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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貿鈞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貿鈞(下稱被告)因家中生 意失敗,舅舅罹癌,為解決家中經濟煩惱出賣名下房子,又 因交友不慎遭盜現金,故因家中經濟困境方犯下本案。又被 告自小由母親及舅舅撫養,羈押期間非常擔心家中情形,被 告無逃亡紀錄,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讓被告回家分擔家 中經濟壓力,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限制出海出境及 配戴電子腳鐐,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犯罪嫌疑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 予以羈押,於同年8月27日起對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嗣 於同年10月27日起對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犯加重強盜 罪,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在案,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已 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畏罪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本案雖已宣判,惟尚 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 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 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返家分擔家中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個 人事由,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堪認聲請 意旨所陳,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87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 第18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皓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緣林煜捷與王信邦( 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民 國110年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星巴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各自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由林煜捷 邀約翁守進、吳格廷、林稚喻、吳格林(上4人業經判處罪 刑)、張皓威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周孟德(上2人業經判處罪刑 )、蔡世傑前往談判。翁守進及林稚喻並分別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均預藏 放置於車上)及辣椒水1瓶,前往現場。翁守進、林稚喻( 上2人均另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主觀犯意)與 吳格廷、吳格林、張皓威及「小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意森、周孟德、 蔡世傑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王信邦前往。雙方於上揭時、地 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捷 ,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守 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訴 );林稚喻並持辣椒水朝王信邦、林意森噴灑。翁守進遭王 信邦、林意森毆打後,竟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 殺,使王信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 開放性傷口、腹部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意森則受有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 、背部深裂傷等傷害;吳格林見上開情景亦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至上開車輛拿取開山刀1把揮舞, 並以此方式妨害公眾之安寧秩序。嗣因民眾報案,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張皓威、蔡世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1份」 及「光碟勘驗截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世傑就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意森、周孟德;被告張皓威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翁守進、林稚喻、吳格廷、吳格林及「小胖」,分別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世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 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76、127-142頁), 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 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因同案被告林煜 捷與王信邦間存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可議, 惟念及雙方衝突時間不長,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紀、素行、 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19頁、本 院卷四第2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2把及辣椒水1瓶,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098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3號 111年度偵字第8646號   被   告 翁守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煜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稚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之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皓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格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蔡世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孟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述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錫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張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王信邦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 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蔡世傑前因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 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王錫瑶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陳志豪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承龍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1 日執行完畢。 二、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林意 森、蔡世傑、周孟德、王信邦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緣林煜捷與王信邦間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2人相約於110年 12月31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 克咖啡」前談判,林煜捷、王信邦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林煜捷邀約翁守進、吳格 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前往談判;王信邦則邀約林意森、蔡世傑、周孟 德前往談判。翁守進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吳格廷、林稚喻、 張皓威、吳格林、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則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隨同林煜捷、 王信邦前往。翁守進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2把作為兇器。雙方於上揭時、 地碰面後,王信邦、林煜捷先下車談判,隨後發生口角爭執 ,而後雙方人馬即分別下車互毆,王信邦先持椅子毆打林煜 捷,使林煜捷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王信邦、林意森另行毆打翁 守進,使翁守進受有顏面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翁守進、林煜捷撤回告 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翁守進遭王信邦、 林意森毆打後,竟與綽號「小胖」之人,分別基於殺人之犯 意,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取出預藏之開山 刀,朝王信邦、林意森頭部、上半身砍殺,使王信邦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左肩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腹部開 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未遂;林意森則受有 右手肘皮瓣掀裂傷併尺骨碎片骨折及肌肉斷裂、背部深裂傷 等傷害而未遂。而以此方式公然聚眾施以強暴,並已影響危 害該處所之安寧與秩序。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 展、林意森等人涉嫌妨害秩序等罪部分:廖述樑與廖柏捷前 因債務問題而有糾紛,雙方於111年1月7日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銀櫃KTV」503號包廂討論債務,然廖述 樑即基於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王信 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廖 述樑邀約王信邦,王信邦再邀集其他人等前往「銀櫃KTV」 包廂內,而廖柏捷則與謝宏鈞一同前往,然雙方於討論債務 時一言不合,廖述樑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廖柏捷、謝宏鈞 互毆,使廖柏捷受有胸壁鈍挫傷、前額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謝宏鈞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王信邦見狀後隨即阻止廖述樑與廖柏捷、謝 宏鈞互毆,並基於強制之犯意,命廖柏捷簽立面額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票1張及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 借款契約書供其收執,使廖柏捷行無義務之事,而王錫瑶、 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在「銀櫃KTV」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影響並危害安寧與秩序。