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明異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張春珍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信貞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本院陳明優 先承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而第三人張勝鄉遲至113年8月30日始陳明優先承買,依實 務慣例應由其單獨優先承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由異議人單獨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1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 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 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 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 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定之」。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 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 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44點第1款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購買權人,應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他共有人 ,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應以拍定或承受時 之他共有人為得受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優先承買權競合 而優先順位相同時,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 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倘有多數共 有人聲明願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債務人之不動產時,應依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張春雄所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 33萬9,001元拍定後,本院於同日發函通知各共有人於文到1 5日內以同樣條件聲明優先承買,異議人及張勝鄉分別於期 限內之1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聲明優先承買,經本院 以113年12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及張勝鄉,本件以聲明優先承 買之共有人按其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不服,於113年1 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明最先到院 之異議人拍定,而非由異議人與嗣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之張勝 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應有部分,本院執行處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 ,通知他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以相同條件聲明優先承買,並 經異議人及張勝鄉於期限內聲明優先承買,係屬多數共有人 主張優先承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自應由異 議人及張勝鄉按其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異議人主張其最先 聲明優先承買,他共有人嗣後即不得再聲明應買,亦不得與 其按權利比例共同應買云云,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24

PTDV-114-執事聲-4-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無固定住所,籍設臺北○○○○○○○ 相 對 人 陳秀英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 64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聲明異議,自未 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照異議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附表二所示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同屬債務人合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 年7月25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予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9月14 日間,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廖宜清,系爭土 地又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蘇家豐、呂學地 。惟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廖宜清後, 卻僅剩系爭建物存有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已無抵押權之 登記,故原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 僅得就系爭建物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㈡異議人既已提出對於系爭建物之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建物謄本與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建物自無違誤,另依民法第876條、第877-1條之規定, 系爭建物拍賣時,即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僅異議人對該 地上權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亦無牴觸公寓大廈 管理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異議人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 執行名義,爰依法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繼續執 行附表一所示建物。 三、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8年1 月23 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次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 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執條第2 項情 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 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7項復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2655號債權憑證 、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耿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桃院雲金113年度 司執字第15642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1138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乃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且相對人廖宜清 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7 ),另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 130017344號函之函覆內容略為「三、另查本所地籍資料, 債務人餘有本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7),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應與前開查封不動產一併移轉」,酌諸上開謄本及函 覆內容,可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確為附表一建物之基地,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不得分離 而為移轉。  ㈢是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廖宜清所有,且該不 動產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基地,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40條第7項既已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 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 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則原裁定發函請求異議人補 正附表二所示基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當無違誤,異議人未於 補正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 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確屬有據,應為妥適。  ㈣異議人雖指出依照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等規定,縱異議 人僅就附表一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拍賣時,即 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等語:  ⒈民法第876條乃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 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 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877條之1則規 定「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於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其抵押 物存在所必要之權利得讓與者,應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對 於該權利賣得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是以,民法第 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具備土地及建築物於抵押權設 定時同屬於一人所有;於設定抵押權時,土地上已有建築物 存在;經拍賣結果,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等要件。  ⒉而系爭執行事件非屬於「經拍賣結果」後,土地與建築物異 其所有人之情況,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設定抵押權義務人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原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一併設定抵 押權,與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相符,則系爭執行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非無異議,異 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業已該當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 要件,難認有據。  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既不符合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所規定 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之要件,且亦無經拍賣結果後, 土地與建築物異其所有人之情形,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 適用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㈤綜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附表二所示之基地應與附表一 所示之建物併付拍賣,確屬有據,異議人卻未於期間內補正 強制執行之拍賣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所示建物 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138.12 地下二層:3618.30 合計:3756.42 1060分之39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3716.9 合計:3716.9 1284分之45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3-24

