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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 姓少年就何人為首謀相互推諉,然依方瑞陽、張姓少年之供 述,可知悉本件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量刑自應較其他人為輕 ,惟原審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同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 屬過重;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且被告亦 有給付賠償金之意願,係因經濟能力難以負擔,方無法依約 履行;刑法第150條第2項僅為得加重,被告與祖父母相依為 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祖父母之 生活,請求不予加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方瑞陽確實分別攜帶高爾夫球桿及木棍等物 前去毆打告訴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查高爾夫球桿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方瑞陽所持木棍長度約85公分(見警卷第 149頁),亦為堅硬之材質,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 ,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 、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 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瑞陽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桿、木棍屬便於攜帶 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 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 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 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張姓少年於本案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尚未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 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即尚未成年,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無從有何深仇大恨,僅因係受人邀約,即在告 訴人之住處外埋伏,並為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 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 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 形,被告於犯罪前非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他人 犯罪之邀約,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檢察官亦認 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30頁)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㈡、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涉 之糾紛,竟應他人之糾集而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姓少年分 擔前述犯行,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告訴人,並由張姓少年 紀錄經過,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內心之恐懼, 迄今仍未能找出首謀起意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 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被告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均有實際下手毆擊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瑞陽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應相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後並未依約賠償;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玻璃 維護,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再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理由,且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2項加重後,處斷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就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如前述; 另本件就何人方為主謀一事,被告供稱:是方瑞陽約我去打 高爾夫,打人是張姓少年下令,我看方瑞陽動手,我才跟著 動手(見偵卷第35頁),張姓少年證稱:是方瑞陽找我去( 見警卷第47頁),同案被告方瑞陽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我只是跟隨大家一起去打人(見原審之院卷第125頁),固 均未指被告為主謀,惟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張姓少年在 一旁錄影,此經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供述一致 ,佐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 ,堪認指使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人並非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 或張姓少年,而另有主謀隱身在後,是原審因而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之參與程度相當,並量處相同之刑度,無何輕 重失衡之誤。  ⒊而被告雖以其係囿於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方無法依約賠償 告訴人,惟查本件事發為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偵查中即於 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5萬元(計5 期),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元(計 5期)之方式給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120頁), 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賠償1萬元,後即以入伍服役為由, 請求減少於入伍期間賠償之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仍未依 其承諾履行,至113年6月5日始再賠償1萬元,此有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102頁),被告亦自承:目前只有給付2萬元,因為我經濟狀 況沒有辦法繼續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稱之前 係因受告訴人之律師之無形壓力才會答應以40萬元和解,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右側橈骨、左側脛 腓骨、右側髕骨多處骨折、右眉撕裂裂傷、右眼挫傷、多處 擦傷等傷勢,且於111年4月18日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接受骨 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1年4月28日方出院,此有告訴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 13頁),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和解時亦為成年人 ,被告自應能判斷事情之嚴重性,難認有何出於壓力不得不 答應之情形。而被告後以其當兵為由請求告訴人通融,告訴 人亦給予被告相當之寬限,然調解成立至今已逾1年半,被 告卻連調解所約定之第1期5萬元均未能給付完全,告訴人因 而認被告反覆無常,無賠償之意願(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㈡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自難僅以被告所稱主 觀上仍有賠償之誠意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即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方瑞陽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7