嗣因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當場將王信邦,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 、林意森逮捕並通知廖述樑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王信邦、林意森、翁守進、林煜捷告訴(犯罪事實欄二 部份)、廖柏捷委任張右人律師告訴及謝宏鈞告訴(犯罪事實 欄三部份)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翁守進坦承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之事實,然辯稱其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⑵坦承與被告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等人共同前往星巴克咖啡商討債務,現場並有互毆等事實。 2 被告林煜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林煜捷坦承因與被告王信邦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至星巴克咖啡談判等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翁守進、林煜捷、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3 被告吳格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4 被告林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5 被告張皓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6 被告吳格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林煜捷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7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因與被告林煜捷間之債務問題雙方相約在星巴克咖啡談判之事實。 ⑵坦承有邀約被告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共同前往談判之事實。 ⑶其遭被告翁守進持刀砍傷之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⑵其遭被告翁守進、「小胖」持刀砍傷之事實。 9 被告蔡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0 被告周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王信邦之邀約前往現場談判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被告王信邦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林意森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雙方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開山刀照片 被告翁守進、綽號「小胖」之人所持之凶器之事實。 15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張皓威、蔡世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廖述樑坦承與告訴人廖柏捷間有債務糾紛,其告知被告王信邦後,被告王信邦稱可代為處理等事實。 ⑵坦承有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2 被告王信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邦坦承應被告廖述樑之請求,代為處理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間之債務糾紛 ⑵坦承有要求告訴人廖柏捷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廖柏捷自己寫的。 3 被告王錫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4 被告林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之事實,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互毆,伊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推倒在沙發等事實。 5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6 被告吳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7 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 8 被告林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王信邦一同在「銀櫃KTV」包廂內唱歌,現場係被告廖述樑與告訴人廖柏捷、謝宏鈞互毆等事實,而是被告王信邦協調債務之事實。 9 告訴人廖柏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後,遭被告王信邦強制簽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宏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廖述樑毆打之事實。 11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廖柏捷所受傷勢之事實。 12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宏鈞所受傷勢之事實。 13 扣案之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廖柏捷遭被告王信邦強迫簽立本票等文件之事實。 1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15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之刑事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 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 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 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 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 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 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 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翁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 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煜捷、王信 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 、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翁守進、林煜捷、 吳格廷、林稚喻、張皓威、吳格林及綽號「小胖」之人,及 被告王信邦、林意森、蔡世傑、周孟德等人分別就上開妨害 秩序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翁守進涉嫌殺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然其與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於偵查 中達成和解,告訴人王信邦、林意森均撤回告訴,此有本署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請酌以減輕其刑。扣案開山刀2 支為被告翁守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廖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等罪嫌;被告王信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被告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 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述樑等人就上開妨害秩序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述樑涉 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及被告王信邦涉嫌妨害秩序及強制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扣案之 本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借款使用同意書、借款契約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已屬被告王信邦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皓威、王信邦、蔡世傑、王錫瑶、陳志豪、吳承龍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意森及王信 邦對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涉嫌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 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意森及王信邦所為, 如成立犯罪,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守進、林煜捷於 本署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其餘被告雖報告意旨認涉有傷害罪嫌,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明確事證認渠等涉有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一併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信邦、廖述 樑、王錫瑶、林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而告訴意旨則認為被告王 信邦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 重強盜罪部分。然依卷內相關卷證,現場並未扣得告訴人所 指稱之電擊棒、小刀等犯罪工具,且觀諸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勢,亦無遭刀具或電擊棒所致之傷勢,且告訴人謝宏鈞於 偵查中陳稱表示無法確認遭何人毆打,又本案係為告訴人廖 柏捷與被告廖述樑間之債務糾紛,然係借款或賭債雙方各執 一詞,且查無證據已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加重強盜罪嫌,而依被告王信邦與廖 述樑於偵查中供稱係被告廖述樑毆打告訴人2人,其餘被告 並為對告訴人2人有何傷害或恐嚇等行為,難認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外,告訴意旨亦稱被告王信邦等人 於案發後欲強行將告訴人2人強拉上車帶離現場,告訴人2人 趁隙逃離並報警之情,認被告王信邦、廖述樑、王錫瑶、林 進長、陳志豪、吳承龍、吳忠展、林意森等人另涉有刑法妨 害自由罪嫌,然被告王信邦等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強押告 訴人2人上車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亦無錄得告訴人2人有遭 強押上車之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定被告王信邦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然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4-11-26

