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發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進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1、37至38頁)
及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職業臺北市停車管處理,月入約新臺幣3萬5,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呂進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進發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向
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劉俊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羽沿
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致劉俊伯閃避不及,自摔
到地,劉俊伯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左側小腿骨折、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林軒羽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呂進發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伯、林軒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進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變換車道,伊是聽到後面滑倒,伊才下來查看,他是自摔滑倒,沒有跟伊發生碰撞云云。 2 告訴人林軒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劉俊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6756號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29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交簡-33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