KSHM-113-上訴-679-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至891號、112年度偵 字第9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54、155頁)。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錯誤,已開始按期賠償部分被 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 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自 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 從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 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惟經原審認被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及手 段均有不同,難認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而不予加重,且檢 察官並未上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累犯之適用,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自無庸就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予以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73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為原審所認定之洗錢、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其提供 人頭帳戶,犯罪情節較正犯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 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 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即有未洽;⑵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亦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抵銷債務12萬元之 利益,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行騙者藉此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本件共10名被 害人、告訴人總額逾270萬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金額可觀;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 和解意願,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甲○○分 別以15萬8000元、10萬元、4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於本院 審理中再與告訴人乙○○、己○○分別以2萬5000元、10萬元達 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能聯繫上或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 5至33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305頁)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佐,且被告亦已有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轉帳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頁,即被告就原審中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5期,就本 院中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1期,已履行之金額共計3萬55 00元),雖與被告所造成損害實不成比例,然尚認被告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罪 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沐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沐耘,抗告人於抗告期間未提 出抗告,故上開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辦 案進行簿可憑,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於113年12月16 日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提出內容為認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之聲明異議 狀,請求撤銷本院上開裁定而實質上提起抗告,顯違上開規 定,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稽諸首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聲-376-2025010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民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民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民維與不詳真實姓名、自稱「莊桂騰」之人(下均逕稱莊 桂騰)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民維於民國11 0年7月16日,使用臉書暱稱「劉苡僑」在臉書刊登「要賺錢 的找我」之廣告,陳品余(陳品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廣告後,即與使用「劉苡 僑」化名之王民維聯繫,並談妥由陳品余依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王民維使用,後即由王民維、莊桂騰於110年7月16日 至27日間某時,在陳品余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附近 ,向陳品余收取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復由莊桂騰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並由該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於下述時間,分別對劉怡萱、曾美雲、江棛蕙、 蘇燕磯、劉巧翎(下稱劉怡萱等5人)施用詐術,致劉怡萱 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嗣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㈠、於110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至「ZFX 」投資網站投資外匯,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劉怡萱 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2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10萬元 、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㈡、於110年7月2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曾美雲後,向曾美雲佯稱 :可以至「芝商所」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云云,曾美雲遂依指 示於110年7月28日12時許,匯款37萬9,181元至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3月某時起,陸續以LINE向江棛蕙佯稱:可加入香港 彩券網站協助下注獲利云云,江棛蕙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27日及翌(28)日,臨櫃匯款14萬元、13萬元,至上開高 雄銀行帳戶內。 ㈣、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以LINE訊息向蘇燕磯佯稱:可投 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蘇燕磯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匯款14萬 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㈤、於110年7月8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劉巧翎後,向劉巧翎 佯稱:可加入摩根大通集團線上娛樂城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劉巧翎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內。  二、案經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民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戶役政資 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35頁)、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 第11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 、12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陳品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以及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 等事實,亦不否認陳品余當時所聯絡之「劉苡僑」係其手機 之帳號、曾於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時與陳品余見面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莊桂騰使用我的手機以「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 莊桂騰約陳品余出來聊,都是他們自己在接洽,莊桂騰取得 陳品余帳戶後被害人受騙的事與我無關。