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鎮遠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帆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帆與洪嘉聰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國立內埔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雙方素有糾紛,張 一帆明知洪嘉聰為栽種於本案學校教學大樓3樓花台(下稱 本案花台)之龜背芋(下稱本案龜背芋)之事實上支配管理 權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不詳之大型剪刀,於民 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將本案龜背芋 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而減損其觀賞價值;又 接續同一犯意,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再倒水5桶至本案花台內, 致本案龜背芋之根部泡水腐爛而影響其生長,足以生損害於 洪嘉聰。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 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 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 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 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花台位於本案學校之教學大樓3樓,屬於本案學校所有之 不動產,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前,為本案學校教學大樓之部分,應屬教學大樓 之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洪嘉聰並非本案龜背芋之所有 權人。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龜背芋遭不法侵害時,得否依法 提出告訴,核屬二事,合先闡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表示,在教學大樓3樓共 有4個花台,其中有1個由他管理,有2個由你管理,另外有1 個面積較大的,你們2人各管一半?)私底下的共識是。」 、「(在發生本案前,學校有無禁止你們在花台種花草?) 沒有。」、「(你跟告訴人在教學大樓3樓的花台種花草的 事有7、8年之久?)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教 學大樓3樓共有4個花台,我跟被告分配好一人一半,本案花 台我栽種使用已7、8年,因為學校其他花台也有種植物,沒 有考慮到學校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校方也沒有跟我說不能 這樣種,我就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本案教學大樓3 樓各個花台,事實上栽種植物之權限分配,素有共識。佐以 證人即本案學校總務主任郭正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 104年起擔任本案學校之總務主任,本案學校花台之財產管 理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偵查中證稱 :「(在本案花台因本案衝突被剷平前,是誰負責本案教學 大樓花台的花草?)本案發生衝突前,一開始是告訴人,後 來是被告有種,也有別的老師想種,當時沒有想到要管理這 裡,只要乾淨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以證人 郭正郎雖於職務上負有管理本案花台財產事務之權限,且於 本案發生前明知告訴人及被告有於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栽種 植物之事實;然並未介入管理,而容任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支 配使用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作為栽種植物使用,益徵被告及 告訴人對於栽種於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之植物,依雙方之 默契,各自有支配管理權限一事甚明。  ⒊又根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 1至15頁),該次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傳送本案龜背芋栽種 於本案花台之照片予被告,明確表示本案龜背芋為告訴人所 栽種,並經由照片中所張貼之告示,表明反對他人任意修剪 本案龜背芋之意思。被告雖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質疑告訴人 對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然並未否認照片中之本 案龜背芋或其他植物為告訴人所栽種。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花台之事實上栽種使用權限,素有共識,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證稱:本案龜背芋係其所栽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 管理使用權源,但卻為本案龜背芋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 案龜背芋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 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剪刀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6枝,及對本案龜背芋澆水 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仍辯 稱:澆水是修剪後之照顧行為,伊是出於善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先持剪 刀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又接 續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1桶水、同年 月19日13時14分許倒5桶水至本案花台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2日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3頁)、被告對本 案龜背芋為剪斷枝葉及澆水行為之影片擷圖4張(見他一卷 第17、21、25、27頁)、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 張(見他一卷第35頁)及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可佐(見他一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龜背芋遭被告剪斷枝葉前,枝葉茂密,遭剪斷6支 枝葉後,枝葉稀疏等情,有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 1張(他一卷第35頁)、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他一卷第37頁 )可佐,可見被告剪斷其枝葉共6支,已顯著改變本案龜背 芋之外觀。又龜背芋不需要持續土壤水分,最好讓土壤在2 次澆水之間變乾,在室外種植若最近沒有下雨,可以隔周澆 一次水等語,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 第53至56頁),可見頻繁澆水有害龜背芋之健全生長。被告 竟然未曾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 許對本案龜背芋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又倒水5桶 ,短時間內大量澆水,顯然已影響本案龜背芋所生長之土壤 。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倒完水過2天,本案龜背芋有倒下 來,根部腐爛且發出臭味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證述 本案龜背芋有根部腐爛、發臭等情形,亦屬植物遭過度澆水 後可能出現之不良情況,亦徵本案龜背芋因被告短時間內大 量澆水之行為,根部因泡水而腐爛,已影響其正常生長機能 。又佐以被告自承在教學大樓3樓栽種花草應該有7、8年久 等語(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屬熟悉當地土壤、氣溫、 排水等環境因素,且具備通常園藝知識之人,對於植物之給 水應依照其環境及生長特性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刻 意於短時間內大量對本案龜背芋澆水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通 常之植物照顧行為,而應係出於損壞其正常生長機能之意圖 無誤,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云云,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衡以龜背芋係因葉 緣不規則之羽狀裂口如龜背一般而得其名,有卷附龜背芋照 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作為觀 葉植物,主要價值來自其葉片所呈現之特殊美觀,而植物本 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根部之 生長型態。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共6 支時,已影響其外型美觀之功能;又過度澆水,更影響其根 部正常之生長效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龜背芋之支配管理 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本案龜背芋為 剪斷6支枝葉、澆水6次等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其言行 本應作為學子之典範,竟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本案龜背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支 配管領之物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 或與其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未經本案學校之同意逕自使用本案花台栽種本案 龜背芋,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佐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 於本院審理中有認罪之表示,但仍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真 心認錯;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礙難允許。綜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包含本案龜背芋及『請勿擅動植物及物品,有     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已經兩次了,請勿私自     修剪花木,有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等告示之照片予     被告。)你種的植物有刺,會割傷到路人,有些擋到     休息區,請先修剪。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私人物品未經同意,請勿破壞,已告知。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你不要動我的,我也不會管你的,反之亦然。千萬不     要再有下次。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那你有嗎?沒有就不要去動別人的「物品」。 被 告:這塊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有你的名字在上      面?你可以宣告這裡歸你管理?

