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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PCDM-113-訴-505-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231 號案件,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1組屬違禁物,故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日確定, 並於114年3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煙1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煙油 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1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 物即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DM-114-單禁沒-14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時間「113年 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6日20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被告主動將隨 身包包內之毒品交付予員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故被告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交友軟體上之不明網友, 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 情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有該中心113年 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毒偵字卷第11 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該網友指示於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不詳巷子內,拿取該網友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林信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林信瀚同意搜索,於林信瀚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2公克,淨重:17.7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3-25

TPDM-114-簡-560-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顯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顯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後 ,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注意力及控制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藥效尚未達完全退除 ,仍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基於服用毒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 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非他命(584 0ng/ml)、甲基安非他命(78240ng/ml)陽性反性,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顯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1至102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49)、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3頁) 。  ㈣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案 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所犯竊盜 犯行,然參酌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執行完畢日期係包含被告 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參以檢察官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可認檢察官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包含上開 公共危險案件,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 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公共危 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認有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DM-114-交簡-42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 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 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 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 ,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 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 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 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 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 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 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 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 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 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 ,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 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 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 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 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 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 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 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 。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 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 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 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 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 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 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 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 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 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 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 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 ,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 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 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 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 」(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 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 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 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 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 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 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 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 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 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 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 ,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 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 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 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 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 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 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5-03-25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9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敬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貳枝(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陸公克) 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 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 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因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 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大麻捲菸2 枝、研磨器1 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 出第二級大麻成分(捲菸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26公克),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北市鑑毒字第356 號鑑定書、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9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 器1 個,因與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6號   被   告 陳敬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之1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1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敬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明知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之1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枝(總淨重1.3公克 )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當場為警搜 索查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枝、研磨器1個扣案為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枝(總驗餘淨 重1.26公克)及研磨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DM-114-審簡-132-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合 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電子煙機身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查獲時依托咪酯及異丙帕 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改列第 二級毒品,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為:「並有自願受搜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物品照 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 餘淨重4.02公克),經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 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 檢驗之結果,確有檢出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殘留, 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本 案查獲時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之純值 淨重已逾5公克,因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處罰,是此部分持有 毒品之行為,自屬不罰之行為,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於本院裁判時既屬第二級毒品,且 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 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第4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6日21時28分許,搭乘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吳佩珊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 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 身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案發當時依托 咪酯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公告依托咪酯改列第二級毒品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煙彈2個(經刮取煙油,檢出 尼古丁成分)。吳佩珊自願接受尿液採驗,警方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在卷 可稽,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 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第4 0號、第4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小包(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4.89公克,總淨重4.0 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電子煙機身1支(經乙醇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其上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7-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 重零點壹參伍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量微無 法析離)之菸斗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及菸斗1支,經送檢驗之結果,或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或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 留,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月間某不詳日、時,在桃園市某酒吧,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芬」之成年人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菸斗 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Skout」聊 天室內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俊宇以暱稱「小天」與網友在 線上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主動表示其持有毒品,進而以即 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與暱稱「小天」之陳俊宇聊天, 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5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 巷內碰面,經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當場查獲, 陳俊宇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菸斗,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詳參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 、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袋(毛重0.4610公克,淨重0.1380 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經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菸斗1支,經乙 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稽(在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內)。另採集 被告所排放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113年12月2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5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517)各1份在卷足憑(在本署114年度毒偵 字第46號卷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附表編號2部分,菸斗1支經乙醇沖洗,始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肉眼無法辨識,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0 黃綠色乾燥植株 1袋 毛重0.4610公克,淨重0.138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0.13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菸斗 1支 量微無法秤重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0 淡黃色粉末 1袋 毛重2.3360公克,淨重1.0210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淨重0.974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5-03-24

SLEM-114-士簡-344-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 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殯儀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璟 棠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7頁、第35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 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 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 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 本院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第7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

2025-03-24

TPDM-114-審易-256-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駿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外包裝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深黃色結晶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22號卷第22頁

2025-03-24

PCDM-114-單禁沒-1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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