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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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OPPO A55)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牛奶)、戊○○(綽號:阿廷)、己○○(綽號:太子)、丁○○、林韋孜(綽號:魚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藉由戊○○受甲○○之委託,協助處理追討許文亮所積欠甲○○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機會,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某時,邀甲○○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討上開債務如何處理,甲○○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進入該住處後,丙○○、戊○○、己○○、丁○○、林韋孜即藉由人數優勢控制住甲○○行動,林韋孜以徒手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瓶攻擊甲○○頭部,丙○○徒手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銬毆打甲○○身體,戊○○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徒手毆打甲○○,丁○○依己○○指示在旁看守,並要求甲○○立即簽立本票,丙○○並對甲○○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要把你拖去山上,你最好趕快簽,給你幾分鐘,不然等一下你會很慘等語,戊○○恫稱: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到底是簽還是不簽等語;己○○恫稱:這邊都是我的人,你是走不知道路,去把狗牽出來,把你拖出去跟狗幹,如果敢報警,就把你拖出去,把影片PO出去等語,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因而將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 A55)1支交付予戊○○,甲○○為求自保先簽立一張資料不實之本票及將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鑰匙交付予丙○○、戊○○,於翌日(22日)6時許,丙○○、戊○○、己○○、丁○○、林韋孜再接續前開犯意,丙○○將甲○○雙手反銬,塞入陳克林駕駛其所有之某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由丙○○駕駛該車輛,及受己○○指示一同前往之丁○○,2人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文亮住處對面之某房屋(下稱甲屋),戊○○則駕駛甲○○所有之上開車輛隨同前往該處,在甲屋時,丙○○以熱熔膠條毆打甲○○,戊○○以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甲○○,並以鹽巴塗抹甲○○傷口,丁○○、林韋孜負責看管甲○○,持續拘禁甲○○,嗣因丙○○、戊○○發現上開本票與甲○○證件記載不符,遂令甲○○再簽立10萬元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1張交付予丙○○,於同(22)日中午前某時許,丙○○、丁○○、林韋孜因故離開,戊○○則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甲○○在該處滯留,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利用戊○○未將其上銬之機會,並趁戊○○不注意之際,加速逃離上開地點,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藉由拘禁甲○○, 甲○○因而告知其前妻林惠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丙○○,丙 ○○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 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林惠君,並對其佯稱:甲○○欠我 30萬元云云,要求林惠君匯款10萬元予丙○○,並傳送前開甲 ○○簽立之本票照片予林惠君,使林惠君陷於錯誤,誤認王銘 鋒積欠丙○○債務,而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丙○○實際掌控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丙○○、戊○○、己○○、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部分並不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9、251、385至403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前往被告己○ ○之住處,及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見到被害人甲○○開立本票,並駕駛 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戊○○ 固坦承受被害人所邀處理被害人與許文亮之糾紛,因而前往 被告己○○住處,其在被告己○○住處內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 之身體,後駕駛被害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 前往甲屋,在甲屋內,仍持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 用鹽塗抹被害人的傷口,及聽聞被告丙○○撥打證人林惠君手 機號碼,向證人林惠君索要金錢,之後其駕駛被害人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自己之 住處,後來被害人自行離開之事實,被告己○○固坦承係因被 告戊○○向被告己○○借用場地,洽談被害人與許文亮的債務糾 紛,111年9月21日21時,被告己○○均在其住處內,被告丙○○ 、戊○○、己○○、丁○○及證人林韋孜、許文亮均在其住處,及 要求被告丁○○與丙○○一同前往甲屋之事實,被告丁○○固坦承 其於111年9月21日21時在被告己○○住處內,有聽聞被告丙○○ 稱「錢沒有拿出來就給你死。」見到被害人遭手銬銬住,及 被害人遭被告丙○○逼簽本票,及受被告己○○指示,與被告丙 ○○、戊○○、林韋孜及仍遭手銬銬住之被害人一同前往甲屋, 並在甲屋看管被害人,及見到被告丙○○持熱熔膠、被告戊○○ 徒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無論在己○○住處或是甲屋,我均 沒有毆打被害人,我是因為被告戊○○打電話說有人要辦理汽 車貸款,我才前往被告己○○住處,我看到被害人遭打,我有 一同過去甲屋,但是後來我就離去等語,被告戊○○辯稱:是 因為被害人誤會我設局被害人,我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我 沒有要強盜被害人的意思,也沒有聯合被告丙○○、己○○、丁 ○○、林韋孜共同強盜被害人,而最後被害人過去我家時,我 沒有拘禁被害人的自由,也沒有看管被害人,被害人可以自 己對外求救,對於在己○○住處及甲屋所犯之私行拘禁、傷害 、恐嚇部分我是認罪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時我都在我 房間內,是因為被告丙○○、丁○○、林韋孜、戊○○、許文亮、 被害人太吵,我才叫他們去別處繼續處理糾紛,我叫被告丁 ○○一同前往甲屋,是因為我怕事情又惹到我身上,其餘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被害人自傷的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當時在被告己○○住處幫被告己○○打掃,所以我才 會在現場,我只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簽本票,但我沒有 與被告丙○○共同逼被害人簽本票,我都在被告己○○房間內, 只有短暫見聞上開事實,後來我是受被告己○○指示前往甲屋 ,是被告己○○害怕會出事才叫我過去,之後我看管被害人後 ,因有事就自行離開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 與許文亮、林韋孜確實有債權債務糾紛,並誤會被告戊○○設 局,被告戊○○方憤恨不平出手毆打被害人,而被告丙○○並無 毆打被害人之舉動,反而於事發當日外出領取10萬元現金並 返回至現場代被害人處理債務,而被告丙○○在場原因僅是協 助被害人處理車貸,根本未有強盜及詐欺的行為及故意,而 被告丙○○確實曾暫時離開前往郵局提領6萬元,與身上現金 湊足10萬元借予被害人,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刑法強盜罪 及詐欺罪之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戊○○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戊○○是受被害人邀約而一同前往處理債務, 後被被害人誤解誣陷一時情緒激動,才會對被害人為傷害、 恐嚇的行為,並無與被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害人前往被告戊○○住處時,並未遭到控制行動, 可自由進出,此部分自無強盜之犯意,被告承認對被害人施 以暴行、妨害自由,與強盜取財不法意圖尚屬有間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僅是單純提供一個場地讓 其他被告、被害人談判債務,而該件債務與被告己○○無關, 被告己○○當時因為病情在房間內休息,因為被告丙○○、戊○○ 等太吵,而要求其等離開住處,被告己○○根本沒有看到任何 本票或現金,自然不可能逼迫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甲屋、 被告戊○○住處部分,被告己○○自是一無所知,被告己○○在社 會上混,要證明自己有地位,所講一些話,其行為至多恐嚇 ,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的 緣起因為被害人債權債務之糾紛,而被告戊○○跟被告己○○借 用其住處協調,而被告丁○○僅是剛好在現場,並不是特地前 來,亦與本案債務糾紛沒有任何的關係,被告丁○○雖然在被 告己○○住處有看到被害人遭毆打,但對於在場的人跟被害人 之間的債務狀況,被告丁○○是無從知悉的,且在被告戊○○一 行人有人數優勢的情況下,被告丁○○實在難以出言勸阻或阻 止此糾紛,被告丁○○只是出於善意去提醒被害人應先力求脫 身,並不是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至於被告丁○○在隔天有隨 被告丙○○等人前往甲屋,這也是因為被告己○○擔心被害人安 危,而要求被告丁○○陪同去查看,但是被告丁○○多數的時間 也是跟證人林韋孜待在許文亮的住處,也沒有參與毆打跟恐 嚇被害人,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所以出現在現場, 並且跟過去許文亮住處看情況,被告丁○○所為至多係犯私行 拘禁罪,不應共負強盜重罪等語。  ㈡查被告丙○○、戊○○、己○○、丁○○、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 害人於111年9月21日21時許,均在被告己○○之住處商討債務 糾紛,後於翌日(22日)6時許,被告丙○○、戊○○、丁○○、 證人許文亮、林韋孜、被害人前往甲屋之事實,業據被告等 4人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一第605至637頁),並有被害人 所繪己○○住○○○○路00號之平面圖(見偵卷第283頁)、Googl 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285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5至297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軌跡紀錄(見偵卷第309頁)、對照圖示(見偵卷第311至31 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戊○○於己○○住處時曾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於甲屋 時,曾持電擊棒及三角衣架毆打被害人,被告戊○○於111年9 月22日21時許,駕駛被害人之車輛搭載被害人,前往被告戊 ○○之住處,直至111年9月23日9時許,被害人離開上開地點 ,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所不爭執,及被害人於 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9至403頁,原審卷 一第605至63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檔案擷圖(見 偵卷第290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 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許文亮欠我2萬元,於 111年9月21日晚間,被告戊○○要幫我追討該債款,我承諾會 分一半給被告戊○○,之後我就前往被告己○○之住處,一進去 ,被告己○○就朝我怒吼稱:「這裡都是我的人,還敢來討債 」,之後林韋孜就用徒手及玻璃瓶、許文亮也徒手打我,之 後被告丙○○持手銬打我及逼我簽本票,並稱:「你最好趕快 簽,給你幾分鐘,不然你下場會很慘」,被告戊○○持電擊棒 過來打我,並稱:「若我不簽本票可能走不出去」、「我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簽還是不簽」,被告丁○○在旁邊看,沒有 動手,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之後被告戊○○說交出車鑰匙, 去我的車上拿我的證件,這時候被告丙○○在看管我,我的手 機也被他們拿走,接近隔天早上,我被上銬鎖在被告丙○○的 後車廂,被被告丙○○、丁○○載去甲屋,被告戊○○駕駛我的自 用小客車到達甲屋,到達甲屋時,我開始被虐待,被告戊○○ 用電擊棒、三角衣架毆打我的身體,還用鹽巴抹我的傷口, 被告丙○○徒手及用玻璃瓶打我的身體,我當時被上手銬,隔 一天後,被告戊○○帶我去被告戊○○的住處,請我吃飯,但因 為我的車鑰匙跟手機在被告戊○○那邊,我無法離開,我後來 開始逃跑,被告戊○○有想要追我,但我一直跑,後來就逃離 該處等語(見偵卷第399至4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戊○○說要幫我討回債款,我就前往己○○住處,該處有 林韋孜、許文亮、被告戊○○、丙○○、己○○等人,後來林韋孜 、許文亮開始打我,就叫我簽本票,被告己○○稱「這邊都我 的人,你是走到不知道路,把狗拖出來,如果敢報警就把這 些影片發出去」,被告己○○、丙○○就叫我簽本票,沒有簽本 票我就沒有辦法走出去,我先簽一張假的本票以求自保,假 的本票及我的手機後來被被告丙○○拿走,有說要把狗拖出來 來恐嚇我,被告丁○○是被告己○○的小弟,在旁看管,我的手 被銬起來,被隨便打,我後來被上銬,被告丙○○將我塞到被 告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被告丙○○、丁○○跟我同車,後 來我被帶往甲屋,甲屋內有被告丙○○、丁○○、林韋孜、戊○○ ,被告丙○○、戊○○一直在打我,被告丁○○沒有出聲阻止,後 來我被逼迫簽立真正的本票,該本票交給被告丙○○,後來我 被被告戊○○載往其住處,沒有上銬,後來我就趁機逃跑,整 個過程我非常害怕,深怕自己被滅口,沒有簽本票我覺得可 能自己會被打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5至622頁)。