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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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筠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左 轉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游芃威受傷非輕,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尚筠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1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有游芃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尚筠之所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游芃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游芃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尚筠之於肇事 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芃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尚筠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伊有先停等確認車況且伊的車輛已超過左轉道一半等語。 2 告訴人游芃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69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游芃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56-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 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 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 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 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 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 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 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 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 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 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 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 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 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 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 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 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 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 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 :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 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 」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 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 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 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 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 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 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 【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 ,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 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 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 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 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 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 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 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 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 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 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 ,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 ,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 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 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 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 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 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 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 ,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 ,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 」,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 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 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 ,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 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 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 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 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 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 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 ,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 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 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 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 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 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 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 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 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 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 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 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 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 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 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 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 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 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99-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及其母胡○○分別為甲○○(其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不得揭露,胡○○因 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之 姪女及兄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楊儒杰(因共犯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及詹勝雄(業因共犯本案由原審通緝中)均為胡○○、陳○○之 朋友。甲○○及關○武(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關○武 住在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 。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甲○○之 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甲○○之印鑑證明, 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 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甲○○之 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陳○○、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業由檢察官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分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案件審理中)。嗣甲○○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陳○○、 胡○○,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甲○○之身分證及行 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 律責任。陳○○、胡○○為免甲○○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 迫使甲○○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 由胡○○聯絡楊儒杰、詹勝雄,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 到陳○○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陳○○之計畫,再由胡○○於11 1年8月9日上午在甲○○居住處1樓等待甲○○出門。