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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AB000-A11221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毓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B000-A112210新臺幣60萬元、原告AB000-A1122 10A新臺幣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B000-A112210、AB000-A112210A分別以新 臺幣20萬、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B000-A112210、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B0 00-A112210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 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 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前述法條 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為確實保護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爰將 原告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並分别以代號AB000-A1122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 AB000-A1122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下稱乙男之父)表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侵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81頁),其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男、乙男之父之金額部分,分別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2間,因參與教會聚會,而結識同教會之兒童乙 男(000年0月生)。被告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之男子,竟利用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侵 權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居所內,見前往其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 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 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 為得逞。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 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 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⒊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見前往其 居所過夜之乙男躺臥在房內床上把玩手機遊戲,明知乙男斯 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褪去乙男之衣物後,以其口腔 含住乙男之陰莖,而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⒋被告於112年4月7日晚間9時許,見乙男前往其居所過夜,明 知乙男斯時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 均尚未成熟,僅為滿足己身性慾,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口腔含住乙男之 陰莖,對乙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對乙男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起訴,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男子 為性交罪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乙男為年僅9歲之國小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困頓,被告利用 乙男年少不懂事及對被告之信任,對乙男為妨害性自主之行 為,不法侵害乙男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對乙男身 心造成嚴重傷害,影響其就學表現及正常生活,情節重大, 應賠償乙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又乙男之父因乙男遭被告性 侵害,精神備受煎熬,並須對乙男重建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 社交觀念,避免乙男觀念偏差而造成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 響,被告之行為同時不法侵害乙男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間身分 法益所生對乙男保護教養之親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乙男 之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乙男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乙男之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對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伊對乙男之 犯罪事實均承認,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伊為 大學肄業,從國小到大都是就讀資源教育體系,經濟狀況不 穩定,父母親打很多份工作,伊被羈押之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大約9,000元至1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男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而分別於 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4次;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共4 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本院訴卷第 56頁),且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見本院訴卷第11至 17、19至37頁)及刑事案卷影卷為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 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 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 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又 參刑法第22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未滿14歲之人,其心 智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及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 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再 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 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 ,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 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 。