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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第122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郁淳(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原 審判處無罪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 審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之內容,未就沒收不服,僅就被告是 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2頁),經本院闡 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僅 就起訴事實是否成罪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17頁),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會造成裁判歧異之情 形,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提起一部上訴 ,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時存款餘額分別為1、20、7、0元,與 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交付較少使用之帳戶情形相同,足徵被 告係為避免自己之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黑吃黑盜用之情事。  ㈡被告自稱有向OK忠訓公司等機構貸款過,但自承與前次經驗 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偵卷12294號第13頁),然一般金融 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 、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 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 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 憑提供提款卡,在短時間透過作帳流程包裝帳面,即可經金 融機構核准貸款。  ㈢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稱對方本次要提款卡是要美化帳戶 ,而現金流是一定時間內,持續、穩定的現金流入與流出, 即非真實資力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面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 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 法使用全無認識。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 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 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 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 。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 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 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臺 中高分院108上易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因類似案件遭司法調查,行為時為24歲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被告顯 然具有預見之能力。但依被告所述並無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 (偵卷12294號第15頁)、公司資訊、亦有擔心帳戶遭對方拿 去做壞事等語,足徵被告不僅對於對方可能拿帳戶行犯罪行 為有所預見,且被告歷前次司法程序之後,理應更謹慎,但 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又被告有與OK忠訓公司貸款之經驗, 但此次借款與前次經驗不同,這次需要提款卡等情事,益徵 被告有即使遭人行犯罪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輕率心態,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縱使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渠有 因提供帳戶遭司法調查之前案,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會遭無信 任基礎之人持以作犯罪行為,難認無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 罪使用,否則高中以下學歷之年輕民眾豈不得一而再、再而 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判無罪?  ㈤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固然認為被告與自稱「OK 忠訓黃專員」談論貸款事宜,但被告依上述對於提供帳戶可 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等節具有預見能力並有預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主觀上具有貸款意圖,但為求獲 取貸款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LINNE對話紀錄截 圖(原審卷第241至264頁),足徵自稱「OK忠訓黃專員」確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如何申辦貸款、被 告亦有填寫其年籍、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資料,並確認其 貸款金額及分期清償之意旨。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公司)民國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01號函暨被告客 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8頁), 故被告辯稱其因接獲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適被告欠債急需貸款,且與先前與忠訓公司往來之 經驗相類似,因此相信對方確為忠訓公司專員,並為辦理貸 款始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非全然無據。  ㈢至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被司法調查,且有委託 忠訓公司代辦貸款而無須提供提款卡之經驗,但本案該自稱 「OK忠訓黃專員」卻要求被告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暨被告 提供此等本案帳戶資料前,確曾擔心被對方拿去做壞事,但 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資訊等情,固據被 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偵 字7294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05、186頁),然查:  ⒈被告前案係為「賣家幫」刷商店評價以賺取紅利而交付帳戶 ,此與本案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有所不同,而且該案業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並非「賣家幫」所使用、支配之帳 戶,而採信被告所稱以為是「賣家幫」匯入紅利之辯解,此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72號不起訴處分書 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7294號卷第15至16頁),自難僅憑被 告前案不相同亦非類似之交付帳戶經驗,即認被告已預見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⒉就本案與被告以往委託代辦經驗不同,需額外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原因,及被告既曾對此貸款方式覺得奇怪,為何又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起分別供稱 :本次貸款方式不同我有覺得奇怪,所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過件機率 比較沒那麼高,所以他們要幫我處理金流,讓我好過件,民 間也是有這個方法,我想說我有車貸及一些貸款,怕難過件 ,所以就照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且沒有去確認對方的身分 等語(警卷第140頁、警7679卷第4頁、偵字第19561號卷第8 0頁、原審卷第140、186至187頁、本院卷第130頁);酌以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 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 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此等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 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 遭詐騙、利用,本案被告既已陳稱其因案發時有比之前更多 的貸款,恐無法順利貸款,且有曾經委託忠訓公司成功代辦 貸款經驗,致誤認該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可透過所謂 美化帳戶金流方式辦妥貸款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可能因 其貸款條件比以前差,又需貸得款項,於無法向銀行順利貸 得款項之急迫窘境下,受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勸誘, 而卸下心防,因此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資訊,即誤 信前述美化帳戶金流說法,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尚 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案申辦貸款過程有不合常情之處,及 被告一度察覺有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⒊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 力證明,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 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 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 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 故意,自不能認為有美化帳戶之行為,當然有幫助詐欺或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提 供帳戶不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 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尚難以被 告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並容 認自稱「OK忠訓黃專員」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執被告自承交付之4帳戶存款餘額甚 少,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㈢之⒊敘明甚詳 ,且其說理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於原審之證據評價再事爭執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復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移送併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24、 26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9322號 )部分,因本案係判決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淳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4、12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淳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郁淳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原記載為31日前之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記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 別稱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 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行騙者跟我說可 以透過美化帳戶幫我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我沒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行騙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等 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88頁),有中信帳戶之客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雖可堪認定 ,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有貸款需求,當 時接到自稱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有其他 貸款,過件機率不高,但可以用美化帳戶的方式,可以比較 好過件等語(本院卷第105、186-187頁),有被告提出與行 騙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264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自稱為「OK忠訓黃專員」, 先詢問被告名下貸款狀況,並稱依據被告還款內容,提供貸 款方案供被告選擇,再指示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專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 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且從被告與 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 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第1次跟OK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時 ,就是接到OK忠訓公司的電話,我也去過OK忠訓公司在臺北 市松山區的辦公室,所以這次接到電話時,我就相信對方就 是OK忠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查詢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確實設籍在臺北市松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95頁),復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公司,OK忠訓公司函覆 稱曾協助被告諮詢向銀行申貸,並有製作客卡及委託契約書 ,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訓法字第11304240 01號函暨被告客卡、委託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99-208頁),從OK忠訓公司提供之資料,可知被告於111年 間即有委託OK忠訓協助處理貸款事宜,從而被告接獲自稱是 OK忠訓公司專員來電,並提及貸款事宜,與被告先前與該公 司往來的經驗相似,故被告辯稱相信發話人為OK忠訓公司專 員,尚屬有據。