告訴人 就案發當日其為何會因債務關係前往被告己○○住處,而遭被 告丙○○、戊○○毆打,遭被告己○○、丙○○、戊○○恐嚇,被告丁 ○○當時在旁,而遭逼簽本票,因遭發現該本票上填寫的資料 有假,遭被告丙○○、戊○○帶往甲屋,續遭毆打,而被告丁○○ 亦在旁監視,而後遭被告戊○○帶往被告戊○○之住處後,趁隙 逃跑之過程,其證述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實 難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能詳確描述當天其有印象之情節, 且上開證述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誣 陷被告等4人入罪之理,應屬可信,且被害人上開有關於上 揭時地遭強盜之證述,就被告丁○○另有持衛生紙擦拭被害人 傷口,被告戊○○於其住處並無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第614頁),並無描述因被告等4人合夥強盜被害人,而有 其他杜撰更為嚴重之暴力情節之情形,亦徵應具有一定之可 信性。  ⒉另證人林韋孜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 告己○○住處,以徒手、玻璃瓶毆打被害人,起因是因為許文 亮欠被害人3萬元,我有看到被告丙○○持手銬,被告戊○○也 有持電擊棒,均有打被害人,但具體情況我不清楚,後來我 聽到被告丙○○說被害人簽的本票是假的,我怕受牽連就拍攝 照片,被告丙○○向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你死」 ,被告戊○○向被害人說:「再給你一次機會,到底簽還是不 簽」,被告己○○向被害人說:「你是走不知道路」,被告丁 ○○說:「趕快簽一簽就可以走了」,當時被告戊○○有叫被害 人交出車鑰匙,之後就將上銬的被害人載往甲屋,被告戊○○ 、丙○○有毆打被害人,之後我就離開甲屋等語(見偵卷第43 9至4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許文亮向被害人 借錢,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處理 被害人跟許文亮的債務糾紛,我便前往被告己○○的住處,在 該處客廳談論債務,後來我拿玻璃瓶打被害人,被告戊○○也 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簽好本票,且有受傷,但被告 丙○○說「本票是假的」,我怕被牽連就拍攝一張照片,被告 丙○○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給你死」,被告戊○○說:「再 給你一次機會,是要簽還是不簽」,被告己○○說:「你是走 不知道路」,被害人的車鑰匙遭被告戊○○拿走,之後被害人 遭銬住被帶往甲屋,當時被害人遭被告丙○○、戊○○恐嚇說要 把被害人拖去山上,我沒看到被害人在甲屋遭毆打過程,但 我有看到被害人有受傷,也有看到電擊棒等物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86至604頁)。   ⒊又證人許文亮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林韋孜認識被害 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是被告戊○○叫我過去被告己○○的住 處,我抵達時,在該處見到被害人、被告己○○、戊○○、丙○○ 、丁○○、證人林韋孜,後來我有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及證 人林韋孜有傷害被害人,後來被害人雙手遭反銬載去甲屋, 本來是要載往我的住處,但我拒絕,之後我只有前往甲屋查 看狀況,有看到被告丙○○、戊○○看管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 201至205頁)。  ⒋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 晚上抵達被告己○○之住處,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 債務糾紛跟貸款,後來被告丁○○、戊○○、被害人、證人林韋 孜、許文亮陸續抵達,被告己○○當時本來就在該處,後來他 們在討論債務糾紛,我有聽到被告己○○說:「如果今天沒有 把錢拿出來,就要把被害人載往山上」、「要把狗拖出來及 po影片給被害人難看」,被告己○○、戊○○、證人林韋孜、許 文亮均有毆打被害人,後來我有把本票拿給被害人簽,後來 我們將被害人載往甲屋,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557至575頁)。  ⒌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被害人委託一 同前往我向被告己○○商借之被告己○○住處,協助處理債務糾 紛,談判到一半時,證人林韋孜持酒瓶、許文亮徒手開始毆 打被害人,而被害人誤認我設局,我也毆打被害人,用電擊 棒電擊被害人,被害人將簽好的本票交給被告丙○○,被害人 的車鑰匙在我這邊,後來我開被害人的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屋 ,被害人由被告丙○○載往甲屋,後來我將被害人載往我的住 處吃飯,後來被害人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71頁 )。  ⒍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 之住處,我有聽到被害人的哀嚎,被告丙○○有對被害人說: 「錢沒有拿出來就要讓你死」,被告戊○○有拿手銬去被害人 所在的客廳,也有打鬥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丙○○逼被害人 簽立本票,後來被害人遭銬住搭被告丙○○的車,前往甲屋, 我因為被告己○○叫我一起過去,我也搭被告丙○○的車一起過 去,在甲屋時,被告丙○○有拿熱熔膠條毆打被害人,被告戊 ○○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53至460頁),於原審審 理以證人身分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晚上在被告己○○之 住處,當時在幫被告己○○打掃,當時有我有聽到被害人叫聲 ,前往甲屋時,被告己○○有叫我一同前往,後來叫被害人進 去被告丙○○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被告戊○○跟丙○○叫我看好 被害人,被害人上車時,雙手遭手銬銬住,頭部流血,有看 到被告丙○○用手銬毆打被害人,說:「錢沒有拿出來就是要 你死」,逼被害人簽立本票,本票被被告丙○○拿走,抵達甲 屋後,我有聽到被害人因為被打而哀嚎,也看到被害人被被 告丙○○跟戊○○毆打,之後到了早上我就離開甲屋,被害人也 被被告戊○○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96頁)。  ⒎本院審酌證人林韋孜為介紹證人許文亮向被害人借款之人, 證人許文亮為積欠被害人金錢之人,均係本案債務糾紛相關 之人,而被告丁○○為被告己○○之打掃房間及聽從其指示之人 ,上開之人當均無任何偏袒被害人之緣由,仍證述前揭被害 人分別遭被告丙○○、戊○○、己○○毆打或恐嚇,及拘禁自由之 經過,且前後一致,自屬可信,亦足以補強被害人前揭之證 述,被告戊○○、丙○○雖因證述對自己不利之部分,有所隱瞞 ,而稍有不同,然對於被害人因債務問題,因而前往被告己 ○○住處,而遭他人毆打、恐嚇及拘禁,亦始終一致,就此部 分亦屬可信。而本票如何簽立,何時、何地簽立,簽立幾張 ,雖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一,但應以遭攻擊而遭逼簽立本 票之被害人證述記憶較為準確,故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內 因簽立資料不實本票交付給被告丙○○而遭發現,遭載往甲屋 ,續遭毒打,始另簽立資料真實之本票1張交付給被告丙○○ ,因被害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林韋孜所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簽立之本票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01頁)、現場錄影檔案擷 圖(見偵卷第28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  ⒏被告丙○○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為各該被告辯 護,然查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毆打被害人,甚至去外面提 領10萬元,回來要幫助被害人還債云云,然查被害人根本未 積欠當時在被告己○○住處任何一人債務,況若被告丙○○如此 重視被害人,甚而願意支出10萬元幫忙被害人還債,在開車 將被害人載往甲屋時,大可直接將被害人釋放或直接前往警 局報案,何須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甲屋並予以毒打?另被告 己○○辯稱其在房間內,因為他們太吵,所以叫他們去別處繼 續處理糾紛,對本案不知情云云,然此與被害人及證人林韋 孜之證述有所不符,衡以被害人於被告己○○住處時,遭被告 丙○○、戊○○毒打,而慘叫不斷,並遭迫簽立本票,若非被告 己○○所授意或明知,難認被告丙○○、戊○○可擅自利用被告己 ○○之住處遂行前揭違法、暴力手段,又若與被告己○○全然無 關,何須讓被告丙○○、戊○○於深夜時在其住處拘禁被害人長 達至少9小時之久?甚至又授命被告丁○○一同前往被告戊○○ 住處,繼續看管被害人?又被告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誤會 其設局陷害被害人,才很生氣毆打被害人云云,然若僅屬誤 會,當場向被害人說明清楚,並隨即離開現場即可還其清白 ,豈會於現場一再以電擊棒凌虐傷害被害人,並拿走被害人 之手機?再被告丁○○雖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己○○住處幫忙打掃 ,只有短暫在場見聞過程,後來也是受己○○指示前往甲屋看 管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丁○○事實上為被告己○○身旁之小弟, 其除在己○○住處負責監視被害人,甚至受被告己○○之命繼續 前往甲屋看管被害人,倘被告丁○○果真僅係在被告己○○住處 幫忙打掃之人,與本案完全無關,大可儘速離開己○○住處, 或避免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豈會幾乎全程參與並監視 看管被害人?基上,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或辯 護,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⒐綜上,本院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有證人林韋孜、被告丁○ ○前揭證述可資佐證,則被害人於111年9月21日晚上遭被告 丙○○、戊○○、證人林韋孜藉以人數優勢,以徒手或持武器毆 打,及遭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在旁看 管,為求自保,先簽立內容不實之本票交付被告丙○○,然遭 發現,因而遭雙手反銬,由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載 往甲屋,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一同前往看管,被告丙○○ 、戊○○持續在甲屋毒打被害人,逼迫其簽立偵卷第301頁所 示之本票,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戊○○載往被告戊○○之 住處,之後被害人趁機逃跑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案分工係提供住家為犯罪 之場地,且時間長達至少9小時之久,被告己○○另亦指派被 告丁○○前往甲屋繼續看管被害人;被告丁○○於本案之分工則 係於己○○住處、甲屋,當被害人遭毆打、恐嚇、強盜過程時 均全程在場看管被害人,偕同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圍在被害人 周圍製造心理壓力,而被告己○○明確知悉本案奪取被害人財 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己 ○○未全程在場,亦得預見被告丙○○、戊○○、丁○○等人要求被 害人簽立內容真實本票,亦無礙其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與其 他涉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  ㈥再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共同在被告己○○住處、甲屋,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之涉案被告超過3人,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又電擊棒、衣架、玻璃瓶均屬質地堅硬器具,甚者電擊棒可於瞬間發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棒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實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上開各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被害人確遭該等兇器傷害,除有被害人前揭證述外,更有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8至299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各物均屬兇器無訛。