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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道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道生(所涉恐嚇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洪道南為兄弟,2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二人之 父親洪群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 人先行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號土地) ,迨110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 告允許即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 詩雯名下,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12月16 日凌晨1時11分許,在317號土地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 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 車輛請勿停放。地主: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該 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外觀。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 告。被告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 公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強抓告訴人之胸口及衣領來回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 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警循線始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 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 扯,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造成告訴 人受傷。因告訴人侵占我的土地被不起訴,又刻意挑釁我, 我才會伸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衣服,要把告訴人拉回來,防止 告訴人逃脫,沒有碰到身體,不可能受傷。後來告訴人說要 報警,我就放手。告訴人提出之開放性受傷,必須我的手有 伸到他的身體,不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緣其等之父洪群英於107年3月12日以 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人先行管理317號土地,迨110年後 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允許,即 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詩雯名下 。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嗣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 11分許,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 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車輛請勿停放。地主: 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317號土地上不詳車號 之自小客車外。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告。後被告於 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時遇見告訴人,並有徒手 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扯。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4 分許前往聯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 ,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 人傷勢照片、被告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公告內容之 照片、公告、遺囑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擷圖、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頁,簡上卷第43-73、80-82、129 -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到317號 土地再次貼公告,我見狀即出門勸說被告,不料被告強抓我 的胸口用力來回拉扯,造成我右胸抓傷瘀血、開放性傷口, 我當下逃脫被告控制、推掉他後便馬上報警,並跑到 管理 室,我跑到管理室後,被告就只有推我,我就一直移 動遠 離他等待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固明確指訴 渠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並未打告訴人,被告是碰到告訴人之衣服,沒有去抓 他胸前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結果,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向告訴人、抓 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將告訴人拉近、雙手扯動告訴人胸前衣 服等動作,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晃動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3-73、80-82 頁),是難認被告以手抓扯告訴人衣服時確有觸碰到渠胸口 。再觀諸告訴人自行提出予警員之傷勢照片(圖檔修改時間 112年12月17日19時50分),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14時 14分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案發翌日告訴人胸口之傷勢抓 痕甚深及紅腫,有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113 年9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在卷可 考(見簡上卷第109、113、127-135頁),惟依前述被告僅 係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胸前「衣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胸 口皮膚發生該明顯傷痕,容有疑問。  ㈣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前往聯安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聯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29-135頁)。然查,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2分許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 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肢體衝突情事,警員遂向 被告、告訴人了解情況,而告訴人當時僅有向警員表示「遭 對方推擠並稱要至醫院驗傷」後,便先行離去,警員並未看 見或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有113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 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11 5-118頁),且證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時 沒有查看告訴人傷勢,都沒有講這些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 164-165頁),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僅稱要驗 傷,但並未告知員警渠何處受傷,亦未使員警查看傷勢。衡 情告訴人當下既已立即報警,倘若被告拉扯之行為確有造成 渠受傷,告訴人應會於警員到場時直接告以該傷勢,並予警 檢視,以利即時蒐證,員警甚至得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惟 告訴人既未即時向到場警員表示渠受有何具體傷勢,復遲至 距離案發時間約1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嗣於112年12月1 7日23時17分許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綜觀上開各節,則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拉扯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 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簡上-335-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 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 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 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 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 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 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 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 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 