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
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
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
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毁敗一肢之機能
,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巨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佯裝有和解意願,卻不斷拖延,造成告訴
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刑
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在卷,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
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
人,且自肇事後就坦承自首在場,協助救護,對於告訴人受
傷感到抱歉。又被告於4月16日因罹患口腔癌手術開刀,家
中經濟不好,離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如有能
力會按月每月攤還2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汽車貸款,擔
保人為母親黃莊鳳櫻,亦積欠兩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如入獄
服刑,深怕波及連累家人,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
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應予非
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單、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信用卡行動帳單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
69、7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自
行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
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乃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情形下,逕行將前揭匯款匯予告訴人,此部分固足以作
為損害賠償款項之預付,惟仍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雖積欠車貸、信用卡費用
,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然此乃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事務,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輕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尚無重大關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瑕
疵。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
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交上易-15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