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