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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0號 原 告 佰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劉于綸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立端公司同意聘 用被告擔任品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 簽訂錄用通知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新臺幣1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 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 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該職位。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 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 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 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 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 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 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 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 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 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 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 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原告 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共識 ,原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薪資即2 4萬元(計算式:12萬元×2=2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㈡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㈢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告身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 抽取傭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 求職人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 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 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 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 及第227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 知重要資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 職位,違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㈣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   因原告未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 立端公司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服務客戶,即前公司之大 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密 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端 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公 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法 律糾紛。被告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考量,且避免後 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離 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違約之情事,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㈤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⒊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⒋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  ㈥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告之過失, 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密之情事, 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約之意思表 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 無所憑,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抗辯原告對其有締約前、締約中之瑕疵、原告未盡專業 事先調查義務、原告濫用締約優勢與被告意思表示錯務等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上揭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 責問權,但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 ,如果今日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 日,如果下次言 詞辯論終結則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 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 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造需花 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院曾如附件1命兩造補正,因兩造 均拋棄責問權之行使,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諭知「…雖然兩造均不行使責問權,但 責問權效果由法院所給予,證據方法之提出末日,如果今日 言詞辯論終結則為113年12月4日,如果下次言詞辯論終結則 為兩造提出日期113年12月10日、113 年12月6 日。…」,兩 造對之並無何意見,自以113年12月6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 法提出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原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 之最末日。  ⒍被告雖辯稱:原告違反適時提出規定,已生失權效云云,但 原告係於本院諭知之最末日(113年12月10日)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未具體提出訊問問 題,理由如附件2),本院命其如附件2所示之補正,原告該 項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提出並未逾期,被告仍執前詞抗辯為不 可採。   ㈢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錄取通知(本院卷 第19頁)、契約(本院卷第21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 1至127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被告 固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 且於開始協議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 ,待被告於11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 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 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 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 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 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云云及其意思表示有錯誤 云云,僅提出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診斷書不足 以證明被告之精神狀況屬不佳狀態,且該精神不佳之狀態足 認有影響被告簽訂該契約之虞,自不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有 何瑕疵;加以,觀諸全卷被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不 足以證明原告對該被告之前開隱私知情;且證明被告之該病 情與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之因果關係;或證明其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所致,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至於被告偽稱原告應有調 查義務為不可採(容后述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情辯稱 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云云,惟關於該事實 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對該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包括但 不限於,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 狀況不適,惟被告究否因此影響意思自由之決定,且原告知 否此事實,被告均乏證明;又被告迄今始抗辯系爭契約未給 其審閱期間云云,假設未給予被告審閱期〈假設語氣,被告 未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難認可採,此處僅假設該條件存 在〉,本院認已距離簽約時(113年7月)一段時間,被告有 足夠之時間審查該契約…等等),自不能認有締約中之瑕疵 ,被告以前情辯稱顯係為了掩飾其違約之理由。從而,被告 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 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締約前瑕疵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云云。惟查,原 告並非銀行業或徵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訂約之媒介(民法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 何,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原告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者可依相關規定作徵信調查,被告亦未陳報其所得知之 營業秘密予原告,原告尚難得知或查知前述事實,本院已命 被告補正前開事實(如附件一㈠⑷),然被告未能舉證前開事 實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且任職於原告之受僱人 李義淳證稱「…我和沈寧是同事,沈寧會先跟客戶公司人才 對接,確認公司的需求,需求確認完畢,我會於市場搜尋合 適人才,確認人選意願或資料審核及履歷報告,請沈寧提交 予客戶公司。公司倘若有意願單排面試,我會和人選確認合 適的時間及做好面試準備,面試流程後倘若雙方都有意合作 即會進入敘薪及合約階段。(有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 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有的,是薪資確認時候會做確認 。我們會替客戶公司確認人選的月薪,保障月份數,績效分 紅及競業禁止補償金額。通常來說是一至兩年半薪。當時人 選表示沒有競業禁止條款補償金額。…」等語、證人沈寧證 稱:「…(是否處理過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招募人才 並招募被告劉于綸之專案?)是。(上開招募人才處理過程 為何?)如同李義淳說明的。我這邊會先客戶就是立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了解需求,後續由李義淳協助於市場上搜尋合 適人選,經過李義淳評估篩選後我會將合適人選交付立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和李義淳是合作關係在這個方案上,人 選經過整體面試流程後,客戶會告知有意願和被告進入最後 階段,請我們協助確認被告意願。當時確認被告有意願加入 被告公司有通過評估,成功將被告推薦進入被告公司。(有 無詢問被告劉于綸與前公司是否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因為 是由李義淳初期確認時有確認過,我的程序是客戶端,我在 前期不會和被告做這個程序…」等語,顯見立瑞公司及被告 均未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 密切關係…」,衡以常情,該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 自不易查知,從而,被告之該項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 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⒈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 ,當事人違約金之約定,兼含促請對造履約及避免損害賠償 要件之舉證困難而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  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固任職後始發現「…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 inet,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而離職,雖仍違背系爭 契約,但尚稱情有可原,如課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似 屬過苛。但是,被告離職之行為導致原告勢必要再尋一合適 人選,原告因而支付人事成本、業務及雜費成本及詢問、甚 或委請律師代為撰狀、開庭…等費用,且該費用仍繼續發生 ,該費用在現行法律上,不認為其得向對造請求,原告事實 上仍需支出該等費用,該等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此種 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應得請求賠償(關於「時間之浪 費」,原先由假期被侵害所發展出來,請參酌王澤鑑,民法 學說與判例研究㈦,143頁至160頁,引用英國法官LordDenni ngM.R.之判決理由謂:「常有認為在違反契約之情形,對精 神痛苦不堪不能給予賠償...法院僅於原告受有身體不便時 ,始許其請求賠償...此項限制已經落伍,不合時宜,在一 適當案件,於契約亦得就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如同於侵 權行為得就精神震憾(Shock)請求損害賠償一樣...」可資 參照)。  ⒊本院另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 功能,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 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 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 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 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 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 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 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 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 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 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 ,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 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 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 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 ,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 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 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 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 ,卻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如同 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⒋考量前述情形,並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 損害、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 ,認為違約金原告主張12萬元尚稱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7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7至10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職業人才之仲介 ,業經訴外人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端公司)委託 原告尋求品質管理處之副處長一名,原告經被告劉于綸之同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原證1),原 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 因此獲得面試機會。  在原告推薦及聯絡下,訴外人立端公司同意聘用被告擔任品 質管理處副處長一職,被告並於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 書(原證2),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薪資為每月1 2萬元,經被告簽屬錄用通知書後,原告與訴外人立端公司 即停止品質管理處副處長職位招募,並拒絕其他應聘者應聘 該職位。  原告為避免被告簽屬聘雇合約書後未依約定到職,雙方於113 年7月5日簽訂顧問契約(原證3),並約定「在候選人簽屬系 爭文件後,佰德將拒絕其他人選申請同一職位,並停止該職 位所有相關招募工作,而候選人應提供該經簽屬之系爭文件 影本乙份予佰德。在候選人簽屬系爭文件前,候選人有權拒 絕客戶所提供之職位,請候選人審慎考慮是否同意擔任該職 位。」、「候選人簽署客戶提供之系爭文件後,不論任何原 因而未至客戶端就職,或基於任何可歸責候選人之事由,致 候選人擔任客戶端職位之期間未滿二個月或六十天(以較長 者為準)時,候選人應於預定就職日或離職日起十四日內, 支付以客戶提供職位二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佰德 。」。  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因個人因素於113年 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訴外人立 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人才資訊 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 繫請求給付違約金,惟雙方對於違約金無法達成共識,故原 告爰依顧問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個月薪資即24萬 元(120000*12=240000)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為為此,請 求⒈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求職者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服務契約)、錄 用通知書(下簡稱系爭通知書)、顧問契約(下簡稱系爭顧問 契約)。   被告答辯狀則以:  事實經過說明:   原告於113年3月間主動透過LinkedIn平台與被告聯繫,經初 步洽談,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個人履歷後,原告稱若有適合 職缺將進一步通知。113年5月15日,原告媒合被告參加立端 公司品質副處長一職之面試,面試於5月29日開始,被告7月 2日獲錄取通知,原定7月8日報到,惟因被告恰於7月2日進 行腹腔鏡手術,需全身插管麻醉【被證1】,術後身體與精 神狀況非常虛弱尚未復原,遂與立端公司延後報到日期至7 月15日,嗣於7月15日報到後,發現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 ortinet,係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因恐妨害前公 司營業秘密,遂於7月18日提出離職,原告旋認被告違約, 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  雙方締約過程顯有瑕疵:  ⒈締約前之瑕疵:   原告主動聯繫被告初期,均未簽訂任何契約,且於開始協議 合作前,原告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契約需要簽署,待被告於11 3年7月2日收到立端公司錄取通知後,原告方臨時事後要求 被告簽署人力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 被告充足審閱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 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 狀況不佳,惟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 日要求被告當面簽署。  ⒉締約中之瑕疵: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應在意思表示完全自由且充分 理解契約內容的情況下作出承諾,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 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 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 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 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 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 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原告未盡專業事先調查義務,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身 為專業人力仲介顧問公司,並自員工與公司雙方分別抽取傭 金及委任費,對其推薦的職位或公司,即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於推薦媒合前,先進行充分調查,並應告知求職人 員有關職缺可能產生之潛在法律風險。然而,原告媒合被告 至立端公司時,除未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 et是被告前公司的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 告是否接受媒合該職務之風險考量。依民法第225條及第227 條,契約雙方有互為誠信履行的義務,原告在未告知重要資 訊的情況下,導致被告接受了帶有重大法律風險的職位,違 反其應有的專業服務責任,應承擔相關損害責任。  被告係出遵守保密約定無奈提出離職,並非違約:因原告未 盡調查與事先告知義務,致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至立端公司 報到後,方得知立端公司所須服務之大客戶,即為前公司之 大股東Fortinet,而因被告在前公司離職時,已簽訂營業秘 密協議【被證3】(對公司與客戶),被告意識到若繼續至立 端公司報到而接續服務Fortinet,恐不可避免洩漏或侵害前 公司之營業祕密,將對告產生極大之法律風險,或引發重大 法律糾紛。是被告幾經考量,基於遵守與前公司保密協議之 考量,且避免後續紛爭,遂於113年7月18日向立端公司提出 離職申請,此離職決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並無惡意 違約之情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各項規定:  ⒈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根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6條規定,人力仲介公司(即原告) 應負有向求職者(即被告)提供完整且透明的職務資訊之義 務,包括客戶背景、工作內容及可能涉及的法律風險等。原 告未於媒合前事先調查及告知立端公司客戶之一Fortinet, 與被告前公司有密切關係,違反了人力仲介服務的基本原則 ,造成求職者判斷錯誤。另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從事職 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求職者提供真實、 完整的工作資訊。原告作為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誠實信用 原則,向被告提供準確且完整的職務資訊。原告未盡調查義 務,也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其所推薦職務潛在的法律風險,因 而導致被告面臨不必要的法律風險,且最終不得不辭職,嚴 重違反了人力仲介業的職業道德及法定義務。  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   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力資源顧 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並確保求 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原告未能履行此義務,導 致被告面臨潛在法律風險。