經查: ㈠、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品余所申辦,陳品余因見 「劉苡僑」於110年7月16日刊登「要賺錢的找我」之廣告, 而與「劉苡僑」私訊聯絡,約定由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品余與對方相約 於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陳 品余之住處附近當面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當時除被告外 另有1人在場;而劉怡萱等5人因受事實一㈠至㈤所示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並遭轉匯等事實,有證人即告 訴人劉怡萱、曾美雲、劉巧翎、蘇燕磯、被害人江棛蕙於警 詢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1、55至59、63至 75、127至133、137至139頁),並有高雄銀行電子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緝卷第121頁)、劉怡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轉帳證明(見偵卷第41至45頁)、曾美雲提出之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53頁)、劉巧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見偵卷第77至125頁)、蘇燕磯提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 41頁)、江棛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35 頁)、陳品余與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陳品余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前,係與一使用暱稱「劉苡僑」之 人聯繫,當時該人係使用被告之手機,且陳品余交付高雄銀 行帳戶時,被告及被告所稱莊桂騰之友人均有在場等情,均 為被告所坦認,復與證人陳品余所述情節及其所提出與「劉 苡僑」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43頁)相符,應屬 實在。  ⒉就何人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一事,被告前稱 係莊桂騰使用莊桂騰及莊桂騰女友之門號與陳品余聯絡(見 偵緝卷第70頁),後改稱莊桂騰係使用被告之門號與陳品余 聯絡,就同一客觀事實為矛盾之供述,自難採信;況被告之 手機自屬被告隨身攜帶、使用之物,依被告所述,被告於另 案之案件即係因莊桂騰向其借用帳戶而衍生,被告對莊桂騰 認識亦有限(見偵緝卷第70頁),兩人應非交情甚篤,以現 今一人擁有多支手機之情形甚屬常見,且對收簿手而言,能 夠盡快取得人頭帳戶、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盡快完 成其任務之分工,是於取得人頭帳戶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聯繫之管道應盡可能保持暢通,莊桂騰當無理由使用被告 手機上之帳號而徒增聯繫時之不便,是使用「劉苡僑」帳號 與陳品余聯絡之人,應即為被告本人。   ⒊再就被告於陳品余出售帳戶時何以在場乙節,本院審酌證人 陳品余所指述及所提證據雖有若干不可信之處(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被告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就當時另一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莊桂騰,因莊桂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103頁)而無法確認,然 對於陳品余與「劉苡僑」聯絡及於該日赴約之原因,均係陳 品余要賣帳戶乙節,被告始終表示知情,而於偵查中即供稱 :我知道陳品余這個人,也知道整件事情過程,我知道莊桂 騰有在做收簿子的事情,當天莊桂騰輪胎壞掉,陳品余先用 臉書「密」莊桂騰,莊桂騰叫陳品余聯絡他女友電話,但其 實兩個門號都是莊桂騰的,莊桂騰用另外一支門號指示陳品 余要做什麼,我當天就跟莊桂騰一起去找陳品余,我知道莊 桂騰找陳品余是去拿簿子,我當時有聽到陳品余之前有交中 國信託帳戶本子給另外一組人使用,我確定陳品余有交一本 帳戶給莊桂騰等情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被告所稱陳品 余曾與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聯繫乙情,與陳品余除提出與「 劉苡僑」之對話紀錄外,亦提出與一名稱「維」之人談論「 所以你們高銀不用了嗎?」、「我高銀的網銀可以給我嗎」 、「高雄銀行的網銀可以登入嗎」等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53頁)之證據相符;被告前開所述陳品余曾經交中國信託帳 戶給另一組人等情節,亦與陳品余涉嫌於110年7月6日前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後經作為詐欺之第二層 帳戶,該案嗣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 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緝卷第165至168頁),堪信被告確實知悉並 參與陳品余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過程。而被告於原審中亦供 稱:陳品余就是把帳戶資料拿給莊桂騰,我在旁邊,我也知 道在做什麼,莊桂騰在做詐欺,他在收本子,陳品余交給莊 桂騰後,莊桂騰就拿去仁武區仁武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 、7個人,他們都是詐欺集團(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7頁), 後更表示: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跟罪名(見原審之審易緝 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口否認犯罪,然仍供 稱:莊桂騰拿我的帳號去跟陳品余聯絡,莊桂騰跟陳品余聊 一聊約見面,我跟著莊桂騰一起去,我當時也知道莊桂騰是 要跟陳品余拿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以法 律面而言,收購帳戶、從事詐騙均屬不法,是為避免受檢警 查緝,買賣帳戶時當無不會容許無關之人在場;以現實面而 言,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之金流命脈,對於俗稱「收簿手」 之人更屬有相當價值之商品,是如非被告即為收取金融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無故參與陳品余 出售帳戶之過程?是被告即為收購帳戶之一方,應堪予認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僅係常與莊桂騰一起出門故於陳品余交付 帳戶時在場乙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使用「劉苡僑」之帳號與陳品余聯絡,且為向陳品 余收購帳戶之一方,於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後交付莊桂騰等人 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莊桂騰取得帳戶後將 在高雄市仁武區與6、7個成員為詐欺犯罪等均有認識,堪認 被告與莊桂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而完成犯罪 之聯絡,被告非僅係單純轉售人頭帳戶予莊桂騰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分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等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有與莊桂騰等人共同犯罪之意,自 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本件劉怡萱等5人均係遭詐騙而透過詐 騙集團提供之投資、彩券或娛樂城網站匯款,以此等詐欺方 式,除先須與被害人透過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賴並遊說 渠等投入金錢,尚需處理網站或應用軟體之更新、維護,通 常需一定之人力相互分工,本較無可能係一人或二人即可完 成,且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陳品余交給莊桂騰後,莊桂騰 就拿去仁武區仁雄路去裡面操作,裡面有6、7個人,他們都 是詐欺集團(見審易緝卷第7頁),足認被告確實係與其他2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亦有認識。  ⒌承上,被告知悉陳品余所提供之高雄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犯 罪所使用,而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無非係利 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提領轉匯之行為人, 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之去向,是被告之行為,自亦屬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被告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 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僅於原審坦承洗 錢犯行(見原審之審易緝卷第17頁)。是經整體比較,如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故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 罪最重之刑【7年】,故宣告刑之範圍無庸受調整);如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較長, 即屬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更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供上開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上開 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遭轉匯等事實,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所自屬洗錢,且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見審易緝卷第7、1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㈤,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同對劉怡萱等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稱「 劉苡僑」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以存簿提款卡換取現 金」之廣告,並以臉書私訊向陳品余佯稱:可協助其快速貸 得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品余陷於錯誤,遂於 110年7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附近,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部分為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 卷第52頁)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按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不生 是否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對陳品余取得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無非係以證人陳 品余之指述、陳品余與帳號「MaP」、「王民維」之飛機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及綽號「劉苡僑」之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其主要 論據。