嗣甲○○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偕同關○武自位在該棟8樓之居住處外出,在 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胡○○,胡○○即向甲○○、關○武佯稱將請 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甲○○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 任,又稱可請陳○○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 至甲○○之居住處處理前揭事項,甲○○、關○武遂不疑有他, 而與胡○○共同返回甲○○居住處,胡○○進入甲○○居住處後,即 以手機通知陳○○可帶同楊儒杰及詹勝雄前往甲○○居住處,陳 ○○遂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共同至甲○○居住處,陳○○、胡○○、 楊儒杰、詹勝雄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關○ 武開門後,陳○○、楊儒杰、詹勝雄旋即進屋,楊儒杰並徒手 及持雨傘毆打關○武,復與詹勝雄共同壓制關○武,在前揭過 程中,楊儒杰並對關○武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 尼龍繩綑綁關○武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關○武嘴巴,致關○ 武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陳○○則徒手拉扯甲○○之嘴部 、以毛巾塞入甲○○嘴巴,並由詹勝雄以尼龍繩綑綁甲○○之手 腳,致甲○○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胡 ○○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楊儒杰則因渠等已制伏甲○○ 、關○武,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關○武稱 要吃藥,詹勝雄才將關○武、甲○○鬆綁,陳○○即要求甲○○簽 署陳○○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 樓)供陳○○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 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 …」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甲○○因 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陳○○、胡○○所要求之 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 署文件一後,甲○○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 願簽署文件二,陳○○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陳○○ 、胡○○、詹勝雄方離開甲○○之居住處。 二、案經被害人甲○○、關○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陳○○等人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僅記載:「 楊儒杰於過程中並向關○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 關○武心生畏懼」,並未記載「致甲○○心生畏懼」而未明示 被告陳○○等人恐嚇危安之對象包括告訴人甲○○。惟原審到庭 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審判程序中,將「致關○武心生畏懼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補充為「致關○武、甲○○心生畏懼 」,並稱理由為:「因為兩人皆在現場,且為密閉空間,結 果是簽立了某些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查檢察 官此部分補充並未改變原起訴被告陳○○等人之行為,對於罪 數亦無影響,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屬原起訴範圍,並經原 審當庭向被告陳○○諭知(見原審卷第388頁),無礙被告陳○ ○之訴訟防禦,是上開檢察官補充之部分自應併予審酌,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陳○○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以外之人即告 訴人甲○○、被告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169頁) 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經查告訴人 關○武係本案被害人,惟其於112年1月9日業已死亡,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1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故法院已無從傳 喚其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衡量告訴人關○武於111 年8月9日案發當日旋即報警,且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就診而取得驗傷診斷書(見偵31017卷第171頁), 復與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詳下述),實無任何故意栽贓誣陷 被告陳○○之理,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已由警員告知謊報 刑案需受刑法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處罰等情, 亦經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133頁)。足徵告 訴人關○武在警詢中之證述,就案發當日之經過情形,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述 規定與說明,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參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裁判要旨,告訴人關○武既未 到庭與被告陳○○對質、詰問,本院自不得僅以其警詢中之陳 述為論斷被告陳○○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參酌全案卷 證詳為審酌、推論,併此敘明。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陳○○之辯護人雖主張胡○○、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並未踐行證人調查程序及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 乙節(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法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 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 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 禁止,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與證據能力之 認定無關,自得作為檢視被告陳○○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是被告陳○○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僅 作為彈劾被告陳○○供述之用,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 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自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固坦承胡○○係其母親,告訴人甲○○係其姑姑,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胡○○有先到告訴人甲○○臺北市○○ 區○○路0段○○號8樓之○居住處,被告陳○○與胡○○通話後,即 與楊儒杰、詹勝雄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 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 ○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即內容詳附表一之文件一及「願 不追究陳○○與胡○○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 即內容詳附表二之文件二,且被告陳○○寫完後,有由告訴人 甲○○於文件一上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 前一天家中冷氣有問題,所以胡○○約了楊儒杰、詹勝雄到我 家中看冷氣是什麼問題,要怎麼修,當時我打電話給胡○○發 現她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甲○○居住處,我聽見 胡○○背後的聲音是甲○○、關○武在罵她,我就跟楊儒杰、詹 勝雄一起去甲○○住處,關○武來開門後我們3人進入,我、楊 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甲○○、關○武,至於文件一及文件二 是甲○○、關○武口述,要我趴在地上書寫,寫完後甲○○蓋章 ,並要求胡○○上我13樓住處拿我的印章,後來胡○○找不到我 印章,我才會蓋我的指印,文件一、文件二都是甲○○、關○ 武要求我寫下的云云。然查: ㈠胡○○先於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甲○○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號8樓之○的實際居住處,再以電話聯絡被 告陳○○,告訴被告陳○○其人在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 即帶同楊儒杰、詹勝雄至告訴人甲○○居住處;被告陳○○有在 告訴人甲○○居住處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 、文件二,告訴人甲○○並在文件一上蓋章等情,據被告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 嗣後告訴人甲○○、關○武即在告訴人甲○○居住處所內受傷, 亦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武分別證述明確(見偵31017卷第 127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77頁),並有文件一 、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關○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1017卷第155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7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另被告陳○○、胡○○前於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甲○○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甲○○ 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甲○○所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甲○○而申請 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 詳時、地,將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等節,有 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陳○○、胡○○於 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 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 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 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 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甲○○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 信件封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號、第104 4號、第1045號、第1048號、第1051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 見偵31017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59頁、第233頁至第245 頁、第275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63頁、第3 69頁至第403頁、第451頁至第468頁、第485頁、本院卷第19 7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告訴人關○武於警詢中證稱:今天(111年8月9日)11時許我 在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住處被人打、用繩子綁住 我妨害我自由,使我心生畏懼,故來派出所報案。今天11時 許因為電鈴響,我就去開門,陳○○就帶著兩名男生衝進來, 把我壓制在地上,就開始用手打我、用腳踢我,隨後用紅色 塑膠繩把我手腳綁起來,不讓我動。有一名男生一直踹我背 、打我頭,而且他還想用毛巾塞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動,叫 我躺好不要動,使我覺得很可怕。