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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震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秀 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市○○區○○路8-9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被上訴人製開第GW0046982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 人續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監視器影像【檔名2:00000000_11h00m_ch01_監視器第二台 第二段_m4v】(畫面時間11:09:45至11:10:06)被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自無名路出現,並於信和路口暫停。此時,舉發 員警駕駛警備機車自系爭車輛前方駛經,並自系爭車輛前擋 風玻璃朝被上訴人持續觀察系爭車輛。舉發員警行經系爭車 輛後,被上訴人即駕駛系爭車輛駛往信和路8-9號前空地, 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未關閉。舉發員警通過路口往前行駛數 秒後即減速並迴轉前往攔查被上訴人。次查,舉發員警密錄 器影像【檔名1:密錄器攔查過程(1).MP4】顯示,舉發員警 攔停被上訴人時,即有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表明其違規行為 及攔停之理由(「下次安全帶還是要繫一下啦!」)被上訴 人當場亦未表示不服或有爭執之意思。足見舉發員警確實係 因與被上訴人車輛交會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之違規行為,進而發動攔查而迴轉趕上攔停被上訴人。再者 ,系爭車輛擋風玻璃雖些微呈現暗色,但仍能觀察車輛內部 情形,尤其自監視畫面觀之,舉發當下天氣晴朗,視野並無 任何阻礙,員警能發現駕駛之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無不合 理之處,甫以員警一攔停被上訴人後立即提醒未繫安全帶, 且被上訴人亦未反駁等情事,足證員警見聞被上訴人未繫安 全帶係出於客觀事實,原審判決僅透過事後監視畫面進行主 觀臆測,而取代現場親眼見聞之員警及整體攔查之客觀事證 ,認定員警攔查非出於發現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認定理由恐有判決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況且系爭車輛駕駛 座車窗當時未關閉,視線上亦未有任何遮蔽,依監視畫面所 顯示之客觀狀態,舉發員警於騎乘機車路過時,發覺被上訴 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尚非顯無可能或有何悖離常情或物 理邏輯之情事。又原判決另以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而 係騎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攔查,逕認舉發員警係依靠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等語。然此部分觀看影像畫面可發 現,舉發員警係騎乘警備車輛通過無名巷口時,偶然發現系 爭車輛及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員警發現之當下正騎乘機 車至十字路口中央,若舉發員警立即在道路中央停車反而有 交通危險,依一般人駕駛機車之習慣及直覺反應,亦知不可 能在路口中央進行緊急煞車,自不能且不應苛責舉發員警須 於車道中緊急暫停並進行攔查。舉發員警亦無當下一瞬間立 刻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判斷車道中緊急煞車有無危險之 可能,當不能以事後諸葛及第三人角度觀看監視畫面之方式 來論斷舉發警察在騎車至路中央之當下所能瞬間觀察及判斷 到的現場狀況。再者,影像畫面中,舉發警察行經系爭車輛 後往前騎一小段即立刻迴轉追上被上訴人車輛進行攔查,時 間連貫且緊密,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動作,而迴轉距離及所 耗時間均極為短暫,且舉發員警一經攔查被上訴人,即告知 攔查事由已如前述,顯然舉發警察係一見被上訴人有違規情 事後,立即迴轉、追趕並進行交通稽查,並於交通稽查過程 中發覺被上訴人散發濃厚酒味,且對舉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 之問題規避拒答(【密錄器攔查過程(1)】畫面時間11:21 :30至11:21:39)。是以,舉發員警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而進行攔查並無違法,且於稽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 人散發濃厚酒味,依據現場既有之客觀狀況及警察經驗判斷 被上訴人剛剛駕駛車輛路過十字路口之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嫌 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員警據此攔查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 測,當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以舉 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逕而主觀臆測舉發員警未見被上訴 人有交通違規之情,其攔查行為係屬違法,而判決撤銷原處 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110年度交 上字第5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判決意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 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縱使駕駛人未有 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 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 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 定。且實施酒測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 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員警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 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 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 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 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 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 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 駕駛人施以酒測,亦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 ,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  ㈢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 查,並於攔查初始即告知攔查事由,後於交通稽查期間發現 被上訴人有濃厚酒味,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定 之測試,已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係於攔查時聞被上訴人身 上有明顯酒味,依現場狀況及其警察經驗綜合評估判斷被上 訴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可能發生危害者。  ㈣再者,舉發員警攔查被上訴人之地點雖為私人地域,然其位 置並非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更未進入私人建物內部 空間追查被上訴人,而係在該私人建築前方停車空地攔獲被 上訴人,且攔查位置與公共空間尚保有一定開放程度。再者 ,舉發員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進而合法攔查, 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屬客觀上易 生危害之車輛,係舉發員警之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要件,而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又舉發員警於發覺 被上訴人有交通違規之情,立即自車道上迴轉、進行攔查, 係舉發員警之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且 舉發員警見被上訴人違規至發動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 空間密接,係舉發員警之攔查屬①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②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 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等兩個要件,其攔查符合學理上所謂「 熱追緝」之情,係其攔查具有正當性。係舉發員警於合法攔 查之前提下要求被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應無違法 律程序。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舉發員警非立即停車攔查,係主觀臆測 被上訴人屬可疑酒駕之人進而攔查並實施酒測及非對尚在車 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云云。惟警察實施攔停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縱使完成駕駛行為自行 停車者,有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 實施酒精濃度檢定之測試。且本件舉發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 攔查行為間,其時間連貫、空間密接,難謂舉發員警係主觀 臆測被上訴人為酒駕之人而任意攔查。是以,原判決核與上 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 等違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誤,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於判決書具體說明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佐以有 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發機關112年7 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採證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等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因而 判斷原處分確實有違法且應予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 理由,無論認事或用法,應屬正確無誤,並無上訴人所稱之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審視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㈣、㈤項之具體說明, 足見原判決理由已經有充分調查所有證據資料,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書內,上 訴人上訴理由指摘之內容,無非略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結果,重述其主觀不服之見解而已,並 未有積極事證推翻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有何具體不當之處 ,上訴人之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等違 法,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至明。  ㈢上訴人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 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迴異於本案,於本案事實全然不同,應無從參考 之餘地,上揭判決共同點均係被舉發人在受盤查酒測前均有 外觀可見之危險前行為,而此危險前行為於外觀上應可客觀 、合理推斷系爭汽車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且舉發員警就受 舉發人之危險前行為已舉明確足以證明,惟本案根據原審原 證4之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完全反射天空蔚藍、 雲朵密集之貌,且自原審原證2影片亦可知斯時烈日炎炎、 光線明亮,車窗反射之情形更甚,於此情況下,將對於自車 輛前擋風玻璃查看車內情況一事形成嚴重妨礙,大幅降低其 可能性,再結合「員警王梓豪於高速行駛下,目視被上訴人 貨車前擋風玻璃不到1秒」、「被上訴人貨車前擋風玻璃呈 現漆黑顏色」、「員警王梓豪觀看系爭貨車前擋風玻璃視線 ,被天空反射畫面嚴重妨礙」三者,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可研判員警王梓豪行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本無 法得知其內部狀況之結論,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員警 王梓豪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情形,此一事實應至 為明確。員警王梓豪於職務報吿所載之「行車不穩」之記載 云云,應是員警王梓豪自行臆測添加之事實而來,並無客觀 上之證據足資佐證。又自原審勘驗之錄影書面,可見員警王 梓豪與被上訴人於道路上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之頭臉部是朝 前方道路直視之情形,況且根據原審勘驗畫面,被上訴人是 在駕駛系爭車輛於信和路8-9號前停下,且下車後,員警王 梓豪始騎乘警車過來,此情形下,又何來有員警王梓豪提出 「見一自小貨車00-0000駕駛陳震諺『面有酒容』、『未繫安全 帶』」之職務報吿內容之情形,上開記載應係透過員警王梓 豪自己主觀之臆測、想像下所得,並非員警王梓豪所親自目 睹之事實,更徵該職務報吿內容有高度虛偽情事,而毫無可 信。  ㈣如前所述,本件案發之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 員警王梓豪因發現被上訴人有何危險前行為致其客觀、合理 推斷系爭車輛已有易生危險之可能之情形,而員警王梓豪亦 無法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況且舉發員警王梓豪與被 上訴人間於程序上處於對立之狀態,被上訴人對員警王梓豪 過度行使職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尚有提出刑事傷害等 救濟,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員警王梓豪唯恐自己職務行使 之違誤受究責,其所為之職務報吿以及其自述之內容之真實 性,本即有待商榷。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資料, 認定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所為攔停 ,顯有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員警王梓豪指述發現面有酒容、未 繫安全帶等所謂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此有勘驗光碟影片内容 可證,既然被上訴人無所謂危險前行為或有任何外觀行為因 而致使員警王梓豪所指之發現可客觀、合理易生危險之行為 ,員警根本是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即任 意攔停盤查,此部分原即有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比例原則。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三判決,其案情迴異於本 案,是亦無從與本案予以比附援引之餘地。  ㈥原判決業已認定本案屬於警察為了實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所 進行之措施,是參酌上揭大法官之見解,本件自應就「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先 行確認無誤下,始得認定員警之執行職務具有合法性存在, 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節,既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之情形,是既 然本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存存,則 其駕駛系爭車輛與員警王梓豪交會時,員警王梓豪並未馬上 停車攔查,開啟攔停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停車受檢,而係騎 乘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 人土地,而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私人土地上,員 警王梓豪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此一行為即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為其上訴理由 ,探究其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提出質疑,於法有違,而原判決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內容妥適、正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 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 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 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 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 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 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 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 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 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再按「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之情事,即自後 跟隨要求某甲停車接受盤查,並於某甲不依要求停車受檢時 一路跟隨,追至某甲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 之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仍屬員警發動盤查之 狀態,即員警發現某甲酒後騎乘機車行跡可疑後,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有生危險之虞 ,開啟攔停盤查程序,某甲先就員警要求停車均置之不理, 員警於某甲進入其封閉式社區(或上有屋簷前與道路相鄰之 住家庭院或地下室停車場)停車時,自仍得要求某甲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係屬上開合法要求某甲接受攔停情狀之延續, 所為之要求某甲進行酒測並未違法,是員警如在道路上已開 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員警則密切跟隨 ,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開合法攔停盤查之 狀態,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 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 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員警既基於合 法攔停盤查之程序,要求某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 亦經員警告以某甲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某甲仍拒絕 接受酒測,員警遂以某甲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6號決議參照)。是以員警發現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停 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須以員警進入該私 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熱追緝」(hot pursuit)」(參王兆鵬,路 檢、盤查與人權,2001年10月一版二刷,第64頁至第69頁; 刑事訴訟法講義,第191頁至第195頁;另可參United State s v. Santana, 427 U.S.38, 1976),此類員警在未有令狀 情況下逕行進入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區「尋找」違章嫌疑人 ,即在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固應受司法嚴格審查,其至少 應滿足1、有正當理由進行攔檢(即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要件)、2、攔檢行為係自公共場所開始並持續進行中 等2個要件,始能謂具有正當性。  ㈣原審業以審酌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舉 發機關112年7月6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未繫安全帶 ,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地點後,予以 攔查並實施酒測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 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原判決依勘驗結果,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舉發機關員 警交會時,舉發機關員警並未馬上開啟攔停程序,而係騎乘 一小段後,始迴轉,此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私人 土地,舉發機關員警始進入私人土地對被上訴人進行攔查, 並告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詢問其有無飲酒,顯見員警 攔查被上訴人時,並非對尚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 行酒測,難謂舉發機關員警由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 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 危害之程度,另依原審卷附圖片73所示(原審卷第291頁) 及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放大圖(原審卷第223頁),檔風玻璃 呈暗色,員警是否得以觀察到被上訴人之面容,已非無疑, 且依勘驗之結果系爭車輛並無駕駛不穩定之情形,舉發機關 112年7月6日中警分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未具體說 明有何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易生危害之存在,故員警對被上訴 人攔查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為由,作為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固非無據。然查,依卷附之舉發機關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 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員警自○○市○○區○○○○○○道騎乘至系爭地 點攔查系爭車輛,並從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員警A:來 大哥,還在上班嗎?原告:…在這邊啦,不要這樣子,我在 倒垃圾。員警A:喔…原告:不要這樣子啦。員警A:下次安全 帶還是要繫一下啦!原告:謝謝,謝謝大哥。員警A:有沒有 喝酒?原告:我在倉庫,我倉庫在那邊而已啦!我要倒垃圾 。員警A:有沒有喝酒?有酒味來來來,過來。原告:不要這 樣子啦!……員警A:你給我蹲下、給我蹲下(原告與員警A發生 拉扯與肢體衝突)員警A:你是喝什麼?你說阿?原告:我喝 ……我停這傢喝保力達。員警A:你是喝什麼?還沒做酒測欸, 你在掙扎什麼?……」(原審卷第166-167頁)、「……員警A: 第一個你先報身分證,我們走程序,來。原告:我不報阿, 我幹嘛報……(聽不清楚)員警A:來,陳震諺先生齁。原告: ……(聽不清楚)員警A:現在時間112年6月1日11點20分齁, 今天我們在信和路上面,齁我們警方這樣行經這方向,你從 那巷子走,開車出來齁,沒有繫安全帶直接開進來,我們立 刻叫你攔查。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喔。員警A:嘿……」(原 審卷第171頁)、「員警:陳震諺先生齁,你現在涉嫌酒駕 齁,我們把你帶回來,我現在問你第1次,酒測值超過0.00 到0.17跟您勸導;0.18到0.24是現場開單、扣車、吊扣駕照 ,參與道安講習;0.25公共危險,齁拒測權利給你挑,拒測 就是現場開單18萬齁,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參加 道安講習,你現在拒測齁,你有申訴的權利,你可以去監理 站做申訴,我們這些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監理站認為說 你還涉嫌酒駕行為,你就是18萬。那台小貨車扣、吊銷駕照 3年、參加道安講習齁。你現在做酒測,超過酒測值0.25, 我們就送法扣院,齁我們影片一樣會附上去齁,給檢察官進 行認定。陳震諺先生,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測。員 警:第2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我不做啊。 員警:第3次,陳震諺先生你要做酒測嗎?原告:你就……( 聽不清楚)不做。員警:好,我們現在齁,拒測程序喔。員 警:現在112年6月1日,時間11點40分齁,沒有要做酒測吧 。原告:……你就去查路攔截阿,對阿」(原審卷第173-174 頁)、「員警:我們影片都會附給監理站齁,一個一個很詳 細做截圖,18萬全部繳掉,你才可以去領你的貨車齁,沒有 繳掉都不能領貨車,你的牌照,貨車牌照被吊扣兩年,駕照 會被吊扣3年吊銷3年。原告:那是你宣讀的。員警:對呀! 我們就是要給你權利阿,不然你又說警察沒有宣示你權利齁 。……」等情(原審卷第174頁),基上可見,舉發機關員警 業已表明係已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始跟隨在後並依規定予以攔查,即屬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 又員警於攔查及查證被上訴人身分之過程中,進而發現被上 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之情事,乃基於職務 上之經驗判斷足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此經原審作成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明確可按,自屬真實。依前揭說明,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 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測,並不以員警認在行駛中車輛駕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 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員警既基於合法攔停盤查之程 序,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接受酒測,於實施酒測 前,亦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多次 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員警遂以此拒測製單舉發,並無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且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規定,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即無不合。原 判決逕以員警攔查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係停在私人土地, 尚非在車道行進中之車輛攔停並要求進行酒測,難謂員警由 系爭車輛外觀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 爭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之程度為由,據以撤銷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舉發機關 員警發覺交通違規與攔查行為間具時間連貫、空間密接,員 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均得攔查並要求實施酒 精濃度檢定之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要件等語 ,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㈥本院基於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 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7

TCBA-113-交上-15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睿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0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Super House」夜店,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 豪」者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以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 80元之利潤。嗣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 與市政北七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警攔查,經警方發現上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乙○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在車外持手電筒 照射車內檢查乙○所攜帶之物,並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 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 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涉嫌持有毒品罪之現行犯將乙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 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3款明定:「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臨檢確屬警察之法定勤 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 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 第7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 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 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 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 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 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 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 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又按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條等規定,獲授權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進行攔停車輛、盤查身分等臨檢作為,但以「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 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惟以「查明 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 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 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且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 、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 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 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警察人員在公 共場所執行盤查時,若發現被盤查人有犯罪嫌疑時,亦即, 若被盤查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 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警察即 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將之逮捕。警 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逮捕被盤查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經查:   ⒈被告乙○固辯稱:其並未同意員警對其身體、車輛、手機執 行搜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員警於 未符合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下,逕行對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為搜索行為,顯屬違法搜索等語。   ⒉惟查,警方於112年8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七路口,見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行人而進行攔查,發現上開車 輛駕駛座車門旁放有K菸1支,且車內瀰漫濃厚毒品氣味, 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及自傷身體之物,遂由證人即警員 姚聖龍在車外持手電筒照射車內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並 經目視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因拉鍊未拉上而露出裝 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察覺該車輛上疑似藏有毒品,而以 涉嫌持有毒品罪之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40058卷第2 9至33頁),核與證人姚聖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 本院卷第300至309頁)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警方執行 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 1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227至252頁)在卷可佐,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23至24、 39、43至47頁)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當係依據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第3款規定,在公共場所執行臨檢,因見被告持 有屬第三級毒品且有自傷身體之K菸一支,遂經由目視之 方式在目視所及範圍之內看到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 鏈袋,此類行為無任何強制性或侵入性,非屬刑事訴訟法 所稱之搜索,且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損及被告隱私權,自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形;故警方於已嗅聞車內瀰漫類似毒品氣味,再藉 由目視而發現車內所放置之包包前袋露出施用毒品者慣常 使用的內裝有白色晶體之夾鏈袋後,已察覺該車輛上疑似 藏有毒品,而合理可認被告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毒品罪嫌之現行犯,遂依前開有關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規定對被告執行搜索 後,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自無違背任何法定程序可 言,更遑論有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屬違法取證而應將之 排除之情形。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40058卷第27至35頁,偵45904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88、313至3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 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33至136頁)在卷可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小豪」或欲向其購毒之人、量秤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等情,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 至31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毒品交易紀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0058卷第106至110頁)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以愷他命每公克1,500元、毒品 咖啡包每包4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藉此賺取每 公克愷他命400元、每包毒品咖啡包28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 院卷第88、313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營利意思,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毒品等情,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 結果,檢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鑑驗結果」欄 所示),已如前述,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係在同一包裝內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⒊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他人處取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其 持有上開毒品,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然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依上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持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0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40058卷第27至35 頁,偵45094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於上述時、地為 員警姚聖龍等人攔停並經前述行政檢查後,經警發現被告 持有K菸1支及裝有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夾鏈袋,且車內瀰 漫濃厚毒品氣味等情,已如前述,是警方於發現上情後業 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其在此之後方坦承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行,係屬自白,並非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 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竹11 2偵40058字第113911777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9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619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207、209頁)附卷可參,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第三級毒品若長期使用會產生 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 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造成欲購毒者身心 健康之危險,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所 欲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施用者 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 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 難,竟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所為實 應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毒品時 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4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各驗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 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各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外聯 繫所使用、秤量或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等情,亦已如前述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各屬供 被告個人施用之毒品或其個人財物,與本案無關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310至311頁 ),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 送驗晶體8包,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取樣晶體2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驗前淨重:22.8700公克 ⒊驗餘淨重:22.7528公克 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7% ⒌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49.4704公克,總純質淨重37.4491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32、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0058卷第135至136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97至10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2 混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7包 送驗毒品咖啡包57包,其中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56包、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1包,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均為外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經各取樣1包: ㈠毒品咖啡包(SWAG圖樣)  ⒈檢品編號:A30  ⒉驗前淨重:3.50公克  ⒊驗餘淨重:3.03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  ⒌推估檢品56包,總純質淨重9.52公克 ㈡毒品咖啡包(Spider man圖樣)  ⒈檢品編號:B  ⒉驗前淨重:2.39公克  ⒊驗餘淨重:1.81公克  ⒋檢出結果: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0.1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7366號鑑定書(偵40058卷第133頁)。 ⒉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1至105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 (無)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磅秤1臺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分裝罐3罐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夾鏈袋6袋 ⒈照片詳如偵40058卷第105頁。 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現金25萬1,000元 9 K菸1支

2025-02-17

TCDM-113-訴-1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受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騰」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磚1 塊,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12 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力行路,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警方經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之 隨身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毒品之衍生性證據為其依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搭乘之車輛並無交通違規之情事,且該 車輛為警攔查時,被告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包包 ,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員警違法搜索取得,不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 ㈡、若係由員警違法搜索取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 ㈢、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是否足認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成立?   三、經查: ㈠、警察臨檢、搜索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臨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 旨為之:   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說明,在斯時法律體系內有關臨檢發 動之要件付之闕如時,警察應如何執行臨檢勤務方不至於牴 觸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並要求立法者在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提供警察明確且能有效兼顧人民自由與達成警察任務 之有效法規範。但並未藉該解釋限縮立法者將來制定警察執 行臨檢要件之自由形成空間。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 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 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 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 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 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 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  ②發動臨檢之心證門檻、目的、範圍:   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內容觀之 ,雖授權警察機關得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施以臨檢 ,但以「具合理懷疑」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 身分為原則,亦即雖賦予警察機關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 檢之權限,但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的,只 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 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至 警察人員在公共場所臨檢時若發現被臨檢人有犯罪嫌疑時, 得否逕行檢查被臨檢人隨身攜帶之物品?警察職權行使法未 有明文規定,應參照前揭解釋意旨,依其他法定程序處理之 。  ③臨檢轉為搜索之發動機制:   申言之,若被臨檢人為現行犯或因其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能為犯罪人時 ,警察人員即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名義 將之逮捕,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緊急拘提之規定時 ,亦可逕行拘提之。警察人員在依前述規定拘提或逮捕被臨 檢人時,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或經被 拘提、逮捕之人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 搜索,並扣押因此發現之犯罪證據。  ④臨檢原則上不得檢查物品:   但若被臨檢之人不符前述得逕行檢查其身體及其所攜帶之物 或得拘提、逮捕進而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時,鑒於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上開規定,係依照前揭解釋意旨所制定對於警察人 員在公共場所實施「臨檢」措施之授權性規範,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既明定,僅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 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 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情況下,授予警察人員可以檢查被 臨檢人物品之權限,應認檢查被臨檢人所攜帶之物毋寧是臨 檢程序之例外情況,在不符合前述規定下,警察人員應不許 以臨檢名義檢查被臨檢人之物品,避免警察以臨檢之名,行 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應經法官保 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人權之保障造成戕害。  ⑤「有令狀搜索」與「無令狀搜索」:   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 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 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 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 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 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  ⑥「無令狀搜索」之法源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3項所定 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 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亦必須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 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法搜索行為;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 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 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 、暗示之強暴、脅迫。  ⑦同意搜索之合法要件: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 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  ⑧違法搜索之法律效果: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 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 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 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 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案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1.證人(即執行攔查及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等語(院三卷第45頁),然 證人(即搜索時車輛之駕駛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員 警攔查時,並未提到交通違規,我當天亦無交通違規的情形 等語(院三卷第57頁),參諸證人(即搜索時在場戒護之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並未現場舉發交通違規, 之後,對於駕駛人交通違規部分,也沒有進行任何處置等語 (院三卷第123-124頁),是由員警攔查後並未提及交通違 規情事,亦未進行舉發或勸導之行為,所謂員警當日係因被 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  2.警察雖有在公共場所對人民實施「臨檢」之權限,然依前述 判決意旨,須以警察對於在公共場所之特定人「具合理懷疑 」為發動之門檻,且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臨檢之目 的,只有當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 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 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遭攔停後,已檢查被 告的身分,但沒辦法確認被告是毒品調驗人口,攔停時雖然 從駕駛座窗外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藏東西的動作,但 從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是違法物品等語(院三卷第45-46頁) 。是以,縱認本案員警「具合理懷疑」而對在公共場所之被 告發動臨檢,但既已查明被告之身分,且在欠缺明顯事實足 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的前提下,自不得以「臨檢」作為檢查被告物品之依據。 ㈢、本案為違法搜索:    1.本案不符令狀原則之要求   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國家偵查 機關發動之搜索,對於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產生重大干預 與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 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是以, 國家偵查機關所為搜索之發動,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之 「令狀原則」,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以避免人民之隱私權 、財產權受到違法搜索之侵害。遍查本案卷證,並無法官審 查簽名核發之搜索票,堪認員警於發動搜索前,未依前述規 定取得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從而,堪認與前述規定所要求之 令狀原則不符。  2.本案不符合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①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   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 「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 外搜索之規定。是以,本案員警發動之搜索,與令狀原則不 符,雖已如前述,然如符合上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亦可例外於無令狀之情況下 合法進行搜索。  ②本案不符「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須符合「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駕駛座窗外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在 隨身包包,但從外觀沒辦法看出是違法物品,被告將包包放 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關起來的狀態,因為我尚未 確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所以在現場無法逮捕被告等語(院三 卷第45-46頁)。由此足認,員警對被告隨身包包進行搜索 前,並未對被告實施逮捕、拘提之行為,且被告亦不符合羈 押之狀態,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 之法定要件相符。  ③本案不符「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 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並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遍查本案卷證,並無員警於發動搜索前 ,曾報由檢察官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事證,亦無於執行 後3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相關紀錄,堪認 本案搜索行為並非事前報由檢察官指揮所為,自難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逕行搜索」之法定要件相符 。  ④本案不符「同意搜索」之法定要件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 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 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 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並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 同意權限。  ⑵證人丙○○雖出具職務報告說明本案已經駕駛人乙○○及被告同 意搜索(院二卷第205-2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 「同意搜索」經過情形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6-4 9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審判長問     你說現場有經過駕駛人的同意,但你有經過被告的同意 可以搜索那輛車嗎?   證人丙○○答     我們現場就是一起問,不是獨自問可以看車嗎。   審判長問     現場確實只有乙○○跟你說可以,被告沒有開口說同意?   證人丙○○答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該案搜索過程相關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是否都已經提供 給本院?   證人丙○○答     是。   受命法官問     針對搜索案件是否全程都有開密錄器?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方稱後來找到這個包包,包包所有人是被告?   證人丙○○答     我們詢問被告,他說是他的。   受命法官問     詢問的時間點,是在開始搜這個包包之前還是在何時?   證人丙○○答     我有看到被告把包包往後放,但車上有兩個人,包包不 一定是被告的,所以我還有做第二次確認這個包包是誰 的。   受命法官問     第二次確認為何時?   證人丙○○答     我要打開包包之前有再詢問。   受命法官問     所以打開包包之前,被告就有表示包包是他的?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受命法官提示勘驗筆錄(院二卷第86頁)】   檔案播放時間00:28至01:38之對話內容如下:     警員A(即員警丙○○):       有沒有帶有的沒的?     甲男(即被告):       你不要隨便亂翻,亂翻有的沒的。   受命法官問     被告當時的回答是這樣嗎?   證人丙○○答     是。  ⑶觀諸員警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院二卷第83- 94頁)及影像截圖(院二卷第105-135頁),員警於攔查之 初,確曾詢問駕駛攔查車輛之乙○○可否檢視車輛內部,並由 乙○○答覆同意(院二卷第85頁),然員警於拿取被告之包包 時,曾主動向被告確認,得知包包為被告所有,故而向被告 詢問可否針對包包進行搜索時,當已知悉對於該包包具有同 意搜索權限之人,應屬該包包之所有人(即被告),自難僅 以攔查之初,曾由乙○○同意檢視車輛內部一情,遽認員警得 以無(同意搜索)權限者所為之同意作為搜索被告包包之依 據。  ⑷依前述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 ,被告亦未同意員警搜索其放置於車輛上之包包,核與上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觀之,員警於 搜索被告之包包前,即已明確知悉搜索之標的(即被告之包 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明確拒絕員警搜索其包包,自難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相符。  ⑸至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3頁),乃本案員警執行 搜索完畢後,待被告經員警帶回派出所時,始由員警交由被 告簽立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2頁),是 自難以執行搜索後取得之被告同意,認定本案合於「同意搜 索」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⑤本案為違法搜索:      綜上,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是以,本案之搜索行為是否合法,應視其是否符合前述「附 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定。就此 ,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前,並無合法拘捕被告之行為,與「 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非基於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亦 與「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已明確 拒絕員警實施搜索,復與「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由此足 認,本案搜索行為核與前述「附帶搜索」、「逕行搜索」、 「同意搜索」之要件俱不相符,而屬違法搜索。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1.本院權衡之經過:  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⑴違法搜索又可分為「違法發動搜索」及「違法執行搜索」, 前者係指搜索之發動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者而言,例如 :未依法取得搜索票、不符合附帶搜索要件、不符合同意搜 索要件而發動搜索;後者則係指搜索之執行過程違反法定程 序而言,例如:違反搜索婦女身體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2 3條)、違反搜索證明書付與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25條) 等。從導正警察執法紀律之面向而言,僭越法定權限及規避 法律要件之「違法發動搜索」類型,乃最應避免之違法搜索 類型(參見林鈺雄,違法搜索與證據禁止,臺大法學論叢第 28卷第2期)。  ⑵本案員警之違法搜索,乃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搜索發動要件 ,應屬前述「違法發動搜索」之類型,且本案執行搜索之員 警,明確知悉由員警發動實施之搜索行為,若非持有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必須合法拘捕所為之附帶搜索,或經被告同意 之同意搜索始為合法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 第49-51頁);又本案員警針對被告之包包實施搜索前,已 明確知悉該包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被告曾明確拒絕員警搜 索、翻找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本案員警實施搜 索時,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較諸被告未明示同意,而僅 單純沉默、忍受之情形更為嚴重,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應 屬較高。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關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何時得發動搜索之法定要件為何,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51頁):   審判長問     被告都已經被攔停下來,你也已經檢查他的身分了,是 否有辦法確認被告就是毒品調驗人口?   證人丙○○答     沒辦法確認。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交通違規如何有法律依據可以搜索車輛內人的物品?   證人丙○○答     要經他同意。    (中間略)   受命法官問     就你的認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有何條件可以開 始搜索?   證人丙○○答     現行犯,必須要逮捕,附帶搜索。   受命法官問     所以在沒有令狀情況之下,除了同意之外,就必須要逮 捕之後就現行犯做附帶搜索?   證人丙○○答     是。    ⑵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違反前述搜索合 法要件時,主觀上對於得由員警單獨發動、執行搜索之合法 發動依據為持有法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拘捕後之附帶 搜索、同意搜索等法定要件並無誤認,自難謂其非明知本案 搜索之發動與法定要件不符並故意為之,是由其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可非難性而言,較諸出於過失而誤認搜索合 法要件所為之違法搜索為高。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⑴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逕行搜索」,除情況急迫之 程度須達於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危險外,尚須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認為有犯罪證據 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並應斟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 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  ⑵關於本案員警將被告所搭乘之車輛攔停之原因為何一節,證 人丙○○之相關證述內容如下(院三卷第45-46頁):   審判長問     所以本件攔停的原因單純是交通違規?   證人丙○○答     是。   (中間略)   審判長問     你說攔停時,從駕駛窗外有看到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有 藏東西的動作,他把東西放在隨身包包嗎?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從外觀是否可以看出是違法物品?   證人丙○○答     沒辦法。   審判長問     被告將包包放在駕駛座後方地面上時,包包是否為關起 來的狀態?   證人丙○○答     是。   審判長問     你剛剛也有提到在現場並未逮捕被告,是因為你尚未確 認有犯罪嫌疑而無法逮捕,是否如此?   證人丙○○答     是。  ⑶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案員警於發動違法搜索時 ,除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有滅證之舉動外,員警對於被告是否攜帶違法物品或有犯罪 嫌疑一節,亦未有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客觀事證。否則,在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之要件時,本案員警亦得報請檢察官指揮而為逕行 搜索。是以,以員警本案攔查被告所乘車輛時之狀態而言, 依一般合理之人之正常判斷,尚難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 當可能性,此外,縱依現場偵查人員之角度觀之,亦難認定 其有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存在。從而, 自難認當時存在員警若不於欠缺合法發動搜索之條件下,當 下立即發動違法之搜索行為,將導致被告立即銷毀扣案毒品 ,而使重要證據不復存在而無查扣可能之緊急情況,由此觀 之,本案員警於搜索法定程序之違反,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 情形存在。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案員警所謂當日係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 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認 員警所述交通違規攔查一情屬實,該攔查之性質亦僅得進行 臨檢,在確認身分後,如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不得檢查其物品, 若發現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得否檢查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判斷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案員警於審理中自承,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後,並未發現 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之證據,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存在;參以被告對於員警搜索其包包一事,當下業已明確 向員警表示拒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員警於不 符無令狀搜索之前提下,不顧被告明示拒絕之意,違法執行 搜索行為,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隱私及身體自由等基本權 所生侵害,均難謂輕微。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並非依法應強制辯護之重罪,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 行,相較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等重罪而言,亦無造成毒品立即 擴散之重大急迫危害及風險,由此觀之,員警以本案明顯違 反法定要件而發動之違法搜索,因此所生對於基本權侵害之 程度,尚難以被告所涉犯罪偵查、訴追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加 以正當化。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對於發動搜索之合法要件為何,均已知 之甚詳一節,業如前述。而員警明知不符發動搜索之合法要 件,仍發動本次搜索之主要目的,當在蒐集本案對於被告不 利之證據資料。由此觀之,若欲抑制員警違法搜索,其最有 效之手段自屬禁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是以,本案禁 止使用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應最為顯著。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本案員警係以交通違規為由攔查被告搭乘之車輛,然員警對 該車輛予以攔查時,從該車輛駕駛座窗外觀察,雖發現被告 有疑似藏東西的舉動,但無法看出是否為違法物品等情,業 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院三卷第45頁)。暫不論員警當日係 因被告搭乘之車輛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加以攔查一節是否屬實 ,已有前述疑義存在,縱認證人丙○○證述情形無誤,以交通 違規、疑似有藏東西的舉動,在現場員警均認為無客觀事證 足認被告攜帶違法物品,且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 況下,以此為由,無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 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 索」,以此事由觀之,均難認已達法院「幾近確定」將核發 搜索票、檢察官「幾近確定」將指揮員警逕行搜索之程度, 從而,本案違法執行搜索之員警,如依法定程序為之,自難 認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觀諸本案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若無員警違法搜索而查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由該毒品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相關卷 證、毒品成分鑑定資料,除欠缺被告始終一致之自白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犯罪成立,由此觀之,本案員警違法搜索之取證行 為,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堪稱甚鉅。  2.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①本院綜合考量前述情節,參酌刑事訴訟之搜索、扣押法制施 行以來,相關執法人員均有充足之訓練,應能恪遵相關法制 、落實程序正義,在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保障之前提下,實現 犯罪偵查、訴追之公共利益,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認知搜索之合法要件所為答覆內容,亦可得證。然本案員 警對被告搭乘之車輛進行攔查(臨檢)後,於客觀事證不足 認定被告攜帶違法物品、涉有犯罪嫌疑或有滅證之急迫風險 ,而無法發動「附帶搜索」或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 之情形下,不顧被告明確拒絕員警執行搜索之意思,違法對 被告持有之包包執行搜索之行為,其違法之情節甚為明確, 執行搜索之員警當無不知之理。於此情形下,本院若仍肯認 此一違法搜索而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恐將無異於宣告 ,在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前,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程序 正義、憲法基本權規範所欲實現之基本人權保障之憲法價值 均可無限度地遭受犧牲,顯與前述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意旨 相違,亦與透過前述規範所欲彰顯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 神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追求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前述 因素後,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具有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所提搜索、扣押相關資料、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均與前述違法搜索取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具有密切結合之關連性,而屬違法取得之衍生證據 ,基於上述理由,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被訴犯行證據不足: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嚴格證 明法則」。是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 求,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雖均得 為補強證據,然仍須各該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始得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 (院二卷第46-47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扣案毒品及由其衍 生之前述證據,既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參諸前述說明, 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自不得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曾一度坦承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 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是本案符合嚴格證明法則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屬不足,基於證據裁判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單獨宣告沒收: ㈠、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參 ,不論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 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扣案物請依法沒收」等語,可認等 同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前述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海洛因磚 淨重349.23公克(驗餘淨重349.17公克)純度84.01%,純質淨重293.39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31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7頁)

2025-02-14

KSDM-113-訴-148-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8號 原 告 吳丞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6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G46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 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 味且精神恍惚,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 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未有合理、單憑直覺即對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 ,且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不知員警是否有踐行全程 錄影,原處分應違反正當程序而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情形,遂上前攔查原告,而於過程中發覺 原告散發酒味,經員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 示拒絕受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5頁、第51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攔停,員 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以原告當場亦自承有食用薑 母鴨等情,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 ,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遂依法 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已一再對原告告知拒測之 相關法律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 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 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33074874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拒絕 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 65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及員警密 錄器譯文(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參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 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是如前述,本件員警係依法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過程 中並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 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片面主張員警 單憑直覺即對其攔查、要求酒測,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 ,並不足採;又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要求接受酒測至舉發 等過程,已有前揭採證照片、密錄器譯文可參,並有卷附採 證光碟可佐,是就原告質疑員警未全程錄影云云,亦無足採 ,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2938-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李思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3P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時 ,經值勤員警目睹原告正在抽菸並將手伸出車窗外,趨前攔 查時發覺車內酒味濃厚,乃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呈現有酒 精反應,遂於同日6時41分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2月22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K3P0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隨機臨檢應以車輛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限, 警察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並應提供漱口或飲酒結束15分 鐘後再行施測,否則即非合法。