為第5條第1項本文:「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輪替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被證2)。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輪值管理委員職務,自未因其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致多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且原告爭執之「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等決議內容既已明訂於規約,未來輪值或不輪值管理委員職務均逕依修正後規約處理。  6.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旨在本於 公平原則,使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平均承擔系爭社區大廈管 理義務、更了解社區公共事務,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 戶,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難謂不當。  7.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成年子女均無法或無暇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退步而言,113年10月21日修正之規約第9條第8項 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接受 報酬或優惠方案,優惠方式為當年度6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總 額,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 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 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 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同 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 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7.如有任一戶因個人原因不 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 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以 原告自承之管理費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垃圾 處理費500元計算,擔任主委及財委可享10,200元〔((1,200+ 500)×6〕優惠,拒絕輪值管理委員之職務,則需提供20,400 元〔(1,200+500)×12〕納入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本於權利義 務對等與公平原則,難謂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原告一家得 出任而不出任,明知拒絕依規約出任所應支付之對價,仍決 定拒絕出任管理委員,因而依規約支付較多管理費與垃圾清 潔費至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公共基金),就其自主決定為免 除公共義務所需支付之代價(負擔),何能謂顯失公平。  8.系爭社區共20戶,除原告外之19戶無法認同原告、家屬長期 居住系爭社區,卻罔顧多年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證9)。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 98年8月訂立之規約、被告所提113年10月修正之規約、原告 所提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社區各項管理 費繳交通知影本,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9月27日新北 中工字第1132242619號函及該函檢送本院之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111年3月6日及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記 錄影本,及原告所提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影 本、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43至153頁、第41至45頁、第221、2 23頁、第105至120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而堪認 定:  ㈠系爭社區連同原告在內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26號)1至10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10樓(下稱228號)1至10樓。 其中226號1樓、228號1樓為商用(店面),其餘18戶為住宅 。原告為所有之建物為226號6樓。(見本院卷第107、223、 173至175頁)  ㈡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 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見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 運費為每戶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㈣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關 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 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 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必須為圓通世家社 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代為輪替。輪值順序:例如22 8號的住戶輪值主委。226號的住戶輪值財委,從2樓住戶開 始輪替至10樓結束後,再交換職缺輪值。」。(見本院卷第 67頁)  ㈤系爭社區113年1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下列決議:「1.依據過往會議紀錄,管委會各委員由互相推選改為每戶輪流任職。2.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週歲之子女。3.如區分所有權人年過80歲後不須輪值委員,但如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委員資格條件,該戶亦需輪值。4.委員任期內有任何需維修或修繕的設備,都要在任期內完成,如果在交接的一個月內發生重大維修情事,需要同下任委員一起協調工作令其順利交接。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6.如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未善盡處理第4點要求,則管委會可對其追討優惠管理費3個月的總金額。7.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見本院卷第171、15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 議第7點(即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均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 請撤銷之。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f款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區權 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 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 。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 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 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9條之1第1、3 項之立法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 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 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 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 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規約之約定對特 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 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 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 。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 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 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 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 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 他負擔之分擔方式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時,方得 訴請撤銷。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 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 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 分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 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社區因總戶數僅20戶,故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為4名,即主委、副主委、財委、 副財委,且係由社區住戶輪流之方式任之,並已行之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方式並無違反何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是系 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即應有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以分 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113年1 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應多付一 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 權人接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決議及規定並無對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為何差別待遇,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2以及增 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自無對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顯 失公平可言。原告縱因其個人因素,不願或無法擔任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均與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 款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增加管理費之規定是否公平無 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 規定未慮及原告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事由等節,而規定不 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要繳納多一倍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 ,對原告之損害極大,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已然無據。且每 位住戶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之年度,均有可能因各種因素致 無法任之,即得適用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 f款規定,選擇以多支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之對價, 來免除其該年度之輪值義務,而原告上開主張,要求系爭社 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考量原告個人自身之因素,使原告毋 庸支付對價,即得免除輪值管理委員義務之特別優惠待遇, 反係對其他住戶顯失公平甚明。  ㈢再者,管理委員會係由若干住戶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為執 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 款、第36條規定參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決議管 理委員應由住戶輪流擔任,以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工作,則 各住戶自應遵守,且此決議並非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撤銷之,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僅20戶,故如有住戶不 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勢必增加其他住戶輪值之次數,而增 加其他住戶之工作與負擔,則不願盡義務輪值擔任管理委員 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受他人付出勞力、時間管理維護社區事 務所帶來之利益,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始屬公平合理。否則每位住戶都可任意以自身事由推辭擔 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 害。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 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運費為每戶500元,已如前述。再 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管理費繳交通知影本(見本 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3年度之管理費為14,400元,垃圾 清運費為6,000元,合計20,400元,換算每月僅1,700元(20 ,400元÷12月=1,700元),遠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 70元。是原告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該年度,倘原告或其配偶 、成年子女均不願意擔任,則原告僅需支付20,400元之些許 對價,即可換取免除擔任一整年度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享有 由其他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利益,何來對原告顯失公平可 言。  ㈣職是,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對原 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 定,請求撤銷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10 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03

PCDV-113-訴-247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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