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依規定處置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明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HQB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社區鹽埕巷中里020 3電桿處(下稱系爭地點),撞擊訴外人車輛,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QB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4日開立 高市交裁字第32-BHQB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 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情,嗣後有配合警方調查, 並積極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 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 告略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行駛至巷口前,不 慎擦撞路側停車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頭保險桿掉下,對照 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肇事車輛車身有遭撞擊 後所造成之車損,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 車,且事故造成他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 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肇事當時為白天,客觀 上並無無法察覺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而發生事故後復未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 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 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O107027_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6/29 06 :43:32—06:43:35(以螢 幕右下角灰色字體顯示之時間為主)   06:43:32—06:43:35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影片結束。(圖1) 二、檔案名稱:O107027_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6/29 06 :43:25—06:43:38(以螢幕 右下角灰色字體顯示之時間為主)   06:43:25—06:43:38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方有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沿著路邊白色實線持續向前行駛,經過路 旁停放之車輛(下稱A車)後,A車前方車頭保險桿明顯晃 動、分離,於撞擊後,系爭車輛略向螢幕右邊偏移,且 持續向前行駛,並未停留在現場,影片結束。(圖2-8)   此有勘驗筆錄、影像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6頁),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因撞擊有稍微偏離行進路線之 情。復參酌A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左前車頭保險桿掉落,有車 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綜觀上述情形,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立即知悉發生碰撞 及預見車輛受損,原告自難推諉其不知悉前情,足認原告知 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肇事後 未下車查看及立即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綜 上,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 為何,原告理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 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 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 去現場,自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筆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6

KSTA-112-交-137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29號 原 告 王瀚可(原名:王豷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對面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下 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 CBXH200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 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6月7日製開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XH2008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 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道路狹窄、車多、吵雜,伊將系爭車輛 駛離停車地點時,車尾後圍欄不慎碰撞到前車之後保險桿, 因碰撞非常輕微,伊並未察覺,直至遭員警傳喚時,才知悉 本件事故,伊並非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依規定留在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始發現,本分局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舉發。經審酌員 警處理交通事故採證資料,該車於肇事後未提供聯絡資料, 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駛離事故現場,故本分局舉發尚無違 誤。  ㈡經審視相關事證,舉發並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 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 片、原舉發單位112年4月2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62920號 函、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之駕駛 執照、採證光碟、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又經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車前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畫面 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當畫面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 輛車身輕微晃動,隨後畫面左方出現一台黃色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前方駛離,勘驗結束」、「車後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隨後系爭車輛向左轉,當畫面 時間顯示14:01:42,可聽見碰一聲,同時檢舉人車輛車身 輕微晃動,勘驗結束」等情,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與前開檢舉人車輛發生碰 撞,碰撞當時有聲響且檢舉人車輛尚有晃動,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他車發生碰撞,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為之 基礎事實具有故意。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4

TPTA-113-交-1829-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蕭榮村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駕駛所有之 號牌AVA-170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停放於路邊 之MRQ-55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 離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 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諭知 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 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審酌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公示方式送 達,遂將前處分全部撤銷,改依期限內到案基準重新制開11 3年3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9A4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3年3月26日 重新送達原告,故本件應就被告重新制開之原處分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後,係先暫停再駛離, 對於輕觸到事故機車牌照並不知情。且事後經舉發機關員 警通知,並將系爭車輛駛至派出所予舉發機關員警查看後 ,系爭車輛及事故機車均無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知,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未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立即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亦未當場與事故機車駕駛達成和解,即逕自 離開現場,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要件。 至原告雖稱不曉得有碰觸等語,惟車輛發生擦撞時常有聲 響,一般駕駛人應足發覺,本件事故機車有明顯位移,系 爭車輛右車頭有明顯擦痕,顯然兩者擦撞力度並非輕微而 不能發覺;況且系爭車輛車窗開啟,相比車窗緊閉狀態, 原告更能掌握周遭環境狀況,難認原告不知情。甚且,兩 車擦撞時,系爭車輛有立即停車,並倒車後退,顯然原告 已明知發生擦撞,為取得充足空間駛離,乃倒車後退避開 事故機車,故原告對於事故發生有所認識或可得認識。