且原告所提之服務費與違約金之 顯不合理,對求職者極度不公,締約程序亦存在嚴重瑕疵, 原告已有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而被告係因知悉職 務潛在風險,基於風險評估提出離職,並非故意違約。  原告違約金請求顯非合理:   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係有關不當收取費用的規定,本件原告 在未盡背景調查義務,且在簽約程序有重大疏失的情況下, 仍要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無違反人力資源服務業商業 道德,亦違反了上開關於不得不當收取或轉嫁費用之規定。 人力仲介公司僅能在提供完整、合法且符合規範的服務後, 依法要求收取合理費用。原告在此過程中明顯違反該規定, 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或違約金。  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本件原告不當利用強勢地位迫使被告承擔不合理的違約金, 在契約中設定不合理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並試圖利用此條款 向被告強行索賠。然被告的辭職是基於原告提供的不完整資 訊以及工作風險無法接受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 225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違約事由,原告 自當承擔其自身的失職責任,而非將責任歸咎於被告,請求 即無理由。末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 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 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既係出於原 告之過失,未盡事先調查義務,告知及防免被告違反營業秘 密之情事,被告雖順利錄取報到任職,終致仍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提出離職申請,被告自得撤銷本件人力仲介契 約之意思表示,契約視為自始、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即無所憑,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請問兩造: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雖抗辯稱:被告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 思表示撤銷之。」,但就自己於系爭服務契約中意思表示之 內容有錯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雙 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下進行, 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因 被告術後尚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 ,締約當下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 告片面要求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即屬有疑。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 原告竟要求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足見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 。且原告利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 契約…」,被告僅片面地、單方地陳述,未能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證明之,恐難遽信,亟待被告補正(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傳訊證人y,以證明簽署系爭契約之諸事實,如被告簽 約之身體狀況為如何…,但訊問證人y不得對其為「是、否」 之誘導詰問,請依如下二訊問證人規則〈應提出訊問之具體 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 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聲請鑑定,由於被告當 時之身體狀況,是否會影響其簽約之自由意願之決定…,該 爭點既為本件重要爭點事項,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證人 證言代為證明之,故被告欲證明本事項,請聲請由A醫院鑑 定、❸提出監視器或錄音、影資料,請依三之規則提出之…;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然所引用者係就業服務法第3 8條規定「從事職業介紹業務者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為 求職者提供真實、完整的工作資訊」,然該規定乃抽象之規 定,請提出相關之司法實務見解、又,原告並非銀行業或徵 信業,僅係居間向客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民法 第565條參照),客戶之資力與信用狀況如何,涉及個人資料 保護,原告無從得知,僅銀行業或徵信業可依相關規定作徵 信調查,則被告所稱「原告未盡調查義務」,究竟係指何者 ,顯待被告補正。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⑸被告雖依照「台灣人力資源服務產業協會」的職業標準,人 力資源顧問公司在職位推薦過程中應進行充分的背景調查, 並確保求職者了解潛在的工作風險與條件,然該機關對該職 業之解釋乃涉及專業事項,如原告對之否認,被告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聲請鑑定)…;  ⑹被告是否對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爭執:    ❶113年3月14日簽訂求職者服務契約;  ❷113年7月5日簽訂錄用通知書,約定應到職日為113年7月15日 ,薪資為每月12萬元;  ❸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離職之原因,提出離職書以證明之、…)   ⑺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便將其學經歷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訴外人立端公司,而被告因此獲得面試機會。…」,惟未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到職後,旋即 因個人因素於113年7月17日向立端公司提出離職,致使原告 無法取得訴外人立端公司之招募人選報酬,且原先搜尋、訪 查適合之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經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 被告…即因個人因素…離職」、「…且原先搜尋、訪查適合之 人才資訊所耗費之人力成本與時間均付之一炬…」,惟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係簽約當時之狀況〈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❷提出被告離職證明, 以證明係被告個人之因素離職,與原告無關、❸聲請鑑定, 依被告之診斷書是否影響其簽約時之自由意願決定…);  ⑵被告答辯狀抗辯「…然而,原告媒合被告至立端公司時,除未 事先調查立端公司其中一大客戶Fortinet是被告前公司的 大股東及大客戶【被證2】,嚴重影響被告是否接受媒合該 職務之風險考量。…」,該項調查對原告而言似非困難,如 被告前公司與新公司有無競業條款、該競業條款之範圍如 何…等事項,原告有無跟被告說明?該等說明是否是原告系 爭服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司法實務見解;  ⑶被告抗辯原告有下列事實,原告有何意見:  ❶原告未告知重要資訊(被告應遵守保密協定…);  ❷原告有締約前之瑕疵,如:原告臨時事後要求被告簽署人力 契約,相關契約內容亦未事先告知,且未提供被告充足審閱 時間,雙方簽約更係在被告術後身體與精神狀況均不佳狀態 下進行,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身體未復原精神狀況不佳,惟 原告不顧被告身心狀況,仍執意於113年7月5日要求被告當 面簽署;  ❸原告有締約中之瑕疵,如:本件締約過程中,因被告術後尚 未復原,身體狀況不適,又無合理契約審閱時間,締約當下 無法集中精神審視或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僅在原告片面要求 下簽署契約,雙方當時締約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屬有疑。 更甚者,原告所要求被告簽署之其中一份合約,原告竟要求 被告填寫非簽約當日之不實日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見 雙方簽約過程存在明顯程序瑕疵,相關契約條款。且原告利 用其優勢地位,勉強被告於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署契約,依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不公平之行為;  ❹原告未盡調查義務;  ❺原告有職業介紹及推薦的專業失當等事實;  ❻原告濫用締約優勢;    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10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聲請傳訊李義淳、沈寧為證人。原告前開狀內 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與「訊問事 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而,傳訊證人之聲請 在補正「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訊問事項」 前,原則應予准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 以致於本院無從合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 ,當事人據以聲請裁罰證人)」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 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註1) ,並影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 項,本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 間之契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 訟程序、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 定?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 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 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 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 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 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5-02-27

TPEV-113-北簡-9410-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113年度偵字第37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水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水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 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 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 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 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 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 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查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 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曾金水到庭以證人身份作證,並准許 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曾金水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既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曾金水對質詰 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 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曾金水於審判外之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 予以核實;且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 較近,尚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 串而為迴護之詞,復佐以後述之理由,要可認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另參諸證人曾金水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一 情,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 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金水見面都一起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海洛因,我們每次要向「修仔」買毒品時,曾金水都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見面時間、地點,再一起去找「修仔」,我們事先都未與「修仔」聯絡,我與曾金水是合資購買,我們無一定出資比例,每次合資都是看我們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們再一起把錢合起來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67頁)。經查: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4卷第167-175頁;偵3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121-13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2卷第71-89頁;警4卷第73-75、13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金水犯行, 析述如下:  ⑴證人曾金水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超 過3次,我用LINE聯繫被告,警方所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用1,000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 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用2,000元元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2」意思是 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2織土狗」意思是要買2,000元 海洛因,我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用2,000元 現金向他購買海洛因,有先用LINE聯繫,都是被告交付海洛 因給我,他都騎摩托車,我與被告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毒 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警4卷第167-175頁);113年3月18日 偵訊中證述:警察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供我確 認,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都 只用LINE聯繫他,我和被告交易毒品都約在縣民公園,有1 次是10月25日,被告說他牙齒痛,用好會跟我聯繫,我跟他 約在縣民公園,該次是1,000元海洛因,10月27日被告LINE 給我「12點半」,指他12點半下班,我和他1點多交易,也 在縣民公園,10月29日、10月30日我寫「2」,10月31日我 寫「2織土狗」,均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都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不是 請他幫我調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3卷第19-22頁)。依 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 就證人曾金水如附表一所示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 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 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 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後,始得為毒品交易 之情形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 本院中自承其與證人曾金水係朋友,無仇恨等情(本院卷第 67頁),被告就證人曾金水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無販賣海 洛因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曾金水與其間有否仇恨 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是證 人曾金水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 機。依此,苟非證人曾金水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曾 金水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為 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曾金水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 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另參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金水使用「2 」、「2織土狗」之毒品數量簡短暗語,被告讀取訊息後未 提任何質疑,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 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 相符,自足補強證人曾金水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述。  ⑶至證人曾金水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很緊張,警察 說全部都推給被告,我就沒事,我怕被抓去關,就全部都推 給被告,說我都是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LI NE對話紀錄是毒品要買多少錢,我會拿多少錢,我與被告都 約在縣民公園見面,一起去湯姆熊找「阿修」,我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我身上只有1、2仟元,29日我寫「2」是我只 能出2,000元,我不知被告出多少錢,我們誰有多出的零用 錢,誰就拿出來,我拿錢給被告,我無「阿修」聯絡方式, 都是被告在聯繫,到湯姆熊後,我會跟被告一起進去,我認 不出「阿修」,都是被告去認「阿修」,他們會進去湯姆熊 的男廁交易,我無跟著進去,我不知他們實際上交易多少錢 ,被告幫我付錢,再拿毒品,毒品拿到,我們會開車到沒有 人的地方把毒品施用完,我們買的時候會先分成2包,無用 磅秤分,就大概分而已,誰出的錢多,毒品就分多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121-132頁)。然查:  ①證人曾金水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全部指證 被告,其即得脫身無事,其始將全責均推予被告云云,惟證 人曾金水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 ,而檢察官並無教導證人曾金水如何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曾 金水所述警詢之證述因緊張怕事而不實等情,不足採信;復 觀諸證人曾金水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均明確證述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僅有被 告1人,亦未曾證述尚另有藥頭「阿修」,是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向藥頭「阿修」購買毒品之情,已非 無疑。  ②又「向被告購買」與「與被告合資」,被告一為出賣者,一 為共同出資購買者,角色互異,一賣一買,為顯然不同之二 事,自無混淆之虞。且有關合資方式,證人曾金水陳稱係共 同出資後均由被告獨自洽購,事後分配,若然,被告就出資 情形當甚為清楚,乃其對此陳稱無一定出比例等語,顯係為 避免因調查證據時因遭先行詢問而恐與證人曾金水所述不能 相符,有以致之。又海洛因價格不菲,故於合資購買情形, 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 品數量自係合資之雙方甚為在意之重點,惟證人曾金水對於 此揭各情竟一概未知,被告於本院中亦無法陳述各自出資、 毒品分配之詳細情形,顯均悖常情。  ③證人曾金水所證合資購毒之交易情形係:其與被告先約在縣 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抵達湯姆熊後 ,其與被告會共同進入湯姆熊,被告再單獨與「阿修」進入 男廁交易毒品,其未進入男廁見聞交易過程等情,證人曾金 水既未見聞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如何得知被 告究係有無交易毒品?又設若其因信任被告,故對於被告與 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均甚放心,不虞有詐,則其自得 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前往交易後,返回交付毒品予 證人曾金水即足,毋庸與被告特意相約,再共同前往藥頭處 ;且證人曾金水縱欲與被告共同前往藥頭處,大可逕行相約 於藥頭所在之湯姆熊,何故需大費周章,先相約於縣民公園 ,再前往湯姆熊?如此豈非多此一舉?甚悖事理。  ④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均係先約在縣民公園 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等情,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都是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 毒品等情扞格。證人曾金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時, 均係由被告與「修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供其與證人曾金水找「修仔」買毒品時,事先 均未與「修仔」聯絡等情齟齬。凡此,均足徵證人曾金水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⑤綜上,足認證人曾金水翻異前詞,被告辯稱合資云云,均無 可信。  3.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金水於如附表一所示 ,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 予證人曾金水,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核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證人曾金水犯罪之 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㈡被告販毒具營利意圖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苟無營 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 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 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 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 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 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交易不必 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 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同考量,販毒者與買方議 妥交易,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再收取價金,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 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 而代為購買毒品、合資購買或無償轉讓等情形等同視之。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 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 販入、賣出價差或毒品數量之折扣,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因查緝毒 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若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 ,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 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 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 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 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  2.