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世博

共找到 48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乙○○ 受 安置人 蘇○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蘇○晴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蘇○蓁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蘇○蓁之母 蘇○晴於111年12月間將受安置人留在受安置人母前男友家後 便離開家失聯迄今,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母因受安置人母前 男友入獄服刑,故協助處理受安置人監護權及生父認領一事 ,於112年6月13日進行親子鑑定,然於同年7月20日鑑定報 告結果顯示受安置人非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女,故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得知後表示倘繼續照顧恐有疑慮,期待社政單 位介入處理,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安排家訪並與受安置人 母前男友之母討論,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及適應問題,由聲 請人安置於受安置人母前男友之姊姊家由其提供照顧,觀察 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前男友等親屬互動關係緊密,評估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尚佳,故聲請人評估進行親屬安置,以減 少受安置人生活變動,穩定受安置人生活、受照顧狀況。獲 鈞院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度護字第78號、113年度護 字第5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113年度護字第57號、113年 度護字第84號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稱受安 置人母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事後聲請人聯繫受安置 人母確認時,受安置人母稱是在住家鄰近的超市購買越南標 示之咖啡包,不清楚為什麼會是毒咖啡包,評估受安置人母 應有持續用毒情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考 量受安置人為幼童,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責,且親職態度 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劃,聲請人依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 會議之決議,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予受安置人母,請其於1 13年12月25日前至聲請人處會談討論受安置人出養及照顧安 排事宜,至今受安置人母無至聲請人處協商,亦無主動電話 聯繫聲請人商討或關心受安置人生活狀況,綜上因受安置人 之原生家庭無適任之監護人,且無意願進行出養流程相關討 論,故停止受安置人母之監護權及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受 安置人之監護人,有關本案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資料已於11 4年1月3日遞送鈞院。  ㈢綜上之考量,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疑持續有用毒情形、親 職態度被動消極,無法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計畫,且受安置 人親屬資源已表示無意願提供照顧,評估無相關親屬資源可 協助,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心發展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2項規定,狀請鈞 院准予自114年1月27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社會安 全網事件諮詢表、聲請人函文、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團隊評估會議紀錄、送達證書、受安 置人安置意見書及戶籍資料等,受安置人於意見書表達願意 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 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函文 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並未接聽等情,有 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參酌受安置人現由聲請人進行親屬安置,受安置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適應狀況佳,健康狀況穩定,身心發展符合同 齡,生活及就學狀況穩定;而受安置人母過往曾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於112年7月取得聯繫確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 於中央廚房從事大夜班工作,自受安置人安置至今未曾主動 聯繫關心受安置人照顧及生活狀況;而受安置人相關親屬戶 籍皆在新北市三重區,受安置人之舅原表達具照顧意願,然 未有實際行動及照顧計畫,近期亦直接表達無照顧意願。再 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受安置人母親權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 在案,顯見受安置人母現已失聯而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 照顧,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 置人,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 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 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尋受安置人之母,擬 制適切之照顧計畫,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 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 、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7

ILDV-114-護-8-2025030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尤奎人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義昌係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然陳義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死亡,必須為陳義昌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方得合法繼續 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義昌之遺產管 理人;又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等 釋明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三星鄉和平路3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6日 經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抗告人已於112年 11月13日具狀提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稅籍, 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廖阿文興建,廖阿文死亡後,廖阿文 之養女即陳義昌之母陳廖阿勉為法定繼承人,陳廖阿勉依法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陳廖阿勉於95年5月20日死亡,故陳 義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陳義昌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又陳義昌為陳廖阿勉 之子,陳廖阿勉則為廖阿文之養女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地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事證為佐,惟查,該等事證均 無法查悉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 爭建物為廖阿文所興建,並輾轉由陳義昌所繼承,然依卷附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0 983號、113年12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1975號函之說明 內容暨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起課之納稅義務人 為廖阿連、廖金龍、廖金旺等3人,持分各1/3,其中廖阿連 部分,因繼承於85年4月8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廖學海、廖明 智,持分各1/6;廖金旺部分,因法拍於91年6月25日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吳國瑞;廖金龍部分則未異動等情至明,是由現 存資料以觀,實難認陳義昌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遑論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卷附事證實無從推定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陳 義昌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為遺產需管理,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7

ILDV-112-家聲抗-32-20250307-1