TCDM-113-簡-174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咖啡色長夾壹個、黑色 牛仔布短夾壹個、華為手機壹支、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5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地 下停車場,趁乙○○忙碌未注意之際,自乙○○停放在該處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外,伸手進入該車駕駛座,徒手竊取乙 ○○放置於該車駕駛座,裝有咖啡色長夾1個、黑色牛仔布短 夾1個、汽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 融信用卡3張、紅包袋1個、華為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000元之背包1個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發現前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 進入告訴人乙○○停放於該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按告訴人汽車 的喇叭,我沒有拿告訴人的包包,我按他喇叭是因為我要後 退,我不確定我能不能過,我急著去買菜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伸手進入告訴人車輛 駕駛座車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67至69頁、易字卷第44、46頁),且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8、71至77頁 、易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5時51分33至 55秒,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身上斜背著一個包包,雙手並 未拿著包包,女子走向告訴人停放於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左前 方,被告經過告訴人車輛來到車號0000-00號黑色汽車的後 方,身體面向著甲車用雙手戴上安全帽。畫面時間15時52分 4至5秒,被告走到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旁,該車駕駛座的 車窗係降下的,被告在駕駛座車門外低頭察看該車內部,被 告此時剛戴完安全帽,雙手上並未拿著包包。畫面時間15時 52分12秒至53分16秒,被告在該車駕駛座車門外,用右手從 降下來的車窗上方伸進駕駛座內,再將手伸出的時候,右手 上即拿著一個包包,接著女子立即走回到車號0000-00號汽 車後方,告訴人出現走到其車輛的後車廂搬東西,被告即將 機車從告訴人車輛旁倒車出來並騎乘機車離去,過程核與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故被告並非僅有單純按喇叭之行為,確實有自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背包1個,應堪認定。 (二)又依現場畫面觀之,告訴人係將車輛斜停在地下停車場梯廳 口,被告要騎乘機車自停放機車之位置離開,顯有足夠空間 自告訴人車輛旁通過,並無被告所述不確定是否能通過之情 況不符,又縱使告訴人已阻擋被告騎機車出入之動線,被告 辯稱伸手進入該車內係要按喇叭之情形亦迥異於一般人之反 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 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包包內放置財物眾多,被告竊取行 為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失,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 ,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廠組裝組長,月收入約2萬7470元,已婚分居 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為背包1個、咖啡色長夾1個、黑 色牛仔布短夾1個、華為手機1支、咖啡色長夾內現金1萬400 0元及紅包袋內現金5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金融信用卡3張、汽車行照、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紅包袋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等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考量上開金融信用卡、汽車行照、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得向金融 機構及主管機關辦理掛失或予以補發,倘經掛失、補發,原 金融信用卡及證件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易-325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又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 7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予補充或更正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外,其餘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謙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名林謙祐)」;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行駛而至」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該路段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逕 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甲○○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乙○○所騎機車前車頭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 北方向路段慢車道某處不慎發生碰撞」;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下附表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 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最末處,應補充「甲○○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甲○○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6 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 ,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連結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 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慢車道 某處,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行車紀 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 27、29-31、37、57-59);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AYW-7311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 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路段,面對對向車道前方由告 訴人乙○○所騎車號MYK-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自跨越分向 限制線,迴車駛入對向車道,致其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與告 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 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 字第820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61-64、67-70頁】,亦同此 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 通事故而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頸 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嚴重大於16分及 上腸胃道出血等傷害,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醫治 ,經診斷認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此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11、13、5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又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案 告訴人騎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交岔路口, 面對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以觀,被告迴車當時,告訴人尚未駛抵上開交岔路口, 且於告訴人進入該交岔路口,復而駛至二車碰撞處,僅花費 約1秒鐘時間等情,此有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7-59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 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未即時煞停,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存在;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亦同認定告訴人於肇事前僅耗時1.4秒,已行駛逾24公 尺乙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3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 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20136117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61-64、67-70頁),經換算告訴人當時時速明顯已逾該路 段速限,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研判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 見書可參,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 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王建智依據上開報警資訊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發查卷第4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接獲報案並到場處 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 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貿 然在分向限制線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 為確有過失,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情節, 且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定仍 存在歧見,雙方猶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性 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包膜工作,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28號   被   告 林謙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謙祐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安和路與安和二街 交岔路口時,欲往左迴轉沿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迴轉,適有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性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委任告訴代理人姜黛嘉、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宏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針對過失部分認為有問題,即便被告有過失,也不是肇事主因等語。 2 告訴人陳宜祐刑事告訴狀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姜黛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12年10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932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3611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 1.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2024-11-26