查本案證人曾金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有償購買海洛因 ,且被告係基於賣家之地位交付,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非單純為便利證人曾金水施用而代為購買毒品或合 資購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由被告刻意阻斷證人曾金水 與其上手之聯繫管道等情,若非有利可圖,應不至於如此。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乙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係記載 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地點不詳),惟依證人曾金水上開所 證,應係在屏東縣民公園,自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業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前 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 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 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 ,即再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6次(如附 表一所示),所得共為10,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 賣對象僅1人,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 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 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 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 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 031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2卷第115、119頁)。本案因 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販賣 剩餘等情,然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 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前,有以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證人曾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該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衡情,應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量秤所用之 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故否認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然被 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認明如上,是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本案預備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則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均 未扣案,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 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榮、李國光等人,並收取如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按施用毒品 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 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 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 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項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 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 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 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 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淑貞,及證人黃志榮、李國光、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黃志 榮見面是因黃志榮會向我訂會客菜,我拿會客菜給他;李國 光是我女友的朋友,我們見面是因我女友養1隻之前李國光 養的狗,李國光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看狗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 繫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證人李國光、黃志榮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 本院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警2卷第49-52、61-65頁;警4卷 第121-137頁;偵2卷第91-94頁;偵3卷第27-28頁;本院卷 第104-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112年度聲監 字第27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電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 程等件在卷可佐(警2卷第11-14、71-89、91頁;警4卷第13 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  1.證人黃志榮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2日、3月3日20至21時許,以line聯絡被告,相約在屏東縣麟洛鄉檳榔園,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萬元、海洛因1萬2,000元等語(警2卷第49-52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於該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日或是3日,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相約在麟洛鄉某處檳榔園,並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台,另以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情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要另外說明,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11年年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另外找了其他藥頭(綽號:阿賢),就不再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約10多次,交易地點在麟洛鄉居多,我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麟洛鄉中正路土地公廟附近,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在111年11-12月間,在他位在屏東法院附近住家,以1,000-2,000元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警2卷第61-65頁); 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向被告買3、4次毒品,111年底、112年初買完後,我就未再與被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我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12間有在麟洛鄉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我都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有時用LINE聯絡,我112年3月時被抓,被抓前2個月都跟張哲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供出張哲榮,希望可以減刑,我在警詢時,講我跟被告交易是說錯了,是向張哲榮購買毒品等語(偵3卷第27-28頁);113年6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因毒品案於112年3月8日遭羈押,我在我的販賣毒品案中坦承販賣毒品,供出我的藥頭即被告、張哲榮,我在後期販賣毒品來源是向張哲榮購買,從111年7、8月開始向他購買毒品,直到3月份被抓,我有供出我的藥頭,希望可以給我減刑等語(偵2卷第91-94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是警察叫我硬指證被告,我之前是亂講、編的,我有跟他要毒品,被告有給我,我無給被告錢,我都向張哲榮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114頁)。基上,依證人黃志榮前揭所為證述,對於其是否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金額、方式、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亦一再反覆,尚難逕信;又證人黃志榮證陳其涉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被告,希望獲減刑等語,是證人黃志榮容有為邀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其前揭證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卷內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資補強 證人黃志榮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基上,本 院實難僅憑證人黃志榮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 逕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㈡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李國光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要跟被告約6點半交易,被告在旁睡覺,我有叫醒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後來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出門等語(警1卷第21-24頁);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警察播放錄音給我聽,我有幫被告接聽李國光打來的電話,內容是我告訴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被告知道李國光只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李國光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打電話,我叫李國光給我確定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是我家附近公園,我告訴被告「李國光在找你」,他就說「喔」,他出門時,手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卷第93-96頁);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我未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也沒替他接聽購毒者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國光通話音檔,因李國光先打給我,我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話回撥,李國光叫我牽綽號「寶寶」的狗過去找他,這隻狗是我跟他一起飼養,我問他幾點方便,再把狗牽過去,因為先前李國光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提供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電話中才會跟李國光說:「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等語(警3卷第29-31頁);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李國光先打給我,我拿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回電,電話在講6點半,李國光要把狗牽還給我,之前我把狗牽給他,這次不是幫被告接聽販毒電話,我之前沒說李國光要跟被告約6點半要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此事等語(偵3卷第15-18頁)。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淑貞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討論毒品交易之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所證係與證人李國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證述其未親眼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情事。  2.證人李國光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淑 貞是我乾妹,我只見過被告2次,都是跟陳淑貞一起出現見 過面而已,見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我叫陳淑貞來牽寶寶(她的狗),與她約在廣安國 小後面我施工的工地,叫她把狗牽走,這次她1人來,沒看 到被告,我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狗的事,我毒品來源不是他 們,我毒品來源為「明哥」等語(警4卷第121-13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淑 貞的對話,我跟人家約6點半是我要載工人回去,我叫她把 狗載走,因我下班趕時間,我並非要向被告買毒品、合資買 毒品,我從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毒品都向「阿明」拿 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基上,證人李國光一再稱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有販 賣毒品情事。  3.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 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要詢問他 人之情,無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尚難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 且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對話後,證人陳淑貞是否將其與 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轉告被告知悉,亦屬未明;復佐以起 訴檢察官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認證人陳淑貞涉 案部分,依證人林俊安、李國光之證述內容均係有利於證人 陳淑貞,從而,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淑貞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李國光,其等對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亦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暗語,自難僅憑該譯文之 內容,即遽以為證人陳淑貞犯罪之論證,因認證人陳淑貞之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046號、113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偵1卷第357-358頁)。是起訴檢察官認證人陳淑貞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僅得證明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成份,亦無從補強上開各證人之證述。依此,本院實難僅憑上開各證人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定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嫌。 陸、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5日17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應予更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位於台一線之門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9日11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30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15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1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段○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林俊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3.5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3.5814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8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2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1.6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1.5965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9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3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0930g(精秤重),驗餘重量0.0880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0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4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335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46g。 ③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5頁) 本案販賣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吸食器1組 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5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6 注射針筒1支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2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7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7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1輛 車號: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出處 1 10/25(三) 曾金水:(語音通話0:24)     (語音通話0:12) 林俊安:還在用牙齒等我一下快好了 曾金水:ok 偵1卷第53頁 2 10/27(五) 林俊安:12點半 偵1卷第53頁 3 10/29(日) 曾金水:(語音通話0:17)     2     (語音通話0:08) 偵1卷第51頁 4 10/30(一) 曾金水:(語音通話0:08)     2     (語音通話0:10) 偵1卷第51頁 5 10/31(二) 曾金水:(語音通話0:27)     2織土狗     (語音通話0:20)     (語音通話0:11) 偵1卷第49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112.10.24 17:20:4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光) 李國光:喂。 A:(以下皆女聲):喂。 李國光:嘿。 A:阿你怎樣。 李國光:我在公德這邊油漆阿。 A:我要睡了欸。 李國光:你要過來嗎。 A:我要睡了。 李國光:我說真的啦,我在這邊油漆。 A:我快要睡著了,還要出去喔。 李國光:車子也沒有辦法過去阿。 A:看你幾點阿。 李國光:現在五點半,六點半啦。 A:要跟人家約幾點。 李國光:6點半。 A:要跟人家約6點半。 李國光:你看要哪裡。 A: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 附表五: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志榮 (綽號世主)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永安巷路段之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榮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海洛因,1,000元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國光(綽號阿華)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金額

2025-02-26

PTDM-113-訴-27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設立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間,被告邀 同原告共同投資坤宸公司,並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 0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 兩人為坤宸公司唯二之股東,後原告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 (二)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後,被告均未分派紅利,也未召開過 股東會,111年9月7日原告要求坤宸公司提供帳冊等,均未 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申請調閱坤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被告未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也 未將四分之一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是被告自始懷著不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收取股款後 未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也未將原告給付之250萬 元交予坤宸公司。且坤宸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 君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5 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不純正履約詐欺」,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坤宸公司之公司登記為網路上之公示資料,原告 可自行查找,原告於111年9月8日寄送律師函時應已確認坤 宸公司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即已知悉此事 ,其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變更登記,且投資已營運中之公司未 辦理登記合乎常理,被告亦以口頭告知不會變更登記,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不會變更公司股東及資本額登記,且是否變更 登記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為坤宸公司之 員工,原告本得自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林君達僅係將出資 名義出借給被告,不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之決 定,且坤宸公司於109、110年間屬虧損狀態,自無從發放股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 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 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 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成立坤宸公司,並由原告出 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及坤宸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 股東,亦未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坤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桃司調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 ,堪信屬實。 (三)經查,原告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非坤宸公司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僅將 50萬元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8頁)。可知原告出資之200萬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提供予坤宸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 係以系爭協議書欺騙原告出資250萬元投資坤宸公司,然實 則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己用。