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被告113年2月5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30014322 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6日中監駕字 第1130032370號函(含講習單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05077號函(含 郵寄歷程資料、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移送清冊、申訴 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告113年2月19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30018388號函、前 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原告個人資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43第至89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 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 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 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 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 ,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 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 ,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 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 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 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 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 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車以車 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爭車輛 沿樹孝路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方時,減速後暫停於事故機車 右側即樹孝路慢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為開啟狀態,嗣系爭車輛前輪轉向左側往前駛動時,其 右前車頭碰撞事故機車右側車尾,致事故機車車頭轉向右 側且車身向右前方偏斜,然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繼續往左 進入樹孝路車道離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7 至161頁);復由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可見,事故機車右後 車尾、車牌、排氣管等有多處表淺擦損,而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之右前保險桿處亦有多處擦損,且2車損位置高度相 當。堪認客觀上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 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其已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主張其係駕車欲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店家購買食物,但 見店家沒有營業就要駛離,於離去時要切入左側車道,所 以有停頓查看左側車道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右側,其也未 聽到撞擊聲,不知道有擦撞至右側停於路旁之機車等語, 並提出系爭地點對面販售食物店家之相片為證。經核原告 上開所陳與舉發機關調查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07頁)一致 ,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擦撞事故機車位置為其右前保險桿 處,事故機車受撞後雖有偏斜,但並未倒地,事故機車所 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足認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會 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參以依原告所述其駕車至系爭 地點所欲查看店家所在位置及發生擦撞時,其正駕車欲由 路邊起駛進入左側車道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注意力均集 中於左側,而未注意右側乙節,應屬可能;又系爭車輛與 事故機車之車輛大小、重量有明顯差距,發生擦撞時,亦 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是原告主張其注意力均在左側 車道而不知悉右側擦撞至他車乙情,並非無據;至系爭車 輛擦撞事故機車後雖略有停頓,但原告主張係為查看左側 車道有無來車而停頓乙節並無違常情,亦難據此即認原告 係因知悉發生擦撞而停頓,堪認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擦撞 至他車,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應屬有據。 (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1、按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乃是對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其舉證責任原理,非 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 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 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 ,各自履行其主觀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 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舉證 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何人應受敗訴危 險,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 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 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行政罰,依前揭說明,不僅應就 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及「未依規定處置」等節負舉證責 任,更應就原告有「逃逸」之事實,亦即原告主觀上具有 「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 。   2、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擦撞至他車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節, 既屬有據,已詳如前述;雖被告主張一般車輛碰撞時常有 聲響,且事故機車有明顯位移,系爭車輛車窗亦為開啟, 難謂原告不知情等情;惟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 駛車窗固為開啟狀態,然依前所述,原告當時注意力應集 中於左側,自有可能未注意右側情況,且審酌2車撞擊力 道,未必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而採證影像檔案並 無收錄聲音,則2車碰撞時是否確有發出得使原告知悉之 聲響乙情,亦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 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 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此不 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逃避肇事責 任之逃逸故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違 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2024-11-12

TCTA-113-交-155-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趙秀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8838-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瀋 陽路與興安路口,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 ,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7 日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月8日起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22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22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3日 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被告將裁罰主文第 二項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雙方均在便當店買便當,原告離開倒車時不 慎碰撞系爭機車後,有立即下車察看關心,與車主何寓洋檢 視系爭機車,雙方確認沒有人員受傷,車損部分沒有詳查, 之後雙方都沒有留下聯絡方式即各自離開。原告離開後不久 就接到員警來電說何寓洋報警處理,感到相當錯愕,便到第 五分局說明經過,得知何寓洋聯絡方式後詢問其狀況,何寓 洋也說他無意報警,是便當店服務生主動熱心報警,可見原 告並無逃逸故意。事後原告已與何寓洋達成和解,原處分應 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無逃逸故意,應依客觀事實判斷,只要有發生 車禍,知悉有車損人傷之可能而仍離去,縱非直接故意,亦 有間接故意。原告當時明知已撞倒系爭機車,卻未通知警察 到場處理並為必要處置,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開現場,即使事後和解,仍不影響肇事逃逸之故 意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4951號函、職務報告書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而無人傷亡,未依 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肇事後得 及時採證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 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 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 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 為,並非「肇事」之行為,至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只要有肇 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又「未依規 定處置」及「逃逸」,二者為不同之行為態樣,處罰亦輕重 有別。行為人未依規定處置,主觀上可能出於故意,或有疏 虞、懈怠之過失,均應受罰,尚無疑義。至於逃逸,顯寓有 逃避責任、逸脫行蹤之意涵,解釋上即應限於故意始能成立 ,尚無過失逃逸之可言。再者,課予行為人肇事後必須依規 定處置且不得逃逸之義務,須以行為人對於肇事之客觀事實 具有認識為必要,如根本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自無從要求 其為必要之處置,更無所謂逃逸避責之問題。至於行為人是 否知有肇事,則應依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又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車損或人傷,固可能發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惟此屬被害人得處分事項,是如被害人當場無 追究之意,同意他方離去現場,該肇事現場又無公共安全之 疑慮,即不生依法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亦無肇事逃逸之可言 。 ㈢經查,本件事發過程,證人何寓洋到庭證稱:「當時我要去 買東西,有聽到撞擊聲,發現我的機車倒地,我就過去扶起 來,原告有下車,我跟他說我人沒事,因為我不在車上。 當時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當時原告如何回覆,有點久了,我 記不太清楚。因為我也急著買東西。當下不知道有車損,是 拿完東西回來要騎車才發現,那時才聽到周圍的人有人幫我 報警,我才跟著報警,因為我也是第一次發生這樣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依其證述,可知原告肇 事後確有下車察看,並與被害人何寓洋交談,何寓洋告知其 沒事,隨後即任由原告離開現場,何寓洋則返回便當店買東 西,乃因有其他人報警,何寓洋返回發現系爭機車有車損, 而跟著報警。再參酌事發後原告與何寓洋LINE對話紀錄,何 寓洋對原告表示「她報警了,結果我多一張罰單,哈哈。… 其實就是殼破掉,結果我要付錢,跟我說幫我報警了」(見 本院卷第17頁)。則依該事件歷程及雙方互動情形觀之,應 認何寓洋在現場並無追究原告之意,乃任由原告離去現場, 原告既經何寓洋之同意而離開現場,自不能認其主觀上有逃 逸避責之故意。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事證顯示現場有何公共 安全之疑慮,則雖事後何寓洋發現有車損而有報警之行為, 仍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原告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 規。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肇事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不構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被告依前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40元,合計8 4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 8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1

TCTA-113-交-23-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 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 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 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 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 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 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 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 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 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 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 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 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 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 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 、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 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 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 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 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 。 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 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 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 :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 ,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 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 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 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 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 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 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 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 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 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 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 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 :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 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 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 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 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 :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 交流道,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 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 :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 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 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 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 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 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 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 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 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 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 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 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 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 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 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5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 。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 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 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 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 ,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 ,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 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 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 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 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 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 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 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 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 」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 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 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 。