家親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保險及其他業務,平均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80,000元,但每月並無 固定薪水,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尚需提供前一 段婚姻所育、現年22歲之子,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另每 月支付父母扶養費各3,000元;又抗告人每年需支付雲林房 屋貸款74,640元(計算式:6,220元×12月=74,640元)、臺 北房屋貸款297,456元(計算式:24,788元×12月=297,456元 )、車貸159,996元(計算式:13,333元×12月=159,996元)、 保險費1,354,842元、信用貸款286,524元(23,877元×12月=2 86,524元)、77,520元(計算式:6,460元×12月=77,520元) ,是抗告人經濟負擔甚重,原審就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 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部 分,變更為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各8,000元,顯屬過高, 不認為相對人有給2名未成年子女花這麼多錢,且相對人之 前做詐騙,錢應該夠用,抗告人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 霖之每月扶養費金額應以各6,000元,總共12,000為適當等 語。爰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無工作,除花用老本,名下有房子出 租萊爾富便利商店,每月房租50,000元,尚有投資餐飲業, 每月約有10,000元收入。又相對人要照顧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相對人父親現插管,請外勞照顧,母親因 重度失智症,在日照機構照護,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父母照 護費用60,000元,故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 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抗告人按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顯有調整之必要 ,原審裁定就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變更為各8,000元 ,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 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 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 ,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 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 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 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約有70,000元至80,000元收入,但無固定 薪水,每月需提供現年22歲之子5,000元之生活費、父母各3 ,000元之扶養費,且須支出房貸、車貸、保險費等情,固提 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摺交易明細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傳承富滿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繳費通知 等資料為據,惟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 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而非有資力始需負擔義務,是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年,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不能藉 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調節經濟狀況,以籌措未成年子 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是抗告人稱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 難以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責任,難認有據 。至抗告人雖以其有前段婚姻之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且 相對人沒有給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花這麼多錢,以及 相對人曾做詐騙、錢應該夠用為由,主張應減少其每月支付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然皆未就此等事項舉 證以佐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誠難信採。  ㈢綜上,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工作情形、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生活所需及受照護情形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之每月扶養費用各為16,000元,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變更前揭調解筆錄中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1,500元之金額為 各8,000元,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家調字第五九號、一○六年度家非調字第六四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相對人乙○○按月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金額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變更為各新臺幣捌仟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聲請人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4月20 日以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調解離婚時,同時 以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成立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二人各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隨未 成年子女年紀漸長,物價指數日益高漲,且聲請人目前工作 不穩定,之前有工作每月平均至少賺10萬元,現在因為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從108年起就沒有工 作,都在吃老本等,故聲請以110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2,412元計算,調整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自113年1月18日起調整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余冠翰、余威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 養費各11,206元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請求金額太高,相對人認為一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為6,000元。因相對人從事保險,月收入平 均為5、6萬元,高中畢業,除了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 外,尚有一位已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需相對人扶養, 之所以是6,000元,係因為這個金額是相對人能負擔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 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嗣於10 6年4月2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 威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乙 ○○應自106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各自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扶養費各1,5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 調解筆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5頁至第22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 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因為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中風父親及失智母親, 自108年起就沒有工作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10 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查核無訛,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聲請人於110年、111年間 確除股利、利息所得外,已無工作所得;且聲請人之母親余 許蜜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父親余松茂則罹患腦出血、巴金 森氏症,均需長期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居家醫 療服務,復因此僱請外籍看護工照護其雙親,此有該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僱請外籍看護工合約書及其雙親 身手障礙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於110、111年 即無工作所得,且須照顧罹患失智母親及中風父親等節,均 為可採。