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 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 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 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 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 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 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 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 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 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 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 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 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 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 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 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向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 ,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立標題為 「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 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 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 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 、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 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 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 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 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 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 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 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 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 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 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 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 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 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 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 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 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 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 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 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 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 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 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 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 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 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 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 ,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 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 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 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

2024-12-18

NTDV-112-訴-460-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原 告 陳保穎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張智鈞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陳淑凉之遺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6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陳淑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 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 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 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 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然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等情,有113年12月2日合意聲請書、調解紀錄表在卷, 是本院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酌調解委員 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 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淑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陳淑凉為原告姑姑,其於109年10月31 日立有自書遺囑,載明「一、本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里0鄰00號6F之3,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由人 品敦厚的姪子陳保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繼承」,然被告於辦理交付遺贈物過程中,因陳淑凉 自書遺囑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漏寫「信義路二段」,且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光明里」而非「吉祥里」,致系爭建物門 牌號碼不完整,又漏未記載房屋座落土地,無法辦理過戶。 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6 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淑凉自書遺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系爭遺囑雖有將系爭不動產建物門牌漏寫、誤寫,並缺漏撰 寫坐落土地,然被繼承人之遺囑項目僅此房地,通觀遺囑全 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尚能推求被繼承人之真意系將此房地 遺贈予原告,是原告仍得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 物。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109年10月31日之遺囑為真,且被繼承 人有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從而,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7