且觀被告身為坤宸公司之代表 人,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 東,是被告是否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得享有坤宸 公司股東之權利,已有可議。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登記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變 更資本總額,且兩造以口頭約定不變更,先前坤宸公司已向 被告借用200萬元,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之200萬元係清償 坤宸公司之債務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250萬 元,並成為坤宸公司之股東,衡諸交易常情,股東及資本總 額既有變更,其應無需特別約定即應為變更登記,是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坤宸公司之股東及資本總額,俾使原告依 法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僅為獲取 原告之250萬元,而自始不願令原告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 又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不變更等情,未見被告為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基上,應可反向判斷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有不履約之惡意,即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而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 轉帳200萬元至坤宸公司之帳戶,此有交易明係可佐(本院卷 第13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200萬元之匯款,係坤宸公司 有向其所借貸,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僅以匯 款認定坤宸公司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250萬元全數提供予坤宸 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尚有林君達,惟林君達不行 使股東權利等語。查林君達既為股東之一,其自得行使其股 東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林君達已放棄其股東權利,不足 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每一股東 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是坤宸公司之股東是否僅有 兩造2人,顯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資投資坤宸公司有重要影 響,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 (六)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坤 宸公司股東人數,且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後,未將原告變更 登記為坤宸公司之股東,亦未將250萬元全數交予坤宸公司 ,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 取原告之250萬元,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堪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及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桃司調卷第49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94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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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 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 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 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 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 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 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 ,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 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 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 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 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 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 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 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 。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 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 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 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 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 」(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 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 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 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 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 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 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 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 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 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 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 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 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 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 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 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 )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 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 )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 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 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 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 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 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 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 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 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 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 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 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 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 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 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 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 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 (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 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 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 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 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 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 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 ,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 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 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 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 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 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 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 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 ,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 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 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 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 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 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 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 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 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 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 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 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 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 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 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 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 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 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 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 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 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 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 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 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 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 ,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 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 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 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 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 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 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 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 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 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 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 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 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 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 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 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 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 、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 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 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 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 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 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 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 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 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 」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 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 」(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 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 ,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 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 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 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 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 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 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 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 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 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 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 (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 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 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 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 ,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 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 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 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 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 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 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 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 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 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 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 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 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 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 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 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 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 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 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 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 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 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 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 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 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 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 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 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 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 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 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 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 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 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 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 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 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 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 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 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 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 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 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 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 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 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 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 ,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 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 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 ,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 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 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 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二-8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梵天」、楊博升、謝家翔等成年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偽造含有「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之收款收據,與以被告之大頭 照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于立欣 」之工作證及偽刻「于立欣」印章,於112年8月1日傳送財 經投資獲利之資訊予原告,引導下載自設之投資軟體,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繳納委託金才可將帳戶資料從金管會 補正云云,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傳送工作證翻拍照片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交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予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 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 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 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 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 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交付6, 00,000元予被告而受損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被告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乙 情,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卷第11至19 頁),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受詐欺致 損害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113年6月21日送達回證見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5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 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6