因為我都幫我朋友甲○○照 料家產,而且甲○○也很聽我的話,他們可能怕我出主意反對 他們拿房子去做設定的事,還有怕我報警,所以要控制住我 。那個男生用繩子把我手腳綁住的過程造成我手腳擦挫傷, 而且途中他們還一直踹我背、打我的頭、掐我脖子,我左手 被踩到,沒辦法握拳,手腳擦挫傷,驗傷單之後補給警方。 對方攻擊我時我很害怕,只有用手去擋,後來就被他推倒, 他用雨傘攻擊我的頭並且用繩子綁我手腳,雨傘和繩子都被 他們拿走了,現場對我實施妨害自由、傷害的總共有4個人 :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我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 ,我認識胡○○和陳○○,其餘兩個男生都有看過但不認識,一 位男生身高大約180公分,頭髮綁馬尾,黑色短袖上衣;另 一位男生穿白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他們都是胡○○的朋 友。我要對胡○○、陳○○以及其他兩個男生提出妨害自由、傷 害告訴等語(見偵31017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其於原審1 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1年10月13日訊問程 序中具結證稱:因111年8月8日發生世華銀行經理打電話通 知告訴人甲○○有人去銀行查她的個人資料,告訴人甲○○跟我 說,我說事情很嚴重,她們家之前很多狀況,我覺得是告訴 人甲○○家人對其不利,我第二天(111年8月9日)要陪告訴 人甲○○報警,在樓下碰到胡○○來要我們等一下,說有代書要 來寫切結書,後來說手機在1樓,被告陳○○在13樓,聯絡不 清楚,希望我們到8樓去開門讓代書進來,我們後來聽從胡○ ○的話語上8樓,進去後,胡○○在裡面一直打電話聯絡這個那 個的,過一下說他女兒要來,我就去開門,胡○○的女兒進來 就衝進來2個大漢,我擔不住,拿雨傘打我,拳頭也打,還 把我推倒在地上。我被打倒在地上,一個姓楊的,把我壓在 地上,塞布條在我嘴巴,還綑綁我,掐我脖子,叫我不要亂 動,亂動要我死,後來「小胖」(按即詹勝雄)和被告陳○○ 跑去告訴人甲○○那,被告陳○○當天進來還帶醫療用的手套, 「小胖」綁告訴人甲○○,被告陳○○拿布塞告訴人甲○○的嘴巴 ,胡○○在旁邊一直喊綁起來綁起來(臺語),我躺在地上, 因為告訴人甲○○家裡牆壁有裝設鏡子,我可以從鏡子反射看 到胡○○不時翻櫃子在找東西。最後我跟胡○○、陳○○說我要吃 藥,把我拉起來,我說你們這樣要做什麼,他們也不講,被 告陳○○就寫一些要我們簽的東西,要我們同意,要告訴人甲 ○○同意使用她的不動產借貸,還簽署一個不准我們報案保密 之類的,共寫了2張,後來有1張我們不同意簽名,我們希望 他們趕快離開,在他們脅迫下先簽署貸款什麼東西的單子, 讓他們趕快離開,我們才有機會去報警;當場我有透過鏡子 看到告訴人甲○○被綁起來,被告陳○○的手一直在告訴人甲○○ 嘴巴裡攪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至第399頁)。 ㈣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關○武是同事關係, 好朋友,我家有一間房間給關○武住。111年8月9日當天早上 關○武要載我去地政事務所查看我的房產(臺北市○○區○○路○ ○○○號4樓跟我現在住的臺北市○○區○○路0段○○號8樓之○房產 )有無異狀。我們要出去之前,在我們大樓樓下大廳,胡○○ 在樓下擋住我們說代書要來跟我寫切結書,我說「我根本跟 代書毫無關連,為何要寫切結書?」。我後來問她,她說她 女兒要來幫我弄電話,因為她幫我轉接,我會接不到外面的 電話,她說要在樓上碰面,我說在樓下就可以,她說8月8日 我跟他們要身分證,在大會議廳她女兒會沒面子,所以胡○○ 就提議她跟我還有關○武上8樓我的住處,結果在裡面等待, 我和胡○○沒有討論事情,也沒有發生爭執,胡○○在裡面一直 打電話,不曉得在傳什麼,後來她就說她女兒在外面下來了 ,我們想說親戚小姪女下來,關○武就先去開門,也沒有注 意,一開門陳○○帶著兩個大漢(即楊儒杰、詹勝雄)馬上往 我們的頭上打,把我們壓在地上,塞毛巾、綑綁,我們都沒 辦法起來,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往我的 喉嚨一直挖下去,我很害怕,我們從來都沒有欠人家錢,為 何會帶人進來打我們。我不知道8月9日胡○○為何會在1樓等 我,因為8月8日發生事情,我跟胡○○要過身分證,我一直問 到底有沒有弄到房地產,她跟我講絕對沒有,隔天早上又來 ,我現在想起來我很害怕。楊儒杰是在第一個,關○武開門 ,他就用雨傘打關○武的頭,把關○武壓在地上、在嘴巴塞毛 巾、綑綁。我不知道楊儒杰要來我家,胡○○只有說她女兒要 來,我想親戚應該不會怎樣,誰知道打開門就是這副德性, 當時很混亂,我就大叫,他們的其中一人就把大門關起來, 是誰關門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把我壓在地上,我在大叫, 我的頭躺在地上,他們就把我綑綁、挖嘴巴、塞毛巾。陳○○ 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我都快 死掉了,我一直跟陳○○講我有假牙,我要拿起來,我真的沒 辦法。我一直說我這樣很難受,結果詹勝雄就綁我的手跟腳 。胡○○就站在那裡指揮,一直講「綁好、綁好」,後來我喘 息一下,我就叫了胡○○說你們在幹什麼,也沒有讓我講話的 機會,繼續綁、繼續挖我的喉嚨,然後我就說我要喝水,後 來他們要拿水,我平躺著他們要灌我水,我說不行,這樣我 會嗆到,我說我要坐起來一下,然後才讓我坐起來一下,可 是陳○○已經把我嘴巴撕裂。後來楊儒杰好像走了,關○武說 他要吃藥,後來詹勝雄把關○武扶到位置上坐著,他也把我 的手腳鬆開來,關○武說我也要吃藥,所以我們兩個就趕快 吃藥。後來就看到陳○○坐在地上寫了兩份文件,然後看到我 的嘴巴腫大,我就一直哇哇地叫,我說很痛,她就叫胡○○上 去樓上拿一個冰敷袋,下來要讓我冰嘴巴,然後陳○○就寫完 了要讓我們蓋章。陳○○有將這兩份文件給我看,我的眼睛視 力比較不好,都是關○武幫我看的,他有大略跟我講內容, 臺北市○○區○○○○路○○號4樓的房地產他們去質借了,要用3年 分期還回來,他就大約講這樣,後來關○武說「我說給你聽 了」,我就說「我們能不能不蓋?」,然後關○武說「我們 如果不蓋怎麼出得了這個大門?不蓋我們怎麼解脫?」,因 為陳○○、胡○○、詹勝雄都在我們家。我就說「(臺語)這樣 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 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 。我因為害怕心理,我們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情形,第一次 來從門口就打,然後就把我們的門關起來,在裡面坐到下午 4、5點。第二份文件(不願意追究責任的切結書,即文件二 )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個我們無法蓋章,陳○○ 也沒再說什麼,他們三人就離開了。楊儒杰在一半的時候好 像就不見了,就是他已經離開了,只剩三個人。陳○○、胡○○ 、詹勝雄走了之後,我趕快通知我二姊跟二姊夫,他們下來 看,都快昏倒了,我的嘴巴腫得已經不成人形了,他們說我 們兩個害怕成這樣子要去報案,所以我們才坐計程車去報案 。我們先去五分埔派出所做筆錄,後來到晚上11點多快12點 ,警察說一定要做完驗傷再回去,所以我們再坐計程車去忠 孝醫院驗傷完畢再回來給警察,才回家。我嘴唇所受的傷害 是陳○○用雙手中指挖我的喉嚨和塞嘴巴所造成的。我去驗傷 回來,睡枕頭時發現我的頭部後面也有血漬,驗傷時我很緊 張,只知道我的手腳跟嘴巴很痛,沒有提到頭,只有驗傷手 腳、嘴巴,頭部流血的傷勢不知道怎麼來的,因為他們把我 壓在地上,不曉得怎麼壓的,當場很混亂。偵卷第255頁的 照片是案發當天照的,第257頁是隔幾天後,嘴唇有化膿紅 腫,我兩個多月無法吃東西。我現在再被找來我真的很害怕 ,我現在頭都被打得撕裂傷(按此應係指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63號殺人未遂案件中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9日遭被 告陳○○等人攻擊之傷勢),我想起來就沒辦法睡覺,這幾件 事情一樣一樣一直來,我現在眼睛也視力模糊等語(見原審 卷第260頁至第277頁)。 核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告訴人關○武之本案警 詢、上揭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在法院作證所述案發過程 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關○武所述關○武有遭楊儒杰毆 打、遭楊儒杰及詹勝雄壓制,以及其等被以繩子綑綁等節, 與胡○○、楊儒杰於原審之陳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 頁),並有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應屬可採 。 ㈤證人楊儒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過去基本上是為了 處理水電的問題,但胡○○有跟我講她可能會去找甲○○,因為 我們都認識,她說我要不要一起過去。我就說反正都認識, 無所謂,跟甲○○、關○武我都認識。當天我扺達現場後,我 在一樓看到詹勝雄,是陳○○來開門,她說她媽媽在8樓,好 像聽說有爭執還什麼的我不清楚。那邊一定要住戶帶,所以 我沒有到13樓,我要趕快到8樓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到8 樓之後,陳○○去按電鈴開門,我跟在後面,後面還有詹勝雄 ,我進去的時候看到胡○○跟甲○○在拉扯,我就要進去,因為 我也認識關○武,陳○○就趕快跑去我的左邊,好像要去勸架 ,我進去被關○武推,我也推他,結果他有一個熱水壺裡面 有水,他拿那個打我,打得我很痛,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就隨 便拿了一個東西打,結果是折疊的雨傘,關○武就跌倒了, 我就聽到甲○○在喊不要再打了,他得癌症快死了,當時我就 住手,我有壓住關○武,從頭到尾就這樣。沒多久我就看到 詹勝雄跑到甲○○那邊,要幫他們拉還是怎樣,我說關○武你 不要再打了,再打你會死,再動你會死。之後我看關○武很 平靜,我就叫詹勝雄過來按著關○武,我就直接走了。我離 開的時候,是詹勝雄壓著關○武,這時候甲○○跟陳○○、胡○○ 他們就3個人在拉扯,陳○○,就去拉,我就看到去拉。至於 我沒有看到陳○○有攻擊甲○○是因為我注意力都在關○武這裡 。當天我有出手打關○武,因為他有打我,陳○○沒有打關○武 ,陳○○在甲○○那邊,她沒有過來這邊,當天沒有帶繩子,也 沒有預先準備毛巾之類的東西,我記憶中沒有人把關○武及 甲○○綑綁起來,我在的時間沒有看到任何塑膠繩或尼龍繩, 我們沒有任何人曾經試著要把關○武或甲○○的嘴巴堵上,關○ 武開門的時候,我就看到陳○○往左邊去,我有看到他們兩個 在爭執扭打。在過程中我跟關○武互相拉扯,甲○○、胡○○跟 陳○○不知道在說什麼,反正甲○○有在那邊叫來叫去。我不知 道甲○○為何要叫,她好像是跌倒還是坐在地上,我看到是這 樣。我是看到一堆人,就是他們4個人在那邊。好像扭打成 一團,好像是陳○○、胡○○跟甲○○扭打成一團,詹勝雄在旁邊 看。詹勝雄也過來幫我壓制關○武,是我叫他過來的,幫我 壓一下,因為我怕關○武。當時關○武已經滑倒倒地。我就說 「小胖」(詹勝雄)你過來一下,幫忙一下,我真得很痛, 我看關○武滿平靜的也沒說話,我就說那我先走了。我沒有 聽到胡○○在旁邊講「綁起來、綁起來」(台語)。當天關○ 武跟甲○○後來都有驗傷,甲○○那邊我是不知道,如果是關○ 武的話,是我跟他對打的傷。前一天胡○○有告訴我說她有要 去找甲○○,希望我到場,我不知道為何我會在地院說「助陣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314頁),足見證人楊儒杰證 稱當天是要去被告陳○○13樓住處修水電云云,此部分非但與 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要看冷氣有什麼問題不符,況 證人楊儒杰於抵達現場後,不是去13樓修水電,反而由被告 陳○○直接與詹勝雄3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觀諸證 人楊儒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前一日胡○○告知要去找被告甲○○ ,並要求楊儒杰一同去助陣,益見當日證人楊儒杰係由胡○○ 邀約前往告訴人甲○○居住處助陣而非證人楊儒杰所稱修水電 或被告陳○○所辯修冷氣;又證人楊儒杰雖證稱未見到被告陳 ○○攻擊告訴人甲○○,然主要原因係當時其注意力係在告訴人 關○武處而非告訴人甲○○處云云,卻又稱甲○○、被告陳○○、 胡○○3人當時在拉扯,且告訴人甲○○在大叫,被告陳○○進門 後即往左邊去,有見到胡○○與告訴人甲○○在扭打,被告陳○○ 、胡○○、詹勝雄與告訴人甲○○4人扭打成一團等情,則被告 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我、楊儒杰、詹勝雄都沒有打告訴 人甲○○、關○武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至證人楊儒杰 所證沒有綑綁告訴人關○武、沒有帶繩子云云,此部分之證 述,與告訴人甲○○、關○武前開所證不符,亦與告訴人關○武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甲○○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不一致,復與鑑定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 符(詳後述),顯係事後避就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陳○○之認定。 ㈥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但從驗傷單上可以看到的是他們的 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都可以證明告訴 人2人所說的他們遭綑綁的情形其實是不實的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甲○○之雙手腕確實均驗出有瘀傷之傷勢,此觀卷附之 驗傷診斷書即明(見偵31017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醫師並 於告訴人甲○○雙手繪瘀青),是辯護人稱「從驗傷單上可以 看到的是他們的手腕跟腳踝其實並沒有掙扎或綑綁的痕跡」 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自非可採。 ⒉縱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 ,以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即告訴人關○武遭楊儒杰 、詹勝雄等人毆打並壓制後才綑綁,其於被綑綁時已處於被 打傷而且被壓制的狀態,出於自保或客觀上已無力掙扎,本 即不一定會在被綑綁時還奮力掙扎而造成可以驗出的傷勢, 況每個人之體質不同,並非於遭綑綁時均會留下明顯可見之 傷勢,故自不能以告訴人關○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沒有記 載手腕或腳踝之傷勢,即忽視上開各項證據而認告訴人2人 沒有如其等所述遭綑綁之情形。再參以鑑定證人葉俊廷證述 :關○武驗傷診斷書有關左手掌有瘀傷,上開傷勢的確有可 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下所造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益見辯護人此點辯解,不足採憑。 ⒊辯護人雖又稱:「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會有任何人用逸脫常 理的拉扯嘴唇或者以中指來挖喉嚨的方式來傷害別人」云云 ,然犯罪行為之樣態本來就不會有「常情」、「常理」可言 ,難道想傷害別人的犯罪行為人在決定如何傷害前還會想到 「一般人是否會這樣做」?更何況拉扯嘴唇、挖喉嚨等行為 並不是什麼殊難想像或客觀上很難做到的傷害行為,辯護人 以此為辯顯然毫無根據也不符合經驗法則。 ⒋辯護人再稱:「告訴人甲○○嘴唇所受的傷勢其實是蠻平均的 腫大,很難想像她的嘴唇傷勢是用徒手拉扯或是用中指挖喉 嚨所造成」云云,然拉扯嘴唇或持續以手用力強迫撐開嘴巴 並將手指伸進嘴裡之行為,顯有極大可能會造成嘴唇多處或 大範圍受傷,何以不會造成如告訴人甲○○傷勢照片(見偵31 017卷第255頁、第257頁)所示的嘴唇大範圍腫脹?反而是 胡○○所辯稱的「推打」、被告陳○○、楊儒杰所辯稱的「拉扯 扭打」才不知是如何造成辯護人所稱的「嘴唇平均腫大」, 故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顯無根據。 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雖未記載被告陳○○拉扯其嘴唇或以中 指挖其喉嚨之情節,然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確有記載其嘴 巴被塞毛巾一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且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述「陳○○戴著手術套,一直朝我的嘴巴撕裂」一節 ,與111年9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拉扯嘴唇」一節亦 非明顯不同之行為,也與告訴人關○武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甲○○在原審作證時所述遭傷 害之情節,也與其所受傷勢符合;至於警詢筆錄未記載拉扯 嘴唇或挖喉嚨等情,審酌告訴人甲○○於案發過程中受到極大 驚嚇與疼痛,案發後餘悸尚存,且嘴唇腫痛,其於警察製作 筆錄時非無可能未能仔細回想或詳盡說明案發過程細節,是 不能以警詢筆錄中沒有記載拉扯嘴唇此一行為,即認告訴人 甲○○之證述不可採信,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係審判外陳述,自應以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 認定。又,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所提到的頭部傷勢(即 靠近後面的頭部有流血)雖係驗傷診斷書所未記載者,然與 被告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即「姑姑後腦杓著地,有點流 血」等語,見偵31017卷第85頁),亦足認告訴人甲○○並無 虛構事實之情形。 ⒍又替告訴人甲○○、關○武2人出具驗傷診斷書之醫師即鑑定證 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自民國79年迄今均擔任 外科醫師,101年8月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外科 部任職,在急診室值班的時候,會有包括驗傷的程序,驗傷 與我平常門診看別人之傷勢不同的是,驗傷的話在紀錄上會 特別的謹慎及小心,因為這是法院要用的會看得特別清楚。 甲○○驗傷診斷書是由我製作,我本人一般都會問病人當天是 怎麼受傷的,我絕對不會去判斷病人是因為什麼人毆打而受 傷,診斷書上有記載「唇腫」,是指嘴唇,一般就是有壓迫 性的受傷,譬如瘀傷、勒痕、撞擊,一定是外力。關○武驗 傷診斷書也是由我製作,診斷證明書在受害人主訴欄位寫到 手與雨傘,這是病人跟檢傷分類的人員說的,檢傷分類的人 員,我昨天有去調閱病例,他紀錄的非常清楚,有電子檔紀 錄。驗傷結果寫到左手掌有瘀傷,此瘀傷假設是在雙手被繩 子綁住的狀況下,有可能是這樣子的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 226頁至第231頁),益徵依鑑定證人葉俊廷之證述,告訴人 甲○○、關○武2人前來驗傷時,會看得更特別清楚及小心,且 告訴人甲○○嘴唇確實受有外力傷害,告訴人關○武左手掌有 瘀傷的確有可能係因雙手被繩子綁住的狀況受傷害,核與前 述告訴人關○武、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再觀之前述證人楊 儒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有以手及雨傘毆打告訴人關○武 ,亦與前述記載相符,足見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㈦再查,被告陳○○自己之供述前後不一,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 述不一致,舉例如下:  ⒈被告陳○○於警詢時稱:「因為我家水電有問題,所以我媽媽 昨天晚上幫我約了水電師傅兩位,要來我家修水電。水電師 傅來了後我去地下1樓接他們上來,同時我打給我媽媽問她 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8樓,從通話背景聽到我姑姑(甲○○ )和她的男友(關○武)在罵我媽媽,當時我想去8樓看一下 狀況,順便叫媽媽跟我回13樓去告訴水電師傅哪裡需要修繕 ,然後我在8樓門口就聽到裡面在吵架,隨後我按電鈴」( 見偵31017卷第85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是1 11年8月9日胡○○找楊儒杰、詹勝雄來我家修水電,到達13樓 我的住處後胡○○有跟甲○○、關○武相約要吃早餐,就離開了 。後來我需要問胡○○要修什麼地方,還有修理的價錢,有沒 有和楊儒杰談好,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胡○○,想問他早餐吃完 了沒?能不能回來處理水電的事情,但在和胡○○電話中我聽 到甲○○和關○武在罵胡○○,我就問胡○○在那裡?才知道他在8 樓甲○○家,就下樓關心胡○○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 ,而被告陳○○於本院則供稱:「在111年8月9日前一天因為 我家冷氣有問題,我母親就約了楊儒杰及詹勝雄看冷氣有什 麼問題、怎麼修,所以8月9日楊儒杰、詹勝雄就到我家來, 他們二人在我家看冷氣時,我打電話給我母親,我就聽見我 母親背後的電話背景音是甲○○和關○武在罵她,我們三人就 一同前往八樓。我們按電鈴,關○武開門,我們就進入甲○○ 住處」(見本院卷第168頁)。由被告陳○○上開供述,可見 被告陳○○對於楊儒杰、詹勝雄是先上去其13樓住處並與被告 胡○○見到面後,被告胡○○才下去8樓,還是被告陳○○去地下 一樓接楊儒杰、詹勝雄時,胡○○已經在8樓告訴人甲○○住處 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係要修冷氣。  ⒉胡○○於原審準備程序稱:「當天因為被告陳○○她的住所水管 壞掉,水電師傅即詹勝雄、楊儒杰兩個人來到臺北市○○區○○ 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我和告訴人2人在8樓發生爭吵,我 打電話給被告陳○○說我在8樓,被告陳○○正好帶水電師傅要 去家裡修水管,就直接來找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 )。由胡○○上開供述,可看出胡○○係陳述當天被告陳○○住處 水管壞掉才找楊儒杰、詹勝雄前來,並係胡○○打電話給被告 陳○○,當時被告陳○○正好要帶水電師傅要去家裡修水管才一 同前來告訴人甲○○住處,亦與被告陳○○前揭供述不相符合。  ⒊楊儒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9日)那天詹勝雄 不應該來,胡○○前一天跟我說她要去找甲○○,希望我到場, 我說好,但隔天我遲到了,甲○○才打電話給詹勝雄說請他幫 忙」、「陳○○來開門,我想說怎麼會看到詹勝雄,因為我跟 詹勝雄有過節,之前詹勝雄在我收留他的期間有踢我的小狗 ,詹勝雄是流浪漢,我幫忙他叫他來住我租的地方」、「關 ○武拿有水的保溫瓶打我,保溫瓶裡面的水就倒出來,互毆 的時候關○武就跌倒了,我就壓著他、按著他,在這之前我 就聽到甲○○說『不要再打了,他有癌症快死了』,我跟關○武 本來就是朋友,我們認識10年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動了, 再動你會死,關○武很魁武,我叫詹勝雄『小胖你來一下,幫 我按著他』,因為我根本按不住關○武,所以叫詹勝雄來幫忙 我按,詹勝雄有來幫我按著關○武,所以關○武就沒有再動」 、「胡○○在8月8日跟我說她要去找甲○○,我不知道胡○○找甲 ○○要做什麼,她沒有告訴我,我覺得她的意思是找我去幫她 助陣」(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由楊儒杰上開陳述, 可看到楊儒杰所述亦與被告陳○○完全不同。  ⒋觀上揭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所述,其3人對於楊儒杰、詹 勝雄何以會於案發當天前往案發社區與被告陳○○、胡○○合一 節,已有明顯不一致,就連一致辯稱楊儒杰、詹勝雄是為了 「修水電」而前往該處之被告陳○○、胡○○,竟也對楊儒杰、 詹勝雄究竟是到13樓被告陳○○之住處後,胡○○才從被告陳○○ 住處離開去找告訴人甲○○,還是楊儒杰、詹勝雄僅到臺北市 ○○區○○路0段○○號的大樓門口,之後就被被告陳○○帶去8樓找 胡○○一節,有不同之說法。 ⒌據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有關當天的陳述均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是被告陳○○所辯顯然並非事實,否則不可能會有 各種不同版本。而楊儒杰為胡○○之朋友,且楊儒杰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其於案發日前往案發社區是因胡○○要他去助陣,且 楊儒杰之「助陣」說與告訴人2人所述之案發情形亦較符合 ,足認被告陳○○先前所辯之「水電師傅」或於本院供述之「 修冷氣」說均不可採。  ㈧承前所述,胡○○既原就有計畫要去找告訴人甲○○,且要楊儒 杰與其同一助陣,顯然胡○○不是為了友善或和平的事件要去 找告訴人甲○○。再由楊儒杰、詹勝雄在告訴人關○武開門時 就知道要進入告訴人甲○○之住處打人、壓制、綑綁2位告訴 人,被告陳○○也在場傷害告訴人甲○○,胡○○則在場指揮等情 ,足認楊儒杰、詹勝雄、被告陳○○均在前往告訴人甲○○住處 前即已知悉前往該處之目的及要完成之事為何,是胡○○於11 1年8月9日在案發社區1樓見到告訴人2人並非「巧遇」(追 加起訴書記載「恰於同址1樓巧遇同居該址不同樓層之胡○○ 」等語,應有誤會),胡○○要求去告訴人甲○○居住處處理電 話轉接等事宜,亦非在見到告訴人甲○○時才當場起意,被告 陳○○、胡○○、楊儒杰及詹勝雄顯然均知本案犯行之計畫,並 按照分配之工作行事。而被告陳○○等人藉故進入告訴人甲○○ 居住處,並傷害、綑綁告訴人2人之後,即由被告陳○○當場 書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件一、文件二並要告訴 人甲○○簽署,足認傷害、綑綁等行為係為迫使告訴人甲○○簽 署文件一、文件二之手段。被告陳○○之辯護人雖稱:第一份 文件(即文件一)實際上是告訴人關○武在評估後自己決定 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被告陳○○或任何被告 都沒有強制告訴人關○武或甲○○用印,都保留了他們自己決 定是否要蓋印章的意思決定的空間,告訴人關○武、甲○○因 此也可以在第二份文件(即文件二)上決定他們是否要用印 ,最後他們也決定不要用印,被告陳○○他們也尊重他的選擇 ,都可以證實告訴人關○武、甲○○用印的文件都是基於他們 自由意識所為的決定,並沒有喪失自由意識的結果云云,惟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關於文件一之用印,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向關○武)說「這樣不然要怎麼辦,只好蓋了」,我們 怕人家再把我們關在裡面再傷害我,我已經被傷害很嚴重了 ,我們被逼得沒蓋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顯見 文件一之用印確係因告訴人甲○○遭到被告陳○○等人之暴行, 在恐懼之下方同意用印,並非辯護人所謂「關○武在評估後 自己決定是否要在文件上蓋告訴人甲○○的印章」。況告訴人 甲○○所遭受之前揭暴力對待,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身心受 到極大損傷並感到恐懼與壓力,足認告訴人甲○○確係因遭到 被告陳○○等4人對其及告訴人關○武之傷害、綑綁等暴力行為 而感到恐懼及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方同意在文件一上用印。 至於告訴人甲○○未在文件二上用印一事,告訴人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第二份文件我們沒有蓋章,關○武跟陳○○說這 個我們無法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則不簽文件二 是否確係告訴人甲○○之決定,並非無疑。況告訴人甲○○就不 同內容之文件簽署與否的決定,本會因文件所載之內容而有 不同之退讓程度,縱文件二是告訴人甲○○決定不簽署,亦不 能因告訴人甲○○不簽署文件二,即認其係自由決定是否簽署 文件一。