TCDM-113-交簡-9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補充 更正為「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 年4 月17日10時35分許,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詐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 始查知上情」補充為「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上 情(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款地點」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 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3 「交款地點」欄「榮德路三段18 1 號(路易沙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路○段000 號( 路易莎咖啡- 崇德直營門市)」;附表編號4 「交款地點」 欄「路易沙咖啡」更正為「路易莎咖啡」;附表編號4 「交 款時間」欄「112 年5 月2 日13時59分許」更正為「112 年 5 月2 日13時46分許」;附表編號5 「交款時間」欄「112 年5 月9 日13時46分許」更正為「112 年5 月9 日13時54分 許」;附表編號5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約換算之交 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更正為「泰達幣(匯 率32.8)」;附表編號6 、7 「虛擬貨幣金額(及以被告契 約換算之交易匯率)」欄「泰達幣(匯率32.7 )」更正為 「泰達幣(匯率32.5)」;附表編號1 「收款車手(使用之 幣商名稱)」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 0000000 」;附表編號4 「收款車手(使用之幣商名稱)」 欄「ID:0000000000」補充更正為「ID:Z0000000000」。    ㈣、證據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 次修法:①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107 年11月7 日公布施行版本,下稱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 年5 月19日修正 ,同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條 第2 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 年7 月16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罪,其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 係7 年。就減刑規定部分,若適用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裁判時法,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於偵查中則否認犯一般 洗錢罪,是僅在適用行為時法時可以減刑。  ⒋據上,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 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裁判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 告、同案被告庚○○、丙○○、己○○、丁○○、「CVC-客服經理Mi ke」及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 人,為三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 間,分工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⒉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11 至314 頁);⒋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現為大樓貼磁磚師傅、月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1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 卷第309 至31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本案獲取2 萬元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02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 回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告訴人亦未於113 年11月25日前收到被告應給付之第一期 調解金額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 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丙○○、己○○、戊○○、丁○○(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分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6386號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40 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4846號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案件及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案件起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丙○○、己○○、戊○○、丁○○出面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其犯罪手法係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要求甲 ○○與庚○○、丙○○、己○○、戊○○、丁○○等人所使用之LINE幣商 帳號聯繫(帳號名稱詳如附表),並提供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向上開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 庚○○、丙○○、己○○、戊○○、丁○○等人洽談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格及數量,再由庚○○、丙○○、己○○、戊○○、丁○○等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 項,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書,以取信於甲○○,再使用如 附表所示之「出幣錢包地址」,將甲○○所買受之等值泰達幣 ,移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甲○○、如附表所示之「收幣 錢包地址」內,致甲○○相信已完成交易,遂任庚○○、丙○○、 己○○、戊○○、丁○○等車手攜帶面交款項離去,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惟甲○○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收幣錢包地址」,實際係由庚○○、丙○○ 、己○○、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而甲○○所 購買之泰達幣,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回詐欺集團之 水庫錢包內(詳後述)。嗣甲○○發覺遭到詐騙報警,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在做幣商,我經營的幣商名稱忘記了,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了解,他跟其他外幣投資沒有什麼不一樣,跟我買幣的客戶都是透過仲介介紹,仲介會在LINE社群裡問有一位客人要買、現在匯率是多少,TRX是什麼我有點忘記了,好像是油費,如何取得我也忘記了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不算是擔任幣商,而係依「莊文鋒」之指示負責向客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其係負責到現場跟客人收取款項,其未負責打幣,也不知道錢包地址是什麼,其應徵時也沒看到老闆等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擔任幣商,我賣的價格比較高,因為我會親自去客人指定的地點交易,我沒有庫存泰達幣,都是有人跟我預約我才去購買云云。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依上手指示設立並使用LINE幣商帳號,由被告丁○○與客人商談交易細節及面交時間地點,再由上手提供泰達幣予被告丁○○,被告丁○○之薪水係其收款金額之千分之2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之經過。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7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庚○○、丙○○、己○○、丁○○所經營之幣商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且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始向被告等人所使用之幣商LINE帳號購買泰達幣,且告訴人所使用之收幣錢包地址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事實。 8 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幣流圖、OKLINK網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被告庚○○部分:證明該職務報告編號12錢包(TBZ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泰達幣交易時所必須消耗之手續費)予被告庚○○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庚○○,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3錢包,而編號12、13錢包互有泰達幣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2、被告丙○○部分:證明前開編號12錢包曾多次提供TRX予被告丙○○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2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丙○○,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於同日即轉回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3、被告己○○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TVk開頭,地址詳卷),曾提供TRX予被告己○○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己○○,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編號15錢包亦於同日轉回大筆泰達幣至前述編號12錢包,顯見被告己○○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4、被告戊○○部分:證明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戊○○及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且編號14錢包於交易前先提供該次交易同額之泰達幣予被告戊○○,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5與14錢包互有泰達幣及TRX交易紀錄、關係密切,顯見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之事實。 