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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數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數學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e書漫(下稱本案店家)內,因與店員劉 仲庭生消費糾紛,經劉仲庭報警後,嚴數學因不耐等候而逕 自離去,劉仲庭遂追至上址樓梯間攔阻嚴數學並要求須待警 員到場。詎嚴數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抓劉仲庭左 手,再以左手抓住劉仲庭左肩往牆壁推撞,致劉仲庭右肩胛 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數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 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故不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證據,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仲庭發生消費糾紛 ,隨後被告有以左手抓住被害人往牆壁推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在本案店家與告訴人發生消 費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一開始沒講清楚,突然說倒垃圾還要 加收錢,我說把垃圾還我我可以自己拿去超商丟,但告訴人 又不還我,我才跟告訴人爭吵,告訴人還報警找警察來;因 為我有長年高血壓病史,與人發生衝突血壓會升高,所以我 避免與人衝突,也不喜歡待在不友善的環境,當時我血壓高 、身體發熱,才會急著要離開該處,我說報案沒關係,之後 我再去做筆錄,但告訴人不讓我離開,硬要把我留在該處, 甚至還用搭肩後環抱身體的方式,阻止我離開,我為了要掙 脫告訴人,才會有上開行為;可見我當下並無傷害告訴人的 故意,而且告訴人限制我的行動自由,是現在不法侵害行為 ,我這樣只是基於正當防衛;我也質疑告訴人所受的傷勢, 告訴人自己弄一下弄破皮也可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當時僅因為消費糾紛與告訴人爭執,並無刑事不法行 為,非現行犯,被告因急事無法久候員警到場要先行離去, 告訴人並無阻止被告離去之權利,是以告訴人所為妨害被告 行動自由,被告所為自符合正當防衛;又即使認為告訴人行 為不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被告行為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但被告在當下短暫時間內必須即時反應,亦不可能充分思考 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也成立「誤 想防衛」,按學說與實務見解,應認為被告行為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不具可責性,是請撤銷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與本案店家之店員即告訴人生消費糾紛 ,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因不耐等候而逕自離去,告訴人遂 追至本案電話之樓梯間攔阻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場,被告 竟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牆壁 推撞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3至16頁);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 、第215至216頁,原審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又就被告與 告訴人因消費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逕自離去 ,告訴人追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隨即出手將告訴人往牆 壁推撞等客觀情節,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肩胛挫傷擦傷破皮、食指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衡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 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傷勢,也與告訴 人所述其遭被告抓住左手,及抓住左肩往牆壁推撞,而造成 手指因拉扯及整個肩膀撞擊至牆壁會造成之傷勢相符,益徵 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事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 傷勢,並表示如本院認定結果對其不利,要傳喚開立診斷證 明之醫師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 壁,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均屬明確,告訴人所受傷 勢亦與當時遭被告推撞之狀況相符,被告只空泛質疑診斷醫 師之可信度,並未能就醫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性提出具體理由 ,是認為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其只是身體不舒服想先離開,告訴人 卻追上來,伸手環抱其身體,不讓其離開,才想掙脫告訴人 ,沒有傷害故意等情詞;惟查,經核原審勘驗上揭監視錄影 結果,可見當時告訴人在樓梯間轉角處追上被告,而告訴人 試圖攔阻被告離去,然被告旋即出手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 推往牆壁,從上述監視錄影檔案,亦清楚可見告訴人是在遭 被告推撞牆壁以後,才與被告相互拉扯之情形,被告既為具 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明知抓住他人身體並使之往堅 硬之牆壁衝撞,會使他人身體在施力與衝撞過程中受傷,卻 仍強行抓住告訴人左手,又抓住告訴人左肩將其往牆壁推撞 ,主觀上自有傷害故意無疑,是被告所辯上情,自無足採取 。   ㈣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其上開行為,係因告訴人妨害其自由, 而為擺脫告訴人之糾纏,故屬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 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不法之侵 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所 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稱現在, 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 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 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 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 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 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 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 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 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 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 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 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 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本案之起因,乃被 告與告訴人斯時係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因而撥打 電話報警,並要求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惟被告因不耐等候而 逕自離去,告訴人遂追至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要求須待警員到 場,被告旋為前揭行為等節,此經認定如上。因此縱認告訴 人有攔阻被告離去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因先前已與被告就 消費金額計算與結帳等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無法以 理性溝通方式化解歧見,始要求被告暫時留在現場等候員警 到場後,再釐清糾紛及責任歸屬,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告訴人除攔阻被告離去外,另有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 或阻擋行為,且告訴人當時阻擋被告離去之舉動,造成被告 權利之妨害之情節,尚屬輕微,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 目的間尚屬相當,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 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認告訴人當時阻攔被告離去之行為, 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無從以刑法強制罪責論處。是以,即 難認為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當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告訴人當時雖試圖攔阻被告,但 未見有傷害被告身體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卻即時就將要 求其留在現場等候之告訴人推往牆壁,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 係誤以為當下遭受到急迫危害,而只得以上揭推撞之手段排 除危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有據。  ㈤此外,被告另辯稱其有高血壓病症,故不願與人發生衝突, 當時也是因為血壓升高,為避免衝突,才急著離開等語,然 而被告所述不僅與本案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告訴人需要我再多額外支付一個費用 ,我覺得很不合理,所以跟告訴人爭論一下,或許聲音有大 一些;只是那時在氣頭上,跟他吵一下,他可能覺得我太大 聲會影響他的營業,就報警找警察來;我說沒問題,等一段 時間就說如果警察沒有要來,我就要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72頁),亦有本案店家之櫃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13、14頁),可見被告當下逗留在本案店家櫃檯 處大聲爭吵,才會有後續告訴人報警前來排解糾紛之舉措, 與其辯稱愛好和平不與告訴人衝突等情詞,亦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其右手抓告訴人左手,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肩往 牆壁推撞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 消費糾紛,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攔阻其離去時,被告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電腦工作室為業、須撫 養1名16歲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 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且在綜合考量被 告上述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情節嚴重程度 、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迄今均否認犯罪,未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協商修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情節後,認為原審所處刑度尚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傷害意思,亦無傷害到告 訴人,且屬於正當防衛等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 均不足採取。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內容): 勘驗標的 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 一、畫面時間04:47:57至04:48:09   被告步出店內走下樓梯,告訴人隨後快步步出店內攔阻被告離去。嗣2人消失在攝影機拍攝不到之死角。 二、畫面時間04:48:13至04:48:15   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左肩膀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往牆壁。 三、畫面時間04:48:15至04:49:00   告訴人與被告互相拉扯,2人推擠至畫面右方時仍抓住彼此,惟之後畫面遭樓梯擋住,至04:48:43時,可見告訴人已與被告分開,之後告訴人與到場之員警一同上樓。

2025-03-20

TPHM-113-上易-1860-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祐騏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9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8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 ,除證據補充被告魏祐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志杰傷勢非 鉅,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 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 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 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被告所提告 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白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 應評價,自難僅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謂原審量 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本 院審理時試行和解,經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被告仍表示不 願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訴後,本案 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任何變動,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祐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祐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祐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林志杰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或 和解之意願,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0號   被   告 魏祐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祐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星六街口時,因故與同為機車騎士之 林志杰發生行車糾紛,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志杰徒手 推擠扭打,致林志杰受有右側上背挫傷、前額擦傷、下巴擦 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中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祐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 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案發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之安 全帽毀損情形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歷程中,致 告訴人配戴之安全帽刮損,及安全帽加裝之行車紀錄器功能 喪失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俱堅詞否認 。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 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 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 傷勢等綜合觀察判斷。經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此外, 復查無足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之證據,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另依卷證顯示,告訴人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係在與被告 間肢體衝突過程中致損,故該等器物非被告於犯罪歷程中另 起毀損故意之結果。而刑法對於毀損罪之處罰,並無處罰過 失犯之明文,自難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同一社會基礎事實 之不同法律評價(殺人未遂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毀損部分),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5-03-20

