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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俊宏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賴昱東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冠璋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柏元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邱麒叡 李庭宇 呂勝恩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蕭宇航 被 告 陳信豪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李胤晟 鄭俊霖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力暉政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208號、第35352號、第35353號、112年度偵字第341號、第2 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顏俊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賴昱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冠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四、黃柏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5月。 五、邱麒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七、蕭宇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八、陳信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九、李胤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十、鄭俊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佳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力暉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 刑1年2月。 、呂勝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顏俊宏與簡銘宏間有賭債糾紛而心生不滿,欲邀眾押人,遂與賴昱東謀議前往向簡銘宏商討債務,逐由顏俊宏、賴昱東邀集方琮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顏俊宏邀集陳冠璋,再由方琮勝邀集吳景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黃柏元、邱麒叡、陳信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繼而由黃柏元邀集蕭宇航、呂勝恩(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原名:陳胤良、陳胤涼,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李胤晟(除簡銘宏外下合稱被告17人)到場支援。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前某時許,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方琮勝、黃柏元、吳景渝、邱麒叡、李庭宇、陳信宏及鄭俊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與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nn」、「Kitty」、「打款請來電視訊Jordan」、「轟胎」等成員在群組內計畫圍堵簡銘宏,欲將簡銘宏強押至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載往不詳地點談判,並商議前往伺機圍堵簡銘宏之位置等事宜。 二、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4日22時許 ),被告17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及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顏俊宏、賴昱東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 佳宏、力暉政部分,另顏俊宏兼有首謀犯意)或在場助勢( 李胤晟、鄭俊霖部分),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犯意,先由陳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成峰精品」附近埋伏、監視。賴昱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俊宏;方琮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元、蕭宇航;邱麒叡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勝恩;吳景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宇;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豪、陳胤良、李胤晟;陳佳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BO-1000,業經檢察官更 正)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暉政、鄭俊霖,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工廠集合。渠等集結完畢後,一起駕駛、搭乘 前開7輛車輛前往「成峰精品」附近埋伏。嗣於111年12月5 日0時50分許,經顏俊宏發現簡銘宏之友人陳冠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蔡家蓁在 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下稱案發地點) 附近巡繞多次,先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詢問該車是否為 自己人,群組內成員亦發覺該車可疑,遂由方琮勝在群組發 言「走」、黃柏元發言「抓他」、暱稱「轟胎」之人發言「 衝」等語後,由賴昱東引領陳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 渝、陳信宏及陳佳宏駕駛前開7輛車輛到案發地點,由賴昱 東逆向行駛至遭誤認為簡銘宏之陳冠評駕駛之A車前方,陳 冠璋、方琮勝、邱麒叡、吳景渝、陳信宏及陳佳宏則分別駕 駛車輛左右包夾A車,當街強行攔停、圍堵A車,使陳冠評無 法前進或迴轉退後,顏俊宏隨即手持西瓜刀下車、賴昱東手 持筍刀下車均朝A車砸車,顏俊宏並打開A車車門叱喝陳冠評 下車,強押陳冠評至賴昱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此間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宏、陳信豪、 方琮勝、力暉政亦立即下車持球棒砸A車,因而造成陳冠評 之手臂及左肩膀遭砸碎之玻璃劃傷(傷害部分未據陳冠評告 訴)、A車遭毀損(毀損部分經和解,陳冠評並表示不予追 訴);鄭俊霖則持木棍下車(未砸車)、陳品浩及李胤晟亦 下車(未持武器)在一旁監看、注視,並與其他同行之人包 夾A車而在場助勢;呂勝恩則留在車上待命,嗣顏俊宏、賴 昱東以上揭車輛將陳冠評載離現場後,其他在場之人始紛紛 上車跟隨離開,留下蔡家蓁及A車在案發地點,然顏俊宏、 賴昱東旋即發現押錯人,而將陳冠評載至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大舞廳」釋放。被告17人遂分別以前揭 施強暴方式剝奪陳冠評之行動自由,且當街以數輛汽車及眾 人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近乎壅塞之 程度,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 三、案經陳冠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顏俊宏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㈡被告賴昱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本院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黃柏元、邱麒叡、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64頁、第377頁)。惟均否 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其等辯護之辯護如下 :  ⒈黃柏元辯護人為其辯護:從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方琮勝於警 詢、偵訊之供(證)述可知,黃柏元自始係受方琮勝之要求 ,才去號召其他被告,其與顏俊宏、賴昱東皆不認識,只知 道當天要去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去押人,故黃柏元與顏俊 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等語(本院卷二147至157頁;本院卷三第211頁)。  ⒉邱麒叡辯護人為其辯護:邱麒叡係受到方琮勝之邀約,開車 到案發地點,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麒叡沒有下車,主觀 上認知是要去助陣,對於其他被告要擄走告訴人陳冠評(下 稱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沒有事證證明邱麒叡事前知情要擄 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押走告訴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沒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407至408 頁)。  ⒊蕭宇航、陳信豪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蕭宇航、陳信豪當天是 受到黃柏元邀約,沒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的群組,根本 不知道有何押人的情事,其等雖均有下車砸車之行為,但僅 係為了助陣。其等與顏俊宏並不認識,不知道顏俊宏與簡銘 宏有嫌隙要綁架簡銘宏,又從顏俊宏綁錯人之情形來看,其 等更不知道要去押人,故與顏俊宏間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第408頁)。  ⒋李胤晟、鄭俊霖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李胤晟、鄭俊霖前往案 發地點本來以為是行車糾紛,其等到現場只是為了助勢,沒 有下手砸車,也都不知道會需要擄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 情況,故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⒌陳佳宏辯護人為其辯護:事發當天陳佳宏從頭到尾都在車上 ,沒有參與砸車或押人的行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佳宏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知悉之情 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2頁)。  ⒍力暉政辯護人為其辯護:力暉政不在飛機「選手就位」群組 中,不能以該群組成員之發言來證明力暉政有參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從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力暉 政客觀上僅有拿球棒砸車之行為,從下車到砸車的過程中, 力暉政的位置都是在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力暉政目光也是 看向被砸的那輛車上,甚至到告訴人已經上了另一台車子之 後,力暉政還留在現場繼續砸車,可得知力暉政當天到現場 只知道目的就是為了砸車,故顯示力暉政與其他被告間就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三第212至2 13頁)。  ㈣被告陳冠璋坦承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 場助勢」、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刑法第150條 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及犯意(本院卷三第377頁)。陳冠璋辯護人為其辯護:當 天陳冠璋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亦無攜帶任何兇 器,沒有擄人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之意思,所為行為只有開門 讓告訴人女友下車,故陳冠璋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語(本院卷三第378頁)  ㈤被告李庭宇坦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惟否認「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事先不 知道要去押人,我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押人云云(本院卷三第 162頁)。李庭宇辯護人為其辯護:李庭宇係受到黃柏元之 邀約,由吳景渝開車搭載到案發地點,其主觀認知係要前往 案發地點助陣,對於顏俊宏、賴昱東為何要擄走告訴人並不 知情。從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庭宇事前知悉顏俊宏、賴昱 東有要擄走告訴人,其在現場也沒有看到擄走告訴人之行為 ,故李庭宇與顏俊宏、賴昱東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19頁;本院卷三 第211至21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客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 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 陳佳宏、力暉政(下合稱顏俊宏等1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而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女友蔡家蓁、簡銘 宏、簡銘宏之友人劉育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三第29至32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6頁、第57至63頁), 並有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畫面擷圖、飛機「選手就位」群組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三第205至209頁、第201至203頁、第133至199頁)、吳 景渝與方琮勝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黃柏元之對話紀錄 擷圖、陳信豪與李胤晟之對話紀錄擷圖、陳信豪與陳品浩之 對話紀錄擷圖、陳冠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 024863號鑑定書、112年2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15670 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 卷一第249頁;警卷二第191至195頁、第197頁、第199頁; 警卷四第22頁;他卷第53至65頁;警卷三第117至122頁、第 127至122頁、第127至131頁)、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 和街交叉路口Googlemap街景圖、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66至 169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82頁)在卷可證 ,是堪予認定。  ㈡顏俊宏等12人就其等上開各自坦承部分之主觀犯意,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亦均堪認定。  ㈢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 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均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分擔及犯意聯絡  ⒈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 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被告17人分 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於案發地點由駕駛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陳佳宏與方琮勝、吳景渝及陳信宏以7輛車輛佔 用雙向單線道路,包夾、攔阻告訴人駕駛之A車,隨即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 陳信宏、方琮勝均持刀械、球棒下車砸A車,而李胤晟、鄭 俊霖(持棍棒)及陳品浩雖未有砸車之行為,亦有下車在旁 注視、監看,而由顏俊宏強令告訴人下車並將其載離,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6至169頁、第 215至229頁),是依當時其等行為、實施經過之具體客觀事 實以觀,顯認顏俊宏等12人係以強暴、脅迫行為非法妨害告 訴人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拘束告訴人身體,而將告訴 人置於實力支配下,已達剝奪告訴人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 而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  ⒉查顏俊宏(暱稱「南國」)、賴昱東(暱稱「馬眼」)、陳 冠璋(暱稱「Tony」、帳號為「bmw199393」)、黃柏元( 暱稱「沖天炮2.0」)、邱麒叡(暱稱「周勇敢」)、李庭 宇(暱稱「米開懶基佛」)、陳信宏(暱稱「永康2.0」) 及鄭俊霖(暱稱「三找金」)均有加入飛機「選手就位」群 組,此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6頁 、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21頁)。復觀諸飛機「選手 就位」群組聊天室擷圖內容(警卷三第133至166頁),可見 渠等與其他群組成員於群組內商議要押簡銘宏、討論簡銘宏 應該會出現何處等事宜,並要求群組成員報上車牌號碼,以 免誤傷同行之人。況且,其中陳冠璋經群組成員「kitty」 詢問「那邊幾個人」,隨即回覆「3」等語;復經「kitty」 表示「等等兩個過去跟你換班」「你帶一個回去找大雄、留 一個下來、留一個負責開車、在現場蹲點」,陳冠璋亦回覆 「👌」、「好」等語。另有群組成員「Ann」標記陳冠璋帳 號並表示「帶到人帶往鄉下」、「飛龍有地方 帶到人朦眼 睛聯絡飛龍 你提早跟飛龍聯絡」,陳冠璋回覆「👌」、「 好」等語。另黃柏元則於群組內發問「人壓到要帶上哪台」 、「很重要」,而經「Ann」回覆「跟@bmw199393」「押到 帶給tony」,陳冠璋亦回覆「6207」。嗣顏俊宏以暱稱「南 國」表示「那台怪怪的」,黃柏元隨即回覆「打」、「殺」 、「抓他」、「我們這邊衝了」;賴昱東亦回覆「準備」、 「車子發著別熄火」等語。賴昱東傳送案發照片後,陳冠璋 、黃柏元亦回覆「被壓走了」、「已擊落」等語。已先可見 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及鄭俊霖應知悉顏俊宏、 賴昱東案發當天召集眾人前往案發地點即為滋事尋仇、押人 之目的。