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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宜軒、王世鼎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登記離 婚),周芷琳為林宜軒之母親,顏君赫與王世鼎則係朋友。 緣林宜軒於112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芷琳,沿南投縣南投市中 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王世鼎駕駛林宜軒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顏君赫行 駛於道路,遂一路尾隨在後欲將其等攔停。林宜軒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 怡軒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王世 鼎駕駛B車行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與藍田街口,因欲右轉 而煞車減速時,林宜軒因反應不及而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 (下稱本件事故),致B車上之乘客顏君赫因而受有輕微腦 震盪與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林宜軒 被訴過失傷害顏君赫部分,業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A車上之周芷琳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周 芷琳未提告過失傷害)。詎王世鼎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竟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隨即駕駛B車離開而逃逸。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鼎(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 ,與林宜軒所駕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周芷琳因本件 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駕 駛B車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略以 :我沒有看過A車,當下我不知道那台車是誰,我確認A車是 在跟蹤我,並且還追撞我,我不知道對方的意圖,我害怕是 假車禍,所以我是緊急避難而非逃逸,我是被肇事的人不是 肇事者,A車既然是故意追撞我,車上的人應該會有所準備 ,所以我不知道也不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 周芷琳是否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均屬有疑等語(見原審卷第58、59、75至81頁,本院 卷第7至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搭載友人顏君赫,與原審同案被告 林宜軒所駕駛並搭載周芷琳之A車發生本件事故,顏君赫及 周芷琳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身體上傷害,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後即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君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A車與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85、109至11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6010號函暨檢附員警偵 查報告、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見核交卷第9至11、63頁,原審卷第1 05、107頁)、車輛行駛路線說明、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中監投鑑字第1130022983號函(見偵卷第59、87頁)、 原審113年8月27日當庭勘驗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 筆錄、周芷琳陳報狀暨檢附一祥損傷接骨所證明書、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 見原審卷第124、125、151至167頁)等資料附卷可佐,則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A車於追撞 B車前,即一直跟隨在B車後方,嗣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前 進、且B車後方之右方向燈亮起後,A車仍未減速並自後追撞 B車車尾,有原審11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 24、125頁),堪認被告於遭A車自後追撞前,即已踩踏煞車 減速並開啟右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且B車之後方剎車燈亦 正常運作,惟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A車因而於未煞車減速之情形下自後 方追撞B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㈢又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內,且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 挫傷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周芷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 3至132頁),並有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診療收據、豐安診 所豐字第1130906001號函暨檢附周芷琳病歷資料與X光片在 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3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且被告 亦供稱:整個過程,林宜軒的旁邊都有人幫忙錄影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明知A車之駕駛林宜軒旁確有 他人存在甚明,從而,證人周芷琳於案發時確係在A車及受 有上開下背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周芷琳是否 有在A車上及其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均屬 有疑等語,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之友人即證人顏君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我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跟被告是從台中到南投 警察局辦理車子撤尋手續,之後在南投警察局上車,原本我 們要去買飲料請幫我們辦理撤尋的警察,上車之後因為南投 不熟,我們就沿路找,因為車子是被告在開的,開著、開著 被告就發現好像有車在跟蹤我們,我就說是喔,之後我就靠 在擋風玻璃那邊看,速度是沒有很快,當天我是靠擋風玻璃 比較近,跟著、跟著之後就撞我們,那天算是半夜,一開始 跟蹤我們,因為南投又不熟,我們會害怕,之後又撞上我們 ,撞了之後我牙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傷害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明確認知。復參以,證人顏君 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日向警方報案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陳稱:「……我認為對方是故意撞上來的,」、「(問:就 林宜軒涉犯傷害的部分,是提告過失傷害還是傷害?)我認 為當天的情形,她是故意自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警卷第 21頁,偵卷第49頁),且證人顏君赫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頭暈、右上側門牙(假牙)完全斷裂等傷害如前述 ,傷勢非輕,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不小,被告主 觀上應已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後會導致發生撞擊之A車、B車上 之人(包含證人顏君赫及周芷琳)受傷,其辯稱不知道也不 覺得A車上會有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即非可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琳到庭證稱略以:發生碰撞後因為已經很 晚了,隔天早上我才去就診,撞到當下因為往前衝撞的力道 很大,我的腰就閃到,那天林宜軒開的車是登記我兒子名下 ,但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開了大約2-30年,被告跟林宜軒 結婚10幾年,一定有看過我開A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 0頁),衡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本係夫妻,2人一同 生活逾10年之久,並育有一女等情(見偵卷第81頁之個人戶 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竟會全然未見過其前岳母即證人周 芷琳日常代步使用之A車,其辯稱沒有看過A車等語,真實性 顯非無疑。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過程裡面,我們被撞擊之後,因 為一直被後車緊追,我在遇到警察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後車 破壞我的車輛,我有搖下車窗跟警車大喊說後面的車子在追 我,因為害怕後車直接破壞我的車輛,所以我便加速擺脫他 們。」(見原審卷第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知 道他們是惡意要撞我的車,整個跟蹤過程我不知道是林宜軒 開的,我們以為是陌生人,然後在路上發現有陌生車輛跟蹤 我們,又莫名其妙撞上我們,我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衡情,被告如係擔心遭人製造假 車禍,則其於途中遇見警察時便可立即停下尋求巡邏員警之 協助,惟被告捨此不為仍加速離去,其辯稱是要緊急避難、 並非逃逸等語,已難遽採。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 :「(審判長問:被告你當時車禍後有打電話給撤尋的警察 嗎?)因為撞到之後,他一直緊追在後,我沒有時間反應, 我們一直跑跑跑,後車一直跟在後面,我們到安全的地方才 打電話」、「(審判長問:你跟撤尋的警察說什麼?)『我 在路上不知道被什麼車輛跟蹤,會不會是被告林宜軒他們知 道我來南投』,目前只有想起這些。」、「(審判長問:就 算你懷疑是被告林宜軒,又有什麼關係?)