TYDM-113-簡上-69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政峯部分撤銷。 謝政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峯與李政陽(所涉恐嚇犯嫌業原審諭知無罪)、廖原健 (所涉恐嚇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3 人與其他友人原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 景美店」第000號包廂消費,嗣廖原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凌晨0時19分許,因故與隔壁第000號包廂之黃偉傑發生口角 ,謝政峰即前往該包廂內,徒手毆打黃偉傑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謝政峯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原係在000包廂唱歌消費,嗣因廖原健與000包廂之人發 生爭執,乃與廖原健、李政陽一起進入該包廂,此時告訴人 黃偉傑亦在其內;告訴人於同日19時4分在耕莘醫院驗得左 臉頰挫傷及唇擦傷之傷勢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 人友人劉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暨 廖原健及李政陽於警詢時之供述(廖原健部分見偵字卷第22 至24頁,李政陽部分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相符,並有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所作勘驗報告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5至10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理由如下:   ⒈依告訴人於警詢稱:一開始是有2名男子(1名「穿黑色外 套」,另1名「穿淺色牛仔褲」)在我們包廂外透過窗戶 往包廂內看,我見狀就開門問:「怎麼了,找誰?」該穿 淺色牛仔褲男子就用腳抵住門,並稱:「怎樣?不能看是 不是?」隨後就進門推我一把,此時另1名「穿黑色羽絨 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打我臉部, 淺色牛仔褲男子則拿我們包廂的熱水壺往地上砸,對方其 他人就把他們勸離。後來因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 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 是不是在報警,此時「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再度進包廂 以拳頭打我左耳,及朝我丟擲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 44頁),可知當時與告訴人接觸者共有4人,其中「穿黑 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即為「毆打告訴人 之人」(其他3人則未參與此部分行為)。嗣經員警提示 「現場監視器影像」供告訴人觀看,並告知經查證結果, 上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 手背有刺青的男子」及「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 鍊的男子」分別為廖原健、被告及李政陽(見偵字卷第45 頁)後,告訴人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字卷第 46頁),核與其於原審時稱:我確定是「被告」毆打我, 因為他就在我面前,我看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相符。   ⒉依劉芳妤於警詢時稱:當時有1名「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在我們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告訴人就去詢問有什 麼事,對方就說「怎樣?不能看是不是?」,然後推門進 來,並推擠告訴人,且不斷叫囂,此時1名「穿黑色羽絨 外套、左手手背有蠍子刺青的男子」突然衝進包廂毆打告 訴人臉部,淺色牛仔褲男子也進入包廂把包廂桌上的熱水 壺往地上砸,對方其餘友人才進入把他們勸離,後來對方 認為我朋友柏翊瑄打電話報警,1名「穿綠色上衣、短褲 、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就質問:「你們是不是在報警? 手機拿出來給我看」,此時該「穿黑色羽絨外套男子」又 進來包廂以拳頭打告訴人左耳及丟冰捅等語(見偵字卷第 39頁),可知其亦看到「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 青的男子」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所述毆打經過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相符。   ⒊依廖原健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我朋友吳凱平到好樂迪 唱歌,準備結束時,接到另1朋友來電說他們也在好樂迪 ,於是想去打招呼,並透過包廂門邊的窗戶查看我朋友是 否在裡面。後來看到000包廂時,有1男子開門說:「我們 在看什麼?」我告訴他我們是在找尋朋友,並要他態度不 要那麼差,此時原本跟我們一起來唱歌的朋友在隔壁包廂 聽到爭吵聲,就過來詢問狀況,並進入對方包廂,且發生 推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且我除了吳凱平外,跟其他人 不熟,所以只知道發生推擠的人就是在包廂唱歌的友人, 其他都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所稱「穿黑色羽絨外套 、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 ,及李政陽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是跟我朋友許祐平、陳冠 穎及其他4名我不認識的人(共7人),到好樂迪000包廂 唱歌,我們要買單離開時,剛好聽到000包廂有大聲吵架 糾紛,便上前關心,我跟對方說「我是來關心的,不需要 跟我大小聲」,對方就推我一把,我就也推回去,與他發 生口角推擠,後來想說我只是來勸架的,不想再起衝突, 且警察也快來了,所以就買單離開;穿淺色牛仔褲的男子 是原本一起唱歌的其中1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 背有刺青的男子」則是朋友的朋友,我跟他不熟,也不清 楚他有無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 可知廖原健係在與被告、李政陽及其他友人唱歌結束後, 至000包廂門外透過窗戶往裡面看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在000包廂內發生推擠,核與上揭告訴人及劉芳妤 所述經過相符。   ⒋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看到我朋友廖原健在000包廂門口與 該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就過去找廖原健想要瞭解發生何 事,並跟廖原健一起進入000包廂後,跟裡面的人發生推 擠,當時因為我太醉了,所以忘記李政陽或其他友人有無 進入包廂,只記得沒有造成000包廂內的人受傷;「穿黑 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是我本人,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也不知道是誰動手打他,我覺得他喝醉了, 才會說是我打他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 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 的男子」,且有因廖原健與000包廂內的人發生爭執而進 入該包廂,進而發生推擠,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部刺 青位置後,亦確認被告右手背無刺青,「左手背」刺有「 1隻黑色蠍子」(見原審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及劉芳 妤所述「案發經過」及「毆打告訴人之人手背上之刺青位 置及圖案」亦相吻合。   ⒌告訴人及被告均稱其等原本素不相識(告訴人部分見偵字 卷第45頁,被告部分見偵字卷第27頁),若非事實,告訴 人應無刻意誣指被告之理,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 人及劉芳妤上揭證述,可知廖原健(即「穿淺色牛仔褲的 男子)、被告(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 男子」及李政陽(即「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 的男子」)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舉動互異,應無誤認之虞, 被告亦坦承其即「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 子」,且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堪認於案發時地動手 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應即被告無訛。   ⒍被告雖矢口否認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略辯稱:我覺得 告訴人喝醉了,所才會說是我打他;不能以我手上有刺青 ,就說是我打的;告訴人於二審時均未到庭,表示其亦認 為我沒有動手打他云云,然而:    ⑴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凌晨2時59分即至警局製作警詢,並稱 ;現在意識清晰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其確有酒醉酩酊情事,足認其當日縱有飲酒 ,亦不至於發生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況其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案發經過,核與劉芳妤於警詢所證亦相符合,益 徵其未因飲酒導致意識模糊。是被告僅憑其個人臆測, 遽認告訴人所言均非事實,要無可採。    ⑵本案係先確認「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再以 穿著及手上有無刺青之特徵,佐以其他客觀事證,來確 認究係何人為此行為,而非僅因被告手上有刺青,即認 定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至於告訴人於113年8 月19日原審時稱:「(你是認刺青還是認臉?)認刺青 ,認『右手背』上的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固 與其警詢時所述(即毆打者之「左手背」有刺青)不同 ;又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到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 卷第53頁),亦與被告及李政陽係於案發2日後(即113 年3月21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 頁)不符,然原審時距離案發已隔5月,加以案發當時 場面混亂,衡諸常情,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事後記憶錯 置或逐漸模糊而無法正確描述刺青位置及警詢過程之可 能,自難以此枝節問題,遽認告訴人之指訴概無可信, 附此敘明。    ⑶告訴人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到場,惟此與 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 反推被告並非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人。另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項鍊的男子」 有亮刀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固與其於原審時稱: 出示短刀的部分其實我在包廂當下沒看到,是劉芳妤看 到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有所不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僅係「中性」陳述「穿綠色上衣、短褲、脖子有金 項鍊的男子」有亮刀之事實,縱未陳明其係經由劉芳妤 轉告始行知悉,仍難謂其其所述均非事實。