CTDV-114-訴-9-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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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文斌 陳文正 劉靜宜 杜柏儒(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杜世強(即陳文慧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被上訴人 葉致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天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 上訴人劉靜宜之夫,上訴人陳文斌、陳文正及原審共同原告 陳文慧(於107年4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杜柏儒、杜世強承 受訴訟)之父,於105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用餐後即因 腳痛而未再進食,於22日上午10時許因行動困難,被送至被 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診檢查 ,再經受僱該院之骨科醫師即被上訴人葉致昌診斷其股骨中 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而於同日下午5、6時許為陳天 池實施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葉致昌 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 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可能。且當時陳天池 空腹約達30小時,葉致昌應知陳天池因饑餓、疼痛及手術造 成之壓力性消化道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大出血是可預防、避免 及治療。嗣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 劉靜宜及看護將陳天池推回病房時,陳天池仍無知覺。葉致 昌明知上情,卻於術後仍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命徴象之醫 囑,並將陳天池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同日下午8時3 0分至翌日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完全無任 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發現嚴重 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於23日凌晨1時10分許,陳天池突 然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為75%,於1時20分為85%,於1時40 分回復90%,至2時28分復低至80至90%,經護理師聯絡葉致 昌至病房急救,於2時40分陳天池血氧飽和度已低至75至80% ,且昏迷指數為9分(E3V2M4),為中度昏迷,腦部已發生 病變或損傷,於2時50分血氧飽和度降至69%,葉致昌始進行 插管急抽施予心肺復甦急救,然因呼吸道血塊阻塞而發生插 管困難現象,於3時15分始連繫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但不 能證明急診住院醫師確有到場協助插管),於3時30分始插 管完成。惟陳天池已因腦部缺氧3小時以上而嚴重壞死及呼 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始能存活,嗣於106年6月14日因 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葉致昌係實施系 爭手術之人,對於其術前至術後過程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其於術前因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 ;陳天池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血氧飽和度已低於臨界值甚 多、腦部已至少有1.5小時嚴重缺氧,葉致昌應依醫療準則 處理,在黃金救援時間完成插管,如無法順利插管,即應緊 急連絡麻醉科、資深耳鼻喉科醫師或急診室醫師,詎葉致昌 無法順利插管,竟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 完成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已嚴重延誤而錯失及時建立穩定 呼吸氣道之機會,無法阻止腦組織缺氧病變。葉致昌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陳天池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嘉 義榮總係葉致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葉致昌負連帶賠償之責。劉靜宜、陳文斌、陳文正、陳 文慧,均因陳天池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劉 靜宜另支出陳天池之殯葬費用82,70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殯葬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 (由杜世強、杜柏儒承受訴訟)各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陳文正各1 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嘉 義榮總,由急診醫師於10時55分進行檢傷,陳天池表示昨日 即21日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急診室醫師診斷為股骨 中段頸部骨折、閉鎖性、髖挫傷,並會診骨科醫師葉致昌與 麻醉科醫師後,於當日下午6時安排系爭手術。葉致昌於術 前已告知劉靜宜系爭手術之方法,及陳天池因高齡故此手術 屬於高風險手術、術後可能發生之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暨術後進食須避免吸入性肺炎等照顧常規,經劉靜宜同意 後始進行系爭手術。依陳天池之病況,肺栓塞發生率僅有0. 06%,一般不會於術前特別加強說明,且說明義務之內容應 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故葉致昌 已善盡說明義務,並無違反術前說明告知義務。陳天池於術 中均能回應麻醉科護士,開刀完總出血量為500C.C,術後狀 況穩定而入住普通病房,並依普通病房監測頻率持續監測生 命徵象,其並無術中嘔出大量鮮血及術後未回復知覺之情形 。葉致昌為陳天池進行手術後,亦為當晚值班醫生,陳天池 於23日凌晨出現呼吸淺快、血氧濃度降低之情形,即由護理 人員以頻繁抽痰、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等不同提高血氧濃 度之方式進行第一線急救工作,葉致昌於凌晨2時28分接獲 通知後,立即再囑咐護理人員更換氧氣面罩提高陳天池血氧 濃度,積極監測血氧濃度變化,於凌晨2時50分陳天池病況 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葉致昌立即決定插管 而無延誤,並使用甦醒球給氧,且有遵守執行插管動作不得 超過30秒,若插管失敗或插管動作超過30秒,必須馬上給予 病患100%之氧氣,於病患通氣後始能再次插管等醫療常規, 執行插管時間不長,但準備插管之相關動作則相當耗時,因 陳天池屬困難插管之情形,葉致昌於插管2次失敗後於凌晨3 時15分即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半小時內啟動 求救機制,葉致昌等醫療團隊搶救陳天池所為相關處置符合 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整個過程並無疏失、延誤或違反醫療 常規或違反嘉義榮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又手術前需 空腹8小時以上等待胃排空,係為了避免術中或術後發生吸 入性肺炎,陳天池在急診時醫師已指示不得進食,護理紀錄 亦記載禁食中,可見其到院已經過8小時未進食,然以陳天 池高齡86歲,身體機能不如常人,老人因唾液分泌減少、胃 酸分泌會降低都會造成胃排空時間延長,不排除消化未完全 ,菜渣伴隨胃中嘔吐物湧入口中,是其於插管中發現之塊狀 物應是胃中消化未完全之食物,且陳天池亦可能因骨折疼痛 及手術對身體之壓力造成胃出血,及因高齡、保護性吞嚥反 射較少、術後當日之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葉致昌事後尋求 陳天池呼吸窘迫之原因,於23日8時20分與胸腔科醫師吳東 翰討論病情,診斷結果已排除脂肪肺栓塞之可能,上訴人主 觀臆測陳天池於術後發生脂肪肺栓塞,並非事實。陳天池經 鑑定係因吸入性肺炎而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與系爭手術及後 續處置皆無相當因果關係。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本屬可容許之 危險行為,其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陳天池之病情 、就診狀況、進行手術行為之風險、未進行手術之骨折併發 症死亡率,綜合判斷而施行系爭手術及後續急救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並無醫療疏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天池為劉靜宜之夫,為陳文斌、陳文正、陳文慧之父;陳 文慧於本件起訴後之107年4月20日死亡,並由繼承人杜世強 (其配偶)、杜柏儒(其長子)承受訴訟。  ㈡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嘉義榮總急診,接受 急診醫師初步檢查,嗣再經該院骨科醫師葉致昌診斷,認陳 天池股骨中段頸部閉鎖性骨折及髖挫傷,建議住院實施系爭 手術,旋由劉靜宜為陳天池辦理住院,陳天池則於同日下午 5、6時許接受麻醉後進入手術房接受葉致昌實施系爭手術。 陳天池於106年6月14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 克死亡(下稱系爭醫療事件)。  ㈢劉靜宜為00年00月00日生,初中肄業,為退休人員,每月可 領取月退俸26,000元、國民年金4,000元。陳文斌為00年0月 00日生,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師工作,每月收入30萬元 。陳文正為00年0月00日生,研究所畢業,從事投資理財, 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陳文慧為00年0月00日生(107年4月 20日死亡),澳洲雪梨大學研究所畢業,擔任海外急診公司 護士長,每月收入港幣3萬元。  ㈣葉致昌為00年0月00日出生,醫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退休但 於陽明醫院、嘉義榮總兼診,每月收入約15萬元。其於系爭 醫療事件時,受僱於嘉義榮總擔任骨科醫師。  ㈤劉靜宜以系爭醫療事件對葉致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 ,以106年度醫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劉靜宜聲請交付審判後撤回,該案已確定。  ㈥劉靜宜為陳天池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共82,700元,有殯葬費 收據、費用表及同意書在卷(原審卷第27至35頁)。  ㈦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病歷記載如附件之時序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醫療事件發生時之醫療法 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至5項則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 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 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 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 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 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法理由並稱 :「為使醫事人員的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 爰修正第2項,並新增第3、4、5項規定。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2項民事損害 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參酌衛生福利 部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會及 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 定』規定,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專業裁量因 病人而異,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醬院、一般診所, 亦因設備而有差異;爰增訂第4項,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 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新增第 5項:考量醫療環境之安全性及完善性,明顯影響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且醫事人員多屬受聘性質,所負之責 任應小於醫療機構,故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不限以『違反 機構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限。至 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依本條第2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病人除得依本條第5項請求醫療機構負 損害賠償責任,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機 構與醫事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醫療事件雖發生 於醫療法第82條規定修正公布前,然審酌上開修法係為使醫 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之判定予以明確化及合理化,而於民 事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並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 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據以判斷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則於本件葉致昌醫師就 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過失之認定,亦應參酌上開標準而為判斷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 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 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 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 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 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 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 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之經過及相關病歷記載,除就其中 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及「困難插管時主治 醫師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等2部分上訴人有爭執為 不實記載外,其餘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㈦所示,並經葉致 昌於本院陳述:急診病歷摘要是由當天值班的急診專科醫師 所製作的;急診護理紀錄是由當天當班的護理同仁製作的; 生命徵象紀錄表是護理同仁紀錄,血壓、心跳、呼吸次數都 是由護理同仁測量後紀錄的;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是恢 復室開完刀到恢復室由當班的護理同仁根據生命徵象儀所得 的紀錄由護理同仁紀錄。其他的護理紀錄包括恢復室、病房 都是恢復室及病房的護理同仁交班後,根據當時的測得的生 命徵象所做的紀錄。這是醫院常規等語(本院卷一第161至1 62頁)。而上訴人所爭執上開2部分護理記錄記載不實,記 錄人均為當時任職於嘉義榮總之護理師涂雅婷,經查:  ⒈關於陳天池2016/02/23、02:50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渣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到庭證述:「(根據護理紀錄,你在當 日凌晨2:50分記錄『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 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該咖啡色液體是什麼?)我 不知道什麼,我們抽出來的液體就是咖啡色。(你是否有目 睹菜渣一個約7×2公分?)是。(你又續紀錄:『再次協助抽 痰痰液,顏色為暗褐色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該暗 褐色水狀為何物?菜渣變多是否你目睹?)暗褐色水狀是何 物我也不知道,菜渣變多是親眼看到,就是一小塊、一小塊 黑黑的,7×2公分是我們抽痰時堵住抽痰管,我們拉出時發 現有長長的一條,我們是先抽出長長的一條菜,是什麼菜我 不知道,那時我們有用手套攤開看,大約是那個公分數,菜 渣變多是我們後來抽痰時也是有菜,就是有一小塊、一小塊 有點黑黑的,長長一條是什麼顏色忘記了。(是否可以判斷 為葉菜類的菜?)不一定是葉子,什麼菜我不知道。(為何 你會記錄菜渣而不是記錄不明物體?)就是一塊塊黑色的, 記載菜渣不一定是葉子,我們當時看就是一塊黑黑的,長條 那個我們當時看起來像葉菜類的菜。(護理記錄並非當下2 點50分記錄,而是結束事後才記載的?)是。(你有無手寫 護理記錄?)沒有。(所以你是事後憑印象去記錄的嗎?) 是。(你在2點50分有記錄詢問看護病人有無進食,看護說 從病人開刀回來都沒有用東西給他吃過,你記錄說再次抽痰 ,菜渣變多,這菜渣是你個人判斷紀錄的?)就是一樣是黑 色塊狀變多。(黑色塊狀就你的判斷,是否有可能為血液凝 固?)當下抽出來就是有痰,有黑色塊狀,血液凝固不至於 。(你記載菜渣是確定一定是菜渣?還是有可能不是食物? )也有可能不是食物。(根據護理紀錄,你在105/2/23凌晨 4:50記錄『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你記 載條狀食物為何?是你目睹?)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那時候 是裝鼻胃管引流,我們在袋子裡找出一個大概是3×0.5公分 的,我們會看他引流出來的是什麼,所以我們有看大約是3× 0.5公分,壓下去是硬的。(你確定那條條狀3×0.5公分是食 物?)不記得,抽出來的顏色都差不多,不是原本食物的顏 色,抽出來的顏色是黑黑小塊,條狀是白白的,因為是咖啡 色所以上面染上咖啡色。」等語(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 。依上可知,證人涂雅婷係以其當日執行護理業務時所親見 之情形而為上開病歷記載,但所載「菜渣」則僅係其當時初 步判斷抽出物可能為蔬食類之條狀及塊狀之未消化殘渣之籠 統記載,不能因此認為係不實記載。  ⑵再依劉靜宜於本院陳述:(陳天池在術前空腹6至8小時之前 是吃何種流質食物?有無吃蔬菜類?)我煮麵再用電鍋蒸過 ,裡面沒有放葉菜類,陳天池(105年2月)21日中午吃的麵 我都是煮的糊糊的,再用湯匙讓他自己吃,就是普通白麵條 有加絞肉、紅蘿蔔刨絲、洋蔥切絲後再剁,再一起去煮與蒸 等語(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可知陳天池於105年2月22 日術前1日確曾進食白麵條、絞肉、紅蘿蔔、洋蔥等食物, 雖經過刨絲、切絲、剁碎、蒸煮等料理方式,但以陳天池當 時高齡將近86歲,消化能力不若常人,自不能排除其胃中仍 有消化未完全之食物殘渣,在插管急救過程中抽痰時,伴隨 胃中嘔吐物被抽出,此由其在插管完成後,以鼻胃管引流時 仍有未消化條狀食物乙情,亦可佐證上開判斷。  ⑶葉致昌醫師就陳天池術後發生呼吸窘迫之原因,其診斷為吸 入性肺炎,有其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查(前審 卷一第417、419頁)。就陳天池在術前已空腹6至8小時,術 後未再進食之情狀下,其罹患吸入性肺炎之原因,及若係肇 因於吸入異物,該異物為何物等情,復據葉致昌於本院陳述 :病人在送到急診室之前,他年紀大可能有一些需要人照顧 的狀況,他們也告知我們他沒有再吃東西了,才送到急診室 來。對於年紀大的病人,骨折就是一個壓力,壓力就可能會 產生胃裡面的壓力性潰瘍,所以雖然在急診室抽血,他的血 紅數是正常,生命跡象穩定,血氧也正常,但是隱藏胃出血 的機率是存在的,病人雖然經過6到8個小時的空腹過程,老 人家在等待過程中食物要經過胃排空的過程,病人有壓力, 或是年紀大胃排空過程就會減低下來,雖然經過我們空腹6 到8小時,可能這個排空過程會再延長,不幸在病房恢復過 程中一些沒有排空掉的食物殘渣或是可能的胃出血凝塊反胃 上衝到喉嚨,加上病人咳嗽反射,老人家本來就會變差,而 造成吸入性肺炎影響呼吸,在1個多小時的醫療處置後還是 要有插管的治療。當第一次我們把病人嘴巴張開,我們囑咐 護理同仁用呼吸管抽出他嘴巴的東西,即護理紀錄所紀錄的 東西,因我們沒有化驗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故只能由這些 猜想中來回答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  ⑷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嘉義榮總胸腔科醫師吳東翰於本院證述 :從陳天池內科加護病房開始到最後死亡都是由我掛名的主 治醫師。接手當天病患已經插管使用呼吸器,我們根據他的 狀況判斷,在病歷上的記載是吸入性肺炎、懷疑有上呼吸道 的出血,就給予相關治療與檢查。隔天2月24日就有安排胃 鏡,看到有上消化道的出血。胃鏡執行醫師是腸胃科醫師, 胃鏡報告提到有出血,看到胃裡面有很多咖啡色的液體,就 是我們出血胃酸交互作用變成咖啡色,胃鏡沒有特別提到有 無菜渣這件事情,因為我們要安排胃鏡一定要空腹8小時以 上,裡面有無菜渣因為已經插管是隔天才做胃鏡,可能胃裡 面的東西已經消化掉了,所以呈現咖啡色,報告沒有記載菜 渣這件事情。(任何半身麻醉手術前是否需禁食?需禁食多 久?)基本上是8小時。(如依規定禁食8小時後,胃內食物 在手術時是否已消化?)根據我的經驗,大多會消化,但是 不是百分之百,依我們有遇過禁食8小時還是吐出他吃得東 西。(你遇到上述情形是高齡的人或是一般人?)都有。( 葉致昌醫師2月23日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 並討論相關病情,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 )是,這胸腔科醫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 栓塞可能,目前仍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 葉致昌醫師針對陳天池的診斷?)對。(對病歷卷之護理記 錄記載:陳天池於105年2月23日「13:50施行胃鏡檢查,14 :00胃鏡報告:胃排空差,故無法看清楚,明下午再行一次 胃鏡檢查」。105年2月24日「16:30胃鏡檢查,檢查結果: 胃部有許多小息肉給予切片檢查,無明顯出血點,診斷為: GAIRD C,Pantoloc lvail IV QD,續觀」;鑑定書記載胃 鏡檢查結果為胃潰瘍合併上腸胃道出血,經診斷為吸入性肺 炎合併呼吸衰竭《前審卷一第322頁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根 據上述胃鏡檢查結果,與你跟葉致昌醫師在2月23日上午8: 20討論陳天池病情時做出的診斷判斷,是否相符?)是。從 胃鏡檢查結果也是認為是胃出血造成吸入性肺炎。(陳天池 2月24日檢查出胃潰瘍及腸胃道出血,是否有可能是其接受 手術後壓力所致?)無法明確判斷,因為胃鏡報告的診斷是 GRADE C(護理紀錄打錯字),在整個疾病過程中他屬於需 要比較久的時間才會造成。所以我認為胃鏡報告的胃出血原 因有病患本來的慢性疾病及術後壓力造成。(你的意思是陳 天池在術前就即有可能就有胃部的疾病?)是,胃食道逆流 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37、343至344頁)。  ⑸綜上可知,涂雅婷於陳天池護理記錄記載插管時抽痰發現菜 渣部分並無不實,然陳天池於術後發生呼吸窘迫而罹患吸入 性肺炎之原因,除可能為胃中未消化完畢之食物嘔出所致, 亦可能同時有手術導致之壓力性胃潰瘍之出血凝塊上衝至喉 嚨所致。上訴人以陳天池術前已空腹約30小時,據以主張涂 雅婷上開護理記錄之記載為不實乙節,尚非可採。    ⒉關於陳天池2016/02/23、03:15之護理記錄(原審卷第271頁 )記載「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 插管」部分:  ⑴據證人涂雅婷於本院證述:(105/2/23凌晨是否有對病患進 行氣管內管插管?)是主任(即葉致昌)進行的。(當時是 否有發生插管困難?原因?)當時有,但原因我不知道。( 主治醫師葉致昌或你連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我沒有 聯絡,主治醫師有無聯絡我忘記了。(依護理紀錄記載:「 105/2/23凌晨3:15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 管」,是你紀錄的?該急診值班醫師約何時才到?)是我紀 錄的,但是急診值班醫師幾點到忘記了,但是我確定3點15 分有聯絡。(你記得當時急診值班醫師何人?)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305頁)。  ⑵對照葉致昌醫師手寫之陳天池住院病歷記錄(前審卷一第417 、419頁),其中「2:50/pm-3:30/pm」部分亦有記載「安 排氣管內管」、「遇困難插管⇒急會診急診醫師協助」等語 ,並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在第一次插管後我發現當時陳先 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他雖然呼吸 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AMBU接上100%的氧氣, 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內的東西抽掉,讓 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二次插管的時候, 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在這樣情況下是無 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仁通知樓下一樓的 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急狀況,值班醫師 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力下做完插管任務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 無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 到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 診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 我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 醫師好等語(本院卷一第154、156至157頁)。  ⑶另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105年2月23日凌晨,葉致昌醫 師是否有向您求救協助插管?)沒有印象。根據護理紀錄上 面記載2月23日凌晨3:15因為困難插管,主治醫師聯絡醫師 插管,所以應該葉醫師有聯絡值班醫師插管。(你印象中當 天值班醫師是你或是其他人?)要看班表。不過我印象中我 105年我不會去值急診的夜班,不過還是要以當時急診的值 班表為準。(印象中你有無去協助陳天池插管?或是他已經 插管才送到你這裡?)