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葉孟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轉讓時間
、地點及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㈡被告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建升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胡宗佑、李姵宜共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
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等事實。因而認
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
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轉讓禁
藥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禁藥即毒品來源,故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同案共同正犯,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
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量為新臺幣5,000元,販賣對象為2人;
轉讓毒品之數量僅足夠供2人施用1次,轉讓對象為2人,流
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
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
衡其販賣及轉讓禁藥均為相同之對象,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
可非難性較低,酌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自白犯行,故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
卷第305頁以下),認為被告雖供出其禁藥即毒品上游來源
,但因警方及檢察官並未移送、偵查或起訴該上游來源,故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30日函文(
原審卷第371頁),認為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同
案共同正犯,於被告供出前無該同案共同正犯為提供毒品之
人之其他相關情資,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適用前開四之相關規定,於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情
形下,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從
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5月底某日時 葉孟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裝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 葉孟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葉孟璋居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6月初某日時 胡宗佑、李姵宜欲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胡宗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葉孟璋聯繫後,再由葉孟璋轉知陳建升,胡宗佑、李姵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葉孟璋、陳建升交易,胡宗佑、李姵宜先交付5,000元給葉孟璋,葉孟璋再將5,000元轉交給陳建升,並從陳建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胡宗佑、李姵宜,以完成毒品交易。 葉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KSHM-113-上訴-64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