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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30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被害人子女甲○○、乙○○、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丙○○、丁○○、戊○○、己○○、庚○○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2週1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式調 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有酗酒習慣、情緒起 伏很大,心情不佳時會對家人情緒勒索、言語霸凌。曾於民 國112年3月12日在房間內吼叫、摔東西,拿刀子跟剪刀亂砍 亂刺、毀損家中物品,並作勢攻擊、揚言要殺全家。又於11 3年6月11日19時許,因不滿聲請人與胞弟戊○○太晚告知小孩 畢業典禮時間,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辱罵聲請人及戊○○,摔 空氣清淨機、衝去房間拿水果刀,戊○○為將水果刀奪下,於 過程中右手食指及左小臂遭劃傷。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12日 11時許,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配偶丁○○,並於113月6月 12日17時許傳送:「你這個垃圾_竟然不接我電話_你就算是 狗_也要忠誠_對的主人_要把你宰割的人你_你的眼睛真是瞎 了_我就在等你們告我啊」、「就算你要忠誠_也要跟對人吧 _又把你賣狗肉的人_連你的兒子也是他們的仇人_你還真信 他們_不信你等著看吧_誰會把你脫下水_生你這個畜生笨死 了_我都敢留下證據你們就告我吧」等訊息辱罵聲請人,令 聲請人與同住家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及同住 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 同住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沒有酗酒,也很少回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於112年3月12日打電話給伊,聲稱是自己養自己長大, 未受伊之養育,並對伊謾罵三字經,當天伊有割毀相框等家 中物品。又伊於113年6月11日問聲請人為何沒告訴伊關於聲 請人子女畢業典禮的時間,聲請人就對伊大呼小喝,說其子 女不希望家屬參加畢業典禮,隨後又辱罵「幹你娘」、「機 掰」等穢語,兩人發生口角,伊一氣之下就摔壞空氣清淨機 並拿水果刀作勢要刺自己,隨後遭伊之丈夫、兒子奪走刀子 ,聲請人還睜大眼睛對伊說:「這樣妳有高興、有爽嗎?( 台語)」,伊很生氣站起來,聲請人就說:「妳在衝三小, 要死出去沒?(台語)」,並用雙手抓住伊、將伊推倒在沙 發,致伊頭暈倒在沙發上。伊於113年6月12日有打電話給聲 請人,惟聲請人未接聽,伊再打電話到聲請人公司,經聲請 人接聽告知,當天伊並無騷擾丁○○,伊所傳送之訊息是要傳 給次子戊○○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 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空氣清淨機及相框等家中物品毀損照 片、戊○○受傷照片、來電紀錄及訊息截圖、全戶戶籍資料、 聲請人子女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檔案暨截圖、相對人語音留言 檔案、兩造對話錄音檔案、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 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毀損上開物品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並於 113年6月11日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其拿水果刀要自殺等情, 且於接受處遇計畫鑑定時自承其於112年揚言要殺全家是很 氣很衝動的氣話,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並非虛構。至相對人雖 辯稱其係因遭聲請人辱罵、言語激怒才會有上開行為,聲請 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亦有動手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縱或屬實,相對人亦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溝通處理,且此 係相對人能否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問題,並無礙於相對人 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而相對人採取上開揚言 要殺全家、毀損家中物品、持刀自殺、傳訊息辱罵等方式, 衡諸常情,此等激烈言詞及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及家人造 成極大精神壓力、干擾,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已構成騷 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 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之必 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評估,相對人67歲,已婚 ,女性,目前獨居台中市,娘家父母已過世,與娘家姊妹互 動多,與二名兄長無互動,手足關係尚可,與案夫關係尚可 ,親子關係親密且衝突;相對人退休多年,人際社交、休閒 安排及社會參與尚稱活絡,顯示社會功能良好;就精神狀態 評估,經由醫師晤談診斷無明顯精神異常。就心理評估,心 理師依自評量表檢測結果評估,顯示相對人除憂鬱症狀略高 ,其他精神、情緒上與一般人無異、CAGE量表填答有曾覺得 需要減少自己喝酒的量,應尚未達酗酒情況;另外相對人在 晤談過程提及,過去曾有二次自殺企圖(過去曾因為婆婆的 壓力想要吃藥自殺,此次因為自認親近的兒子辱罵她,感到 難過、不甘心,拿水果刀想要了結自己)、鬱悶時會喝酒、 獨居等情況,相對人雖聲稱自己目前情緒平和,沒有任何自 殺念頭,但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為獨居且自評結果憂鬱 症狀略高,加上因應問題的方式(自傷或喝酒)不當等,恐 有潛在傷害自己的風險,以及在情緒不佳時會再與家人衝突 的情況,因此建議社區處遇介入協助評估及輔導,令相對人 習得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減少與家人再生衝 突,爰此,本鑑定小組建議對該相對人提出以下處遇計畫。 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危險群,建議目前應該完成心理 輔導(內容:情緒調適與控制、家人溝通技巧等)12次,每 2週1次。」等情,有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 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之建議,認以核發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 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 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至聲請人請求核發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家人為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 之必要性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為母子關係,基於親 情倫常,日後實難避免接觸、互動,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 人及同住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 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 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 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 ),併此說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V-113-家護-76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津玹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郭旆慈律師 被 告 涂家榮 謝惟丞 張豐宜 何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第54962號、第54964號、第54965號、 第54966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津玹、謝惟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家榮、張豐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昱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津玹、謝惟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津玹(原名鄧教彬,綽號剉冰)、謝惟丞、涂家榮、張豐 宜於民國111年4月4日凌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PLAY不累酒吧」,因細故與A1、A2、A5(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生不快,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竟 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由鄧津玹、謝惟丞先後持手槍外型之不詳槍枝(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以槍口對準A1、A2之頭部,恫嚇A1、A2、 A5勿輕舉妄動,涂家榮、張豐宜則對A1、A2、A5作勢毆打,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舉止恐嚇A1、A2、A5,使其 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何昱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揮何昱霖於111年4月12日 上午7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MONSTER酒吧, 並對該店門口砸蛋,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舉動恐嚇於該店工作之A3、A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 其等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1、A2、A5、A9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昱霖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昱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有人要我去丟東西,是因為檢 察官說我如果不承認有人指示,就要干涉我前女友的生活, 我認為當時檢察官的口氣不是很好,且帶有歧視,因為我從 事八大行業,因為我不想影響前女友,才會承認有人指揮等 語,主張其於偵訊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據。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訊 問過程中,檢察官除於被告何昱霖以強硬態度大聲回答問題 時,提高聲量要求被告何昱霖不要激動外,態度均屬懇切、 平和,期間檢察官雖一再以被告所述情節有不合理之處,質 疑被告何昱霖並未如實陳述,然並無對被告何昱霖為強暴、 脅迫或利誘等不正訊問情形,僅因被告何昱霖堅稱其丟擲雞 蛋之原因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檢察官遂表示將會傳訊其 女友到庭作證,藉以查明其所述是否屬實,於被告何昱霖沉 默不語時,亦給予被告何昱霖充足之思考時間。被告何昱霖 提及其女友係從事八大行業時,檢察官係表示「我不覺得八 大有什麼阿。做八大又怎樣?」,並無對被告何昱霖女友之 職業有何貶低之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177至189頁),可見被告何昱霖於偵訊時未曾 遭檢察官以任何類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等不正之方法迫使其陳述,至為灼然。