5、被告丁○○部分: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交易後,同額泰達幣旋即轉至編號15錢包,而編號14錢包曾提供TRX予被告丁○○、告訴人該次交易之錢包及編號15錢包,顯見上開4個錢包地址之實質掌控者應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事實。 (詳細幣流圖均詳見職務報告) 9 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被告等人販賣予告訴人甲○○之泰達幣價格均高於當時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68號、第48092號等案件起訴書 1、證明被告庚○○因於112年5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因於112年3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丁○○因於112年5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4、證明被告戊○○因於112年3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幣商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身為幣商,然卻始終無法提供其使用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買幣、賣幣之相關交易資料,倘其確 有從事幣商事業,提出上開資料應屬極其容易之事。 (二)復查,本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介紹而向被告等人所 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聯繫,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ike」 甚至指示告訴人應向幣商傳送一定之訊息內容,且不要講模 板以外的話,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等情,有對話紀錄可證 (詳偵卷第155頁)。而衡情透過共同熟識他人介紹向私人商 家交易,相較於單純透過平台廣告或市場認識,實則表明自 己介紹者為孰,更容易取得交易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 過往商家之交易價格,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 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表示係自己從火幣知悉交易訊息,顯 有可疑。況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交易時,其等販售之泰達幣價 格均高於市場行情,告訴人雖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等人 購買泰達幣,然卻並未獲得任何優惠,反而以更高之價格購 買泰達幣,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倘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無信任關係、無利益可得,詐欺集團又為何會介紹告訴人 向被告等人以此種悖於交易常情之方式買賣虛擬貨幣?以上 諸項特徵,均顯示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牽連甚深。 (三)再查,告訴人所持用之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 且告訴人均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 被告等人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 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 訴人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 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 ,告訴人用以收幣之「收幣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 錢包。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 相關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 依據。 (四)而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幣流有多處異常情形(詳參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詳細幣流圖均詳見檢察事務官職務 報告),更可認定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有密切關聯。 (五)尤甚者,被告庚○○、戊○○辯稱其與不特定之「個人幣商」買 幣,實際上根本不可能存在。因倘被告庚○○、戊○○係經營幣 商事業,其顯然需要穩定、大量之虛擬貨幣供應商,然被告 庚○○、戊○○暨其上游,如均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 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 ,資訊公開」,是實殊難想被告庚○○、戊○○欲購入虛擬貨幣 時,倘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額較低,何以另行選擇向價額較 高之「個人幣商」購買;而倘該「個人幣商」出售價格均低 於虛擬貨幣平臺,亦難想像該「個人幣商」何以非透過平臺 以較高金額出售,更難想像被告庚○○、戊○○之前揭上游「個 人幣商」何以無端選擇長期「讓利」予被告庚○○、戊○○,由 此足見「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更顯示被告庚○○ 、戊○○暨其上游之「個人幣商」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 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 本身,除益證被告等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移轉 及交付外,亦徵其等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六)末被告丙○○、己○○、丁○○雖辯稱其等僅係依照上手之指示行 事,然被告等人前往與告訴人等收取款項時,均係以本人名 義與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且本案均係採以 面交取款方式。惟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 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 ,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甚至另外支付車資 及日常開銷,而徒增鉅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 之風險?況泰達幣屬幣值起伏較平穩之穩定幣,幣商僅能賺 取些微差價,若仍需額外花費請人代收款項,幣商又該如何 獲利?從而,被告等人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應係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買賣差價為掩 護手段,實際上則為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 (七)綜上,被告庚○○、戊○○辯稱其等為善意第三方之幣商,與相 關幣流資料顯不相符。被告等人應為配合詐欺集團洗錢之成 員,其等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實為詐欺集團提供其運用, 創造形式上有移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然實際上係將虛 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同虛擬貨幣係由 詐欺集團左手進右手出此等自導自演之戲碼。被告等人所辯 ,均不足採。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丙○○、己○○、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LINE暱稱「CVC-客 服經理Mike」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取款金額,為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金訴-1262-2024112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百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百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 該路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 前方由謝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李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謝佳容已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放置三角 警示牌,逕自直行,因此撞擊A車車尾,使A車向前移動再撞及站 在A車前方之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外踝開放性骨 折移位、左肘、左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百慶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1701卷第 19-23頁、第53頁)、證人即目擊者謝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1701卷第41-49 頁、第61-83頁、第89-91頁、第99-10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 113偵117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謝佳容於其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在A車後方一段距 離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一節,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 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謝佳容於警詢時(見113 偵11701卷第51頁)陳述明確,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倒 之三角警示牌現場照片(見113偵11701卷第81-83頁)及卷 附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與謝佳容已採取足以警 示其他駕駛人之適當措施。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期間 ,本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環境,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偵11 701卷第47頁、第61-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之上開情形,仍持續直行, 以至於直接撞擊A車車尾,迫使A車向前移動而撞及站在A車 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偵11701卷第93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毀損狀況均非輕微、 機械碎片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力道不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正站在A車前方,即直接承受A車遭向前推移之力 量,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 有留在現場、始終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事故 發生時已逾1年)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由稱:「...