2024-11-21

KSHM-113-上易-338-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彩美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 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 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黃彩美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 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陳蓁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拘 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黃彩美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 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 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 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本常因未即時 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監視器依機械力 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播放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秒 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 參(原審交易卷第68頁)。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 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 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 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 、改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係偽造或變造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彩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行駛至武營路10 6巷39弄口時,曾停在該巷口,因左邊有廂型車擋住視線, 所以我才用腳慢慢滑過廂型車,我轉頭看右方有無來車後, 轉頭看左方時,就被告訴人陳蓁貴撞上,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 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丙車違 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適 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 口,甲車前輪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 經告訴人、證人郭善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以下 、第35頁以下、第39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3頁;警卷第23頁 以下、第51頁以下、第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 果為:錄影畫面時間(以下省略)15:59:14,畫面路口中央 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 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 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告訴人),朝網狀 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 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安全帽約在 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被告乙車右後視鏡,尚未看 到被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上半身 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方,已超越丙車車頭 ;畫面上被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前半段車身被盆 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被告之上半身尚未進入網狀線。接 續撥放15:59:16,可看見告訴人騎乘甲車至網狀線內,其上 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甲車已在丙車左 前方;此時被告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線附近,畫 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被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安全帽,惟 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 見告訴人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到達中心之 圓形處;而被告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形處駛 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 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告 訴人甲車與被告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時 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 :59:17,甲、乙兩車繼續前行,告訴人甲車車頭與被告乙車 左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 ,甲、乙兩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8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137 頁以下、第145頁以下)。又觀之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與 友人併行機車交談之錄影畫面。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 時,告訴人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 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被告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 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 )。但因告訴人騎乘甲車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 色網狀線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正要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 之黃色網狀線。則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 時,視線應未受到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通過丙 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此時如被告於通過 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被告騎乘乙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曾 以雙腳慢慢移動乙車至肇事路口,但在被告可見到甲車之情 形下,應避免繼續將乙車移動向前;或暫停於丙車車頭左側 之延長線前,待甲車通過,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 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 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 」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 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查被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 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 第5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乙車 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63 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 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認 為:「⒈.陳蓁貴(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彩美(被告)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郭善德(丙車使 用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65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3年3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315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交 易卷第97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99頁以下)。另本件車禍之 發生,告訴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 ,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由於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方陳述其右腳受傷(警卷 第35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起,即因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勢,陸續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不僅陳述受傷部位核與 實際診斷受傷部位相符,且就醫時間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密接。堪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 參酌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雙 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關於被告注意義務部分,原審 判決之認定雖有微疵,但亦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 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4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59400號函可參。因此,被告請求調 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無從調取。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 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 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故 被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調 查。   六、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蓁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交上易-7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陸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陸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Anne」,向告訴人詹芸棋佯稱可透過「VIPO TOR」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3時09 分許(起訴書誤載1月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汪汶霖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之上開永豐帳戶,再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 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永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永豐帳 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 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獨居,家裡有父母、兄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 18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 應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60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葉孟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轉讓時間 、地點及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㈡被告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建升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胡宗佑、李姵宜共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 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等事實。因而認 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 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轉讓禁 藥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禁藥即毒品來源,故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同案共同正犯,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 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量為新臺幣5,000元,販賣對象為2人; 轉讓毒品之數量僅足夠供2人施用1次,轉讓對象為2人,流 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 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 衡其販賣及轉讓禁藥均為相同之對象,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 可非難性較低,酌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自白犯行,故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 卷第305頁以下),認為被告雖供出其禁藥即毒品上游來源 ,但因警方及檢察官並未移送、偵查或起訴該上游來源,故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30日函文( 原審卷第371頁),認為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同 案共同正犯,於被告供出前無該同案共同正犯為提供毒品之 人之其他相關情資,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適用前開四之相關規定,於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情 形下,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從 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5月底某日時 葉孟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裝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 葉孟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葉孟璋居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6月初某日時 胡宗佑、李姵宜欲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胡宗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葉孟璋聯繫後,再由葉孟璋轉知陳建升,胡宗佑、李姵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葉孟璋、陳建升交易,胡宗佑、李姵宜先交付5,000元給葉孟璋,葉孟璋再將5,000元轉交給陳建升,並從陳建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胡宗佑、李姵宜,以完成毒品交易。 葉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4-11-20

