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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亞東紀念醫院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 前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 功能與同儕相仿。10多年前起,相對人開始出現諸多身體疾 病,身心狀況日漸衰退。2年多前,相對人出現缺血性腦中 風,經住院治療後,留下運動功能明顯減損之後遺症,相對 人此後完全無法行走,鎮日臥床,且隨時間推移,相對人因 器質性腦症候群引致之整體認知功能衰退更加顯著,一度有 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後因家人難以單獨照顧,於近 1年前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目前相對人自我照顧功能完全 倚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均 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中,相對人思考內容極度貧乏, 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力、定向感、 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退步之傾向。心理衡鑑 亦是類似觀察,且依標準化測驗工具施測結果顯示,相對人 整體認知能力減損,現具中度失智症症狀。整體而言,相對 人因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引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目前認知功 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此外相 對人年事已高,又合併有慢性內科疾病,隨時間推移,預測 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 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 簡單問話可做部分回應,但反應時間長,回答內容相當簡短 ,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乙○○則為相 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至相對人之子丁 ○○則因安置於精神科專科醫院,未能出具同意書),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 相對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均應在聲請狀中簽章)。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3-監宣-1705-20250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因腦溢血,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 醫院鄭懿之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 ,相對人直至去年10月發生腦中風前,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 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之處。去年10月相對人發生腦中風, 經積極治療後,整體身心功能仍呈現顯著減損,目前相對人 不時使用氧氣罩輸送氧氣協助呼吸始能持續維持足夠之血氣 量,且未有口語表達,運動功能明顯缺損,所有日常自我照 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依本次鑑定之觀察,相對人意識 靜呆,對外界刺激均未有回應,無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 識之溝通表達方式,即使一般生活事務亦無法進行判斷及處 理。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 風引致之器質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因相對人年僅40多歲,且 本次腦中風發生至今僅3個多月,相較老年期腦中風之個案 ,其病況之復原有較大之潛力,因此倘若未來相對人之認知 功能更為進步,仍可再行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甚至撤銷監 護宣告,但依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推定其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40122015 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關係人乙○○、A03、其女即 關係人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關係人甲○○,而聲請人 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為相對人家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 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親A03、女兒 丙○○、姊甲○○同意,而聲請人另爲其父乙○○聲請為監護宣告 ,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可認乙○○顯難適任其監護人或為 同意之意思表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姊,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女兒、弟弟同意,爰併依上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7

PCDV-113-監宣-1549-202502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童頌舜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伊 子即訴外人童俊仁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保本 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含防癌終身附 約、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平安保險附約下稱0000號保險 契約)及「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下稱0000號保險契約),並均附加「國泰保險費 豁免附約」(下稱系爭豁免附約)。童俊仁於91年10月24日 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為○○ ○○○○○、無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等情,且無法痊癒,自斯時 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第10條所定應豁免主約及所有附約保 險費,惟被上訴人仍收取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3,821元(下稱系爭 保費),爰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退還系爭保費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約定,豁免保費之要 件為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喪失一切工作能力,無法經由工 作獲取收入。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係110年4月15日後 開立,未能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又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下稱新生醫院 )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病歷,童俊仁並未喪失獨立生活,及照顧自己與他人之 能力,無從認定其已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與系爭豁免附約所 定得豁免保費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於91年10月24日後,並未 提出申請豁免保費,系爭保費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 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已罹於時效。若認請求豁免保費 係形成權,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0條約定,上訴人之權利亦已 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童俊仁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0000號保險契約,及0000號保險契約 ,並均附加系爭豁免附約,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5至201、325至359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持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向被 上訴人申請豁免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退還自110年4月15日 起之保費共計2,272元,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 間之系爭保費,則以童俊仁具自我照護能力,尚不符系爭豁 免附約第2條之失能要件為由,拒絕退還,有被上訴人110年 11月2日國壽字第1100110055號函、理賠給付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8頁、卷二第15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0000號及0000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被保 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符合系爭豁免附約所定豁免 保費之要件,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費,詎遭被上訴人拒 絕,僅退還自110年4月15日起之保費,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 系爭保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4項約定:「本附約所稱『失能』,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第10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 内,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 額。」。又同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申請豁免保險 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 失能豁免保險費時)」(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由是 足知,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院診斷傷病後, 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 作以獲取收入,且持續失能狀況達180日以上者,要保人應 檢具醫院所開具之診斷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豁免保險費,若無 診斷書判斷喪失一切工作能力,則不符申請豁免保費之條件 。  ㈡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已達喪失一切 工作能力之狀態,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0年4月15日及 111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112年8月2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 生醫院112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新生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68頁、卷二第61、63頁 )。