是以,被於 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當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從而被告何昱霖該次偵訊陳述,自具證據能力,被告何 昱霖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㈡被告何昱霖於111年10月27日偵訊時陳述內容,既經本院勘驗 且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其內容顯較僅記 載要旨之該次偵訊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何昱霖於該次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予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鄧 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被告何昱 霖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未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津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一第11至17、53至55頁;本院 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卷一第77頁;卷二第109頁)、被告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卷二第106、109至110頁),核與證人A1、A2、A5於本院 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2至55頁),並有PL AY不累酒吧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見他字卷卷一第17至2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17至421頁;本院訴字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28頁),足徵被 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津 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昱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MONSTER酒吧門口 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跟女朋友吵架,才買雞蛋隨便往旁邊扔,沒有人指揮我去 砸蛋,我也沒有恐嚇店家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被告何昱霖於上開時、地,持雞蛋朝上址MONSTER酒吧門口丟 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至12、81至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78、79頁;同卷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A3於偵訊中、 證人A9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二第131至1 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1至415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 、監視器影片擷圖、車辨軌跡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62 至78頁),先堪認定屬實。  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 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該恐嚇係僅以通 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何昱霖以雞蛋丟擲上址MONSTE R酒吧店面大門,造成蛋殼碎裂及蛋汁四溢,且分佈於該店 面週圍,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此舉足使見聞者感受丟擲雞 蛋之人與店家存有糾紛,且知悉店家之所在,並以此警告、 恫嚇與傳達即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予見聞 者,足使見聞者及被丟擲雞蛋之店家心生畏怖,此為社會上 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且證人即告訴人A9於警詢、 偵訊時均證稱上址酒吧遭丟擲雞蛋後其會感到害怕,並擔心 之後是否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並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恐嚇 之告訴(見偵卷二第59頁;偵卷三第136頁),是被告上開 丟擲雞蛋之行為應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安全,業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⒊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10日或11日時,向杰率店内 股東小輝到我店裡向我跟我老闆小布嗆聲說不要拉我的客人 ,我老闆則覺得受辱回擊稱不累酒吧的相關營運人員禁止入 店消費,引發小輝的不滿嗆聲說你講話那麼大聲信不信我10 分鐘就叫人過來,之後就不歡而散,嗣於111年4月12日經我 老闆小布告知酒吧被人拿臭雞蛋砸店時,我才驚覺整起事件 可能又與向杰及美鷹會份子有關聯,我認為此事是向杰與天 道盟美鷹會綽號「剉冰」之男子指揮操縱,因為我們店老闆 與我跟向杰、「剉冰」等人有糾紛,且我發現警方提示砸雞 蛋之男子犯案後騎乘車輛之車主身分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12之男子(即被告何昱霖)曾多次與「剉冰」一起到PLAY 不累酒吧消費喝酒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55至165頁);於 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0日、11日股東「小龜」來找我,他 說要找人來打我,隔幾天我們就被砸蛋了,查了砸蛋的人的 車牌發現跟小龜是認識的,才把這兩件事串連起來等語(見 他字卷卷二第133頁),指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酒吧經營事 務與被告何昱霖認識之人發生糾紛,此情核與被告何昱霖前 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有人叫我去丟東西,雞蛋是剛好手邊有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8頁),並 無不符,足認被告何昱霖確係受他人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丟擲 物品,且有欲以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A3 、A9,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恐嚇於安全之恐嚇故意無訛。  ⒋被告何昱霖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上開所稱 係受他人指示前往砸蛋等語顯有不符,已難逕採,且觀諸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何昱霖係刻意步行前往MONSTE R酒吧前,對該酒吧之大門丟擲雞蛋,所為顯然具有針對性 ,其辯稱係手邊剛好有機蛋而隨機丟擲云云,顯與卷附事證 不符,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何昱霖所辯並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何昱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涂家榮、張豐宜等人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昱霖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涂家 榮、張豐宜、何昱霖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持槍恐嚇、作勢毆打及丟擲 雞蛋之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涂家榮、張豐宜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A1、A2、A5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115至119頁),被告何昱霖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情形;暨其等 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素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67至171、177至180、185至1 92、197至205、211、2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鄧津玹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電扶梯工作 、經濟狀況一般、已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被告謝惟 丞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告涂家榮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須扶養之人;被 告張豐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狀況普 通、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被告何昱霖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酒店少爺、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須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有以向 在場之告訴人A1、A2、A5恫稱:「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並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恐嚇犯嫌等語。訊據被 告鄧津玹否認其曾為上開言語,經查:  ①證人A1於警詢中證稱:衝突過程中「剉冰」有對我們嗆聲說 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 證稱:鄧津玹在現場有說他是美鷹會的等語(見偵卷三第13 6-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當下不知道「剉冰 」是天道盟美鷹會的,是後來問的時候才知道,「剉冰」應 該沒有跟A2嗆聲說他是天道盟美鷹會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51頁)。  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世宏」、「小丁」、「阿盧」 等朋友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 前往中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 晨1、2點左右,我們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猴」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我們 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很莫名其妙。店家這 時就說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請他過來跟我們喝一杯,然後 「阿猴」就跟我們喝個兩杯又回去隔壁的座位,當他回座後 換我過去他們那桌找他喝酒,突然就一個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並且喊了兩三個小弟的名字,並指 示叫他們「打下去!」,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打了 我朋友「世宏」四五拳,我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忙他,並分 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出槍指向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見狀感到害怕,下意識怕他開槍 傷到我,我就出手去搶他的槍避免他開槍,我摸到槍的時候 我感覺到槍枝金屬的重量,絕對不是玩具模擬槍,研判是有 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 ,他其中一個小弟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的朋友, 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令其小弟將槍收好。