TPDV-113-家調裁-76-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址同上 孫聖淇 址同上 被 告 劉鳳玲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被 告 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非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就附 表編號1至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追加被告劉鳳玲、劉賢龍、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 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2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 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 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 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 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劉紹舒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 基礎事實為主張,除劉廖雪紅部分起訴不合法(理由詳如後 述)外,其餘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嗣原告於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言詞 辯論後,撤回起訴,惟上二人表明不同意撤回,而本案核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免被告付出勞費應訴後無從獲得法院 實體裁判之立法意旨,劉鳳玲、陳奕杰即劉賢能之遺產管理 人不同意撤回起訴應屬有利於其餘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全體均有效力,是原告就該部分之撤 回,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仍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另劉賢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劉賢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 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之遺產,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劉 紹舒全體繼承人,渠等將其中編號1、2部分分割歸由劉鳳玲 取得,形同無償行為,又劉賢能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陳奕杰為遺產管理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 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 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 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分割遺產協議」顯非民法第244 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被告等人為不諳法律之一般人, 並不知悉拋棄繼承與辦理繼承時不為繼承登記有何不同,惟 其內心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歸屬之意思並無二致。在未受告 知可能發生爭議之情況下,被告選擇遺產分割協議,而未採 拋棄繼承,即要被告承擔遭撤銷繼承協議之效果,對被告實 有不公。  ㈡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個人行為 ,倘債務人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僅於債務人行為得單獨而 分離方始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 不可分,是分割協議應非屬「得單獨分離撤銷之行為」  ㈢依實務見解,不能單以欠債之繼承人未分配繼承,即遽認為 繼承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且原告應就繼承分割協議為有害 債權之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劉紹舒生前曾自 書遺囑,敘述因被告劉賢龍長年辛苦工作、負擔家中生活費 用,欲將其名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之2及坐落之土地持份單獨交由被告劉賢龍繼承,是劉紹舒 本人之意思即不願予劉賢能繼承。嗣劉紹舒去世後,因劉賢 龍與兒子即訴外人劉展輝關係不睦,不願自己去世後該房屋 由劉展輝繼承,劉賢龍遂召集劉賢能、劉廖雪紅、劉鳳玲等 其他繼承人討論繼承分配問題。考量到劉賢能與劉紹舒關係 不睦,劉賢能曾離家出走數年不與劉紹舒聯絡,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長期未扶養父母,如將房屋交予劉賢能繼承應非劉紹 舒所願;以及劉鳳玲過去常幫忙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且 亦承諾願負擔媽媽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 葬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諸位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 議,合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 老身體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 費用亦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 ,其喪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是被 告等人為繼承分割協議時,係有一併考量母親及其他手足之 扶養費、喪葬費、祭祀責任由劉鳳玲單獨負擔,而免除其他 繼承人之責任,當屬有償行為甚明。繼承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劉賢能積欠原告債務 本金數額甚微,且原告於借款予劉賢能時,並無從預見劉賢 能將來有不動產可資繼承為該債務之擔保,加諸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是諸位繼承人考量被繼承人意願及扶養費、喪葬費、 祭祀責任所作,是並無必要特別保護原告,而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必要。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劉廖雪紅之訴不合法:   1.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 事裁定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廖雪紅業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被告劉廖雪紅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 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原告仍對被告劉廖 雪紅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劉廖雪紅之 訴,另以裁定駁回在案,又劉廖雪紅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劉鳳玲、被告劉賢龍,而劉賢能於劉廖雪紅死亡前已死 亡,復查劉賢能無子女,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稽,故劉廖雪紅亦無代位繼承人 問題,是依卷附資料,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而 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 本訴,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其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賢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劉紹舒於105 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繼承,惟上開四人為協議 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2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 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被告劉鳳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劉賢能全國財產查詢清單、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本院第87至10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函調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收件普登字第06 6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9頁),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 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 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劉鳳玲陳稱供劉廖雪紅 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是被告間 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鳳玲取得,有害於原 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劉鳳玲主張因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 用、負擔劉廖雪紅晚年的支出及喪葬費用,並承諾劉賢能、 劉賢龍日後如有生活困難,劉鳳玲亦願協助及負擔日後喪葬 費用,且亦會為渠等祭祀,繼承人遂達成繼承分割協議,合 意將該房屋單獨交由劉鳳玲繼承,後續劉廖雪紅因年老身體 健康不佳,每月於台中市私立大墩老人養護中心支出費用亦 確實均由劉鳳玲承擔,。嗣後劉廖雪紅、劉賢能去世,其喪 葬費用及祭拜法事之費用,確均由劉鳳玲承擔等情,業據提 出大墩養護中心安養復健契約書、繳款單據影本、劉廖雪紅 、劉賢能辦理後事單據(本院第163至176頁、第189至190頁 )在卷可稽,復參諸卷附本院103司執字第100305號債權憑 證,堪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劉廖雪紅扶養費、劉 廖雪紅及劉賢能喪葬費為協議為對價(至於劉賢龍因不願由 其子繼承而同意由被告劉鳳玲單獨取得,此部分原告無置喙 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 償行為甚明。  ㈥再者,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劉賢 能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劉賢能將 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 以劉賢能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 由,即逕予推認被告劉賢龍、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 能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被告劉賢 龍、劉廖雪紅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益可徵之,是被告劉賢龍 、被告劉鳳玲、劉廖雪紅、劉賢能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劉賢能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 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劉賢能未繼承取得系爭 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劉紹舒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4月19日所為分割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劉鳳玲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6分之100000)  2.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23,64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儲26,585元