又告訴人與 劉芳妤於警詢所言固大致相符,然本案並無任何事證足 認該2筆錄有何違法之處,且經詳細比對後,該2人於警 詢時所言確有部分差異(例如:告訴人僅稱左手背有刺 青,但劉芳妤則明確證稱該刺青圖案為1隻黑色蠍子) ,自難以此遽認該2人警詢所言均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行為,且其毆打之身體部 位核與告訴人驗傷之結果亦相符合,堪認兩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另被告於案發時已2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9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應 知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亦不應動手打人,卻仍執意為之 ,主觀上應有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 罪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動 輒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唇擦傷之傷害,縱 令傷勢不重,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其為「穿黑色羽絨外套、左手手背有刺青的男子」,並 有在000包廂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然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 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國中畢業,與祖父母 及母親同住,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4-上易-4-2025031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帆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帆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陳建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工作室(下稱 「本案工作室」)擔任按摩師,代號AW000-A112617號之成 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則於民國112年11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接受陳建帆按摩,按摩過程 中,於A女正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陳建帆竟基於性騷 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 觸其陰部外圍,再將原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女接受按摩之心理狀態,假借按摩名義要求A女以跪姿 趴在按摩床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並插入A女陰道內,又於 A女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建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公開卷第100至102、181、212至213頁),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工作室相關照片 、A女繪製之現場平面配置圖、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進安身心診所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碰觸推擠A女乳房及碰觸其陰部外圍之性騷擾行為後,又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顯已自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 較高度之強制性交犯意,尚非另行起意,故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而為一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前,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應屬性交之 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不思尊 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對A女身心傷害甚深,本 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A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第1及2期之調解款項共計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予A女,A女則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見本院公開卷第17 3至174、223、225頁之調解筆錄、轉帳證明、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 損害,被告確有悔意,因認對被告之本案犯行,縱依法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替A 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性 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公開卷第22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A 女調解成立並已按期給付部分調解款項,再參酌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按摩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其母、妻、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 開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A女調解成 立,經A女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刑事責任,且被告已按期給付A女部分調解款項,業如 前述,A女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公開卷 第1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審 酌被告與A女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 以保障A女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又審酌被告對於兩性觀念 、女性性自主權利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陳建帆願給付A女60萬元。給付方式:㈠當庭給付20萬元,由A女點收無訛。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9

TPDM-113-侵訴-3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華 曾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華、曾國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7時25分,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因林朝品(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對 之稱「看什麼」等語,並揮動手,誤認其欲對之攻擊,而對 林朝品潑灑咖啡,後二人步出該店,賴國華明知出手拉扯、 推擠,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穩,致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林朝品互相推擠、拉扯,復於林朝品跌坐在地後 ,用雙手拉處其右腿,賴國華之同事曾國銘見狀,即與賴國 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用腳踹林朝品身體、 並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林朝品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輕微腦 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朝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賴國華、曾國銘(下合稱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傷害之犯行,被告賴國華辯稱:當天我走在前面出超商, 告訴人林朝品攻擊我,不是我去傷害他,我連打到他一下都 打不到,他拉著我背後的衣服,我傷口全部在背後。我跟告 訴人完全不認識,曾國銘當初是為了救我等語;被告曾國銘 辯稱:我是看我同事被打,一時緊張要去拉告訴人,告訴人 是做粗工,我打不過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稱:我於今日(按即113年6月28日)7時左右,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遭到二名男性傷害,我有先問 黃色衣服的男子在看什麼及揮手,但沒有打到對方,對方誤 會我要攻擊對方,就用保溫杯裡面的咖啡潑我,我就跟對方 出店門,後續我們雙方有互毆,對方有用腳夾我的身體壓在 地上。後續另外一名男子跑過來說你有打我同事,就用腳踹 我身體,然後還用手上的安全帽敲我的頭,這名男子說要報 警,我就跟對方說好,並請黃色衣服的男子先把腳鬆開,後 來我去撿掉在地上的東西等警方到來,我有受傷,受傷的部 位是額頭以及後腦杓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4頁)。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①畫面時間( 下同)7時26分13秒至15秒,告訴人與被告賴國華走出便利 商店時,二人發生拉扯而轉一圈,接著告訴人的塑膠袋落地 ;②7時26分16秒至18秒,被告賴國華右手撿起塑膠袋丟棄, 將該袋物品散落地上,雙方互相拉扯推擠;③7時26分26秒, 被告賴國華以右手瓶狀物揮向告訴人;④7時26分33秒,告訴 人與被告賴國華以手互相拉扯;⑤7時26分41秒,告訴人與被 告賴國華拉扯後,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⑥7時26分48秒,被 告賴國華跪倒在地,被告曾國銘出現在被告賴國華身後;⑦7 時26分53秒,告訴人跌坐在地;⑧7時26分55秒、56秒,被告 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⑨7時26分57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揮舞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頭部,告訴人則伸手阻擋;⑩7時26分58秒,被告賴國華雙手 拉住告訴人右腿時,被告曾國銘以左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 部,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 62頁),足見於上開時地,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有互相推擠 、拉扯,被告賴國華並抱住告訴人的腳,被告曾國銘則以腳 踹告訴人,復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節,堪以認定。被 告賴國華否認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顯不可採。 (二)告訴人於當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前額 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雙側前臂多處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4頁), 核與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及被告曾國銘踹 告訴人身體、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之部位吻合,堪認被 告二人確有因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害。 (三)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行為人以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對攻擊人所為之適當反 擊,因此防衛行為之合法性,僅止於對不法侵害之抑制,亦 即行為人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必須能有效抑制攻擊者之攻擊行 動,始足當之。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 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 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告賴國華所稱告訴人毆打之情,乃在其動手前已經 完成,即屬侵害已過去之情形,是被告賴國華與告訴人互相 拉扯、推擠均非單純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 反擊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另被 告曾國銘係於被告賴國華跪倒在地上時,方出現在監視器畫 面中,固可認被告曾國銘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惟隨後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時,被告曾國銘以右腳踹踢告訴人,再於被告賴 國華雙手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被告曾國銘所為顯無法將被告 賴國華與告訴人分開,是難認被告曾國銘此部分所為係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從而,足認被告二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依上說明,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違法至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二 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即將傷害告訴人乙節達成 謀議,惟被告曾國銘於被告賴國華拉住告訴人右腿時,持安 全帽攻擊告訴人頭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傷害犯行密 接,且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間舉止知之甚詳,卻無任 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情,顯係認同彼此間對他人之傷害行為 ,已達默示合致程度,被告二人以共同犯罪之意各自分段參 與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應具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二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並 考量本件起因於被告賴國華誤認告訴人出手攻擊,而持咖啡 潑灑告訴人,且被告賴國華於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過程中亦 有受傷,並非單方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參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暨被告賴國華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 、未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國銘陳稱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國銘於本件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易-59-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詣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明詣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內,對於因接獲報案指稱疑發生有傷害等案 件,從而前往處理之巡邏員警沈鼎悟、詹益諺,當場以肢體 施以推擠,並侮辱稱「幹你老師哩,誰叫你們進來」、「幹 你娘、幹」等語,而足以影響其等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明詣坦承,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 器錄影擷圖及譯文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案被告雖以言詞同時 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及侵害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應予非難;㈢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簡-442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健雄 鄧芝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健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鄧芝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紀健雄因不滿鄧芝櫻持手機對其攝錄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口,徒手推倒鄧芝櫻致其跌至地面,而鄧芝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與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亦跌至地面,並持包包打紀健 雄,雙方互相拉扯之行為,致鄧芝櫻受有頭部鈍傷、左手臂、左 手肘、左臂四及第五手指、左手部、右膝部、右大腳趾擦傷等傷 勢,紀健雄則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1公分、 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右足2.3.4.5 蹠骨骨折等傷勢。