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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榮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103至105頁;13669號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64頁、 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2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2頁),則被告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 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 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在本案只是末端車手,偵審 程序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日後不會再犯,目前開始上課打 工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 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可於 量刑時斟酌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法定 刑過重之情事。更何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 件詐欺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 中或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 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與詐欺集團一同犯 罪,且依被告自承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提供,若被告無法 繼續履行和解賠償,家人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裡從事 醫療器材販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顯見 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且提供充裕生活費供被告使用,被 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 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 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 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或已判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 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 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取 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立 民事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條件,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於5年 內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年紀尚 輕,僅是被利用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 ,已改過自新,目前復學開始上課,努力賺錢履行調解內容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或酌減其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較為適當,以免入 監執行無法繼續賠償本案被害人,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告訴人損 害、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本 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應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敘明具體情形後,復考量其他 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 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 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 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 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 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 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 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 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 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 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 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 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 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 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 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 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 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 、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 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 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 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 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 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 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 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 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 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 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 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 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 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 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 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 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 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 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 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 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 )=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 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 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 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 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 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 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 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 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 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 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 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 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 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5-03-26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月琴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死亡, 兩造為洪月琴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洪月 琴於109年5月20日訂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經公證 人公證,表明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應由被上訴人丙○○單 獨繼承,且指定訴外人黃國龍為遺囑執行人,惟兩造對遺產 之分割方法迄今仍未達成協議,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且遺產 中無不得分割之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聲明:兩造就洪月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二、上訴人則以:公證人未親見洪月琴自書遺囑過程,且認證書 所附洪月琴身分證後方貼有「避免使用NSAID」應為110年間 始貼上,惟認證書竟於109年作成,顯有疑義,又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應為被上訴人偽造,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洪月琴已喪失繼承權。再者 ,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應予扣減,另被上訴人於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提領洪月琴款項部分,應計入洪月琴遺產等語 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洪月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 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偽造,應喪失繼承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認證等語, 並提出認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原本,其上蓋有洪月琴之印章 ,並有「洪月琴」之簽名,業經原審勘驗核與卷內影本相符 (原審卷一第33頁)。