KSHM-113-上訴-64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 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提出之意見書, 考量其所犯均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 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有期徒刑10月 96年5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108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 110年7月29日 2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有期徒刑7月 97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 113年1月17日 3 有期徒刑1年2月 101年11月14日至103年12月18日後某日 4 有期徒刑7月 101年11月下旬

2024-11-18

KSHM-113-聲-90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 佐 人 朱旺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 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0年度訴 字第532號)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為由,就抗告人即 受判決人朱建樺2次交付毒品予鄭○伶而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元、100元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論斷抗告人主觀有營利意圖,各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 分,經上訴審(即本院)調查出抗告人係基於追求鄭女,故 交予鄭女毒品並無從中營利,改判有償轉讓禁藥罪(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形式上,如附表編號1、2交易 原因固然分別獨立,惟性質上均同如鄭女於警詢、偵查中所 言「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 200元而已」,均由抗告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價款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鄭女。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所查得之 「抗告人係基於要追求鄭女,故交給鄭女的毒品沒有從中營 利」等新事實,應與本件再審標的即販賣毒品罪主觀意圖有 關連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故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確定 判決之附表一「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1部分,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依據抗告人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鄭○伶之 證詞。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 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 )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等意旨。認為如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嗣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原審認為如附表編號1(即原確定 判決)、2(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之附表一「 即本裁定之附表」編號2部分)之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故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可參。 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該 案法官調查審理後,審酌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陳稱:因為我 當時想追求鄭○伶等語;並參以抗告人與鄭○伶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抗告人於對話過程中曾多次使用帶有性暗示的用語 跟鄭○伶開玩笑,並曾向鄭○伶提及:「怎麼,這麼想我」、 「怎麼,你要來陪我嗎」等語。因而認為抗告人於該案就如 附表編號2犯行,所為「並沒有想要從中賺錢」等無營利意 圖之答辯,應可採信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該判決書第 3頁以下)。雖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各自獨立。但 如抗告人有意追求鄭○伶,故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無意藉由 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於 109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犯,時間相近,應均在抗告 人有意追求鄭○伶之期間內。則抗告人因有意追求鄭○伶,無 意藉由交付毒品而從中牟利,是否僅限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不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有待斟酌。而此部 分之事實,與證人鄭○伶證稱: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5 00元的量,被告跟我收1、200元而已等語等證據綜合判斷, 是否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有待說 明。原審未斟酌、說明上情,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係各自獨立,且抗告人並未說明彼此間之關連性為由,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有可議,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故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確實查 明,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一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1-18

