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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黃阿儼 訴訟代理人 黃蕾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I8OB 6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 月21日以彰監裁字第64-I8OB6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 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73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 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田警分五字 第113002613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107-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 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41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巡交卷第40頁) 。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因失蹤報案,且於113年2月19日經 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 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 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 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 患有失智症乙節。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 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 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 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 ⒉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 發的?)是。」、「(舉發過程?)我發現原告逆向行駛, 並予以攔停,問年籍資料後並當場舉發。」、「(你有問原 告年籍資料嗎?)我記得是查她車牌,問她是不是叫做車主 的姓名。」、「(她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車主本人,並查 到她好像是沒駕照或駕照註銷。」、「(你攔停原告下來後 ,她有何反應?)她反應比較遲鈍,問話時反應會比較慢。 」、「(原告能夠理解你的意思嗎?)可以。」、「(相關 的年籍資料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嗎?)還是你查車籍資料之後 問她是否為該車車主?)我記得她沒有完整報出來,是我查 車籍得知。」、「(你有無問原告車籍上面的車主是本人嗎 ?)有。」、「(她如何回答?)她有說是她的名字。」、 「(你們跟她交談大概多久?)沒有幾句話,有問她晚上出 來幹嘛?她說出來買東西。」、「(之後她就自己騎走嗎? )是。」、「(你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給原告嗎?)有。」、「(原告有何反應?)她有簽收 ,但我不記得她有無特別反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親自簽收的嗎? 〈提示本院卷第8 9頁,並告以要旨〉)是她本人簽收的。」、「( 原告外表看 起來像是失智的人嗎?)因為當天她戴安全帽、口罩,看起 來就像老人家。」、「(一般你們在路上遇到老人家,如果 他沒有辦法回答相關問題,會如何處理?)巡佐有問她需不 需要聯絡家人,她好像說不用,我們查小電腦也沒有記載失 蹤狀況,巡佐問她自己可以回去嗎?她好像說可以。」、「 (如果你們真正遇到失智老人,會如何處理?)如果查無身 份,會先帶回派出所。」、「(本件係因原告可以回答相關 問題,因此沒有依上開方式處理?)是,因為她還知道自己 名字。」、「(原告當時被攔停時,有無反應?)有一點不 想停的感覺,我們把她硬叫下來。」、「(當時請她簽收時 ,有無反應?)我跟她說她逆向,她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 是否聽得懂。」、「(原告簽名時,是否會停頓?)她寫字 比較慢。」、「(原告當時表示可以自己回去,她有說從哪 裡來的嗎?)她說要回去大村。」等語(巡交卷第42頁至45 頁),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 尚能回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參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跑出去又 跑回來…」、「因為原告狀況時好時壞,我們才會讓她佩戴失 智手環,讓警方得以辨識。」等語(巡交卷第40頁、第46頁 ),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可自行回家,參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輕度失智,因此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對 於警察問話回尚能回應,且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尚具有 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須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是非判 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乙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 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 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巡交卷 第33頁),證明原告為失智患者影響行為能力等語,然觀諸 上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效起迄日期113年11月 9日至永久有效,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3年5月30月,不足 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 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長期配戴失智手環,該手環載有「失 智症患者」,執法人員可據此聯絡家屬等語,然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原告身上有戴失 智手環嗎?)沒注意到。」、「(亦即一般失蹤患者在半路 上,即使曾經報過失蹤,因為行動電腦查不到,要用大電腦 ,所以有佩戴失智手環才能得知?)因為那天是半夜,沒有 注意到她有戴失智手環。」等語(巡交卷第44頁、第46頁) ,則原告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戴失智手環仍屬不明 ,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依員警上開證述,原告尚能回答 員警之問題,員警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聯絡家人及可否自行 回家,原告亦回說不用並說可自行回去,因此,縱使原告有 戴失智手環,尚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 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亦 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3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 第35條第8項所稱心智障礙之定義,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26