又據相對人自承其目前從事保險工作,月收入平均 為5、6萬元、除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外,另名子女已 成年現就讀大學(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1頁),佐以本院依職 權所函調相對人於106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相對人於106年間確實無任何所得收入,嗣相對人因從 事保險業,於110年度薪資所得為102萬9,884元,若加計獎 金、執行業務、營利及其他所得總收入為109萬8,964元,11 1年度所得扣除利息部分,亦有56萬3,883元,此外,名下另 有2輛汽車、6筆不動產,合計價值為369萬3,720元,此有相 對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準此,聲請人於兩造106年4月2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成立調解後,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此應非 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是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 度家調字第59號、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關於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部分,有民法第1121條情事 變更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余冠翰為000年0月00日生、余威霖為000 年00月00日生,現分別為年滿11歲及9歲之人,均有賴父母 予以扶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宜蘭縣 縣民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見本院家 非調卷第27頁),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數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工作所得,而相對人從事保險 工作,111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46,990元(計算式:563,883 元÷12月≒46,990元);再依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10年度及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 產包括房屋、田賦、汽車及股份,財產總額為877萬4,845元 ;相對人所有財產總額則369萬3,720元等節,綜合兩造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等情,可認聲請人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 又兩造經濟能力與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相較,恐無法完全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依 上開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22,412元計算 之金額(即每月至少須收入8萬9,648元),則以上述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即非適宜 ,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目前生活所需花費,及將來所需之 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余 冠翰、余威霖每月受扶養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16,000元為妥 適。再者,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扶養費之比 例,經考量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迄今 均係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照護兩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力、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 平均負擔,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各為每月8,000元(計算 式:16,000×1/2=8,000)。  ㈣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 能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與相對人延續維持 親情關係,爰諭知相對人應於每月15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併予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非自願造成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 ,此應非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能預料,倘仍使聲請人繼續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不准其變更,顯有失公平,因此情事變更,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原調解筆錄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余冠翰、余威霖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各1, 500元變更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5

ILDV-113-家親聲抗-10-202503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林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其母林寬為監護宣 告,並聲明指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人,惟聲 請狀載明不知其母林寬被其弟吳胤辰帶至何處,嗣經本院電 詢聲請人關於鑑定地點,聲請人表示不知其母林寬被帶去哪 裡,需要再找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電話記錄在 卷可考,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寬之所在處 所,且迄至113年2月13日止,多次電話聯絡聲請人均轉至語 音信箱,無法聯繫,以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 訊問林寬之精神、心智狀況。依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 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 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無從判斷林寬是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條件,聲請人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判斷可否對 林寬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 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 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3-監宣-203-202503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煜翔為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煜翔之父林志鴻之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其他手 足,若有,應一併補正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無法補正,應述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4-監宣-37-20250304-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潘政裕 代 理 人 張捷伃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志祥 廖志宏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鄧福慶 林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志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廖志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潘政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 由聲請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 之家,其父母廖維義、林秀美相繼住進聖嘉民老人長照中心 及安親養護院,廖志祥、廖志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對廖 志祥、廖志宏聲請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廖志祥、廖志宏戶 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以維護廖志祥、廖志宏權 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 民在院證明書、廖志祥、廖志宏之身分證、廖志祥、廖志宏 、廖維義、林秀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證明 書、照片及宜蘭縣三星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關於監護宣告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廖志祥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時,廖志祥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僅能簡單回答,有訊問筆 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 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 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 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 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過任何工作。