事後 「剉冰」帶了幾個小弟過來敬酒賠不是,說剛剛誤會有解開 就好,並稱呼他們那邊是美鷹會的。後來警方到場後我還有 聽到「剉冰」指揮旗下小弟將人帶到下面,小弟們也乖乖配 合,警方盤查完雙方身分後我們就離去了等語(見他字卷卷 一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拿 槍對著你頭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 對準你頭部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 (台語)』、『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 你哪裡的?(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 是這個意思。」、「(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 會的,是否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 『現在什麼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 然後鄧津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 來找我們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 沒有找你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 )。  ③證人A5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朋友「大頭」、「阿佑」等朋友 於111年4月3日晚上跨4日凌晨左右下班後,相約搭車前往中 和區PLAY不累酒吧在該酒吧三樓飲酒,喝到大約凌晨1、2點 左右,我們在一樓遇到一名叫做「阿威」的朋友,「阿威」 原本在一樓有跟我們打招呼就上來陪我們喝一杯,「阿威」 在現場有跟我們開玩笑說「喝酒沒錢的話就不要喝酒了」, 然後對面一個叫做「阿邦」的男子突然跑出來搭話說「做兄 弟沒喝酒很烙赛」用話語酸我們,並且跟我們敬酒後又跑回 去他原本那桌,我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想說我們不認識他, 很莫名其妙。後來他接話後我們覺得心情不好,就過去找「 阿邦」說要再喝一下,突然就一個帶頭的叫「剉冰」的男子 嗆聲說「是要敬幾杯?」,之後他身旁兩三個小弟聽聞後就 往我們身上沖,我聽到挫冰於現場指示喊叫他們「催下去( 台語)!」,之後我就看到他們兩三個小弟往我頭部打了我 四五拳,另外一個叫「小黑」的中年男子持彈簧刀作勢揮砍 並出言恐嚇,我朋友「大頭」、「阿佑」見狀後就衝過去幫 忙我,並分開雙方人馬,這時「剉冰」突然站起來從背後拿 出一把看起來有重量的槍(感覺像真槍)指向我朋友「阿佑 」的頭部,叫我們不要動。我們被持槍恐嚇及傷害後感到害 怕。後來我們分開後想先了解發生什麼事的時候,他其中一 個小弟又突然站起來掏出一把手槍指向我朋友的頭部,並且 大喊說「我美鷹會啦」,後來「剉冰」自覺事態擴大,就命 令其他小弟阻止他,叫他把槍收好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9 0、19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大 喊他是美鷹會的,但是因為當下有點混亂,我沒辦法判斷喊 的人是誰,也沒有看到喊的人有無持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42、43頁)。  ④綜觀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其等就於衝突現場曾有人自 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所證固屬一致,然就自稱係天道 盟美鷹會成員之人究係綽號「剉冰」之被告鄧津玹,或是嗣 後另一名持槍之人(即被告謝惟丞),所證尚非完全一致, 且就「剉冰」究竟係於衝突過程中自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或係於事後敬酒、道歉時方稱自己係天道盟美鷹會成員等 情,所述亦有出入,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17頁勘驗 筆錄),尚無從確認被告鄧津玹是否確曾為上開言語。從而 ,本案僅依證人A1、A2、A5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鄧 津玹有於衝突過程中向其等表示「我是美鷹會剉冰」一語, 而難認被告鄧津玹就此部分另涉有公訴意旨所認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鄧 津玹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被告鄧津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恐嚇告訴人A1、A2、 A5之手槍外型槍枝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而該槍枝為被告鄧津玹所有,嗣後已經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鄧津玹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4頁),該槍枝既非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鄧津玹為天道盟美鷹會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 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 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冰」,天道盟美鷹會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因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鄧津玹與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謝惟丞、 簡瑋毅(涉犯傷害部分,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11月29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PLAY不累 酒吧」,因告訴人A6詢問「有什麼事嗎」,渠等竟與美鷹會 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毆打告訴人A6,致告訴人A6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 津玹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鄧津玹、謝惟丞及同案被告蘇詠順(本院另行審結)於 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塭仔圳第2區 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工地,由同案被告 蘇詠順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美泰工程 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載該公司承 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命其停工,使被害人A8及現 場施作工人心生畏懼,同日下午被害人A4趕赴現場,又遭遇 同案被告蘇詠順率2車8人前往現場,並由同案被告蘇詠順發 話稱「看工地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使 被害人A4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鄧津玹、謝 惟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 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順、張豐 宜、涂家榮、證人李建邦、向杰、證人即告訴人A1、A2、A5 、A9、證人即被害人A3、A4、A6之證述、名片翻拍照片、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訪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通 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初步勘查報告、涂家榮扣案手機之 通訊錄翻拍照片、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鄧津玹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傷害、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加入美鷹會,也沒有自稱是「美鷹會剉冰 」;A6被毆打當天我好像有在場,但是我不知道A6被毆打一 事,我沒有毆打A6,也沒有指揮別人去毆打他;塭仔圳工地 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認我 也在現場,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傷害A6或恐嚇A8、 A4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鄧津玹辯護稱:被告鄧津玹被訴傷害 部分,僅有證人A6之單一指訴,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 證述足以補強,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犯罪;被訴恐嚇A8、A4 部分,證人A4提供之名片上記載姓名為「歐文」即同案被告 蘇詠順,而證人蘇詠順亦已明確證稱其單日係單獨前往,被 告鄧津玹並未偕同其到場,是證人A8證稱係被告鄧津玹遞名 片與其乙情,與實際情形相悖,顯不可信,被告鄧津玹並未 前往該工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鄧津玹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法均無證據能力,檢察 官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天道盟美鷹會」係有內部管理結 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復未扣得相關組織 名冊、組織管理規章,無從得知「天道盟美鷹會」之內部結 構及管理模式為何,僅依證人向杰於偵訊中之供述,顯不能 證明被告鄧津玹加入犯罪組織,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罪之諭 知。被告謝惟丞則辯稱:我沒有前往工地現場,我並未恐嚇 A8、A4等語。 伍、被告鄧津玹被訴共同傷害A6部分:  一、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和A6素不相識,3人於109年11月29 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PLAY不累酒吧 內,因酒後口角糾紛而發生爭執,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A6,致其受有頭部鈍 挫傷、頭部撕裂傷約10公分、雙手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A6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卷一 第199至201頁;偵卷三第136-3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88至 3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A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 證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9至211頁;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395至399頁),並有A6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4頁),謝惟丞、簡瑋毅上開犯行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1至54頁),此情亦為被告鄧 津玹所未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82頁),堪認屬實 。 二、證人A6固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編 號7及編號11等3人於現場有動手施暴毆打我等語(見他字卷 卷一第199至201頁),而指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 7之被告鄧津玹曾於上開時、地對其毆打(見他字卷卷一第2 03至20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除了謝惟丞、簡瑋毅 外,還有鄧津玹、蘇詠順、蕭富國有毆打我等語(見偵卷三 第136-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卻證稱:我有看過 被告鄧津玹、蘇詠順,109年11月29日我在PLAY酒吧被打, 一開始只有我跟對方2人,那時候我在櫃台要結帳了,他們 靠近、貼近我,我只問一句「有什麼事嗎?」,他們就開始 找我麻煩,最後他們樓上很多人衝下來,當天剛開始動手的 我比較記得,後面我的頭整個都是血,鄧津玹、蘇詠順我有 看到他們的人,但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出手打我,我也 無法確定指示動手打人的話是不是鄧津玹喊的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89、390頁),而改稱無法確定被告鄧津玹是 否有對其毆打或指示他人對其毆打,是證人A6就被告鄧津玹 是否曾參與傷害犯行所證情節前後已有不一,實難逕採。 