KSHM-113-抗-438-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冠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尤冠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民國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侵害抗告人聽審權等權利。抗告人進入勒戒所勒戒前已無施 用毒品,入所驗尿時亦無毒品反應,且於評估人員詢問施用 毒品多久時,係回答只施用6個月,故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應記載5分,但評估人員卻記載施 用超過1年,評分10分,有違標準手冊規定。另抗告人於112 年8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至同年10月19日,於110 年10月14日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前,於112年10月9日就轉執行 強制戒治,有違程序。況抗告人收受強制戒治裁定同日,就 有家人前來接見,未超過原觀察勒戒期間,仍屬觀察勒戒期 間內曾有家人訪視,應評分0分。請參酌專業團隊評估欠缺 客觀性,準確性不足,並依抗告人人格、犯罪動機、犯罪態 度、所生危害、環境背景、第1次執行觀察勒戒、比例原則 等因素,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 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同日實施。其中除「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 式修正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10 分,不設上限);第3 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原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 ,不設上限)外,其餘均無修正。另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 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於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 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 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 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 」(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 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 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 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 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 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 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 分計38分、動態因子評分計23分,總分合計61分之事實,有 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且經 核對計算,上開分數並無錯誤之情事。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61分 ,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 治。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法有據。又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 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 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 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並非毫 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另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非須待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始執行強制戒治。如須 待執行觀察勒戒期滿後,始執行強制戒治,將增加抗告人執 行觀察勒戒之期間,反而使抗告承受不利益。故檢察官於11 3年10月9日收受原審強制戒治裁定後,即於同日對抗告人執 行強制戒治,於法並無違誤。由於抗告不停止執行,抗告人 執行強制戒治之始日仍應為113年10月9日。且抗告人於112 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確無家人訪視 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3 10007460號函文及所附接見紀錄可參。故評估人員認為抗告 人無家人訪視後,將評估標準紀錄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之項目評分5分,並無違誤。再者,毒品施用期間計算為 個案在施用藥物狀態期間之總和,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 式進行認定,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又經精神專科 團隊對抗告人進行訪談後所記載之醫療紀錄,抗告人初次施 用毒品時間為98年,目前(指評估時)有戒斷症狀,案發時 每日施用,持續1年等事實,有法務部○○○○○○○○前開函文及 所附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可參。故評估人員認為抗告人施用毒 品年數超過1年後,將評估標準紀錄表「使用年數」之項目 評分10分,亦無違誤。此外,原審裁定前雖未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如參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述之意見,應 不影響原審關於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本旨。因此, 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15

KSHM-113-毒抗-19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上訴狀記載:就原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不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判太重,我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 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 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就自首部分: 認為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 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 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㈣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 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 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 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 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 扶養妻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1744號、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 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 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於 入監執行後,仍未警惕,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但因警方於被告手機内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故警方無法查證筆錄内容之 真實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817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3 頁)。嗣本院函請警方至監所詢問甲男,甲男亦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26348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以 下)。因此,原審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六、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故攔查該車,嗣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資料 ,且神情緊張,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該車後,警方觀看車内 均無異狀,只剩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被告除拒絕向警方陳 述内有何物品,辯稱該側背包非其本人所有,且拒絕警方觀 看,之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在自願下打開觀視,於内發現 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被告所述直接跟警方說包包内 有毒品等語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開 11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頁以下 )。惟整體而言,本件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相關施用毒品工具;或聞到被告施 用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並無相關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有毒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雖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且被告遇警方實施盤查時,縱雖有 神情緊張之情事,並曾一度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前 案紀錄僅能顯示過往犯罪紀錄,與被告目前是否正在犯罪, 並無相當必然關連性,不能因警方對於前科紀錄之偏見,即 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另被告神情是否緊 張,涉及員警主觀感受、懷疑,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在 警方未表明具有合法實施搜索理由之情形下,本可拒絕開啟 背包供警方觀看。不能因被告當時略嫌緊張,且合法行使權 利,即以此作為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依 據。因此,警方雖然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於盤 查時神情緊張,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警方充其量僅 係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程度。被告在警 方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且其 明知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後,警方必然查扣其所持有毒品之 情形下,仍願意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堪認被告確有申 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開啟 背包之過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而後減輕。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開啟背 包供警方查扣該毒品,並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重量,持有期間不長、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41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10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