查陳品余確實有將其高雄銀行帳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證人陳品余就其交付高 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過程,先於第1次警詢中稱: 因在微信上接獲訊息,表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即可收到現金 ,而配合於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田寮加油站附近交付其 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對方之交通工具為白色 之Toyota Altis,對方並於110年7月23日要求其至高雄銀行 設定約定帳戶,自己係於110年7月29日,在兆豐銀行辦理領 取提款卡時,才知悉高雄銀行帳戶遭凍結之事(警卷第18頁 );第2、3次警詢筆錄時,仍表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在 高雄市田寮區(見警卷第22至25頁);至第4次警詢錄時, 方因警方直指陳品余之證述不實,陳品余才改口稱交付存摺 及提款卡之地點均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戶籍地,之前會 向警方供稱是在高雄市田寮區交付帳戶,是因為收取帳戶之 人表示田寮區沒有監視器,警方一定查不到(見警卷第27、 28頁),惟該次陳品余仍未提及被告之全名或通訊軟體「飛 機」之名稱,僅證稱:對方IG自稱「維」,自己在接獲警方 通知書時有以「飛機」與對方聯繫,對方恐嚇要去陳品余之 戶籍地及通訊地址對家人不利,因害怕才會依照對方之逼迫 謊稱交易之地點及車輛(見警卷第28頁),並於第5次警詢 筆錄時改稱:對方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黑色BMW(見警卷第29 頁)。證人陳品余前後證述顯然多所隱瞞,實難信實,且觀 之陳品余所提出與通訊軟體「飛機」名稱「王民維」之人之 對話(見警卷第51頁),未見該人有何恐嚇將去陳品余住處 、對其家人不利之言語,遑論依照證人陳品余之說法,「維 」既已心思縝密至要求陳品余謊稱交易地點在無監視器之高 雄市田寮區,竟會在通訊軟體「飛機」顯示其本名「王民維 」,亦有不合理之處。  ⒋而證人陳品余雖自第6次警詢起,均指係遭被告詐欺而於110 年7月21日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資料,然證人陳品余前涉嫌於1 10年7月6日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被害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6日匯款後轉匯至陳品 余之中國信託帳戶,陳品余於該案中亦即辯稱係看到IG上之 紓困貸款訊息而將帳戶交付「王民維」,而於該案獲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緝卷第165至168頁 ),該案中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既早於被告以「劉苡僑」名稱 刊登廣告之110年7月16日,陳品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本案之高雄銀行帳戶,顯非同一次所為,陳品余竟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案件中即稱帳戶係交付被告,足認陳品余僅係 任意於臨訟時飾詞卸責,所言甚難採信。況證人陳品余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6日前即已將中國信託銀行之 帳戶交付他人,其於110年7月16日後交付本件高雄銀行帳戶 時,對於交付1個金融帳戶即能換取10000元現金之交易模式 即係出賣帳戶供他人用於不法,自無不知之理,陳品余因而 交付高雄銀行之帳戶,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⒌復對照陳品余所提出其與名稱「MaP」之人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47頁),被告已否認該對話內容為其與陳品余之對話( 見偵緝卷第70頁),依其內容亦無法確認對話日期,惟該內 容稱陳品余「你指認我對嗎」、「會不會太扯」、「教(交 )本子教(交)到咬上組」,該名稱「MaP」之人對於陳品 余明明係出賣帳戶卻反咬收取其帳戶之人甚是不滿,亦難認 陳品余係因受詐騙方交付帳戶。至陳品余之手機聯絡人頁面 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僅能證明陳品余知悉被告之手機 號碼,無從佐證陳品余有何受詐欺之事。此外,卷內無其他 證據可補強陳品余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陳品余出 售交易帳戶而取得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認定,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52、13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已有未洽;⒉陳品 余並非受詐騙而交付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此經說 明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並認為被告詐騙取得 陳品余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作為供劉怡萱等5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就詐騙陳品余之部分各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5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參 與詐騙劉怡萱等5人之犯罪及認其取得陳品余之帳戶僅成立 幫助犯,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含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花 招層出不窮,惟詐騙集團為取得贓款,並求能規避檢警追查 ,多透過人頭帳戶遮斷金流,是收簿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騙之人,然提供遂行犯罪之關鍵工具,係為犯罪中重要 之分工。被告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以分擔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贓 款、切斷金流之分工,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對劉怡萱等5 人之詐欺贓款(各次之詐欺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萬9181元 、27萬元、14萬元、9萬元),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難受司法制裁,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訴後 更否認犯罪,難認被告有何悔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被害人 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帳戶,各次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5罪,酌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  ㈢、就是否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 項所得沒收之範圍。查劉怡萱等5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高雄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事實一、㈠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一、㈡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一、㈢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一、㈣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一、㈤ 王民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0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泳同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同係在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 ,故而當場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警方扣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1張、手機1支及該次提領之贓款1萬元,顯見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供述重要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使偵查機關因 而得以扣押全部之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組織重要成員之情形 ,被告僅僅是繳交該次自己提領之贓款而已,故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因形跡可疑 遭警盤查,是否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無疑;又衡之被告自 民國112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曾多次遭查獲 ,迭經臺灣臺中、彰化、臺北、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面交取款總數近乎千萬之譜,且從該等起訴書 可見,被告在本案112年3月21日提領遭查獲後,仍不斷於11 