而有關系爭遺囑之簽名、用印、認證, 依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黃吉榮證稱:系爭遺囑確係由洪月 琴親自簽名及蓋印;他們來是做認證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考量遺囑認證為公證人一般業務,公證人與兩造間並 無任何怨隙,衡情公證人無甘冒違背職業倫理妨害己身權益 、名譽,虛偽辦理上開認證程序或為偽證之必要,是黃吉榮 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再者,系爭遺囑經黃吉榮依法認證,並 製作認證書載明:「㈠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到場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 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遺囑內容,請求人表明該遺囑係依 民法規定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㈣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之規定予 以認證。㈤後附之遺囑共刪壹字。」是依前開法條規定,系 爭遺囑既經洪月琴簽名,且經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認證書所附身分證係110年間,是否經認證 當屬有疑,系爭遺囑係偽造等情,惟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 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過程,依證人黃吉榮證稱:見證過程一般要 先確認是否當事人本人,以及有無行為能力,為此會先作簡 單的詢問,確認其人別及有無行為能力,本件是為了自書遺 囑的認證,按照公證法是當事人要在公證人前簽名或承認為 其簽名,當場洪月琴有做相同的陳述。當時洪月琴言語及書 寫能力應都正常。只要在公證人面前簽名或是承認為其簽名 就要認證,公證書上有載明該自書遺囑全文為洪月琴所寫, 而遺囑上的簽名及印章印文是洪月琴親自簽名捺印,洪月琴 在遺囑中有寫到,她生病時是由丙○○在照顧。要由丙○○單獨 繼承德山街房地,遺囑執行人黃國龍是事先寫好的。因自書 遺囑是一種認證,所以他們來之前就已寫好,他們來是做認 證的,遺囑執行人黃國龍當時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05 至107頁)。另證人黃國龍於偵査中證述:洪月琴生前有提 過小女兒丙○○很孝順,大女兒及兒子比較少回來看她,她有 意將她住的房子留給小女兒,伊有建議她可以先預立遺囑, 所以就約好一起去黃吉榮公證事務所,109年5月20日是伊開 車載古滿妹、洪月琴及丙○○一起去,遺囑是洪月琴自己寫的 ,伊有當場看到,公證人當場有提醒洪月琴遺囑要有執行人 ,不然會無效,洪月琴就指定伊當遺囑執行人等語。證人古 滿妹則證稱:伊有陪洪月琴去處理遺囑,有看到洪月琴在公 證人那裡拿筆自己寫遺囑,她寫完以後就跟公證人面對面處 理,公證人是黃吉榮,當天她確實有寫1份遺囑沒有錯,伊 記得公證人有問洪月琴以後你的遺囑要交給誰執行,洪月琴 當場就說要給黃國龍當執行人,在此之前,洪月琴有跟伊說 都是丙○○在照顧她,丙○○很孝順,又沒有結婚,想要把她住 的這棟房子給丙○○,她說想要把她的後事先安排好,想先寫 好遺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 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367至368頁)。  ⑵綜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就109年5月20日洪月琴前往公證人處 公證之過程,彼此證述內容大致一致,而其等與兩造並無恩 怨,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準此,足認洪月琴有向公證人表明遺囑內容為其親自書 寫。又系爭遺囑之第5列固有經刪除1字,惟下方亦有註明刪 除之行數及字數,並經洪月琴簽名。是而,系爭遺囑既經洪 月琴親自書寫、載明遺囑日期及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生效力,應堪認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字跡 與洪月琴書寫字體不符等語。然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並無所據,不足採信。  ⒊從而,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 方式而為真正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遺囑而 喪失繼承權等語,自無所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月琴之全體繼承人,洪月琴於110年1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則如附表二 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動產及其他財產、金 融機關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3至1 75、185至195、199至205、207至215、249至253、259至271 頁),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6備註欄所示提領之 存款,應加計於洪月琴遺產內分割等語。按民法第1150條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 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之一部,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依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支取之。丙○○主張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 65萬7,698元,應自遺產中扣除等語,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 明細、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37頁)。審酌其所提事 證,除無單據可證之9,960元,以及與喪葬事宜無關之餐費 、加油費2,24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直接支付喪葬業者之費 用,是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64萬5,490元(65萬7,698 元-9,960元-2,248元)堪予認定。從而,丙○○雖不爭執有提 領附表一編號1、2、6之存款合計65萬元,惟其中64萬5,490 元既係用以支付洪月琴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款 項即無須再列入洪月琴遺產範圍內分割,至丙○○超額提領之 4,510元(65萬元-64萬5,490元),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應加入洪月琴之遺產內予以分割,而不得扣除。至乙○○於11 0年2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之260萬日圓並予保管部分,其 既無保管或不予分割之約定,應列入洪月琴遺產而予以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綜上,洪月琴所遺遺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應可認定,而就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為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 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 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 財產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於未違反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宜於尊重遺囑之原則下分配。查:洪 月琴立有系爭遺囑,已表明就系爭房地由丙○○單獨繼承,故 附表一編號21之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割予丙○○ 。至附表一其餘部分,洪月琴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考量附表 一編號1至9、編號22、23之銀行存款或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款 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1/3為原物分配,另附表一編號10至20之各項飾品及車輛, 其種類、價值不一,難以原物分配,為分割之公平及便利, 宜以變賣方式為之,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均1/3 分配,較為適當。  ⒊承前,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應為扣減等語, 惟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 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足稽)。查:上訴人於洪月琴 過世後之110年2月25日已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並於110年7月28日於答辯狀陳稱:被上訴 人就爭議問題未為協商,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身名下;又 認證自書遺囑應備相關文件,以釐清繼承人特留分問題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答辯狀、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276、27 7、313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 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致其特留分受有侵害 ,惟上訴人遲至上訴後之113年5月7日始主張扣減權,依前 開說明,顯已逾2年時效,在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即無 從再主張扣減權,上訴人辯稱應自原審判決系爭遺囑真正後 起算時效,尚可行使扣減權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月 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項目及證據出處 價值(未註記者為新臺幣) 備註 分割方法 1 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34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44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6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日圓帳戶 93,501日圓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乙○○於110年2月1日提領日圓260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AUD號澳幣帳戶 澳幣10,526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 美金94,9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丙○○於110年2月1日提領25萬元 按左列價值欄所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國信託-第一金全球AI人工智慧基金(卷二第125頁、卷三第239頁) 857,342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國信託-群益潛力收益多重資產美金基金(卷二第125及265頁、卷三第239頁) 美金27,510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國信託-柏瑞ESG量化多重澳幣基金 澳幣29,485元暨計至執行日止之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被上訴人保管之佛像玉器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戒子3個 