因為我開的那台 車子是我的,那時候的想法就是被告林宜軒拿不到那台車子 ,會破壞那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37頁),堪 認被告實係因為擔心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會破壞其當時所駕 B車,始會駕車離去現場,其辯稱沒看過A車,害怕是假車禍 所以趕緊離去等語,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㈦綜上,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B車離 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所 示),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周芷琳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等犯後態度,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駕駛小客車 過失致告訴人周芷琳、被害人顏君赫受傷後,竟逕行駕車離 去現場,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籃 球裁判,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扶養母親及一名小孩(見原 審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 供參考,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前述,考量被告於 案發時正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進行離婚訴訟,雙方對於B 車所有權之歸屬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79、97、197、205、 211至213頁),且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軒確 已駕駛A車跟追B車一段時間,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動機, 與僅為了脫免肇責、規避警方查緝之肇事逃逸犯罪者,究有 不同,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經 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說明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10-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李畯暉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彰 監四字第64-I1ZA20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6時17分許(原處分誤 載為16時39分許,併此更正),駕駛其所有之牌號D4-20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竹路 與仁愛路口時,與訴外人吳武枝(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1ZA20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所涉刑事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續於113 年6月7日,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8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對當天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 爭執,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係明定「因而肇事」,亦即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致人受傷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初步認定原告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車行為與訴外人受傷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也未針對本件交通事故作出原告有 過失嫌疑之起訴處分;又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也尚未針對本件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 之鑑定,故認為難以認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2、縱退而認有因果關係,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需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未加以區別原告是否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抑或主要肇事原因或次要肇事原因等情節輕重 ,一律直接處最高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分,顯非適法(原 主張原處分吊扣效力不應及於各級駕照部分改為不爭執)等 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系爭刑事判決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1011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血液中酒精 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表暨酒後駕車 之行為與癥狀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 0073894號函暨檢附之交通號誌時相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3- 74、77-120、127-129、217-218、255-259頁)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 爭點為:原告雖有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但 與系爭交通事故訴外人受傷之事實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是否適法或過苛?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二)原告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與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   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駕駛人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肇事?除可參考不同吐氣(血液 中)酒精濃度對駕駛能力影響程度之統計研究數據外,另得 一併觀察駕駛人於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時之外在狀態等 ,綜合評估駕駛人之飲酒行為,是否已對駕駛能力產生影響 ,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查原告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同一事實,經警認涉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而移送後,業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頁)。且參以卷 附「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 係表」(見本院卷第197頁,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2年4月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表2.3)之研究資料,經整理多數案例相對酒精濃度呈現 之症狀,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即BAC0.08~0.15% 區間)時,已達「錯亂」之狀態,對心理行為影響為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等;對駕駛能力影響則係駕駛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等。基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其飲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對其駕駛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造成一定之影響。 2、再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係以閃 光號誌方式運作,有交通號誌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9頁)。原告自承斯時其所在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則依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經該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稽以原告於偵 訊筆錄之陳述,其行經事故路口時,不清楚交通號誌情形, 待看見訴外人機車時,僅餘約3公尺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及時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一。且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1頁),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位置明顯,並無遭遮蔽 或不易察覺之處,原告於調查筆錄時卻自承不清楚交通號誌 情形等語,佐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已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依據上開說明,其反應已有惡劣 情形,判斷力也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堪認 原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其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依本件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 )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 處罰者規定,於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之情形,裁罰金額分別為 60,000元、66,000元、78,000元、90,000元;而對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 機車2年 、汽車4年。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 ,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 ,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車種之不同,及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訂 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 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本件原告係 駕駛小型車且致人受傷,原處分因而依裁罰基準表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48個月,應屬適當而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 分之處罰不適當而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660-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0號 原 告 黃英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訴外人賴瑞美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8 月11日00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與建八路處(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紅燈右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嗣員警發現訴外人賴瑞 美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遂另案舉發原告「汽車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第43頁 ),並於113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 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 39、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吊扣汽車牌 照1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又花 蓮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 內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另無照駕 駛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 3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攔停舉發系爭車輛 ,發現駕駛人賴瑞美無照駕駛(滿18歲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1項規定2次以上者),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舉發在案。舉發機關復於l13年8月29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局 花蓮監理站第四股通知,而另案舉發原告允許未領有駕照者 駕駛其小型車(處車主),舉發過程並無違誤。  ⒉查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本案訴外人賴瑞美從未考取任何駕 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亦未有任何失竊或報案紀錄,難謂原告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仍不免發生違規,而負有推定過失責任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訴外人賴瑞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為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紅燈右轉後,復發現賴瑞美係5 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2次以上者,再依同條第2項 另行舉發,嗣經花蓮監理站通知舉發機關另對原告舉發同條 第6項之違規行為等節,有相對人為賴瑞美之舉發通知單、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 35298059號函、理由查詢表、員警舉發賴瑞美之現場影像截 圖等件可按(第41-43、49-53頁),而原告起訴復未爭執賴瑞 美未領有駕照而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對 系爭車輛係賴瑞美經其允許而駕駛乙節,也無爭執,足可認 定原告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賴瑞美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之 違規為實。  ㈡按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僅處罰駕駛人,並對汽車所有 人一併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汽車所有人於其將車 交由他人駕駛時,能夠對於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善盡注意之義 務,以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僅需駕駛人確 實有駕駛資格未盡符合之情形,汽車所有人依該規定即應同 受處罰。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 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 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此外 ,因前揭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就責任條件部分 ,並未限於故意或過失,是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之情形者,即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如汽車所有人未舉 證已善盡注意義務,尚難因此免責。查本件緣於訴外人賴瑞 美於前揭時地,因未領有駕照而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查獲舉發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其已盡相當防範措 施或監督等注意義務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盡相當監督、控 管之責,基此,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 駛其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依據之法律是副駕駛座領有駕照而讓無照駕 駛行駛才可開罰,而被告舉發違規當日駕駛並無載人、花蓮 監理站舉發第18條第2款並不符合開罰要素,此條規定1年內 違反2次以上者,駕駛人並不符合此違規條款,及無照駕駛 連帶處罰車主是113年9月26日開始實施,本案違規是在113 年8月11日,不適用新法云云,查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 為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6月30日施行,賴瑞美經查獲違規日 為113年8月11日,已在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公布施行 後,自為該條項規範所適用。又同條例第18條並無第2款, 且本件無論舉發或裁罰均無涉第18條之相關規定。另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6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項第1至5款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而對汽車所有人進行處罰,而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條文中並未有原告所稱「副駕駛座領 有駕照而讓無照駕駛行駛才可開罰」等規定要件,綜上,原 告前開所指各節,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 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 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2025-03-04

TPTA-113-交-3140-2025030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佘瑞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縣○○鄉○○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 而查獲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I3F21841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 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 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 /L)」之違規行為,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 規定,於1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 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 原審以113年11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㈡本件實施檢測過程並未全程錄影,且當時並未告知其可於漱 口後進行檢測,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拿不出酒測錄影畫面,故 依原審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有輕度殘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 ,生活無以為繼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前案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 2年11月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於110年3月22日業因 酒後駕車而遭裁罰之紀錄,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經警員實施酒精檢測,測得酒測值已達0.23mg/L,確有 於10年內第2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車輛之違 規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行政法 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作為向本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有無全程 錄影之情事,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 ,自非本院所能審酌,且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1-202503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 3、1152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霞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20分 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彰鹿路7段558巷18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鹿路7 段558巷18弄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有陳士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 後搭載周惠敏)在該處停等紅燈,劉秀霞於交通號誌燈號 未轉換成綠燈時,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陳士閔所騎乘 之機車,致周惠敏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劉秀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7日8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王雲娥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住處,劉秀霞以詢問租房之名義進入該屋,徒 手竊取王雲娥放置於主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紙 鈔2張及10元硬幣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秀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惠敏、王雲娥、證人陳士閔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現場照片、駕籍查詢結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告訴人王雲娥提供之屋內監視器擷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 圖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2.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 至112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犯行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 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 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生車禍事故 ,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周惠敏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 目前做手工及臨時工,月收入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各該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2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王雲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6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西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西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某旦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葉依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某旦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前方燈號已 轉為綠燈,乃起步左轉鹿和路2段,見狀已不及煞避,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依婷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 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 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然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伊 當時停車較過頭,是告訴人自行撞到其駕駛之車輛後車廂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部、右手挫傷及左大腿拉傷等傷害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7、33-36頁),此部 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明其騎乘機車於某旦巷停等紅燈,待 看到號誌轉為綠燈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時被告突然從左邊 道路行駛出現,之後就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再由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告訴人 於紅燈時停於某旦巷口,嗣前方燈號轉為綠燈,告訴人起步 左轉鹿和路,適時沿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被告為紅燈 ,但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紅燈,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因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箱,此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查明無誤,且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復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而上述舉發通知單並載明被告 違規事宜為「闖紅燈」,而被告於收受當時並未異議仍予以 簽收。