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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凡緯 被 告 程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73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 0號、113年度偵字第210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凡緯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楊凡緯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1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4820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二、程銘方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4至9程銘方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82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凡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 「李文凱」、暱稱「劉小亦」、「WU思齊」、「李佳路」、 「7-ELEVEN線上客服」、「李藝」、「翰海電腦配件坊」、 「陳佳惠」、「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趙世嘉」等 真實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及於同年9月間擔任集團內之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 水手;程銘方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楊凡緯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820元之報酬,程銘方因 而獲得2820元之報酬:  ㈠楊凡緯與「李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楊凡緯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監控手兼駕駛及收水手「李文凱 」開車搭載楊凡緯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取得 密碼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由「李文凱」搭載楊 凡緯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將提得之款項在車上交予「李文凱」,再轉由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程銘方與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 帳戶。程銘方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 楊凡緯駕駛由其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程銘 方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取得密碼,再於附表 二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地點,由程銘方 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由程銘方將款項及金融卡 交予楊凡緯,楊凡緯再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警於11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巷口,持拘票將楊凡緯拘提到案,並扣得楊凡緯所有手機1 支。另於113年10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持拘票將程銘方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寅○○、丑○○、乙○○、丁○○、子○○、丙○○、辛○○、 戊○○(下合稱甲○○等9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凡緯、程銘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等9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等9人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蒐證照片、附表一至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稽及楊凡緯所有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提款車手、駕駛手、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之受騙後匯款到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由駕駛手兼監控手及收水 手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開車搭載提款車手前 往提款,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 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 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   ⑶楊凡緯、程銘方於本案繫屬前,雖另因涉犯詐欺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31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0號起訴書,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在卷 可考,被告2人復均於本院供稱:上開案件所為詐欺犯行 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等語,惟上開案件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普通詐欺及洗錢罪,而不及於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楊凡緯附表一編號1、程銘方 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亦早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是 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 法院案件,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 卷第215至221頁)。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楊凡緯 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程銘方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各該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2人所涉本案前揭犯行,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所得財物後,欲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 ,自均屬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楊凡緯附 表一編號1、程銘方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楊凡緯所為附表一、 二所示9次犯行,及程銘方所為附表二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 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本件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金訴 卷第117、12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 在卷,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說明。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述減 輕其刑事由,且已於本院與甲○○等9人當庭達成和解,並部 分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兼酌 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金訴卷第205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為數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其各次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㈠扣案楊凡緯所有之手機1支,經其於本供自承係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楊凡緯、程銘方於本院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4820 元、2820元之報酬,又該等犯罪所得雖經被告2人繳回而扣 案,但並未發還告訴人,考量被告2人雖與甲○○等9人達成和 解,但尚未將和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加以 沒收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楊凡緯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4萬9987元 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 合作金庫帳戶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1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旗山區農會領口分部)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2萬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分 1萬元 2 楊凡緯 寅○○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8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23分 國泰世華帳戶戶名:寅○○ 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2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旗山香蕉遊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27分 1萬7000元 3 楊凡緯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或其親友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加入LINE好友後,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7123元 113年8月16日12時33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浣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楊凡緯 113年8月16日12時41分 2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旗山車站店) ATM 113年8月16日12時55分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1 程銘方 楊凡緯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乙○○,謊稱係其兒子張晉瑋,因缺錢希望乙○○匯款,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8萬元 113年9月13日13時42分 臨櫃匯款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5時07分 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ATM 2 程銘方 楊凡緯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翰海電腦配件坊」、「李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丁○○,以參加抽獎須匯款等語對丁○○施以詐術,使丁○○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元 113年9月13日15時22分 郵局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卉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3日16時25分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梓聖門市 ATM 3 程銘方 楊凡緯 子○○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佳惠」佯稱要購買左列告訴人欲在網路販賣之商品,設詞傳送虛假之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並要求按指示操作認證以開通服務,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0985元 113年9月16日1時14分 跨行現金存款 張文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6日1時18分 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ATM 4 程銘方 楊凡緯 丙○○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藝」、「趙世嘉」以謊稱丙○○中獎,須購買商品換取中獎資格等詐術,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9月17日15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5時51分 3萬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5 程銘方 楊凡緯 辛○○ 被害人辛○○於網路刊登販賣盲盒,遭詐欺集團假買嘉暱稱「鄭玉婷」謊稱賣貨便有問題,要求被害人點連結加入假客服好友,假客服則對被害人謊稱需要轉帳等詐術,使辛○○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99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3分 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14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中里店 ATM 4098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6分 程銘方 113年9月17日16時20分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ATM 6 程銘方 楊凡緯 戊○○ 詐欺集團成員「楊斌」、「趙世嘉」向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但必須先消費購買商品才能取得中獎資格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萬8099元 113年9月17日16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郭袁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楊凡緯主文罪刑欄 程銘方主文罪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附表一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附表一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4 附表二編號1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二編號2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二編號3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二編號4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5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6 楊凡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程銘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TDM-113-金訴-11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被告張哲瑋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除原判決 所認定「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外,另因 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狹 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除甲傷害外,另新增乙傷害,並因此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 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 於同年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骨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9、21頁)。然告訴 人上揭2次就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分別已近4個月、6個 月,而經本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 與112年5月8日車禍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交簡 上卷第165、175頁),自難逕認告訴人事後所受乙傷害確 係本件車禍所致。   ⒉次觀諸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至奇美醫院就診時,其急診 護理紀錄固有記載「頸部疼痛」等語(交簡上卷第113頁 ),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勢, 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告訴人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未 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 人就診當時曾感受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因 果關係。   ⒊再者,告訴人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病歷亦有記 載「頸椎韌帶扭傷之後續照護、頸椎發炎脊椎病變」等語 ,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請上卷第17頁、 交簡上卷第117至141頁)。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可否判斷 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素造成 ?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車禍 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為 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本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告訴人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 查結果,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 是退化性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 ,或是退化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 上卷第337頁),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 院第一次函覆,僅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判斷依據,而仍屬 告訴人單一指訴之性質,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告 訴人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供補強佐證告訴人於11 2年7月14日所受「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 前,另有至小港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就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 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 吸疼痛」之傷害,而未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 勢,有告訴人提出之小港中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 憑(請上卷第13、15頁),又告訴人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 間,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 發生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是仍無從認乙傷害確為 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受有乙傷害一節, 屬不能證明,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㈢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甲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 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哲瑋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 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 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董芊萁所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 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第一次就診紀錄,以確認告訴人所稱後 頸椎壓迫是否與本案有關,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 受有後頸椎壓迫之傷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奇美醫院就 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至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固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惟因仍未能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達成合意,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刑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行駛中由 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董芊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董芊萁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嘔吐之傷害。 二、案經董芊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董芊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報告1份。  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2024-12-31