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 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 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 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 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 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 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 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 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 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 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 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 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 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 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 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 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 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 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 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 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 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 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 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 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 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 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 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 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 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 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 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 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 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 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 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 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 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 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 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 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 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 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 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 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 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 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 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 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 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 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 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 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 ,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 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 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 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 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 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 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 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 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 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2323-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致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DOA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 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 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 響或察覺任何異狀,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已抵達高雄市區三 多路全國站加油中,一接獲通知隨即趕至美濃分駐所,惟訴 外人李秀雯女士已離開警局,警察只憑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即 開給原告一張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之交通事故舉發單, 原告與警方當下共同觀看李女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原告行駛 在自己正常車道上,反觀李女士的車疑似壓過中線行駛(此 部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 禍造成傷亡,但完全毫無過失方,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且該行車紀錄也只有經警察提示才能聽到的輕微聲 音(正常車輛行駛中被石頭擊中也會產生的聲音),警察未經 雙方對質查證,又未能提供第三方證人或事故前相片顯示訴 外人的車後視鏡是被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便開舉發單,原告 實在不服並拒簽警察開出的舉發通知單,同時原告的車完全 沒有擦撞的痕跡(警察當日也有拍照存證),為維護自身權益 ,原告當日亦在該分駐所報案對方誣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 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聽到任何聲響或察覺異狀,行車影像經警察 提示才能停到輕微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 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 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 定,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 於警詢、起訴狀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 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或財損,甚或其自認無 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 之義務。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 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 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 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 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 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 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 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 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 ,就被通知到派出所…」,另有訴外人AJA-6686號車行車紀 錄影像、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 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 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 年11月2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290100號、112年9月25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7303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 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屬實 。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響或 察覺任何異狀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 檔案名稱:P023405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 間:影像時間2023/08/13 17:32:47至17:35:07。勘驗 內容:17:33:0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黃色虛線右側車道, 惟由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位置,較偏車道左側。 此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其車輛並無跨越黃色虛線 行駛之情形。17:33:03-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即 將擦撞前之影像可見,原告人車輛完全行駛於黃色虛線左側 車道,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嗣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 並且有明顯碰撞聲,訴外人於車上亦對其乘客稱:『那台車 被我撞到』等語。17:33:04-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並 未於事故現場停下;訴外人車輛先減速,惟並未立即停車, 仍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17:33:34至影片結束-訴外人 車輛向前行駛至道路右側出現空曠處後,方停車並下車檢查 受損情形,且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報警處理等事宜。