我第一次看到病人就已經插管在加護 病房等語(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  ⑷本院依嘉義榮總提供之105年2月份內、外科部急診醫師輪值 總表(本院卷一第381頁),通知該表上所載105年2月22日 夜間8時30分至23日上午8時30分輪值之急診醫師即證人陳柏 匡到院作證,據其於112年10月27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臺 中榮民總醫院服務,因為輪值105年2月有到嘉義分院上班, 擔任急診主治醫師。(是否記得曾在105年2月23日協助葉致 昌醫師替一位80幾歲高齡患者陳天池做插管?)因為時間很 久了,我已經沒有印象,要看病歷。(提示陳天池病歷,其 中105年2月22日、2 月23日護理紀錄,對於此病患有無印象 ?)時間很久了,我想不起來,沒有印象。(根據當天護理 紀錄搭配輪值表確實為你,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但 是當天我是在急診值班,急診室只有一位醫師應該就是我。 (請根據病歷回想當天為何您會到場?您原在何處?是何人 聯絡您到場?)這部分我沒有印象。(你在嘉義分院擔任急 診室醫師,有無協助其他單位做過插管工作?)我在嘉義分 院上班天數不多,沒有印象。(有無印象葉致昌醫師有請你 協助插管?)當天情況沒有印象。(對於提示的105年2月22 日、23日護理紀錄的病人處置情形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⑸依上可知,證人吳東翰醫師接手治療陳天池時,陳天池已完 成插管並入住加護病房,而證人陳柏匡醫師雖因時間久遠已 不復記憶其是否有因擔任當夜值班之急診醫師而就系爭醫療 事件有協助葉致昌醫師為陳天池進行插管乙事,然依上開證 人涂雅婷之證述及葉致昌之陳述,佐以2人於執行業務而分 別製作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關於此部分內 容亦相吻合,堪信葉致昌當日急救陳天池而為其實施插管, 因2次插管而未能完成,即發生困難插管情形時,確有聯絡 急診值班醫師到場協助,始完成插管之事實,否則2人何須 同時干冒可能面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責及職業懲處之風險 ,多此一舉而故意為此不實記載,殊難想像。是上訴人憑空 臆測上開陳天池護理記錄及手寫住院病歷記錄所載急診值班 醫師協助插管部分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乙節,不足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天池於105年2月22日實施系爭手術中嘔出 大量鮮血,於同日下午9時許被推回病房時仍無知覺乙節, 並稱此係劉靜宜於同年月23日至加護病房探視陳天池時,經 嘉義榮總加護病房護理師洪碧霞告知陳天池在術中因胃潰瘍 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有輸血,胃補好了等 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麻醉科 恢復室護理記錄單(原審卷第81頁),陳天池術中出血量為 500毫升,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 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手術麻醉中 ,被害人有嚴重嘔血狀況,有無此事?)病人從下午5、6點 進入麻醉室麻醉科,確定他已經空腹8小時後才允許我們上 麻醉進行手術治療,這過程中不管在急診室或是病房,所有 的醫療記錄都記錄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 況,手術中病人的血壓正常,出血量也合乎正常,在麻醉紀 錄上也沒有紀錄到病人有相關的抱怨,因為病人是用半身麻 醉可以跟我們溝通,當術後在恢復室半小時內觀察,病人的 恢復室醫療紀錄也是沒有所謂嚴重吐血狀況,所以這是不實 的指控。(提示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當天所見情形實 際如何?)我在手術中專注在手術過程,這些生命徵象的記 錄出血量都是由開刀房流動護士以及麻醉科專科護理師的相 關記錄。我們之所以要知道出血量是要決定是否要輸血,根 據這樣的記錄我們去做判斷,至於出血量是否500CC,這是 流動護士與麻醉護士的相關記錄提供給我做術後參考。(根 據你當天所見這份記錄所載的出血量500與PAR標準10分的各 項記載,有無符合你當天所見情形?)我開刀的時候我只有 看到我手術的部分,當時隔著手術布幕,並沒有看到這些護 理同仁記載的病人其他狀況。這些護理人員記載PAR標準10 分的情況,我不清楚。出血量的記錄手術台上會有個抽吸器 ,會將我視野中的血抽掉,以順利完成手術,手術台旁邊有 一個蒐集瓶,流動護士會去記錄出血量,到最後我的手術完 成後,我會請問他今天出血多少?當時護士說總共500CC, 這是我們每次手術完要互相詢問的。(你現在事後看這份記 錄上記載的PAR標準10分的各項分數,是否符合病人當時情 況,你是否可以判斷?)我無法判斷,那是他們的專業,但 是手術中就一般經驗我感覺出血量不會太多。(上面記載活 動度、呼吸、循環、意識等紀錄,你沒有做判斷及確認?) 對,因為那是他們的專業,這是麻醉護理同仁要告知麻醉醫 師在手術中是否有做處置。(術後你有無囑託護理師多久做 一次生命徵象監測?)這病人在手術後生命徵象是穩定的, 麻醉後就交回病房照顧,根據病房的常規我們是每6到8小時 作一次生命徵象的評估,如果發生緊急狀況,護理同仁在看 護或是家屬的提醒下會再做一次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158 、161至164、168頁)。  ⒊證人即嘉義榮總護理師洪碧霞亦於原審證稱:於105年2月23 日後之2、3日,曾在加護病房見過劉靜宜,因其並未參與陳 天池之手術,故不可能向劉靜宜提及陳天池於手術中因胃潰 瘍嚴重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但已有輸血且胃已 補好等語(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勾稽以上證據資料,足 認上訴人所主張陳天池於術中嘔出大量鮮血,被推回病房時 仍無知覺,及護理師洪碧霞曾告知陳天池在術中胃潰瘍嚴重 而嘔血、胃破1個洞、大量出血、輸血、胃補好了等節,並 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葉致昌於術前未令陳天池及其家屬充分瞭解系 爭手術可能帶來之脂肪肺栓塞等併發症、危險性及死亡率之 可能,且未注意及併發症發生之可能而未能及早監測防制乙 節。惟查:  ⒈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葉致昌於105年2月23日上午8時20分會診胸 腔科醫師吳東翰討論相關病情而排除肺栓塞可能之事實,有 葉致昌手寫之住院病歷記錄在卷可稽(前審卷一第419頁) ,及證人吳東翰前揭於本院所證述:(葉致昌醫師2月23日 手寫病歷記錄上午8:20記載會診胸腔科並討論相關病情, 當時葉醫師是否是與你討論陳天池病情?)是,這胸腔科醫 師是我。(該病歷記錄接著記載「排除肺栓塞可能,目前仍 以吸入性肺炎較為可能」,是否當時你跟葉致昌醫師針對陳 天池的診斷?)對等語足以佐證(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 。  ⒉再依葉致昌於本院陳述:(你是否知道高齡做髖關節手術有 脂肪肺栓塞的危險?)根據我的專業知識,這是可能發生, 但是極為少見,根據文獻記載10萬分之6、70。所以我們在 每個開完髖關節手術的病人,如果有發生呼吸窘迫的狀況, 一定會列入鑑別診斷。所以在我手寫的病程紀錄中,我特別 跟胸腔科醫師提醒要注意這件事情。後來經過胸腔科醫師的 診斷他排除這診斷,出院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 (在手術前你有無告知病人或家屬有此風險?)我當天從急 診室告知有這樣的病人,我在4點鐘門診快結束時,我有特 別找家屬的妻子到門診來,我知道這病人是高風險性,我告 訴她這是高風險性手術,但是若沒有手術這個病人更難照顧 ,而且他因為這個骨折發生併發症死亡率在一年內相當高, 差不多14%左右,而且手術完才能夠比較好的照顧,我們在 對家屬的告知過程中,我們會告知她病人手術中可能的風險 ,請她要小心,他吃東西要將床抬高避免吸入性肺炎,這些 常規我會告訴病人,還有可能手術後會發生可能的感染、脫 臼,這是比較常見的併發症。至於極少見肺栓塞狀況我只能 統稱為高危險性。因為老人家我們會給予告知,告知他可能 也不甚了解,但他急需我們給他手術,我只能很清楚告訴他 們這是高危險手術,可能在醫院的制式手術同意書上可能會 有相關記載,這件事情我目前在回答過程中我不確定,但是 我是把這個極少發生的機率,告知家人說這是高危險手術, 也將它包括在其中,因為發生的機率很小,且我已經在急救 結束後,把這個可能的機率請胸腔科醫師列為鑑別診斷,算 是其後也證實未發生這件事情。(你排除肺栓塞是因為事後 有跟胸腔科醫師交接請他鑑別?有無會同其他醫師討論?) 這個鑑別診斷就是要尋求呼吸窘迫的原因,不是當下可以做 的,必須做的如核子醫學的檢查,或是電腦斷層,相關的檢 查才能作的鑑別診斷,所以我把鑑別診斷告訴他,就是希望 讓他列入這個發生呼吸窘迫的原因的考慮。這病人在大夜處 理後,主要的問題是呼吸的問題,所以我合理的找胸腔科加 護病房醫師交班討論,是符合醫療常規的,沒有會同其他醫 師討論。(你術後有無做任何預防脂肪肺栓塞的作為?)這 個脂肪肺栓塞如果會發生,在術中就會發生,因為我們人工 關節敲入時會去擴大骨髓腔,才有相當少的機會才把脂肪擠 壓到破碎的血管內再由它循環到肺部血管,引起氣體交換不 順暢的問題。所以在術中我們在敲入人工關節時,都會特別 跟麻醉科護理同仁知會一聲,我要敲人工關節了,請你注意 他的生命徵象有無發生呼吸窘迫的現況。在術後,病人在恢 復室他們會做生命徵象的偵測,至於有些比較晚發生的肺栓 塞都要幾天後或是幾小時後,何時發生很難確定,在醫學文 獻上沒有特別的說何時會發生,我只能在照顧中把它列入應 該注意的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66至168頁)。  ⒊佐以證人吳東翰於本院證述:(脂肪肺栓塞的症狀為何?) 主要表現呼吸喘合併血氧濃度下降,可能會有血痰,四肢可 能有皮下出血,嚴重程度需看肺栓塞部位及範圍而定。脂肪 肺栓塞是極少見的併發症,臨床處置以排除其他診斷為主, 如肺炎等等,若排除其他診斷之後還是懷疑肺栓塞,可以進 行電腦斷層攝影核子醫學檢查來確認。沒有這種抽血檢驗血 液中的脂肪球檢查。(依照陳天池的護理紀錄,術後不到8 小時已有血氧降低、心跳加快,呼吸急促,氣喘徵狀,是否 應懷疑有脂肪肺栓塞可能,而需立刻進一步確認?)如上所 述,因為肺栓塞極少見我們會先找出造成病患呼吸喘的原因 ,因為插管時有發現消化道出血及菜渣,我們會先考慮吸入 性肺炎造成的呼吸喘,再轉到加護病房後給予適當治療,病 患的呼吸器氧氣濃度快速調降,則肺栓塞的可能性更低,因 為若肺栓塞氧氣濃度會居高不下,臨床上就會安排後續檢查 ,脂肪肺栓塞的治療方式基本上為支持性療法,給予氧氣由 身體自行慢慢吸收,除非是範圍極大的肺栓塞就有需要會診 胸腔外科及心臟外科醫師評估是否進行手術。我們認為他是 肺栓塞可能性極低,所以不需把我們猜測有可能診斷全部記 錄在病歷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  ⒋依上可認,上開2位醫師業已依其等醫療專業判斷而排除陳天 池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上訴人迄今亦未能 證明陳天池有因系爭手術造成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自難認 陳天池之系爭醫療事件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有關。而葉致 昌就系爭手術對陳天池之配偶劉靜宜所為各項告知,亦有手 術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且因脂肪肺 栓塞之併發症於系爭手術之機率極低,故葉致昌僅告知劉靜 宜系爭手術為高風險手術,及常見之併發症,暨術後照顧之 應注意事項,而未明確向劉靜怡表示系爭手術亦有機率甚低 之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之可能,然尚難認此部分未告知機率 甚低之特定併發症係違反告知義務,及與系爭醫療事件之結 果即陳天池因慢性呼吸衰竭而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間有 何因果關係。  ㈤關於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有無違 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部分:  ⒈關於嘉義榮總於105年間有無訂立插管困難之處理準則部分, 雖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榮總護理部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 常規」、臺中榮總嘉義暨灣橋分院麻醉科之「困難插管評估 及處理」、嘉義榮總院內突發危急病人急救辦法(本院卷一 第361至364、365至367、377至380頁),惟陳稱:上揭「管 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適用對 象為護理部及麻醉科,規範目的在於作為評估手術開刀前的 病人是否屬於困難插管之依據,係屬術前評估;而本件陳天 池係屬術後困難插管之情形,且葉致昌係骨科醫師,自無上 開「管路作業及困難插管常規 」、 「困難插管評估及處理 」之適用,故葉致昌所為之相關處置是否符合嘉義榮總所屬 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判斷依據,應依上開「院內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辦法」等語。  ⒉復經葉致昌於本院陳述:(嘉義榮總就本案相關病患情況, 是否有訂定求救機制的標準流程?)在醫院的醫療常規,我 是當天住在醫院的值班醫師,是處理病房當天的緊急突發醫 療狀況,就本院醫療常規,值班醫師是第一線要處理這類緊 急呼吸窘迫狀況的醫師,當時是大夜班凌晨兩、三點,所以 當天就根據本院醫療常規來處理當時病患狀況,當值班醫師 如果遇到急救困難的時候,能夠支援醫療工作的就是急診的 值班醫師,這是本院在大夜班值班的醫療常規。(嘉義榮總 有無訂定「困難插管之準備及注意事項標準作業規範」或類 似規定?)我不知道,但是根據醫療常規當遇到困難插管的 時候,我們不要一直嘗試去插管,在保護病人給予足夠的氧 氣狀況下,向第二線的醫師請他們幫忙,這是基本醫療常規 ,也是我們在做每3年1次的急救訓練ACLS高級心臟救命術, 訓練的老師一直要我們注意的事項。每個人在急救時都可能 根據病人的狀況及施救者的狀況,如果沒有辦法完全配合就 要請第二人幫忙施救,這個病人我在兩次施救之後,發現病 人困難插管,因為插管時間盡量要維持在30秒鐘來完成這個 插管動作,但是在準備的過程還有插管過後要去判斷有無插 在正確位置,這個程序都需要花費時間。第一次插管後我發 現當時陳先生可能有無法配合的動作,所以我再去安撫他, 他雖然呼吸急促,但是我們還是給予用甦醒球即所謂的AMBU 接上100%的氧氣,持續給予並不時囑咐護理同仁將病人嘴巴 內的東西抽掉,讓下一次的插管能夠順利,但是試圖再做第 二次插管的時候,還是發現病人還是無法配合,身體扭動, 在這樣情況下是無法安全插管的,所以我即決定,請護理同 仁通知樓下一樓的急診值班醫師,共同會同來處理這樣的緊 急狀況,值班醫師很快就到達現場來幫忙,才在大家共同努 力下做完插管任務。之後,我們也趕快找來人工呼吸器,給 予病人適當的氧氣供給,及替代他的呼吸動作,呼吸器的使 用配合插管,這是治療緊急呼吸窘迫狀況最及時的處置方法 ,他能維持呼吸管道的暢通,且排除可能的阻塞,給予病人 比較好的氧氣供應,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我們也是戒慎恐懼, 時時給予氧氣,到最後插管成功,才使用呼吸器給予治療, 希望可以避免病人缺氧的問題。但是急救有很多的不確定性 ,醫療人員根據當時的病況配合適當的人力,給予病人維持 生命現象,病人在這處置過程中血壓一直維持穩定狀況,至 於我們給予的氧氣,病人是否可以恢復如同之前的意識狀態 ,這是要進一步到加護病房或是呼吸加護病房請胸腔內科的 主治醫師繼續幫忙的。(在一般的狀況下,插管如果順利的 情況,從決定插管到完成插管大約需要多久時間?)對於每 件案例不可能有一模一樣的標準時間,我們會視病人狀況及 配合程度選擇最好的插管時機,通常在病人這樣的呼吸窘迫 ,醫師準備要給他插管時第一個步驟先給予氧氣一段時間後 ,視病人狀況,可能3到5分鐘,再請護理同仁將嘴巴內的可 能阻塞物抽乾淨,再給予氧氣,準備要插管的醫師要先看病 人的氣管的生理情況為插氣管的大小尺寸,為病人選擇適合 的大小尺寸,然後再檢查我們要選擇插到喉嚨的喉鏡燈光是 否足夠,這一切都就緒後還要看氣管內管要用空針將氣球打 滿要看有無破洞,避免插管後漏氣,然後大家互相幫忙準備 插管,這個插管程序維持在30秒鐘左右,插完管後我們會把 氣管內管的氣球打滿,再用聽診器測試氣管這個氣有無跑到 肚子去,如果聽到氣體有跑到肚子的聲音,就表示插管失敗 ,如果確認成功,是管子的氣沒有打到肚子裡可能就是插管 成功,我們會開始使用人工呼吸器,取代人力的按壓,還會 請X光放射科技術人員來病房,照一張胸部X光來確定氣管內 管的位置,看是否已經在肺部,這是一個要精準又要需要時 間的完成過程,所以多久會完成這樣的程序,類似的狀況因 人而異。(從醫師決定要插管開始到完成插管及使用呼吸器 ,是否有可能在10分鐘完成?)一般來講上述的程序要給氧 氣又要抽痰抽嘴巴的阻塞物,又要檢查你所用的器具是否安 全,又要病人的配合,我們只能根據當時狀況選擇最適合的 時機,希望插管的動作能在30秒內完成,因為在插管過程中 病人是沒有氧氣給予的,所以我們才非常重視這個醫療常規 ,且當值班醫師發現醫師與病人在插管過程中無法配合或是 發生插管困難時要尋求第二位醫師的幫忙,這樣的過程我不 能保證何人可以在10分鐘完成插管過程,插管的動作我們希 望在30秒完成,但是插管流程會在10分鐘或是15分鐘或是20 分鐘或是更久,要看病人當時的狀況。(你的意思是插管這 動作每次嘗試要控制在30秒內完成,但是插管動作事前的準 備及事後的確認工作,亦即整個插管流程時間會多久則無法 確認,要視病人當時狀況決定,是否如此?)是,插管過程 是繁複的、要小心的,我們都非常注意這件事情,雖然是醫 療常規但我們都當作該遵循的工作準則。(本件在急救被害 人時你嘗試兩次插管都無法完成之後聯絡急診醫師協助?) 我在第二次準備插管的時候,就有意識到我如果這次插管無 法成功,我應該找何人幫忙,所以我就在當下插管沒有達到 預期狀況下,就請在病房其他地方的護理人員趕快通知急診 的醫師,所以他就很快能夠在3點15分左右來到病房,在我 們配合下再完成醫療處置,畢竟兩個醫師的動作總比一個醫 師好。(依照醫療常規醫師嘗試插管動作,進行幾次是符合 常規?)我在律師這邊有看到之前案例的判決書上記載不要 超過3次,但是在每3年1次的ACLS即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 輔導的老師即急診醫學會的專科醫師都告誡我們以高標準, 如果兩次的插管處置沒有辦法完成時,就不要勉強,就應該 是請人家幫忙的時候了。(對於上訴人提出的全國律師雜誌 文章上提到缺氧超過10分鐘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死亡 ,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被害人呼吸功能呈現衰竭,到最 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已經 經過40分鐘,是否會造成被害人有缺氧超過10分鐘導致腦部 無法復原的損傷?)所有的急救過程都是在跟時間賽跑,也 就是希望病人在我們醫療處置下能夠不產生上述的併發症, 所以當我開始準備急救或是在急救插管的準備過程中我們都 會使用甦醒球,大家輪流的擠壓,希望在這過程中提供病人 給予高濃度的氧氣,只有在插管的過程中會短暫沒有高濃度 氧氣的供應,在上次醫審會也有根據這點來做出他們的判斷 意見,認為如果我們在急救過程中能夠遵循這些醫療常規, 就符合在急救過程中給予病人應該注意的狀況,也是我們能 夠辦得到的事情。陳先生已經86歲,醫療是我們盡人事而面 對非常多的不確定性,我們盡量做好,但是也要看病人能否 配合或是他的病情是否可以改善。這病人找我一開始是骨折 ,我在門診結束後在病人適當的空腹等待辦人工關節置換, 在術中、術後病人生命徵象十分穩定,且術後即使病人住在 加護病房,病人的傷口也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常見併發症 ,只可惜在術後的第一個晚上突發這個呼吸窘迫的急症,剛 好我也是當天值班醫師,當天被叫起來我做判斷是依據臨床 病人呼吸快、心跳快、血氧不足,且請護理人員抽取動脈血 液氣體分析作為客觀的佐證,我發現他的氧氣已經確實不足 ,綜合判斷下應該給予病人急救,這病人沒有簽署DNR(拒 絕插管治療),病人家屬當場也剛好回去休息,在家屬不在 情況下,只剩下看護在場,我們根據醫師緊急處置的職責, 再去救他一次,幫他插管,這兩次的過程我幫病人開的骨科 手術是成功的,沒有發生感染、脫臼等這些常見的,在最後 出院診斷胸腔科醫師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也沒 有發生人工關節手術後極少見的肺栓塞的情形,所以這是與 手術無關的在術後發生的呼吸窘迫的急救狀況。腦部缺氧3 到5分鐘之內,如果沒有及時氧氣供應會開始暈眩,最常見 是心肌梗塞,這病人在開始醫療處置之後,除了氧氣鼻管給 氧氣,氧氣面罩各種不同濃度給氧或是用甦醒球給予100%的 氧氣,我們都隨時在注意他的意識狀態,並跟他溝通。我們 測量氧氣量是否足夠,在臨床上有一個簡單及標準的程序, 臨床上簡單的方法就是用手指上的血氧機,如果其血氧在92 %以下我們就應該給予鼻子的氧氣供應,但是要看病人的年 紀,因為年紀會影響紅血球的飽和度,另外直接抽病人動脈 血管作動脈氣體分析直接看到含氧量,至於何時插管要根據 臨床醫師判定病人臨床症狀及血液氣體分析再做綜合決定, 畢竟插管對於病人來講是辛苦過程,我們要做這規定要非常 慎重,且家人也不在旁邊,我們是緊急幫他處置等語(本院 卷一第153至158、169頁)。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葉致昌於陳天池術後只開立6至8小時監測生 命徴象之醫囑,並將其移入普通病房,致其在術後自105年2 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23日凌晨1時10分之4小時40分期間, 完全無任何血壓、脈搏或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而無法適時 發現嚴重低血氧之腦部缺氧狀況,其於插管前已中度昏迷, 血氧飽和度低於臨界值甚多,葉致昌復未於黃金救援時間完 成插管,且遲至25分鐘始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插管,於完成 插管時已經過40分鐘,致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及呼吸衰 竭,已有醫療疏失等節。惟查,系爭醫療事件業經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相關病 歷資料及卷證為3次鑑定結果如下:  ⑴第1次鑑定係就嘉義地檢囑託鑑定事項:①陳天池於105年2月2 2日,接受葉致昌進行系爭手術期間是否有出現上腸胃道嚴 重出血之情形?其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 昌治療期間)之生命徵象是否有出現異常情形?②葉致昌對 於陳天池術後(至105年2月23日止,即在接受葉致昌治療期 間)之醫囑及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③陳天 池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目前須仰賴呼吸器輔助 始能存活,與葉致昌上開醫療行為,是否有所關聯?經衛福 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 第325至328頁):  ①在半身麻醉之情況下進行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因消毒 完成及無菌鋪單後,施行手術醫師於手術進行中,僅能觀察 及操作髖關節鄰近區域,並無法知道病人腸胃道狀況。惟若 病人手術中出現上腸道嚴重出血情形,麻醉護理師或麻醉醫 師可依生命徵象監視器,包括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等 數值,做出是否嚴重出血之判斷。另外,若病人有上腸胃道 嚴重出血,會出現吐血或止便之情況。本案依手術紀錄及麻 醉紀錄,因病人於術中心跳、血壓及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 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5〜99%,尚故 未發現上腸胃道嚴重出血之情形。手術後,病人轉至恢復室 ,依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105年2月22日19:50至20:20 期間,心跳、血壓、血中氧氣濃度均平穩,意識狀況清楚, 心跳80〜90次/分,血壓中收縮壓為110〜130毫米汞柱之間, 舒張壓為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度96%,呼吸14次/ 分。其後,病人由恢復室轉回病房。105年2月23日01:10看 護告知護理人員,病人呼吸偏喘,其呼吸29次/分(偏快) ,血壓123/71毫米汞柱,血氧飽和度75%,以鼻導管3公升/ 分給予病人氧氣使用。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 吸25〜26次/分(偏快),心跳126次/分(偏快)、血氧飽和 度80〜85% (偏低),更換以氧氣面罩濃度50%,給予病人氧 氣使用。01:40病人呼吸約25次/分(偏快)、心跳115次/ 分(偏快)、血氧飽和度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 用。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 次/分(偏快)、心跳105次/分(偏快)、血氧飽和度80〜90 %,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於02:40呼吸20〜23次/ 分,血氧飽和度75〜80% (偏低)。於02:50呼吸28次/分( 偏快),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跳129次/分( 偏快),血氧飽和度69% (偏低),予以抽痰後回升至血氧 飽和度80% (偏低)。綜合以上各時間點之生命徵象紀錄, 自105年2月23日01:10至02:50於置放氣管内管前,病人血 壓並無明顯改變,但呼吸及心跳速度有逐漸變快,配合脈搏 及血氧度值之改變,顯示病人身體血氧供應不足情況有逐漸 加重。  ②105年2月23日01:10病人呼吸偏喘,醫療團隊以鼻導管3公升 /分及後續改為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02:50病人病況轉為 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此時會給予置放氣管內管 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置放氣管内管為將一塑膠 之氣管内管由病人口中直接插入氣管中,同時併入人工呼吸 器使用,目的為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控制或移除肺部之分泌 物,保護呼吸道,以防止病人吸入異物。其後,因置放氣管 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尚未 發現有疏失之處。  ③吸入性肺炎,係指食物、胃酸或異物等進入人體呼吸道,導 致肺炎。一般而言,一般人於飲食時亦可能會被食物嗆到, 但因有咳嗽功能,可將食物排出一大部分,且氣管有纖毛擺 動,可清除部分異物。然本案病人年紀較高,保護性吞嚥反 射減少,且接受手術後當日,咳嗽反射功能亦較差,容易因 吸入食物或異物產生肺炎。本案病人吸入性肺炎及合併呼吸 衰竭,須仰賴呼吸器輔助呼吸,與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及 後續給氧與置放氣管內管治療等處置,難謂有關聯。  ⑵第2次鑑定係就前審囑託鑑定事項:①葉致昌醫師就高齡86歲 患者陳天池,術後未將陳天池送至加護病房並囑咐醫護人員 採「高密度」或「較高密度」觀察監護照護,安裝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是否合乎術後常規?②倘陳天池於術後5小時,全 無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是否屬葉致昌醫師處 置不合醫療常規?③上訴人主張陳天池已發生呼吸困難,卻 僅以氧氣面罩極處置,此處置是否合乎醫療常規?④陳天池 情況惡化,於2時30分已呈現呼吸功能衰竭現象,葉致昌醫 師無積極醫療作為,是否有延誤醫療之疏失?⑤葉致昌醫師 決定對陳天池置放氣管內管之時間及請急診科醫師置放氣管 內管之時間,有無延誤?陳天池已因缺氧過久呈現腦死狀態 ,葉致昌醫師是否違反醫療倫理(以病人生命為優先)及醫 療常規?⑥在陳天池已呈現呼吸衰竭時,葉致昌醫師是否有 積極治療,使陳天池能早日脫離呼吸器,避免日後因使用呼 吸器產生之細菌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⑦陳天池 於105年2月23日凌晨1:10之代償呼吸加快(29次/分)常人 為14-16次/分;心跳達126次/分,常人為60-80次/分,卻僅 給予更換氧氣治療方式(氧氣鼻導管、氧氣面罩)而依嘉義 榮總醫療規模屬區域級教學醫院,所擁有之醫護人員、設備 及人力配置,是否有能力搶救缺氧之病人,葉致昌醫師是否 有延誤治療之疏失?⑧葉致昌醫師抗辯稱於第一時間(103年 2月23日凌晨2時30分)置放氣管内管困難,卻未聯絡急診醫 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至凌晨3時30分才完成插管,導致陳 天池腦部缺氧過久成為植物人,葉致昌醫師是否有延誤醫療 救治,致陳天池呼吸衰竭之情?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前審卷一第319至325頁):  ①高齡病人之髖關節骨折手術後是否要進入加護病房觀察監護 照護,取決於病人之病史、手術失血量、手術中與手術後意 識狀況及生命徵象,包括血壓、心跳、呼吸及血氧飽和度等 情況。