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蘇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原告所營檳榔攤,因心情不佳飲酒,
酒後竟持自備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並以腳踹原告上半身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雙側結膜炎、右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並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薪資75,000元,且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誤,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42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至12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82,420元,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來回交通
費1,24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
為佐(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
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自行
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付
交通費1,240元,應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薪資25,00
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34至35頁)。
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右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
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等情,應屬有據。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至9月薪資袋,上載每月薪資為25,
000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75,000元),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受教育之教育
程度;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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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兼衡被告僅因心情不佳飲酒,
即在酒後以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毆打,並以腳踹原告上半
身等方式傷害原告,及原告所受傷害集中於上半身,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308,66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2,420元+交通費用1,240元+薪資損失75,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8,6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原簡-7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