我就沒有 錢不然要我怎麼辦」等語,未見其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 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58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翊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洪翊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緣方信翔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孟軒表 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鄧孟軒、洪翊純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孟軒於同日20時36分 許允諾方信翔以上開價格,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附近進行交易,嗣鄧孟軒指示洪翊純於同 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將數量0.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並交付方信翔,並向方信翔收取2,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方信翔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鄧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鄧孟軒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方信翔於警詢 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孟軒 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方信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鄧孟軒及辯 護人就證人方信翔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方信翔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鄧孟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 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 人方信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翊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洪翊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自承:本 次犯事後有獲得被告鄧孟軒免費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洪翊純可藉由販賣毒品犯 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 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鄧孟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孟軒固坦承有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 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告知被告洪翊純上情,並 推由被告洪翊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面進行毒品交 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身上當時沒有毒品,我僅是轉介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 並未實際經手毒品與現金,不是以販毒為生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鄧孟軒非以販毒為業,本案係代為連絡被告洪翊 純,實際交易者為被告洪翊純,交易之毒品非被告鄧孟軒提 供,其亦未取得價金,被告洪翊純雖證稱被告鄧孟軒提供毒 品予其施用,惟此係雙方友誼行為,非對價關係,可見被告 鄧孟軒無任何營利意圖,被告鄧孟軒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等 語。經查: ㈡、被告鄧孟軒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翔 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轉知並推 由被告洪翊純前往與證人方信翔至進行交易乙節,業據證人 方信翔(見本院卷第225-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 分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2-224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3頁)、證人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13-117、125-131頁)、證人方信 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139頁)、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41-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263-2 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 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鄧孟軒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 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可成立;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 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 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 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 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 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 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 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 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 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方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6月8 日打電話給被告鄧孟軒問他有沒有(毒品),約定2,000元 購買1包,112年6月3日21時32分許有打電話聯絡,他說我還 沒到的話他要走了,他以為我還沒出發,他跟我約在7-11, 他會叫人拿(毒品)來。他請被告洪翊純不含袋裝0.3公克 ,我覺得太少,被告鄧孟軒說不用勉強,跟我確認我有無要 交易,我說來啊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25-229頁 ),並有證人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 139頁)可佐,足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地點 均由被告鄧孟軒與證人方信翔洽談,可見被告鄧孟軒實際上 已參與洽定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交易時、地等毒品販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鄧孟軒打給我問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時,我沒有主動問他 朋友要多少,沒有跟被告鄧孟軒討論過。我之前沒有見過方 信翔,唯一見面就是交易那一次,碰面後確認我是被告鄧孟 軒叫來毒品交易的,我在現場將毒品交給方信翔,我沒有跟 方信翔說多少重量、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223 頁),由此亦可知,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不相識,就本 案毒品交易內容均無交涉對談,舉凡交易金額、時間、數量 ,均依被告鄧孟軒指示為之,被告洪翊純無置喙之餘地,亦 徵被告鄧孟軒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位居關鍵地位與角色,對於 本案毒品交易參與程度至深,被告鄧孟軒於本案中顯係共同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主導毒品交易,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居 間介紹而已。 ㈤、次觀本次毒品交易洽談過程,除毒品交易數量外,其餘交易 細節如交易數量是否含袋,係依被告鄧孟軒過往經驗,以自 己之意思與證人方信翔進行洽談,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揭示被 告鄧孟軒回復:「我叫她裝03」、「不含戴欸」及「我之前 不都這樣」、「不用免強 沒關係」等語自明,可證本案毒 品交易分工係由被告鄧孟軒主導進行交易洽談,復由被告洪 翊純按指示提供毒品前往交易,是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僅有居間介紹、代為尋找毒品來源等語,要無可採。至被告 鄧孟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鄧孟軒係依證人方信翔之請求 ,直接以2,000元為單位交易,非被告鄧孟軒販賣,毒品來 源亦非被告鄧孟軒等語,惟被告鄧孟軒確有與證人方信翔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為商談,縱被告鄧孟軒無出面交易或 其非毒品提供者,亦無礙被告鄧孟軒已參與販賣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證人洪翊純雖證 稱:被告鄧孟軒只說他朋友要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方信翔之證 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顯見證人洪翊純此部分之證述僅係 迴護被告鄧孟軒之詞,無從證明被告鄧孟軒未介入毒品交易 數量之商定,而為有利被告鄧孟軒之認定。 ㈥、末查,本案毒品交易購毒價金已交由證人方信翔交付予被告 洪翊純收執乙情,業據證人方信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5頁)。被告洪翊純雖否認收取任何價金,惟被告洪翊純既 已知證人方信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洪翊純自陳一天收入有1,500元至1,800元,一半用來購 買毒品,一半生活所用,只夠購買毒品跟日常所用、沒有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其經濟狀況非寬裕 ,則被告洪翊純與證人方信翔既無深厚情誼,被告洪翊純當 無可能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方信翔,足認本次毒品交易顯為 有償交易,被告洪翊純辯稱未取得購毒價金等語,無足可採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證稱:按我向被告鄧孟軒購毒之 經驗,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224頁),而本案毒品交易係以2,000元購買0.