至陳冠璋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辯稱:不是我於 「選手就位」群組以「Tony」帳號回覆的,我當時在開車, 是旁邊的人以我手機回覆的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二度坦 承其所使用之飛機帳號暱稱為「Tony」(本院卷一第292至2 93頁;本院卷三第401頁),且縱其所稱上情為屬實,衡情 其為該帳號及手機之所有人,並同在同輛車上,應無不知對 話內容之理,顯見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 宇、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雖 均係分別因顏俊宏、賴昱東、方琮勝或黃柏元之邀約而涉入 ,非與簡銘宏或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或嫌隙之人;另蕭宇航、 陳信豪、李胤晟、陳佳宏及力暉政亦未加入飛機「選手就位 」群組。然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前,均事先共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聚集、集合,且同行之被告17人及所 搭乘之車輛均攜帶、載有球棒、棍棒等兇器,足徵渠等已先 預見案發當天眾人聚集之目的。又渠等抵達案發地點,見同 行被告駕駛車輛包夾告訴人、持兇器下車攻擊A車等情狀, 不僅未有阻止同行之人,更均分別共同駕駛車輛、持兇器毀 損A車或下車監視,加入其中。再者,被告17人並非僅於定 點等待,而係追蹤告訴人,並於公共道路上當街包夾、攔車 ,顯係欲以押人為目的,而非單純僅為毀損、傷害之行為。 況且,於案發時前開7輛車輛及被告17人,在案發地點均緊 密包圍、緊鄰A車,距離A車十分靠近,顯就顏俊宏等人所為 砸車行為、告訴人遭強押至車上等情均得以見聞,足認渠等 對於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其通行及顏俊宏、賴昱東強 押告訴人上車等行為均有所知悉、認識,且更係均參與其中 。可見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 、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與顏俊宏、賴昱東及其 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亦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而以前述各所示方式分工之行為分擔。是渠等 及其等之辯護人各以前詞辯解,均不足採。  ⒋另按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 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 故意,仍應以既遂論。詳言之,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 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 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 ,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 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即屬學 理上所稱「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犯罪故意之認定。顏俊 宏等12人原欲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雖為簡銘宏而非告訴人( 詳後述),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顏俊宏等12人前開 行為既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顏俊宏等12人 此部分犯罪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部分  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 筆錄暨擷圖,可見被告17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以7 輛車輛佔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近乎壅塞之程度,其等 強行攔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持刀械、球棒等物毀 損A車,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於案發當時即 凌晨0時許,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仍有車輛往來,附近亦 有住戶在旁,往來之車輛用路人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 渠等自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為前揭行為至離開之時間亦長達 3分多鐘,如欲通行上開路段勢必會遭受波及。顯見顏俊宏 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 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 顏俊宏等12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 秩序之社會法益。  ⒉顏俊宏等12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參與之態樣   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 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 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 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顏俊宏等12人於本案所為行 為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部分構成之態樣,分述如下:  ⑴顏俊宏部分   顏俊宏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簡銘宏有欠我賭債,然後又避不 見面,所以我才要找他見面處理賭債的事情,如果簡銘宏願 意面對的話就跟他好好談,如過他不願意面對,我們就要請 他跟我們走,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當天是我負責召集, 我找賴昱東跟方琮勝幫忙協助處理債務、支援,現場的7台 車都是我叫方琮勝去叫的等語明確(警卷一第21至25頁)。 足認顏俊宏為向簡銘宏商討債務,主動找賴昱東謀議前往討 債,並召集其他同案被告,任由被告17人以車輛圍堵、包夾 告訴人,並持刀械、球棒或棍棒而聚眾施強暴,且其亦持刀 械下車砸A車並強押告訴人上車,顯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並為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之人, 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犯行。  ⑵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部分   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均與同案被告方琮勝、吳 景渝、陳信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以7輛車輛左右包夾,強 行欄停、圍堵告訴人駕駛之A車,並占據案發地點雙向單線 車道,此有上開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其等顯係以上開粗暴駕駛車輛之方式 展現物理上之實力,自屬施強暴之行為。另賴昱東亦與黃柏 元、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及力暉政並有持刀械或球棒下 車上前砸A車之舉止,是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 、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及力暉政均有「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甚明。從而,陳冠璋否認「下手實施」,其 辯護人為其辯解:陳冠璋並無攜帶任何兇器,所為行為只有 開門讓告訴人女友下車,係受其他兄弟所邀前往現場助勢等 語;李庭宇否認「下手實施」,其辯護人為其辯解:李庭宇 主觀認知係要前往案發地點助陣等語,均不足為採。  ⑶鄭俊霖、李胤晟部分   鄭俊霖、李胤晟雖非駕駛車輛之人,亦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 或毀損A車,然於其他同行被告以上開7輛車輛包夾、圍堵告 訴人駕駛A車後,及持刀械、棍棒下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A車 之際,亦下車在一旁監看行兇過程,與其他被告呈包夾告訴 人、A車之形勢,且持續在場任憑同行之其他被告阻擋、毀 損A車,並待其他被告解散紛紛上車後始一同上車離去,以 此方式在場助勢,是鄭俊霖、李胤晟在現場給予其他被告精 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在場助 勢之人」。  ⒊顏俊宏等12人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  ⑴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造成公眾或 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 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⑵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和街交叉路口之 市區道路,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行經該處,當屬公共場所 無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0時50分許,仍有人車通行, 亦緊鄰住宅,而使附近住戶外出查看,此有前開本院勘驗案 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足證。又顏俊宏 、賴昱東分別所持之西瓜刀、筍刀質地堅硬且鋒利、其他同 案被告所持之球棒、棍棒質地堅硬,該刀械、棍棒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而案發當時未持兇器之人,於搭乘車輛前往 集合之時即均知悉同行之人及車輛均攜帶、載有前揭等兇器 ,核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另被告17人亦以駕駛車輛包夾、圍堵A車之方式,當街以 數輛汽車及眾人佔據案發地點而達近乎壅塞道路之程度,並 在道路中間持兇器攻擊、毀損A車及強押告訴人上車,且行 為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見顏俊宏等12人利用人數優勢、佔 用公眾往來道路與前揭所攜之兇器,聚集而共同遂行上開強 暴、脅迫行為,依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及當時之時空 環境,已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足以使在場 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已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至為灼然。足認顏俊宏等12人主觀 上亦均具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甚明。準此,陳冠璋另否 認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及其 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前開辯解,亦不足採。  ㈤刑法第185條之說明   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 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成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故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一乃行為人之行 為須係損壞、壅塞或以他法為之。而所謂「他法」,當係指 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 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 宏等12人分別駕駛、搭乘前開7輛車輛,先以數輛車輛於案 發地點之市區道路,強行攔停、圍堵A車,佔據案發地點雙 向單線車道之公眾往來道路,隨即再以眾人下車持兇器毀損 A車或在旁助勢,形成包夾形勢,時間亦達3分多鐘,已明顯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實際更已造成其 他用路人需靠邊或在旁等待渠等離去後始得以通行,使道路 近乎壅塞之程度,此有前揭本院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 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是渠等前開行為,當屬具有 具體危險性之非常態交通活動及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已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上開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 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力暉政及其等辯護人所為 辯解均不可採,顏俊宏等1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顏俊宏等1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顏俊宏等12人就事實欄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 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 於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亦妨害告訴人 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強行令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離現 場,並砸車恫嚇,此等種種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無義務之 事之恐嚇、強制行為,因均係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乙情,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所犯罪名  ⒈顏俊宏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罪。  ⒉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  ⒊鄭俊霖、李胤晟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 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惟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且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 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 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 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77號刑事判決參照)。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案發當時,我駕駛A車搭載我女朋友蔡家蓁,突然被很多台 車欄下來,一個白衣男(按:顏俊宏)說我有跟他們發生行 車糾紛,叫我下車,並把我拉下車後,他們10幾個人開始拿 棍棒砸我的車。顏俊宏叫我去車上談,之後車子開走開去五 甲的永和豆漿買紅茶給我喝,顏俊宏跟我說他們認錯人了, 會賠償我車子的損失,顏俊宏亦發現我左肩在流血,就又開 到藥局買紗布跟包藥幫我包紮,並拿了500元給我讓我坐車 離開等語(警卷三第29至30頁),可認顏俊宏、賴昱東等人 無任何指示並向告訴人取贖等情形。又依顏俊宏上開於警詢 時證(供)述,及方琮勝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我是接到賴昱 東來電,稱要支援打架,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所以我才會 著急其他被告並一同駕駛車輛到案發地點等語(警卷一第14 7頁、偵卷一第259至261頁)。及黃柏元於警詢時亦證述: 是方琮勝請我幫忙打電話叫蕭宇航、陳信宏、李庭宇、呂勝 恩來的等語(警卷二第17至19頁)。益徵顏俊宏、賴昱東透 過方琮勝、黃柏元邀集其他被告一同到場為本案行為,目的 係要向簡銘宏討債,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於方琮勝、黃柏元邀集之初,並未知悉顏俊宏與簡銘宏間 存有債務糾紛,顏俊宏亦未表達押人係為取贖,是陳冠璋、 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 政、鄭俊霖、及李胤晟分別受邀約到場為本案行為,亦均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顏俊宏等12人自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公訴意旨認顏俊宏等12人均係犯擄人勒贖未遂罪, 容有未恰,然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161頁、第376至377頁),並 給予檢察官、顏俊宏等1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⒌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行者,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顏俊宏等12人 其中下手實施之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 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豪、陳佳宏、力暉政)、在場 助勢之人(李胤晟、鄭俊霖),各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⒍顏俊宏等1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顏俊宏所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 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及力暉政所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就鄭俊霖、李胤晟所犯,各從一重之妨 害公眾往來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衡諸本案賴昱東、陳冠璋、邱麒叡及陳佳宏與駕駛車輛之其 他被告以車輛佔用雙向單線道路,強行包夾、攔阻告訴人駕 駛之A車,且顏俊宏、賴昱東、黃柏元、李庭宇、蕭宇航、 陳信豪及力暉政亦在欄停後隨即下車在道路上持刀械、球棒 砸A車致A車遭毀損,李胤晟、鄭俊霖亦均下車監看在場助勢 。