原告當時駕車並無蛇行或危 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僅因開窗抽煙將手伸出窗外 ,員警騎車過來糾正即要求吹測,因口嚼檳榔直接吹測才出 現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後命酒測,原告主動要求給予漱口, 員警卻認定原告已自行喝水而不給予漱口,自有重大程序瑕 疵。  2.檳榔內容物大多以高粱或紹興等酒類泡製,以提升口感,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見解可 知,原告吐掉口中檳榔後,仍應再讓原告漱口,以免影響酒 測正確性,然員警不予漱口即施測,自不能信賴酒測值為正 確。況原告於違規日前晚7時少量飲酒助眠,9時就寢,翌日 4時30分起床,騎乘自行車至公司搬貨,總運動增加代謝時 間至少30分以上,縱體內仍有酒精殘存,依原告當時精神及 與員警對談情況,斷無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之可能,所 測得數值明顯受嚼食檳榔且無漱口之影響甚鉅,是員警違反 上開程序規範,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屬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自難以此瑕疵程序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之依據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48分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斜對面 ,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濃度每公升0.28毫 克)」,經警開單舉發在案。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20 日,為10年內第2次違規,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 罰。  2.原告陳述所測得數據嚴重失真一節,查本案113年1月20日使 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7月3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 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65),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 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3.另原告陳稱舉發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一節,惟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吸食香菸,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 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原告 並要求進行酒測,程序上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程序,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舉發機關 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2179號函(本院卷第 73-74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本院卷第83頁)、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5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8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7、67頁)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後駕車,且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 於112年3月12日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在 案,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5-108頁) 附卷可佐,足見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僅開窗抽菸將手伸出窗外,並無 蛇行或危險駕駛等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且其當時嚼食含有 酒精成分之檳榔,多次請求漱口,員警卻未提供水讓其漱口 而影響酒測正確性,員警所為酒測程序有重大違失等語。惟 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20」, 員警於道路上騎車 巡邏,畫面時間06:35:25,自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方 駛往路口;畫面時間06:35:3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 窗未關閉,原告以左手食指與中指夾握點燃之香菸吸食,員 警予以盤查並告誡;畫面時間06:35:46,員警命原告接受 酒精檢知棒測試,呈現閃爍紅光(有酒精反應),員警命原告 停靠路邊受檢;畫面時間06:36:33~47,原告靠邊停車後 旋即拿起自備之瓶裝水飲用,原告表示是昨晚飲酒,員警提 示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認結束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等情 ;畫面時間06:39:01,原告再次要求飲水,員警告知剛剛 原告已經有自行飲水,應立即受測;畫面時間06:39:40, 受測完成後,酒測器面板分析顯示酒測值為0.44,員警告知 涉嫌公共危險罪,並準備開單扣車。自攔查至酒測完成時員 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經比對與舉發機關提出之譯文內容相 符。」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 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70-171頁、第175-183頁)在卷可佐 。又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職於113年1月20日 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於6時35分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大安 路1段南往北方向,職靠近時見原告正在吸食香菸並打開窗 戶有伸手向外之情事,故向前與原告對話發現車內酒味濃厚 ,職使用酒精檢知棒給原告吹氣,顯示有酒精反應,並請原 告靠邊進行酒測,經告知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原告自稱昨晚喝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已使用礦泉水之情 事下吹測酒精測試器,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遂 依法告發,並依公共危險罪帶返所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9-90頁)在 卷可憑。再參以員警與原告對話內容:「員警:大哥,抽菸 ,不好喔,幫我吹酒精檢知棒(顯示有酒精反應),靠旁邊停 一下。員警:你有喝酒喔?原告:昨天晚上。員警:是喔, 做個酒測器。下車一下(發現原告在車上不斷喝水),怎麼自 己喝起來了,這是水吧!先下車,把蓋子收起來(又不斷喝 水)。先宣讀一下檢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現在時間6點37 分酒測攔查稽查,確已喝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結束已滿 15分鐘,你剛也喝水了,你說你昨天晚上對不對。……原告: 我要喝個水好不好。員警:你剛已經喝過了。原告:再喝一 口。員警:沒辦法了,這是漱口而已,麻煩幫我拆封,全新 的你自己拆。原告:我再喝個水啦。員警:……你已經偷跑了 ……」等情,有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9-81頁)附卷可稽,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可知,員警執行巡 邏勤務,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手持香菸吸食並將手伸 出窗外,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交 通違規情事,員警對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查,是舉發員警對 原告所為個別攔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  2.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 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 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 者,即予檢測。」又參酌前述之勘驗結果、對話譯文及觀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下稱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示,值勤員警於113年1月 20日6時37分酒測攔檢稽查,確認並宣讀完畢時間為113年1 月20日6時39分,員警所勾選欄位係「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 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 鴨、燒酒雞)結束已滿(含)15分鐘」,且「受稽查人簽名欄 」亦有原告親自簽名等情,有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 第83頁)在卷可佐,足見員警實施酒測程序前,原告已告知 員警昨晚飲酒,是原告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超過15分鐘以上, 且經原告確認後親自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舉發員 警自無庸再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員警所為程序已符合上開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3.原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經警移送偵辦。觀諸原告 於113年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施作酒測前你是 否已有飲用水?)答:有飲用水。(問:你於何時?何地?喝 什麼酒及數量?至何時結束?)答:113年1月19日21時左右 在自己家裡喝威士忌,大概1杯威杯,威士忌1/4加3/4為一 杯,大概喝250毫升威士忌的數量。喝到22時多。(問:你 有無服用感冒糖漿、蜂膠,或其他含有酒精類的物品?)答 :都沒有。」有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8 號偵查卷第8-9頁)在卷可佐。於檢察官複訊時供稱:「(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告以警詢筆錄要旨 ,喝酒時間、地點及種類是否如此?)答:19日晚上約7、8 點在住家內飲酒,我喝3杯威士忌,總共約250毫升。(問: 提示酒精濃度測試單,對於酒測值0.44毫克有無意見?)答 :沒有意見,是我自己吹的氣。(問:是否承認飲用完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答:我承認。」等語,有訊問筆錄( 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6-26頁背面)在卷 可參。嗣於113年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今日 答辯狀是要否認?)答:我不是要否認,我是針對程序有意見 ,警察這次酒測沒有讓我漱口,另外我有在醫院就醫,服用 身心科的藥物。(問:之前警方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是否 有據實陳述?)答:有,但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問:是否承 認酒駕?)答:承認。(問:有無其他陳述?)答:沒有。」 等語,有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 第35-36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 中,均坦承於違規前一晚有飲用威士忌,且均未提及有嚼食 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對話譯文相符, 實難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口嚼檳榔之情形。況原告於員警進 行酒測程序前,業已多次自行飲用其所隨身攜帶之瓶裝水, 且在上開對話過程中,僅聽聞原告向員警陳稱「昨晚飲酒、 我要喝水好不好、我再喝個水啦」等語,而未聽聞原告向員 警表示其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需要先漱口乙事,實難 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有嚼食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因未漱口而影 響其酒測正確性,是本件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之。 ㈢、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文彥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洪文彥所攜 帶之檳榔,以佐證案發當日有提供檳榔給原告使用,且檳榔 製作過程中必然有使用酒類乙節,惟依前所述,原告違規行 為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上開事項,爰駁回其聲請。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 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 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28日 確定,緩起訴條件為緩起訴期間2年,原告已於113年8月28 日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37-14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 年上職議字第2783號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偵查卷第5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參本院不公開卷)附 卷可參。惟被告所為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而裁罰原告罰鍰12萬元,自有違 誤,原告起訴雖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逾10萬元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即罰鍰10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所為裁處罰鍰逾10萬元部分, 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 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 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 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 4.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82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黃東日 喬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 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黃東日、喬文蘭係因 同一違規事實而受被告分別裁處,依前開規定,自得一同起 訴。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東日於民國112年9月24日0時37分駕駛其配偶即原告 喬文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下稱臨檢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員 警以原告黃東日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A)裁處原告黃東日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原告喬文蘭「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 17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 4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5月2日前繳送牌 照。