勘驗 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 車輛旁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再參酌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關於肇事經過原告 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AQT-1556號自小客車從美濃區福美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好就水溝前一個彎道,他超越中心 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 車我就走了……」(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兩車發生擦撞 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明確認識,而原告未能於肇 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 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原告係看了影片才有印象認 為訴外人車輛有越線的嫌疑,不是如調查紀錄表寫的「我想 說碰一下而已」,原告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警員也沒有讓原 告看這影片看到這麼後面,原告是回答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且原告係在平板上簽名,並沒有拿到紙本的東西云云;惟 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略為:「……當時處理員警為保 五支援警員蔣文諭(職陪同協助處理並協助開立告發單合先 敘明),當時係處理民眾李秀雯至美濃所報案A3肇事逃逸案 件……檢閱李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影像中16秒 處與對造會車經過時發生擦撞聲響,亦由此事故造成李民所 有之AJA-6686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損,檢視當時調查紀 錄表受訪問人處係為劉民當場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本所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為紙本並由其當事人劉致中本人親自簽名…… 。」(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有 將紙本調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且本院於調查 程序時曾向原告提示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調查紀錄表,並詢 問原告該調查紀錄表是否係原告看過之後所簽名?原告答稱 :「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紀錄表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 卷第123至124頁),原告嗣後卻又稱沒有拿到紙本,其係於 平板上簽名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屬實,是原告確有 於該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既已於該紀錄表末受訪問人 欄簽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即代表原告已確認 該紀錄表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理應可知悉,況負責處理本案員警(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 警)及舉發員警與原告均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致負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之理,原告空言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2-交-1358-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牌號R7-7 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前,於倒車之際擦 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Gogoro電動機車,惟並未停留現 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 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 被告續於113年4月26日,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 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 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 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 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 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 ,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 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 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 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 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 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 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 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 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 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 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 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 ,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 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 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 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 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 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 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 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經觀以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2、135-151頁),原告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 後,因前方另有他車停放,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先緩慢後 退,於畫面時間14:00:43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機車之左 後側車身接觸,隨著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後退該機車遭推移開 始逆時鐘旋轉轉動,並於畫面時間14:00:46時向右傾斜、 倒地,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右後方移動;嗣系爭車輛停 止後,於原地等待畫面時間14:00:59秒有車輛通過道路後 ,於畫面時間14:01:06將前輪轉往左側,先略微往後退, 再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離開現場。細繹勘驗過程,系爭車 輛係慢速後退,且往後推移右後方機車時,該機車順勢旋轉 後才傾斜、倒地,顯見兩車碰撞時並非大力撞擊,駕駛人當 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車輛擦撞後方機車;何況若原告知悉 後方機車已經倒地,於駛離前衡情應只會往前行駛,避免再 度碰撞後方已倒地之機車,然本件系爭車輛駛離前,仍略微 往後退(過程中未再碰撞機車),始往左前方行駛,益徵原 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右後方之機車。再查,原告 陳稱其就住在違規地點之隔壁等語,而稽以起訴狀所載原告 戶籍地門牌號碼,與違規地點旁之門牌號碼應僅相隔約1、2 戶,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則原告陳稱其知悉鄰居有安 裝監視器,不可能知悉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等語,確實是有 此可能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 到完全確信原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故意之程度,事實關係即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 益。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 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 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5

TCTA-113-交-495-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廖秉菘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新 北裁催第48-D2MB2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在桃園縣大園區拔仔林二路17巷( 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下 車查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 車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後通知原告到案 說明,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8月7日新北裁催第48-D2MB2030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一、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繳 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2年9月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21 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9 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2年9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 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肇事與事故應有程度上之分別,「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者,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吊扣駕駛執 照,惟「交通事故」後未依處理辦法處理,應不得逕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逕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2.警方認為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駛離」均與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應處置內容相同,依警方認定之行為態樣,應依道 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方屬適法,惟警方卻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認定原告逃逸,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有認定事實與適用 法律相互違背,原處分自有違誤。  