三、證人A7於警詢時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之人我 有印象當天他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0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鄧津玹、蘇詠順我都沒見過,之前 在警詢時我是依照當時的印象指認,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的男子有沒有下手毆打因為很昏暗,我也不清楚, 我在警詢時是指認他有在場,不是指認有動手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二第398、399頁),是證人A7未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中指認被告鄧津玹,亦未證稱被告鄧津玹曾參與傷害 A6之犯行,其證述自無從補強證人A6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 指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A6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與其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情節尚有出入,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尚不能 僅以被告鄧津玹自陳於案發時在場,即認定其與下手毆打告 訴人A6之另案被告謝惟丞、簡瑋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能對其以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程度,應為被告鄧津玹無 罪之諭知。 陸、被告鄧津玹、謝惟丞被訴恐嚇A8、A4部分 一、同案被告蘇詠順於110年7月24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環 漢路塭仔圳第2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拆遷工程 工地,向該處工人遞出一張印有老鷹圖騰之名片,內容記載 「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名片背面則記 載該公司承包項目包含土方開發等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蘇詠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 頁),亦與證人A4、A8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401、402頁;卷二第56至58頁),並有美泰工程有 限公司歐文名片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卷一第 187頁),先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A8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 右,在新北市泰山區原「熊媽媽買菜網」鐵皮屋工廠内部擔 任現場負責人,並在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宜時,突然有3 個人駕駛1台車停在工地外面並下車走進工地,帶頭的人穿 黑色牛仔褲、黑色POLO衫並嘴裡嚼著檳榔走進來工地拿一張 名片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00-000」並印有 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項目例如土方開 發等,遞給我的施工師傅,並且命令我們先停工休息不要繼 續施工了,我當時看到他們看起來就像流氓黑道,來者不善 ,心裡因為害怕,想說怎麼突然有人跑進來找麻煩,為了避 免糾紛,我先命令我的師父停工,並且立刻聯絡我的老闆黃 玉堂及A4到場處理,後來A4到場後我就將名片交給他,後續 就由A4處理。我能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7是發 名片的人,也是在現場叫我們停工的人;編號2、11是陪同 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的人,我感覺帶頭的是編號7,但實際的 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19至221頁)。而指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之人即被告鄧津玹為到場遞出 卷附名片之人,被告謝惟丞則為陪同到場之人(見他字卷卷 一第223至22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惟證人A8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時證稱:當天「熊媽媽買菜網」大概有快1千 多坪的廠地,我們從前面一直往後拆,拆到後面突然間我看 到4、5個人進來,我也沒走過去,他們遞1張名片給另外現 場的師傅,我做完事走出去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師傅就拿名 片給我,我就拿給老闆黃玉堂說「拿給上包,由上包去處理 ,那個我沒辦法處理」,收名片的是另外一個員工,不是我 ;我沒看到遞名片的人,我有高血壓、糖尿病,視力模糊, 大概有看到4、5個人下車,我走出來拿名片的時候,他們已 經走了;我在在警察局指認時他們拿1張紙,上面都是照片 ,我跟他們說「我真的沒看到人,這樣叫我指認,到時候害 了人家怎麼辦?人家跟我沒冤沒仇」,他說「就這個嘛!誰 誰誰」,我說「好像是,因為走進來有胖、瘦、高、矮,我 怎麼記得那個是誰」,我指認編號7是發名片、編號2、11兩 個人是陪同編號7走到工地現場是因為警察說「這是帶頭的 ,這是他小弟,這是他小弟,是不是這樣?」,我說「我不 清楚」,是警察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7 、64、68頁),而稱其並未實際與到場之人接觸,先前於警 詢中所為指認係受警方暗示、誘導而為,是證人A8所證前後 情節迥異,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鄧津玹、謝惟丞之認定。 三、證人A4於警詢時證稱:我聘請施作拆遷工程的師傅「阿輝」 於110年7月24日早上8到10點左右,安排拆遷及調度車輛事 宜時,突然有兩個人駕駛1台車進入工地,兩個人都走下車 並遞出一張名片內容顯示「美泰工程有限公司 歐文 0000-0 00-000」並印有一個老鷹的圖騰,名片背面寫著該公司承包 項目例如土方開發等,並嗆聲叫我們先停工,師傅看到後很 害怕先停止動作深怕後續有狀況並緊急打電話給我,我才趕 快去現場了解,我大約是在當天中午過後趕到工地現場監工 ,並觀察有沒有人再來恐嚇,後來大約下午左右又有兩台車 駛進工地,八個面露凶光的男子下車走進工地,我過去問他 們有什麼需求,有一個帶頭的男子身高不高發話說「看工地 部分有什麼地方可以配合,他可以幫忙」,我因為當時已經 有轉包給益得工程行老闆黃玉堂施作,沒辦法再轉包給其他 人,我當下很害怕拒絕會遭到報復,就跟他說「後面再看看 怎麼配合」先拖延,他們聽完我們的答覆後就先離開;我能 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是當天帶小弟前往工地並 於現場發話的人,我對他有印象是因為他右邊眉毛有缺一角 ,且他身高不高,其他小弟因為時間久遠記不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卷一第178、1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熊 媽媽買菜網」工程施作方,110年7月24日那天是我的師傅打 給我我才過去現場,師傅說有人去現場阻撓,要先停工,並 說有人拿來1張名片,我到現場了解後,師傅就跟我陳述那 些事情,我說那繼續做沒關係,後來大約下午又有2台車8人 到現場,有無見過被告蘇詠順我忘記了,被告鄧津玹我好像 沒見過,被告謝惟丞我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 401至404頁),足見證人A4於110年7月24日上午有人前往案 發工地遞名片時並不在場,且亦證稱其沒看過被告鄧津玹、 謝惟丞,無從補強證人A8上開於警詢中所為指認情形屬實。 四、綜上,證人A8所為指證前後不一,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警 詢時指認遞名片之人為被告鄧津玹乙情,亦與卷附名片記載 使用人係「歐文」即被告蘇詠順之情節不符,實難僅以證人 A8於警詢中之證據,遽以認定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有於上開 時、地到場,公訴人就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恐嚇犯行 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亦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鄧津玹被訴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2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本件犯罪組織之組成,係以「天道盟美鷹會」為 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被告鄧津玹所涉犯行則為擔任「天道盟美鷹會 中和分會」幹部,於新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 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保護費,並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剉 冰」,惟檢察官就「天道盟美鷹會」係以何種結構組成,是 否為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其內幹部等節,並未 具體舉證,僅以該組織名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乙情,是否 已得逕行認定該組織之規模、是否從事犯罪行為、所實施之 犯類型是否與前述要件相符,其從事特定犯罪之頻率、如何 集結以共同犯罪等,實屬有疑。 三、又起訴書固認被告鄧津玹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然被告鄧津玹被訴於「熊媽媽買菜網」工地恐嚇及 於「PLAY不累酒吧」內毆打告訴人A6部分犯行,均經本院認 定無法證明被告鄧津玹而為無罪諭知,有如前述,是本件僅 能證明被告鄧津玹涉及於111年4月4日凌晨,在上址「PLAY 不累酒吧」內恐嚇告訴人A1、A2、A5之犯行,然依證人A1、 A2、A5上開所證可知,該次糾紛係因雙方飲酒過程中因言語 、敬酒發生不快所導致,應係偶發事件,尚與酒吧圍事無涉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津玹於衝突中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 會剉冰」乙情,亦經本院認無法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 ,是依被告鄧津玹本案犯罪情節,實無法推論其有如公訴意 旨所稱參與犯罪集團,並以「天道盟美鷹會」之名義,於新 北市中和、泰山等重劃開發地、酒吧等場所圍事、恐嚇收取 保護費之犯行。 四、證人向杰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警詢時不是說繳保護費,我 一直都是說欠鄧津玹錢,也不會說每個月2、3萬,我不知道 鄧津玹在美鷹會的地位、天道盟美鷹會組織內部結構為何, 我都不知道,至於鄧津玹有無說過他是美鷹會的,假設你跟 我一樣你也會選擇有智慧的講法等語(見偵卷三第127頁) ,就被告鄧津玹是否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一事語帶保留 ,然證人向杰其確未直接指證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 美鷹會」成員,或有向被告鄧津玹繳交保護費,是依其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天道盟美鷹會」之犯罪 組織擔任幹部並收取保護費。 五、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拿槍對著你頭 部的是誰?)鄧先生。」、「(檢察官問:他們對準你頭部 時,跟你說何話?)就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台語)』、 『你哪裡的?(台語)』。」、「(檢察官問:『你哪裡的? (台語)』是『你是混哪裡』的意思嗎?)差不多是這個意思 。」、「(檢察官問:然後鄧津玹就亮他是美鷹會的,是否 如此?)對,鄧津玹那時這樣講的時候,我問他『現在什麼 狀況?怎麼會突然這樣?』。」、「(檢察官問:然後鄧津 玹就說『他是美鷹會的』?對,鄧津玹說『你們一直來找我們 喝酒的意思是什麼?』