被害人進入被告己○○住處時,談判不成,而遭被告丙○○、戊○○、證人林韋孜毆打,被告丙○○、戊○○、己○○出言恐嚇,被告丁○○負責看管,因而簽立不實本票、交付手機、自用小客車鑰匙,及在甲屋遭毆打簽立本票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4人及證人林韋孜挾以人數優勢、復持有上述兇器,並糾眾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被害人在此等情狀之下,勢必深感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心理極端畏懼,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予以反抗之可能,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之行為當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且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  ㈦末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證人 許文亮積欠被害人2萬元之債務糾紛,並無被害人積欠被告 等4人或證人林韋孜、許文亮任一人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害 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據證人林韋孜、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7、345頁),是被告丙○○空言辯稱其係 代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云云,無足憑採。再者,因手機除可 供個人通訊使用外,尚具有照相、連結網路搜尋資訊、甚至 儲存大量個人資訊、圖檔或照片等功能,而為個人專屬物品 ,且因手機儲存的內容龐雜,內容更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一般而言,不會同意他人檢閱或使用其手機,縱使 親密友人亦然。再者,自用小客車亦為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衡諸常情,在遭被告等4人及證人林韋孜毆打或恐嚇時,自 不會將唯一可以逃跑之工具,隨意交付給被告戊○○任其掌握 ,故被告等4人與證人林韋孜強押被害人簽立資料真實本票 及交付其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手機,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4人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給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甲○○欠被告丙○○借款為由,要求證 人林惠君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要求證人林惠君匯款,是因為我幫被害人甲○○先代墊10萬 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9時32分許,在甲屋內撥打手機 電話及通訊軟體電話予證人林惠君,以被害人積欠被告丙○○ 30萬元,要求證人林惠君協助清償債務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丙 ○○,並傳送前開甲○○簽立之本票照片予證人林惠君,證人林 惠君於111年9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所坦 認,且核與證人林惠君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487至488頁,原審卷二第56至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263至281頁)、證人林惠君 手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300頁)、證人林惠君與被告丙○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第300、302至304頁 )、證人林惠君111年9月22日13時36分許、37分許提領6萬 元、4萬元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㈢次查被告丙○○事實上並無任何幫忙被害人代墊何債款,則被 告丙○○明知並無實際為被害人處理任何債權債務糾紛,亦無 代墊費用存在,猶於111年9月22日,向證人林惠君表示被害 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或10萬元之債務,而刻意隱瞞被害人 並無積欠被告丙○○債權債務糾紛之事實,是被告丙○○故意隱 瞞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顯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訛。參以 證人即被害人前妻林惠君於偵訊時證稱:111年9月22日,li ne暱稱「蔣天生」(即被告丙○○)撥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欠 其債務,我說我只能還10萬元,被告丙○○將話筒拿給被害人 ,我也跟被害人說我只能幫這一次,如果我知道被害人沒有 欠被告丙○○金錢,我不會去匯款等語(見偵卷第48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2日早上,我接到電話說被害人 有30萬元的債款,緣由都沒有說,也沒有說什麼他幫被害人 代墊10萬元債款,我說我最多只能幫忙10萬元的部分,轉話 筒給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有說先幫他匯款,後來有傳送一張 被害人簽立本票給我看,我以為被害人真的有在外積欠債務 ,後來我就匯款10萬元給被告丙○○所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6至66頁)。是證人林惠君係因被告丙○○故意隱瞞 或傳遞不實之重要資訊,而誤信被害人積欠被告丙○○30萬元 或10萬元債務,致證人林惠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 被告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見證人林惠君因被告丙○○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 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為自已該當 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㈣至被告丙○○辯稱其有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6萬元,並湊足10萬元替被害人還債云云,經查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於111年9月22日1時36分 許提款6萬元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 日儲字第1130028410號函檢送陳郁璇申辦之大甲幼獅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 卷二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然該帳戶之申辦人並非被告 丙○○,則提款人是否果為被告丙○○,尚屬不明外,縱為被告 丙○○所提款,然提款之事由多端,且提款之金額為6萬元, 與本案之金額亦不相符,尚無從遽認其提款事由是為被害人 還款,自不足資為被告丙○○有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丙○○、戊○○、己○○、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情形,應均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戊○○、己○○、丁 ○○及證人林韋孜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 、己○○、丁○○為強取被害人財物,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 縱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之行為,仍係加重強盜行為之一 部,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丙○○就加重強盜及詐欺取財部分,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 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己○○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 所犯強盜案件之罪質顯然有別,且行為態樣互殊,自難認被 告丙○○、己○○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依上開說明,認尚無對其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僅將上述被告丙○○、己○○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即足評價。     ㈡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經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 110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 犯性質類似之財產犯罪,顯見其等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手機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害人證稱其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係由被告 戊○○最後持有,故於被告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該未扣案之手機1支,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於上訴本院後陳稱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 ,已於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 於車上一併返還,此部分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開 手機有在車上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自堪認 被告戊○○業已返還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  ㈡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廠牌OPPO A55手機1支,既經被告戊○○於歸 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上揭手機放置於車上一 併返還被害人,則原審就前開手機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洽 ,上訴人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予以撤銷。 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4人前揭對於強盜、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等4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 謀生,竟為謀取不法所得,與證人林韋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將被害人拘禁數處地點,嗣被害 人趁被告戊○○不注意始能逃脫回復人身自由,被告等4人所 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顯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除 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外,並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傷害及恐懼 ,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丙○○、己○○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丙○○、己○○、丁○○均否認犯行,被 告戊○○僅坦承恐嚇、傷害、私行拘禁等事實,迄今並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戊○○、丙○○甚 而強逼被害人簽署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15至317頁,原審 卷一第618頁),而被告丁○○並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參酌被告 等4人之犯罪動機、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角色分工及涉案 情節、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 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戊○○有期徒 刑8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7 年2月,以示懲儆。而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2罪,罪質有所不同,且犯罪手段與態樣,亦屬不一,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 告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等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公平性,並遵 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以資 警惕。