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㈨綜上,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4人共同傷害告訴人 2人,並迫使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以及楊儒杰於傷害、壓 制告訴人關○武之過程中,對告訴人關○武恫稱:「再動就讓 你死」等語,事證明確,被告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㈩被告陳○○之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胡○○及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偵字3851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 被告陳○○於上開案件就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告 訴意旨之甲○○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同一 時間及空間發生,被告陳○○於該案中提出案發當日之驗傷單 ,且該案檢察官曾調閱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之畫面,與 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存否顯有重大關聯,並有探查 告訴人甲○○於該案所為供述內容之必要;告訴人甲○○在原審 交互詰問過程中稱陳○○是以雙手中指挖她的喉嚨,導致她的 嘴唇受有傷害,若甲○○所述為真,被告陳○○的手應該會遭到 甲○○的牙齒撕咬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得再行傳喚。」,故「本案係由某甲等先後具狀告發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依傳訊證人之程序,傳喚某甲 等到案質訊,令其具結陳述,制作筆錄附卷,此項人證既經 審判中合法訊問,如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按照刑 事訴訟法第183條(現行第196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 原審認為無庸訊問,未再傳令到庭,於法自屬無違。」(詳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0號判例意旨),查證人胡○○,業於 原審113年5月16日經以證人傳喚並進行交互詰問,此有胡○○ 為證人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83頁) ,當時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在庭並親自詰問證人胡○○,依法 令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即不得再行傳喚,況依被告 陳○○傳喚上開證人胡○○之待證事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明確,再依前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陳○○及辯護人 前揭聲請,核無必要。   ⒉本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有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勘驗筆錄(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第7項),則辯護 人為了111年8月9日電梯監視器畫面而聲請調閱前揭刑案偵 查卷宗,顯無理由。再查,依告訴人甲○○上開證詞所述「被 告陳○○戴著手術套挖我的嘴巴,兩手中指一直挖我的喉嚨」 之情形,被告陳○○戴著手套以雙手撐開告訴人甲○○的嘴巴, 則告訴人甲○○不見得有足夠的力氣可以抵抗被告陳○○之力而 閉合其上下顎(亦即「咬」會需要的動作),就算告訴人甲 ○○還有辦法做出「咬」的動作,亦不一定會在被告陳○○戴著 手套的手上留下足以驗傷的痕跡。況被告陳○○否認其有上開 暴行,自不會自揭其有為上開暴行之證據,是其於驗傷時只 要不提及其手上有相關傷勢,驗傷單即不見得會記載此部分 肢體有傷(如同告訴人甲○○上揭後腦傷勢亦未經檢驗並記載 在驗傷診斷證明書上)。又被告陳○○有前揭傷害等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無調閱此偵查卷宗之必要。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為告訴人甲○○之三親 等旁系血親,被告陳○○與告訴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有敘明被告陳○○與告訴人甲○○屬家庭成員關係,然論罪欄漏 未論及被告陳○○對告訴人甲○○涉犯之傷害、強制罪屬家庭暴 力罪,惟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諭知(見原審卷第 258頁、第372頁、本院卷第165頁、第293頁),對被告陳○○ 之訴訟權並無妨礙。被告陳○○就強迫告訴人甲○○簽署文件二 之部分,雖均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甲○○ 簽署文件二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陳○○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因被告 陳○○對告訴人甲○○本案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陳○○所為仍應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第2項強制罪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及第304條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強制罪、強 制未遂罪;被告陳○○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多次攻擊 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1罪。被告陳○○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及 壓制、綑綁告訴人關○武、甲○○,並逼使告訴人甲○○簽署文 件,其等之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1行為同時 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罪並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與胡○○、楊儒杰、詹勝雄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犯傷害罪、強制罪、強制未遂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審酌被告陳 ○○為私利而以傷害、綑綁等手段脅迫告訴人甲○○簽署出借房 產及不追究被告陳○○、胡○○一切法律責任之文件,造成告訴 人關○武、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甲○○並因 此簽署了出借房產之文件一,惡性重大,顯不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財產及自由法益。並衡酌被告陳○○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飾詞卸責,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 ○○於本案計畫中為謀議與主導地位,被告陳○○並親自實施傷 害、強制行為及準備文件一、文件二,復參酌被告陳○○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陳○○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沒收部分 亦詳細說明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用之尼龍繩、布塊、毛巾等物,未經扣案,且未能認定 係屬被告陳○○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均不宣告沒 收。而告訴人甲○○有用印之文件一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 未用印之文件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該等文件所載內 容,可認文件一屬被告陳○○所有,文件二屬被告陳○○及共犯 胡○○所有,此2文件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堪妥適,被告陳○○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內容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一之內容): 本人甲○○願出借房產(○○○○路○○號4樓)供陳○○周轉三年(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民國114年8月9日為止)。三年後陳○○將房產上的抵押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 一年還50萬)塗消,歸回原狀。 陳○○會於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用於向銀行設定周轉額定。甲○○需配合協助辦理。銀行周轉利息含所有衍生費用全部由陳○○負擔。 附表二(文件二之內容): 本人____願不追究陳○○與胡○○之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85-20241029-3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博玄 張秀娟 蕭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7日21時3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東新街 170巷側南港公園內,由王博玄、蕭韋翔分持球棒,張秀娟 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 、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林郁璇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 熱、腫脹、壓痛、左臉擦傷10×1公分、頸肩部擦傷1×1公分 、左後側大腿擦傷12×2公分等傷害、許珮蓁受有頭頂部微紅 、局部發熱、腫脹、壓痛等傷害、黃逸倫受有左手擦傷1×0. 5公分之傷害、林姿君受有左手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 痛之傷害、林瑋德受有左顴骨骨折、左顴骨部擦傷6×4及右 前臂背側2×1公分擦傷等傷害,藍翊寧則受有頭頂部、左前 臂背側微紅、局部發熱、腫脹、壓痛之傷害。嗣王博玄於11 2年4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願同意受搜索,經警 自其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 二、案經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博玄、張秀娟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125頁至第131頁、 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 與蕭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頁),且檢察官、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與蕭韋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博玄、張秀娟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 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王 勝賢於警詢時(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正反面、第135頁至第1 3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43頁至第45頁正反面 、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21頁 至第123頁、第12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 、第125頁、第62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下稱本案 供述證述),並有告訴人林郁璇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與臉書暱稱「武田信 玄」之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許珮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王博玄臉 書照片、告訴人黃逸倫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姿君提出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 瑋德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月17日驗傷診 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藍翊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 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 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27頁正反面、第138頁至第14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7頁 