紀健雄見鄧芝櫻之手機於2人爭執過程中掉落 於地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該手機拾起後阻礙鄧芝櫻取回其 手機,以此方式妨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紀健雄:  ㈠傷害犯行部分:   紀健雄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芝櫻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9頁,偵卷第34頁),並有112年10月26日鄧芝櫻之○○醫院 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31 至35頁)可佐,足認紀健雄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強制罪部分:  ⒈訊據紀健雄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犯行,辯稱:我從地上撿起鄧 小姐的手機後,因為後面很多民眾在觀看,我怕她又誣賴我 搶她手機,我說那裡暗暗的,我退後的那邊比較亮,我說( 到那邊)還給妳,她不拿,就直接跑掉了,不是我不還給她 等語(院卷第55頁、第64頁)。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 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 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 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 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 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且強制 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 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 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 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 ,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鄧芝櫻於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院卷第63至65頁):   ⑴檔案名稱:現場影像.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5:09。    ②檔案時間19:55:12,鄧芝櫻朝紀健雄稱:「你給我走」,並於19:55:16稱「我要報警喔」,19:55:18稱「你手機還我」。    ③檔案時間19:55:19,紀健雄右手持有一物,其後2人持續發生言語爭執,並互相對對方稱「你是誰」。    ④檔案時間19:55:38,紀健雄向鄧芝櫻稱:「來,過來 」,19:55:42鄧芝櫻表示「我為什麼要過去」、「我 要報警」,19:55:48紀健雄轉過身往遠離鄧芝櫻之方 向走去,19:55:51至19:56:00,鄧芝櫻3度向紀健 雄表示:「你手機還我」,19:56:02紀健雄稱「來, 妳過來拿」。    ⑤檔案時間19:56:09,紀健雄與鄧芝櫻間有一定距離, 紀健雄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⑥影片全程拍攝於夜間,在道路旁邊與人行道間,周圍並 無其他人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 之情形。   ⑵檔案名稱:現場影像(2).MOV    ①檔案開始時間為2023/10/26 19:56:51。    ②影片一開始鄧芝櫻向紀健雄方向稱:「手機還我」,並 持續往紀健雄之方向走去。    ③檔案時間19:56:56,紀健雄見鄧芝櫻靠近,便轉身朝 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鄧芝櫻持續走向紀健雄,而 紀健雄則持續往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    ④檔案時間19:57:16,鄧芝櫻稱:「我不拿了,你給我拿著,你給我拿過來,你給我拿回來」,19:57:24紀健雄稱:「你給我過來」,19:57:27鄧芝櫻稱:「幫我報警,拜託,幫我報警」。   ⒋由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紀健雄拾起鄧芝櫻之手機 後,經鄧芝櫻多次向紀健雄要求歸還,紀健雄並未將手機還 給鄧芝櫻,且朝向遠離鄧芝櫻之方向前進,其行為妨害鄧芝 櫻行使取回其手機之權利,已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紀健 雄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密錄器拍攝期間,周圍並無其他人 經過,夜間有正常照明,拍攝處並無特別昏暗之情形,有前 揭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64頁),紀健雄如確實有歸還手機 予鄧芝櫻之意,自可隨時歸還,並無持續遠離鄧芝櫻之必要 ,紀健雄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紀健雄妨害鄧芝櫻行使取回 其手機之權利,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此等舉措當為 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其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  ⒌綜上所述,紀健雄之行為構成強制罪,其所辯均不可採,此 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鄧芝櫻:   訊據鄧芝櫻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的行為 造成他受傷,但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5頁)。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鄧芝櫻徒手和紀健雄發生拉扯致紀健雄跌至地面,並持包包 打紀健雄,造成其受有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傷 勢等情,為鄧芝櫻所不爭執(院卷第61頁),核與紀健雄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5頁)、傷勢照片(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鄧芝櫻造成之傷勢包含骨折部分:   鄧芝櫻針對紀健雄之「右足2.3.4.5蹠骨骨折」傷勢辯稱: 我上前推時,他的蹠骨已經受傷了,他的蹠骨是因為踩我的 手機受傷,我認為蹠骨骨折是他自己造成的等語(院卷第60 頁)。然查,紀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跟鄧芝 櫻在爭執的時候,她連續推倒我3次,她用皮包一直攻擊我 的身體,我為了保護我的身體,我腳抬起來,她一直打我的 腳,所以造成我的腳受傷;我沒有印象我右腳蹠骨骨折是怎 麼造成的,就是她一直打我,打到我起來的時候,我發現我 的腳很痛;她推倒我之後,我就躺在地上,然後她就用包包 一直攻擊我,她站著打我等語(院卷第67至69頁),並有11 2年10月26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該日病歷 資料及同日20時45分許之傷勢照片(院卷第19至27頁)可佐 ,而鄧芝櫻雖稱紀健雄之蹠骨骨折是因為紀健雄踩踏伊之手 機造成云云,且卷內有鄧芝櫻之手機照片可佐(警卷第35頁 ),然該手機固有毀損情形,惟除鄧芝櫻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證據可認確為紀健雄踩踏造成。從而,紀健雄此部分傷勢 既為受傷後合理時間內就醫,經醫師以外觀檢查及X光影像 檢查後確認,受傷位置、型態與紀健雄所述遭到傷害之方式 亦相符,復無證據可認定該骨折傷勢係因紀健雄踩踏鄧芝櫻 之手機而自行造成,當可認定此傷勢確為鄧芝櫻本案行為所 致,與鄧芝櫻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鄧芝櫻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⒉觀諸紀健雄所受之傷勢為左手中指0.5×0.2公分、右手第4指1 ×1公分、右手肘1×1公分、左足跟1×1公分擦傷、右足挫傷、 右足2.3.4.5蹠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受傷範 圍非僅限於1處,且傷勢非甚微,顯係遭鄧芝櫻刻意施以相 當力道造成,而非僅係鄧芝櫻為求掙脫所致。又鄧芝櫻與紀 健雄2人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對檢舉交通違規事宜發生口 角糾紛一節,業據鄧芝櫻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9 頁、第34頁),核與紀健雄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第6頁 ,偵卷第34頁,院卷第72至73頁),則鄧芝櫻徒手及拿包包 打紀健雄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  ⒊綜上所述,從鄧芝櫻與紀健雄發生口角後,雙方隨即爆發肢 體衝突,且鄧芝櫻除徒手推擠紀健雄外,另有持包包打紀健 雄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鄧芝櫻對紀健雄出手,在客觀上顯 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鄧芝櫻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 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可採。鄧芝櫻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紀健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鄧芝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紀健雄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檢舉交通違規事 宜發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 方式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紀健雄復另行起意,妨 害鄧芝櫻取回其手機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考 量紀健雄於本院坦承傷害犯行、然否認強制犯行,鄧芝櫻則 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受傷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紀健雄所 為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易-62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 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 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 、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 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 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 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 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 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 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 ,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 ○○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 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 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 ○○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 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 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 )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 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 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 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3-19

TNDM-114-簡-58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茁 徐杰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晨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杰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晨茁與徐杰威係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徐杰威居所,因 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除互為拳打腳踢 外,劉晨茁並丟擲房屋內之物品,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 傷之傷害,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劉晨茁復於同日凌晨6時2分許,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徐杰威恫嚇稱:「我要拿槍開你」,致徐杰威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杰威與劉晨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晨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杰威恫嚇稱:「我 要拿槍開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晨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徐杰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 ),並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被告劉晨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劉晨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徐杰威發生爭 執,雙方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徐杰威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 傷勢,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劉晨茁辯以:因為 徐杰威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被迫反擊,過程中有可 能因為不小心而傷害到徐杰威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雙方 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 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傷害, 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含照片)1份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晨茁以扔擲物品及腳踢方式傷害徐杰威,致徐杰威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杰威於警詢中 證稱:劉晨茁在當日清晨5時許要離開時,我說好,之後劉 晨茁又突然說不走,賴坐在床緣旁,我就拉劉晨茁的手要她 離開,劉晨茁開始大呼小叫及踹人摔東西,劉晨茁在踹我及 扔東西的過程中,造成我左腳部分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1至 24頁);被告劉晨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徐杰威用拳頭打 我及用腳踹我,隨機攻擊全身,我當時為了保護我自己,所 以有還手,然後他就更生氣地打我,我才開始扔東西,我有 用腳踹徐杰威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被告劉晨茁自承有 扔東西、用腳踹徐杰威,則徐杰威所受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乃與被告劉晨茁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⒊被告劉晨茁固辯稱其於113年4月27日清晨5時許在樓下抽煙, 上樓後將徐杰威叫醒表示其要離開時,徐杰威對於被叫醒表 示不滿,在劉晨茁表示不離開之意思後,徐杰威就抓其頭髮 、將其推往牆角並用拳頭及腳攻擊,伊為防衛自己,才還手 、扔東西等語。