而案發當時,案發地點有附近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 民眾,顏俊宏等12人與其他被告竟以車輛及眾人勢力佔據案 發地點雙向單線車道,且時間亦達3分多鐘,足徵其等所為 毫無忌憚節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經綜合考量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後,認顏俊宏等12人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陳冠璋、李庭宇、邱麒叡之辯護人另 主張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均 非可採。  ⒉累犯(陳冠璋)部分   陳冠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 有陳冠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359至362頁、第400頁、第408頁),且為陳冠璋所坦認 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05至406頁),是認陳冠璋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 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因 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本案又犯妨害秩序罪,顯見陳冠璋沒 有受到矯正之效,請論以累犯等語(本院卷三第408頁), 堪認檢察官就陳冠璋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 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陳冠璋前已因妨害秩序 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陳冠璋本案所為犯行加重其刑。  ㈢邱麒叡、李庭宇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邱麒叡、李庭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等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查,邱麒叡、李庭宇僅因他人 電話相約,率與其他被告聚集,以駕駛車輛或持兇器方式刀 到場行兇,不僅造成公共秩序與安全之危害,更徵其等目無 法紀,併審酌其等之行為動機、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及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無有何基於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有情輕法重堪憫 恕之減刑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顏俊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邀集賴 昱東召集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庭宇、蕭宇航、陳信 豪、陳佳宏、力暉政、鄭俊霖及李胤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滋事,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 場助勢,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造成危害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譴責。 復考量顏俊宏、賴昱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面 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黃柏元、邱麒叡 、蕭宇航、陳信豪、李胤晟、鄭俊霖、陳佳宏及力暉政,除 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蕭宇航 及力暉政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尚可;而李庭宇 、陳冠璋僅坦承如前述之部分犯行,另陳冠璋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均未能坦然面對自身所犯過錯。兼衡顏俊宏等 12人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地位,其中顏俊宏 為首謀之角色,並由其為首邀集賴昱東、方琮勝以協助召集 及其他被告到場,於本案係居重要地位角色,犯罪惡性高, 不宜寬縱;賴昱東則係召集方琮勝以協助號召其他被告到場 ,並於案發現場與顏俊宏共同為首部車輛先行圍堵告訴人, 及將告訴人載離,於本案僅次於顏俊宏之地位,犯罪惡性次 高;陳冠璋則與顏俊宏、賴昱東及飛機「選手就位」群組等 成員為討論押人等事宜之主要成員之一,而黃柏元係召集蕭 宇航、呂勝恩、李庭宇、陳信豪、陳品浩及李胤晟到場之人 ,並於飛機「選手就位」群組亦有發表鼓吹其他被告發動攻 勢言詞之舉止,是陳冠璋、黃柏元犯罪惡性亦高於其他下手 實施及在場助勢之被告。併參以陳信豪、李胤晟、力暉政無 任何前科;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黃柏元、邱麒叡、李 庭宇、蕭宇航、陳佳宏、鄭俊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陳冠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斟酌力暉政、陳佳宏本案與其他多名同案被告以車輛當街 圍堵告訴人,並分持兇器朝告訴人車輛攻擊,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罪情節實屬 嚴重,且渠等均為實際下手實施之角色,難認其等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物,分別為顏俊宏、賴昱東、陳冠璋 、邱麒叡所有,並均係其等攜帶至案發地點或供其等為本案 犯行所用,據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8頁、第294頁; 本院卷二第323頁),堪認均屬其等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顏俊宏等12人其餘扣案物,雖為渠等所有 ,惟分別由渠等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呂勝恩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呂勝恩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摺疊刀 1支 顏俊宏 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俊宏 3 開山刀 5支 賴昱東 4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昱東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璋 6 鋁製球棒 2支 邱麒叡 7 鐵棍 1支 邱麒叡 8 IPhone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邱麒叡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一)卷宗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二)卷宗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1174528800號卷(三)卷宗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05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一)卷宗 偵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24

KSDM-112-訴-66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正守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許育齊 高明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正守有罪部分撤銷。 簡正守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其他上訴駁回(即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簡正守與楊修誠(所涉共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通緝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易」成年男子(起訴書記 載為「阿一」,下稱「阿易」),均明知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道路(南北雙向各1車道)係公共場所,且道路為 公眾通行之用,於道路上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造 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詎為找出綽號「小隻」之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由楊 修誠(時著白衣藍短褲)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馬自達自 小客車(下稱乙1車)搭載「阿易」(時著黑衣藍長褲), 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往南方向(即朝永靖方向 )道路,逆向駛至陳書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ALT IS自小客車(下稱甲1車,車主為陳思偉)左側,逼迫並碰 撞陳書豪車輛後,使之停在車道,以此方式強行阻擋甲1車 前進,妨害陳書豪通行之權利,甲1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及葉 子板因此刮擦,簡正守(時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車號0000 -00號銀色豐田VIOS自小客車(下稱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 後方,因此占用南向全部路面及部分北向車道,致該處僅能 由北向車道通行,其等攔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 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 座上之陳書豪交涉,因無結果,楊修誠遂取過「阿易」手上 之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右 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簡正守亦拿取楊 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接續揮擊陳書豪車輛之左後車窗及車 頂,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偉;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被現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 簡正守、「阿易」方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先後暫時駕車離 開現場。 二、案經陳書豪、陳思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簡正守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簡正守)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 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料、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59、177、191、203、 225頁)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8日、11月2 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被告簡正守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簡 正守上訴,故本院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簡 守有罪部分,至原審就被告簡正守被訴於112年9月21日下午 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返回現場 ,與同案被告楊修誠等人接續妨害秩序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0-132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正守及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正守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乙2車跟隨楊 修誠駕駛之乙1車,並停在告訴人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方, 嗣且有下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等毀 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是看 到楊修誠與陳書豪的車相撞,才停在陳書豪車的後面,後來 我下車,楊修誠拿棒子給我,我就跟著砸車;本案是跟楊修 誠要去彰化找人,經過案發現場時發生突發狀況,並不是要 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 被告簡正守當時是跟楊修誠一起去找朋友,在半路發生突發 狀況,並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因突然、偶發 原因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現場施強暴脅迫;再整個過程歷時 約3分鐘,時間短暫,現場僅被害人及被告簡正守受傷,並 未波及他人,復無證據證明在場之其他公眾、往來車輛有見 狀驚恐走避情況,且其等間之糾紛,亦在大貨車按喇叭後結 束,客觀上並未達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自與刑法第 150 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簡正守的行為是構成交 通阻塞,並未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結果發生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著白衣藍短褲)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 分許,駕駛乙1車搭載「阿易」(著黑衣藍長褲),在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前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告訴人陳書豪 駕駛之甲1車左側超車,碰撞陳書豪車輛左前方後,甲1車之 前保險桿左側及葉子板因此刮擦並停在車道,被告簡正守( 著黑衣黑褲)隨即駕駛乙2車擋在陳書豪車輛後方,其3人攔 下甲1車後,楊修誠及手持足供為兇器使用球棒1支之「阿易 」先後下車,由楊修誠與在駕駛座之陳書豪交談,接著楊修 誠自「阿易」手中接過球棒,砸破陳書豪車輛左後車窗玻璃 、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右照後鏡,並打凹車頂板金 ,被告簡正守亦下車拿取楊修誠車上之另一球棒,揮擊陳書 豪車輛左後車窗及車頂,上開攔車、砸車過程因佔據車道, 造成南向車輛需逆向行駛對向車道,雙向來車回堵,嗣遭現 場回堵車輛嗚按喇叭,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阿易」始暫 時於下午4時1分許駕車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守供 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修誠、證人陳書豪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 陳書豪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 卷第55-79、117頁}、彰化地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書豪) 、甲1車毀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估價 單、陳思偉112 年12月17日委託書、車號查詢資料(偵卷第 25-33、71-73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9-152 、201-208頁),此外,並有於楊修誠車上扣得之棒球棍2 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簡正守雖以前詞主張本案是經過案發現場發生突發狀況 ,不是要去找陳書豪所稱之「小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本 案係偶然、突發狀況,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不 符合刑法第150第1項之要件等語。然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書 豪於警詢證稱:我當時一人駕駛甲1車沿○○路一段往南朝永 靖方向直行,在到事發地點前與對方並沒有發生行車糾紛, 是對方駕駛乙1車在事件發生地點(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突然逼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對方甚至將車頭開到 我車前,不讓我離開,有兩名男子下車,分別是對方駕駛座 下車男子身穿白色上衣,副駕駛座下車男子身穿黑色上衣, 我將車窗搖下問對方要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是台北旭仁會的 ,要找一個人叫做小隻的人,叫我打電話給小隻,但我跟他 說小隻我不知道是誰,……,他們手上都拿著棒球棍,叫我請 小隻出來,不然我就死定了等語(警卷第20-21頁),於偵查 具結證稱:乙1車下來白衣男及黑衣男,我看到白衣男拿棒 球棍,叫我交出小隻,叫我打電話給小隻等語(偵卷第39頁 ),於原審亦證稱:112年9月21日下午3點許,所開甲1車在 彰化縣○○鄉○○路無緣無故被攔車,我不認識攔車的人,也不 認識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的人叫我交人來,李瑞騰(音譯 ),我不知道本名,綽號「小隻」,我跟「小隻」沒有什麼 關係,也是朋友,不知道叫我交出「小隻」的原因等語(原 審卷第266-267頁),前後一致證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 楊修誠、被告簡正守間並未有行車糾紛,係遭刻意逼車攔車 ,且被要求交出「小隻」之人,衡之陳書豪與楊修誠、被告 簡正守前並不認識,雖有本案糾紛,並無刻意虛構此部分事 實之必要,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言,所述應屬可信。且依卷附 監視器影像照片及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 檔案「ch02」結果,案發地點為南北雙向各1線之道路,告 訴人陳書豪之自小客車本駕駛在南向順向車道上,楊修誠之 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在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旁左側,並超越告訴 人陳書豪車輛,終以車頭輕觸方式將告訴人陳書豪駕駛甲1 車攔停,楊修誠再下車與坐在車內之陳書豪交談,「阿易」 則於下車時即拿取球棒,旋由楊修誠持以砸車,被告簡正守 見楊修誠動手砸車後,亦開啟楊修誠車門拿取另1支球棒參 與砸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 卷第149-150、153-154頁;警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陳書 豪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亦顯見被告簡正守熟知楊修誠車內平 時即備有球棒以供滋事之用,更可徵楊修誠將甲1車攔停, 根本非因單純之交通事故,而係有其他預謀目的,益顯告訴 人前開之指述可信,被告簡正守所辯本案是要去彰化找人過 程中發生之突發車禍事故云云,顯非可採。