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5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雲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雲珍與相對人蘇銘德間請求變更子女姓
氏事件,因案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著
有規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2項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89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
程序費用。上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
終結。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確
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
子女姓氏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 1,000元,聲請人嗣後撤回本件聲請,依首
揭法條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聲
請人仍須繳納3分之1裁判費。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家他-19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