CTDM-113-交簡上-3-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64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廷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張書偉、張高華、張 有勝(另案起訴)、陳威達(已歿)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威達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張有勝擔任「車手頭」, 負責調度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游;張高華負責轉傳人頭帳戶密碼及其他指示給車手集團群 組之工作;陳育廷則擔任「收水」車手,即受車手頭指揮, 負責前去向提款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再交予車手頭 。陳育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 、陳威達及該集團其他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 載之方式,分別向林○○、洪○○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各自依指示將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陳威達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後,先自行扣除其報酬即提款金額之3%,再依 張有勝指示,將餘款持至屏東縣內埔鄉、高雄市大社區等處 交予由張有勝指揮前去收取款項之陳育廷,陳育廷於收取上 開款項後,即轉交予張有勝或張書偉,以此各階段不同成員 分層負責之方式分散風險,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 去向,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林○○、洪○○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達、張有勝 、林○○、洪○○於警詢、證人張書偉及張高華於警詢與偵訊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之報案資料、洪○○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與報案資料、提款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108年5月4日、108年5月29日、108年6月2 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10600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陳威達108年5月24日指認陳育廷照片1張、 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 儲字第1130015627號函檢附蔡頊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7年10月19日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370457800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 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被告所涉各次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 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 最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後 ,由陳威達提領,並透過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 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 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張書偉、張高華、張有勝、陳威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附表 所示2名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水之次要性角色,不法 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 騙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貼地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1年10月間,且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主文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奕均) 107年10月5日15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 15萬元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4日16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裝係其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4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揭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2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12萬8000元 洪○○(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佯裝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誆稱:其被升級為VIP會員,須繳納會費,若欲取消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22時16分許、22時28分許、22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9138元、4萬9138元、2萬9999元、2萬元至左揭呂坤賢名下帳戶內;於同日23時7分許、23時4分許、23時1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9元、2萬9999元、2萬8000元至左揭蔡頊方名下帳戶內。 陳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坤賢) 107年10月19日23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頊方) 107年10月19日23時31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 8萬8000元