況且,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 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修正理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 本案縱認確屬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亦不影響被告簡正守等人 成罪,辯護意旨以本案係屬偶發事件而主張不符刑法第150 條第1項要件,顯有誤會。  ㈢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易」在上開道路聚集為上開 行為,而該道路為一般車輛均可往來通行之公共設施,自屬 公共場所;又被告簡正守等人均明知在上開車輛通行之道路 逆向行駛阻擋陳書豪駕駛之甲1車後,以聚集三人以上共同 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球棒兇器,並下手 實施砸損甲1車之強暴、脅迫行為,將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且可能造成用路人及一般民眾之恐慌不安,卻 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客觀上已有妨害秩序之犯行,主觀上 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客觀上並未達 到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的程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 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 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 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正守、同案被告楊修誠及「阿 易」3人於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8分共同攔車、砸車時,已 占用對向部分車道,所餘空間僅可供往來之小型車輛慢速輪 流通過,南向車輛並需逆向行駛,嗣於下午4時0分47秒,後 方某部大貨車到達時,已無法通過,南向車輛回堵3部,北 向車輛亦須停車等待,楊修誠、「阿易」見狀,方於4時1分 6秒駛離,被告簡正守則於4時1分18秒駛離(告訴人陳書修 之車輛仍停留該處),現場車輛方輪流通過等情,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0頁;警卷第59 頁),故被告簡正守、楊修誠及「阿易」等人之攔車、砸車 過程,造成雙向車輛回堵於對向單一車道,足以導致後方車 輛如未及時發現,即可能衍生追撞之風險,堪認上開情狀之 暴力情緒、氛圍及衍生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物,且肇致交通往來之風險,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辯護人主張被告簡正守等人行為僅造成交通阻 塞,未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正守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其上開毀損、加重聚眾強暴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正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第354條 之毀損罪。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已包括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不再論強制罪及恐 嚇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簡正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㈢被告簡正守與同案被告楊修誠、「阿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簡正守本案所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 加重要件,惟就本案行為過程觀察,被告簡正守等人在現場 聚集之人數非多,上開棒球棍兇器並非被告簡正守直接攜帶 ,僅持以砸車,並未傷人,且經本院認定之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因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外 溢作用有限,所致生之交通往來危險並非甚鉅,因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簡正守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簡正守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或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就被告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完全未予論述,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之違 法,被告簡正守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簡正守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正守以暴力方式,共 同在交通要道上攔截告訴人陳書豪車輛,持球棒砸車,造成 往來車輛回堵,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惡性不低,犯後僅坦認 監視錄影呈現之砸車事實,否認有妨害秩序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陳書豪、陳思偉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陳思偉車 輛損毀情節不輕,並兼衡被告簡正守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洗車場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 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85-286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2支,係同案被告楊修誠所有,爰 不於被告簡正守本案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男 子,與同案被告簡正守、楊修誠、「阿易」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楊修誠、「阿易」上開攔停告訴人陳書豪 甲1車被迫停車之20秒內,由被告簡正守駕駛乙2車擋在甲1 車後方,被告高明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乙3車)、不明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均停在被告簡正守之 乙2車後方。嗣於楊修誠及被告簡正守出手砸車後,被告許 育齊隨後於同日下午4時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5車)抵達,惟此時甲1車及乙1-5車在現場造成交通 阻塞,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且遭某大貨車頻按喇 叭,乙1-5車乃先駛離,告訴人陳書豪趁機撥打電話通知胞 兄陳書修前來協助車輛送修,並告知來電詢問之友人傅仲毅 其未赴約之原因。未料乙1、2車旋於4時5分許又返回,分別 停在甲1車前後,楊修誠、簡正守下車不斷逼問陳書豪「小 隻」之下落,乙4、乙5車(高明揚改乘該車)亦於4時8分許 返回,許育齊、高明揚、灰衣男、綠衣男均下車圍觀助勢, 並再度造成交通阻塞,後於同日4時19分許,陳書修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甲3車)抵達,見多人持 棒球棍圍住告訴人陳書豪理論,為使自己及陳書豪平安脫身 ,自甲3車取出西瓜刀2支,其中1支交給陳書豪,陳書修、 陳書豪即基於防衛之意思,揮砍西瓜刀以威嚇驅逐楊修誠等 人,待楊修誠等人退散,始分別駕駛甲1車、甲3車,與同日 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2車 )至現場查看之傅仲毅一同駛離。因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在場助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許育齊、高明揚於案發當日之電話 通聯紀錄與行車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各駕駛乙 5車、乙3車行經案發之砸車地點,惟均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妨 害秩序犯行,被告許育齊辯稱: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被害 人的車壞掉堵在路邊,車上有2個大洞,整個過程我都沒有 看到;我有下車關心狀況是否須要報警處理,不久黃色上衣 開貨車的男子(按即陳書修)朝白色上衣男子(即楊修誠)砍過 來,砍完後黃色上衣男子追趕白色上衣男子,當下我請高明 揚回來載我,我上車時楊修誠詢問我們是否可以搭載他們, 我純粹是關心楊修誠、簡正守,但並不認識他們2人等語。 被告高明揚則辯稱:我要去永靖,因為前方車子擋住車道, 我的車沒有辦法過,我是案發後過好幾秒才到,純粹是路過 那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修誠攔下甲1車砸車前,被告高明揚有於同日下午 3時58分50秒駕駛乙3車到場,停在被告簡正守車後方約40公 尺處之某工廠門口路旁,另於同日3時58分55秒,亦有不詳 男子駕駛乙4車,搭載灰衣男及綠衣男到場,停在被告簡正 守與被告高明揚間之車道上略微靠右,旋楊修誠與被告簡正 守砸車後,楊修誠與「阿易」駕駛乙1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6 秒離開後,被告高明揚駕之乙3車、不詳男子駕駛之乙4車亦 與被告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1分18秒陸續駛離 現場,而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於上開車輛駛離後之同日 下午4時1分36秒到達現場,但未停留隨即超過甲1車後駛離 ,嗣乙1車、乙2車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再度自甲1車對向 駛回現場,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於同日下午4時 8分38秒再度回到現場,且於楊修誠遭告訴人之兄陳書修持 西瓜刀驅趕後,許育齊有駕駛乙5車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等 情,均經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楊修誠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54頁),並經 原審勘驗民宅監視器光碟0921民宅監視器案檔案「ch02」明 確,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又依楊修誠、被告高明揚手機門號於112年9月21日之行動上網 歷程,楊修誠、高明揚之移動軌跡均為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 市○○區,往南行經桃園,在桃園市○○區停留至上午10時46分, 又開始往南行至新竹、苗栗、臺中,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南投縣○○鎮,再於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其2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3次幾乎同一時間通聯基地台位置完全相同或相 當接近之情形,足認楊修誠、被告高明揚2人於案發當日行蹤 相近。另依楊修誠、被告許育齊使用之車輛於112年9月21日之 車行紀錄可知,楊修誠、被告許育齊於本案案發前之同日下午3 時許,車行紀錄一致,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楊修誠之編號1至3車行 紀錄與被告許育齊之編號52至54車行紀錄,幾乎在同一時間通過 同一路口,亦即楊修誠、被告許育齊在長達半小時之通行時間 內行車路線一致,復參以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於楊修誠攔車後 未久,先後駕乙3、乙5車至本案現場,事後又再同駕駛乙5 車返回現場,之後並有上開搭載楊修誠離開現場情事,足見 被告高明揚、許育齊與楊修誠彼此認識,且當日是結伴而行 ,其2人上開所辯與楊修誠於案發前互不相識,當日係路過云 云,顯非事實。  ㈡然以,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59分28秒楊修誠開始動手砸甲1車 前,被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係停在距離被告簡正守駕駛之 乙2車後方約40公尺處,且並未下車,已如前述,顯然被告 高明揚於楊修誠、簡正守砸車時,距離該現場有相當之距離 ,另被告許育齊駕駛之乙5車,更是於楊修誠駕駛之乙1車、 簡正守駕駛之乙2車及高明揚駕駛之乙3車駛離後之4時1分36 秒始抵達現場,則被告許育齊、高明揚縱均與楊修誠認識, 且當日係結伴至案發現場,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要 件既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客觀情狀存在,進而處罰「在場助勢」、「首謀 」及實際「下手實施」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高明揚於楊 修誠、被告簡正守砸車時在較遠之處,並未下車,已難認有 「在場助勢」情形,被告許育齊甚至係於楊修誠及簡正守砸 車完畢且離開後才到場,亦未有任何停留,顯然未在場,自 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檢察官上訴徒以其等與楊修誠應係認 識並相約至案發現場乙情,推認其等犯在場助勢罪嫌,仍乏 其據。  ㈢證人陳書豪於112年9月21日警詢雖證稱:過了大概5分鐘,對 方四輛車又開回來,停在我車旁邊,我當時人已經下車,對 方七個人手持棒球棍下車,對方還是一直在叫我叫小隻的出 來,小隻的來現場才要放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於112 年12月7日偵查證稱:「(問:有幾個人下車?在做什麼? )不記得,但有好幾個人下車,通通圍過來叫我交人,這次 沒有砸車。」、「(問:4時5分起,對方4部車又回來,至 傅仲毅、陳書修抵達之間,你在做什麼?)他們叫我交人, 如果不交人就別想走,會把我帶走,我當時很怕」等語(偵 卷第39-40頁);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證稱:之後對方再 繞回來限制我人身自由,限制我到旁邊一個空地,一直逼我 交人出來,不然要把我帶走等語(偵卷第76頁);再於113年 5月29日原審證稱:「(檢察官問:楊修誠他們第一次把你 攔下來之後有先離開現場,第二次回到現場的時候有再去車 子旁邊跟你交談?)有,楊修誠走到車子外面跟我交談。」 、「(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他們有叫你把「小隻」交出來, 第二次他們來到你車子旁邊也有講這樣的話?)是。」、「 (檢察官問:也有跟你說不交出來要怎麼樣?)有說人如果 不交出來就要把我押走。」等語(原審卷第272頁)。惟依原 審前開勘驗所見,楊修誠、簡正守攔車、砸車行為造成永靖 鄉永坡路雙向車道回堵後駛離現場後,雖於同日下午4時4分 14秒、4時5分16秒先後再度回到現場,但已無繼續砸車之情 事。又依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勘驗之「永坡路1段123、125 號」民宅監視器影像中16時26分42秒(與前述監視器時間並 非一致,係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砸車後再次回到現場後之紀 錄)內容,楊修誠有出現在該民宅門口講電話,顯然在聯繫 相關事宜,參以告訴人陳書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跟我對 話的人只有楊修誠等語(原審卷第268頁),此外,依前揭 「永坡路1段123、125號」民宅鏡頭「ch02」監視器影像, 被告簡正守於砸車後,右手顯已受傷流血,反復往返於其座 車與楊修誠之車輛,並於告訴人胞兄陳書修攜帶西瓜刀到場 前之16時23分58秒許即由灰色上衣男子駕駛乙2車離開現場 (原審卷第206頁勘驗筆錄),堪認楊修誠與被告簡正守於 前開砸車行為後離開並再度回到現場時,客觀上並未見有再 行施強暴行為之情事,且證人陳書豪上開所稱對方7個人手 持棒球棍下車乙情,亦未於上開勘驗內容呈現,此部分記憶 容有出入,是其此部分之指證已有瑕疵,且無其他質量俱足 之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自難僅憑陳書豪此部分單一指訴,認 定楊修誠、簡正守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分14秒、4時5分16秒 再度回到現場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接續聚集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之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審對被告簡正守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是上訴意旨 執證人陳書豪上開證述內容,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無法憑採。從而,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共乘之乙5車雖有 跟隨楊修誠、被告簡正守再次回到現場,惟此時現場既已無 「施強暴脅迫」之客觀情狀,被告許育齊、高明揚客觀上即 無「在場助勢」之行為,與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客觀要件 不符,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高明揚、許育齊有此部分之在場助 勢行為,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院 就被告高明揚、許育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 場助勢行為,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關於其等犯罪之證 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原審因之為被告高明揚、許育齊無罪之諭知,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高明揚、許育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 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簡正守部分,得上訴。 