2年4月14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3、6、7日擔任車手 為提領或面交之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助長詐欺犯罪 甚明,原審卻以被告在本案遭盤查時交出該次提領之贓款1 萬元,即為免刑之諭知,尚難認為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 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且使司法警察機關得 以扣押被告全部洗錢財物(即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 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 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 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 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時,因形跡可疑 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 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車手,並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被告經警方帶返該派 出所查證後,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得知被告所提 領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鄭子皓係於112年3月20日23時 5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而於 翌(21)日1時6分經通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乙 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可憑,依此時序以判,堪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詐欺犯 行時,當場查獲被告之警方尚未發覺告訴人受騙之本件犯行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坦承犯罪 ,進而質疑被告非自首,並不足採。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囑託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 於113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7月22日遭緝獲等情 ,有原審法院之囑託拘提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含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 金訴卷第45至57、95至109、131、132頁,原審審金訴緝卷 第9至39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經警緝獲時自承:通 緝期間有時在家,不然就亂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21 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依上所述 ,被告既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 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 ,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 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 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 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 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6年11月,而 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 ,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 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並特予敘明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係 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 質差異使然,非變更向來之固定見解之旨,是原判決一方面 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 ,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免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惟其於 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而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況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2年4月 1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6、7日多次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取款而涉犯多件詐欺犯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06、1243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起訴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遭 警方當場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審 漏未審酌及此,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為不當,乃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述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多件相同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783-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張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宣告之刑撤銷。 陳俊諺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張永盛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 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紫榛;於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王婕卉、莊宸碩、莊家豪、莊 紫榛。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所為之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諺、張永盛於案發後,均未 對告訴人王婕卉表達慰問或歉意,且自偵審以來均矢口否認 犯罪,飾詞狡辯,直至與告訴人佯裝達成調解後,始於最終 審理程序承認犯行,其目的僅係為獲取法院為宣告緩刑,然 其等嗣後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其等均毫無履行調解條件之 誠意與意願,顯見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原審僅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陳俊諺、張永盛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就被告陳俊諺部 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 處所,及未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因而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2人坦承犯行,固均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 交訴卷第173至175頁),然均未履行調解之內容,有刑事陳 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71、1 72、177頁),另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可考(見原審交訴卷第113至115頁),是難認被 告2人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惟考量被害人亦有酒後 駕車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經鑑定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衡酌本案被告2人屬過失犯罪、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67頁),暨 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就被告陳 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張永盛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俊諺部分  ⒈原判決審酌上揭情狀後就被告陳俊諺量處有期徒刑4月,固非 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 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 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 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 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 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陳俊諺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乙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又被告 陳俊諺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王婕卉、莊宸碩、莊 家豪、莊紫榛(下稱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願於同年6月1 日前給付告訴人等共9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3至175頁),惟被告陳俊諺未遵期向告訴人等給付賠償 金,經告訴人等以被告陳俊諺未賠償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被告陳俊諺就本院審判長所詢為何未清償,猶陳稱:原 本6月1日前要全部給付完畢,因為5月份時公司財務有狀況 ,車輛及帳戶都被凍結,吊車也被遷回去了,所以到目前都 沒有給付半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表示對檢察官 上訴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判長乃當庭諭知 被告陳俊諺於辯論終結後一週內陳報是否有履行和解條件仍 未獲陳報(見本院卷第95、105頁),堪認被告陳俊諺就其 所為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並未有深切反省之意。