父母對子女之上開親權,乃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而生之 身分法益,如受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明知乙男為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對乙男為 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情節重大;且乙男於被害時 尚未成年,其親權人為乙男之父,乙男之父對其未成年子女 乙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乙男遭被告性侵害,基於父 母子女間之密切親情關係,乙男之父因未能保護乙男之身心 安全,並需付出更多心力教養受害之乙男,勢必因而受有精 神痛苦,被告之行為可認係對乙男之父基於父子關係對乙男 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所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致乙男之父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從而,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因 本案遭羈押中,於羈押前係從事餐飲業,月薪約9,000元至1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男為國小學生,乙男之父為高中 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餘元,並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名下有2部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卷第56、69、8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卷末證物袋),被告明知乙男為 就讀國小之兒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 ,竟為逞一己私慾,對乙男為前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乙男 之身心發展;而乙男之父因被告對年幼之乙男為前開性交行 為,亦受有精神痛苦,依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 男、乙男之父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60萬元、2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催告後,併請求被告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 3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侵附民卷第29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乙男之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均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18

TCDV-113-訴-1899-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顏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家均 被 告 王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鴻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等罪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 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 、住所等相關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撥打電 話予代號AW000-A110344號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個人按摩工作室(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工作室)預約消費,嗣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本案工作室,進入該工 作室後,經A女表示進行拔罐及按摩前須先洗澡,被告竟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假意進入浴室盥洗,隨即持客觀上可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走出浴室,架在A 女脖子上,脅迫A女不要動並聽其話,以此脅迫方式致使A女 不敢、不能抗拒,並命A女脫去衣物、轉身爬上睡覺之大床 躺好,被告則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隨即以身體壓制A女身 體,小刀則放在A女的脖子、腰部旁邊,嗣以一手撫摸A女胸 部、生殖器,續抓住A女手腕、抓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射精在 A女腹部,A女並受有右手腕處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被 告完成性交行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趁其仍持小刀,A女甫遭其強制性交,而無法抗拒之 際,強行取走A女所有放置在桌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A女見狀遂哀求被告不要強行取走上開款項,被告即 持小刀指向A女並恫嚇稱:「妳想死嗎?」、「我是警察高 官,妳沒有繳稅,我隨時可以叫人將妳送回越南」等語,使 A女心生畏懼,A女為圖脫身,被迫而不能抗拒,致被告強盜 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對A女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 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案)。而A女已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士林 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 決定書(下稱系爭補償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刑事部分固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694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A女20萬元。然該民、刑案存在許多疑點, 歷審竟未能落實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在無 堅強補強證據下,輕率採信從事色情按摩業、負債160多萬 元、證詞有嚴重瑕疵之A女證詞,本案確屬冤案,故被告不 服,另將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㈡另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法益,均屬 無據,抗辯如下:  ⒈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   ⑴關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依A女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 呈現之創傷後壓力症疾患,確與本件性侵害事件有直接關 聯性,其創傷後壓力之症元凶應係其長期飽受失眠之苦所 致。   ⑵關於持刀侵害生命安全部分:A女對於被告持刀之歷次陳述 互有矛盾,且警偵亦遍尋不著此兇刀,自難僅憑A女上開 瑕疵指訴,遽認被告有持刀危害A女生命安全之行為。又 三總醫院已證實A女到院前,因長期失眠引發幻視、幻聽 等病徵,其胡亂指述兇刀乙節,實有相當疑問。   ⑶關於手腕擦傷部分:A女對於自身受傷是左手還右手,歷次 陳述互有矛盾,故其手腕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顯有可疑, 且手腕擦傷依醫學倫理與法醫實務經驗,不可能是被人用 手抓住手腕所導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手腕擦傷係被告 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⒉侵害貞操權部分:A女於警詢時自稱雙方性行為完還有去浴室 共享鴛鴦浴,實難想像被告有何持刀強制性交之情形,且A 女案發後立即前往驗傷,其陰部無撕裂傷、紅腫,更無明顯 外傷,亦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剝奪A女貞操權。  ⒊侵害名譽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誣指其為集團性交易工作者 ,然依A女手機之賣淫訊息及其警詢所述,其確實是性工作 者無疑,其陳稱其係單純自營按摩業,僅有片面陳述而無證 據佐證,難謂真實。  ⒋恐嚇自由權部分:A女雖主張被告向其恐嚇是警察高官,A女 沒有繳稅,要叫人遣送A女回去越南云云,然A女已歸化入籍 中華民國並取得臺灣身分證3至4年,自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 用,且A女私底下仍不斷從事其所謂沒繳稅、會被警察抓、 被遣送回越南之按摩工作,足證其指稱被告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限制自由等情,洵無足採。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兇器 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 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 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補償決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領取支票憑證存根 、付款憑單、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 7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7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16頁)。被告就原 告有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有攜帶兇 器強制性交及侵害人格法益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A女主張因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 格權法益,均屬無據等語,然查;⑴A女於刑案110年9月6日 偵查時供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晚上12時許,來電問伊可 不可以按摩,伊說可以,被告進門後先上廁所,出來後問伊 服務內容,伊說是按摩、拔罐90分鐘1,700元,被告說要拔 罐,伊就拿1條毛巾及免洗內衣褲給被告換,被告進浴室約5 分鐘後從洗手間出來,但身上還是穿著衣服,伊問怎麼了, 伊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拿著1把小刀,好像是水果刀,被告拿 刀靠近伊脖子要伊不要動,被告講了一堆,伊因為害怕而聽 不清楚,只有聽到被告說不要動、聽我的話,被告有罵伊「 幹妳娘」,要伊把衣服脫掉,伊看到刀很害怕,便聽被告的 話脫衣服並爬到床上,被告要伊轉過去躺好在床上,伊看到 被告也脫好衣服了,因為伊很害怕,手、腳都合著,被告將 刀子放在伊腰部附近,跪在床下面,要伊將雙腳打開,接著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要伊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 告放進去後又拿了出來要伊摸,並問伊爽不爽,伊當時害怕 ,也沒有什麼想法,也忘了發生什麼事,印象中被告有抓伊 的手搖、也有摸伊的胸部,被告就坐在伊大腿上,伊就要用 手推他出去,這時候伊的腹部感到熱熱的,伊用手摸黏黏的 ,伊就哭了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89至293頁)。⑵A女於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打 電話給伊說要按摩,被告進來時說要借廁所,從廁所出來後 問伊按摩之價錢及時間多少,伊說90分鐘1,700元,有包括 拔罐、油壓,後來被告說要拔罐,伊說如果要拔罐的話要先 洗澡,伊拿毛巾給被告並說袋子裡有要按摩時給客人穿的褲 子,被告拿進去,沒有多久後出來,伊看被告沒有洗澡、沒 有脫衣服,就詢問被告說怎麼了,被告突然拿刀子從右邊弄 到伊的脖子,叫伊不要講話、說「幹你娘」,就叫伊脫衣服 、說「我給你爽」,伊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用臺 語一直罵,並叫伊聽話,說:「你不聽話就給你看看」、「 你給我脫衣服」,並叫伊爬上去,當時伊看被告拿刀子,伊 很害怕,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之後伊聽被告的話爬上去, 伊轉身時看到被告脫褲子,被告叫伊躺著不要動,並拿著刀 子到伊之腰部,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罵伊髒 話,被告叫伊不要動,說如果不聽話就要捅一刀,被告爬上 來並用手抓住伊手腕,被告拿伊的手摸他胸部,並說「你看 我很壯,我給你爽,你在那邊叫大聲一點」,伊還是一直跟 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用手摸伊下體生殖器,並用嘴巴親伊 胸部,用手再摸伊下體,被告用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請被 告放過伊,但被告一直罵髒話,被告要射精時,將生殖器拔 出,放在伊肚臍射精,之後伊坐起來一直哭、很驚慌,被告 仍然一直罵髒話說幹你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00至317 頁)。⑶依A女於刑案之上開證述,就案發時被告如何持刀靠 近伊脖子處,要伊不要動並聽其話,伊因而依指示脫去衣物 並躺在床上,被告脫去自身褲子及內褲後,將刀具放在伊腰 部旁,被告抓住伊手腕,以陰莖插入伊陰道,違反伊意願而 對之強制性交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 盾或瑕疵,所為證詞自具相當可信性。又被告於110年9月4 日凌晨1時37分離開本案工作室後,A女旋於同日凌晨1時52 分許打電話報警,已如前述,A女之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甚 為密接,且經刑案一審勘驗A女之報案電話錄音及員警至本 案工作室時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如刑案更一審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刑案一審110年12月17日勘驗筆 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19、233至239頁),可知A女於 事發後不久即報案,報案時有啜泣、哭泣、吸鼻子聲而流露 害怕、無助之反應,且於員警到場時亦有哭泣、吸鼻子、啜 泣之情感反應,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受害者之呼救、驚懼、哀 傷反應相符,自得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另被告固抗辯: 倘伊有為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犯行,為何員警搜索伊住處時 ,未查獲A女所稱之凶器小刀,為何A女驗傷時,其陰部未有 明顯外傷,且A女就其左手或右手之手腕受傷乙節,前後證 述不一,故A女之供述不足採等語。觀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原審偵卷第159頁),可知被告於事發時穿著及 膝短褲、短袖上衣之情,且被告於刑案中供稱:伊於事發時 穿著之上衣左胸有口袋,褲子兩側也有口袋等語(見刑案二 審侵重訴卷二第25頁),於此情況下,在其身上藏有約1支 筆長度之刀具,與常情無悖,則被告將隨身小刀攜離現場, 再藏放或丟棄他處,均甚容易;參諸被告並非當場遭員警逮 捕,而係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始拘提到案(見刑案偵 卷第13頁之拘票),既與事發時之凌晨1時許已相距12小時 之久,是縱令員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刀具,尚難憑此遽認A 女所稱其遭被告攜帶凶器強制性交之證詞不可採信。又系爭 診斷書固記載A女之陰部固無外傷,脖子亦無傷勢等語(見 刑案偵卷第121至125頁),然A女係遭被告持刀具脅迫,因 而不敢、不能抗拒,並配合被告之要求等情,已如前述,故 A女屈從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之性交,被告縱令未為激 烈反抗而有明顯新增傷勢,仍與常情無違。另系爭診斷書載 明A女之右手腕處受有皮膚2×4公分擦傷之傷害(見刑案偵卷 第123頁),堪認A女所證稱其手腕受有傷害乙節屬實,衡諸 A女原為越南國籍,中文顯非其母語,被告於刑案中始終證 稱其看不懂中文等語(見刑案聲拘卷第12頁;刑案更一審卷 第356頁),是縱令A女對於左手或右手之手腕處受傷有所混 淆,亦難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均尚未可採。 又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6 2號決定補償40萬元,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如數支付予 乙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62號決定書、存 款憑單、收據等為證,是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件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2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 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6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又上揭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即A女依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5年度補審字 第82 號決定書補償乙女40萬元,並依前述方式一次支付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家之 求償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予被 告(見司促卷第175頁)而發生催告之效果。