2024-12-13

TCEV-113-中簡-1954-2024121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慶珩 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沈慶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及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3號合併裁判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郁芬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沈慶玲雖罹患○○○○○○○○○○○○及○○○、○○症、○○○ ○症等病症(見原審卷㈠第107頁診斷證明書),然其於民國1 10年3月間恢復良好,可自行看診,並無明顯行為障礙等情 ,有卷附○○醫學院○○○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堪認沈慶玲於110年3月3 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陳金圍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 27頁委任書)時,顯有行為能力;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 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父沈福 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於生前之105年10月1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稱105年自書遺囑),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且 兩造業已依該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分割其遺產完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174頁、第232至233頁) ;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兩造之母陳郁芬死亡後,因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 產之訴。故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僅限於被繼承人陳郁芬部分, 並未訴請分割沈福仁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1至232頁),然原審未予究明,逕予諭知就沈福仁所 留遺產中之存款定分割方法(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顯 然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予以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 疵,自應予以廢棄,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 除附表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外,尚有門牌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門牌同上街00 巷0號7樓之0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其已於生前108年7月3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系爭不動產分由伊三人取得,且伊三人已持該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另關於系爭存款部分,則因上訴人不願配 合領取,致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 割系爭存款。其次,對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則以:陳 郁芬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故伊三人持該遺 囑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定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郁芬罹患○○症,於系爭遺囑作成時,無法為 通常事理之判斷,顯已喪失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退步言之,縱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遺囑能力,但因 欠缺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故系爭遺囑仍為無效;是以,系 爭遺囑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持該移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併依陳郁芬於107年1月11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 107年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伊一人取得等語,資為 抗辯。另於原審基於同上之抗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遺 囑為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郁芬除系爭不動 產外,其餘遺產分割如民事辯論意旨狀檢附附表⒈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314頁)。㈢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㈠沈福仁為兩造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郁芬及兩造;其於生前立有105年自書遺囑定有遺產分割 之方法,將其遺產之存款部分,分歸由陳郁芬繼承取得;㈡ 陳郁芬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4分之1;㈢陳郁芬於生前之108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 ,就其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即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105年自書遺囑、系爭遺囑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1至41頁、第61至63頁、第81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 據?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 訴人持該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若 無,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偕同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 至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在公證人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遺囑乙節,有卷附公證書並 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5至81頁),並經公證人 林智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7至87頁);堪 認系爭遺囑既符合法定要件,則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   ⑵、上訴人雖以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 , 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固據提出○○○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 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簡易○○狀 態測驗(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5頁)為證。惟查:     ①、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乃自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務 所,由林智育先與陳郁芬洽談,陳郁芬口述其遺囑 意旨並經確認後,始由林智育依法定程序作成系爭 遺囑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陳郁芬在林智育前口 述遺囑意旨時,與林智育可以正常對話,針對林智 育徵詢問題亦可清楚回應,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9、81頁);再佐以見證人鍾 順邦、張秀局證述陳郁芬可以清楚回應林智育所徵 詢之問題(見原審卷㈡第91頁、第95頁)等情以觀 ,益證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其顯然俱有辨別 事理之判斷能力,並非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力甚明 。     ②、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院區電腦斷層報告及○○評估報告、診斷證 明書、簡易○○狀態測驗等相關證據資料,均係在10 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後之診斷資料;而陳郁芬 於108年7月3日亦未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自 難執此即可謂陳郁芬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 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     ③、上訴人又再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張陳郁芬欠 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但查:       、陳郁芬固於109年4月30日經原法院依囑託鑑定 其精神狀況之機關即○○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認定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為由,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原 審卷㈠第253至259頁);然前開鑑定機關所為 鑑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㈠第21 7頁、第222頁),係在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 作成之後,亦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在系爭遺囑 作成時,欠缺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致系爭遺囑 為無效。       、是以,上訴人舉原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49號民 事裁定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主 張陳郁芬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採。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郁芬在系爭遺囑作成時 ,並無遺囑能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陳郁芬於108 年7月3日前已罹患中度○○症,欠缺通常事理判斷能 力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人陳郁 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公證遺囑固應由遺囑人指定 2人以上之見證人在 場見證公證人製作公證遺囑,倘遺囑人同意特定之 人任見證人,應與指定該人為見證人無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秀局與沈慶芝之配偶為同事關係,而張秀局與鍾 順邦則為夫妻關係,因此與陳郁芬結識,108年7月 3日雖應沈慶芝夫妻之請託而前往公證人林智育事 務所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然陳郁芬同意其二人擔 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因而在林智育面前完成系爭 遺囑之法定程序,均如前述;足見其二人擔任系爭 見證人核與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並無違背 之處。     ③、上訴人固又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述見證 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合見證之要 件云云。然查:       、系爭遺囑係在108年7月3日作成,而原審係在11 1年7月7日傳訊其二人到庭為證人訊問(見原 審卷㈡第71頁報到單),期間相差已達3年之久 ,其二人又係在受沈慶芝夫妻請託並經陳郁芬 同意,始應允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且於系 爭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見聞陳郁芬口述遺囑 意旨,再由公證人林智育當場依法定程序作成 ,已如前陳;自難僅因二人僅證述當日聽聞之 遺囑要旨,而無法證述全部內容,即可驟予否 定其二人之見證效力。       、準此,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二人陳 述見證過程不完全一致為由,主張其二人不符 合見證之要件云云,仍無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以見證人鍾順邦、張秀局並非由遺囑 人陳郁芬指定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仍 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未蓋用 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無效云云。 然查:     ①、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其正本均有公證人林智育本 人簽名並蓋用騎縫章乙節,業經林智育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公證 遺囑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87至295頁、第 324頁、第327至345頁)。至於原審卷附系爭遺囑 僅係影本,並非正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自難 僅憑該影本即可謂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為無效。     ②、是以,上訴人以公證人林智育未在系爭遺囑簽名及 未蓋用騎縫章為由,主張系爭遺囑不備法定要件為 無效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郁芬於108年7月3日系爭遺囑作成時,既有 辨別事理通常判斷能力(即有遺囑能力),則其在林智 育前依法定程序完成系爭遺囑,該遺囑自屬合法且有效 。故上訴人以系爭遺囑欠缺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遺囑為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持該遺囑所 為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依其所定,民法 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郁芬於系爭遺囑中,就其 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取 得(見原審卷㈠第8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如前所 陳,系爭遺囑既屬合法且有效,則被上訴人持該遺囑辦理繼 承登記,於法有據,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之可言。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遺囑為無效,被上訴人持該系爭遺囑所 定分割方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侵害伊之繼承權為由 ,主張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存款,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事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遺囑既屬有效,且陳郁芬就其遺產中之不動產 部分並定有分割方法,分歸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取得,業如 前述;則陳郁芬其餘之遺產即系爭存款部分,既無法由兩造 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存款予以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本院審酌系爭存款合計1017萬8467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 各4分之1計算,每人原可分得254萬4617元(計算式:10178 467÷4=2544617,元以下4捨5入);另佐以陳郁芬對李述霖 有請求給付存款200萬6929元債權,而李述霖為沈慶琪之配 偶,故該部分之債權分歸由沈慶琪一人取得;其次,陳郁芬 對沈慶芝之請求給付存款125萬2633元債權部分,則因沈慶 芝同為繼承人之一,則該部分債權分歸由沈慶芝取得;再者 ,斟酌兩造均同意沈福仁帳戶內之存款13萬1698元、陳郁芬 帳戶內存款80萬3129元,均分歸由上訴人取得;另陳郁芬郵 局存款598萬4078元,扣除上開沈慶芝、沈慶琪及上訴人各 自分配取得金額外,由沈慶芝分得129萬1632元、沈慶琪分 得53萬6734元、沈慶玲分得254萬5268元、上訴人分得161萬 0444元等情狀,分割系爭存款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沈福仁及陳郁芬對沈慶芝、沈慶琪另有9 0萬元債權、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債權,亦應列入陳郁 芬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云云。然查:   ⑴、關於90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自沈福仁帳 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同日提領20萬元 ,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領70萬元,合計90萬 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云云。查:     ①、陳郁芬係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90萬元均係於陳 郁芬生前所提領,即非屬陳郁芬遺產範疇,且陳郁 芬生前亦未對此有異詞,自難憑此即可謂陳郁芬對 沈慶芝、沈慶琪有90萬元債權。     ②、準此,上訴人抗辯沈慶芝、沈慶琪於108年3月26日 自沈福仁帳戶提領78萬9000元至陳郁芬帳戶後,於 同日提領20萬元,又於同年4月8日自陳郁芬帳戶提 領70萬元,合計90萬元,自應列入陳郁芬遺產範圍 云云,委無可採。     ⑵、關於125萬元債權部分:     上訴人又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應列為 陳郁芬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錄影及錄音譯文節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但查:     ①、觀諸該錄影及錄音譯文意旨,乃上訴人於106年間質 問沈福仁是否曾交付金錢予沈慶琪,沈福仁應付上 訴人質問之對話過程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沈福仁對 沈慶琪有1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參以兩造對於 沈福仁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232至233頁);倘沈福仁對於沈慶琪確實有該1 25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前開錄影及錄音均由上訴人 所製作並保存中,上訴人豈會於沈福仁遺產分割時 ,毫無異議?甚至於原審審理中,亦隻字未提?此 顯與常理有違。再佐以父母交付金錢予子女之原因 有多端,自難僅憑沈福仁為應付上訴人之質問所為 之對話過程,即可謂沈福仁對沈慶琪有125萬元借 款債權。     ②、是以,上訴人抗辯沈慶琪曾向沈福仁借款125萬元 ,應列為陳郁芬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郁芬系爭 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陳郁芬遺產中之系爭存 款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故其所為之分割方法,於法自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 於原審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146條 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㈠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㈡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 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部分之上訴。 六、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本院係就原審訴外裁判關於分割沈福仁遺產部分,及陳郁 芬系爭存款範圍重為認定,並依職權定分割方法;而上訴人 主要係針對原審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倘伊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則陳郁芬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及存款部分)將重為 分割,顯為上訴人個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為允當,並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11

TPHV-112-重家上-52-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即 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曾於105年12月18日立有自書遺囑指 定比例分割遺產,即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 (下稱系爭遺囑),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但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效 力並拒絕履行,爰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三、被告己○○則以: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而 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戊 ○○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整理, 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1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兩造   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即附表一所載。 ㈢、系爭遺囑上所記載「陳○壽」即原告、「陳○伶」即被告戊○○ 、「陳○靜」即被告己○○。 ㈣、系爭遺囑內容⒈上所載之四筆不動產,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可取得之價金共為11,401,332 元,目前尚未領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1年度 存字第1369號提存中(即附表一編號⒎之債權遺產)。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甲○○自書 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即具備自書遺囑 之要件而有效?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首行載明:「立遺囑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嘉義 市人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茲依民法之規定自書遺囑內容如 后:⒈不動產及玖金:座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與台斗坑段00000-0000地號及現金(包括繼承 人等借貸現金)(註一),由陳○壽及丙○○各繼承捌分之三 。另陳○伶及陳○靜各繼承捌分之一。...」,末行則記載: 「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㈢ 第59至61頁),可見甲○○即立遺囑人清楚表示該遺囑乃依民 法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內容為其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割,亦記明年、月、日後簽名,且通篇並無增減、塗 改,形式上確符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要件。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遺囑之原本,勘驗結果:⑴遺囑原本乃以「履歷自 傳表」之格式直行書寫兩頁。手寫內容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邊緣有多處泛黃,並有因摺疊造成之摺痕。⑵遺囑原本上 立遺囑人「甲○○」三字,與結婚證書上主婚人「甲○○」三字 ,就「陳」字右下方「木」,以及「林」字右方「木」,最 後一筆均有向左上方,或左方勾勒的形勢(見本院卷㈢第37 頁)。復參以系爭遺囑內容⒋寫有「俗話說風吹雞蛋殼財去 安樂,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善盡孝道做一個 有用的人。」等顯屬甲○○自身抒發老父殷殷期盼之心情,自 難認為他人製作。綜上可證系爭遺囑製作已有一段時間,非 臨訟製作,其上甲○○簽名筆跡與結婚證書上相同,應係甲○○ 所書寫、親自簽名無訛,被告己○○爭執形式上真正,要無足 採。 ㈢、又關於甲○○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經被告丙○○以當事人具結 方式陳述:在系爭遺囑書寫之前,甲○○就有些事情會有忘記 的情形,所以其就有跟甲○○討論過好幾次要不要寫遺囑,系 爭遺囑書寫當天正好其兒子丁○○從臺中返家,其就帶同丁○○ 過去探視住在被告戊○○家中之甲○○;其利用網路搜尋自書遺 囑的範本格式,並且提供其手機上所內存不動產謄本的照片 ,讓甲○○自己書寫遺囑內容,通篇內容都是由甲○○自己書寫 ;甲○○希望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遺產的原因,是因為甲○○ 認為女兒嫁出去就屬於夫家且跟夫家姓,所以財產各給女兒 一份即各8分之1,再因為甲○○育有其以及原告兩個兒子,而 兩人又各有兩子,故財產分給其以及原告各8分之3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71至177頁),此與證人丁○○到庭證述:「對遺 囑有一點印象,我有聽爸爸說過遺囑的事情,是因為我有一 次回家,想要去看阿公,爸爸就帶我去找阿公,我在阿公那 邊當場有聽到爸爸跟阿公討論遺囑的事,阿公當時是住在戊 ○○姑姑家,不過我沒有在現場看他們怎麼寫,也不清楚是誰 在誰,因為那時我自己一個人在庭院那邊...當時我有瞄到 有一份直直的像信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9 頁)相符,亦與被告戊○○以當事人具結方式陳述:其在家中 有看到弟弟丙○○有拿一張紙給爸爸寫,是爸爸在寫,爸爸有 對著另外一張草稿看著寫,其有詢問爸爸為何女生分8分之1 ,男生分8分之3,爸爸說因為以後他要靠男生養他,所以其 尊重爸爸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至183頁)大致相符。 以上三人間就甲○○自書遺囑動機、書寫過程與地點、甲○○依 範本格式書寫、遺囑指定分割比例緣由等證述或陳述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己○○辯稱系爭遺囑上簽名字跡工整,不似當時年已89 歲、略有失智之甲○○所寫,且其簽名與被繼承人於79年11月 間寄予五叔陳○林明信片上字跡不同,故應係第三人所為等 語。經查,甲○○書寫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經證人丁○○證稱 :「看阿公當天,他的意識清楚,也知道我是誰,我跟他對 話是順暢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9頁)。且被告己 ○○亦自承甲○○係於106年5月21日方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於10 7年5月12日在家跌到送醫檢查判定為小中風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87頁),並有記載上情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㈡第189頁);另甲○○係於107年10月間經醫院判定為精 神錯亂並伴隨輕微失智,經本院於113年3月10日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10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裁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㈢第49至53頁)。可見甲○○係在書寫系爭遺 囑後半年有餘才入住長青護理之家、至107年10月間才經醫 院判定有精神、輕微失智等問題,自難認甲○○於105年12月1 8日書寫自書遺囑時即有意識不清、任由他人書寫之情況。 另筆跡本會因為年齡增長而略有改變,甲○○書寫系爭遺囑時 間為105年12月18日,其字跡與26年前之79年11月間寄予訴 外人陳○林之明信片上筆跡略有不同,自屬合於常理,尚難 僅此率認系爭遺囑即非甲○○所書寫、簽名。  ㈤、綜上,甲○○105年12月18日自書遺囑符合法定要件,應屬合法 有效,原告依系爭遺囑求為判決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 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⒈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存款       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⒉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2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⒊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6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⒋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存款      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⒌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34,81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⒍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000000000存款    50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出售土地未提領之價金)  11,401,3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⒏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依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分配比例     繼承人  比例 乙○○(原名陳○壽) 八分之三 丙○○ 八分之三 戊○○(原名陳○伶) 八分之一 己○○(原名陳○靜) 八分之一

2024-12-06

KSYV-112-家繼訴-165-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李亮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亮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月27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無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欲 遺贈大陸地區姪兒李輝林、姪媳胡小瓊、姪孫女李芳,經聲 請人函請受遺贈人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 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家 事法庭函、公告新聞紙、自書遺囑、保管箱保管費分攤表、 支出憑證黏貼單、現金收支資料清單、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 催字第5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形式上無親屬之相關紀錄,無法經親屬會 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 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予前開大 陸地區受遺贈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黃金(金條) 187.13克(1條) 2 美金 1,400.25元 3 人民幣 1,102.13元 4 港幣 14.2元 5 紀念幣 1枚

2024-12-06

CHDV-113-司繼-1844-2024120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兼上二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如附表1所示,應被繼承遺產1/3。如已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之子乙○○、丙○○,如附表1所示,應繼承產1/3。如已不 能返還,則應給付遺產換算總金額1/3」;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述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2頁),核與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胡○○琴 所為代筆遺囑無效及其等繼承權回復為同一基礎事實,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胡○○琴為原告甲○○之妹、母,被 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詎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丁○○ 夥同偽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分歸於己,致生損害於甲○○。茲因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 承人年高,意識不清;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另一 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甲○○未 獲告知在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簽署系爭 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見證 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情,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 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系爭遺囑所稱 之暫時保護令為冤案,甲○○並未辱罵被繼承人「混蛋」、「 王八蛋」,而係辱罵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暫時保護令 時、地稱被繼承人「虐待媳婦」、「惡婆婆」等語,惟甲○○ 上開陳述固屬不當,然尚未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 重大侮辱,系爭遺囑完全排除原告應繼承權益,自有不當。 縱甲○○喪失遺產繼承權,惟甲○○尚有二子即原告乙○○、丙○○ ,其等對被繼承人並無重大侮辱情事,應有代位繼承之權, 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 40、1138條規定為備位請求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㈠附 表遺產繼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1部 分,及附表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持分1/2部 分,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應予以塗銷。㈡附表遺產繼 承編號1所示、原土地及地上建物,被告應回復登記予甲○○ 持有1/3。㈢附表遺產繼承編號2所示、原土地及地上違建, 被告應回復並增加持有至1/3予甲○○(原持分1/4+(1/4x3)]= 1/4+1/12=1/3。㈣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9,748元 。備位部分: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 效。㈡被告依據系爭遺囑,所繼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應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乙○○、丙○○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應繼承遺產之1/3。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於111年3月17日由被繼承人請訴外人 黃獻仁、蔡智瑋代書擔任見證人,並請吳挺絹律師擔任見證 人兼代筆人訂立,其訂定過程符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且被繼 承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認知能力正常,被告並未 引導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依被繼承人105年自書 之手稿、109年12月自書遺囑、系爭遺囑等文件,均記載被 繼承人有長期遭受甲○○棄養、咆哮、威脅、辱罵等,乙○○、 丙○○對被繼承人亦未為關心聞問,符合民法第1145條排除繼 承權之要件,故應排除其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102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㈡甲○○為被繼承人之子,乙○○、丙○○為被繼承人之孫。  ㈢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17日所 立系爭遺囑形式上或實質上是否有效?㈡原告3人有無民法第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遺產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先位:甲○○、備位: 乙○○、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 爭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 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筆跡不同;被繼承人年高,意識不清; 另一見證人僅書姓名,未書地址,非在場共見共聞之人等語 。惟查,系爭遺囑簽立時有全程錄音錄影,有錄影光碟及其 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4頁、卷二第53至5 8頁)。依其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訂立系爭遺囑時確意識 清醒並全程在場,見證人亦確實在場共見共聞,並與被繼承 人一同簽名於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見證人曾二度離席,未全程在場等語。