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未扣案之電擊棒、手銬、熱熔 膠條、三角衣架雖為被告丙○○、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物, 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所有,且未據扣案,性質上亦 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無助於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766152號之本票,為被告丙○○所取得, 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丙○○向證人林惠君所詐取之贓款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於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等4人所 強盜之車鑰匙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戊○○ 歸還及警員尋獲已發還給被害人,此經被害人證述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此部分之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再事爭執,否認有何前揭強盜 或詐欺取財之罪行云云,經核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等執前詞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 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3-上訴-1139-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世奇 被 告 祝敬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4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2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 作室(New Hair)前,原告因欲外出遭被告停放車輛所擋, 透過警方聯繫未果,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許方出現移車,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未前往上開 髮型工作室消費且當時該店並未營業,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 之犯意,於同日21、2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至GOOGLE商家評論之頁面,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原告所經營之New Hair網頁留言版,以「Chu Smith」留言 「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 指摘該店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所經營之新髮髮型工作室社 會評價及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不滿遭原告辱罵三字經而於網路上批評 新髮髮型工作室,然被告所為情緒性抗議之對象係商號,非 原告,商號本身應無精神損害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審理後,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兩造復對本院參酌上 開刑事判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網路上批評之對象為新髮髮型工作室,係商 號而非原告自然人,商號本身應無精神損害之問題云云,惟 查,觀之被告所為留言內容:「爛透了,不能只有我知道 服務 髮型設計 造型師 糟」等詞,可知被告針對「造型師 」亦有發表負面之評價,而被告坦承其並未至新髮髮型工作 室消費,足認其所為之評論顯有不實,且衡酌被告上開留言 內容,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該髮型工作室及 內部造型師之服務、髮型設計形成負面觀感,且原告亦為該 髮型工作室之造型師(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所為上開 評論,亦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並使原告承受相當精神上之 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財產資料,併審酌兩造所自陳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 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4-豐簡-120-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吉 施彥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吉、施彥綸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 時30分許,與案外人陳德清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商討 債務問題,案外人遂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 協調。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到場後因協調未果欲騎乘機車離 去,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阻擋,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則 自行將機車推倒後欲步行離去,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之臉部及手臂, 並以辣椒水(未扣案)噴向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 訴人彭志吉見狀則逃離現場,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猶向前追 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不甘遭傷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1支(未扣案)刺向 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嗣後雙方分別承前傷害犯意,各持路 旁之交通錐毆打彼此,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因此受有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則 受有左胸口不規則穿刺傷之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先 行離開現場後,被告即告訴人施彥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被告即告訴人彭志吉同意,徒手 將其遺留在現場機車鑰匙1支拔走而竊盜得手後,駕駛車輛 離去。因認被告彭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施彥綸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施彥綸就其拔取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 行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彭志吉之機車鑰 匙拔掉並丟棄,是怕彭志吉騎車追我,我只有想要毀損他的 機車鑰匙,並沒有要將他的機車鑰匙歸為己有的不法意圖等 語。經查,倘被告施彥綸對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如確 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擅自拔取,豈有未予妥善保存卻任意 棄置他處致不知所蹤之理?卷內亦查無被告施彥綸迄仍將告 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保留在其管領支配力所及範圍內之積 極事證,要難認被告施彥綸對該機車鑰匙有何竊盜罪之主觀 不法意圖,反自被告施彥綸本於擔心告訴人彭志吉於衝突後 ,騎乘機車對其追逐尋釁,始將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拔 走丟棄之主觀動機,及告訴人彭志吉之機車鑰匙現仍不知去 向等情以觀,足可推知被告施彥綸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彭志吉 機車鑰匙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施彥綸就拔取告訴人彭志吉 之機車鑰匙並丟棄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施彥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既經撤回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認被告施彥綸就公訴意旨所主張涉犯之竊盜罪嫌部 分,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已如前述,然本 件告訴人彭志吉告訴被告施彥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施彥綸告訴被告 彭志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志吉、施 彥綸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調解成立筆 錄(院卷頁119-122)、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院卷頁123、 125),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NTDM-114-易-3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僅本訴受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震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3萬6125元,及各自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2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73萬6125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美公司)本 訴主張與反訴答辯: 一、本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09萬2125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龍韜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龍韜公司),購 買如附件所示之17台溫控生鮮豬肉櫃車台(下稱車台),伊 先後交付龍韜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0萬+ 30萬+43萬6125)之3紙支票與現金105萬6000元(95萬6000+ 10萬,下稱系爭契約)。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已兌現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73萬6125元(30萬+43萬612 5)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經伊聲請鈞院核發112 年度裁全字第93號裁定禁止龍韜公司持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  ㈡依兩造約定,龍韜公司除應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17台車台之 給付外,每台車台需配屬4片塑膠砧板(下稱砧板),合計6 8片(4X17)。然龍韜公司僅交付編號1至13、15、16所示之 15台車台與34片砧板(17X2),遲未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 所示之2台車台與34片砧板(下稱系爭車台與砧板)。又如 附件編號14、17所示之2台車台有不鏽鋼厚度不足(依兩造 約定應為1.2mm,被告交付1mm)之瑕疵;如附件編號4、10 、12所示之車台有冷媒洩漏、洩水不良、電線脫皮、矽利康 未施作、欠2片砧板、毛邊粗糙未修平、置肉架無把手之瑕 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㈢經伊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龍韜公 司給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修補系爭瑕疵,但其逾期仍未給付 及修補,伊已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擇一依民法 第254條、第36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就如附件編號4、1 0、12、14、17等5台車台,及34片砧板部分,對龍韜公司為 一部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一部解除, 龍韜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擇一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聲 明:1.龍韜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生活美公司。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辯以: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因龍韜公司所製作之車台 設計不良,致伊商譽受損等語。並聲明:㈠龍韜公司之反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龍韜公司本訴答辯與反訴主張: 一、本訴辯以:伊否認有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亦否認有系 爭瑕疵存在。兩造係約定生活美公司購買之15台車台,每台 車台配備1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且伊 已將依約交付至其指定地點,並經其驗收通過,並無瑕疵。 其餘2台車台係伊應生活美公司要求,暫放伊工廠,嗣經多 次要求生活美公司取走,其置之不理,此部分應屬其受領遲 延,並非可歸責於伊。因生活美公司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合法,伊持有系爭支票,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其請求 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生活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已遭退 票,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73萬6 125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73萬6125元本息) 。