15,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飾項鍊墜飾1個 16,4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元寶1個 1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被上訴人保管之K金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被上訴人保管之白金項鍊玉墜飾1個 1,5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被上訴人保管之勞力士女用手錶個 15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戒子2個 2,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被上訴人保管之玉手鍊1個 1,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被上訴人保管之金手鍊1個 26,8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被上訴人保管之電動機車1輛 10,000元 變價後價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4、102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11樓之4、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一層,合稱系爭房地) 已於110年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事由登記於丙○○名下 原物分割予丙○○ 22 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1帳戶提領之4,510元 4,51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乙○○於繼承開始後自本附表編號3帳戶提領之260萬日圓 260萬日圓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3-26

KSHV-113-家上-21-20250326-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上訴人 徐良生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坐落○○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⑵部分面積一九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面積七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被 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二六九點六九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 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 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潘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為徐榮良、 徐良生共同所有,土地分割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且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上訴人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 側的位置。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 暫編地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維持 共有,暫編地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上訴 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人 單獨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上訴人則取得暫編地號344( 1)部分並由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各按應有部分1/4以 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部分1/12分別共有;另 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法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二)系爭土地應依原 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暫編地號344部分分歸上訴 人取得;暫編地號344(2)部分歸徐榮良、徐良生、劉徐秋月 各按應有部分4分之1以及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各按應有 部分12分之1分別共有;暫編地號344(1)部分分歸兩造按如 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其餘意見同被 上訴人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兩造 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2、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徐良生、徐榮良共有。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潘借 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 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 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 遺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經 查:   1、系爭土地西邊鄰○○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 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 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 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 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3.4公 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原審 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 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 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 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 於成為袋地為宜。   2、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設有規定。則系爭土地 如依附圖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私設通路之寬度至少應為 5公尺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6日屏府城管字第11 127323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2頁至353頁)。兩 造均同意按照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暫編地號344⑵部分 分歸上訴人取得,暫編地號344⑴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分別共 有,暫編地號344部分則為5公尺寬之通道,分歸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且兩造於本 院已合意:1.被上訴人同意於15年內配合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使用附圖所示暫編地號344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 暫編地號344(2)號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造、雜項執造 、使用執造。2.上訴人同意15年內就附圖所示A部分不提 出拆屋還地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上開分割方案 有利上訴人申請建築許可,且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繼續使用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不致於成為袋 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上開分割方 法應為適當公允之方案。 (三)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因裁 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是不動產 查封登記未經塗銷前,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 分割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登記之共有人 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查,被上訴人潘龍偉、潘偉恩、潘子 婷經被繼承人潘徐月英之債權人即參加人良京公司就系爭 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1頁至第463頁),則有關潘龍偉、潘偉恩、潘子婷之查封 登記,自應分別移存於其等所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潘借所遺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當事人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徐榮良 1/5 2 徐良生 1/5 3 劉徐秋月 1/5 4 潘龍偉 1/15 5 潘偉恩 1/15 6 潘子婷 1/15 7 徐玥兒 1/5

2025-03-26

KSHV-112-家上易-1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2025-03-26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楊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楊松柏 楊秉茂(原名楊進川)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所坐落之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38之28准予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1、被告楊松柏4分之1、被告楊秉 茂4分之1、被告陳淑芬4分之1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楊松柏負擔4分之1、被告 楊秉茂負擔4分之1、被告陳淑芬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芬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638之28,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有本院113年度訴2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稽。然系爭 建物為公寓,現已無人使用,無法分割成等4份而為使用,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之系爭建物、土地,請准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楊松柏、楊秉茂   均稱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同意原告變 價分割之主張。 (二)被告陳淑芬      對系爭建物無法原物分割為等4份無意見,但不同意分割共 有物,希望維持現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 之系爭判決在卷可憑,及本院調閱系爭建物、土地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 爭建物、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建物、土 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雖原告、被告楊松柏、 楊秉茂均同意變價分割,然被告陳淑芬不同意分割,足徵兩 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建物、土地,即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5層(有系爭判 決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3張在卷可稽),僅有單一樓層可供 使用,且顯無多處獨門戶供各共有人分別出入,復參酌被告 楊松柏、楊秉茂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並考量若 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價值亦難以平 分,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故本院認系爭建物、土地採 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建物、土地為變價分割 ,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 極大化,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不致有價格過低之情, 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復可使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建物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 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訴-137-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 人 呂宗瑾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 度抗字第3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呂宗瑾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確定,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 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第一審就其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於發函請再抗告人對 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並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 質,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再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未詳細斟酌再 抗告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違背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經 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4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財 官振文 何翊愷 楊書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狙擊鏡壹個沒收 。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丙○○、戊○○與另3至4名身分不詳人士,因認乙 ○○就工作車輛分配之做法與協議內容不符,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許,一同 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乙○○辦公室兼住處,由丁○○持 道具槍槍托毆打乙○○,甲○○持現場取得之木雕毆打乙○○,戊 ○○持現場取得之茶葉罐毆打乙○○,丙○○則徒手毆打乙○○,致 乙○○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傷、右前額2.5公分撕裂傷、左臉 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前臂、左前臂、右小腿、左小腿 、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追打乙○○期間,砸毀乙○○擺 放於上址之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電 話機(價值約6,000元)、木雕(價值約2萬元)、辦公家具 (價值約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由丁○○ 對乙○○恫稱要將其帶走等語,由另兩名在場人員,一人抓乙 ○○的手、一人抓乙○○的腳,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丙○○、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 6頁)、證人胡愷華(見偵卷第21至22頁)、鍾芮欣於警詢 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姜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22至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 片42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3至38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 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 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戊 ○○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 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 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是被告丁○○、甲○○、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丁○○、甲○○、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是被告丁○○、甲○○、丙○○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丁○○之前案部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 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近4年,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 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予加重被告丁○○最低本刑;至被告甲○○於前案執畢後甫 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前案為妨害自由,與本 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甲○○、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丙○○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丙○○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他人細故 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恣意至 告訴人辦公室兼住處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 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財產法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因哥哥過世,尚需扶養哥哥的2名子女、與爸爸、 奶奶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其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與爸媽及未成 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洗車廠職務,未婚無 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財物損失、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 、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狙擊鏡1個,為被告丁○○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SCDM-114-易-192-202503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2號 原 告 陳光源 魏妙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陳昇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受 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 幣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 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 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 、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 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產 業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駛至東 向路側設有八里幹62=0-000000CC35電力桿之無名出入巷 口前(下稱本件事故地點),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有訴外人陳 昱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而來,於本件事故地點因失去 重心,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至路中,被告雖將系爭車 輛之車頭往右偏閃,惟仍與訴外人陳昱安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陳昱安因多重鈍創造成胸腹腔出血 併頸椎骨折,送醫急救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 ,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委由金城禮儀公司為訴外人陳昱 安處理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 610元。 (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於訴外 人陳昱安過世時,原告陳光源為56歲,平均餘命為25.59 年,原告魏妙芬為48歲,平均餘命為37.84年,而以司法 院所提供之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新北 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則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光源扶養費4,851,864元、應給付原告魏 妙芬扶養費12,026,328元。 (四)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昱安年僅26歲,原告身為 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內心悲痛不已,常常半夜思念訴外 人陳昱安至夜不能眠而泣不成聲,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非但未有任何道歉,甚至未有任何賠償,不聞不問,態 度實屬惡劣,故原告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7,9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與有過 失,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喪葬費用部分,關於大車亭鼓、做旬功德、小 巴加吃加煙加紅包、陣頭毛巾、三旬功德禮、五旬功德禮 、出殯紅包、北管、國光儀隊部分,應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喪葬費用僅為921,610元,何以 原告先前預付之訂金未予扣除,亦有疑慮;故僅不爭執項 目禮儀主契約、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 開路佛祖車、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等共計440,110 元部分,其餘均爭執。    (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認應以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者 為限,然原告家境頗豐,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必要;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年限之起算點, 應以65歲起算。又原告除訴外人陳昱安外,另有2名子女 ,故應扣除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負擔額度,並依照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 (四)就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一直均有意與原告和解,且 保險公司業已支付2,001,780元予原告,並同意以總價4,2 00,000元與原告和解,然因原告所求金額過高,被告實在 無力負擔,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而非被告不願與原告和 解,故請法院於審酌慰撫金時,一併考量本件之歸責情形 、事發當時之地形及客觀情勢,及被告為防免結果發生所 為努力,從輕審酌。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前 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等情, 有前揭起訴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陳昱安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陳昱安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又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喪葬費用1,121,6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昱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12 1,610元等情,業據提出金成生命禮儀喪葬服務款項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則抗辯除禮儀主契約 、殯儀館行政規費、環保庫錢、現代靈厝、開路佛祖車、 部分雜出費用、塔位、鐵厝外(以上共計440,110元), 其餘均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未釋明已繳訂金為何未在主契 約中所扣除等語。按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而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請求之項目,應為壽具費、運棺、運屍及靈柩車費、壽 衣費、喪祭用品費、造墓及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 及祭典費等必要之費用;至於祭獻牲禮費、喪宴費用、樂 隊費用、安置祿位及奉祀費用,則非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 ,均不得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52號判決、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5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 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等一切情狀,認為就謝禮毛巾2,00 0元、大車亭股9,300元、做旬功德75,800元、小巴加吃加 煙加紅包5,300元、陣頭毛巾1,000元、三旬功德禮57,800 元、五旬功德禮57,800元、出殯紅包25,000元、北管30,0 00元、國光儀隊150,000元、早餐孔雀餅880元部分,應均 非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另就訂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並 未釋明為何未於主契約中扣除,亦未敘明訂金200,000元 所花費之項目為何,自應認被告所辯有理,應予扣除;復 就總銷66,620元部分,原告亦未敘明此部分花費之項目為 何,自難認此部分亦屬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基此,扣除 上開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以440,11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有 扶養義務,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須以受扶養人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 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   ⑵查原告育有訴外人陳昱安、陳昱瑋、陳昱弘等3名子女,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可知,3名子女皆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又原 告彼此互為夫妻,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訴外人陳昱安應 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   ⑶原告陳光源部分:    原告陳光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55 歲又9個月,並居住在新北市,現已退休,名下雖有房屋 及土地、但並無薪資收入來源,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務,而依內政部公布 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新北市55歲男性 平均餘命為26.42年,又新北市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 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 ,故原告陳光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81 1,809元【計算方式為:(189,600×16.00000000+(189,600 ×0.42)×(17.00000000-00.00000000))÷4=811,809.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42[去整數得0 .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陳光源請求扶 養費811,8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魏妙芬部分:    原告魏妙芬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屆滿47 歲10個月又1日,並居住在新北市,現仍在工作,故雖非 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魏 妙芬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即已難以維持生活之 情形,需人扶養之情形,依法訴外人陳昱安對其負扶養義 務,而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 果,新北市5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8.78年,至年滿65歲起 算尚有20.78年(計算式:47+38.78-65=20.78),又新北市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花費數額為15,800元,則每年所 需之扶養費用為189,600元,故原告魏妙芬得請求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7,588元【計算方式為:(189,60 0×14.00000000+(189,600×0.78)×(14.00000000-00.00000 000))÷4=687,587.60613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魏妙芬請求扶養費687,5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訴外人陳昱安之父母,原告突遭喪子 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 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39,507元(計算式:440 ,110+811,809+687,588+3,000,000=4,939,507)。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途中,未依 規定在未劃分方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但依 據被告所提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1 頁),於本件事故中訴外人陳昱安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導致操作失控,同為肇事原因;復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事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 告,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昱安就本件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並 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 被害人陳昱安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9,754元( 計算式:4,939,507×50%=2,469,754,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 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稱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 險2,001,780元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17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則原告於扣除前開分受金額後,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46 7,974元(計算式:2,469,754-2,001,780=467,974)。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74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1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4,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4-士簡-9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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