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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 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 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 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毁敗一肢之機能 ,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巨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佯裝有和解意願,卻不斷拖延,造成告訴 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刑 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在卷,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 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 人,且自肇事後就坦承自首在場,協助救護,對於告訴人受 傷感到抱歉。又被告於4月16日因罹患口腔癌手術開刀,家 中經濟不好,離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如有能 力會按月每月攤還2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汽車貸款,擔 保人為母親黃莊鳳櫻,亦積欠兩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如入獄 服刑,深怕波及連累家人,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 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應予非 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單、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信用卡行動帳單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 69、7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自 行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 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乃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情形下,逕行將前揭匯款匯予告訴人,此部分固足以作 為損害賠償款項之預付,惟仍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雖積欠車貸、信用卡費用 ,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然此乃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事務,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輕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尚無重大關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瑕 疵。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 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交上易-153-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往環中路方向,因員警執行取締酒 駕路檢勤務,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進行調查,被告於原審表示無意 見;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所 為係構成累犯,被告有多次酒駕的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罪質 、罪名與前案均屬相同,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沒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 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 法律禁令,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 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 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 、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及父親、家境勉持、髖關節曾經動過手術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所處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CHM-113-交上易-154-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03 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 、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 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 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為 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 年11月1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至113年12月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惟 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21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因涉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執行羈押,至 114年1月8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冠豪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侵上訴-12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明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凱(下稱聲請人)持有如 附表所示手機,因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95號毒品案件而經扣押,惟該扣押物非屬違禁物,且與本 案案情無關,復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 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民國113年2月28日,在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確為附 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又聲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並在理由欄內 說明附表所示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聲請人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就聲請人部分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因認該物未經原審宣告沒收,非屬得沒 收之物,亦無必要留作證據,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4 白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TCHM-113-聲-1627-202412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 間2月,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上訴-24-20241212-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李依琪 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被告 林浩珽等加重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依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被告林浩珽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在案,檢察官及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及蔡廷瑋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6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 認原判決就其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新臺幣現金、編 號4之美金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第三 人即參與人(下稱第三人)李依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即扣押物清單編號5),000-0000000000 00號在新臺幣(下同)627萬877元範圍內扣押等部分,均係 被告林浩珽犯本案及其他詐欺、洗錢犯罪之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等擴大沒收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等情,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在卷。本院為保 障第三人李依琪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 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命第三 人李依琪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李依琪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已定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八 法庭進行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 6號案件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李依琪參與本案後,應依期 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又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原金上訴-52-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 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佐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 人於偵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 票到家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 更何況第一次約談後,抗告人係直接請回之情況下,亦未有 逃跑或不到案的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存在。㈡抗告人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 間到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抗告人不會逃跑且願 意接受司法審判。㈢抗告人之父母、配偶及小孩都在等著抗 告人早日回家的情況下,有何逃跑至國外的可能性,原裁定 及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抗告人有趨吉避凶和規避刑責 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反駁抗告人提 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抗告人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准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抗 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應自同年11月7日起 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有逃跑未到案之情事, 且家人均在國內,無逃亡可能性,請求具保及配戴電子腳鐐 並固定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涉犯犯罪 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性,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抗告人之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 保障,認羈押抗告人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等情,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因重 罪所伴隨之高度逃亡可能性與抗告人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 必然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66-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秀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秀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秀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罪,先前已與 另案施用毒品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南投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開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經南 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4月確 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件檢察官將甲裁定之12罪(即附表編號1至8、11至14 )自甲裁定抽離,與乙裁定重新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有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說明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 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 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 ,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 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揭櫫之見解。