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託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
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
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74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
無預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告因伊遭民
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告不滿伊處理交通申
訴狀況,逕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告明知伊非侵占該小客
車,且同意伊使用該小客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該
小客車依法歸還於被告,被告將該小客車取回後,旋更改車
牌佔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萬5,474元,
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
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
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
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
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
,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
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2月24日借給原告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
由原告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
,詎原告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
願意還車,我才提告被告侵占罪,而上開小客車既然係我所
有,我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我受有不當得利,
也因為原告前向我借款6萬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
額8,600元,原告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我需重新打造及申辦
,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萬270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可知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本於自己意思增添他人財產而
言。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小客車為伊之所有,然觀諸該小
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行照(見本院
卷第23頁右上角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小客車之買受人及所
有權人應推定為被告,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然本院仍
應本於法官獨立審判及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精神,進
行審判,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
證,當應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花費在該小
客車之上開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本於自主意思,增添他人財
產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伊支付上開小客車之貸款費用7萬5,47
4元等語,固據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
0至21頁)為證,且與所求金額互核相符,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所以有歷次匯款紀錄,係我借車給原告使用
之對價,我與原告非親非故,無理由無償借伊車輛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資為抗
辯基礎,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上
開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6日至同
年11月28日間,又均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
有上開貸款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
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
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
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
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
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K
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更換輪胎單據(店家標示不明)、永
鴻汽車輪胎估價單、澔哥汽車大樓隔熱紙工作室收據(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然各該單據、估價單、收據僅能證
明原告有花費各該費用於上開小客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
上開小客車借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等
語,原告對此僅就車輛正常使用情形如何應支付上開費用,
及泛稱上開小客車為伊所有,伊不須額外告知被告支出費用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伊之所陳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承
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況且,上開原告主張
之費用中,其中,關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
1萬3,000元,據上開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所示,購買品項
內容為全車氣氛燈,此非一般汽車均需安裝之配備,並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未告知我就更
換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上開配備非被告
所計畫要安裝,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倘仍使被告
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並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果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時,亦毋庸返還予原告。準此,囿於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上開所求之各該金額,亦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伊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等語,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89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