3.A車有投保全險,倘有發生碰撞之輕微事故,原告可請保險 公司完全處理,並無逃逸之必要。又B車於將近1周之後始報 警處理,於此期間如何證明B車未與其他車輛有任何碰撞, 且如何能將近1周之後確認其車損為原告倒車造成?如並非 原告造成,原告應無通知警方進行調查之必要,則無由而生 逃逸之主觀目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肇事事故: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自畫面時間20:48:51起,原告駕 駛A車在系爭地點進行倒車,逐漸靠近B車;於畫面時間20: 49:07,A車撞擊B車,自畫面可明顯看出B車於A車貼近時產 生劇烈搖晃。又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B 車車尾有遭擦撞之情,且參照舉發機關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件目擊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4樓陽台聽到碰撞聲, 發現為A車倒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B車,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B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 2.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 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20:49:37,兩車碰撞後 ,原告自A車下車端看B車車尾,自畫面可見原告花費逾10秒 時間觀察B車車尾,於畫面時間20:50:06,原告走回A車駕 駛座後驅車離去,過程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有報警動作。由 上情可證A車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並造成B車受損,且原告於 碰撞產生後下車查看,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 上知悉,具有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3.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   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 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肇事當 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自不 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 或以他方當事人當時未在現場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 義務。又參照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 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 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 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 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 、舉發機關112年3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11670號函(本 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0、111頁)、 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24593號函(本院 卷第91-92頁)、原告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93-96頁)、訴 外人之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13-1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第10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21頁)、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07-213頁)、A車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21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㈠、檔名:DUXF7 406.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3/ 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7:50~20 :48:17,可見A車於雙線車道中央往畫面右側倒車,直至 離開畫面;影像時間20:50:49~56,A車再自畫面右側出現 順行並駛往路邊停靠;影像時間20:51:20~40,A車倒車; 影像時間20:51:56,A車駕駛下車,並走至車尾。㈡、檔名 :MGRZ1939.MP4,內容:影像為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 「2023/01/31」,當時為夜間,天候正常。影像時間20:48 :52~20:49:00,可見A車正在倒車;影像時間20:49:05 ,A車之車尾接近靜止停放之B車相距甚近,A車仍持續倒車 ;影像時間20:49:06,B車突然發生晃動,A車同時搖晃一 下後旋即停車靜止不動;影像時間20:49:20~30,A車緩緩 前進一小段距離;影像時間20:49:39~42,可見A車駕駛下 車並走至車尾,左右移動觀察B車之車尾;影像時間20:50 :03~15,A車駕駛人緩步返回駕駛座;影像時間20:50:22 ~34,A車起步緩緩前進駛離現場。」等情,有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22-2 23頁、第225-23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時,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於 碰撞後下車走至A車後方查看兩車碰撞情形,足見原告當時 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處理 辦法報警處置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是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報警處理 逕行離開肇事現場,致使他造當事人難以尋求賠償或追究責 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等情,並非所問。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為必 要處置。至原告以所執前詞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 處理,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況其就A車已投保全 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自無逃逸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查, 參酌前述之勘驗筆錄、兩車車損照片及兩車車損位置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兩車於 發生碰撞當時均有產生晃動,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造 成B車之車損,故原告主張B車於事故發生1週後才報警處理 ,無從判認B車車損係其倒車所致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 不符,不足採認。另原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兩車擦撞情形 ,益徵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卻未依處理辦 法報警處理,而自行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道交 條例第61條第1項後段之肇事逃逸,是原告尚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04

TPTA-112-交-449-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唐振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民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 路口),左轉進入民安路;訴外人林○○於斯時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 為,致林○○騎乘系爭機車從中正路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 須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原告未對林○○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 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離去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 字第C169855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被告於112年 6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8557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因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故罰鍰免於繳納)、吊銷 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 12年6月1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0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見對向車道車輛已停駛, 誤認自身行向左轉指示燈已亮起,始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民安 路。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時,未與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亦未察覺肇事;其行駛在民安路後,從後 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因二車未發生碰撞 ,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系爭路口確認,然 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打算繞道返回系爭 路口確認;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 爭機車在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 ,並提供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 說明(然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 自身所致);原告不久後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 所說明,並配合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原告所駕駛系爭車 輛,雖登記在極重度身心障礙的配偶名下,惟均係由其駕駛 ,作為接送配偶上下班、定期洗腎、返院治療等用途,並經 其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原告事 後亦與林○○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原告 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機及故意,懇請法院從輕處理。