並聲明:㈠生活美公司應給付龍韜公司73萬6125元本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4、403頁): 一、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17台車台,龍韜公司於112年10 月25日提供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與生活美公司,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價金為209萬2125元。 二、0000000報價單其上規格描述記載:厚度1.00mm及應符合不 鏽鋼型號304之標準。另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畜產會 )函文均無厚度記載及符合不鏽鋼編號304書面文件。 三、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 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 。 四、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給付龍韜公司95萬6000 元,並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付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30 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五、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15、16所示合計15台車 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六、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訴外人(即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 志杰(下稱柯志偉等3人)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 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4月26日所為一部解除 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㈠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如附件編號14、17所示 之2台車台,及34片砧板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認,辯稱: 兩造約定生活美公司向伊購買之17台車台,每台車台備配1 片大砧板,並未約定每台車台配備4片砧板等語。查:   ⒈生活美公司向龍韜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17台車台,雖龍韜 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提供0000000報價單(報價為220萬3 425元)與生活美公司,惟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合意買賣 價金為209萬2125元。龍韜公司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3、 15、16所示合計15台車台,至生活美公司指定之豬肉攤商 。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前」,已給付龍韜公司95 萬6000元,遂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之3張支票(嗣如附表編號 1面額30萬元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生活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並於同日在0000000報價單上簽名,並手寫記載「貨已 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之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至五),並有0000 000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堪認屬 實。   ⒉準此,倘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 砧板一節屬實,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6日在0000000 報價單上,理應手寫記載「尚有系爭車台與砧板未交付」 之文字,又豈僅手寫記載「貨已交清確認無誤,剩兩台待 」之文字,並同意於同日給付龍韜公司現金10萬元,另交 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3萬6125元3紙支票?足見生活美 公司上開主張,除核與0000000報價單由其法定代理人手 寫之上開文字,明顯有違外,亦與常情有悖,實難憑採, 自應以龍韜公司上開所辯為可取。是生活美公司於112年1 2月14日以龍韜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車台與砧板,經催告仍 未給付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並不生 效力。  ㈡又生活美公司主張:龍韜公司經其催告,拒絕修繕如附件編 號4、10、12所示3台車台之系爭瑕疵云云,為龍韜公司所否 認,辯稱:否認上開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等語。查:   ⒈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 之車台,業分經豬肉攤商柯志偉、關坤育、黃志杰持以向 畜產會,申請核發補助款15萬元獲准,並已請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該會113年5月23日函檢附之驗收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3至28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再參以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指 示,交付柯志緯後,柯志緯已將購買該車台之款項支付生 活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但該車台嗣由李冠嘉載走。 另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之車台經龍韜公司依生活家公司 指示,交付關坤育、黃志杰後,該等車台仍為該2人正常 使用,且該2人已將購買車台之款項支付生活家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冠嘉等情,有柯志偉等3人於113年4月23日各自 出具之聲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倘生活 家主張:如附件編號4、10、12所示3台車台有系爭瑕疵一 節屬實,柯志偉等3人應無可能會同意給付生活家公司購 買上開車台之價金,並持以向畜產會,申請核發並請領補 助款15萬元,且未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並求償?足徵生活家 公司上開主張,核與常情有違,應無可取。因關坤育、黃 志杰已給付如附件編號10、12所示2台車台之價金與生活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冠嘉,且未曾向生活家公司反應上開 機台有系爭瑕疵存在,故其聲請訊問證人關坤育、黃志杰 ,鑑定上開車台設備外觀金屬厚度是否僅1.00mm,不足1. 2mm?是否符合不鏽鋼型號304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36 、305、306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⒊基上,因生活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4、10、12所 示之車台有系爭瑕疵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 其上開主張屬實。是其於113年4月26日以龍韜公司經催告 仍拒不修繕系爭瑕疵為由,所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於法 不合,並不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生活美公司一部解除系爭契約,既不生效力,則 其本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龍韜公司 返還系爭支票,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系爭支票經 龍韜公司提示後,業經退票(見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所附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故其反訴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 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生活美公司給付73萬612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職權,各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生活美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龍韜公司之反 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票據金額 發票人 1 112年11月20日 AI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30萬元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2 112年12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30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20日 AI0000000 同上 43萬6125元 同上

2025-03-27

TCDV-113-訴-357-202503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吟蔚 郭品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常榮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 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郭品怡於民國(下同)106年11 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9月3日離婚。上訴人李吟蔚於112年1 0月26日,因與郭品怡均任職於台灣房屋奉天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奉天公司)而知悉郭品怡為有配偶之人。詎郭品怡 竟於113年4月23日晚間,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緊靠在李吟 蔚身上;復與李吟蔚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 開餐廳時牽手;又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摸李吟蔚的頭 ;而與李吟蔚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 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等雖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但並不足以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亦非重大,縱認 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李吟蔚、郭品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有: (1)郭品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在奉天公司辦公室內,有緊靠 在李吟蔚身上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外出用餐後,在離開餐 廳時有牽手之行為。 (3)郭品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有摸李吟蔚的頭之行為。 2、李吟蔚、郭品怡於112年10月26日因為郭品怡至李吟蔚任職 之奉天公司面試而認識,郭品怡於次日任職,兩人成為同事 至今,李吟蔚於112年10月26日面試時即知悉郭品怡為有配 偶之人。 3、李常榮、郭品怡於106年11月2日結婚、113年8月21日調解離 婚並於113年9月3日為離婚登記。 4、兩造同意上訴人就前項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 日,李吟蔚部分自113年7月9日、郭品怡部分自113年7月21 日起算。  ㈡兩造爭點: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 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認上訴人間確有緊靠在身上 、牽手、摸頭等行為(下合稱系爭3行為),依其肢體接觸 之情節、方式,通常係有親密關係之配偶或情侶間,為傳達 情意,始會出現之親密動作,尚非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間之 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間互動分際。且上訴人就系爭 3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乙節,並不爭執(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1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為系爭3行為確已逾越正 常異性交往分際,屬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親密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於被上訴人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 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系爭3行為時,均明知郭品怡與被上訴人間仍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1名子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郭品怡罔顧夫妻誠 實義務,李吟蔚不顧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竟 為猶如情侶般之靠在身上、牽手、摸頭等親密動作之系爭3 行為,且依時序觀之,被上訴人與郭品怡最終離婚,原因縱 非僅此一端,系爭3行為亦顯是推波助瀾之重要原因,可見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且有重大影響其生活 ;而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一再將上訴人進行系爭3行為之 責任,歸咎於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需一再重述及記憶系 爭3行為之情節,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被上訴 人離婚後仍延續,並非短暫;且被上訴人係○○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年收入約00萬元,而郭品怡為○○畢業,年所得約00 萬元,李吟蔚為畢業,年所得約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限閱卷)、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約為上訴人合計年所得之 12%,尚無過高,應屬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26