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777-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父(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母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決第三項於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 民國00年0月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 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2年2月8日在上址住處,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1次,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甲 之健 康權及貞操權,造成甲 身心受創,需前往精神科就診,亦 侵害原告甲 之母、甲 之父(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甲 之母、甲 之父)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 之母 因此心靈受創,幾近崩潰,而甲 之父為防止甲 、甲 之母 尋短見,處處提防,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甲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甲 之 父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 200萬元、給付甲 之母、甲 之父各10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 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 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 均認其不具有對性交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 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 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交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 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 性交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貞操權甚明。查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陸續於112年2月7日、112 年2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其生殖器 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性交行為各1次,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成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6頁),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亦有該刑事 判決可考(本院卷第92至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所為,應屬侵害甲 貞操權之行為,並足造成身心發 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 之性觀念偏差,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 ,是甲 以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須前往精神科就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 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 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 權利,及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而使父母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親權受侵害,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受有相當煎熬及痛苦,其情 節重大者,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查被告對甲 所為之侵害貞操權行為,甲 之父、 母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其等本於 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因此遭被告侵害,除需面 對甲 因被告所為造成之痛苦外,更需隨時協助、扶持、輔 導甲 ,足認其精神上罹受相當痛苦,且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甲 之父、母據以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現為高中生,甲 之父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月薪約6萬 元,甲 之母為二專畢業,現為公司職員,月薪約3萬5000元 ,被告則為大學生,打工月薪約2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0頁),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 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40萬 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 之母、 甲 之父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15

SLDV-113-訴-1046-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依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 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 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 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其 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上之女子為性交犯罪之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甲女及甲女之母,分別以代 號甲女、乙母表示,其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乙母之男友,明知原告甲女係未滿 14歲之兒童,年幼且欠缺性自主決定、判斷及同意性行為之 能力,竟基於強制性交、猥褻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 至12月間,某日下午1、2時許,在被告所有之租屋處(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租屋處)內,趁原告甲女躺臥床鋪休息之際   ,違反其意願,將手伸入原告甲女褲子及內褲內,以手指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其性交得逞,再褪去其褲子、內褲,強行握 住原告甲女之手來回摩擦被告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動作) ,射精在其腹部,對其猥褻得逞。