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有失智症及憂鬱症病史,曾因 膽結石接受膽囊切除術及因左腳骨折進行手術;105年2月22 日經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而接受右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 術中出血量500毫升,屬於可以接受的範圍,且術中之心跳 、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在80〜100次/分;血壓收 縮壓在110〜15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 ;血氧飽和度95〜99%)。病人術後轉至恢復室,其心跳、血 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心跳80〜90次/分;血壓收縮壓110〜 130毫米汞柱之間,舒張壓在50〜70毫米汞柱之間;血氧飽和 度96%),意識狀況清楚,呼吸14次/分。因病人手術後狀況 穩定,返回一般病房繼續監測及照護,符合醫療常規。  ②一般骨折手術後病人之生命徵象,若手術中及恢復室量測結 果均介於正常值區間,則一般術後常規係約6個小時或8個小 時監測次生命徵象;如有異常數值,則會依病人狀況增加監 測時間、次數。如上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105年2月22日17: 30手術開始,術中病人心跳、血壓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19 :45手術結束,病人轉至恢復室,於恢復室期間心跳、血壓 及血氧飽和度均平穩,20:20返回病房,意識清醒及呼吸平 順,血壓110/72毫米汞柱,呼吸19次/分,心跳94次/分,術 後醫囑開立生命徵象量測1天4次。綜上,病人於術中及恢復 室量測血壓、脈搏及呼吸等生命徵象紀錄均平穩。故葉醫師 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③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氣進入病人身體, 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度仍偏低,後續會 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依護理紀錄,105年2 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毫米汞柱,呼吸25〜26次/分, 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面罩濃度 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 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持 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 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氧飽和度69 %,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故葉醫師初期先以 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 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④依護理紀錄,105年2月23日 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使用。2:40病人呼吸20〜 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此後呼吸狀況持續惡化,02: 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 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此時立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故 葉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  ⑤105年2月23日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人表情平和 ,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0〜90%。02:4 0病人呼吸20〜23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呼吸28 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111/72毫米汞柱,心跳129次/分 ,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甦 醒球給氧(Ambu Bagging),但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 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30置放完成 及使用呼吸器。故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綜上,105年2月23日02:50葉醫師決定對病 人置放氣管內管,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請急診 科醫師協助置放;葉醫師依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常規進行處 置,並無延誤醫療之疏失,亦無違反以病人生命為優先的之 醫療倫理。  ⑥置放氣管內管後於加護病房之醫療照顧,屬於加護病房、胸 腔內科及呼吸治療科專業範圍。本案病人嗣後轉至胸腔照顧 ,且有脫離呼吸器之治療計畫,葉醫師為骨科醫師,並無延 誤治療之疏失。  ⑦一般而言,區域級教學醫院設備及醫護人力,應可處置缺氧 的病人。本案依病歷紀錄,醫療團隊依醫療常規處理,包括 給予氧氣面罩及置放氣管內管等處置,發生置放氣管內管困 難時,即請急診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 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故葉醫師無 延誤治療之疏失。  ⑧一般緊急氣管內管無法置入後,依常規可請急診或麻醉科醫 師協助置放;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均可以 提供病人適當氧氣濃度,不致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105年2 月23日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呼吸功能呈現衰竭現象時 ,此時葉醫師給予置放氣管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其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在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甦醒球給氧,並 於03:30置放氣管內管完成及使用呼吸器,符合醫療常規, 葉醫師無延誤醫療救治致病人呼吸衰竭之情。  ⑶第3次鑑定係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①「脂肪肺栓塞」是否好 發於手術及創傷骨折病患,一般會在受傷後3天內發生,可 認是骨折後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症候群」是否骨折創 傷後72小時內發生之創傷後呼吸窘迫症候群?人工髖關節置 換術可能造成肺栓塞之機率,依文獻是否僅10萬分之60、70 ?②骨科醫師就骨折病患術後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是否在術前應告知病患及家屬並予說明?依附件手術同意書 及相關卷證資料,葉致昌有無告知說明?③「脂肪肺栓塞」 早期症狀?若出現早期症狀,是否應對痰液、尿液或血液檢 測是否有脂肪小球或血清脂肪酶升高等現象,亦需照胸部X 光片看是否可見瀰漫性間質浸潤,若發現有皮膚瘀斑尚需進 行活體切片,甚以肺部斷層攝影證實?④骨科醫師是否應知 骨折施行人工體關節置換術有可能造成肺部或腦部脂肪栓塞 之危險,尤其為80歲以上之病患,手術時間較長,產生之併 發症危險會高,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術後照顧?骨科醫師對 骨折手術病患,為注意「脂肪肺栓塞」可能發生,應如何處 置,並對護理師有何指示(特別是在生命徵象監測之頻率, 監測內容)?⑤本件醫療過程是否有發生「脂肪肺栓塞」之 情形?⑥在正常體溫下,如果缺氧,大腦的生理功能是否只 能維持4〜6分鐘,亦即腦部缺氧4〜6分鐘,腦細胞開始受損( 屬於黃金救援時間),腦部缺氧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 原的損傷及死亡?⑦85歲以上老人,正常血氧含量是多少? 依葉致昌醫師手寫病歷資料病患陳天池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數據:PO₂32.6(氧分壓;反應動脈血中含氧濃度正常值80〜 l00mmHg)、PCO₂28.5(二氧化碳分壓,反應病人換氣能力 ,正常值35〜45mmHg)、BE—7.3(鹼過量值,反應酸鹼平衡 狀態,正常值0±2),是否已嚴重缺氧?⑧動脈血氧飽和度( SpO₂)之數值,是否96%〜100%表示含氧量正常,91%〜95%表 示輕微缺氧、86%〜90%表示中度缺氧,低於85%表示嚴重缺氧 ?若為69%應如何處置?有無黃金救援期間?⑨動脈血氧濃度 (SaO₂)59.3%是何意義?需如何處置?是否有黃金救援期 間?⑩何時為插管時機?是否需血氧濃度拉到95%才可插管? 若未達標準即進行插管會發生何種狀況?⑪插管之正確操作 方式為何?遇到必須實施氣管插管時,如遇到困難插管,標 準流程是否包括請求其他資深醫師協助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 醫師建立人工氣道?上述情形遇到困難插管,需在多少時間 內即應照會請求其他資深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協助?⑫抽痰 係抽存留在何處之痰液?氣管內管插管時,如何進行抽痰? ⑬一般稠狀食物進入胃裡,如為85歲老年人多久時間會全部 消化完畢?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多久會有症狀發生 ?何種症狀?⑮若罹患吸入性肺炎,是否會有咳嗽、發燒、 肋膜性胸痛等症狀?⑯GCS(昏迷指數)E1VEM1是否昏迷指數 為3,其意義為何?腦損程度為何?有無回復可能?是呈腦 死或植物人狀態?⑰護理紀錄2016/02/23、03:30記載及201 6/02/23、09:55轉入摘要分別記載GCS:E3VTM4及E1VEM1中 之VT、VE各是何意?在昏迷指數是否以1分計?⑱徴之護理紀 錄,術後自105年2月22日下午8時30分至翌(23)日凌晨1時 10分,完全無任何生命徵象(血壓、脈搏、呼吸)紀錄,期 間長達4小時40分;且陳天池血氧量至凌晨1時10分起至2時4 0分已跌至80%以下,至2時50分甚跌至69%,期間只曾使用氧 氣面罩,但已有1時20分血氧飽和度未能維持在90%,經皮血 氧飽和度(SaO₂)已降至59.3%,仍僅使用氧氣面罩,是否 合乎醫療常規?至凌晨2時50分雖安排進行氣管內管,但發 生困難插管,此時是否應啟動求救機制包括照會其他資深醫 師協助進行插管,或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建立人工氣道?至同 日凌晨3時15分始聯絡急診值班醫師,至3時30分始完成插管 ,是否已超過腦細胞開始受損之10分鐘黃金救援期間?葉致 昌醫師是否就術前對可能發生之併發症未說明告知,術後對 併發症之預防處置當發生呼吸道疾病時之醫療處置時機,有 違反醫療常規及有延誤治療情事?經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提供鑑定意見如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  ①脂肪肺栓塞之發生率,因骨折部位不同及是否 多處骨折而有 所不同。且脂肪肺栓塞發生後之症狀嚴重程度,亦會因不同 病人而有所差異,故為一般骨折少見之併發症,但尚難認其 為嚴重併發症。脂肪肺栓塞確實可能導致創傷後呼吸窘迫症 候群。依文獻報告,如本案病況單純之股骨頸骨折,肺栓塞 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②臨床實務上,單一股骨頸骨折或非長骨骨折,由於脂肪肺栓 塞之發生率低,如上所述發生率約0.06%(10萬分之60), 一般並不會特別加強說明。但如遇多處骨折,由於發生率較 高,醫師於臨床上通常會告知病人或家屬有發生脂肪肺栓塞 之風險。依病歷紀錄,其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右股 骨頸骨折」,其中醫師之聲明有包括「實施手術的原因、 手術步驟及範圍、手術風險及成功率、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 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的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 」,及答覆本次手術問題「手術風險:傷口感染、神經血管 受損、脫臼」;由手術同意書之內容,無法得知葉醫師 有 無告知或說明有可能發生「脂肪肺栓塞」。  ③脂肪肺栓塞三大症狀為呼吸喘、意識改變及皮膚出現紅色塊 狀斑點。脂肪肺栓塞之病人,初期表癥不明顯且不典型,因 此難以明確定義早期症狀。如上所述,病人症狀會出現呼吸 喘及意識改變,因此臨床上會先處理呼吸及意識改變之病症 。相關檢驗或檢查,會等待病人病情較為穩定後始給予安排 。  ④脂肪肺栓塞,於創傷病人皆可能發生,好發族群應在10〜39歲 ,年輕族群發生率較高。骨折手術病人,若於術中及麻醉後 恢復室情況穩定,臨床上並不會特別指示注意脂肪肺栓塞之 情況。生命徵象之監測,於狀況穩定之病人,依手術後個別 情況而定,可能開立每6〜8小時監測生命徵象之醫囑。  ⑤就所提供之相關病歷紀錄,無法得知本案病人是否有發生脂 肪肺栓塞。  ⑥當病人心肺功能停止,大腦即會因無法得到血液灌流而缺氧 ,腦部對缺氧的耐受力僅有4〜6分鐘,超過之後會造成不可 逆的腦部損傷,輕者記憶力退化、反應遲鈍,重則變成植物 人甚至腦死,缺氧時間越久,病人的存活率越低。  ⑦成人血氧飽和度,一般參考值為95%以上。依病歷紀錄,病人 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如下,氧分壓(PO₂)32.6mmHg、二 氧化碳分壓(PCO₂)28.5mmHg、酸鹼度(pH)7.375,臨床 上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⑧血氧飽和度(SpO₂)臨床上區分如下,95%以上表示含氧量正 常,90〜94%屬於含氧量偏低,不到90%表示具有缺氧之風險 。血氧飽和度69%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進行醫療處置 。於臨床上,無定義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⑨動脈血氧飽和度(SaO₂)59.3%,表示已發生低血氧狀態,應 進行醫療處置。低血氧狀態應如何處置,須視發生當時情況 ,給予不同處置。一般常規處置低血氧之情形,為使更多氧 氣進入病人身體,可能會先使用氧氣面罩給氧,若血氧飽和 度仍偏低,後續會置放氣管內管,以提高血中氧氣濃度。臨 床上,並無定義動脈血氧飽和度多少應有黃金救援期間。  ⑩醫療上並無標準置放氣管內管時機,應視每個病人情況而定 。由於正式置放氣管內管時,會有一些準備動作,此醫療行 為亦非絕對可以1次就完成,故就一般醫療行為上,會盡量 拉高血氧飽和度,為醫師在執行置放氣管內管之過程中,提 供更多時間。血氧飽和度拉高至95%,於一般醫療常規上, 被認定為較能提供足夠時間置放氣管內管的準則。如上所述 ,血氧飽和度越低,置放氣管內管時間越是緊迫,不成功之 比率相對會增加。  ⑪臨床上,執行置放氣管內管時,通常會先擺正病人姿勢,確 定所有儀器設備功能正常,儘量拉高血氧濃度,使用喉頭鏡 觀察病人之氣管,再將氣管內管置入。置入氣管內管操作步 驟如下,❶檢查口中有無異物;❷先以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 ❸挑選合適大小之喉頭鏡葉片,並檢查喉頭鏡是否正常;❹挑 選適合大小的氣管內管,並檢查氣囊是否會漏氣;放入氣管 內管導絲折至適合弧度,並於氣囊上塗抹局部麻醉藥凝膠潤 滑;❺先以拇指交叉法打開嘴巴,再以左手置入喉頭鏡,並 將舌頭往左推(必要時可先進行抽吸,有異物時以異物夾移 除);❻向前斜上方提起喉頭鏡,可以看到聲帶;❼置入氣管 內管,並通過聲帶;❽將氣囊停止於通過聲帶後 1至2.5公分 ,以牙齒作為深度定位標準;❾抽出氣管內管導絲,並打氣1 0毫升固定氣囊;❿氣管內管接上甦醒球後, 手壓通氣,並 先聽診胃部,確認不在食道內,再聽兩側肺底、肺尖來檢查 氣管內管位置正確;⓫通氣6 次後,接上高級呼吸道二氧化 碳監測儀(on Et-CO₂);⓬固定氣管內管。一般醫療院所, 如病人發生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訂有醫療團 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醫師,包括急重症醫 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等之協助,然各醫療院所設 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由於病人臨床狀況不同,因此在臨床 上並無規定應在多少時間內會診其他專科醫師。  ⑫抽痰,主要為抽出存留在口腔及咽喉處之痰液,以保持呼吸 道通暢。病人接受置放氣管內管之狀態下,其抽痰與一般抽 痰的操作步驟一樣,僅是抽痰管放入抽痰部位順序為❶氣管 內管;❷鼻腔;❸口腔。  ⑬一般胃排空機制大多數於4小時後排空,但仍取決於不同病人 本身情況。  ⑭若有異物吸入氣管或肺部,通常快速發生症狀。臨床上亦可 能發生於幾天之後。症狀可能有呼吸喘、咳嗽、缺氧、心 搏過速、胸痛、發燒等症狀。  ⑮吸入性肺炎之臨床表現可能會有呼吸急促、發燒、畏寒、咳 嗽並伴隨黏稠膿痰、胸痛等症狀。  ⑯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是臨床上用以描述病 人意識清醒程度之標準。昏迷程度以睜眼反應(E,滿分4 分)、語言反應(V,滿分5分)、運動反應(M,滿分6分) ,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之昏迷指數是滿分15分,昏 迷程度越重者,昏迷指數越低分,最低為3分;但如果因氣 管切開、置放氣管內管或失語症,而無法回話,則會記載VT (tracheostomy,氣管切開)、VE(endotracheal intubat ion,置放氣管內管)或VA(Aphasia,失語症);故GCS( 昏迷指數)E1VEM1,代表病人有置放氣管內管。昏迷指數是 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腦損程度無法僅單一 由昏迷指數予以評估。臨床上有意識回復之案例。如上所述 ,昏迷指數是臨床上用以評斷病人意識狀態之準則,並非用 於定義腦死或植物人狀態。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器官捐贈協 會資料,說明所謂「腦死」即是生命結束,視同死亡,係指 生命中樞一腦幹壞死,導致呼吸完全停止及器官逐漸敗壞。 植物人是因為腦部疾病或其他系統的疾病合併腦病變,導致 大腦功能喪失。此類病人是沒有思考、記憶、認知、行為或 語言能力,但可以有臉部動作。且腦幹功能正常,可以維持 自發性的呼吸、心跳。  ⑰如上所述,臨床上由於病人可能因置放氣管內管或氣管切開 無法正常發聲或回話,因此無法評斷,故以VT或VE表示。臨 床上並無定義是否以1分記,一般會直接記載VT或VE。  ⑱同樣使用氧氣面罩,其中供給氧氣的模式可以調整,氧氣面 罩 亦具有許多不同類型,有些可提供非在吸入型(non-reb reather mask),使用時機應視臨床情況決定。本案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 122/67mmHg,呼吸25〜 2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 氣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 病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02:40病人呼吸 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治療。 故葉醫 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偏低時,即給 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如上所述,醫療院 所如發生病人急救或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狀況,各院均訂有醫 療團隊緊急支援系統,以尋求其他醫療團隊協助,然各醫療 院所設定支援人力不盡相同。本案依病歷紀錄,105年2月23 日02:50呼吸28次/分,呈張口呼吸,血壓 111/72mmHg,心 跳129次/分,血氧飽和度69%,葉醫師即進行置放氣管內管 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Ambu Bagging) ,但因置放氣 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室醫師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 ,等待支援協助期間,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氧,提供病人 適當氧氣濃度。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臨床上,難以定義從 多少血氧開始算腦部缺氧,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10分鐘黃 金救援期間」,亦難以定義10分鐘係由甚麼時間開始算起。 術前是否告知,由卷附提供之病歷資料,無法得知。依護理 紀錄,105年2月23日01:20病人血壓122/67mmHg,呼吸25〜2 6次/分,心跳126次/分、血氧飽和度80〜85%,開始給予氧氣 面罩濃度50%使用。直至02:28護理人員探視病人,觀察病 人表情平和,呼吸23次/分、心跳105 次/分、血氧飽和度80 〜90%,持續給予氧氣面罩濃度50% 。02:40病人呼吸20〜23 次/分,血氧飽和度75〜80%。02:50 病人病況轉為嚴重,血 氧飽和度69%,葉醫師此時進行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人工急 救甦醒球給氧,後因置放氣管內管困難,於03:15聯絡急診 室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並於03: 30置放完成及使用呼 吸器。故葉醫師初期先以氧氣面罩處置,後續血氧飽和度仍 偏低時,即給予置放氣管內管,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 延誤。  ⒋本院審酌衛福部醫審會上開3次鑑定意見,業已依該會之醫療 專業及相關參考資料,明確說明葉致昌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 隊就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該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亦無疏於監測生命徵象紀錄及延誤 插管等情形,且未見有何違反求救機制之標準流程及嘉義榮 總所屬分類層級之醫療水準之情事,更無法證明本件有發生 上訴人所指脂肪肺栓塞之併發症,再依陳天池之術前、術後 情形,亦難認葉致昌及上開醫療團隊有何依陳天池之個別特 殊情形而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況,應認醫審會 上開鑑定意見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全國律師雜 誌刊載之學者盧映潔及其指導之碩士生王文弘所合著「論醫 療過失事件之因果關係-以呼吸道疾病的醫療處置與因果關 係的判斷建構為中心」文章(前審卷一第421至429頁),據 以主張腦部缺氧超過10分鐘,會造成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及 死亡,本件從凌晨2點50分發現陳天池呼吸功能呈現衰竭, 到最後完成氣管內管放置及使用呼吸器的時間為3點30分, 已經過40分鐘,已逾避免其腦部受到無法復原損傷之10分鐘 甚多而延誤搶救陳天池之時程乙節,惟依葉致昌上開到庭之 說明及前揭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可知葉致昌在上述40分鐘之 急救過程,有不斷以氧氣面罩及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等方式 給氧,於進行置放氣管內管時亦有遵循正確流程及方法,且 維持插管動作在30秒內完成,於第2次插管未成功時,立即 尋求急診之值班醫師協助,之後完成插管並使用呼吸器,期 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其醫療處置行為令陳天池處於超過10分鐘 以上之腦部缺氧狀態之情形;且上開文章所探討之案件事實 為插管3次失敗而未尋求其他醫師協助之情況,亦與系爭醫 療事件之急救過程不一致,自無從以該案之鑑定或判決結果 及相關學術探討於本件比附援引而指摘葉致昌或上開醫療團 隊在救治陳天池之過程有何疏失。  ⒌綜上論述,本院認為葉致昌醫師及嘉義榮總之醫療團隊,就 陳天池系爭醫療事件所為各醫療行為,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判斷,業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未逾越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主張葉致昌之 醫療行為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陳天池腦部缺氧嚴重壞死 及呼吸衰竭因而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均未能證 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 為真實之確信,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亦尚無降低 或轉換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另聲請衛福部醫審 會將第3次鑑定意見所附英文參考資料提供中文譯文,及通 知該會之專家證人到院說明鑑定意見等節,惟本院認為以現 今翻譯軟體使用之便利性,及前揭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上訴 人請求鑑定之各該事項,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其尚有何待證 事實聲請調查,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葉致昌之醫療行為有何疏 失,且與陳天池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靜宜1,082,700元;陳文斌、 陳文正各100萬元;杜世強、杜柏儒共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件時序表: 陳天池之病歷記載情形: 日期 時間 記錄人 陳天池之身體狀況: 卷證出處 105年2月22日 14:00 陳玉娟 13:30入急診病房。 主訴:昨天在家跌倒致全身無力、右腳疼痛,故入。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頁) 19:50 進入; 20:20 轉出 張逸文醫師、楊麗雯護理師 半身麻醉。 出血量:500毫升。 PAR標準10分欄「活動度、呼吸、循環、意識、膚色」分別為1分、2分、2分、2分、2分 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單 (原審卷第81頁) 20:30 劉筱雯 20:20由POR推床返室家屬看護陪伴。 O:意識清醒呼吸平順,於OR採SA行BIPOLAR,B/S:500輸血PRBC 2U無不適情形,尿管及H/V留置,A字枕使用,主治醫師交代雙腳要外展故約束帶使用維持外展姿式,預計明天照術後片及抽血HbA:潛在危險性感染P:見護理計畫表I:…。 護理記錄(前審卷一第439至441頁) 105年2月23日 01:10 涂雅婷 S:要抽痰,現在好喘。O:GCS E4V3M4,呼吸淺快,次數約29次/分,監測血壓123/71MMHG、咳嗽痰音存,痰液無法自咳臥床休息,監測血氧75%,予鼻導管3L/MIN使用,A:呼吸道清除功能失效。 01:20 涂雅婷 血壓122/67MMHG、呼吸偏喘約25-26次/分,抽完痰後血氧80-85%,心跳126次/分,協助給予更換V/M50%使用,觀察呼吸型態。 01:4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5次/分,呼吸音為濕囉音,痰音重,協助給予抽痰,痰液為黃稠量多,觀其四肢溫暖無發紺,持續給予V/M50%使用,血氧90%,心跳1l5次/分。 02:28 涂雅婷 呼吸偏喘,表情平和,呼吸次數約23次/分,心跳105次/分,續V/M50%使用SP02:80-90%並告知主治醫師,續監測血氧變化。 02:40 涂雅婷 持縝每十分鐘探視病人GCSE3V2M4,呼吸音:囉音,協助抽痰,觀其呼吸狀態約20-23次/分,血氧75-80%。 02:50 涂雅婷 呼吸仍偏喘約28次/分,呈張口呼吸,監測血壓111/72MMHG,心跳129次/分,血氧掉到69%,予以抽痰後又回升至80%,再次告知主治醫師表示協助給予抽動脈血及協助氣管內管插管,Arabu bagging並連絡家屬,家屬未接通,再次協助抽痰發現有少量咖啡色液體及少量菜渣(一個約7×2公分),詢問看護病人是否有進食,看護表示從病人開刀回來後都還沒用東西給他吃過,再次協助抽痰痰液顏色為水狀、痰塊變多、菜渣變多、有出血情形。【上訴人爭執有關菜渣部分之記載為不實在】。 03:15 涂雅婷 因困難插管,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上訴人爭執主治醫師協助聯絡急診值班醫師協助插管之記載為不實在】 03:30 涂雅婷 現氣管插管放置7.5號FIX 20公分,血氧90%,因加護病房無床故借呼吸器床邊使用,現FIO2 100%,VT500、PEEP5,主治醫師表示如果病人血氧好的話,再將FIO2調降,因痰液有菜渣情形,故協助ON一般NG採自然引流,GCS E3VTM4,血壓:86/55MMHG,心跳:108次/分,呼吸20次/分,協助雙手保護性約束,續觀察。 03:40 涂雅婷 電話聯繫家屬,向家屬解釋病情。 04:50 涂雅婷 主治醫師表示因病人抽血GAS報告已出,依醫囑協助給予20mL Rolikan 7%(NaHCO3)IV4AMP ST使用,鼻胃管引流未消化條狀食物約3×0.5公分,右腳傷口無滲液,引流血水少量,尿管存留,尿液黃色澄清,續觀