等一大堆,我說『不對,我們沒有找你 們喝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9、30頁)、同案 被告張豐宜亦稱被告鄧津玹曾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成員 ,惟其等此部分證述與證人A1、A5所證非無出入,有如前述 ,況其等所證被告鄧津玹表明自己為「美鷹會的」一語之情 境,係被告鄧津玹與A1、A2、A5發生衝突時所為,則依其語 境以觀,縱被告鄧津玹曾為相關言語,亦不能排除係於衝突 過程中為示威所言,是否得以此逕認被告鄧津玹確實有加入 犯罪組織,尚乏佐證,而難逕採。 六、同案被告涂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固將被告鄧津 玹之好友名稱設定為「美鷹剉冰」,然證人涂家榮就此於偵 訊時證稱:我將鄧津玹之聯絡人設定為「美鷹剉冰」,是因 為跟朋友喝酒說到「剉冰」這個人,朋友說他是美鷹會的等 語(見偵卷三第117頁),而稱其係透過朋友告知而認定被 告鄧津玹與美鷹會有關,是此情並非由證人涂家榮實際見聞 ,而係經傳聞而得,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鄧津玹確有加入犯罪組織。 七、依上開說明,因認檢察官對被告鄧津玹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舉 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鄧津玹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罪 之確切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鄧津玹此部分被 訴之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鄧津玹另涉有恐嚇、傷害、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謝惟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鄧津玹、謝惟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本院審訴卷 112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本院訴字卷 111年度聲羈字第477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1年度他字第3002號卷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54809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54964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54962號卷 偵卷三

2024-10-24

PCDM-112-訴-1072-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 」,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 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 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 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  ⒉查被告陳建名所扔擲之玻璃瓶係落於供社區住戶通行之防火 巷乙節,經告訴人程炫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自 其所在之建物3樓往上開巷道丟擲質地堅硬且破裂後將有銳 利碎片噴濺之玻璃瓶,客觀上極可能擊中或損傷行經該處之 人、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甚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行為態樣 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朝供 多數人通行之防火巷丟擲玻璃製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扔擲之玻璃瓶1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該房屋後方緊鄰 址設同區昆明路183號「桃名園社區」之同路181巷與191巷 中間之防火巷,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 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 上址住處內,將原裝泡菜之玻璃瓶1瓶,由住處後陽台向外 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開防火巷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 不特定人、車。嗣經程炫傑查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炫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 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 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 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 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 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 係桃名園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行走、通過及使用之 防火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光碟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又被告自上址住處(3樓)之高處,向樓下丟擲前揭具相當 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玻璃瓶,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 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 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人、車,該破裂之玻璃瓶 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客觀上確已致生 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12-20241022-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 酒後竟持自備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並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5,000元,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4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至1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82,420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 費1,2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 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交通費1,24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5,00 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34至35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 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至9月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為25, 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7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受教育之教育 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 即在酒後以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毆打,並以腳踹原告上半 身等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上半身,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308,66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8

TYEV-113-桃原簡-7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上 訴 人 FATIMAH 女(印尼籍) (年籍住所詳卷,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41、259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FATIMAH為成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故意對與其同住,未滿12歲之A童(姓名年籍 詳卷)為傷害致人於死、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並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扣案塑膠棒2支沒收。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後悔、知錯,伊為單親,須獨力扶養、 照顧在印尼之3名幼子,父母已年老無法幫忙,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期過重,請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 訴人受同為印尼籍之A童母親B女所託,以每月新臺幣1萬200 0元之代價照料B女與C男(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生A童, 且與其同住,本應保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並善盡教養義務 ,卻捨此未為,明知A童為年僅1歲餘之兒童,竟僅因一己心 情不佳,自民國112年2月1日前後某時起持續以徒手或持扣 案塑膠棒毆打A童之身體、四肢等處,及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 月6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以暴力,使A 童頭部受到硬物重擊、劇烈搖晃,身心飽受痛苦,同年月7 日送醫當日全身有多處新舊傷及瘀傷,顯見上訴人傷害、凌 虐A童有一段時間,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A童並因 此死亡,使其父母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曾表示認罪、 但尚未與A童父母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所犯 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作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 年,上訴人為逾期居留之印尼籍移工,且依其犯罪情狀已不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受 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見原判決第 37、38頁)。