TY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再 抗告 人 林敬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 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 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 ,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採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敬傑因犯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 85號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日准許(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 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 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 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經桃園地檢署函復否准。再抗 告人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向第一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上開確定判決,係適用 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原審就此所為之裁定,自屬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末 記載得再抗告之旨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45-2025032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志瑋 賴沂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並於113年10月1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 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 體陳明調查方法為「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或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志瑋、賴沂靚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保險契約」,非未指明或浮濫聲請,因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 人自行查調保單財產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 定命異議人提出有投保之釋明,惟異議人非金融機構得蒐集 利用相對人金融帳戶往來或信用卡交易明細,並無因法人身 分而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除相對人自行告知外,實無 從自行查知,並非異議人推諉查報之責,聲請執行法院調查 相對人保險資料已屬最後且必要之手段,原裁定不得預判相 對人無保單財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審酌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要保人 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91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 險公會函詢或依職權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為相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 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已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並指明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 統或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 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請調查,即可獲悉相對人之投 保紀錄,據以命異議人指出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是 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 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資料,駁回其查詢相對人保 險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裁定並非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其餘關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2-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嗣弘 相 對 人 林則禹 林飛月 林介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在相對人受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 橫山段尖山小段四一之一五地號、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徵收補 償之範圍內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7 月31日桃院增同113年度司執字第757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繼承人林衡達之遺產 僅部分遭徵收而非全部遭處分或滅失,且所餘之遺產尚足清 償本件執行債權,又林衡達部分遺產遭徵收非係可歸責相對 人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事, 當不能僅因相對人依法領取徵收補償費而未清償本件執行債 權,即認林衡達之遺產已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或認相 對人有隱匿遺產或意圖詐害債權之情事而得強制執行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為由,於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橫山段尖山小段41之15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林衡達所有,嗣遭徵收 ,其徵收補償即屬更換之替代物,則該徵收補償既經相對人 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同,相對人自應以其固有財產在領取 徵收補償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林衡達遺留之土地筆數龐 大且共有人眾多,又均為公同共有,欲辦理為分別共有需耗 費時間與金錢,原裁定要求聲請人先行執行林衡達其他遺產 ,實屬強人所難且過度妨礙聲請人得任意選擇執行標的之權 利,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 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 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 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渠等繼 承林衡達之遺產為限,林衡達所遺系爭土地既經區段徵收 ,相對人所受領之徵收補償乃該等遺產之替代物,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仍屬遺產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 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相對人之存款,在其所受領徵收補償之範圍外,仍為其 固有財產,並非林衡達之遺產或替代物,非聲請人所得聲 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 請,於法有據,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此部分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須附言者,所謂「混同」,乃指不相容之法律地位(即權 利義務)歸於同一權利主體,因而消滅之法律事實。本件 相對人領取徵收補償存入其帳戶之事實,異議意旨及原裁 定均屢屢稱為混同,顯係誤用法學術語,雖於本件裁定結 果不生影響,仍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前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1

TYDV-114-執事聲-1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牧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11 4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提起再抗告,亦有適用。再者,文 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 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牧羣(下稱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嗣抗 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正本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陳明之居 住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507室,惟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代為收受,故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 上揭居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斯時抗告 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14年2月17日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院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2月1 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屆滿日應為114 年3月3日(非例假日)。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12日以「抗告 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見抗告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2025-03-21

KSHM-114-抗-21-20250321-2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住○○市○區○○街000○0號4D 上列抗告人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因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8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KK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 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00號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17提出「行政起訴補充狀」,聲 明撤銷原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另提「行政異議暨追加李嘉 益為被告狀」,所載異議聲明為:「寅股李嘉益未經中立聽 審程序有違社會規則即所適用法律有誤之枉法裁判應交出本 件由他股撤銷68-KK0000000處分及原處分」。本院就異議聲 明部分,裁定駁回其異議(就其聲請迴避部分,另送分案審 理),抗告人猶不服,於113年9月13日提出「行政三再異議 狀」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對於裁定得為抗 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 段:「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又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1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 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街000○ 0號4D),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林鑽森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法文及說明,該送達 之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 憑,所為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後,雖提出「行政異議不公正審判法官已無審判 法律地位應自簽迴避狀」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惟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地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故本院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1

TCTA-113-地聲-9-2025032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 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 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 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 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 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 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 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 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 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 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 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 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 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 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 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 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 ,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 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 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 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 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 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 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 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 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 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 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 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 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 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 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 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 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相 對 人 王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3日以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10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示,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相對人是否有投保保險,無法僅依 其財產所得資料得知,執行機關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以 保障透過司法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異議人已指明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 浮濫聲請,況相對人之國稅資料顯示無任何財產所得,除調 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應認有 其必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程序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 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 ,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 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然關於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考量個人資料保障必要,債權人有時不易 取得,且執行事件之調查,本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故執行 法院認有必要時,即應依職權調查,方符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範意旨,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 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 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 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 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民執善字 第1219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向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資料,再就相對人基於保險 契約可請求之保險給付、準備金或給付條件未成就所生之金 錢債權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113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證據資料,嗣以異議人迄未補正而認其未盡查報債 務人財產之協力義務,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之必要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3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認屬實。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無法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再者,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 執行之初,已然提出債權憑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證 其無從就相對人之已歸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並指明向 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 處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 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原裁定逕以異 議人迄未補正相對人有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而 未盡查報義務,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執事聲-12-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