惟查,見 證人黃獻仁僅係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前往洗手間約2分鐘 ,該期間代筆人吳挺絹律師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待黃獻仁 自洗手間返回後,雖往門口走本欲離席,然經吳挺絹律師告 知見證人於伊詢問被繼承人問題時須全程在場等語,黃獻仁 即回到畫面,此期間吳挺絹律師亦未與被繼承人對談等情,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是黃獻仁固有短暫離席,惟該期間被繼承人均未與見證人對 談或陳明遺囑之旨;且於吳挺絹律師最終宣讀、講解遺囑意 旨之時,黃獻仁均全程在場,亦有前揭譯文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至58頁),足見黃獻仁確有見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 囑真意,則黃獻仁前揭短暫離席之舉,並未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⒋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遺囑過程為被告主導,並聲請本院勘驗 前揭錄影光碟等語。惟查,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前揭譯文內所 載之言語、舉動並不爭執,僅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有與被繼承 人對談而未記載於譯文中(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而依前 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確有自行口授系爭遺囑內容全文之意 旨,並經見證人宣讀、講解後認可之,顯見被繼承人確係基 於自我意志訂立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自 不因被告於系爭遺囑訂立過程中有與被繼承人對談或確認其 真意之舉,而可逕認系爭遺囑為無效。是原告此節主張,要 非有據,亦無勘驗前揭光碟之必要。  ⒌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簽署系爭遺囑前已罹患失智症,並提出 被繼承人病歷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惟上 開病歷僅記載被繼承人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被繼承人罹患 失智症之程度為何;且被繼承人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依民法 第75條規定,即非無行為能力人,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否則其意思表示均屬有效,不因 其是否罹患失智症而不同。而依前揭譯文可知,被繼承人於 訂立系爭遺囑之時意識清醒,且能與見證人對談並了解見證 人所述之內容,足證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時並非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說明,其意思表示即屬有效。是原 告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代筆人係外市律師、外地代書、甲○○未獲告知在 場、被告之配偶為遺囑執行人等情,均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 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無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遺囑訂立過程有何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 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140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記載,原告3人多年未去電關心被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不孝,故不給原告3人繼承等語,有系爭遺囑影本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去世 前,確實已有4年多未與被繼承人同桌用餐(見本院卷一第3 86頁),乙○○、丙○○有打電話回去,但沒有人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前揭遺囑記載內容並非子虛。審諸 被繼承人生前罹患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而不良於行,亟需 子孫陪同、探視以寬慰、延緩病情,詎原告竟因與被告關係 產生嫌隙,進而認為被繼承人不公而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修復 關係,多年未探視關心被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自造成被 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 。  ⒊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刻意換鎖、拔掉家中電話線而無從聯絡 、探視被繼承人,並聲請通知胡美棋之子廖君豪、廖擎天到 庭作證證明上情等語。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胡美棋之子、被繼 承人之孫廖君豪有以廖美棋之LINE聯繫到被繼承人並探視被 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見被繼承人並未斷絕所 有聯繫方式,並無不能探視之情,益徵原告不曾積極主動聯 繫、探視被繼承人乙節為真。是縱廖君豪、廖擎天到庭證稱 上情,亦無法解免原告確有多年未關心、探視被繼承人之事 實,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告3人既對被繼承人有 前揭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 之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均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㈢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均 由被告繼承。而該等不動產均已依該遺囑之內容移轉登記予 被告所有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57至1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囑 為有效,且原告均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被告依系爭遺囑內容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即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上開不動產之繼承記 ,並將系爭遺產分配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1140、1138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暨回復登記、分配予原告(先位:甲○○、備位:乙○○、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 編號 地址 地號 建號 存款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臺中市○○區○○○000000000○號 2 臺中市○區○○路000號及218巷3號 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均為1/4) 3 臺中水湳郵局 59245元

2024-12-06

TCDV-112-家繼訴-179-2024120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高畑文音 利害關係人 江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 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 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 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春梅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其生前於97年8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 產全數贈與聲請人,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 親屬會議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親業已雙亡,兄弟姊妹不常 聯繫、所在不明,為處理被繼承人江春梅往生後殯葬及遺產 等事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關係人鄭宗明地政士之會員證書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被 繼承人尚有母系親屬即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屬4人及四親等 內之同輩血親7人(參聲請人113年8月27日家事陳報狀證5), 已足召開親屬會議而未召開,聲請人雖稱與其母系親屬斷聯 均無往來,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上開親屬均有戶籍謄 本等聯繫方式,難認確不能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另查,本 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江崇菁、江 崇林、江崇惠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江崇菁、江崇林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及家事庭函(稿)在卷可稽。惟仍有利害關係人即繼承 人江崇惠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江春梅所遺留之不動產係伊所贈 ,非如聲請人所云「不常連繫,所在不明」,亦無可能留有 遺囑將上開房屋贈與他人等語,並對聲請人所提遺囑真正有 所爭執。顯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無從執行遺囑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06

SLDV-113-司繼-167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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