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3月31日發現無法使用中信帳戶領錢 ,行騙者跟我說是公司暫時將功能關閉,4月1日收到中信的 資金異常通知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警方製作之被告遭詐欺案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4、148-150頁),可知被告發現中 信帳戶遭警示後,當日即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製作筆錄,並 主動告知其有同時交付郵局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並提供與行 騙者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警方偵查之資料,足見被告主觀上認 知其為詐騙受害人,又被告發現帳戶狀況有異常,就隨即報 警請求協助,沒有使行騙者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 則被告是否容任行騙者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顯非無疑。  ㈢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  ⒈即使被告有預見能力,也不必然能預見本案帳戶會作為犯罪 使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且曾因另案遭司法 調查,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301、302頁)。由被告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偵7294 卷第15-16頁)理由可知被告係因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帳 戶幫忙匯款,然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帳戶未遭他人使用、支 配,足見被告前案交付帳戶的原因與本案不同,尚難僅憑被 告過往的經驗,即認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會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且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被告案發時年僅23歲、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騙者以被告曾有貸款業務往來公司專 員的名義,假借協助貸款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是否 具有可以辨識行騙者話術之能力,並已預見對交付本案帳戶 會成為行騙者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均屬有疑,此部分公訴意 旨,稍嫌速斷。  ⒉既使被告知悉行騙者欲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亦不表示有預見 犯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知悉行騙者以提供提款卡、美化帳面方式, 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係供不法使用非全無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惟 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會用來美化帳戶,然製作個 人帳戶金流以利借款及清償,核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犯罪仍有 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之 工具。  ⒊即使帳戶餘額低,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有預見本案帳戶會幫助 犯罪:   另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0 元、20元(112年3月31日交易紀錄之結存金額扣除存款金額 ),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7、163頁),惟從上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自112 年1月1日起迄至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均低,可見被告 並非刻意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提領存款以免自身遭受額外損 害,此與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者避免損害而提領存款之 情形相異,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甚低, 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本院卷第300 、301頁),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增加的錢均非其所 有,其亦未支付對價取得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99頁),且 行騙者係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自被告 交付行騙者後至警示時所增加之金錢,分別為22,134、223 元,有前述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又因本案帳戶案發後已列為警示帳戶,有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儲字第1121269945號函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161-163頁),因仍無法排除被告將來解除警示,並申請 退回款項後持有之可能,是依前揭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 並因警示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不必追徵其 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33、26041、34404、364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周耘寬、張可倫、張凱淩、李啟達部 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劉穎芳、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曉芳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電影票重複下單等語,致李曉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 49,985元 ①被害人李曉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7679卷第7-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679卷第9-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679卷第19-2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679卷第21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警7679卷第35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79卷第35-37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7679卷第39-41頁)    2 劉姵妤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姵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8分許 31,015元 ①告訴人劉姵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9561卷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561卷第11-1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561卷第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561卷第17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19561卷第25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19561卷第25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561卷第29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561卷第31頁)     3 劉家欣 (提告) 112年3月31日起,行騙者撥打電話、透過手機佯稱:電影院會員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劉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31日18時19分許 20,100元 ①告訴人劉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0233卷第9-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33卷第17-1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233卷第23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偵20233卷第29頁) ⑤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偵20233卷第30-3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767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7679號卷 偵729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1956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 偵20233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549-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58 0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煥評(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伍木生(以下稱告訴人) 均為屏東縣南州鄉人。二人之所以發生嫌隙,係因告訴人開 設之早餐店位處路口邊間,其擅自加裝大型帆布遮蔽來往人 車視線,多年來發生多起虛驚事故,被告即為受害者之一。   經被告向告訴人抗議後,告訴人非但未反省改善,反而挾怨 報復,屢次投書被告服務之台電公司,意圖使被告受懲處, 使被告不能領取退休金,並詛咒被告罹患絕症,必欲致被告 於死地,居心狠毒。被告不甘坐以待斃,於是在忍無可忍之 情形下,基於義憤而出言恐嚇告訴人,並無傷人意圖,請從 輕量刑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投訴書影本為證。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 條規定,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 告不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紛,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訊時均承認犯罪   ,但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並 否認犯罪之態度,暨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難認為有 何濫用權限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糾紛, 其基於「義憤」而恐嚇告訴人等語,似認自己之犯罪動機有 其情可憫之處,應從輕量刑。然行為人之動機可否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尚須衡量其動機有無難以理解及欠缺合理性之 處(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又所謂「   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 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無 可容忍者,始可謂係義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並未陳述其有因告訴人向其服務之台電 公司申訴而受損失,僅稱告訴人意圖使被告遭資遣或領不到 退休金而申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是此應屬被告之個 人主觀感受。且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在店門口設置帆布遮蔽其 視線致其跌倒一事,也未向告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此觀被 告的陳述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故告訴人在店面前 設置帆布有無遮蔽被告視線?及設置帆布與被告跌倒間有無 關連?是否有致令他人跌倒?等情,均難認定。又被告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時,並無一語提及上開設置 帆布之事,故被告之恐嚇行為,尚不能認為與告訴人在店門 口設置帆布之行為有直接關聯。另觀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申訴 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其用語固有刻薄之處,但 尚難謂告訴人有「必欲致被告於死地」等涉犯恐嚇罪之意圖 及行為。是本院認為被告因跌倒而怪罪告訴人,及告訴人向 台電公司申訴之行為,皆屬二人間之私人仇怨,尚難謂被告 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或客觀上已足引起公憤,更難 謂有何難以容忍之情,必須以恐嚇方式為之,才能平衡法益 間之衝突,故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不能認為係基於「義憤   」,亦不能認係正當理由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或作為從輕 量刑之因子。末查,原審資為量刑之其他因子於本院審理中 均無改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煥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煥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 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警、偵時均承認犯罪但 本案繫屬本院後其卻提出刑事答辯狀提出與本案無關之答辯 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年齡、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孫煥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煥評原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員工,於退休前遭伍木生投訴而 遭該公司調查,因而對於伍木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16分許,在伍木生位 於屏東縣○○鄉○里路00○0號住處前,以「喂!你要給我死對 吧!....,現在我沒有死,看看是否換你要死(台語發音) 」等語恐嚇伍木生,使伍木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 二、案經伍木生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煥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伍木生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儲存告訴人住處所安裝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孫煥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又請審酌被告辯稱:我是因告訴人伍木生以前 都去檢舉我,害我被公司調查,我是忍無可忍去說那些話等 語及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他(指被告)一個教訓,罰個錢也可 以,至於道歉跟賠錢我都不用等語,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2-31