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導致林○○騎乘系爭機 車於煞車閃避時過程中倒地受有體傷,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 情形。原告於同日9時16分撥打110報案表示疑有車禍發生等 語,顯見其已知悉車禍,卻未留在現場,足認其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原告就其涉犯肇事逃逸罪嫌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既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作 成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傷者,應迅予救護,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 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 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始得以 逃逸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 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 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乃國家行使處罰高 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 ,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 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 ,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月3日及5月16日及8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 096695及1123991992及1124016166號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 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林○○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和解書、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 、林○○車損照片)、偵訊筆錄、緩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61至119、133至142 、15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 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固堪認定。  ⒉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從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左轉進入民安路之行為,致系 爭機車從中正路(往臺北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際,須 煞車閃避系爭車輛,進致人車側傾倒地等節(見本院卷第19 5至197頁),惟亦顯示二車間確未發生碰撞,林○○及系爭機 車均係倒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續流暢地進入民安路 等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復 陳稱:其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在中正路上時,見系爭車輛違規 左轉,為閃避系爭車輛,始煞車跌倒,二車未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未停下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140頁) ;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進入民安路 時,未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未察覺肇事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雖顯示系爭 車輛進入民安路後,曾逐漸煞車,緩慢行駛或停在車道中等 節(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惟亦顯示系爭車輛離開系爭 路口後,即有諸多車輛紛紛自中正路(往臺北方向)行經系爭 路口、林○○及系爭機車旁,存有不易在當下立即辨識交通事 故係肇因於何用路人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 ,嗣又有諸多車輛從系爭路口轉進路幅狹窄的民安路,行駛 至系爭車輛後方的近處,致原告僅得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行 ,消失在錄影畫面中,無法在民安路上繼續透過後照鏡或停 車等方式,即時確認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自己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13至216、205至207頁)等節。則原告主張其行駛 在民安路後,從後照鏡中看見系爭路口有一台機車倒地,惟 因二車未發生碰撞,不知悉是否係自身肇事,雖想停車走至 系爭路口確認,然因民安路實無法停車,方繼續向前行駛, 打算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等語,亦非無據。  ⒋另依原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於同日9時16分確有撥打 110的紀錄(見新北院卷第17頁);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紀錄表,亦記載原告於同日9時16分確曾撥打110報案,表示 其在系爭路口疑似與機車發生車禍,需警方確認,並提供其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 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繞回系爭路口時,因未見系爭機車在 場,遂撥打110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無交通事故,並提供 自身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然 因不確定是否是自身肇事,自不會表示交通事故是自身所致 )等語,顯非無憑。  ⒌況自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其於同日9時35分即已接 受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原 告手機通話紀錄資料,顯示其係於同日10時48分始去電新光 產險業務(見新北院卷第17頁);自原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其於同日9時54分即開始接受警詢,並於當下即明確陳稱 :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有 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因民安路無空間可供停車確認,始駕駛系爭車輛繞回 系爭路口,嗣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詢問及確認系爭路口有 無交通事故,表示願待警方通知說明,不久後即接獲福營派 出所員警電話,隨即到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可徵原告主張其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未察覺肇事,行 駛在民安路後,不知悉是否是自身肇事,且無法停車,嗣有 繞道返回系爭路口確認,撥打110確認交通事故、提供自身 人別(唐先生)及手機門號,待接獲福營派出所員警電話,隨 即到所說明等節,應屬可採。  ⒍復依原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容,可知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定值為0(見本院卷第105頁);依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內容,可知系爭車輛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期間,確經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項 目包括第三人傷害每人200萬元/每事故400萬元、財損每事 故20萬元、超額責任1,000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161至172 頁);依原告配偶身心障礙證明內容,可知原告配偶確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乙節(見本院卷第217頁);依原告與林○○ 間和解書內容,亦可見其等間於同月16日即作成前開和解書 面,並確認已賠付完畢等節(見本院卷第138頁);可徵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復無難以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之疑慮,亦未見其存有何種肇事逃逸行為經常伴隨之 動機;則原告主張其於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即經員警實施 酒測,酒測值為0,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期間,經其投 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足以支付損害賠償款項,其事後亦與 林○○達成和解,賠付款項及獲取原諒,實無肇事後逃逸之動 機等語,同非無理。  ⒎從而,尚難認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或離去現場時,已知悉或 預見自身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仍執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 ,自不能認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  ⒏至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1324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作成緩起訴處分,惟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認定 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原告雖於偵訊時表示承認涉 犯前開罪嫌等語,以換取緩起訴處分機會,惟其於偵訊時亦 答辯其係於離開路口後,始聽聞有車輛倒地的聲響,惟因沒 有碰撞及車損,無法確定自身在系爭路口有無與系爭機車發 生車禍,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況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復提出偵查中所未見的相關 事證;本院自不能以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依據,逕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難認原告離去現場的行為 ,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即難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免於繳納)、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773-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