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利可圖,是苟非被告鄧孟軒於該有 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無償參與毒品交易, 甚替被告洪翊純洽談獲利較高之交易條件之必要,則被告鄧 孟軒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 孟軒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告鄧孟軒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翊純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鄧孟軒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翊純 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 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4、75-92頁),被告2人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竟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見渠等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 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 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 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 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翊純於偵查時否認交付毒品予證人方信翔,未承認其 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亦未供認共同販賣毒 品之事實,要難認其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辯護 人主張被告洪翊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告鄧孟軒則始終否認本案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 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洪翊純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洪翊純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 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且其之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 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再酌以被告洪翊純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鄧孟軒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洪翊純於本案中負責出面 交易,被告鄧孟軒則負責磋商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之分工情形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包及梅碇3顆,為被告鄧孟 軒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0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鄧孟軒 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另有扣案手機1支,惟前開手機係經另案扣押,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佐,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 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 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以2 ,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方信翔,業經認定如前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所述關於此犯罪所得分 配之情節為何,堪認渠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彼此間 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按人數平均 分擔,即應認被告2人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各獲取1,000元(計算式:2,000 元÷2=1,000元),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方信翔 ①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2頁) ②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121頁) ③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4頁) ④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7-200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卷 ①112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83頁) ②被告鄧孟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③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13-117、125-131頁) ④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第133-139頁) ⑤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7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第263-267頁) 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Google地圖(第269頁) 二、本院卷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第131頁)

2024-11-26

TCDM-113-訴-394-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31、19798、26429、29285、35607、41368、4451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7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 、37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順誌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後壁 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世 鈞、繆旻蓉、張麗雪、宋卉昕、高毓蔘、葉玉萍、陳彥筑、 鄒奇豈、陳景華、陳崇志、鄭春蘭、林阿煌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世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繆旻蓉、 高毓蔘、葉玉萍、陳彥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宋 卉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鄒奇豈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景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鄭春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順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2年2月17日一大里字第00041號函、112 年1月30日一大里字第00023號函、112年5月2日一大里字第0 010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00 637號函、111年12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22301號函、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7730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開戶拍照證件、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詐騙案匯款時、地一覽表、本案施 用詐術、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資金流向彙整一覽表及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並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 崇志、鄭春蘭、林阿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因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42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 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工、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與高毓蔘達成調解迄仍依約賠償中,然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 或報酬(見本院卷第24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 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陳信 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世鈞(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世鈞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世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 11,990元 2 繆旻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繆旻蓉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繆旻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9時52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7日7時23分許 20,000元 3 張麗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麗雪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1分許 50,000元 4 宋卉昕(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宋卉昕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宋卉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3時5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5 高毓蔘(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毓蔘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高毓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6 葉玉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玉萍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葉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37分許 30,000元 7 陳彥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筑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彥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 