PTDM-113-簡上-148-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6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國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松貴多次交付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 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1 8萬元,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當庭自承無資 力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68頁),應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16頁)、 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本案獲有報酬200元(偵卷第11-12頁),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   被   告 顏國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等)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顏國智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在高雄 市左營區瑞豐夜市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在門 市附近,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 取現金200元。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10月中旬某日,自稱「沈先生」,以上開門號致電劉松貴, 佯稱其在慈雲靈骨塔之塔位已出售予「福壽園」云云;該集 團成員復自稱「高先生」,於與劉松貴透過電話聯繫時,佯 稱其福壽園權狀已辦妥,可來領取,每張8,000元云云;「 高先生」繼而與「沈先生」向劉松貴訛稱福壽園塔位永久使 用權每個45萬元云云,致劉松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 續於同年10月19日某時、同年10月20日15時許、同年11月14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各交付現金8萬元、25 萬元、185萬元予「高先生」。嗣劉松貴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顏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㈡告訴人劉松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 用權狀影本10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合作經銷契約書 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對方以出售福 壽園生基位為幌,交付現金3次合計218萬元之事實。  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 申辦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出售上開門號獲取之200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   被告前因出售莊哲宗名下遠傳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2-31

PTDM-113-簡-158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380 號中 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清福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王清福(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 條件,希望能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已不爭執,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見本院簡上卷第 77、78頁),僅以前開原因求為緩刑之宣告,因此應認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之前僅有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法院判決罰金1,000 元確定,嗣於90年3 月28日繳清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係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佩萱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 ,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司小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 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清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 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 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 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查被告王 清福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 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 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 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 準此,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其所飼養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 致該犬隻在系爭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 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 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佩萱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 繫牢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管理之犬隻任意在道路 上奔走,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並因而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所載之傷勢,被告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年齡、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空地內,飼有黑色、白色帶黑色斑 紋、黃色犬隻各1隻(下分稱本案黑色犬隻、本案白色帶黑色 斑紋犬隻、本案黃色犬隻,合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 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本應注意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 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其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2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疏未透過 柵欄、籠子、栓綁牽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 隻,而任意將未繫有牽繩、亦未配戴嘴套之本案犬隻放養於 本案住處空地內;適有周佩萱徒步行經本案住處外之道路, 王清福之媳婦呂佳惠亦駕車駛入本案住處,詎本案住處之大 門開啟時,本案黃色犬隻突自本案住處內跑出對周佩萱吠叫 ,本案黑色犬隻、白色帶黑色斑紋犬隻亦旋從本案住處內衝 出,上開3犬均往周佩萱方向奔跑逼近,其中本案黑色犬隻 乘周佩萱疲於應付多犬之際,撲咬周佩萱之左小腿,致其受 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發後本案犬隻均返回本案 住處內。嗣經周佩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 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佩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佩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呂佳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承 辦員警112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錄音譯文、承辦員 警112年10月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行政裁處書及所附附 件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及證人呂佳惠傳送予告訴 人之簡訊擷圖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2024-12-31