正反面、調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1頁、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第83頁、第90頁、第114頁、第8頁至第12頁)在 卷可參(下稱本案非供述證據),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 足證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㈡被告蕭韋翔部分   訊據被告蕭韋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 ;被告王博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 告訴人林郁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 等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 警方自被告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手持球棒,但是伊沒 有動手毆打任何人,對方把手放開沒有抓住伊朋友的頭髮後 ,伊就沒有後續行為,伊只是嚇阻他們,伊認為伊算是正當 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蕭韋翔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手持球棒;被告王博 玄持球棒,被告張秀娟則以徒手方式,分別毆打告訴人林郁 璇、許珮蓁、黃逸倫、林姿君、林瑋德、藍翊寧等人,致告 訴人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嗣警方自被告 王博玄車上查扣前揭犯案用之球棒1支等情,有本案供述證 述、本案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 且為被告蕭韋翔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博玄跟告訴人林 郁璇先前在臉書發生爭執,被告王博玄主動約告訴人林郁璇 於112年4月17日21時到南港公園談判。告訴人林郁璇跟伊說 這件事後,伊跟告訴人林郁璇等人共4個人分別乘坐2台機車 並雙載到現場。之後在公園附近找到被告王博玄的車輛,現 場有2台自小客車,有大約3至4人站於車門邊,後來被告王 博玄過來跟伊們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林郁璇跟被告王博玄道 歉,告訴人林郁璇拒絕道歉,突然被告王博玄就到紅色福斯 自小客車上取出1支棒球棍,對方還有一個人也有去拿1支棒 球棍,接著他們2人同時就朝伊們4個人胡亂敲打,過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王博玄問告訴人林郁璇要不要道歉,伊說不可能, 被告王博玄就回他紅色自小客車上拿出球棒,被告張秀娟也 下車,被告王博玄先持球棒朝告訴人林瑋德頭上敲,也打告 訴人林郁璇,被告張秀娟就走向告訴人林郁璇去拉扯其頭髮 ,2個人就拉來拉去,伊跑去幫告訴人林瑋德擋,結果被被 告王博玄持球棒毆打,而被告蕭韋翔也持球棒打伊,後毆打 伊後腦杓,伊就往後倒,起來看到被告王博玄持球棒打告訴 人藍翊寧及林姿君,後來告訴人林瑋德說要報警,被告王博 玄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當日在場之人一共有2位持球棒毆打等情 所述大致相符,且經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許珮蓁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蕭韋翔之必要 ,又證人即告訴人許珮蓁確受有頭頂部微紅、局部發熱、腫 脹、壓痛等傷害,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4 月1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佐,與其所述遭毆之位置為 頭部互核相符,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所述信而有徵,應 足採之,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藍翊寧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除了被告王博玄有持球棒打人外,伊有看到另1台車的1個男 子有拿球棒下來,但後來這名男子打了誰,伊不知道等語( 見偵卷第58頁),益徵當時除被告王博玄外,確有另1名男子 持球棒毆打其他人等情,綜上以言,被告蕭韋翔確有持球棒 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無訛,被告蕭韋翔辯稱僅於上開時 、地持有球棒,並無毆擊他人,自屬無據。  ⒊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衝突之起因乃是源於被告王博玄、張秀娟不滿告訴人之舉止,業據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固與被告蕭韋翔無涉,然被告蕭韋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許佩蓁,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博玄、張秀娟則分別持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6人,是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6人之目的。從而,被告蕭韋翔就傷害告訴人6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蕭韋翔雖主張伊拿球棒只是嚇阻告訴人等人,伊認為 也算正當防衛等語,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 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蕭韋翔確係持球棒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蓁,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與被告蕭韋翔自陳僅是嚇阻告訴人等情不符,被 告蕭韋翔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蕭韋翔亦受有何等傷害,反係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足徵斯時被告蕭韋翔未受有現在 之不正侵害,自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以被告蕭韋翔上 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亦屬無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博玄 、張秀娟、蕭韋翔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使告 訴人6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 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仍各論以一傷害罪。  ㈡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王博玄、蕭韋翔、張秀娟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共同傷 人,且受傷害者眾,更有頭部骨折程度受害者,所為非是, 併衡諸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之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而就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所犯傷害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球 棒1支,為被告王博玄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且被告王博玄、張秀娟、蕭韋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被告王博玄、 張秀娟、蕭韋翔上訴意旨,均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未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蕭韋翔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蕭韋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可替代性 高且經濟價值有限,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18244號卷(偵卷) 2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1號卷(調偵卷) 3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號卷(原審卷) 4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卷(本院卷)

2024-10-24

SLDM-113-簡上-182-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 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 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 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 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 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 」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 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 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 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 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 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 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 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 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 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 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 」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 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 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 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 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 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 。