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乃被告闖紅燈所肇致, 當無疑義。  ㈢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並自承駕駛經 驗已有10多年(見本院卷第3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並遵守,然卻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因而與 適時綠燈左轉鹿和路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況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41頁),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 無過失云云,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 告既未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 示之傷害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 任,復考量本案被告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復無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獨居、目前無工作、靠出租住家前方供他 人做生意收取之租金暨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在外無負債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交易-48-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 ○○○○○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 ,適有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地滑行,王力平因而受有右 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詎施添珍 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 逸之故意,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添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41-42頁 ;本院卷第39頁)。  ㈡告訴人王力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12、13-15、1 03-10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偵卷第33-3 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偵卷第35-3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41-4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3頁)、吉原診所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6月 4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875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87-9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 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6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打零工生活 、罹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堪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05-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江峻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彰 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元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而繫屬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28日22時47 分許,騎乘訴外人即其母親甲○○所有牌照號碼292-LKM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 二段與萬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停等左 轉號誌而逕行左轉,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當場製單舉發。由於原告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照駕駛 而遭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被告認原告併有「未滿18歲 之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於113年1月12日依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7QB00357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對於在112年10月28日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並不爭 執。惟原告第1次違規係於111年4月17日發生,而處罰條例 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於112年6月30日始施行,被告依此規定 將修法前之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納入評價,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無照駕駛之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 其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再 次無照駕駛,則與「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構成要件事實相符,被告依此規定進行裁罰,僅係將法律 事實回溯連結,而非將新法規範之效力回溯適用,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2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 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00 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本件應適用法規: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8日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 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084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系爭 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 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 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 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 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 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 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 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 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 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 修法,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 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 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 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 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 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 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 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 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 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 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 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 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 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前於111年4月17日曾因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 ,為警製單舉發,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4月18日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 件又於112年10月28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 ,由於其「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 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從而即便將此二 次違規行為合併評價,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判決意旨,亦 僅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溯及適用 。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第1次違 規納入評價,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人民對於法令之信 賴保護云云,尚無可採。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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