2024-12-30

CTDM-112-金訴緝-7-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尚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景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黃景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因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號土地有整地填平需求,竟與有傾倒需求、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陸續指揮該司機駕駛不詳車輛 ,自他處裝運含有營建混合物(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夾雜廢PVC 管、廢碎玻璃纖維、廢木材、廢瀝青刨除料等)之廢棄物, 載運至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逕稱地號,合稱本案土地)傾倒,用以回填土地,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1 日至上址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景尚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陳○○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3222300號函、 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25日 高市水保字第113308704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會勘意見表 及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6469200 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其中後者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 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被告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 機,自他處收集工程產生之前揭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 上傾倒並用以回填土地,所為已合於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態樣。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自己與他人共有之193- 36地號土地,及無權占用被害人簡○○、陳○○共有之000-00 00土地,供己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均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於本案土地上 共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⒋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 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103年間起至112年 12月11日止,於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前揭方式非 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陳稱其業因本案犯行遭環保局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本案土地迄今尚未清空回復原狀,及被告有重傷害、傷害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手段,暨自述 國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養雞工作,年收入 約50幾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其 犯罪動機係為保護自己養雞場基地之水土免於流失而遭致身 家財產損害,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了避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有附帶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 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 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 原本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 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0

CTDM-113-訴-2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亭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亭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亭暐(下稱其原名許庭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委由他 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某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 許,使用LINE暱稱「劉璐」與丁○○聯繫,並邀請丁○○加入LI NE「高盛亞行台股部」群組,隨後向丁○○推薦下載「Goldma n Sachs」軟體以投資股票,復向丁○○佯稱:有老師可以得 知漲跌,跟著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 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9 時9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跨行轉出14萬4,515元(含丁 ○○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再告知許庭瑋款項已匯入,由許庭瑋依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某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含丁 ○○匯入之5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隨後再於某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4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款項之經過與金錢 流向,及其於前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遊戲「RO 仙境傳說 Online」賣遊戲裝備,是使用本案帳戶 向買家收款,我不認識張志龍,他跟我買遊戲裝備每次幾萬 元、幾十萬元都有,但遊戲中電磁紀錄已消除,我沒有提供 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於111年10月17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 2萬元,是拿去保養廠修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按指示匯款5萬元至張志龍 帳戶,張志龍帳戶隨即於上述時間,轉出14萬4,515元(含 其他不明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則於前開時、地, 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即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張志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 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以被告提出用以註冊「RO 仙境傳說 Online」遊戲 之身分證字號,函詢經營該遊戲平台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共查得8個遊戲帳號, 惟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0月間,均無登入遊戲之紀錄等情 ,有格雷維公司112年9月19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附平 台帳號資料查詢結果、112年12月18日GVZ0000000000號函 檢附帳號註冊資訊查詢、登入IP紀錄查詢在卷足憑,倘被 告所辯張志龍於遊戲平台向其購買遊戲設備等語為真,理 應於收款前登入遊戲與之洽談買賣條件,收到價金後亦會 立即登入遊戲移轉所購買設備,然上開期間被告卻全無登 入遊戲之紀錄,是稽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此一所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前揭交易明細,可知除上開丁○○匯入款項 外,張志龍帳戶於111年10月14、17至19日,不到一週之 時間內,即各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匯入之總金額 高達近300萬元(金訴卷第40至42頁),且於各筆款項匯 入後,隨即於短時間內分別由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以ATM分數次提領出來。倘被告確有一次性大筆金額之 用錢需求,其大可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所需款項,何須於 密接之時間內分次以不同方式提領或轉出款項,而其上揭 取款、轉匯模式,與帳戶申辦人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在獲知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通知 帳戶申辦人在被害人報案前,儘速將款項分次轉匯及領出 ,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收取犯罪所得,及以分次提領之 方式避免行員詢問以掩人耳目之常見犯罪情節、手法互核 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內的錢 都是自行提領花用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擔任聯結車司機、認為張志龍購買幾萬元、幾十萬元的遊 戲裝備金額較高等語(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143頁), 可見被告僅為一般受薪階級民眾,並非資產特別雄厚之人 ,而張志龍帳戶於短時間內匯入本案帳戶內,及由被告密 集提領、轉出之款項,數額非微,衡情被告經手此等款項 ,對於金流之來源、匯入者身分、用途理應印象深刻,被 告卻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領出、轉匯上開高額款項之用途 為何,就其所辯提領其中12萬元修車乙節,亦無法提出實 際修車之店家與單據,足認其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 不可採,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待被害人款項自第一層 帳戶匯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方屬實情。  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 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取、 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 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擔任聯結 車司機,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實無 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帳戶供匯款後,又代 為提領轉交12萬元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上開不 合乎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集團之贓 款,及此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 ,已可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他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 ,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 ,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除 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外,尚有何其他共犯,亦無從認該人 與使用LINE暱稱「劉璐」詐欺告訴人者為不同之人,故依現 存證據,尚不足認包含被告在內,確有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 共同正犯存在,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應僅認定被告本案僅係與其轉交款項之人,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是無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 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其 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8月2日均有修正,惟被告於本案 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論據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減刑事由之適用,自毋庸就此為新舊法比較。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轉交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 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金訴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跑砂石運 輸工作、月薪約7至10萬元、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遭詐欺後,自張志龍帳戶轉匯至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係其自行提領花用等節,不足採信,而應係 被告聽從指示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取得報 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被告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志龍(另案經法院判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璐」、「耀文- 會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充當收款帳 戶,及擔任提款車手,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664、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既然未達3人,而無從認 定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TDM-112-金訴-20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因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遭告訴人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 是受害者,慘遭他人侵害,為申請法扶律師需聲請調閱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經於1 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 ,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用途及範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30