經查,當日係由被告劉晨茁騎乘機車載徐杰 威,抵達徐杰威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 之居所時間約為凌晨2時許,而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許, 可知被告劉晨茁在下樓抽煙時,徐杰威仍在住處休憩,若如 被告劉晨茁所述,徐杰威在遭被告劉晨茁上樓叫醒後,即捉 住其頭髮,並開始動手攻擊被告劉晨茁、將其推往牆角,則 被告劉晨茁應無餘裕扔擲房內之物品,則被告劉晨茁辯稱係 徐杰威先行動手,其基於防衛之目的方還手、扔東西等語, 即無可採,是被告劉晨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物品及 腳踢方式,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堪予認定。  ㈢徐杰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徐杰威對告訴人劉晨茁於上開時地受有如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當時劉晨茁 喝酒後失去理智,一直摔東西、打人,我為了制止她才還手 ,我不是先動手的人,劉晨茁所受的傷害可能係其自身所致 ,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杰威以徒手方式攻擊劉晨茁,致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晨茁於警詢中證稱:徐杰威捉我頭髮,並將我丟向牆角, 導致我頭撞到牆,之後徐杰威又繼續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 、攻擊我全身等語;被告徐杰威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剛下 班想要先休息,劉晨茁一直要抱我親我,我不願意,所以將 她推開,有用力捉她手前臂,之後劉晨茁開始生氣亂扔房內 的物品並踹我,我為了阻止她,有將她往床上及牆角推等語 ,可徵被告徐杰威確有施強制力於劉晨茁之身體。又劉晨茁 於當日上午6時31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見警卷第43頁 ),距案發時間不到2小時,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晨茁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應屬遭被告 徐杰威傷害所致之結果無訛。  ⒉劉晨茁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 其中包括後背及上臂後方,顯係遭外力而致傷,並非自身所 能造成,此有醫療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87頁),被 告徐杰威辯稱劉晨茁所受傷害可能係自身所致等語,要無可 採。被告徐杰威並非遭劉晨茁叫醒後,即對劉晨茁實行傷害 行為,此為本院前所認定,而一般人生活經驗均能預見如雙 方發生拉扯、扭打,極易使對方碰撞成傷,被告徐杰威為成 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然在劉晨茁不願離開並丟擲 物品時,被告徐杰威猶執意動手與劉晨茁發生拉扯,並將劉 晨茁推往牆壁,導致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衡以劉晨茁 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外,尚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 傷,可見被告徐杰威除將劉晨茁推往牆壁外,亦有多次以相 當力量對劉晨茁施以拉扯等強制力行為,始會造成被告劉晨 茁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情形,足徵被告徐杰威並非出於正當 防衛之目的,其辯稱係為制止劉晨茁而動手等語,應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晨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晨茁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徐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為朋友, 在發生口角時,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劉晨茁 、徐杰威不思及此,因細故而互相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致被 告劉晨茁、徐杰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 劉晨茁、徐杰威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又被告 劉晨茁更進而恐嚇被告徐杰威,致被告徐杰威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等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被告劉晨茁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否認犯傷害罪, 徐杰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他 方之損害;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 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3-易-2408-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AW000-A109456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D000-A11006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 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堯、代號AW000-A109456女子(下稱A女)、代號AD000- A110068女子(下稱B女)及鄭○、楊○翊、曾○峰、楊○皓、李 ○緹、芝○花、楊○彤、蔡○穎、張○彥共12人(除張○彥外,合 稱劉玉堯等11人),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而於同年月11日、12日投宿 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初見恆美旅店(下稱初見恆美旅 店;張○彥於12日下午離開,並未留宿),劉玉堯與鄭○、楊 ○翊、曾○峰、楊○皓、蔡○穎、李○緹均為朋友,而與A女則為 初次見面。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 一同在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1樓客廳(下稱韶光客廳 )內聊天、飲酒,而迄同日23時某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2至 23時許,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A女進 入當時劉玉堯所在之韶光客廳側邊吊床區小房間(下稱本案 小房間),旋經楊○翊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而不讓A女離去 ,並偕曾○峰、芝○花等人於該房間外圍觀嬉鬧,A女雖拍門 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詎劉玉堯竟利用與A女於本案小房間 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強行抱起置於吊 床上,不顧A女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拒,以身體壓制A女, 並強行掀起A女之衣物,撫摸A女全身,再強吻A女之嘴、頸 部,復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玉堯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小房間內親吻告訴 人A女之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處,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掀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 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也沒有以身體壓制告訴人A女、掀開 告訴人A女衣物、撫摸告訴人A女 身體的行為,伊與告訴人A 女在旅途中互有曖昧情愫,當下在本案小房間內係兩情相悅 而自然發生親密行為,當下這麼多人,如果伊真的違反意願 ,告訴人A女完全可以抵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劉玉堯及告訴人A女一路從桃園到屏東,過程中大家玩 得很愉快,告訴人A女對於怎麼進入吊床區,前後證述不一 ,且常見的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應該離開現場,但告訴人 A女坐在沙發區,還坐在被告劉玉堯旁邊繼續跟被告劉玉堯 喝酒,之後沒有立刻離開,是否告訴人A女把對男性的不愉 快投射在被告劉玉堯身上。從被告劉玉堯將告訴人A女 公主 抱下泳池、於同日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 持手機拍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之影片及同日下午2人與其 餘人等共乘香蕉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等節,可證被告 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情投意合,被告劉玉堯並無本案強制猥 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玉堯等11人及案外人張○彥,於109年10月11日至同年 月13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出遊,並於同年月11日及 12日投宿於初見恆美旅店(張○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提前 離開,並未留宿),其中被告劉玉堯與證人鄭○、楊○翊、曾 ○峰、楊○皓、蔡○穎、李○緹為朋友,而與告訴人A女則於是 次旅途初次見面,被告劉玉堯等11人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 某時許起,一同在韶光客廳內聊天、飲酒,嗣同日23時某分 許,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在本案小房間內獨處,且被告 劉玉堯親吻告訴人A女嘴、耳朵、脖子、上胸靠近鎖骨等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證人即告訴人A 女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9487卷【下稱偵9487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 報告、A女 手繪現場圖、初見恆美旅店「韶光villa」樓層 平面圖、「韶光、漫旅villa」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 公開卷【下稱恆春警卷】第1之3至7、74、97至11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2日23時許,伊 著長洋裝走進韶光客廳側邊之本案小房間,欲叫被告劉玉堯 出來,被告劉玉堯之一群男性友人在伊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就將拉門壓著,不讓伊出來,伊有拍門,並大叫要讓伊出去 ,下一秒就被被告劉玉堯從後面,用手抱伊腰將伊抱起丟到 吊床上面,被告劉玉堯用身體壓在伊身上,將伊裙子掀起來 拉到內褲那邊,被告劉玉堯有摸撫伊全身,伊有試著抵抗、 推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又親伊嘴,伊撇開頭,嘴巴都閉 著的,被告劉玉堯又往伊脖子親,又扯開伊左邊衣服、內衣 親伊左邊的乳頭、乳房,後來有人開門,燈也打開了,伊一 直在反抗,被告劉玉堯看到有人就起身,很輕蔑地看著伊笑 ,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的肚子,不想被告劉玉堯再靠近 ,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將衣服穿好,伊覺得很多人在看著伊,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玉 堯就走出去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 號卷【下稱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伊穿長及腳踝之連身 洋裝,伊進入韶光客廳側邊之開放式、有單邊拉門之本案小 房間後,被告劉玉堯之男性友人等就將拉門抵住,伊有拍打 拉門,但該群男性仍不讓伊出去,被告劉玉堯就從背後將伊 抱起放到吊床上,該房間內有2張單人吊床,被告劉玉堯體 型高大,且當時體重非常重,藉體重優勢將伊壓在吊床上親 吻,伊雖有撇開頭、抵抗、用手推擠,惟被告劉玉堯仍親伊 嘴,並將舌頭伸入舌吻、親伊頸部,接著又從正面扯下伊內 衣,親吻伊左側乳房及乳頭,還將伊所著長裙拉起,伊當時 沒有尖叫,而是說不出話,盡力阻止被告劉玉堯,過程中B 女有開過1次拉門,第2次開門時,伊聽見證人鄭○稱「好了 好了,出來出來」一語,拉門被打開時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 身,伊也將腳舉起、膝蓋微彎抵住被告劉玉堯之腹部,被告 劉玉堯露出輕蔑眼神,且在場所有人都在看伊,伊所穿著的 洋裝已經被掀到內褲以上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224至2 31頁)。  ⑶綜觀告訴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其於案發當時之穿著、進入 本案小房間後遭被告劉玉堯男性友人關閉並抵住拉門,被告 劉玉堯從背後將其攔腰抱起置於吊床上,以體重壓制而親吻 嘴、頸、胸等處,及其見拉門遭開啟後以腳抵住被告劉玉堯 腹部、證人鄭○發話等主要情節之時序、過程、情景,乃至 於被告劉玉堯之親吻方式、扯下內衣及其神情等諸多細節始 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 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歷 經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於作證 之際屢屢出現哽咽、哭泣、恐懼或憤怒激昂之情緒反應(見 原審卷一卷第225、226、227、228、229、230、231、235、 236、237、251頁),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 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 並無何宿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而甘冒偽 證罪責。  ⒉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⑴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證本案案發之始末情形  ①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客廳內,被告劉玉堯在本案 小房間內,楊○彤過來說男生起鬨把告訴人A女關在本案小房 間內,問伊要不要一起過去,伊就和楊○彤一起過去,當時 房間門口男生有鄭○、Stanley跟1、2個男生圍在該處,我當 時把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有看到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開,之 後Stanley把伊抱開不讓伊進本案小房間,另外1個男生就把 門關起來,伊說告訴人A女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何要讓他 們在房間內,伊就衝過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告劉玉堯還是 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告訴人A女的裙子整個被撩上來,看的 到告訴人A女的大腿,後來伊等就出來客廳等語(見偵9487 卷第17至2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坐在客廳沙發上,楊○彤跑來找 伊說告訴人A女被關在本案小房間裡面,問伊要不要過去看 ,伊聽到告訴人A女被他們關在本案小房間內時,伊很緊張 ,馬上說「那我們去看看」,伊過去時,鄭○是在房間門左 邊、Stan1ey(即楊○翊)在右邊,伊衝去把房門打開,看到被 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吻、摸告訴人A女胸部的位置 ,伊未看清被告劉玉堯有無將手伸入衣服內撫摸或將衣物褪 下,但有看見長裙已經被撩起,接著Stanley馬上從伊身後 直接把伊抱開架走,鄭○就把房間門又關上,伊在房門口說 「A女又不喜歡被告劉玉堯,為什麼要把他們兩個人關在房 間裡面?」,後來間隔約1、2分鐘,門口的男生即Stanley 、鄭○才讓伊打開房門。伊第二次開門的時候,有看到被告 劉玉堯在親告訴人A女,被告劉玉堯有稍微起身,告訴人A女 有用腳抵住被告劉玉堯的腰部附近,告訴人A女抵住時,被 告劉玉堯又往下壓,作勢要繼續動作的樣子,告訴人A女的 裙子已經被被告劉玉堯撩到腰上,整個右邊大腿都露出來, 伊看到這場景有點愣住,伊回神時,就聽到鄭○說「好了啦 、好了啦」,被告劉玉堯才起身。後面有女生進去房間內, 伊就回去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20頁)。  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前往本案小房間外 ,並有兩次拉開本案小房間門之舉止,並於兩次開啟本案小 房間房門時有看見被告劉玉堯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親告訴人A 女,也有摸告訴人A女,且有看到告訴人A女 的裙子被撩開 ,且在其聽聞鄭○所述「好了啦、好了啦」等語時,被告劉 玉堯才起身離開本案小房間等情。  ②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證述  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進去本案小房間,好像 楊○翊跟鄭○有將房間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A女出來,因為 那個房間的門霧霧的,一開始伊有看到穿著橘色長裙的告訴 人A女在門邊,看起來想要出來,但因為楊○翊、鄭○把門抵 著,告訴人A女出不來,之後伊沒看到門邊有告訴人A女身影 ,過一會,伊問李○緹要不要去看一下,李○緹說應該不用, 後來伊問B女要不要去看一下,B女就站起來要去開本案小房 間的門,其他男生就去擋在門前面,但B女還是有把本案小 房間門打開,那些男生又去把門關上,B女很生氣 說「你們 這樣讓他們很尷尬,A女有說她不喜歡劉玉堯」,B女就再去 把門打開。第1次B女開門時,伊在小房間門口看到被告劉玉 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第2次B女開門時 ,伊看到告訴人A 女的雙手、雙腳抵著被告劉玉堯,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的 蠻高的,到腰下的位置,其他男生就說「好了,出來了」等 語(見偵9487卷第43至4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間後,有一群男 性將拉門關上,拉門係霧面玻璃,且告訴人A女當日身著橘 色衣物,透過拉門仍可見其身形,而當該群男性將拉門擋住 時,告訴人A女在拉門附近,有持續約3至4秒之拍門動作, 伊見狀詢問B女是否同往查看,即與B女一同前往本案小房間 ,而該群男性則擋在拉門前稱「不要開門」、「不要破壞他 們」,惟B女擠開該群男性、強硬開啟拉門,並將燈打開, 伊閃見告訴人A女遭被告劉玉堯壓在下面之畫面,其後該群 男性又將拉門及燈關上,並稱「妳們這樣會讓他們很尷尬」 等詞,而B女亦稱「A女不喜歡劉玉堯,你們不要這樣」一語 ,其後B女又推開該群男性,並第2次將拉門打開、開燈,伊 見告訴人A女所著裙子被撩很高,就如將發生性關係之姿勢 般,而告訴人A女則抵住被告劉玉堯而呈抗拒貌,其後有男 性稱「好了好了,你們出來了」一語,當時應該有3人擋在 本案小房間拉門前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49至153、161至1 63頁)。  證人楊○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 A女 及證人B所述相符。    ③證人楊○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在本案小房間時, 告訴人A女自行走入,伊與曾○峰、芝○花3人即在門口透過隙 縫偷看,B女將伊等推開,並將拉門及燈均打開,伊認為如 此將使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倍感尷尬,遂又將燈關滅, 之後B女又硬將拉門拉開並開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 3頁)。  ④證人曾○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楊○翊、芝○花見告訴 人A女步入被告劉玉堯所在之本案小房間,有靠近門邊透過 縫隙往內看,原本告訴人A女進入該房間時燈是開啟狀態, 伊或證人楊○翊為幫忙製造氣氛,有關燈之舉,但B女將拉門 及燈均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4頁)。  ⑤證人李○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玉堯進入本案小房間後 ,告訴人A女亦進入該房間,楊○翊、芝○花欲湊熱鬧靠近拉 門邊,楊○翊有壓住拉門,但伊不確定壓門的人還有何人, 嗣B女、楊○彤有將拉門開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90、 300至301、305頁)。  ⑥證人芝○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見告訴人A女進入本案小房 間,伊與楊○翊、曾○峰到拉門邊觀看,當時拉門係關閉狀態 ,惟伊等有將拉門稍微拉開縫隙觀看,其後B女有將拉門打 開,B女要進去時有被擋在門口之人擋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48至352、361頁)。  ⑦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有曖 昧情愫,伊與楊○翊、曾○峰、芝○花、李○緹等起鬨到本案小 房間拉門處縫隙偷看,之後B女看起來很生氣地要進入本案 小房間,楊○翊有阻止,但B女仍衝入本案小房間開燈等語( 見偵9487卷第81頁)。   ⑧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案發當時至少有楊○翊曾無視告 訴人之A女反對將本案小房間拉門抵住,至少有楊○翊、曾○ 峰、芝○花於本案小房間拉門外圍觀,B女曾2度穿越圍觀人 等強行開啟拉門並制止,及在鄭○表示「好了好了,你們出 來了」等語後,眾人離開本案小房間,且B女及楊○彤均證述 於B女第1次開門時,看到被告劉玉堯在床上親告訴人A女, 於第2次B女開門時,有看到告訴人A女用腳抵著被告劉玉堯 ,告訴人A女的裙子被撩高等主要情節,堪以補強告訴人A女 證述之案發始末。  ⑵案發翌日自告訴人A女內衣內側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00009346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65至67頁),可見告 訴人A女 確有遭被告掀起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情 。  ⑶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之情緒反應  ①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一離開韶光 客廳時,就開始爆哭,並很生氣地一直罵稱「幹他媽的,Ja son真的是王八蛋」等詞,亦有罵三字經,並一直重複這幾 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  ②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回臺北後曾打LINE電話詢問 本案小房間內發生之事而與告訴人A女通話,伊當時只是關 心告訴人A女,印象中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心情均不佳, 且於通話時伴有哽咽、哭泣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 ),核與A女手機之「Christa」LINE撥入通話紀錄(見偵94 87卷不公開卷第59頁)相符,堪認A女 於案發後數日仍因本 案而處於情緒低潮,更流露哽咽、哭泣等情緒反應。  ③依證人B女之證述,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 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 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 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 、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 A女 案發後情緒不穩,事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 等情,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   ⑷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返回臺北,浮現自認骯髒等自咎情 緒,並曾撥打113專線求助等節,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110 年3月15日衛部護字第1100109214號函暨附件110年10月13日 電話錄音檔在卷可稽(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105頁、偵9487 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適應障礙症而開立藥物治療,復自同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 10日,經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評估轉介進行心理諮商共12次 等節,亦有北醫附設醫院109年10月22日乙診字第2202號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0日 北市家防性字第11030026681號函暨附件心理諮商個案報告 存卷足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5-98頁、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58頁)。告訴人A女於案發月餘,首次接受心理諮商, 而觀諸該心理諮商個案報告之「轉介原因/主訴問題」欄除 記載「案主於109年10月遭遇性侵事件」(見偵867卷不公開 卷第97頁)等語外,並無敘及其他接受諮商之原因,參以告 訴人A女接受諮商之頻率概為每週或雙週到診,尚屬規律、 密集,且該報告之「觀察與評估」欄所載「不斷出現惡夢( 創傷事件,夢中出現當事人臉孔樣子)」、「覺得自己很髒 ,自我價值感低落」、「身體界線在未經同意及已拒絕下, 仍被侵犯之憤怒情緒時常出現」、「面對異性無法克制焦慮 情緒」、「110年2月期間到屏東開庭,想到或是去的途中, 都會引發恐懼,及經驗重現的恐慌,創傷反應不斷重現」等 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97頁),俱為與本案相關描述, 足認A女確實係因本案之影響始至北醫附設醫院求診,並經 社工評估轉介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尋求精神衛生協助,告訴人 A女呈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 ,並可補強告訴人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⑸參以李○緹於本案事發翌日以LINE與被告劉玉堯談論本案小房 間內發生何事時,被告劉玉堯陸續傳送訊息稱「(李○緹問 :那你跟她說什麼?)沒有說什麼啊」、「有需要說什麼嗎 」、「(李○緹問:我是說怎麼突然親起來?她去找你,你 就抱她?)對阿、不然咧」等語,有渠2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可徵被告劉玉堯於 案發當時未久,即未徵得告訴人A女同意率行擁抱。   ⑹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時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 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用手推擠、用腳抵住 腹部等推阻方式拒絕被告劉玉堯,被告劉玉堯實無誤認告訴 人A女推阻拒絕之動作為欲拒還迎或半推半就,然被告劉玉 堯仍強行以體型優勢壓制告訴人A女,並為事實欄一所示之 撫摸、親吻等猥褻行為,足認告訴人A女確實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地遭被告劉玉堯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猥 褻得逞之事實,被告劉玉堯空言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自 非可採。  ㈢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雖有以下之辯解,惟該等辯解均不可採 ,茲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是否遭被告摸撫全身 、在B女開門後如何跑出房間、本案小房間外是否有放音 樂 而聽不見呼救聲等節前後有不一致云云。惟按被害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 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摸撫其全身」、 「外 面放音樂,聽不見呼救聲」,且證稱:B女開門進來,伊就 趕快跑出房間等語(見恆春警卷第23頁),然於偵查中卻證 稱:被告又摸撫伊全身; 伊沒有說不要,但伊有大叫、推他 ,因為外面放音樂太吵,他們聽不到;後來有人開門了,燈 也打開了,伊一直在反抗,…伊用右腳頂著被告劉玉堯肚子 ,伊聽到鄭○在門口喊「好了啦、好了啦、出來」,被告劉 玉堯就走出去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頁)。  ⑵然關於被告劉玉堯如何不顧告訴人A女抗拒,強制猥褻告訴人 A女之過程,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 可知,其自始至終欲表達者,是其有以撇頭、推擠之方式抗 拒,遭被告劉玉堯以身體壓制,並強行掀起衣物、撫摸全身 ,再強吻嘴、頸部及扯開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及乳頭,且B 女拉開本案小房間拉門察看、制止,並就其遭強制猥褻之過 程如何「抵抗」為更具體之描述,故告訴人A女於嗣後偵查 中,乃至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如何遭被告劉玉 堯侵犯,過程中告訴人A女有推拒之抵抗舉動,是辯護人認 告訴人A女所述前後不一,並無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以109年10月11日初抵達初見恆美旅店時 ,被告劉玉堯即將告訴人A女公主抱下泳池,更於同日盥洗 畢親自為告訴人A女吹頭髮,翌日上午告訴人A女亦持手機拍 攝被告劉玉堯玩卡丁車,同日下午2人與其餘人等共乘香蕉 船時,前後而坐、互有交談,又單獨於海邊親密散步等節, 足認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本案小房間內發生前揭親密舉動, 係2人情投意合下自然發生云云。惟:  ⑴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應李○緹之邀約參加 墾丁旅行,旅途過程李○緹及其他人一直刻意製造伊與被告 劉玉堯有曖昧關係之氣氛,被告劉玉堯亦屢次故意與伊肢體 接觸,李○緹亦曾向伊稱「既然被告劉玉堯對妳有意思,何 不給一些機會」等詞;109年10月11日下午伊在初見恆美旅 店泳池邊休息,被告劉玉堯邀伊下水遊玩,伊表示不願意, 被告劉玉堯不顧反對將伊公主抱至水中,之後伊上岸後眾人 隨即起鬨要伊合群,伊才去換泳衣,伊雖不悅但也不想破壞 氣氛;同日,被告劉玉堯赤裸上身、手持吹風機走進伊房間 ,硬要幫伊吹頭髮,伊見狀拒絕,然李○緹不斷起鬨,復將 吹頭髮過程拍成影片上傳至只有女生之LINE群組,伊只得在 該群組回覆「......」