TNHV-114-上易-4-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中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燕欽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實驗設備批發等業,於民國106年7月至108年12 月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 茂公司」)、德和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錡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等3家營業人(下合稱「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開立的 統一發票共7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16,311,641元,營業稅額815,584元。後 來經被上訴人查獲,於是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15,584元,並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依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按所漏稅額處1倍的 罰鍰815,584元,並以110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 1100654449號函檢附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繳款書、111年2月17日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下合稱110年11月11日營業稅違章補徵 核定通知書及111年2月17日裁處書為「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上訴人與阜茂公 司等營業人的往來,均是透過訴外人袁仁清(下稱「袁仁清 」)協助,袁仁清為關鍵證人,然原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聲請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竟未予准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33條規定的違誤。又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中,已表示其與上訴人其實是有交易事實,同時亦稱 可以提示收款證明,是以現金收款,再將現金存入公司的銀 行帳戶等語,然原審竟未採為證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其依上訴人所提示的金流觀 察,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支付予阜茂公司等營業人 貨款的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查得的資料綜合判斷,可認定阜 茂公司等營業人非上訴人實際進貨對象,而上訴人提出相關 資料所顯示的金流、物流均無法相互勾稽,且無法證明其所 銷售的實驗器材是自阜茂公司等營業人進貨,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又依阜茂公司等營業 人之實際負責人袁仁清於109年9月22日談話紀錄所示,其是 以同筆資金循環支付開立發票,以保持阜茂公司等營業人的 營業額,避免遭抽銀根等語,與相關金流顯示同一人於短時 間內的存提交易,刻意營造資金流程的情形相符,故袁仁清 雖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充說明中改稱其與上訴人有 交易事實,且以現金收款等語,不足採信,上訴人聲請訊問 袁仁清以證明有進貨的事實,亦無必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 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主張原 審未訊問袁仁清說明案情,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 定的違誤、原判決未將袁仁清於109年10月22日談話紀錄補 充說明的內容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誤,都是對原審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 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 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 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26

TPAA-112-上-708-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廖益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損害賠償 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鄭順 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 12號查封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第一項認定應移轉登記與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 繼承人,為避免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執行法院准許 並繳納在案,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求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其為系 爭確定判決就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 承人廖學勲,而原告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利害 關係為由,請求由原告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清償系爭執 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原告前揭為係侵害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 則,致被告精神受有損害,而原告前揭代位清償行為,與本 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為由,爰依民法第148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核反訴主張之事實,確與本訴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對第三人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嗣鄭 順安依法查封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因系爭土地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應 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廖學勳,原告為廖學勳之繼承人,為避免 前揭土地遭拍賣,無法回復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償 系爭執行債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規定,擇一請 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執行債務代償時,被告已明文具狀聲 明異議,且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代償法律效果,僅「債權 人不得拒絕」,非為債務人須返還代償金額與第三人。再者 ,原告因提出代償而中止拍賣系爭土地,其代償行為因而造 成被告未能續行拍賣土地而得求償原先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約62萬多元,是原告請求不合法。又原告 自承被告對原告有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權,而系爭 確定判決第二項業已明示原告應給付被告39萬0710元,及自 民國102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計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2多萬元,爰以之為抵銷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 付,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 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 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 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 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 ,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 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情形正與抵押物之第三取 得人相同 (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為已取得之財產權積極的將 被喪失之利害關係,本例則為可取得之財產權消極的將被妨 礙取得或不能取得之利害關係) 。實例上對於民法第三百十 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 ,例如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對於借款時在 場之中人,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尚且認該中人 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本例情形,自應認為甲之清償 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三百十二條所規定於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既載明被告應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給 付50萬1147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學勲,依上 開決議意旨,應認廖學勲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之系爭土地具 有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主張代償系爭執行 債務24萬4408元,核屬於法有據,是本院執行處許其代位清 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務既因原告主張代位清償 ,致被告受有債務消減之利益,而被告得享受系爭執行債務 消滅之利益,復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 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被繼承人廖學勲部分 之債權,而其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認其具有利害關係人身 分,並非主張其係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務之債務人而 代位清償),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載明「 被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有39萬710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金錢 債權,計至被告主張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61萬8 874元【計算式:39萬710元+39萬710元×11年8月又8日(即10 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 合計11年8月又8日)×5%利息=61萬8874元】,以之與原告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計至抵銷之日即113年10月25日止 計有不當得利金錢債權24萬5345元【計算式:24萬4408元+2 4萬4408元×28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抵銷 之日113年10月25日止合計28日)×5%利息=24萬5345元】,其 給付種類既同屬金錢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系爭代 位清償之不當得利債權已無剩餘,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經 被告抵銷後,其餘額為零,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抗辯,被告據以抵銷抗辯之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 權,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尚未確定判決之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62號判決所示債權385萬 1627元抵銷在案,經抵銷後,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 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業已消滅,被告無從再以之抵銷本件 系爭24萬4408元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另案二審 判決尚未確定,是另案385萬1627元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自不得以之抵銷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 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是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第 二項所示39萬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合計61萬8874元抵銷 本件系爭24萬4408元,為法所許。