100,000元 8 鄒奇豈(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鄒奇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鄒奇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4分許 20,000元 9 陳景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景華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景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 710,000元 10 陳崇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崇志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崇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1 鄭春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春蘭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鄭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150,000元 12 林阿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 10時34分許 90,000元 111年11月17日 10時19分許 2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世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731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張世鈞提出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14731卷第53至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731卷第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31卷第7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31卷第7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4731卷第11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31卷第119至120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偵14731卷第123頁) ⑨告訴人張世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4731卷第79至11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繆旻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798卷第75至7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98卷第77至7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798卷第7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98卷第8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798卷第83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19798卷第91至93頁) ⑦告訴人繆旻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9798卷第97至125頁) ⑧告訴人繆旻蓉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19798卷第127至129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429卷第79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429卷第81至8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429卷第9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429卷第9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429卷第9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29卷第101頁) ⑦被害人張麗雪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帳戶資訊畫面(偵26429卷第109至11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卉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9285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85卷第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285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5卷第47至4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85卷第51頁) ⑥告訴人宋卉昕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5卷第103至109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毓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高毓蔘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49至53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5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5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6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7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陳報單(偵35607卷第79頁) ⑧告訴人高毓蔘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偵35607卷第69頁) 6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葉玉萍所提存摺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91至94頁) ③告訴人葉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APP介面(偵35607卷第95至9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9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偵35607卷第111至113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129頁)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131頁)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139至140頁) ⑨告訴人葉玉萍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5607卷第12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07卷第141至145頁) ②告訴人陳彥筑所提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5607卷第147頁) ③告訴人陳彥筑所提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5607卷第151頁) ④告訴人陳彥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5607卷第153、167至17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07卷第15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5607卷第181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07卷第183至184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607卷第185頁) 8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鄒奇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368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鄒奇豈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368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368卷第23至2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368卷第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368卷第3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368卷第41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368卷第43頁) 9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519卷第131至133、135至137頁) ②告訴人陳景華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44519卷第145頁) ③告訴人陳景華所提LINE通訊軟體暱稱「Blanche」、「清算部柯昌宏主管」個人介面截圖(偵44519卷第1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19卷第153至15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519卷第1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519卷第15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67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2677卷第31至3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677卷第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677卷第4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77卷第49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677卷第51頁) ⑦被害人陳崇志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偵52677卷第3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61卷第27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61卷第31至32頁) ③告訴人鄭春蘭所提虛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偵2161卷第57頁) ④告訴人鄭春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偵2161卷第63至87頁) ⑤告訴人鄭春蘭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61卷第8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408卷第31至34頁) ②林阿煌所提虛假投資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08卷第35至56頁)

2024-11-26

TCDM-113-金簡-435-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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