無言符號;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 伊曾警告被告劉玉堯不要越矩,被告劉玉堯竟回稱其為M屬 性一語;被告劉玉堯之辯護人提出之墾丁玩很大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中,伊於109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傳送之訊息係影 片檔案,並非全程刻意對著被告劉玉堯拍攝;同日中午伊又 被安排與被告劉玉堯坐在同一桌吃飯,被告劉玉堯坐在伊右 側、鄭○坐伊左側,鄭○問伊是否知道被告劉玉堯對伊有意思 ,伊沒有回應,鄭○表示「妳要是年薪有2、300萬的話,就 不會坐在這邊」等詞,其後被告劉玉堯及證人鄭○不斷講黃 色笑話,令伊不舒服;109年10月12日下午乘坐香蕉船前, 伊曾表示不想參與,但鄭○表示票已經購買、不要浪費,且 顧念李○緹私下要求不要讓其難做人,始隱忍情緒參與香蕉 船行程,被告劉玉堯卻又一直靠上來;109年10月12日15時 許去海邊時,鄭○要伊與被告劉玉堯去散步,伊不願意,鄭○ 硬拉伊到被告劉玉堯旁,被告劉玉堯亦推著伊之背行走,散 步過程中,伊一直講工作等正經話題,並在肢體上保持距離 ,惟被告劉玉堯突然摟腰牽手,又故意聊到性關係話題;10 9年10月12日16、17時許眾人從海邊回民宿,伊與B女在伊等 房間盥洗,然B女在浴室洗浴、伊在洗手臺吹乾內衣並僅著 內褲及長T恤時,被告劉玉堯即在房間外喊稱妳們洗很久等 詞,伊回應告知伊沒穿內衣、褲子及B女正在洗浴,並命被 告劉玉堯不要進入,被告劉玉堯仍闖入,復將伊從頭到尾打 量一遍,並稱「哇,還真的是沒有穿」一語,伊見狀躲到床 上,而被告劉玉堯則褪去上衣走入浴室,其後伊即聽見B女 尖叫等語(見偵867卷不公開卷第38至41頁、原審卷一第235 、237、244、247頁)。  ⑵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1日下午,告訴人A女 本不願下水,係遭被告劉玉堯丟下水後,才不得已更換泳衣 ;同日,伊看見被告劉玉堯幫告訴人A女吹頭髮,當時告訴 人A女表情其實有些不悅,李○緹則在旁錄影,將影片上傳LI NE群組,告訴人A女只回應「......」無言表情,當日李○緹 離開房間後,告訴人A女隨即抱怨李○緹很煩、為何拍此影片 傳群組、好像營造其與被告劉玉堯曖昧中等詞,其實被告劉 玉堯根本不是告訴人A女喜歡之類型;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 訴人A女本來不想玩香蕉船,伊也不會游泳,伊與告訴人A女 本來均不願參與,但鄭○一直強力邀約,伊等始加入;因伊 與告訴人A女住同房間,109年10月12日下午告訴人A女在海 邊被拱去和被告劉玉堯散步後,曾告訴伊被告劉玉堯一直想 牽手,及告訴人A女不願讓被告劉玉堯牽手等情;109年10月 12日下午從海邊回來,被告劉玉堯於伊正在洗澡時闖入伊與 告訴人A女之房間,當時告訴人A女驚慌失措,並因阻止被告 劉玉堯闖入未果,遂跑去床上躲避,伊洗完澡有下樓質問被 告劉玉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24至26、27、33、35 頁)。  ⑶證人楊○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A女本來表示未攜帶 多餘換洗衣物婉拒下水遊玩,但被告劉玉堯在友人慫恿下, 將告訴人A女抱起,告訴人A女被抱而遭碰觸之瞬間有表現驚 嚇、抗拒;伊等去墾丁南灣海邊時,鄭○一直勸告訴人A女與 被告劉玉堯去散步,告訴人A女半推半就地去,回來時2人有 點距離,告訴人A女表情略顯尷尬;去墾丁大街前,伊在民 宿1樓等待,突然看到B女很生氣地下樓質問李○緹「這妳朋 友耶,真的是很過分、沒水準」等詞,伊等問發生何事,B 女告知被告劉玉堯於其洗澡時衝進浴室,而當時告訴人A女 只罩著1件衣服等節,去墾丁大街時也是男性、女性分别前 往,嗣返回民宿時被告劉玉堯表示其對洗澡事件感到不好意 思,要向告訴人A女、B女喝酒賠罪,並稱讓告訴人A女 、B 女任意挑酒,喝幾杯均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至14 6、147至148、156頁)。  ⑷綜合上開證述,顯見告訴人A女就被告劉玉堯諸多片面親近作 為有所不滿,並已藉旁人可茲察覺之舉動彰顯於外。  ⑸而卡丁車影片事件部分,經對照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前揭A女 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拍攝卡丁車影片並上傳墾丁玩很大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實難認告訴人A女係對被告劉玉堯有特 寫拍攝之舉。  ⑹且除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證人楊○彤前揭證述,可證於發生 洗澡事件時,告訴人A女對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並顯 現於眾外,證人李○緹於警詢亦證稱:109年10月12日晚上去 墾丁大街時,伊見A女十分沉默乃詢問其故,告訴人A女 告 稱因洗澡事件感到不悅等語(見恆春警卷第38至39頁),參 以告訴人A女於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起,即向鄭雅文抱 怨洗澡事件暨就被告劉玉堯於出遊期間舉止評論稱「我現在 超不爽」、「(被告劉玉堯)這兩天一直嘗試撩我」、「回 來就洗澡就發生這件事(洗澡事件)」、「我現在不想回他 們話」、「他(被告劉玉堯)一直在那群在那邊說喜歡我」 、「我臉超臭」、「連話都不回」、「王八蛋欸」、「(鄭 雅文問:被告劉玉堯沒碰妳吧?)有」、「他(被告劉玉堯 )再超過我真的要爆發了」、「不想破壞氣氛」、「約我的 朋友(李○緹)說我很兇,沒必要這樣」等語,有告訴人A女 與鄭雅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9487卷不公開 卷第43至47頁)。縱使在泳池、吹頭髮、卡丁車影片、香蕉 船、散步等事件發生當下,告訴人A女均未採取極端、激烈 手段拒絕被告劉玉堯,惟至遲於嗣後發生洗澡事件起,已對 被告劉玉堯充斥厭煩情緒,斷無可能再於是日晚間容有兩情 相悅自然發生親密舉動之餘地。    ⑺至於證人楊○翊、曾○峰、李○緹、芝○花、蔡○穎、楊○皓、鄭○ 雖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劉玉堯互動曖 昧,告訴人A女於泳池、吹頭髮、香蕉船、散步等事件發生 時表情均自然而未見異樣等語(見偵9487卷第46至47、50至 51、53、55、69至70、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171、178至18 5、241至246、273至282、345至346、356至357頁),然本 次旅程中鄭○、李○緹有起鬨將告訴人A女及被告劉玉堯配對 之舉,除經告訴人A女證述如前外,亦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且證人鄭○於偵查中亦 證稱曾建議被告劉玉堯與告訴人A女去海邊散步、玩香蕉船 時有幫2人拍照等情節(見偵9487卷第79頁)。再者,證人 楊○皓、蔡○穎、曾○峰、楊○翊、芝○花均證述係在本次旅程 初見告訴人A女等情(見恆春警卷第44、52頁、偵9487卷第5 0、68頁、原審二第185、239、342頁),非無跟隨鄭○、李○ 緹推波助瀾,或僅憑主觀臆測而率將告訴人A女未激烈拒絕 一節,誤解為雙方互相曖昧之可能。   ⑻據上,難認被告劉玉堯及辯護人所辯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舉 動云云屬實。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猶與被告及同行友人開心度 假,亦無任何被害後創傷症候群之反應,甚至主動邀被告飲 酒同樂,足徵被告劉玉堯並無違反其意願云云。然:  ⑴本案案發後,告訴人A女自案發地點離開、甫自壓力環境中釋 放,旋有情緒潰堤之現象,並伴隨措辭激烈情況良久不已, 尤見忿忿不平,事後經楊○彤關心告訴人A女及詢問本案案發 經過時,於陳述過程中精神狀態、心情不佳,亦有哭泣、情 緒明顯低落之情狀,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不穩,事 後提及此事仍難掩心中害怕而啜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相符。且按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 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 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 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 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 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 呼救、事後驚慌報警、立馬離開案發現場等之迷思或成見, 自非事理之平。  ⑵再者,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出來之後往客廳移動 ,伊沒辦法用言語去形容伊當時的狀態,但伊非常驚嚇,腦 袋一片空白,伊在一個女生陪同的狀況下,先走出來坐在沙 發上,坐回伊原本位置,伊被驚嚇到,因為被告劉玉堯突然 又要靠近伊,伊站起來想要打被告劉玉堯,但沒打到,伊要 打第二下的時候,就被曾○峰架開、推擠,曾○峰還要拿 椅 子砸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證人B女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 跟被告劉玉堯走出來,告訴人A女 當時是坐在沙發區,告訴人A女走出來時很恍神,沒有講話 ,告訴人A女沒有跟伊交談,或向伊表示要回到隔壁棟民宿 ,伊等中間隔著被告劉玉堯,後來小○(即曾○峰)要拿椅子 砸告訴人A女,就有男生把小○拉開,然後場面一片混亂,鄭 ○就叫伊等滚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楊○ 彤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精神恍惚 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被告劉玉堯坐至告訴人A女之側 ,告訴人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被告劉玉堯等語( 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顯見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心情受 到打擊、精神恍惚,對於所受委屈,難抑對被告劉玉堯氣憤 之激動情緒,此亦符合被害人事後之正常反應。  ⑶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認該照片係於起訴書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後所拍攝,該照片可見被告劉玉堯與告訴 人A女比鄰而坐,李○緹更比出輕鬆的YA手勢,並無衝突氣氛 ,難認有強制猥褻事件云云。然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 係B女於案發前在本案小房間與其男友聊天時隨手拍攝傳送 一節,業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 4至35頁)。衡情如無特殊原因或個人習慣,常人當不致時 時查看並精準記憶時間,而觀諸本件起訴書描敘之犯罪時間 ,顯係基於各該證人於事後對時間之推估而為之概略性記載 ,自無從再憑起訴書原始記載,率予無視證人B女之證述而 推認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係攝於本案發生後。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B女於另案惡意對被告劉玉堯提起刑事強制猥 褻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顯見B女已失 客觀並有惡意指摘之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B女對被告 劉玉堯所提強制猥褻告訴,係因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而經檢 察官認定罪嫌不足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487號、111年度偵字第8106號、第81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是該案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屬罪疑有利 被告下證據取捨之結論,尚難率予反面推論B女關於本案所 述盡皆不實。辯護人前揭所辯,實有速斷。  ㈣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劉玉堯於前揭時、地對告訴 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曾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應成 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進行驗傷採證時雖見陰部表淺破皮,有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 開卷第95至97頁),惟陰部受傷之成因多端,本未必被告劉 玉堯以手指侵入所致,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玉堯於案發當時 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⒉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翌日至醫院採證並送鑑驗後,告訴人A女 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告訴人A女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 弱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 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487卷不公開卷第102至1 04頁),亦難認被告劉玉堯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 。則被告劉玉堯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即 難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本件除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劉玉堯 另以手指侵入性器部分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 尚難遽認被告劉玉堯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此部分亦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起訴書第5頁),併此敘明。  ⒊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對告訴人A女進行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 驗 傷報告之影像,以證明告訴人A女確實有遭到強制性交之情 形。然依前所述,陰部受傷之原因多端,無從經由勘驗告訴 人A女驗傷報告之影像即可證明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劉玉堯 強制性交之情,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用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仍僅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資料, 縱有測謊結果亦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無對告訴 人A女測謊及調閱告訴人A女驗傷報告影像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玉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雖聲請勘驗上證4、8、11之被告劉 玉堯與告訴人A女於泳池戲水、被告劉玉堯為告訴人A女 吹 頭髮及案發吊床區之影像影片,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劉玉 堯與告訴人A女互動良好及案發現場吊床之情形,然本件被 告劉玉堯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已臻明確,卷內亦有現場吊 床之照片在卷可參,且告訴人A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 均無與被告有任何曖昧或男女情愫,已如前述,勘驗上開光 碟更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玉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劉玉堯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以撫摸告訴人A女全身,強吻 告訴人A女之嘴、頸部,復扯開告訴人A女之內衣親吻其胸部 及乳頭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劉玉堯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劉玉堯為逞一己私慾,率爾對相識未久之告訴人A女強制猥 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基本良知,因而對告 訴人A女造成難以言喻之身心傷害,致使其於本件事發後需 依靠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及屢屢接受心理諮商,其嚴重性可見 一斑。