原告另抗辯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係原告本於個人而非廖學勲繼承人身分代位清償所取 得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被告對廖學 勲之金錢權為抵銷云云。惟經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原告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0月12日訊問時,主張其係廖學勳 之繼承人,廖學勳與債務人潘勝峰有債務糾紛,被繼承人廖 學勳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自就系 爭執行案件拍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願先繳納24 萬4408元到法院代位清償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附於系爭 執行案卷可稽,是原告辯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係其個人身分 取得,並非以廖學勳遺產繼承人身分清償而取得之債權,要 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44 08元及其利息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既自承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 示系爭土地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學勲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請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位 清償系爭執行債務,案經執行法院同意在案,核反訴被告前 揭代位清償之行為,顯係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 分權,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其惡行如下:1.明知 積欠反訴原告62萬多元,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2.其拖延7 年多後方提提存50萬1147元之對待給付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 ,並拒不付法定利息。3.身為債務人不遵守法院確定判決還 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濫訴反訴原 告,意在拖延強制執行。4.開庭時惡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謊 話一堆。5多次強制執行拿未確定判決主張要抵銷已確定之 判決債權。6.明明是確定判決債務人,不思發存函聲明抵銷 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濫訴,意圖詐騙 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7.得知土地即將被法拍,不思清 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 ,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侵害反訴原告意欲藉拍賣求 償反訴被告積欠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62萬多元之財產處 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8.反訴原告以100年-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 萬元向其父購買僅持分1/100土地持分,被告竟找估價師用1 /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 取得錯誤判決,現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是反 訴被告本應償還反訴原告之前積欠長達11年多之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債務62多萬元以扣抵終止執行程序應繳納之24 .4萬元以終止強制行,詎反訴被告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反對,竟逕自代償執行拍賣之債權24.4萬元而惡 意終止拍賣,致反訴原告喪失此次得以求償拖延11年多高62 萬多元之機會,侵害反訴原告之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應負民法184條承擔損害賠償之責。又其開庭時惡意損反訴 原告譽詆反訴原告財產處分權,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信用 ,致反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 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不生侵害被告訴 訟權或債權或物權或名譽或信用權情事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者,就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負 有舉證之責。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有系爭確定判 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反訴被告等繼 承人稽延未還,嗣因反訴被告另案積欠訴外人鄭順安20萬92 63元及其利息債權合計24萬4408元,經鄭順安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執行程序中反訴原告以其為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 廖學勳繼承人身分,主張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標的即系爭土 地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由其代位清償鄭順安系爭執行債務 ,經執行法院同意後,執行法案因認鄭順安執行債務已獲清 償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致反訴原告原本希望就系爭土地 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拍賣,落實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處分權,而得就對反訴被告被繼承人廖學勲就系爭確定 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得以受償,詎 反訴被告前揭惡意代位清償行為,致其前揭希望落空,致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39萬0710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未能受 償,因認反訴被被告代位清償行為,顯係不依誠信原則履行 債務而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及系 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債權。經查,反訴被告前揭於系爭執 行案件中主張其為廖學勳之繼承人,而廖學勳為系爭確定判 決第一項所示之債權人,該項債權之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反 訴原告應移轉予廖學勳之標的物,如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 定,則系爭確定判決第一項所示債權成為給付不能,因而主 張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有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 位清償,經執行法院認可,而繳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 24萬4408元,業詳述如前,核反訴被告所為係依法行使其代 位清償權利,於法並無不告,至其行使結果,致反訴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權或就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示之 債權不能受償,其間並無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代位清償行為,侵害其物權或債權或名譽權、信用權,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濫訴成性,前 多次對反訴原告提詐欺背信...等刑案,皆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除負欠反訴原告62多萬元之代墊增值稅本息債務外另欠 反訴原告200多萬元違約金、出資收買法院鑑定人偽造估價 報告訴訟、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未定判決要抵銷已 確定判決債務拖延強制制行長達11年、拖延對待給付判決尚 欠反訴原告18萬多之法定利息現正訴訟中等情,核上開事實 與本訴部分之事實,尚難認有何牽連關係,不得作為反訴提 起之事實,此部分本院爰不予審酌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 侵害其物權、債權或信用、名譽權等情,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3-中簡-2473-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7 、9817、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壹年陸月、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三五○○二二九六四五二二九一 六)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陶金」)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 林悅揚(飛機暱稱「C」,後更改為「農夫山泉」)、莊瑞 昌(飛機暱稱「Evian(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林君衡( 飛機暱稱「BULL」)、蔡耀緯(飛機暱稱「海森堡」)及其 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透過飛機群組「攻」進行橫向聯繫溝通,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之角色,約定以 每次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未實際領得,乃直接抵償積欠 蔡耀緯之債務)。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林 悅揚、莊瑞昌等二線收水人員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持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所詐得或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金融卡提領各 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 層層交付上游,而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再由戊○○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 悅揚或莊瑞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向甲○ ○佯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可為其洗信用分數云云 ,對甲○○施用詐術,而甲○○因用錢孔急,遂將裝有其名下臺 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透過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無證據證明 甲○○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之,自無從認定甲○○已陷於錯誤),復由戊○○於113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依林悅揚或莊瑞昌之指示,前往上開超 商領取本案包裹,因而取得上開甲○○所有之金融卡。