經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人( 即童俊仁)…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 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並 未敘明童俊仁無法工作之確切期間,而稽之童俊仁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5年7月18日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僅臨床 心裡師製作之心理衡鑑測驗有關於工作能力之記載,略以: 「工作及社會適應能力: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 ,據證人即臺大醫院醫師鄭懿之具結證述:前開心理衡鑑測 試係心理師作的,不是○○科醫師作的,該測驗作的是智能方 面,也不是關於工作能力的測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上開測驗記載內容與醫師出具之診斷書有間,尚不足 認已符合申請豁免保費之要件。此外,遍觀全部病歷及在臺 大醫院新竹分院91年10月24日製作之身心障礙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203至224頁),內容俱未提及童俊仁有喪失工作能力 之情形,實難逕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童俊仁 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已達喪失一切工作能力 之情,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得豁免系爭保費。又徵諸新竹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自 民國97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24日於本院○○科門診追蹤治療 ,當時患有明顯○○、○○等症狀導致○○○○○○,無法工作並需人 隨時陪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然據證人即開立 該診斷證明書醫師蘇渝評到庭具結證述:依照童俊仁就診病 歷,很難評估童俊仁是否無工作能力,伊亦不曾對童俊仁施 以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測。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 ,其實是因為如果病人症狀時好時壞,伊便推測對有些病人 來說,會有工作上困難。童俊仁家屬於112年8月25日來找伊 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為童俊仁很久沒到伊門診就診了,因 此伊有詢問童俊仁近期狀況,但不確定有沒有見到童俊仁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由是可知,童俊仁已長 期未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而依童俊仁在新竹國泰醫院97年 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24日就診期間之病歷內容,亦難以判 斷童俊仁於該醫院就診期間是否確實無法從事一切工作,該 診斷證明書乃係醫師依照罹患○○○○○病患若病情時好時壞時 通常無法工作之推測所記載,並非親自問診、檢查,確切知 悉童俊仁病情後所開立,是亦不得僅依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遽斷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 無法工作,至為明灼。另稽以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即童俊仁)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來本院初 診,有明顯○○、○○導致○○○○○○,需人隨時陪伴,無法工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惟據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 書醫師林壯栱具結證述:伊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工作能力下 降或無法工作時,係考量○○○○○有百分之90之病人,社會功 能或工作能力會退化,但工作能力其實無法在看診過程中看 出來,看診亦沒有做工作能力之相關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至277頁),足見證人林壯栱係認為罹患○○○○○之病人有 百分之90概然率無法工作,故開立前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 並非對童俊仁進行檢查後開立,自無從認以該診斷證明書認 定童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無一切工作能 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童俊仁自91年10月 24日起至110年4月14日間確有喪失一切工作能力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豁免系爭保險費,並請求返還,洵屬無據。又上訴 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關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否已罹於 時效或逾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費95萬3,8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向新竹市社會處○○○○○○○調閱童 俊仁自91年10月24日起迄今歷年申請○○○○○○之申請文件,資 以證明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之時間云云。然因該等事實無論 是否實在,均未有診斷證明書佐證童俊仁喪失工作能力,自 無助於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豁免附約第2條、第10條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2-26

TPHV-113-保險上易-8-20250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養母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養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目前鍾員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定鍾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 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 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養子女甲○○、丙○○、 丁○○;而聲請人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丙○○ 、丁○○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丙○○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 請人、丁○○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養 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監宣-1437-202502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7日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 相對人成年時期至老年期初期雖有酒精使用問題,但整體社 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108年相對人先是發生腦中風,約莫 在2、3年前開始漸次出現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接受 診療後,診斷為「失智症」,即便接受神經內科與精神科治 療,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仍是日漸退化,從標準化工具測驗結 果來看,相對人失智症程度從112年5月的輕度失智症症狀, 至113年7月已退步到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狀況。考量長期照 護,113年9月起子女已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機構,目前相對 人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仰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 ,相對人話量極少,其言語理解與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 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相對人僅偶爾表達有限的字彙與零星 有意義的回應互動,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在 理解和判斷方面亦有明顯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 ,無法處理事務,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因失智 症,整體身心狀況退化,加上過去即有腦中風之病史,未來 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 ,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尚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也稱陪同的次子是 「兒子」,進一步請相對人說出次子的姓名時,相對人卻是 回答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多數未回答,足認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 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 人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7

PCDV-113-監宣-162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林素英 相 對 人 張金土 關 係 人 張志隆 張志華 戶籍在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國84 年12月18日因車禍導致其顱內出血、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 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 去生活史與病史,張員成年早期嗜酒,但整體社會功能尚與 同儕相仿。近40歲時因嚴重車禍,推測影響腦功能,留下癲 癇之後遺症,一度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癲癇反覆發作,引致 認知功能更加退化,職業功能減損,但勉強維持自我照顧功 能。近2、3年,張員在多次跌倒意外後,整體身心狀況退化 快速,113年間三度嚴重跌倒後,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甚 至已須仰賴他人照料,一度有明顯混亂行為,家人因而在11 3年8月將張員安置於養護機構。本次鑑定會談中,張員言談 內容相當貧乏,多顯文不對題,與現實脫節,其言語理解與 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且以標準化 測驗工具進行施測時,張員甚至無法配合完成施測,整體認 知功能受損,且重度失智症之症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 ,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事務。故依鑑定會談與各項 資料綜合推斷,目前張員因早年外傷性腦功能受損,留下癲 癇之後遺症,近年則有多次跌倒意外,引致器質性腦症候群 ,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目前推定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如 前所述,張員因30多年來各項內外科問題,接續影響腦功能 ,整體身心狀況漸次退化,加上已進入老年期,未來隨時間 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員 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 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妻,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1516-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丙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 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鄧員為失智症個案合併失 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 「鑑定結論與建議:鄧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鄧員 直至60歲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 之處。