核原判決所量之刑及保安處分均未違反法律規 定,亦與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過重之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1-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 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 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 人聶○漢為民國00年00月生、被害人黃○甯為00年0月生、被 害人李○嫻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39頁),於案發時皆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方可能是國中生或 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 能自前開被害人之穿著打扮及外觀,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 少年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聶○漢、 黃○甯、李○嫻等3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 緒,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攔阻被害人聶○漢,妨害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又持板手及言語恫嚇被害人聶○漢、黃○甯、李 ○嫻,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家 人醫療費所費不菲致心情不佳、須扶養罹患先天性糖尿病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 當,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稱伊已經知道不對,深具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被害人等均無追究之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 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持用之板手1個,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考量 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 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 路南平市場前,因不滿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段之少年聶○漢 (00年00月生)、黃○甯(00年0月生)、李○嫻(00年00月 生)之喧鬧聲響,即以粗言辱罵少年聶○漢等3人(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少年聶○漢不予理會且與黃○甯、李 ○嫻低語狀似回罵,明知少年聶○漢等3人為未成年人,竟分 別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少年聶○漢自桃園 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騎乘自行車跨越南平 路行人穿越線欲行走於新埔六街時,從後拉扯少年聶○漢之 帽子及背包,使其無法騎乘自行車。妨害其通行路口之權利 。乙○○復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迴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新馬辣火鍋店前,持板手下車指向少年聶○漢、黃○甯、李 ○嫻恫稱:我在前面等你們,你們不要走等語,以此加害身 體之言詞及行為使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少年聶○漢、黃○甯、李○嫻在上開地點發生糾紛之事實。 2、被告持扳手下車之事實。 3、被告可由外觀推測少年聶○漢、黃○甯、李○嫻並非大學生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聶○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李○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本案傷害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簡-1399-2024101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慈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毀損告訴人管理之編號15、17、21、 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等犯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桃園 市政府龍潭區公所所管領之景觀燈燈座,致使不堪使用, 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95號   被   告 林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11時3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新龍路與龍華路區間時,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手推及腳踹之方式,毀損由桃園市○○○○區○○○○○○號 15、17、21、25、29、37、45、49、53景觀燈燈座,致令不 堪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龍潭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因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 日常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慈恩毀損 之景觀燈,固為龍潭區公所設置、工務課技術員陳芳蓉管理 ,但屬於便民、美化環境之靜態物品,非工務課技術員執行 法定職務所掌管、使用之職務相關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38條之 毀損公物罪嫌,顯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YDM-113-審原簡-139-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時,告訴人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 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告訴人之 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本院再參諸卷 內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於 被告行為時之服裝、髮型與一般青年男子無異,亦未穿著國 中、高中之制服,或有其他足以推認其係未成年人之外觀特 徵。故按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逕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自己心情不佳,看告訴人不順眼等細故,即持瓦斯槍(經 測試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0頁)朝告訴人丟擲,並致告訴 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再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係香港籍人士,且於本 件案發當日稍晚即搭機離境,迄今均未曾入境(見偵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5頁),因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傷害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犯本案所用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瓦斯槍1支 1.經測試不具殺傷力。 2.卷證出處: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董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豪與○○○素不相識,詎董家豪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娃娃機店內,持瓦斯槍扔擲○○○,致○○○因而受有左腰部 挫傷之傷害。嗣○○○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瓦斯槍1支。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在場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片 、告訴人報案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瓦斯槍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PDM-113-簡-2739-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香 輔 佐 人 卜慕慈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毀損,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 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霓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鍾秀香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街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持鑰匙刮損卜德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BR-1556號車輛)及林金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LQ-0003號車輛),致上開兩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多處刮痕,減損美觀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卜德貴及林金錢。嗣卜德貴及林金錢之子卜嘉慶於翌( 27)日晚間8時許發現上開兩車車身受損,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卜德貴、林金錢委由卜嘉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故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及ALQ-0003號車輛,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因金錢糾紛,伊心情不佳所以為之,但不只有伊有刮上開兩車,伊刮的都是小條的,告訴人不可以將所有的刮痕都推給伊,要伊負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卜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損照片共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2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及ALQ-0003號車輛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 被告在案發現場,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鑰匙刮損本案ABR-1556號車輛(黑車)左側前車門共2下,另刮損ALQ-0003號車輛(白車)左側前車門共4下、右側前車門共3下、右側後車門共1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毀損 告訴人卜德貴、林金錢所有車輛之行為,因時地密切,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予以包括之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毀損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案兩車另有引擎蓋及保險桿等多處刮 痕,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持 用鑰匙刮損本案車輛引擎蓋及保險桿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 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0-11