CTDM-113-聲-850-20241230-2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隆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隆清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以北,暫停靠路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往北直 行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許惠珠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同向直行 而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惠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高丘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宋隆清(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停在停車格旁邊沒有起駛,是告訴人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緊急煞車,從我身旁擦過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暫停在前開地點,及告 訴人駕駛告訴人機車,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上訴審理 中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車禍甫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原均一致供稱:我沿文自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後 停在路邊停車格旁,看往右側住戶方向,停等約2秒鐘後要 繼續往北向起步,我直接看向前方就行駛等語(警卷第3、2 5頁),卻於本案起訴後之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稱其沒有起駛等語,應以前揭談話紀錄表及 警詢時,即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不久、印象最深刻之際所為之 供述,較為可信。又對照文自路南往北向慢車道路幅為3.8 公尺,2車碰撞所生刮地痕距該車道之道路邊線為3.1公尺, 碰撞位置已甚接近快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 卷第19頁),亦足認被告係自路旁沿文自路往北向起駛續進 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非在路旁停等。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先供稱:我機車沒有啟動停靠在路邊等語(交簡卷 第26頁),復改稱:案發時我機車是發動狀態等紅燈等語( 交簡卷第27頁),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自難遽為採信,是 其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23、8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自當於 行車時遵守為駕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見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未讓 自其後方直行而至告訴人先行,致2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起 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專業機關與本院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 傷害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 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被告自不因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可免除其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是被 吿前開所辯並無礙本院認定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7月28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路口停下來等紅燈,告訴人從 後面緊急煞車滑行過來,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然後自摔在 馬路上,我根本沒有彎出去,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我無罪 等語。  ㈢惟查,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在市區道路未注意 遵守行車法規,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之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 翻異後之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30

CTDM-113-交簡上-56-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進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 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 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 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 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3月19日 106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9月21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已執畢 已執畢

2024-12-27

CTDM-113-聲-144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相同,及斟酌犯 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 反法秩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3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0月9日

2024-12-27

CTDM-113-聲-1471-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 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 商標塑膠製擺飾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 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 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 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經鑑定結 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扣 案如上開物品,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7

CTDM-113-單禁沒-2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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