被告許育齊、高明揚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HM-113-上訴-962-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游采靜 詹雅淳 被 告 陳妤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以下同)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 ,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游采靜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游采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游采靜部分:被告因與原告游采靜曾有租屋糾紛,竟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原告游采靜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恐嚇、 公然侮辱原告游采靜,並公布原告游采靜之個人資料,侵害 原告游采靜之名譽、隱私、健康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又 原告游采靜擔任管委會主委,有一定之社會地位,實不堪遭 受他人之指指點點,因而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及失眠等症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采靜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詹雅淳部分:原告詹雅淳為原告游采靜之女兒,被告同 樣因承租房屋而與原告詹雅淳有糾紛,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原告詹雅淳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 原告詹雅淳,並公布原告詹雅淳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詹雅 淳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雅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二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 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縣○○ 市○○里0鄰00號之居所內,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門號0000000),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 分別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Instagram(下 稱IG)之帳號,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社群軟體發布如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貼文,還將分享對象設定 為「公開」,使不特定之人登入臉書、IG後,均可見聞上開 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亦經本院 刑事庭分別以112年度易字第690號、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59至67頁、第13至19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游采靜 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告詹雅淳主張被告有為附 表二編號1至27之行為為真。 (二)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原告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 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 之當事人「隱私權」。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 因與其前房東游采靜、詹雅淳母女有租賃糾紛,竟張貼如附 表一、二「被告刊登內容」欄所示之臉書、IG貼文,損及原 告二人之隱私、名譽及自由權(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 在內,原告二人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亦 受牽制,同屬自由權受侵害),致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莫大 痛苦,故原告二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係屬有據。 (四)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分別於附表 一、二「被告刊登時間」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一、二「被 告刊登內容」欄所示臉書、IG貼文,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游 采靜、詹雅淳之隱私及名譽權及自由權,使原告二人在日常 生活均受有精神痛苦,原告游采靜更因不堪其擾,罹患憂鬱 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已據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情節 非輕,考量被告於刑案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兼職網拍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 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原告游采靜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詹 雅淳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 第205頁),及兩造財產所得收入等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因涉及個人隱私, 不在此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采靜請求給付精神慰撫 金23萬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5、8各5萬元;編號3、7合計 4萬元;編號2、4、6分別請求2萬元、1萬元、1萬元共4萬元 為合理)、詹雅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其中附表二 編號1、3、4、5、12、18、21、22、24各2萬元共18萬元; 編號13、19、20、23、詹雅淳請求各給付1萬元,共4萬元為 合理;其餘各給付2萬元共2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游 采靜23萬元、詹雅淳5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 原告供擔保,就原告游采靜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8日14時許 用擊敗交配委員?/乾你娘破雞拜! 公然侮辱 50萬元 2 IG、FB 112年7月11日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3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1萬元 4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版手,鐵鎚,瓦斯桶/您他媽賓士想被「砸」?還是「噴漆」?還是您家要「裝潢」? 恐嚇 1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9日14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謝駿翰,要不要組一團?謝駿翰應該會幹阿姨的洞口...看來試乘過了 /破格母女...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30萬元 6 FB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游采靜,詹雅淳/○○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 個資法 1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5萬元 8 IG 112年2月9日 0時許 這種人當委員幹嘛?貪官汙吏垃圾分類 公然侮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社群軟體 被告刊登時間 被告刊登內容 被告涉犯罪名 請求金額 1 IG、FB 112年6月26日 17時46分 詹雅淳/亡 恐嚇 2萬元 2 IG、FB 112年6月28日 12時43分 詹雅淳...謀哩係哈藥哈嘎趴哩啪哩? 誹謗 2萬元 3 IG、FB 112年6月29日 15時28分 詹雅淳/亡/輸 恐嚇 2萬元 4 IG、FB 112年7月4日 16時55分 ○○市○區○○里○○路00號7-1...詹雅淳...欸,烘乾出去,我不信,賓士,呂車,不被蹦掉 個資法、恐嚇 2萬元 5 IG、FB 112年7月11日 7時58分 詹雅淳游采靜您們得死 恐嚇 2萬元 6 FB 112年7月11日 11時28分 詹雅淳00號7樓1...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 個資法、誹謗 2萬元 7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個資法 2萬元 8 IG、FB 112年7月13日 13時58分 幹您娘/幹您娘臭雞掰 公然侮辱 2萬元 9 IG、FB 112年7月13日13時59分 詹雅淳...狗母子... 公然侮辱 2萬元 10 IG、FB 112年7月13日19時57分 國際詐騙案/大陸香港澳門...沒錢動歪腦筋騙國家錢...有事情找詹雅淳喔 誹謗 2萬元 11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5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 誹謗 2萬元 12 IG、FB 112年7月13日21時37分 詹雅淳...死局 恐嚇 2萬元 13 IG、FB 112年7月13日20時7分 ○○路00號7樓1號/破格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14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妳是之前住○○○路半夜被砸機車的那個嗎?有上抖音跟臉書還有爆料公社詹雅淳教唆的,麻煩抵制她別再欺負我/○○路00號7樓1號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5 IG、FB 112年7月17日 13時14分 詹雅淳00號7樓1太白目繼續抵制,教唆他人恐嚇勒索財物損失犯罪等...私行拘禁我拔我sim卡讓我無法對外聯絡管道 誹謗、個資法 2萬元 16 IG、FB 112年7月17日 17時48分 幹您娘/○○市○區○○里○○路00號7樓1號 個資法、公然侮辱 2萬元 17 IG、FB 112年7月17日21時25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眼看人低的狗母女 公然侮辱 2萬元 18 IG、FB 112年7月18日 12時31分 我啊,他媽的「大開殺戒」...詹雅淳,給我聽好潶 恐嚇 2萬元 19 IG、FB 112年7月18日 15時46分 游采靜,詹雅淳...狗母女,破給擊 公然侮辱 1萬元 20 IG、FB 112年7月19日 19時8分 ○○路00號7樓1號...狗女兒...詹雅淳 個資法、公然侮辱 1萬元 21 IG、FB 112年7月20日19時31分 詹雅淳得「死」...不是垃圾咖啡祢朋友 恐嚇 2萬元 22 IG、FB 12年7月21日 16時48分 詹雅淳...讓您知道「車關」好好死亡...我一定去捻香致意,唉唷!破給死了啊...怎麼變成躺在棺材啊? 恐嚇 2萬元 23 IG、FB 112年7月25日20時47分 凹蠻的惡房東/狗母女檔/詹雅淳,游采靜 公然侮辱 1萬元 24 IG、FB 112年7月25日21時10分 我要這樣對詹雅淳辦喪 恐嚇 2萬元 25 IG、FB 112年7月26日20時45分 瘋狗吃藥團...詹雅淳 公然侮辱 2萬元 26 FB 112年7月13日13時許 ○○市○區○○里000鄰○○路00號7樓之1/惡霸地主狗母女/噴漆拆家偷竊/又去87龍○○○路「砸車」 公然侮辱 2萬元 27 IG 112年3月29日13時23分 前房東還有車主等人私刑打我,我求助朋友他們還厲害到雲端我line,拔SIM卡軟禁我 誹謗 2萬元

2024-12-24

CYDV-113-訴-337-202412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被害人甲○○之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兩造分居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1時許兩造因小孩教養問題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兩造本有約定只講到凌晨1點,聲請人掛斷電話後,相對 人又撥打三通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沒接,嗣後聲請人就 聽見住處外有聲響,聲請人就打給相對人確認,相對人接聽 後,就持續砸毀聲請人姊姊○○○所有之自小客車,相對人還 向聲請人確認有沒有聽見毀損聲音。相對人還曾經傳訊息罵 聲請人「討客兄」。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於聲請人提出的LINE對話沒有意見。我 有去砸車,因為她在電話中罵我、污辱我、兇我,然後就掛 我電話,不給我講,我忘了她罵我什麼。罵我之前先跟我說 好好說話不要意氣用事,我說好之後,她就開始罵我了。我 懷疑她外面有人這件事,是因為幾年前她都找不到人,行車 紀錄器她都會拔掉,我都不知道她去哪裡,我發現她LINE有 約其他男生出去見面,這是之前的事了,我當時有問她,她 不承認,我說我有看她的LINE,她馬上刪掉又說沒有。111 年底她當時跟我借100多萬,她被網路詐騙將近兩百萬,其 中壹佰萬還是我幫她還的。她很愛說謊行蹤不明,我兒子氣 喘要定期回診,她已經很久沒有帶小孩去過了。家庭費用都 是我在處理,我都沒有花到她的錢,出遊的費用也都是我在 支出,我已經被她搞到破產了。她對我講話非常不客氣,她 跟別的男生都是勾肩搭背,我都有親眼看過。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承認有去 砸車,惟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 認相對人確有毀損車輛及辱罵聲請人討客兄等情,故聲請人 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CHDV-113-家護-1321-2024122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洺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其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本案與前案均同為暴力犯罪,所犯罪質具有部分之相似性, 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2罪,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有限,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分別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與少年吳○軒、章○志、李○宏、李○祈、林○伯、江○ 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遞加重之。  ⒊被告及其共犯就本案所為,均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其本案先 後在不同之公共場所(住處外馬路、超商前)與其他共犯持 棍棒或其他危險物品毆打各該被害人或毀損被害人車輛,所 聚集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非少,場面混亂,行為危險性甚 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甚 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尚有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素行不佳,自制力不足;其本案係聚集多人,在公共場所公然對他人身體或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態度乖張,行為暴戾,並已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撤回告訴或未為告訴;兼衡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包含是否實際下手施強暴脅迫、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本案案發緣由、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時間、地點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實際上係於同日 接連犯案,2案之間之關聯性極為密切,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棍棒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黃洺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哲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鴻旭 男 2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宸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佳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忠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萱姿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佩婷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宣姿(少年章○志之女友)、陳佩婷(林 俊廷之女友)與王廷琦(少年吳○軒之前女友)於民國109年 6月28日0時30分許,在少年章○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住處 前相約談判,庚○○(王廷琦堂姐王珮羽之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珮羽,己○○(王珮羽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孝倫(甲○○之妻 )、丙○○(原名李家安)到場後,在旁及車內等候王廷琦, 嗣因陳宣姿、陳佩婷與王廷琦發生口角衝突,林俊廷(原名 賴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少年吳○軒、少年章○ 志、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 屋外,並由少年吳○軒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先後到場,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 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 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吳○軒等4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 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乃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由黃洺揚、戊○○持棍棒毀損庚○○、己○○上開 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 婷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則在場 助勢,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 序與公眾安寧。 