況本件被告劉玉堯係於數名友人之圍觀窺視下對告訴 人A女遂行性犯罪,無疑使告訴人A女遭強制猥褻之際,更額 外經歷遭圍觀之極端羞辱情境,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 非一般強制猥褻案件足相比擬。參以被告劉玉堯於犯後始終 未對告訴人A女誠心致歉,徒於法庭逞矯飾之能事,迄未取 得告訴人A女 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觀諸被告劉玉堯 自警詢至後續偵審程序,始終明確供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 著牛仔褲/褲子等語,迄告訴代理人於原審113年1月2日審理 程序庭呈本案案發當日23時17分照片,證明告訴人A 於案發 當晚確實穿著橘色洋裝後,始改口諉稱不確定告訴人A女下 半身穿著云云,足見其在無關鍵性證據呈現於法院前,不惜 以看似堅定、前後一致之明白供述,虛捏利己事實,妄圖混 淆事證,其心殊屬可議,倘不從重量刑,實不足兼顧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功能,更無異傳達恣意侵害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而遭起訴後,概可於法院隨意虛偽供述、推諉卸責之 錯誤觀念。兼衡被告劉玉堯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擔任機師 、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35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胞姊、需 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復參酌其提出之量刑資料,自強制猥褻罪「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間基準點予以斟酌 調整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堯本案之行為,應構成強制 性交罪,縱認被告劉玉堯係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A 女身心發展受有嚴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勾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為虛偽之證述,犯後態度惡劣,難認被告劉玉堯確 有真心悔過之誠意。被告劉玉堯於犯後未向告訴人A女道歉 ,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A女,犯後態度非 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⒉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以法院縱認被告有罪,也請考 量被告是一個上班族,沒有任何前科紀錄,因為一個聯誼的 活動纏訟4年多,在審理期間也有釋出最大的善意要跟告訴 人A女和解,而被告父親罹癌,母親有慢性病要照顧,也請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劉玉堯所為,應構成強制猥褻罪,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院並敘明未構成強制性交罪之理由,檢察官主張應構 成強制性交罪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劉玉堯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  ⒊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劉玉堯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A女 之諒解,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 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劉玉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並未對於全部之犯 行坦承面對之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 告訴人A女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 令其能知所警惕,不再犯罪,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劉玉堯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 難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 本案小房間強制猥褻被告A女,而經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 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 廳,嗣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劉玉 堯,致告訴人劉玉堯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頭部 、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A女、B女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女、B女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之證述、證人李○緹、楊○翊、鄭○、 曾○峰、蔡○穎、楊○皓之證述、告訴人劉玉堯與被告A女、證 人李○緹於109年10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女與 證人李○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109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 女、B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玉堯發生衝突之事 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A女 辯稱:當天伊 從小房間出來之後有與告訴人劉玉堯吵架、衝突,但是伊沒 有打到他,被告訴人劉玉堯的兄弟架開,伊掙脫後,被告訴 人劉玉堯的兄弟又推伊,伊差點跌倒,站穩之   後曾○峰又要拿椅子砸伊,然後伊就被幾個人推出去到那棟V illa 的外面等語。被告B女辯稱:當天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 堯,當天伊去本案小房間把門拉開,被告A女及告訴人劉玉 堯出來後,大家坐在客廳,伊開頭有問告訴人劉玉堯,因為 告訴人劉玉堯自己下午說要為了伊跟被告A女衣衫不整被告 訴人劉玉堯闖入的事情道歉,伊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只是 有點吵這件事情,被告A女也沒有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A女 有揮一下的動作,沒有到推,曾○峰要拿椅子被告A女,被另 外一個男生拉開,伊跟被告A女就被推出去外面,那些男生 就叫伊等滾。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診斷證明書的記 載,只有告訴人劉玉堯的主訴,並非醫師所判斷或診斷得出 的疾病或是傷害的結果,且告訴人劉玉堯主訴受傷的部位與 其在法院所稱遭到毆打的部位也不相符,再者,急診病歷顯 示告訴人劉玉堯身上並沒有任何外傷,告訴人劉玉堯主訴說 感覺到頭暈噁心,不排除是因為醉酒的原因導致他頭暈噁心 ,腦震盪的部分確實依照醫院的函覆,這只是告訴人劉玉堯 的主訴,診斷證明書或病歷結果都沒有辦法去證明告訴人劉 玉堯受有傷害。另外,證人楊○翊、曾○峰、李○緹3人之證詞 明顯有矛盾不一致之處,也無法作為相關的證據,並且鄭○ 在偵查中有明確的證述,告訴人劉玉堯的外觀傷勢看不出來 等語。經查: 一、被告B女開啟本案小房間拉門後,被告A女、告訴人劉玉堯即 分別步出並返回韶光客廳,而被告A女、B女與告訴人劉玉堯 嗣於韶光客廳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A女及B女於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堯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告訴人劉玉堯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本案小房間出來後 ,伊與被告A女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聊天,起初被告A女 叫 伊喝酒,被告B女亦過來起鬨要伊喝酒,被告A女、B女分别 坐於伊右側、左側,2人一直灌伊酒而有拿酒瓶塞伊嘴,伊 因喝不下而將其2人之手推開,被告A女、B女2人因而情緒失 控,被告A女先用左手打伊右臉1巴掌,被告B女見狀遂一起 動手,用拳頭打伊頭部,而被告A女也持續用右手攻擊伊頭 部,證人鄭○、楊○翊、曾○峰、李○緹見狀阻止時,伊暈倒在 沙發上,但伊有聽見鄭○在旁邊護著伊,之後被告A女、B女 均離開韶光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374 至391頁)。 三、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在場證人證述被告A女及B女傷害告訴人劉玉堯部分  ⒈證人楊○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分別坐在告訴人劉玉 堯之右側、左側,2人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2人逼酒不成, 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接著被告A女也打告訴人劉 玉堯巴掌,鄭○就過去勸,被告A女及B女2人一起接著打告訴 人劉玉堯巴掌3、4下,應該是打到臉或頭,不確定有沒有打 到脖子,伊過去將被告B女稍微拉開,曾○峰就把被告A女拉 開等語(見偵9487卷第52至53頁)。  ⒉證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有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個巴 掌,但伊不確定被告B女有無打巴掌,伊等中有1位男性過去 阻止被告A女等語(見偵9487卷第54頁)。  ⒊證人曾○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一直叫告訴人劉玉堯 喝酒,因告訴人劉玉堯喝不下,被告B女先打告訴人劉玉堯 巴掌,而被告A女見狀也跟著打巴掌,伊與鄭○見狀上前阻止 等語(見偵9487卷第56至57頁)。  ⒋證人楊○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B女站立,而告訴人劉玉 堯則坐於沙發,伊見被告B女手朝告訴人劉玉堯揮2、3下, 但告訴人劉玉堯有擋,不確定有無打到,而被告A女則有打 中告訴人劉玉堯3至4巴掌,至攻擊部位似有頭部及臉附近, 頸部則不確定等語(見偵9487卷第72至73頁)。  ⒌證人鄭○於偵查中證稱:在客廳時,被告A女、B女一起逼告訴 人劉玉堯喝酒,被告A女打告訴人劉玉堯數巴掌,被告B女也 有動手打告訴人劉玉堯巴掌,但打的次數沒有被告A女多等 語(見偵9487卷第82頁)。  ⒍證人李○緹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被告B女大叫,看見告訴人 劉玉堯坐在沙發,而被告A女、B女均站立,被告B女先轉告 訴人劉玉堯耳朵,接著被告A女、B女一起打告訴人劉玉堯巴 掌數下,時間持續有點久等語(見偵9487卷第48頁)。  ⒎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均證稱被告A女、B女有傷害告訴人劉 玉堯之行為,然其等對於被告A女、B女於發生衝突時究係持 站姿或坐姿、僅1人作勢要攻擊或1人出手攻擊或雙雙出手攻 擊、何人先發難引爆衝突、扭轉耳朵或掌摑或重擊頭部、有 無擊中及擊中臉頰或頭部或頸部等節,所陳情節各異,屢有 互歧。衡諸上揭證人於發生衝突時,均位於韶光客廳,而該 處空間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視之裝潢配置, 有該處照片在卷可稽(見恆春警卷第111頁),上開證述確 存有難以忽視之重大瑕疵。  ⒏再者,證人楊○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女走出本案小房間後 ,精神恍惚坐在韶光客廳之沙發上,當告訴人劉玉堯坐至被 告A女之側,被告A女隨即臉色不悅並作勢要揮打告訴人劉玉 堯,而被告B女亦質稱「下午已經偷看我洗澡,現在又發生 這樣的事」一語,然告訴人劉玉堯看起來嘻皮笑臉的,伊未 見被告A女、B女一齊毆打告訴人劉玉堯,被告B女有試著要 揮打告訴人劉玉堯的動作,但伊沒有看到被告B女有沒有打 到告訴人劉玉堯,之後情況混亂,有人出手阻止,被告A女 及B女沒有一直動手等語(見偵9487卷第44至45頁),上開 證人均同處格局方正而無足以造成物理視線遮蔽裝潢配置之 韶光客廳,何以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 李○緹之證述,與證人楊○彤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實難以 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李○緹之證述作為 告訴人劉玉堯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劉玉堯雖於109年10月13日22時47分前往敏 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嘔吐、左側 頭部、左臉挫傷及左頸挫扭傷一節,有109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14不公開卷第27頁)。惟:  ⒈經原審函調病歷結果,看診醫師於急診病歷記錄單上用以示 意傷勢之人體正、背面圖,均無任何標記,於「Physical E xam(理學檢查)」欄註明「意識狀態:E4/4, M6/6, V5/5, 15/15;皮膚:正常;頭部:瞳孔大小/Light Reflex:R2. 5/+、 L2.5/+ , 結膜:Not anemic(無貧血), 鞏膜:Not icteric(無黃疸), 口咽:Not injected(無紅腫);頸 部:Supple(無僵硬);胸部:呼吸音Clear, 心音Regular ;腹部:Soft, Bowel sound:Normoactive」;另於「檢驗 結果」欄註明「Head CT(頭部電腦斷層):no skull bone fx(無頭骨骨折), no ICH(無腦實質出血);Ficial CT (臉部電腦斷層):no ficial bone fx(無顏面骨折), n o mild L maxillary sinusitis(無輕微左側上顎竇炎)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顯見告訴人劉玉堯於109年10月 13日至敏盛醫院進行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均無檢出何 等異狀或傷勢。  ⒉病歷「Diagnosis(診斷)」欄處雖另記載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腦震盪症候群),惟經函詢診斷之方式,經該 院覆以:腦震盪係症狀,指病人自述被打到頭後,有頭暈/ 想吐症狀,其判斷係依病人主訴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9021號函暨附件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肉眼可見及精確電腦 斷層檢查可茲辨識之外傷、瘀腫,而關於「腦震盪症候群」 之診斷亦係依告訴人劉玉堯之陳述為憑,自難憑以證明告訴 人劉玉堯受有何等客觀傷勢。  ㈢至於證人楊○翊、蔡○穎、曾○峰、楊○皓、鄭○雖曾證稱告訴人 劉玉堯臉部呈紅、腫、出現掌印等情(見偵9487卷第53、54 、57、73、84頁),然前揭衝突發生時韶光客廳光線昏暗, 難以辨別告訴人劉玉堯臉部狀態一情,已據證人李○緹證述 明確(見偵9487卷第48頁),且前揭病歷或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告訴人劉玉堯臉部所呈紅、腫之狀態,該等證人前揭所 述,顯有疑義,自難為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 證明被告A女及B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肆、原審同前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A女及B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而諭知被告A女及B女無罪,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關於本判決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17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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