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 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 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 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 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 ,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 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 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 、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 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 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 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 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 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 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 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 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 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 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 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 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 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 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 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 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 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 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 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 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 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 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 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 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 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 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 ,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 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 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 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 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 :「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 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 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 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 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 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 )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 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 (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 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 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 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 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 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 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 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 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 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 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 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 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 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 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 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 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 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 「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 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 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 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 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 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 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 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 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 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 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 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 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 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 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 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 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 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 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 」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 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 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瓊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瓊淑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瓊淑明知其並無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 時49分許,無照騎乘其配偶康士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該路9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車燈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 然向右側偏移行駛,適有鄭羽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同向行駛在柯瓊淑之機 車右後方,見狀遂閃避不及而撞及柯瓊淑所騎乘之機車,鄭 羽秦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左側 手部撕裂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案經鄭羽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瓊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鄭羽秦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 2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35、37、4 1至49、61至69頁、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且此加重事由,是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3頁),堪認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 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照卻騎乘上 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變換行向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車燈 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卻未能注意,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量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不 低,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 任刑之範圍應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 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 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230-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徐 偉智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 決,竟因生意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2號   被   告 蘇玉龍    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生意糾紛與徐偉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其所有之柴刀1把指向徐偉智恫嚇,復持該柴刀揮砍 徐偉智,致徐偉智受有左頭皮3公分撕裂傷、左眉外側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智、證人王燦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扣押筆錄、證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本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刀 指向告訴人,以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舉動恫嚇告 訴人後,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柴刀1把,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 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 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 故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 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 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前揭傷勢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足 以立即致命之傷勢,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持刀攻 擊其頭部1次後,即未有再進一步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攻 擊之舉動,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尚 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然此等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應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SLEM-113-士簡-1192-202410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1、37至38頁) 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職業臺北市停車管處理,月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呂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劉俊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羽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致劉俊伯閃避不及,自摔 到地,劉俊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小腿骨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軒羽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呂進發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伯、林軒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聽到後面滑倒,伊才下來查看,他是自摔滑倒,沒有跟伊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林軒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俊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6756號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1-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 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 ,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 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 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 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 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 。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 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 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 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 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 ,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 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 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 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 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 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 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 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 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 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 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 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 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 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 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 ,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 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 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 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 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 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 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 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 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 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 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 ,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 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 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 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 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 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 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 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 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 ,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 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 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 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 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 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 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 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 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 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 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 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 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 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 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 ,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 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 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 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 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 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 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 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 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 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 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 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 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 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 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 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 ,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 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 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 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 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 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 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 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 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 ,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 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 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 ,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 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 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 ,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 ,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 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 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 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 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 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 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 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0-16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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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怡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瑋祥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怡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交岔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於同路同向慢車道,因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怡 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21張、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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