PTDM-113-簡上-12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坤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9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 籍謄本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 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   ,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警   方執法不當,妨害被告自由,故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 罪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 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 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 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又依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 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 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入監服刑至 民國110 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1 年1 月   6 日期滿。然其又於111 年8 月18日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   111 年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 年12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 年毒偵緝字 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犯第10條之 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得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由警方採驗尿液之對象。嗣因被告對警方之驗尿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故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其強制到場日期記載為「112 年3 月23 日至112 年3 月30日」)交警方於112 年3 月28日至被告住 所出示後,帶同被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 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情亦有警員楊杏杰製作之偵查報告、上開許可書、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 可憑,並據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楊杏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結證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至115 頁),復經本院勘驗 上開證人提供之密錄器攝錄之影像屬實,此部分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115 頁,被告於錄影中表示其已與 所長約好,不希望這個時間去驗尿等語)。因此,被告上訴 時辯稱其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竟在自家門口遭警方違法 攔阻,強行帶往泰山派出所驗尿,主張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 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件警方採驗尿液之程序既無違法, 被告以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 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 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見偵卷第21頁),惟被告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0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1時30分採尿時間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2 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 代號:里泰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並定應 執行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假釋,111年1月6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2-31

PTDM-113-簡上-53-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展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未獲犯罪所得(詳下述),按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陳建宏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陳未獲犯罪所得(偵卷第10 頁),與卷證未有相歧,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事由,爰據此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 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9 ,98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摺封面影本、存入憑條可 考(本院卷第53-55、74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填補損 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兼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 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情,足信被告經此 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0號   被   告 許展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 騙陳建宏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建宏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展嘉坦承將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並有告訴人陳建宏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寄件單據等可據,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在賣貨便販售的割草機,但無法下單,你連結客服網站云云,又佯以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你要做銀行帳戶認證,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4月26日 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31

