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選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原居住於○○護理之家,生活起居皆
由護理之家處理,惟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因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開刀住院,期間支出住院及門診
費用,除健保給付外,須自費新臺幣(下同)85,450元,
截至113年12月4日止,受監護宣告人乙○○○活期存款僅餘1
,139,142元,且其中113年8月19日由○○○○保險公司匯款1,
026,869元係被繼承人亡故後,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之保險
金。受監護宣告人乙○○○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須專人全天
照護,每月須支付看護薪資約22,242元,如後續狀況好轉
,會返回護理之家居住,每月須負擔護理之家費用及醫療
費用等長期累積所費不貲,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顯
已不足以支應後續開支,聲請人及其他親屬亦無力負擔,
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丙○○共同所有
,也是要出售予丙○○,系爭不動產現由丙○○居住使用,受
監護宣告人乙○○○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前即未曾居住,
故不會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後致受監護宣告人乙○○○無家可
歸之情況,聲請人考量後續受監護宣告人乙○○○安養費用
及給予丙○○居住之保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顏金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供其照護及生活上所需。
(二)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乙○○○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母親乙○○○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
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之受監
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
人乙○○○所有一節,亦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上均影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現
金存款已所剩無幾,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
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醫
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
人乙○○○其餘子女即關係人丁○○、己○○、庚○○於文到後5日
內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
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無不利於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得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
用,可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2/20000 510,121元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1/2 461,900元
TNDV-113-監宣-90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