TCTA-114-巡交-2-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路○段000號 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 掣開IBA20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監 裁字第64-IBA207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 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停車時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已於事後方預留寬闊 的通行空間,且其有86歲無法行動的母親需要看醫生,有停 車之需要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 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 規停車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已佔滿騎樓大部分,該 騎樓雖屬私人財產,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人行道 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原告上 開主張縱然事實,然該車既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 因此影響行人通行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至於原告固主張元大證券將其騎樓 占用為私人停車場,本件騎樓早已沒有行人通行的功能,並 提出照片為據(巡交卷第23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騎 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 處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11-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邱瑞源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9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經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 經註銷,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2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彰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員警攔查製單時,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原告先前之違規係未戴安全帽,罰款金額才500元,原 告未遵期繳納,被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捨此不為而逕 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收到駕 駛執照的註銷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89年11月21日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製單 舉發,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500 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易處吊扣 駕駛執照,因原告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註銷其駕 駛執照。原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 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 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 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 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爭議之作 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 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 ,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 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 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 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 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 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 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 事件審判權,移由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 新制或舊制進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 之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 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 原告駕駛執照於89年11月21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裁罰後未 遵期繳納罰鍰,其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 11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91年11月20日裁決處分關於未遵期繳 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銷 駕駛執照之裁罰結果,已經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許另 循行政訴訟救濟,即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前未戴 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輕微,遭註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收 到註銷駕照之通知等語,即無從採取,被告依法裁罰,並無 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交-5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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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 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 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 、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 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 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回復原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住○○市○區○○路00號1樓A1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 決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0款規定,撤銷訴訟 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間使用牌照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稅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確 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猶不服,而聲請回復原狀。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請狀僅列出「被告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代表人」等,無從特定所聲請之「 相對人」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地 聲字第14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更正相對 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再行具狀補正,然仍未將原確 定判決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列為相對人,而聲 請狀原記載之「代表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則予以刪除 ,致補正後之相對人均無原確定判決之被告,有「上訴聲請 回復原狀狀」(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經通知後未補正適格之相對人,其聲請不合法; 何況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其聲請回復原狀, 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亦有不合,是其聲請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 燕、陳威儒、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等,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併予 敘明。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地聲-14-202503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仍 不治死亡」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 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 處理組警員吳威毅於113年3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 相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光明分隊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卷第60至61 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6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4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300024500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毒字第 11361021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見相卷第116至117頁 )」、「被告陳仁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至43頁、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 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並自承約有18年駕駛聯結車經驗,而肇事路口為 其平日工作駕車經常通過之路線,卻未能小心駕駛,明知其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自用半拖高壓罐槽車,無法從新 竹市中華路外側車道於肇事路口順利右轉,卻為貪圖一時方 便,違規於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逕行右轉,致使外 側車道騎乘腳踏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遭受撞擊輾壓而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 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 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坦 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復曾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然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而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 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事 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事之發生,卻 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大;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司機、經濟狀況普通、 與外籍配偶及8歲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仁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寶任職於新崙公司,擔任液態瓦斯槽車駕駛乙職,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17時06分,駕駛登記為新崙交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登記為新 崙分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高壓罐 槽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駛 入劃有直行箭頭標線之中外車道,至行車管制第三岔口跟隨 前車停等於綠燈亮起起步後,準備右轉進入中華路1巷,陳 仁寶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於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陳仁寶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未注意先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在中外車道上右轉,適有陳以函騎乘腳踏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 1巷前,遭陳仁寶所駕駛車輛撞及並碾壓,致受有胸腹鈍力 損傷致左側氣血胸、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骨盆雙下肢碾壓傷 ,導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仍不 治死亡。嗣警方獲報到場,陳仁寶當場向警方自承為肇事者 ,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仁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拉高壓罐槽車,於上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被害人之夫何柏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中外車道上,未注意及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貿然右轉撞及被害人,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證明被告違規右轉,且對肇事涉有過失責任。 6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即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仁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為自首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CDM-113-交訴-145-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8號 原 告 簡秋德 原 告 簡正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KF772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KF772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就原告簡正修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簡正修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簡秋德」,原告簡正修 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簡正修在實體法上並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簡正修以其本人個人之名義對 該他人(簡秋德)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之情,是原告簡正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簡秋德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簡秋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9月18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處,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簡秋德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 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簡秋德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土地,並非道路範圍,且該地點係於 事後才劃設紅線,本件事發時並未有任何管制設施。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停放於441巷5弄14號之交岔路口處, 當時車內駕駛座及車輛周圍並未見駕駛人,系爭車輛顯非處 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故本案以「停車」為舉發。系爭車輛 停放於該處顯已妨礙道路車輛行車視野及縮減道路寬幅,造 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9頁、第87至89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靜止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 範圍內為警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北市警投 分交字第1133049033號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確屬道路範圍 ,有該處114年1月1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43000169號函及附 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6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簡秋德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簡秋德 ,即核屬合法有據。又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停 車,無待劃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處縱於事後增設紅線,僅係使 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但對於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發時,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不 生影響,原告簡秋德徒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4、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簡正修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簡秋德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簡秋德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578-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周孟賢 住○○市○區○○○街000號2之1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 逾期或對於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住址之完整門牌樓層。 2.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文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5

TPTA-114-交-798-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9號 原 告 江曉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OZA6042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代表人 姓名,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或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起訴狀誤列被告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 (舉發機關下轄單位),復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本院於113年 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列正確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黃玲婷, 該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列正 確被告及其代表人,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收文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誤 列被告機關,復未記載代表人而不合程式,卻未遵期補正,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5

TPTA-113-交-3889-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9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秋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11時29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H-00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2段東南向車道行駛至彰南路2段164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IBA20432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 駕駛,被告認為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1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20 4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交通號誌仍為 黃燈而非紅燈,是否可採?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電磁紀錄畫面,系爭 路口畫面中之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36轉為黃燈時,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嗣該交通號誌於畫面時間11:29: 40轉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之際,系爭車輛前輪仍尚未到達 路口之停止線,惟原告並未煞車停止前進,仍繼續駕駛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往前直行離開畫面,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 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77-83頁)。由此 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車道所在之交通號誌已 經轉為左轉綠燈與紅燈,已不得通過路口直行,惟原告仍未 及時煞停停等紅燈而繼續直行,自有闖紅燈之故意甚明,原 告前揭主張無所憑據。又縱退而認其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亦應予以處罰。 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也有違規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遑論此部分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交-110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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