㈡、113年5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3 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後,始再行重新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黃東日、喬文 蘭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已將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 新送達予原告喬文蘭。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黃東日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朋友,因長期居住在上海 ,對臺灣路況不熟悉須仰賴導航系統行車,因當時深夜天色 昏暗,視線不佳,且對路況不熟悉,駕車時頻頻觀看導航地 圖以確認行車路線,且因以前有視網膜剝離,視力不佳,有 閃光、老花、弱視,矯正視力只有0.4,當天忘了配戴眼鏡 ,10米以內的距離是看不見的,舉發機關認為原告有看到執 法員警而故意不停車受檢,並非允當。勘驗影像檔的時間點 均不一樣,無法證明畫面出現的都是同一部車輛,也無法證 明該車就是原告黃東日所駕駛的系爭車輛。警察所站立位置 及動作均不明顯,很難讓駕駛人知道員警有要攔停的意思。  2.原告喬文蘭並非駕駛人,被告同時對原告喬文蘭所為原處分 B,無異於架空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範意旨,且車牌吊 扣2年,期間均無法用車,而系爭車輛為歐系車款,電子零 件精密昂貴,長時間放置不用與報廢無異,對原告喬文蘭而 言實屬過苛,處罰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112年9月23日 21時至01時擴大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同款第2項規定架設臨檢站,於112年9月24日00時37分 攔查系爭車輛,該車未依規定配合攔查並逕行駛離臨檢站, 員警不斷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並在該車駛離當中吆喝 及吹哨,該車皆無要停車受檢之情事,原告黃東日未依員警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1蒐證影像檔(2).mp4」、「2蒐證 影像檔(2).mp4」及「監視器影像檔.MOV」),影片時間皆為 00:00:04~08,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時稍微放慢車速 接著隨即加速駛離,駛離當中員警大聲吆喝、吹哨且在後面 追車,原告黃東日仍然無視員警指示且直接逕自加速駛離, 其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A,並無違誤。  3.原告喬文蘭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喬文蘭 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東日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2.查舉發員警於112年9月23日擔服21時至翌(24)日1時擴大 臨檢勤務,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規定架設臨檢站,該臨檢站皆依規定擺放三角錐、「酒測攔 檢」告示牌及警示燈,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站 時,經員警手持LED指揮棒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之 手勢明確,原告黃東日駕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受檢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2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535 16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13524955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舉發機關專案任務 目標規劃編組表(本院卷第157-158頁)、勤務分配表(本院 卷第159頁)、臨檢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7-128頁)、採 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9-134、161-168頁)及原處分 A(本院卷第55、169頁)、原處分B(本院卷第57、195頁) 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㈠、檔名:1 蒐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 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錄 影員警站在一般道路設置之攔檢站,該處於車道線上擺放一 排三角交通錐與警示燈,內側車道並停放警備車。錄影員警 在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業。畫面時間00:43: 22,一部小客車駛往臨檢站;畫面時間00:43:26,系爭車 輛接近錄影員警,錄影員警並對系爭車輛揮舞閃光指揮棒示 意攔停;畫面時間00:43:27,系爭車輛行駛經過錄影員警 。錄影員警即大聲吆喝並吹口哨立刻追逐攔查。但系爭車輛 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間00:43:28,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為「BFU-9995」號。此時可見後方亦有擺放交通錐, 並有其他員警在場待命;畫面時間00:43:30,見系爭車輛 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錄影員警放棄追逐。㈡、檔名:2蒐 證影像檔 (2).mp4。內容:影像為另一名員警密錄器畫面, 日期為「2023/09/24」,當時為夜間,但天候良好視線正常 。錄影員警站在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待命,該處已設置臨檢站 ,內側車道停放警備車並開啟車頂警示燈。可見一名穿著制 服之員警在警備車右側之道路中央觀察來車準備進行盤查作 業。畫面時間00:40:53,員警左手舉起閃光指揮棒上下揮 舞;畫面時間00:40:54,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時間00:40 :55,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攔查員警。攔查員警即大喝一聲並 吹口哨轉身追逐。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車,持續駛離;畫面時 間00:40:56,見系爭車輛持續駛離且已拉開距離,員警放 棄追逐。」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5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06-207頁、第213-223頁)附 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前述之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 及勤務分配表可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在臨檢站前方停放警備車,設置有「酒測攔檢」字面 LED燈告示牌,擺放一排三角交通錐限縮車道引導用路人進 入該臨檢站,且有多名值勤員警穿著員警制服及螢光背心站 立於臨檢站車道上,執勤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 原告黃東日停車受檢,員警所站位置及示意停車之手勢均清 楚可見且明確,客觀上足使行經該處之原告黃東日知悉員警 正在執行酒駕稽查勤務,原告黃東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臨檢 站時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見狀大聲吆喝、吹哨並追逐該 車,惟原告黃東日仍駕車駛離現場,故其所為確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行經酒測攔檢站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規定。至原告黃東日所執前詞主張其視力差,當日 夜深、天色昏暗,因未配戴眼鏡,駕車行經臨檢站當時確實 未看見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229頁)為憑。惟查,原告黃東日既知其視力不佳,於深 夜天色昏暗,視線不佳情形下駕車時本應更特別留意其自身 視力能見度情形,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 前所述,臨檢站設置相關標示明確,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 知悉該處為酒測攔檢站,應減速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且 當時有數名值勤員警均穿著制服及螢光背心,執勤員警除手 持閃光指揮棒上下揮動示意原告黃東日停車外,並且大聲喝 令、吹哨及追趕系爭車輛,客觀上足以使原告黃東日知悉員 警示意其停車受檢,而無其所稱員警站立位置及示意停車動 作不明確之情事,故原告黃東日上開所陳,自難據此解免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B對原告喬 文蘭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至原告喬文蘭所執前詞主張其非駕駛人,被告既已裁處駕駛 人即原告黃東日,已達其處罰目的,同時裁罰車主即原告喬 文蘭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屬過苛,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 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 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 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查原告黃東日確有前開「 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 定。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171頁)所示,原告喬文蘭係原告黃東日之配偶 ,且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喬文蘭於起訴時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喬文蘭對於 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是被告分別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而分別裁罰駕駛人(即原 告黃東日)及車主(即原告喬文蘭),於法有據,並無原告喬 文蘭所稱原處分B處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9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黃東日及喬文蘭共同 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 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4

TPTA-113-交-72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8號 原 告 劉耀夫 伍徠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4B669、22-A00G4B67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耀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G4B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原告伍徠慎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G4B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 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耀夫於113年10月5日5時17分許,駕駛原告伍徠慎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東往西)處,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違規跨越雙黃線 迴轉,員警即上前攔停。於盤查過程中,員警以酒精檢知器 測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劉耀夫稱需上廁所而至飯店約1小時後始下樓,嗣原 告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認原告劉耀夫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原告伍徠慎為系爭 車輛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 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伍徠慎,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 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劉耀夫將系爭車輛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熄火下車後從 車外拿取後座之私人物品準備離開時遭員警攔查,惟此時原 告劉耀夫已結束駕駛行為並將車輛停妥,並無已發生危害或 易生危害之情狀,又員警僅憑主觀臆測,即要求非處於駕駛 狀態之原告劉耀夫實施酒測,原告劉耀夫應無配合酒測之義 務。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地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目睹系 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即上前攔停,經以酒精檢知器測 得原告劉耀夫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 因原告劉耀夫假藉以需上廁所,至案址附近之優美飯店開房 後躲避酒測,經拖延1小時後始下樓配合員警調查,嗣原告 劉耀夫仍消極不配合酒測,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第75至79頁、第95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劉耀夫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伍徠慎所有系爭車輛為 警目睹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警方上前盤查時因酒精檢知 器有酒精反應認其疑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惟原告劉耀夫以上廁所為由至一旁飯店開房約1小 時後始下樓,於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劉耀 夫仍拒絕酒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劉耀夫簽 收在案等情,已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 第1133079498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員警答辯表(本 院卷第59至60頁)、取締影像擷圖(本院卷第61至62頁)、 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 卷第6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本院卷第67至69頁) 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 發員警因目睹原告劉耀夫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上前攔 查,並於過程中認其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堪認舉發員警係 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 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依上開法律效果 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蒐證譯文表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對原 告劉耀夫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劉耀夫仍拒絕酒測, 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劉耀夫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劉耀夫,核 屬合法有據。 3、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 定,而非限於系爭車輛為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然因本質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 之適用。