本院衡以 告訴人等因被告陳俊諺之過失行為而與至親天人永隔,被害 人父母則痛失愛子,所受沉重打擊,不言可喻,然被告陳俊 諺未展現積極態度及誠意以求被害人父母諒解,經調解成立 卻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又被告陳俊諺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係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致害人死亡,使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父母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被告陳俊諺 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雖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且被告 陳俊諺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審酌被告 陳俊諺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 諺部分之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科刑  ⑴審酌被告陳俊諺疏未注意將本案起重機移置適當處所,及未 注意於適當位置放置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被害人因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所生危害已極,告訴人 等因配偶或父親遽逝,被害人父母則痛失愛子,均無法再享 天倫之樂及盡孝道,當陷於悲痛而難以平復。且被告陳俊諺 於本件案發後原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復 於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並以公司經 營出狀況為由拖延給付,其犯後態度堪稱惡劣。兼衡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俊諺則為肇事 次因,及被告陳俊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相關情狀。  ⑵現行刑事政策採行所謂「修復式司法」之訴求,亦即由犯罪 行為人出於悔過真誠而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 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 良性變化,藉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本件尤應考量被告犯後 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家 屬之心靈與精神損害,此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家屬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參酌自本件事發之111年9月28日迄 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已逾2年,縱自上開調解筆錄 所定之履行期限(113年6月1日前)迄今,亦已超過半年, 被告陳俊諺於此未短之期間仍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及向告訴 人等給付賠償金,則被告陳俊諺是否真有願承擔其責任之意 ,已有疑義。又被告陳俊諺於肇事後,歷經偵查、原審迄本 院,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父母,顯見被告陳俊諺 並未積極賠償之意,告訴人王婕卉因而指述被告陳俊諺對其 等造成二次傷害。本院經斟酌再三,因被告陳俊諺過失行為 造成一條寶貴生命消逝,且被告陳俊諺僅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父母和解、與告訴人等經調解成立後未遵期給付賠償金 ,顯見其並無任何實際作為以彌補己身所為之過錯,犯後態 度堪稱惡劣,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認應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永盛部分    ⒈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張永盛將本案起重機停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且未設置警告設備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 之生命,被告張永盛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然被害人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並非應完全苛責被 告張永盛,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經調解 成立,並終知坦承犯罪,其雖未遵期給付賠償金,然告訴人 等確已可依該調解筆錄主張權利(被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 再次達成和解,詳下述)。是原審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張 永盛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傷重死亡)、犯罪後之態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和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張 永盛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永盛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與刑法第57 條規定相合,就被告張永盛所量處之有期徒刑5月,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輕或過重之情,況被 告張永盛嗣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被告張永盛已於113 年12月16日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25萬元予告訴人等,並同意 再於114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各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 乙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協議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頁),參諸上開刑事陳報狀及 和解協議書所載因被告張永盛已給付和解金第一期款,告訴 人等同意本院對其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檢察官亦同 意本院就上開和解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應對被告張永 盛從輕量刑。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永盛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張永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 犯,且被告張永盛於原審已知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等再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參酌被 告張永盛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等, 經參酌告訴人等之上開意見,認被告張永盛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永盛犯本 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張永盛遵守並履行上開和解協議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永盛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向告訴人等 給付10萬元、於114年6月30日前向告訴人等給付10萬元,倘 被告張永盛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訴-68-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6號 原 告 蕭國光 訴訟代理人 蕭復隆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時 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31

KSHM-113-附民-676-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月15日11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 ,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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