二、衝突發生後,黃洺揚認有誤會,拿出新臺幣5000元作為賠償 並離去,然王廷琦將上情告知其母辛芸芳後,對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王廷琦再由庚○○、王珮羽、己○○、邱孝倫、丙○○及 辛芸芳陪同,少年吳○軒由周哲志、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 ,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 雅門市前,相約談判賠償事宜,適甲○○(原名田博嘉)聽聞 邱孝倫所乘坐之己○○上開車輛遭砸車一事,請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與乙○○(原名呂昀育)到 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一同談判,過程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少 年吳○軒再聯絡黃洺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李○祈,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佳喆, 李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簡鴻旭, 少年林○伯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江○辰,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到全家超商文雅門市前,黃洺揚、戊○○、黃柏 盛、張佳喆、李忠樺、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與少年吳○ 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 江○辰等人(少年吳○軒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等部分,另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與少年李○宏 、少年李○祈、少年林○伯、少年江○辰以徒手、安全帽、棍 棒、辣椒水方式,攻擊甲○○、乙○○、丙○○(甲○○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辛○○,黃柏盛、張佳喆、簡鴻 旭與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則在場助勢,致甲○○受有腦震盪 、頭皮及鼻子鈍傷、下背、骨盆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 洺揚等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受有腦震 盪、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左側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丙○○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辛○○受有頭皮、頭部及鼻子鈍傷、頸部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洺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戊○○自行駕車,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到上開地點,與被告黃洺揚砸車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少年吳○軒聯絡,伊自行駕車,被告黃洺揚駕車載少年李○祈,被告黃柏盛駕車到上開地點,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被告張佳喆、李忠樺亦在場,且有人持棍棒攻擊之事實。 3 被告黃柏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戊○○聯絡,駕車載被告張佳喆,被告黃洺揚、戊○○、李忠樺亦駕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4 被告張佳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柏盛駕車載伊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洺揚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之事實。 5 被告李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經被告黃柏盛聯絡,駕車載「小黑」到上開地點,被告黃柏盛亦到場,發生衝突時,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6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周哲志、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7 被告周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吳○軒、少年章○志、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少年吳○軒找伊與被告林俊廷、少年章○志陪同至上開地點與王廷琦談判,伊有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有人持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8 被告簡鴻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步出屋外,看到有人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由少年李○宏騎乘機車搭載伊到上開地點,發生衝突時,伊在場圍觀,且有人持棍棒、辣椒水攻擊之事實。 9 被告張宸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與少年李○宏在少年章○志屋中聽聞屋外爭執聲後一起步出屋外,看到有人持棍棒砸車並在場圍觀之事實。 10 被告陳宣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地,伊、被告陳佩婷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了一堆人到場後,就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佩婷、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佩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並證明於上開時間,伊、被告陳宣姿與王廷琦相約談判時發生口角衝突,少年吳○軒找人到場後,被告黃洺揚、戊○○拿棍棒砸車,伊在場圍觀,被告陳宣姿、簡鴻旭、張宸嘉亦在場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章○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吳○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李○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2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4 證人王廷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5 證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6 證人邱孝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7 證人辛芸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8 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9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甲○○、被害人辛○○、乙○○、丙○○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黃洺揚、戊○○、黃柏盛、李忠樺、簡鴻旭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1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洺揚、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林 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張宸嘉、 陳宣姿、陳佩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黃洺揚 、戊○○、林俊廷、李忠樺、周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黃柏盛、 張佳喆、簡鴻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李忠樺、 周哲志、黃柏盛、張佳喆、簡鴻旭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洺揚、戊○○ 、林俊廷、周哲志、簡鴻旭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本案被告戊○○所為,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洺揚、戊○○、林俊廷、周哲志 、簡鴻旭、張宸嘉、陳宣姿、陳佩婷、李忠樺、黃柏盛、張 佳喆均為成年人,而與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吳○軒、少年章○志、少年李○宏、少年李○祈、少年林○伯、 少年江○辰,共同故意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2-23

TCDM-113-訴緝-190-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 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 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 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 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 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 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 ,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 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 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 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 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 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 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 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 ,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 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 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 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 。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 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 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 、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 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 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 )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 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 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 (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 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 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 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 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 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 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 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 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 、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 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 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 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 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 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 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 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 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 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 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 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 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 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 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 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 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 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 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 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 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 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 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 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 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 ○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 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 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 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 ,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 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 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 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 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 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 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 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 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 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 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 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 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 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 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2024-12-19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許翔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 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許翔鈞為楊裕坤所經營裕馨金屬工程行所僱用員 工。詎許翔鈞因工作上事務與楊裕坤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5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0號前,持磚頭丟擲楊裕坤及楊裕坤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楊裕坤受有右手大拇指 擦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致該車輛 前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裕 坤。嗣許翔鈞離開現場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sh」 向楊裕坤傳送內容為「我看你工程能做,我給你新臺幣(下 同)1萬獎金」、「我明天會帶小幫手」、「看你工程做不 做的完」、「教你功課」、「還是晚上我去工地?房間噴漆 ?」、「讓你工程款拿不到做白工我就爽」、「晚上找弟弟 顧工地好了」等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言語恐嚇楊裕坤,使楊裕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裕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鈺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 。  ⑥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片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 在現場很囂張,罵我三字經,他人在高處拿鐵鎚,我站在低 處,我丟磚頭他接住才會指甲受損,一個大男人很漏氣,受 點小傷也要告,我也有受傷我也要告他,砸車的部分是告訴 人說要我砸我才砸,我是得到他的同意,LINE傳送的語句是 我傳的,但告訴人也是跟我一句來一句去,根本沒有害怕的 意思云云。  ②被告雖以因受告訴人言語辱罵始為本案傷害犯行,及告訴人 受傷不重、自己也有受傷等由置辯,惟遭他人辱罵僅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是否提告亦屬告 訴人本人之權利,均與本件是否成立傷害犯行無涉。   ③所謂「得被害人承諾」之阻卻違法事由,須出於被害人誠摯 表示於外之承諾,始得成立。又觀諸本案案發過程中,告訴 人固曾口稱「你砸、來來來、你砸」等語,然可見告訴人、 被告先係就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劇烈爭吵,以此案發脈絡以觀 ,足認告訴人僅係因與被告發生衝突,基於氣憤之情緒始為 前開挑釁言語,難謂告訴人有何誠摯同意被告毀損其車輛之 意,被告自不得以其得到告訴人承諾而主張本案有阻卻違法 事由。  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 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 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 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被告傳送於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確足以使告訴人有不安全 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 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均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上 開言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惡害 通知無疑,被告徒憑己意,片面認定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憂懼 一情,毫無可取。  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毀損、恐嚇等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②被告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 為之,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僅論以一罪,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至被告離開現場後,在不詳地點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應與前開傷害犯行明顯可分,應認係 出於獨立之犯意,應與前述傷害罪分論併罰之。  ③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之罪,均為累 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有部分與前案相同,顯見前 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因一時氣憤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 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又以手機傳送上載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其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態度不佳,難就量刑部分 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KLDM-113-易-750-202412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甲○○」應為「辛○○」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6、376頁,本院卷二第8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棒球 棍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55至61頁),而棒球棍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 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 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 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乙○○,與前述下手實施之同案被 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 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甲○○、丙○○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被告係 隨同同案被告乙○○至現場,而其等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 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 安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之時間(見偵卷第89至92 頁),可見本案衝突時間不超過3分鐘,尚屬短暫,且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行為所生危害尚未 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 相對較低,復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被害人丁 ○○、辛○○達成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8頁), 是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乙○○、甲○○、丙○○及暱稱「黑屎」 之成年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丁○○、辛○○,足見其 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丁○○、辛○○ 調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丁○○、辛○○成立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約新臺幣5、60 萬元,但是要扣成本,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棒球棍,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戊○○、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乙○○、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 時,乙○○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辛○○,為與自 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乙○○、 丙○○、甲○○、己○○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 黑屎」依乙○○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 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辛○○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 而阻擋辛○○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甲○ ○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 方,而以此方式阻擋辛○○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 」、甲○○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丁○○駕駛該車離去 、及搭乘該車之辛○○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丁○○、辛○○遭 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乙○○、「黑屎」、己○○、丙○○等4人 乃下車並圍上辛○○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丙○○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辛○○從該空隙步行 逃離),乙○○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 辛○○下車,己○○見辛○○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 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辛○○逃離。嗣辛○○因所搭乘之車 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 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乙○○之命 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丙○○等人並於甲○○上車時,圍於其後方,丙○○ 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辛○○右側,而以此方式造 成辛○○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甲○○並駕駛該車搭載辛○○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乙○○與之「商談債務」,待 辛○○簽立本票給乙○○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辛○○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辛○○還我錢;被害人辛○○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辛○○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辛○○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辛○○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辛○○看到我後就把副 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辛○○下車,但 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 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 被害人辛○○、丁○○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 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 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 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 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 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 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 內之人身上,被害人辛○○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 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 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 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 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 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 :被害人辛○○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 辛○○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 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 被害人辛○○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 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己○○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車 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己○○自始無欲施暴,為何 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己○○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 己○○所述為真,被告己○○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 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 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丁○○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 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 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丁○○為了自身安 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 亦係被害人丁○○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己○○顯無對 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甲○○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講 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己○○先後打破對方車 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 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 顯知悉被害人辛○○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 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甲○○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 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駛離,被告甲○○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 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甲○○並於被害人辛○○如上揭所述 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 示駕車將被害人辛○○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甲 ○○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 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 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 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 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 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 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 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 路上看到被害人辛○○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 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 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 對被害人丁○○、辛○○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 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 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乙○○ 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丙○○、甲○○ 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己○○係第150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己 ○○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 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 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甲○○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CDM-111-原訴-44-20241218-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被 告 楊朝昌 被 告 孫浩祐 被 告 陳品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參支及鋁製球 棒貳支,均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洪瑞繁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0時許遭 洪瑞繁打傷,嗣後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一品居 」用餐,洪瑞繁得知後亦前往該處,誤認庚○○所有停放在一 品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遂破 壞該車。