MLDM-113-易-546-2024101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竣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律師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竣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國竣與代號AD000-A1115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甲 因心情不佳,而與友人蔡○○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2樓「D Town by A Train」酒吧飲酒,洪國竣及 友人林○○亦至該處消費,而上前攀談結識後即同桌飲酒,4 人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洪國竣於同日凌 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洪國竣位於臺北市○○區住處, 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洪國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 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洪國竣 離開上址前某時,見甲 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認有機可乘 ,竟對於女子利用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 因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甲 衣服褪去,以其生殖器插入 甲 陰道,接續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嗣甲 醒來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洪國竣(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A女、蔡○○、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84頁),惟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之證據 ,自毋庸論斷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甲 是合意性交。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 離開酒吧時意識狀態清晰, 事後對於性行為毫無印象,乃因大量使用酒精後,事後記憶 喪失,甲 事後無法回憶性行為當下之經過,此與其在性行 為當下有無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分屬二事,不容混淆。刑 法第225條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指被害人於行為當下 已處於無法表達性行為意願之狀態,而非正面要求被害人必 須處於全然不受外來物質影響之身心狀態下始能從事性行為 。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當天之酒 吧監視器檔案可知甲 於當天自晚上12點至凌晨1時46分間, 僅飲用不到1杯長島冰茶,酒精攝取量不多,且離開酒吧前 甲 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戴口罩,及扣外套釦子,可 證甲 當日雖有飲酒,仍無礙其精細動作,行動無礙,且在 離開酒吧前,與服務生有對談,其後,甲 告知被告其租屋 處地址,下車後尚橫越大馬路,甲 與被告一同返回甲 住處 後,由甲 拿出大門、電梯磁卡,並輸入大門密碼,帶著被 告進入租屋處,從甲 住處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直立行走, 並親暱的環繞被告之右手併行,再佐以甲 與蔡○○之對話紀 錄可知,蔡○○有給甲 解酒液,也有聽到甲 說話的聲音,還 聽到甲 跟被告說:把門關上,足以證明甲 當下並非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僅在酒吧飲酒消費時偶然結識後即同桌 飲酒,被告與甲 於翌(19)日凌晨1時46分許離開酒吧,被 告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先與甲 搭乘Uber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區住處,旋搭乘Uber轉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租屋處,於 同日凌晨2時38分54秒許攙扶甲 搭乘電梯進入上址租屋處甲 之房間後,至同日上午10時28分30秒許被告離開上址租屋 處前某時,在甲 房間內,有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2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 、蔡○○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下稱偵 卷】第40-42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165-177頁),並有 被告於案發當天之Uber叫車紀錄、乘車紀錄(偵卷第55-57 頁)、甲 與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彌封 卷第15頁)、酒吧、路口及甲 租屋處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彌封卷第10-1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甲 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甲 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蔡○○在酒吧喝酒,離開酒吧時意識已經 模糊,我如何回到家沒有印象了,我醒來時身體是赤裸的, 跟被告躺在我房間的床上,我的室友蔡○○說他有聽到發生親 密行為的聲音,蔡○○很生氣就離開了,我翌日早上醒來時, 被告還在我房間,被告當時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好友,我當時 腦袋很混亂就沒有多想就加了,之後去廁所打理自己才比較 清醒,發覺感覺不太對,就把被告趕出我的住處,我將被告 送走後,在客廳打電話給蔡○○,但她上班沒有接,我就打給 蔡○○討論案發當天的事,因為我們都沒有印象所以討論不出 來什麼,之後我打給蔡○○,邊講邊哭等語(偵卷第40-42頁 )。  ⒉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與蔡○○在酒吧喝 酒時,原本我們旁邊是別桌的客人,別桌客人走了以後,被 告與其友人就坐到我們旁邊來,與我們搭訕一起飲酒,我在 酒吧時與被告沒有太多互動,就是聊天,後來我和蔡○○沒有 什麼印象如何離開酒吧的,因為隔天醒來以後我們還問彼此 怎麼回到家,我也完全沒有印象回到家以後發生何事,是室 友蔡○○事後轉述給我聽的,我醒來衣衫不整,只穿內褲躺在 我自己的床上,被告也是只有穿著內褲躺在我旁邊,我醒來 是背對被告,轉過身之後才發現是被告,我趕快起身穿衣服 ,被告也醒來了,我有點驚魂未定就先去廁所冷靜,當時我 不知道如何反應,被告要互加instagram,我也加,因為我 想說到時候萬一我需要找人做一個處理的話,我至少知道這 個人是誰,過幾分鐘之後我鼓起勇氣跟被告說我希望你現在 離開,被告也很識相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印象我有同意要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連怎麼回家我都不知道。在酒吧我和 蔡○○各點了1杯長島冰茶,後續還有再追加1杯,我可以確定 的是我不知道怎麼回到我租屋處。(辯護人提示監視器畫面 你看起來可以自行下高腳椅,穿外套並扣釦子,也可以跟店 員對話)我不記得有這段,當時我喝醉了。(辯護人問:事 後有聽蔡○○問你要不要卸妝,你有點頭)我完全沒有印象, (辯護人問:你說回到家的時候沒有印象,你為何可以篤定 的說妳沒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我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也跟我室友蔡○○說過我不會帶非男朋友以外的人回家,這 個狀態應該算是我真的意識不清,沒辦法用正確的腦袋去判 斷任何事情。翌日我早上醒來時沒有看到我室友蔡○○,我看 到通訊軟體LINE蔡○○打一大段文字,我才突然驚覺事情很嚴 重,我先打電話給蔡○○詢問她對於昨天有沒有記憶,蔡○○說 她到了某個路口突然被丟包在某個不熟悉的地方,才意識到 她好像喝得很醉,我後來再打電話給室友蔡○○詢問她到底昨 晚發生什麼事情,我才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65-171頁)。  ⒊依上可見,甲 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各節 ,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甲 親身經歷,無法清楚描述相 關過程。況依被告及甲 所述,其等素不相識,僅為同至酒 吧喝酒消費,被告及其友人上前攀談甲 與同行女性友人而 同桌飲酒,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重大仇恨,況此事攸關甲 自身名節,且甲 描述不知道自己是如何返家,也完全不知 道在租屋處發生何事,以及翌日醒來與被告衣衫不整躺在自 己床上,驚魂未定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 理之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甲 親身經歷,實無 憑空杜撰、虛捏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甲 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㈢依證人蔡○○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甲 證述之真 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性騷擾被害人陳 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 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 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 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 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 心理狀態,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 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 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 理,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 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酒吧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本院 卷第99-101頁):    ⑴畫面時間01:20:31-01:28:40,被告、甲 、證人蔡○○、林○○ 等4人,同坐在酒吧內飲酒聊天。 ⑵畫面時間01:21:22-01:21:50 ,甲 手比「4 」、拍手大笑, 並與蔡○○拉扯嬉鬧。 ⑶畫面時間01:22:40林○○向甲 稱蔡○○說甲 每天做愛,甲 搖手 表示否認。 ⑷畫面時間01:24:40林○○詢問甲 幾年沒有劈腿,甲 回應七年 沒有劈腿。  ⑸畫面時間01:28:35被告站起身,站立在甲 左身側,被告右手 先輕碰甲 右後背,隨即將手環放在甲 椅背上。  ⑹畫面時間01:28:41-01:29:22甲 及蔡○○一起離開所坐位置時 ,甲 身體軟一度無法站穩,跌坐在地上,需經由他人攙扶 。 ⑺畫面時間01:29:22時,甲 及蔡○○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 ⑻畫面時間01:30:15時,被告及林○○一起走出酒吧座位區至畫 面時間01:35:02時,被告及林○○再一起進入酒吧座位區,回 到原本飲酒聊天的位置。 ⑼畫面時間01:35:24-01:35:45,甲 及蔡○○走回原本飲酒聊天 的座位時,蔡○○有稍微攙扶甲 ,甲 則兩手撐著桌子入座。 ⑽畫面時間01:35:46-01:42:30 ,被告、甲 、蔡○○、林○○繼續 坐著飲酒聊天。 ⑾畫面時間01:42:30時,被告、甲 、蔡○○、林○○準備離開。畫 面時間01:42:41時,店員將被告、蔡○○、林○○之空酒杯均收 走,甲 酒杯中尚剩餘四分之一未喝完。  ⑿畫面時間01:43:30-01:44:08 ,蔡○○走到甲 旁邊時,身形搖 晃不穩,坐在椅子上的甲 扶著蔡○○,並與蔡○○交談,蔡○○ 於畫面時間01:43:59詢問甲 「你想....(聽不清楚)」, 甲 在畫面時間01:44:09時詢問蔡○○「妳還好嗎?」並持續 與蔡○○交談數秒鐘,畫面時間01:44:10-01:44:34 ,站著的 蔡○○仍身形搖晃不穩。 ⒀畫面時間01:44:35-01:45:55甲 先戴口罩後,獨自從高腳椅 下來,穿外套後扣外套釦子,並與蔡○○交談,此時酒吧員工 問「有需要袋子嗎?」甲 回答「不用不用了」,甲 再對蔡 ○○說「我先結一下喔」(應是指結帳),旁邊的酒吧員工隨 即表示「結了,結了,結掉了,結掉了」,甲 聽了之後, 又再次確認問「結掉了嗎?」,後來甲 拿出手機時沒有拿 穩,讓手機掉落在地上,撿起手機後,畫面時間01:45:38員 工詢問甲 「這還要喝嗎」,隨後將甲 酒杯收走。之後甲 與被告一起離去。       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甲 於離開酒吧時,固仍可回覆服 務生簡易問答,惟起身時曾一度癱軟跌坐在地(01:28:41-0 1:29:22),對於精細動作也不再敏捷(手機沒有拿穩掉落 在地上),明顯已開始受酒精作用之影響,而有步履不穩之 情形。  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畫面時間02:3 7:10,可見被告與甲 一同抵達甲 租屋處對面下車,由被 告攙扶甲 橫越馬路。  ⒋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彌封卷第10頁正反面):畫 面時間02:38:54,可見被告攙扶甲 步入大廳,搭乘電梯 至居住樓層,進入甲 租屋處,甲 無法正常行走,雙腳明顯 無力,與被告面對面,幾乎全身倚靠在被告身上,甲 之頭 部無力倒在被告肩上,由被告用右手環抱著甲 腰部往前行 。