原告伍徠慎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本應進行有效之 預防措施,藉以篩選控制除其本人以外之汽車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且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放任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為原告劉耀夫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復罔 顧公眾安全,難認原告伍徠慎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 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復經本院請其提出認為 已善盡車主監督、管控責任之相關資料迄未能提出(本院卷 第91頁),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伍徠慎,洵屬有 據。 4、至原告劉耀夫主張警方對其違法攔查,其無義務配合酒測云 云,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又原告聲請調閱員警之密錄器並 全程製作譯文,另調閱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路邊監視器等影 像(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 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32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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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 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錦西街口 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派 出所員警攔查臨檢,未經查證即以原告涉嫌侵占該車輛,違 法濫權逕行扣押該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保證 金遭沒收之損失、車內配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額之半數。上訴人於原審誤繕被告為 被上訴人,實際上擬起訴之對象係大同分局,原審未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且 本件大同分局員警執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31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同 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甚明。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 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 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 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甚明。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90,071元,而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設立,且以 編制表訂定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 織規程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並有獨立編列之預算及印 信,有臺北市總預算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委任狀上所蓋印信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 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得獨立對外表示 意思行使公權力,上訴人所提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損 害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地方行政機關 ,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就本件訴訟亦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即同時以程序上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 訴顯無理由,以及實體上大同分局員警行為並無違法,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 上訴人指摘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判斷固有未恰,惟原判決 另於實體部分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不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此部分涉及原審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陳明大同分局員警違反之法 令,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 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判決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4

TPDV-113-國小上-2-202502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 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李詩憶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本案員警以無差別式 對被告進行攔查、盤查,屬違法盤查;又未持有搜索票及未 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對被告當時所搭乘之車輛及個人隨 身包包搜索,屬違法搜索等語,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 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 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 有明文。是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如有異常舉動,經警察綜 合客觀情形研判已發生危害、易生危害或將生危害,且符合 必要性、緊急性要件者,自得對駕駛人進行身分查證、強制 其離車等未達強制處分程度之舉措,並包括因客觀情形,為 查證身分或強制離車所必要之附隨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爭執本案員警之盤查及搜索之合法性,惟本案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案發當時之查獲 經過,該大隊函覆表示:本案當時因證人黃柏融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毀損,員警巡邏時見狀便上前關心並盤查身分,盤查 交談過程中被告神情緊張,與證人黃柏融截然不同,且被告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員警便當場徵詢證人黃柏融及被告是 否同意員警搜索、查看身上、車內及隨身物品,證人黃柏融 及被告皆表示可以,並向員警表示若有攜帶違禁物品就會跑 走,不會配合員警停車受檢等語,員警隨後便開始搜索該車 車內,將放置在該車後座處屬於被告之隨身包包取出並在被 告面前搜索,嗣於隨身包包內小零錢包摸出玻璃吸食器之形 狀及顆粒塊狀觸感之異物,經員警立即詢問後,被告便向員 警坦承是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查獲 當天天色昏暗且有民眾圍觀滋擾,不便於現場立即製作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故於返隊時始簽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3年12月3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 099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 2頁),而觀諸證人黃柏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其對於員警盤查及搜索之經過核與上開函覆內容一致,佐 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我朋友黃柏融駕駛車輛搭 載我,因為出車禍導致車頭損毀,剛好員警巡邏見狀便過來 關心並盤查身分,在查證身分時,感覺我神情緊張,員警便 問我身上及車上有無違禁物品,我回答「沒有」,隨後員警 經我同意檢搜身上及車上,在我隨身包內查獲吸食器及毒品 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本案係起因於員警巡邏時 見被告所乘坐之車輛車頭燈毀損,疑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 ,遂將被告之車輛攔停,自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之規定,嗣又見被告盤查過程中神情緊張,經受搜索人即被 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揆諸上開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據此,本案員 警執行盤查、搜索程序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13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 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僅於審判中爭執員警盤查及搜索合法性 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未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貳點參捌玖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經送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可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 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李詩憶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 )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詩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5號、毒品編號 :D113偵-047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等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 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壢原簡-14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對劉丞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傅建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酒醉持續大聲咆哮,民眾不堪其擾而報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遂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將傅建祥帶返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長安派出所施以管束。詎傅建祥於同 日晚上8時29分許,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調查職務之警員劉冠宏,以遭上 手銬之雙手下搥之強暴方式敲擊劉冠宏之頭部,致劉冠宏左 頭部受有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 後所述)。 二、案經劉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參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參 見偵字卷第45頁)、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及偵訊室監視器等錄 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參見偵字卷第47至52頁,光碟附於存放 袋)、警方製作之0000000傅建祥公然侮辱、傷害案現場影 像節錄譯文(參見偵字卷第53至54頁)、承辦員警劉冠宏11 3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參見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劉冠宏 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13年9月16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參見偵字卷第55頁)、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在臺 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 及調解書(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 憑。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公 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劉冠宏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上述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附卷可 憑,併考量其為碩士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均已成年,目 前無業,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 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明知告訴人劉冠宏係正在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0時29 分許,在長安派出所偵訊室內,以遭上手銬之雙手下搥之方 式攻擊告訴人劉冠宏之頭部,致告訴人劉冠宏左頭部受有鈍 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 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 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 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 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 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 自訴。」。查本件告訴人劉冠宏告訴被告傅建祥傷害部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冠宏與被告傅建祥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於113年10月15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劉冠宏不 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意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核定, 且告訴人劉冠宏於114年2月7日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有 上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00號調解書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9頁) 可憑,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劉冠宏撤回傷 害罪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傷害部分與上開起訴而為本 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建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20時15分許,以「幹你娘機掰」、「不要臉」等語( 均台語)辱罵告訴人劉丞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劉丞硯告訴被告傅建祥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丞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此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易-6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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