2024-11-13

KSHM-113-上訴-59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確定部分撤銷。 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柳冠廷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或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再從中收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營業員-麗蘭」前 於112年10月18日之前某日起,已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韋念慈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韋念慈陷於錯 誤,而接續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韋念慈發覺 有異,遂先於112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之後韋念慈利用「 營業員-麗蘭」再與其聯繫面交款項事宜時,佯與對方相約 於113年1月2日,在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址設屏東縣○○鄉○ ○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款項。柳冠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工作手機(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再以該工作手 機作為聯繫工具,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 時2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出示或交付予韋念慈而行使,嗣韋念慈佯將款項交付柳 冠廷時,柳冠廷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韋念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 承認(偵卷第168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3頁)。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報告可參(偵卷第53 頁以下、第67頁以下、第71頁以下、第77頁以下、第101頁 以下;原審卷第5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其 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經告訴人韋念 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以下、第25頁以下、第35 頁以下),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再者, 參以:㈠被告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依「凱旋支付」指示 ,先前往臺北高鐵站入口處10號置物櫃,取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表 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再依指示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南北棧門市,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整體而言,本件如係合法向客戶收取款項,而 非向他人詐騙款項,「凱旋支付」應無需指示被告冒用他人 名義出面收款。被告知悉須冒用他人名義出面向告訴人收款 ,應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直接故意。㈡觀之告訴人遭詐騙之經 過,本件詐騙模式係先由「營業員-麗蘭」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後再由「 凱旋支付」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出面收取款項 。不僅具有機房、車手之結構;且須有成員參與工作證、收 據之偽造,並將偽造後之文件及工作機置於臺北高鐵站入口 處之置物櫃內,以便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詐騙取款。由於該詐 欺模式涉及層面及於上開事項,除出面取款之被告外,實非 單純一人即可分飾「營業員-麗蘭」、「凱旋支付」之角色 ,以完成所有事項,衡情應有其他成員分工從事上開事項。 故本件除被告外,應至少還有2人以上參與犯行,本件應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㈢另由於告訴人自112年10月18日 之前某日起,即陸續遭受詐騙,期間並曾將款項交予被告以 外之人。且依前開所述之詐騙模式,可知該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應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被告加入該組織,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因被 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收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營業員-麗蘭 」、「凱旋支付」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 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起 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一般洗錢以外部分(即未確定部分),對被告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包含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 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因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 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 判決,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應不宜為簡式審判,原審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尚有未洽。②本件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 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有未洽。③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均基於直接故意為 之,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容 有誤會。④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及就沒收部分 適用同條例第48條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應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欲造成他人蒙受財產 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取款而參與 犯罪分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泥水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 母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卷第14頁、第15頁)。且 被告雖曾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告訴人,惟告訴 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而佯裝收受該文書,主觀上並無收受 該文書之真意。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有供與被告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7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生 活費,與本案無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15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涉犯一般洗錢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後,因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見偵卷第57頁) 備註 1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呂文杰」署名及印文各1枚、「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沒收之。 2 「金利金融機構」工作證壹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手機壹支 4 「聯碩」工作證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不予沒收之。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6-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謝叔志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鄭顏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本院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06

KSHM-113-附民-613-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