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此時應已處於酒醉 狀態,幾乎無法行走之程度。  ⒌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人在家,當時甲 處於完全 喝醉沒辦法跟我講話的狀態,我當時講話,甲 無法清楚地 回應我,甲 無法自己走路,是癱軟的,我也無法聽懂甲 在 講什麼,甲 可以點頭、搖頭,但是甲 可能無法清楚理解我 在問什麼,同一個問題多問幾次,答案會不一樣,我跟甲 才開始同住2個月,不太認識甲 的交友圈,我們是做精品百 貨的,認識很多gay,我一開始以為甲 是帶gay回來,後來 因為被告進入我的房間,我無法裝睡,就起來問甲 鞋子要 不要脫此類的問題。我有聽到男生和女生交合的聲音,我無 法判斷甲 是自然還是被迫,但是我可以很肯定甲 當下是沒 有意識的,因為甲 講話都不清楚,我當時有去敲甲 房門, 叫被告出去,跟被告說你不應該在甲 不清醒的情況下跟甲 打炮,我第一次敲門,甲 和被告都沒有回應,第二次敲門 ,被告才跟我說好我走,之後被告又說甲 不希望他走,我 就惱羞成怒離開現場,當時只有被告回應我,我完全沒有聽 到甲 的聲音。我事後有跟甲 說明案發當天發生什麼事,但 甲 什麼都不記得,還有為此憂鬱好一陣子,所以我也沒再 多問等語(偵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約凌晨3點,我已經睡了,但我習慣睡覺不關門,我聽到 外面有男生的聲音,因為我跟甲 同住僅2個月,並不了解甲 交友圈,以為是男同志朋友送她回來,因為被告進到我房 間想要幫甲 找讓甲 嘔吐的容器,我就從床上下來問被告發 生什麼事,他說甲 喝得很醉,我也嘗試想要跟甲 說話,但 甲 無法完整回我句子,我就陪被告回到甲 房間,整理嘔吐 物、衣服等,我就將門半關,回我房間,我回到房間後就聽 到門關起來的聲音,隨後應該是男女在進行性交的聲音,我 就去敲甲 的房門,叫被告不應該在這個時候做這件事,然 後房間就非常安靜沒有聲音,我說請你現在離開,被告就說 甲 不讓他離開,我生氣就走了,我敲門時,沒有聽到甲 說 任何話,我翌日問甲 和蔡○○發生什麼事,他們2人完全都沒 有印象,我當天看到甲 狀況完全無法跟我正常對話或互動 ,對話紀錄中我雖然有說我有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 紙、解酒液給甲 ,但甲 已經沒有辦法有其他行為了,我拿 那些東西只能放在她旁邊,我連拿卸妝的東西給甲 ,甲 都 沒有辦法行為,我在對話紀錄裡寫「甲 還可以溝通」是指 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可是他沒有辦法完整講出句子,因為 我認識的她是有潔癖的,她不可能不洗澡,我問她說你要洗 澡嗎,她點頭,我就去拿她的卸妝棉,我問那你要卸妝嗎, 她又點頭,她就只能點頭或搖頭,不能完整講話給我聽,對 話紀錄中寫到「我聽到你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 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 」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等語(本院卷第172-177 頁),蔡○○所述案發經過情形,以及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 醉呈無意識狀態,核與前述甲 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甲 所 述內容為真。且由蔡○○所述,甲 事發後憂鬱了一陣子,亦 堪佐證甲 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 ,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事發後有相 對應之憂鬱反應,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事發後會有哭 泣、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⒍復查證人蔡○○(LINE暱稱「靖不是靜」)與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靖不是靜)昨天你大概3點出頭回來,我本來睡得很熟,但打開門的聲音真的太大聲,還有噪音什麼的我有醒過來,我知道你喝醉,有男生的聲音我一開始想說應該是你那群Gay朋友其一吧,他還有說:妳站好,妳在幹嘛,在笑什麼啦,吼,我真的是第一次幫人家這樣脫鞋子…我怕尷尬我沒有起來看,但對話我覺得是妳信任的人應該還好。那個男生很粗魯,發生很大的聲音,開門阿拿東西什麼的還出去抽菸,不知道你陽台有沒有衣服,廚房後來都是煙味。我聽到你吐了,他要找東西接,你可能沒跟他說有室友,他跑到我房間要找東西裝,我想想我已經沒辦法裝死了,我就起來說:她吐了是不是?他退出我的房間有點愣住尷尬,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Btw你的外套床單衣服今天要洗了,地毯我有擦乾淨希望不要有殘色,我說妳要直接洗澡了嗎,妳點頭,我說那我先拿卸妝過來給妳嗎,妳也點頭,我去拿回來的時候妳靠在那男的胸前,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gay也合理的狀態,因為他也是一直幫你擦頭髮倒水給妳,好我這邊清的差不多了,那男的說妳先去休息吧沒關係,我就把門留一半我說要拿什麼可以叫我,但我當時還是沒有放心所以我在門口玩貓,然後妳跟男生說把門關上,我就想說應該好了,我回房間,當時根本已經沒辦法睡覺,我是清醒的狀態,索性不睡了開遊戲玩,沒多久我聽到妳在淫叫,我直接炸鍋我很生氣,但我很猶豫我要不要去阻止,我想的是妳為什麼那麼不尊重我,我就在隔壁,妳到底有沒有意願發生關係,事情在我面前發生真的出事這責任我擔不擔,這是我們的房子憑什麼一個陌生男子在這裡做愛我甚至還沒有穿內衣,我會不會壞了你們的氣氛,我很快的想一輪還是決定我要阻止這件事,我去敲門大喊請你離開,你們要做這件事情應該是在她清醒的時候,請你離開,裡面聲音停了,停頓之後他說:甲 說她現在沒事了,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他說:她就說不想讓我走啊,那語氣的不爽我真的覺得我打擾到你們了,我說好,那你們繼續,我走,然後我行李收一收貓咪用好我就走了」。(偵卷彌封卷第15頁),再佐以證人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對話紀錄中所載「我就下去拿垃圾桶、抹布、紙巾、衛生紙、解酒液給妳」,但甲 當時已醉到只能放甲 旁邊,甲 完全無法有所作為,對話紀錄所載「問妳的狀況跟妳講話都有回,只是比較混亂,但還可以溝通」,所謂「還可以溝通」是指甲 可以點頭或搖頭而已,完全無法講句子,對話紀錄稱「我說麻煩你現在離開,他說好,我離開,接著我聽到妳的聲音在講話」,是甲 只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類似你快睡著或是很醉的情況發生「嗯~嗯~」這種女生的聲音而已,不是句子,堪以佐證證人蔡○○及甲 所述,甲 於案發當時已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從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與被告相 談甚歡,甚且親密摸被告肩膀之行為(本院卷第115-119頁 ),及由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 親暱的環繞住 被告之右手併行(本院卷第205頁),足認甲 與被告互有好 感,可證被告係經甲 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惟甲 與 被告在酒吧之互動尚屬朋友之正常互動,難認有何暗示或親 暱之舉。且如前所述,在甲 租屋處社區大廳時,甲 因受酒 精之影響,已無法自主行走,而須靠被告攙扶才能前行,其 後直至被告攙扶甲 進入租屋處,甲 仍持續呈現意識不清, 無法正常回應室友蔡○○詢問之狀態,可知甲 於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時即因酒精而持續陷於無意識狀態,致對外界事物 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或不能抗拒之 狀態,迄甲 翌日在床上醒來,可見甲 於與被告性交行為時 顯無理解甚或同意被告對其所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況甲 與 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同在酒吧喝酒,偶然遇到攀談後同桌共 飲等情,可見被告與甲 並無任何情誼或私交,況依卷內證 據,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告與甲 間於案發當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交情之曖昧關係,依常情甲 顯無在清醒狀態下會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可能。被告復辯稱,甲 在發生性行 為過程中有女上位之姿勢,然甲 遭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時 ,已因酒精之作用致其有意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 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本不能期待 其如正常人般控制其身體舉止行為,自難徒憑此部分空言所 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甲 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自己起身穿外套, 扣釦子,回覆服務生問答,能告知被告其租屋處地址,抵達 租屋處後,甲 能自行掏出磁扣進入大門、電梯,並領被告 進入其租屋處,上述流程如非甲 配合,被告絕無可能獨自 完成,可推認甲 於酒後應具有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惟查,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對 於如何返家及進入租屋處、與蔡○○之交談過程已不記得等語 ,佐以如上甲 之證述,甲 確係翌日在床上醒來時與被告均 只穿著內褲,對於離開酒吧之後至翌日起來之這段過程均無 記憶,至其餘行為,只能打電話詢問蔡○○彼此如何返家,打 電話詢問室友蔡○○案發當晚究竟發生何事,由此可佐證甲 自離開酒吧起,就慢慢開始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直到進入 租屋處,被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2次時,甲 已因酒醉致其意 識不清,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是甲 固於離開酒吧時尚能與服務生簡易交談,尚能告知 租屋處地址及掏出磁扣開門,亦不足以證明甲 於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2次時已脫離酒精作用而具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以證明甲 於案發當 時酒醉的程度,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惟查,林 ○○僅能證明甲 與被告一同離開酒吧前之酒醉程度,且其經 本院傳喚未到庭,縱予以調查,亦無法證明甲 在與被告為 性交行為時之意識狀態,進而推翻上開事證,作為被告辯解 可採之反證,況如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利用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之行為」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 、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之情形,例如昏睡、酒醉或自行 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原因,導致被害人無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減低或行動能力受限,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 對被告人為性交之行為。本件被告利用甲 酒醉陷於不知、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 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在甲 租屋 處對甲 乘機性交2次,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時間 、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尊重 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甲 酒醉而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對其為性交行為,對甲 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行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88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甲 道歉或徵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侵訴-9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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