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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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 字第4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於111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手術切除,術 後需定期至醫院檢查追蹤並購買保健品補充營養素,平日因 聲請人需工作,只能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送至財團法人台 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照護,相關看護、接送及 日用開銷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每月醫療 費支出約2,000至3,000元,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未領 取社福補助,其名下現金存款僅餘約100,000元,顯不足支 應其上開所需,故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 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 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復因進行癌症治療,術後需定期追蹤檢 查,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 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 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4

TNDV-113-監宣-909-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丁○○(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故聘請外籍勞工看護,需支出看護費 及相對人個人生活各項開銷,聲請人漸無力負擔。現因有人 欲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如能將該不動產出 售所得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作為其日後生活所需,應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而聲請人已會 同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44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3至4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卷宗核閱無 誤,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聘僱資 料、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相對人七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郵局存簿儲金簿 封相及內頁及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6、95至13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由丁○○聘請外籍勞 工看護,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 分之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乙○○ 均同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 等出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據其等 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故聲請 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599-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近期家中收到稅務局來函,欲輔導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戶籍登記入住農舍,使其成為自用住家, 未來才可適用自住稅率。該農舍長期以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兄長丙○○全權使用,過去受監護宣告人乙○○曾多次向丙○○ 表示要使用就要付費,丙○○一副吃定受監護宣告人乙○○的樣 子,一直賴皮也不願意拿出錢。在受監護宣告人乙○○尚未失 能前,雙方私權糾紛一直沒有中斷過,甚至多次訴之地檢署 。兩人因此鬧得手足關係惡劣,親戚關係冷漠,連今年度8 月25日其母親丁○○○告別式日期也不通知我方,就足以了解 家庭關係多麼惡劣。因為評估若自行拆除農舍需負擔的成本 清理費用過高,不利我方,倘若無償贈與農地予農地所有權 人己○○,所有權人僅需申報契稅與印花稅,相對優惠,因為 國稅局表示個人每年有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可 用,而農舍價值220,600元額度內免稅。聲請裁定許可處分 該農舍,不然明年起稅率將調漲,非常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乙 ○○權益等語。聲明:請求准許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舍 無償贈與農地所有權人己○○。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27日向本院陳 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庚○○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聲請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農舍無償贈與他 人,形式上觀察,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乙○○,客觀上難認 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處分,則依前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4

TNDV-114-監宣-3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金融 帳戶。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下逕稱其 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相對人因失智且雙眼失明 ,已入住安養院2年餘,並已耗盡所有現金積蓄,為支付後 續醫療及安養院等費用,爰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 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43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81至87、233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兩造戶 籍謄本、太陽長照社團法人所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 照機構(下稱林口住宿長照機構)收據影本、相對人存摺 影本、林口住宿長照機構調整收費公告、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133至232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長照機 構,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 必要,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丙○○、關係人丁○○均同 意其監護人即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其等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據聲請人 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 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帳 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甲○○○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452-2025012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徐智君 代 理 人 邱華鑫 相 對 人 徐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 無行為能力,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多年,為支出其醫療、安 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名下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及定期醫療,所需費用龐 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 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01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面積177.6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24

MLDV-113-監宣-260-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養老院,每月須支 付養老院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有籌措相對人照護資金之需要。現因第三人乙○○願以總價 50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 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 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 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 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 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113年度監宣字 第1053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乙○○願意以50 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 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 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養老院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新進住民報到單、繳款單、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75至79、99至1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9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 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 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5-01-24

PCDV-113-監宣-1111-202501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均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胞妹,緣甲○○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1年度禁字第 4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其母邱○英為監護人,嗣因原 監護人邱○英於100年10月20日過世,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 第124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在案。惟因關係人丙○○近年鼻子過 敏,每日鼻塞造成頭痛,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處理受監護宣 告人之事務,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已多由聲請人乙○○處理, 而有重新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乙○○有意願並經關係人 丙○○同意,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由聲請人 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 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 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前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依上開 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 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與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到庭陳述 明確,並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24號裁定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本院認關係人丙○○前雖獨任甲○○之監護人,惟現身體 狀況不佳,難以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事務,顯不適任監 護人。從而,由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不符甲○○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乙○○為甲○○之二親等旁系血 親,其聲請本院為甲○○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妹,份屬至親 ,經常協助原監護人處理甲○○之事務,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甲○○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妹婿張○義 、外甥女張○涵、張○淳、外甥張○君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 任監護人,有其出具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又關係 人丙○○為甲○○之胞妹,亦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則由其負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應無不當,爰併同指定其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監護人應妥適管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23

PTDV-113-監宣-431-202501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陸○○ 代 理 人 羅金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 案。因相對人之配偶吳○○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相對人與吳○○之弟吳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吳○○已於113年8月29日 死亡,其繼承自吳○○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第三人吳○○、吳 ○○、吳○○、吳○○等人再轉繼承,而上述再轉繼承人年籍均不 詳。茲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吳○○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 ,聲請人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分割後之 不動產及動產均分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因此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可以證明,是聲請人 之前述主張,可以採信。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述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 審酌相對人確實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與他人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 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 陳明之分割方法分割,相對人所受遺產分配結果,符合其依 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情事。從而,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甲○○辦理其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分割,自應依上述規定予以妥適管理,在此一 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65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0 115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4 265 4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 50000/100000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新臺幣) 5 中華郵政公司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 344元 6 古坑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794元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 股數 7 新雲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1股 編號 其他項目 金額(新臺幣) 或數量 8 買賣應收款(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00000元 9 機車00000 1輛

2025-01-23

ULDV-114-監宣-12-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原居住於○○護理之家,生活起居皆 由護理之家處理,惟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因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開刀住院,期間支出住院及門診 費用,除健保給付外,須自費新臺幣(下同)85,450元, 截至113年12月4日止,受監護宣告人乙○○○活期存款僅餘1 ,139,142元,且其中113年8月19日由○○○○保險公司匯款1, 026,869元係被繼承人亡故後,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之保險 金。受監護宣告人乙○○○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須專人全天 照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薪資約22,242元,如後續狀況好轉 ,會返回護理之家居住,每月須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及醫療 費用等長期累積所費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顯 已不足以支應後續開支,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亦無力負擔,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丙○○共同所有 ,也是要出售予丙○○,系爭不動產現由丙○○居住使用,受 監護宣告人乙○○○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即未曾居住, 故不會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致受監護宣告人乙○○○無家可 歸之情況,聲請人考量後續受監護宣告人乙○○○安養費用 及給予丙○○居住之保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顏金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供其照護及生活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現 金存款已所剩無幾,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 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 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己○○、庚○○於文到後5日 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 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 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20000 510,121元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1/2 461,900元

2025-01-23

TNDV-113-監宣-908-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按市價補償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至符合其應繼分價值後,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監宣 字第7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3死亡,其繼承人間有 辦理分割繼承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 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 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母A02前經本院以12年度監宣字第7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 告之人A02之配偶A03已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其 業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與A03之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A03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二)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使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分得相當之遺產,雖無法完全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應繼分價值,但聲請人同意於被繼承人A03之其他繼 承人以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至符合其應繼分價值 後,方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之不動產按如 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足以確 保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於被繼承人A 03之其他繼承人以金錢按市價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至 符合其應繼分價值後,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 承之不動產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3

TNDV-113-監宣-8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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