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己○○、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瑞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衡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莊瑞昌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己○○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甲○○提出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查詢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被 告於113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16日及21日之提領影像畫 面照片、被告、同案被告林君衡與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 攻」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海森堡」、「陳勝吉」、「 高玉寶」之飛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 明細、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 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 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如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 ,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 ,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 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 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 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 或未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告訴人甲○○雖受真實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弘勛」之人對其佯稱:只 要將金融卡寄出,會為其存錢進去洗信用分數云云,為求後 續能貸款成功,而依指示將臺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至對方 指定之超商,然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換言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乃觸犯刑事法令。細繹告訴人甲○○與「 林泓勛」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甲○○係為委託「林泓勛」 為其假造信用分數,以利其後續得以成功貸款,方才寄出臺 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應均得預見與 自身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以此等說詞向己索要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相涉,況告訴人甲○○在與「林泓 勛」對話過程更曾經一度質疑「林泓勛」所提出之所屬公司 地址,是告訴人甲○○究否係因「林泓勛」之詐術,方陷於錯 誤始提供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或是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臺銀帳戶,自屬有疑,基 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 分之犯行(詐得告訴人甲○○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僅止於未遂 。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犯行,各該告訴人遭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 均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構成一般洗錢罪, 另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抑或未遂,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 ,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施以詐術,然其 聽從林悅揚及莊瑞昌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進行提領、協助收取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附表所示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人員林悅揚及莊瑞昌,其所為當屬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件犯罪,其與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行為間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甲○○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明確供陳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林悅揚及莊瑞昌等人指示所為之 所有犯行(包含其他法院現正審理中之案件),均係為償還 其積欠蔡耀緯之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款項,然其現已 將積欠款項抵償完畢,此數額自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所獲取之利益,而其既已於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雲檢亮洪114蒞扣 6字第1149000782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129號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對其本案所涉4罪全部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⒋至於被告就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合於其 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抵償 積欠他人之款項,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取款 車手及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 其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二線收水 人員,使得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發 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產生 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 ,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 危害之政策目標,以及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 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 ,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 一定期間,且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 ,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 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 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 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 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 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 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 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自 承其受蔡耀緯招募時,蔡耀緯即明確向其表示須擔任「車手 」,其本案亦是出於擔任車手賺錢,抵償欠債之心態而選擇 為之,顯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 ,應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法敵對意識甚高,同時 再參之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期間尚有心 與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人甲○○試行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又 其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就上 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 之事由),以及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 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未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木工、防水工程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告訴人己○○、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 度範圍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㈧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 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 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 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乃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連絡林悅揚、莊瑞昌、林君衡、蔡耀緯 等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50,000元,則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各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抵償全數欠債之不法利益, 因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乃一繼續性行為,故可認上開不法利 益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同時含括其提領本案以外被害人 款項之報酬,各檢察機關在執行過程自不應重複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以購買商品中獎為由,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6分許匯款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1日14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佯裝向己○○購買商品但未更新簽署洗錢防制條例,復假冒銀行客服,指示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25分許匯款36,983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33分許匯款49,988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匯款49,988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19分許匯款99,985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53分許提領17,000元 ④113年8月16日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⑤113年8月16日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28分許提領29,9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佯裝向丁○○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下單,復假冒711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告知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指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4分許匯款99,0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13年8月21日14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113年8月21日14時1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13年8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9,005元 113年8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5時許提領50,0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58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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