然自6、7年前起,鄧員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 ,先後於遠東聯合診所與新店耕莘醫院門診就醫。隨時間推 移,鄧員認知功能日漸退化,對鄧妻越發依賴,直到今年初 之前,鄧員尚願意配合鄧妻之指示,被動執行各項生活事物 ,品質尚差強人意。然今年起,鄧員開始出現較明顯BPSD之 症狀,情緒顯易怒,數次因疑似被害或被偷意念,甚至趨近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衍生口頭或肢體暴力,難以配鄧妻之照 顧,加上鄧員定向感日漸退化,讓照顧者壓力倍增。目前鄧 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已需家人協助,社會性活動力、交 通事務與健康照顧等事宜則高度依賴他人。鑑定會談間鄧員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思考內容十分貧乏,顯與現 實脫節,且疑似有被害意念,甚至是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本 次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鄧員目前病程為中度失智症 ,且目前仍有精神行為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 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推象推理、語文能 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是故鄧員目 前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狀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鄧員開始明顯出現認 知功能缺損症狀至今已6、7年,且漸次退化,推測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加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 鄧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 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父母 已歿,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14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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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丁○○因急性左側腦梗塞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結 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 然眼神呆滯,偶會露出愁苦神情,發出無意義之聲響,每 日照顧的照服員與前來探視的妻子和次媳均不解其意;鑑 定醫師數次嘗試與相對人問好,其面部表情依舊木然,未 有適當回應,接著兩度指向相對人妻子詢問人別,相對人 目光未能聚焦妻子,表情茫然,之後家人一度將孫女趨近 相對人示好,相對人眼神依舊呆滯,整體而言,相對人無 法以口語或肢體做出有意義之溝通表達方式。目前日常生 活狀況:相對人終日臥床,無法表達自身需求,所有日常 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三餐由他人透過留置之 鼻胃管灌食,包有尿布,並定時使用尿袋;經濟活動能力 :相對人已無經濟能力,不識家人;社會性活動力:相對 人終日臥床,目前每日僅與機構人員有接觸,已無社會性 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終日臥床,無獨立搭 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相對人終日 臥床,無法處理自身健康照顧事宜。鑑定結論與建議: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顧過去生活史 與病史,相對人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甚 至到老年期後仍能有必要之社交活動,近年則開始在運動 與認知功能略顯退化,但生活尚能自理。今年2月底發生 腦中風後,明顯影響相對人整體身心功能,且近半年數次 內科急症影響下,整體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所有日 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配合本次鑑定觀察, 亦可見目前相對人運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致之器質 性腦症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定相 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顧過往病史,相對人原本 在近幾年運動與認知功能即顯略為退化,今年上半年因腦 中風明顯造成身心功能之減損,之後併發內科急症,加上 相對人年事已高,罹患各項慢性疾病,未來隨時間推移, 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驗,相對人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推定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目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 院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3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症候群,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至43頁),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關係人、長子甲○○ 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93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依其提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之相 關照片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5至115頁),可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尚無不適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33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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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 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係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2014年 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輕度智能 不足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 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 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 ,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 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 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 損。和同齡者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處理及解決問題的 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 ,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 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 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 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 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 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 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 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 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 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依 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 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 ,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 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 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 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本次鑑定中 ,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學齡前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 之情形,即便經過積極早療與特殊教育,在歷次心理衡鑑中 ,仍持續呈現此項弱勢能力,另有注意力不足、分心之特質 。然其家庭支持極佳,努力配合各項外部資源,開發相對人 運動潛能,使其在該項領域發展長才。但受限於整體認知功 能,相對人對社交情境的風險判斷能力仍較弱,過去確實就 曾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拍攝私密照片傳給陌生網友進而引致 遭勒索之情事。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均觀察到,會談 間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思考內容相對貧乏; 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測驗結果與3年多前心理衡鑑結果 相仿,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為其弱勢 能力,與相對人長期以來的生活表現相符。整體表現看來, 相對人成立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從相對人 長期以來生活表現與歷次衡鑑中觀察,仍可見到其注意力之 持續度較差,是故相對人另共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 而言,相對人目前雖可做生活自理,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有限,在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協助。一如其他智能不足 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在偵測社交情境風險的能 力相對不足,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故 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 。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 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 綜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8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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