因不明原 因雙眼視力不佳,影響其走路、進食與穿衣等日常生活功能 ,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礙手冊,有智能障礙 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外觀整 潔,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鑑定過程 中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面 ,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反應速度較慢,無法完成個位 數加減法計算,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我 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障 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3,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 記憶及處理速度全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重度 智能障礙。綜合以上所述,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祥現因「中至重度智 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祥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廖志宏部分:   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時,廖志宏意 識清楚,可自由行動,對基本資料回答較廖志祥清楚,惟不 能詳細回答,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經審驗廖志宏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採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30 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45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 師趙又麟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廖員(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廖志宏)因自幼智能障礙曾接受蘭智社會福利 基金會服務多年,後因其家人無力照顧,自111年3月14日起 入住柏拉圖復康之家接受全日養護至今,未服兵役,亦未做 過任何工作。廖員因白內障視力不佳,影響其如走路、進食 等部分日常生活功能,領有第一類(神經精神疾患)身心障 礙手冊,有智能障礙病史。⒉廖員於113年8月12日接受鑑定 時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配合,能切題回應問題,但回 應內容大多不符現實,無法正確回答自己年齡。鑑定過程中 廖員情緒穩定,無明顯異常思想、知覺及行為;認知功能方 面,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無法正確辨認形狀及顏色, 亦無法正確計數,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均不佳,雖仍具備自 我照顧能力,但其工作能力,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皆有顯著 障礙。⒊心理衡鑑結果,廖員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V )所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42,其中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 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全都落在非常低程度。精神科診斷為中至 重度智能障礙。綜合上述資料,此次鑑定認定廖員因前述之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廖志宏現因「中至重 度智能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志宏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⒉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 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 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照顧機構之法定 代理人,依法不得擔任其等監護人。又廖君2人未婚無子女 ,父親廖維義現年69歲,領有第7類重度身心礙證明,於105 年10月起入住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目前意識尚屬清晰,口 語表達有限,惟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臥床,導尿管留置,需 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母親林秀美現年70歲,領有第1、5、 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7年5月起入住宜蘭縣私立安 親老人養護院至今,目前無意識及口語表達能力,完全臥床 ,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陪伴照顧;其妹廖純芳現年44 歲,離婚育有3名子女,戶籍資料顯示109年1月出境並111年 4月逕為遷出國外,尚無法得知其現居處。廖君2人過往居住 社區生活時,主要照顧與決策者為姨丈鄧福慶,並協助於11 1年簽署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契約書等文件入住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廖君2人之父母現於機構內相關 事務,亦由姨丈協助機構差額繳費或探視等情,有宜蘭縣政 府113年4月8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45737號函之說明在卷可 考。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 金會訪視,其函覆略以:⒈關係人鄧福慶所述,相對人1(即 廖志祥)及相對人2(即廖志宏)還有一位姊妹,但其在8年 前去大陸找工作後,已完全失聯,也無主動與關係人鄧福慶 聯繫;並表示因相對人父母年邁,皆入住安置機構;且因關 係人鄧福慶及關係人林秀霞已年邁,無力擔任監護人,故同 意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⒉據機構社工所述,因相對人1 及相對人2的父親目前居住於聖嘉民啟智中心,母親目前居 住於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姊妹目 前已失聯8年,家屬皆無法處理相對人1及相對人2之事務, 希望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1 1月4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2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附卷可稽,顯見廖志祥、廖志宏父母廖維義、林秀 美均已入住養護機構,日常生活尚須他人協助處理,手足廖 純芳出境且遷出國外無法聯繫,姨丈鄧福慶及姨母林秀霞均 已68歲高齡,無力協助廖志祥、廖志宏處理事務,亦無意願 擔任監護人,已無適當之親人可擔任其等監護人。而宜蘭縣 政府為廖志祥、廖志宏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 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 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廖志祥、廖志宏之相關補助事宜亦由 宜蘭縣政府核可,是認宜蘭縣政府具監護廖志祥、廖志宏之 能力,且認其可為廖志祥、廖志宏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宜 蘭縣政府擔任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應合於廖志祥、廖 志宏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廖志祥、廖志宏之監護人如主文第3項。  ㈢另考量廖志祥、廖志宏現安置於聲請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宜 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由其負責照顧廖志祥、廖志宏之 生活起居,對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客觀衡量並妥善維護 廖志祥、廖志宏之權益,不至於任意為不利廖志祥、廖志宏 之決定,爰考量廖志祥、廖志宏之最佳利益,且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依法指定聲 請人潘政裕為廖志祥、廖志宏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 文第4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宜蘭縣政府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志祥、廖志宏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潘政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25-20250227-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辭任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彭品綸(原名彭照鋒)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彭素敏 彭素貞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關 係 人 彭煥章 徐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辭任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准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分別聲請辭任受輔助宣告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現均由本院審理中,而2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同一,且涉及聲請人辭任輔助人有無理由,經核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亦可互通使用,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 字第45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及以103年 度監宣字第44號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素貞之輔助人,惟 因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長女領有輕度第一類障礙證明,現 就讀國小六年級,次女與三子為學齡前幼兒,且聲請人之配 偶腹中尚有1名未成出之子女,未來總計負擔養育4名子女之 責。