2025-02-26

TNHV-111-醫上更一-3-20250226-1

醫小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晏冠仁 訴訟代理人 蔡進強 被 上訴人 楊善涵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曉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炳烽 梅俊萍 袁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形 式上業已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醫療法第63條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9時許,因 腹部疼痛,由配偶蔡進強陪同至被上訴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下稱三總)急診室就診,經醫師即原審被告蔡雪厂診斷 上訴人為急性闌尾炎必須立即進行闌尾切除手術,上訴人經 歷約2個半小時觀察、確定病灶後,意識尚清楚,可見本件 醫療行為非屬緊急醫療,然同日21時20分,蔡雪厂就自費醫 材、藥品項目,未向上訴人及蔡進強詳細說明並給予充分時 間選擇,即要求蔡進強簽立手術同意書,同日21時28分上訴 人被送入手術室接受手術時,麻醉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楊善涵 亦未充分說明自費項目之差異、未依「麻醉同意書」所載各 項目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進行解釋、說明,即要求上訴人簽 立自費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術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出 院時遭三總收取特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670元、自費 麻醉藥費4,200元。是蔡雪厂、楊善涵未依規定而分別自行 填具「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有關醫師之聲明與病 人之聲明內容,侵害上訴人安全醫療之權利,而渠二人皆屬 三總之受僱人,且有執行醫療相關職務行為。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 連帶賠償上訴人前開自費特殊材料、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各1元等語。並聲明:㈠三總與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3,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蔡雪厂向上訴人配偶蔡進強說明手術 原因等項並簽具手術同意書,及楊善涵向上訴人實施手術前 麻醉藥品之說明,由上訴人同意並簽署麻醉同意書及自費同 意書,過程符合醫療法第63條規定,術後上訴人爭執自費項 目疑義,業經衛生福利部函告三總應退還特殊材料費,為此 三總多次通知上訴人至本院辦理部分退費,然遭上訴人拒絕 ,且本案手術順利,上訴人並未證明手術有何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三總及蔡雪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71元,及自1 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之訴則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經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三總及蔡雪厂未據聲明不服,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案有醫 療法第63條但書之情形云云,然當時實施手術之蔡雪厂有約 2.5小時之充分時間向蔡進強說明醫療計畫、手術成功率及 術後併發症及危險,後再請蔡進強考慮同意簽署手術同意書 等情,足見當時並非客觀上情況緊急。反之,楊善涵未於上 開充裕之時間內向上訴人進行充裕及詳細之麻醉評估、麻醉 風險告知與自費麻醉藥品的說明、比較,反而是在上訴人已 送上手術台時,以非正當程序要求上訴人同意使用自費麻醉 藥品,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告知義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之規定及宣導之「 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權益」,侵害上 訴人選擇使用健保給付藥品之權利,顯然輕忽病患應有之權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自112年1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在三總進行闌尾切除手術,術後經三 總收取自費麻醉藥費4,200元等情,此有手術同意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住院病患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至上訴人另主張楊善涵手術 前未依規定充分告知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進強關於麻醉評估、 麻醉自費藥品之差異等項目,侵害上訴人之安全醫療權利,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自費麻醉藥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 。是本件爭點為:楊善涵對上訴人實施麻醉時,有無違反醫 療法相關規定?又三總可否對上訴人收取自費麻醉藥品之費 用?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天晚上7點左右到急診室後,我 一直躺在病床上,做各種檢驗,有尿液、血液、電腦斷層, 確認為急性闌尾炎,急診室的醫生說要開刀,大約到8點左 右,我有喝一杯水,也有與醫生說,一直等著開刀,大約是 9點左右,蔡醫師有來跟我先生說要開刀,我先生簽了手術 同意書,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印象中是有提到微創手術,約 有三個點,應該很快這樣,就在我病床旁邊講的。後來就被 推進手術室,直到一個做手術的空間之後,換到另一張床上 ,就沒有再被推動過床了,不是手術室的護理站門口。後來 兩位醫生來,楊善涵說他是麻醉醫師,問我是否有開過刀, 我說有剖腹產,問我是全身麻醉還是半身麻醉,當時有沒有 發生什麼問題,然後叫我在麻醉風險評估上面簽名,他說麻 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 另外蔡醫生有說一些醫材,也是自費的,我當時其實很不舒 服,但我聽完就拿一張自費同意書連同麻醉同意書讓我簽, 後來就進行手術了。楊醫師當下沒有告知自費麻藥之費用、 特性、注意事項、副作用及與健保品向之療效差別等事項, 我都不知道自費藥物的功能是什麼。我當下其實很不舒服, 醫師這樣講,我也只好說好,我覺得這樣可以縮短不舒服的 時間,可以趕快進行手術。而在醫師進行說明的時候,我有 跟楊醫師反應,我想聽聽我先生的意見,楊醫生問:先生呢 ?其他人說還在做PCR 。楊醫師馬上回說,那要等兩個小時 ,我想還要等兩個小時,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 8、149、202頁)明確,復有三總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 表、麻醉醫療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0、83、84、89頁 )在卷可參,足見楊善涵確實有對上訴人進行麻醉評估、詢 問病史及告知副作用等情,上訴人亦明示同意進行手術(含 麻醉),並在相關文件上簽署。  ㈢至於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之地點,縱然如上訴人所 稱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非在急診室內、手術室之護理站內 或是專門之麻醉評估室內,然此僅為麻醉科醫師執行麻醉評 估等醫療行為的選擇,或醫療團隊為因應各醫療院所之環境 空間差異所為之處理,核屬麻醉科醫師及醫療團隊依其專業 判斷、病患病況、醫療工作環境之局限性或執行便利性之醫 療細節事項與醫院自治事項,且未有法令限制麻醉科醫師必 須要在醫院之何處進行麻醉評估及告知相關事項等,是麻醉 科醫師楊善涵既然已有親自對上訴人為實質之診斷、評估, 自難以麻醉評估係在手術台上進行而逕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其他不當之處。另依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77、79頁),蔡進強於是日21時20分同意進行麻醉 及手術,楊善涵於同日21時32分為相關麻醉之聲明及評估, 上訴人則於同日21時35分同意麻醉,是扣除上訴人從急診室 轉送至手術室之時間,以及審酌上訴人上開自述之與楊善涵 間之對話內容,堪認楊善涵對上訴人之麻醉評估、診斷及告 知等至少有3至5分鐘,則楊善涵基於醫療專業及其執業經驗 等知識技能,以花費3至5分鐘來判斷上訴人之病況、手術項 目,難認有何過短或不足。從而,依上訴人此次醫療過程之 地點及麻醉醫師診察時間,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再主張楊善涵未充分說明自費麻藥與健保麻藥之差異 ,且未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 費用規範」之要求進行作業程序,即要求上訴人簽立自費同 意書,致上訴人受有自費麻藥4,200元之損害云云,經被上 訴人否認。按健保署固有頒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後於110年12月15日修正名 稱為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惟本案發生 時應適用舊規範),其第6點第2項並規定:「事前充分告知 並簽立同意書:為保障保險對象權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 於手術或處置前2日為原則(緊急情況除外),交付自費品 項費用及產品特性、使用原因(含不符健保給付規定之原因 )、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與健保給付品項之療效比較說明 書予保險對象或家屬,同時充分向保險對象或家屬解說,並 由保險對象或家屬填寫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由保險對象 保留,另一份則保留於病歷中,另同意書載明事項應包含該 等自費品項名稱、品項代碼、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材單價、數量及自費金額等」等語,然此規範 僅係規範「特材」,即醫療用之特殊材料或醫療器材,本案 有關之自費麻藥則屬「藥品」,自不適用前開規範。至於健 保署網站上之「教您如何確保特約醫療院所向民眾收取自費 權益」,僅能認係健保署的宣導事項,尚難逕認為具有規制 效力之法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均難採信。  ㈤楊善涵既然已經告訴上訴人麻醉會有噁心、嘔吐等副作用, 可以自費使用其他的麻醉藥等語,此經上訴人自陳明確,則 依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自應可理解自費藥品之效 果會較一般麻醉藥為好,或者副作用較低等。此外,上訴人 當下固有表明想徵詢配偶之意思等語,但楊善涵始終未予以 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僅係表明因配偶尚在PCR所以需有等待 時間而已,是上訴人最終為縮短不舒服時間,而自願簽署自 費同意書,堪認上訴人意識尚清楚、得為意思表示,且係基 於自主之考量而選用自費藥品,是上訴人簽署自費同意書時 並無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此外,楊善涵復無使用欺罔或其 他不法之手段對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三總依上訴人簽署住院病患 自費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向上訴人收取手術 中使用之麻醉藥品費用4,200元,於法有據,亦不構成不當 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2-25

PHDV-113-醫小上-1-20250225-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呂瑛哲 被 告 東傑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顏東傑 被 告 謝東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被告東傑牙醫診所(下稱東傑診所   )洗牙,進行X光片拍攝後,主治醫師被告謝東穎告知原告有 蛀牙需補,原告告知被告謝東穎非蛀牙而是本即該齒有缺角 並不需修補,被告謝東穎聞言仍直接進行鑽齒及填補,導致 牙齒受損(敏感性牙齒且怕咀嚼硬物),填補物次日即脫落, 經電洽被告東傑診所,另換牙醫治療(未收取掛號費及治療 費用),最後經診斷該齒已無法進行填補,只能裝假牙,被 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義務且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 行為,已然侵害原告身體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醫事法,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所及被告謝東穎連 帶賠償後續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全瓷覆蓋體25, 000元、並包含後續醫療費用15,000元)、交通費2,800元及 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共計新臺幣5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00元。 二、被告東傑診所、謝東穎均以:基於常理,醫師不可能違背病   患意願而做治療行為,否認被告謝東穎未盡解釋病情之義務 及違反原告意願做不適當之治療行為,被告東傑診所對於被 告謝東穎之監督並未有何疏失,原告應盡其舉證義務,以為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提出其主張因被告謝東穎不當治療行為後,另至   臺中市榮耀牙醫診所進行全瓷覆蓋體之治療收據為證,惟本 院欲將原被告謝東穎治療行為是否有疏失乙事,送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牙齒是否為蛀牙?是否須為鑽除及填補? 嗣據榮總醫院於114年1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104號 函回復本院,內容為:因受鑑定人即原告未至榮總牙科看診 ,建議本院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因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爭議,以 後醫師鑑定須具名,還可能上法庭接受交互詰問,法務部和 衛福部強烈反對也沒用,在司法院運作下,立法院通過修正 案,結果現在負面效應浮現,全國法官和檢察官送請醫審會 鑑定醫療糾紛的案件共300多件,全遭退件或拒審,其中檢 方送請醫審會鑑定有200多件,法院審理中送鑑定的有100多 件案子等情,醫審會現無法接受鑑定案件,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謝東穎執行醫療業務時,是否未對於原   告解釋其病情?是否其治療方法有違反原告意願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其本欲至被告東傑診所進行洗牙事宜,而被告謝   東穎看過原告所拍X光片後,即告知原告其有蛀牙,惟僅憑X 光片無法判斷蛀牙或是缺角,且原告已告知醫師前因大臼齒 缺角有磨過乙情,而認被告謝東穎未確實判斷,亦未盡其解 釋義務等語。本院認僅憑X光片應無法判斷為齟齒或缺角, 但是專業牙醫師在拍X光片前,均有先進行目視檢查牙齒, 對於是否有齟齒,先進行目測判斷,再輔以X光片佐證以實 其診療判斷,而非原告於目視診療前即先拍X光片,然後由 醫師僅看X光片(無任何目視診療行為)就判斷為蛀牙,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故牙齒之診治絕非可能僅憑X光片即可立即 判斷是否為蛀牙,被告謝東穎已先為目視檢查原告之牙齒後 ,判斷有蛀牙,再請原告照一下X光片,佐證其專業醫療判 斷後,再告知原告其專業判斷結論為何及治療之方法,雖原 告告知被告謝東穎該牙前有缺角不須修補等語,但此告知事 項與被告謝東穎專業判斷迥異,無法認定被告謝東穎有何契 約告知義務之違反,而原告之牙齒經過被告謝東穎專業目視 檢查在先,再輔以拍攝X光片佐以判斷在後,被告謝東穎診 斷已盡其謹慎、縝密判斷之義務(因時間有差距,而原告是 否後又罹患蛀牙?),且依據其專業判斷及X光片拍攝結果, 確實告知原告蛀牙之位置及如何治療之方式,自應認被告謝 東穎並未違反其告知等醫療契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謝東穎違反其意願,將非蛀牙當成蛀牙, 而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式,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 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訊問原告:既然被告謝東 穎違背原告意願進行鑽除及填補牙齒程序,為何不立即阻止 ?經原告陳述:醫師看完X光片說有蛀牙,大臼齒有蛀牙, 我說之前大臼齒缺角有修磨過,X光片無法判別蛀牙或缺角 ,醫師讓我躺下再次檢查,一看說是蛀牙就直接進行填補, 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時嘴巴是張開,且嘴巴還有口水,沒 辦法講話。我當下是錯愕的,不及反應,反應過來時牙齒已 經鑽到一半了,那顆牙齒已經不得不填補,後來到其他診所 做陶瓷全瓷覆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本件被告謝東穎 欲進行鑽除及填補治療方法,有幾個關鍵點:⑴牙醫師進行 鑽補、鑽除行為前,必須先將鑽除儀器(即鑽牙器)調適,而 原告對於鑽除儀器之聲音應可分辨,既然已拒絕鑽除之治療 行為,且在一般鑽除行為時並無麻醉,原告應可憑聲音即了 解為何仍有鑽牙器之聲音?進而阻止醫師進行治療,待完全 了解知悉被告謝東穎究欲行何種醫療程序後,再決定是否繼 續。⑵原告縱使延誤上開時機點,但是當機器進行鑽除時, 原告在機器已接觸牙齒時,感覺機器在鑽牙之情形之初,即 可用手勢打斷治療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時嘴係張開且口內還 有口水,無法說話乙情,並不影響其以其他方式阻止被告謝 東穎之行為,且鑽牙時儀器必須噴水緩和熱度,均有牙醫助 理在旁抽水,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⑶被告謝東穎在上 開治療行為(鑽除、填補)後,其治療行為如已違反原告意願 ,原告為何不持牙齒僅係缺角之相關資料,立即至地區教學 醫院再作檢查認定,反而再至被告東傑診所換醫治療?則其 主張被告謝東穎是否有違反其意願而採取鑽除填補之治療方 式,已非無疑。  ⒊承上,被告謝東穎行為更無羅致刑章(強制罪)之理由,本院   認原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尚有疵累,無法證明被告謝東穎 未盡其告知義務及治療失當,而其僱用人對於被告謝東穎之 監督是否有疏失,因被告謝東穎經本院認定並無醫療疏失, 自不必就其僱用人是否有監督之疏失究明,原告上開主張均 為本院不採。至原告請求本院對於當時牙醫助理所親自見聞 之情形進行調查乙節,本院認被告謝東穎目視檢查、看X光 片、鑽除、填補治療行為,其專業判斷非牙醫助理可為同樣 水準之判斷,另牙醫助理亦受僱被告東傑診所,其證言之可 憑信性甚低,況本件事實並非難以認定,故不予通知牙醫助 理作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傑診   所、謝東穎連帶賠償5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醫小-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宗 指定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T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明知甲女僅係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 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性影像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 時,以「看你等一下的表現唉」、「現在就可以開始用了」 、「妹妹也要」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 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甲女因此以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 ,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性影像、影片予 乙○○。乙○○另基於引誘少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性行為性影 像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8時19分許,以LIN E通訊軟體與甲女聊天時,以「現在給我去拍」、「不滿意 我會叫你重用喔」、「內內勒」等語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 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性影像,甲女因此以手機 及LINE通訊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胸部、下體之猥 褻性影像、影片予乙○○。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為要求甲女與其見面,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略為「直接去你學校把你拖出來」、「我會在你們學務處不 然校長室也可以」、「我會先打30下」、「你反抗試看看」 、「直接180下」等語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偵卷第11至15、85至87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7至24、47至5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LINE主頁及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8月15日甲女提出刑事陳報狀暨完整對話紀錄截圖 、LINNE對話紀錄之照片、影片暫存區截圖、113年12月3日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不公開 卷第3至5、17至19、23至40、67至548頁,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 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 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 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此一獨立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論及被害人甲女係 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業 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本院就恐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 之論罪法條,僅係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 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 所妨礙,併此說明。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犯上開恐嚇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自主決定能 力均尚未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引誘被害人甲女拍 攝本案猥褻性影像,對於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 有不良影響,所為自有不該;2.嗣後以上揭影像恐嚇被害人 甲女與其見面,致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3. 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獲取被害人甲女及甲女母親之 原諒;4.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致被害人甲女所受損害 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時間、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定應執行刑法條規定之意旨,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與被害人甲女傳送訊息及接受 被害人甲女及本案性影像,雖非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 然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甲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猥褻性影像,雖均 未扣案,且被告稱並未下載至手機,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 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 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且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就該等性 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 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1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影像沒收。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影像沒收。 3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猥褻影像 1 裸露胸部之影像及影片 2 裸露胸部、下體之影像及影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5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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