從而,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 即無不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 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 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 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 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 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及 本院分別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22年4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2年4月,相較於 受刑人主張之方案(接續執行最長刑期不超過36年10月), 顯然更為不利,自屬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之不利 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業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789號裁定撤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5日 投檢冠律112執聲他791字第1139002661號函(否准受刑人請 求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核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 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21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 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 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向檢察官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 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7犯罪日期欄及編號19至20確定判決案 號之記載,顯有誤繕,爰逕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施用、轉讓 或販賣毒品犯行、時間間隔相近、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各罪間曾定之執行刑所構成之內部界限, 以及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本案尚 有其他執行刑須合計接續執行,避免責罰合計產生過苛,盼 法官能重新從輕酌定20年以內之執行刑,給予受刑人重生後 有利於更生之機會。」等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 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鍾秀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99/10/05 99/10/05 100/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1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判決日 期 101/10/31 101/10/31 101/11/1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8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1/23 101/11/23 101/11/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653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653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815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至8曾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0/10/28 100/05/04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0/05/04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6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判決日 期 101/11/12 101/11/29 101/11/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30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1/30 101/12/21 101/1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1年度 執字第281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1至8曾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續上頁) 編號 7 8 9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0/09/01 100/09/01 101/10/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842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99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判決日 期 101/11/29 101/11/29 102/03/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7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12/21 101/12/21 102/04/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89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903號 1.編號5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2.編號1至8曾與另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1.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續上頁)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罪日期 101/10/03 100/06/02 100/06/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毒偵字第990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判決日 期 102/03/21 102/04/16 102/04/16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1年度訴字 第764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4/08 102/06/21 102/06/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903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1.編號9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編號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續上頁)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0/06/05 100/06/05 101/08/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南投地檢100年度 偵字第3162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判決日 期 102/04/16 102/04/16 102/1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1年度訴緝字 第2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06/21 102/06/21 103/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 執字第1650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編號11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1.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續上頁)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共2罪) 有期徒刑2年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共16罪) 犯罪日期 101/09/01 101/09/23 101/08/02 101/09/10 101/09/12 101/09/25 101/08/06 101/08/07 101/09/01 101/09/05 101/09/06 101/09/10 101/09/12 101/09/23 101/09/26 101/09/08(2次) 101/09/15(2次) 101/09/18(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3643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1583號 判決日 期 102/11/15 102/11/15 102/11/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3/01/16 103/01/16 103/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1.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2.編號9至10、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續上頁)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罪日期 101/01/17 101/01/18 101/0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4087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4087號等 南投地檢101年度 偵字第408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2年度上訴字 第1639號 判決日 期 102/08/06 102/08/06 103/01/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2年度訴字 第328號等 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11/08 (撤回上訴) 102/11/08 (撤回上訴) 10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484號 編號19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2024-12-06

TCHM-113-聲-1562-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沈江青(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8、123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檢察 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友人保證下遭詐騙現金,亦是 被利用為車手,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然本案被告並無上 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係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 第118、212頁,本院卷第124頁),應屬有據。公訴意旨雖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 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 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 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均未自白犯罪,均無該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易言之,被告辯解犯行乃人性使然,自難苛求;反之,坦承犯行屬難能可貴,反於人性之表現,審判實務上,對否認犯行者所以量處較重之刑罰,毋寧是相對於自白犯行,積極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者,應從輕量刑的相較結果使然。從而,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欄固敘明「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供述反覆,毫無悔悟之心,犯罪態度惡劣」(見原判決書第10頁第30、31行),惟綜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答辯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歷程,被告於原審法官113年5月28日訊問時先供稱:「我是經由朋友詹世漢介紹這個工作的,我有問他這個工作是否有犯法,他跟我說絕對合法,不犯法,這個工作是犯販賣泰達幣,月薪3萬元」、「我只想要把詹世漢找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因而辯稱其係友人介紹,誤認乃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合法工作,及於原審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延續前揭內容而為辯解(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並由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詹世漢」(見原審卷第116頁),嗣因原審未能查得「詹世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即於原審審理時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92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法院訊問之問題,其辯解內容有諸多矛盾及違背常情之處(見原審卷第203至211頁),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信,並以判決理由逐一論斷及駁斥甚詳(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23行起至第9頁第8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階段對於法院所詢問之問題答稱:「隨便,我不懂」、「檢察官不是要調取我的財力證明嗎?他上次不是說吸毒的人講話不能聽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疑似以不友善及不耐煩之態度應訊,未能平心靜氣回答法院所詢問之問題。惟此等應訊態度仍難認屬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抗辯之內容,與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之標準。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雖非本案主謀,然仍為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可 非難程度非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自身錯誤,坦承 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 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鋼構公司 工作,因工傷改擔任白牌車司機,與妻子育有2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HM-113-上訴-104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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