另聲請人一家9口中,僅聲請人1名工作人口負擔全家經 濟,聲請人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 返多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恐 難照顧一家9口老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0條準用第122條 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 之輔助人職務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在卷為 證。 三、按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有事實足 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諸民法第 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70歲。㈡因身 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 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 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18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106條第1、2項規定,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 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 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丙○○、彭素貞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同時均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然輔助人即本件聲 請人因從事電梯維修學徒之職,工作地點不固定、需往返多 地,且工時較長,對於日常照顧問題無法即時處理,無法同 時兼顧輔助人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4號卷 宗核閱屬實,而丙○○、彭素貞2人均未婚且無子女,手足亦 僅餘聲請人一人,其等之父丁○○已88歲高齡,母甲○○同經本 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顯無法妥適為丙○○、彭素貞2人處理事務,而丙○○、彭素貞2 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或調查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 職權委託宜蘭縣政府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 ,據函覆略以:利害關係人甲○○(母)及丁○○(父)在訪視 過程中,對於聲請人所述點頭表示附和,無表示其他意見, 聲請人表示因未來總計將養育4名子女之,且一家九口僅聲 請人負擔全家經濟,然聲請人上下班時間不固定,對於相對 人1(即彭素貞)及相對人2(即丙○○)之日常照顧問題無法 即時處理,故想辭任輔助人,相對人1及相對人2確實有受輔 助之需求,為確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請法院開庭裁示等 情,有上開訪視單位113年9月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105號函 附之成年人之輔助權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綜上,本件聲 請人確有無法繼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人 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辭任監護人,顯 有正當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輔助 人之職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2項、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另行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目前並無適 當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然受輔 助宣告之人丙○○、彭素貞又確需有適當之輔助人輔助,而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政府為宜蘭縣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業務主管 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身心 障礙者之照顧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故由主管機關 之宜蘭縣政府擔任丙○○、彭素貞之輔助人,應屬適當並有利 於丙○○、彭素貞,復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宜蘭縣政府函復略以:同意擔任輔助人等情,此有宜蘭 縣政府113年8月16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4號及113年8月 19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34903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 查詢、生涯轉銜暨個管中心服務摘要表及同意書在卷可考,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爰依職權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丙○○、彭素貞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輔宣-18-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郭麗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佳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麗華於原審主張其為辦理祖父郭長舜所遺不動 產繼承事宜,而郭長舜之繼承人之一郭佳綸(即本件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原審調 查後,認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 胞姊郭素梅尚生存,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自73年出境未 再回臺,於113年7月22日始知得為繼承,故於113年8月6日 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拋棄繼承聲明及驗證 ,嗣於同年月22日再向駐德國臺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聲請 國外授權書驗證,上開文件已於113年9月3日陳報予鈞院,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6號收訖在案,為此提出抗告, 懇請重審查核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述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 條第6項、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同法第1185 條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郭佳綸於113年4月30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郭如恩、郭懿萱、郭家豪、劉川碩、翁翎悅、郭沐澄、第三 順位繼承人董郭素貞、郭鳳玉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已死亡,另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則 於73年2月2日出境新加坡(依據戶籍謄本記載)、73年11月 7日申登,是已查無國內有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6月24日宜院深家司群 113司繼字第370號函在卷可考,然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素梅 於原審為裁定審酌時,形式上確尚未拋棄繼承,原審乃於11 3年9月3日以本件仍有繼承人郭素梅繼承郭佳綸之遺產,要 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而駁回抗當人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本院收文日為113年9 月5日)具狀陳報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及驗證文 書,被繼承人郭佳綸之胞姊郭素梅聲明拋棄繼承乙案已准予 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拋棄 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郭佳綸即因已無第一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而符合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之情形。