丙○○因不甘受辱,於112年7月25日22時許,前往一 品居邀約庚○○(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 共同前往洪瑞繁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濬龍 國際車業砸車出氣,庚○○則夥同在場之丁○○(其涉犯妨害秩 序罪嫌,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己○○、壬○○、辛○○共同前往 ,丙○○先至小北百貨購買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後,再 與庚○○、丁○○、己○○、壬○○、辛○○於112年7月26日2時許, 分別駕駛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AGB-7920號自用小客 車一同前往濬龍國際車業,渠等抵達現場後,均明知上開地 點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鋁 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戊○○所有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戊○○汽車葉子板、車身凹 陷、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渠等所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戊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經濬龍國際 車業對面之加油站員工見狀後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以車追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辛○○、己○○、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 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聽取被告4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壬○○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洪偉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憲鴻、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辛○○、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丙○○、辛○○、己○○、壬○○與同案被告庚○○、丁○○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 人固與同案被告孫子鋅、丁○○分持持球棒下手實施強暴,毀 損告訴人停放在濬龍國際車業前之車輛,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渠等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 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 之情況,又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正值凌晨,往來人車非多 、施暴行為時間非久,亦僅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並未再有 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 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 4人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丙○○、辛○○、己○○、壬○○僅因被告丙○○與洪瑞繁 間之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丙○○、辛○○、己○○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己○○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己○○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另被告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己○○提出轉帳紀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對公共安寧 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4人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① 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②被 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靠 積蓄、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③被告己○○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④被告壬○○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日薪約2,000元、未 婚、女友懷孕約8個月、需扶養女友),與渠等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己○○、壬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木製球棒3支、鋁製球棒2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46頁、偵一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雖為被告丙○○所有,然公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破壞告訴人所有停放在濬龍 國際車業前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葉子板、車身凹陷、 後照鏡、車燈、擋風玻璃、四面車窗玻璃均破裂,致令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4人被訴對告訴人毀損罪嫌部分,雖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庚○○、丁○○等均共同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戊○○與被告丙○○、辛○○、己○○、同案被告庚○○ 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庚○○、丁○○之告訴等情, 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告訴人因對同案被告庚○○、丁○○撤回毀損罪嫌告訴,則 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4人,是就 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 被告4人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8

CTDM-113-審訴-18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訴緝字第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後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清單編號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 書」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行 ,應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在起訴範圍,起訴書核犯欄認為被 告之傷害行為屬妨害秩序罪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 論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然起訴書上開記載不影響起訴範 圍之認定,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傷害罪名(訴 緝卷第116頁),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被告與侯翰任、楊哲郡(前述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郭○生就前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 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倘未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共犯侯翰任、楊哲郡、王 諺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已與戊○○、乙○○、甲○○及丙○○( 下稱戊○○等4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害,戊○○等4人 均願意原諒侯翰任、楊哲郡、王諺豐及被告,並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41至 143頁)。又被告本案犯行參與人數非多,發生於凌晨,時 間尚屬短暫,且係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攻擊,未波及其他 民眾,是依據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其犯行,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郭○生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 (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少年郭○生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已滿17歲,其外 貌、體型可能與滿18歲之人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少年郭○生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 與之共犯,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 際糾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為上開犯行,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附近居民之安寧及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獲得 戊○○等4人原諒,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訴緝 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本案所用開山刀為楊哲郡所有,業據楊哲郡於警詢、 本院供述在卷(警卷第41頁、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在楊哲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 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被   告 侯翰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哲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諺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D棟              2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少年郭○生(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包含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 在內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因故與共同駕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到場之戊○○、乙○○、蘇 冠宇、吳維彬及劉濰慶發生口角爭執,惟雙方未起肢體衝突 ,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維彬、蘇冠宇及劉濰慶離 開,乙○○則轉由剛好到該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情侶朋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離開,戊○○、吳維彬、蘇 冠宇及劉濰慶隨即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吃宵夜,席間丙○○ 、甲○○亦到場同樂。侯翰任、楊哲郡、丁○○、王諺豐及少年 郭○生在戊○○等人離開後,心有未甘,打算找戊○○等人出面 談判,詎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侯翰任邀集楊哲 郡、丁○○、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一同前往觀夕平台談判,再 委由綽號「小太陽」之顏建良聯絡吳維彬,請戊○○一方之人 馬回到觀夕平台談判,侯翰任遂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亦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觀夕平台,戊○○一方人馬在接獲談判要 約後,即由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及丙○○,蘇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 濰慶及吳維彬,即2車6人共同前往觀夕平台,乙○○經由劉濰 慶之通知,也搭乘其上開情侶朋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前往觀夕平台。 二、嗣於翌(8)日4時許,渠等均抵達觀夕平台後,雙方人馬一 言不合,再起口角爭執,期間侯翰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BMW自小客車到場,遭人欲以棍棒砸車,侯翰任見狀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搭載甲○○、丙○○及乙○○,蘇冠宇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濰慶及吳維彬,追侯 翰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侯翰任一方之楊哲郡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丁○○則單 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自後追上,雙方人馬 之車輛即在觀夕平台附近展開追逐。於同日4時15分許,當 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抵達 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水景橋下,遇侯翰任、楊哲郡、丁○○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後阻擋,甚至下車持刀械、棍棒朝蘇柏蒼 之車輛靠近,戊○○情急之下倒車,不慎撞擊停在後方由楊哲 郡所駕駛並搭載王諺豐及少年郭○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安 全氣囊爆開無法再駕駛,楊哲郡及少年郭○生即下車改搭侯 翰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倒車撞擊楊 哲郡自小客車後趁隙往前朝水景橋上前進之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旋在水景橋上追至 該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該車左側車身之方式,迫使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停車,丁○○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趕至,王諺豐亦自橋下跑步而至 。此時,侯翰任、楊哲郡、丁○○、少年郭○生分別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及棍棒下車,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NISSAN自小客車之車身及車窗敲擊猛砸,致該車車身板金 毀壞及車窗破損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王諺豐 則在場助勢,其中丁○○持開山刀先砸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將刀伸入副駕駛座內 砍刺,致坐在副駕駛座的甲○○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肌肉及 甲床損傷、右膝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楊哲郡亦持刀,砸 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NISSAN自小客車右後座車窗後, 將刀伸入右後座內砍刺,致坐在右後座的丙○○受有手腕處遭 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渠等聚眾砸車砍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遺棄 在現場,侯翰任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 哲郡、少年郭○生逃逸;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王諺豐逃逸。 三、嗣經警據報到場,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 支,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折 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循線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侯翰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哲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被告王諺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同案少年郭○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8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翁定書各1份。 被告侯翰任、丁○○確實有在場之事實。 12 ①在水景橋上路面扣得開山刀1支、西瓜刀1支。 ②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西瓜刀1支  、折疊刀1支及愷他命1包  。 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藍波刀2支  。 被告等人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侯翰任所為,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楊哲郡、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下手實施致生交通往來 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王諺豐所為,係刑法1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在場助勢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 被告丁○○持刀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乃屬妨害秩序罪 中強暴行為之手段及態樣,不另論傷害罪。被告侯翰任、楊 哲郡、丁○○、王諺豐與少年郭○生及綽號「小太陽」之顏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並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扣案之物 (愷他命除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TNDM-113-簡-412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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