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
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
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
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
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
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
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
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
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
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
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
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
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
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
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
、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
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
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
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
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
。
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
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
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
: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
,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
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
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
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
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
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
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
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
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
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
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
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
: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
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
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
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
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
: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
交流道,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
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
: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
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
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
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
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
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
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
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
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
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
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
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
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
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
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65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