原審未及審酌該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以,法律並無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得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故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 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是國庫就非顯無賸餘遺產之無人承認繼承案件有期待利益 ,然亦非因此國庫即當然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 故並無遺產如有賸餘即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遺產無賸餘 ,即不得由國庫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關於遺產管理人之 選任,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 ,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為公平之外,應 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郭佳 綸至少遺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 碼:宜蘭市○○路000號)之房地,公告現值為5,716,737元, 其中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及同段265建號並經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另得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長舜之財產有宜蘭縣宜蘭 市慈安段404、444、456、456-1、481、483、484、640、65 6、657、674、679地號土地及設定於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抵押債權5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郭 佳綸上開名下不動產經抗告人陳報初估價值約1,200萬元, 但因係意外凶宅,殘值僅約650萬元左右,有向新光銀行辦 理設定抵押貸款,至於私人債務不明等語,有抗告人於原審 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可知被繼承人郭佳綸非顯為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非顯無期待利益,則究應由何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乙職,尚待調查,是否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作業要點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其他第三人為遺產管理 人,應由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後依法決定之。爰發回原審另為 適法之裁定。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家聲抗-15-2025022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素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登祥 關 係 人 楊孟宇 楊登㨗 楊登茂 楊碧蘭 楊碧華 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登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 指定楊孟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素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 妻,關係人楊孟宇則為楊登祥之子。楊登祥於民國113年2月 3日因開刀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登祥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登祥之子楊孟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楊登祥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其他親 屬同意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楊登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100086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於113年2月 因膽結石入院,發現右腿腫脹,經檢查是左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緊急接受腦外科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自我照 顧能力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24小時需要他人完全協助。⒉ 楊員於接受鑑定時坐在輪椅上以綁帶束住身體、包尿布,雙 手及雙腳可抬起抓頭、抓扶手和踩踏輪椅,與他人的眼神接 觸少、多低著頭,被喚名時可轉向聲源,嘗試與楊員會談然 楊員多無法回答。「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楊員 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 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 難,得分為0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 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楊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如 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語言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分為5 分,達深度失智程度。⒊結論:綜上所述,楊員目前的語文 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 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楊員目前處於顯 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登祥現因「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楊登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登祥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登祥之意 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登祥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應合於楊登祥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 係人楊孟宇為楊登祥之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孟宇應 能維護楊登祥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 登祥之手足楊登㨗、楊登茂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楊孟宇分別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另楊登祥之 手足楊碧蘭、楊碧華、楊碧霞經聲請人陳報已無聯絡且關係 不佳,無法提出其等同意書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補正) 狀附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楊登祥之最佳利 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登祥及由楊孟宇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素秋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孟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楊登 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孟宇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7

ILDV-113-監宣-163-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IKHOM HONGBOONMA)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為印尼國人,但已取得中華 民國國籍,被告甲○○為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 巷00號,故應以原告上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上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泰國國民之被告甲○○(NIKHOM H ONGBOONMA)於民國92年8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9日完 成登記。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鄉○○路○段0巷00 號,惟被告不好溝通,個性不合,不顧家庭負擔,10年前搬 走後兩造即分居,原告知道被告還在臺灣,但聯絡不上,顯 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為證,復據證人李汪慶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沒有親屬關係, 原告曾經擔任伊母親的看護,關於原告前夫的部分不是很瞭 解,對第二任被告甲○○的部分,被告是泰國人來台灣與原告 結婚,結婚後同住了很多年,後來原告有向伊借錢,表示甲 ○○沒有照顧家裡生活,有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一些家中費 用,例如冷氣、房租,被告都不管,兩人一直吵架,之後甲 ○○就外出工作,不跟原告聯絡,也不讓原告知悉他的行蹤, 也沒有寄錢回來,2人分居已經很久的時間,至少5、6年以 上,伊年紀大沒辦法記得確切時間,但他們分居很長等語明 確,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或利益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 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 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 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雖 在臺灣境內卻無正當理由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 ,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25

ILDV-113-婚-44-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