PTDM-113-金簡-490-202412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凱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15至16行「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更正、補充為「銀行帳 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酌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新舊法均無自 白減輕規定適用,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附表3名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 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㈥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即表明悔意,但未見有賠償告 訴人,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 衡其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 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   被   告 張凱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雲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2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有魚門市,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紙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 洽詢」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銀行帳戶予「魏佳暉-忙碌 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魏佳暉-忙 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 等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 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 王柏筌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筌、廖元銘、陳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張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魏佳暉-忙碌中沒回應請直接洽詢」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先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須要提款卡跟提款卡密碼,要我寄給他,對方說先看我貸款有沒有通過,通過後會再寄回來云云;嗣於本署偵詢時,改稱:對方說要審核我的信用及測試卡片能否提款所以需要密碼、提款卡云云,而就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前後逕庭,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㈡ ⒈告訴人王柏筌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于柏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告訴人陳婉婷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廖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廖元銘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張凱雲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容,對方先稱「您目前的情況要以個人信用評分比申 貸會比較困難」、「我們會委任會計幫您補登一份營業買賣 證明,讓您以以自營商的方式向銀行申請中小企業貸款」, 再稱「規劃幫您以第一銀行補登營業買賣紀錄...」、「委 任會計幫您補登營業買賣證明,需要您提供以下資料:... 本人持有的銀行機構金融卡...」等,足認對方要求被告提 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乃係「補登營業買賣紀錄」、「 補登營業買賣證明」;然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 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 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 然;被告明知斯時以其資力已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亦 知悉對方將以「補登營業買賣紀錄」、「補登營業買賣證明 」方式,美化其銀行帳戶以進行貸款,而不論係「補登營業 買賣紀錄」或「補登營業買賣證明」,均係製造虛假資金流 向,足認被告對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已有預見,然其為圖順利取得貸款,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 下,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 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張凱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王柏筌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王柏筌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依指示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柏筌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5日 14時45分許 100,000元 ⒉ 陳婉婷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偽為陳婉婷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云云,陳婉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049元 ⒊ 廖元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11時15分許,偽為廖元銘在臉書賣場之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取得聯繫後,佯稱:須跟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操作以取得實名簽證云云,廖元銘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 49,987元

2024-12-27

PTDM-113-金簡-458-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76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和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分別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間先後有 序,施用方法不同,是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近2 年內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13頁), 且甫於112 年9 月21日及同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被查獲(後均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 1197號判決及113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仍不知警惕及求醫治療毒癮,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兩種不同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及 守法觀念均屬薄弱,然因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 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涉有其他 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玻璃瓶均未扣案,且對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利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1次。嗣因鍾和利為毒品定期 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經警強制其到場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利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2-26

PTDM-113-簡-1793-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動機、所持刀械種類、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39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指虎短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二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短刀,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上 購得手指虎短刀1把後,放置在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徐二 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短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900號函、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446-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1 66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傑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順傑(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案發後拒絕和解,未賠償分文,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殊嫌輕縱,應將原判決撤銷   ,從重量刑等語。而被告未提起上訴,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 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不服(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 三、查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   交簡字第1166號),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告訴人於該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   要求被告賠償63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願意賠償8 、   9 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9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懸殊,然均表示同意等待該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   ,再為本案之審理(見前揭處)。嗣於113 年9 月3 日,上 開民事案件宣判,本院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陳順傑應給付該 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陳貞馨113,533 元,及自113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3 年度屏簡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 民事判決結果已無爭執,雙方對損害賠償額度之歧見業由法 院判決確定,最後確定之賠償金額較接近被告先前所願意賠 償之額度,且賠償金並已全額給付予告訴人,茲亦有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 上字卷第111 頁)。是以,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拒絕和解,未 賠償分文等語,與實情尚有出入。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因跌 倒傷及頸椎脊髓而癱瘓在床一年餘,無法聯絡或慰問告訴人   ,此據被告陳明(見前揭卷第12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前揭 卷第75頁),故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殘酷 齒冷,毫無悛悔之意等語,亦有誤會。綜上所論,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   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   旨乃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雖於90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   科刑紀錄,並於91年9 月2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迄今已20餘年未再   犯罪,且本件係因過失而犯罪,為被告所坦認,被告與告訴   人雙方對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未再爭執,被告亦已透過   保險公司如數賠償,有如前述,綜此堪認其係因一時疏忽而   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未待處理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即先行離去,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警方乃依據車禍發生之初 尚留在現場告訴人之陳述並先查詢仍停放於現場之自小客車車 牌000-0000號資料後,經過聯繫被告才出面等待交通隊到場,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認本案於被告到場前,警方已對被告涉案有合理懷疑, 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多處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等;兼衡被告應負全部車禍責任之 過失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陳順傑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屏東縣○○市○○路00 0巷00號附近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陳貞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學路1 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 生擦撞,陳貞馨雖未人、車倒地,仍因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 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貞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因聽聞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聲響,而下車察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駕籍查詢畫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2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1025832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2月15日路覆字第112000025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作左轉彎後,再作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復經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人行道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胸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24

PTDM-113-交簡上-4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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