被告前開行為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亦侵害原告乙母基於父母身 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原告甲女斯時僅為未滿14歲之 學生,正係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遭 被告不法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所受之 心靈創傷顯然深遠,亦造成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未來人生能 否順利成長產生擔憂,堪認精神上原告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提起公訴,考量本件行為情狀、 被告犯行及原告二人為單親家庭之親子關係親密程度等一切 實際情況,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乙母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 伊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雖曾與甲女共同躺在床上,惟係因系 爭租屋處僅一張床,且斯時伊與甲女均想睡覺,二人始同躺 於床上;嗣後甲女進入浴室,因伊在家習慣僅穿內褲,伊隨 後並僅著內褲進入浴室;且伊與原告乙母為男女朋友長達五 年,視原告甲女為自己小孩,不可能有意願侵犯小孩;至原 告甲女於112年侵訴字第51號卷、112年他字第213號偵查卷 之陳述均屬不實並語帶汙衊;此外,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紀 錄有刪減伊否認犯法之對話紀錄,惟手機因高空工作掉落摔 壞,亦無拍照留存,無法證明自身清白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第34、3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58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 7頁),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然觀諸 原告甲女於刑事偵、審歷次所述,對於案發當日在系爭租屋 處床上被告如何伸進內褲、以手指侵入原告甲女下體、抓原 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槍動作之說法,以及被告 射精在其身上及原告甲女手上,二人先後前往廁所清洗等過 程,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對於許多細節均有描述,並非 僅係抽象指訴。又證人丙女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原告甲女躺 在床上,並看到二人在棉被裡面,而棉被一直震動且立起來 ,嗣原告甲女進入浴室,發現原告甲女手上及肚子以下有白 色液體,被告後來也跟進浴室等情、證人丁男則證稱其與丙 女所見相同,且平常原告甲女不會與被告一同躺於床上,被 告亦不會幫原告甲女、丙女、丁男洗澡等語,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綜觀 前開人等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可相互勾稽,應堪認為真 實。復參以原告甲女與被告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仇怨,衡 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必要,且亦殊難想像在誣指之情 況下能前後對於細節均為一致之描述。況倘若原告甲女係有 意誣陷被告於罪,大可結合原告乙母、丙女、丁男對被告為 更嚴重之指訴,然原告甲女於歷次偵、審陳述,均係稱被告 僅有手指侵入下體,抓原告甲女之左手觸摸其生殖器做打手 槍動作並射精於原告甲女身上,並未碰觸其他身體部位,或 以生殖器實際侵入原告甲女下體,自難認原告甲女之陳述有 何不合常理而無可採之情形。再觀原告乙母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即於112年12月23日以LINE向被告傳送訊息如下 :「原來你不只對丙女這樣 連妹妹都是這樣(按:指甲女) 」、「現在不只丙女在講、連同那兩個也在講」、「為什麼 會有我不在新竹、你跟小孩在家、丙女跟弟弟在地板看電視 、你跟妹妹(按:指甲女)全身脫光從床上走去浴室」等語指 責被告,被告回以「我只記得我都會跟他們一起洗澡」,並 未否認原告乙母指責之事項;原告乙母復於12月24日於LINE 對話紀錄中提及「如果不是昨天我想起來一些事情 或許我 還真ㄉ會相信你說ㄉ」、「傷害已經造成、但是責任還是該清 楚」時,被告回以「所以要怎樣的責任?」等語,原告乙母 則回以「我會請社工處理」等語時,也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否 認之情,而是回以「要做成這樣是嗎」,而在原告乙母接連 傳送訊息:「你怎麼沒有想過她們心中的陰影」、「現在造 成完全沒辦法接受」、「當你大小都這樣對待的時候怎麼沒 想過這一天」、「小孩是我的、不是你親生的就該如此被對 待嗎」等語時,被告回以「對,我的錯,但如果這樣說不是 我的小孩那我付出那麼多做什麼…」等語,亦未否認原告乙 母指責其性侵原告甲女之事(見本院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 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若被告確實未為本案犯行,則其在 看到原告乙母傳訊息一再質疑其有性侵害之嚴重指控,衡情 應會極力否認,並立即為己辯駁,以免橫遭誤會或招致自己 莫名的不利訴訟,惟被告卻未為任何否認,而是將話題引往 「對小孩付出很多」之上,此亦與常理相違。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乙母提交之LINE對話紀錄有刪減,並否認其有強制性交 原告甲女等情,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且亦無要求調查原告乙母手機以確認前開對話紀錄真 實性,即難僅據被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 以本件刑事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判處罪 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益徵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應有前 開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原告甲女身心受創 ,又原告乙母對未成年之原告甲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同時侵害原告乙母基於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乙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女目前仍就讀國中,名 下無財產;原告乙母高中肄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高 中肄業,受僱從事鋁門窗,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僅有機車 一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 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限閱 卷第1至8頁);另衡量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齡稚嫩,且斯時 身為原告乙母男友,與原告甲女共同生活本應符合類似父親 之正當舉止,竟為滿足自身性慾而在丙女、丁男面前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性交,致原告甲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起即被侵害,身心靈嚴重受創,對其 日後人格發展影響至鉅。又原告乙母對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乙母日後必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甲女,輔 導原告甲女建立正常之人際關係,自亦受有身心煎熬。認原 告甲女、原告乙母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原告甲女50萬元、給付原告乙母20萬元,並自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4

SCDV-113-訴-77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AW000-A112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223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邵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AW000-A112233負擔36%, 由原告甲○○ 負擔16%,餘由原告AW000-A112233A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W000-A112233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W000-A112233A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W000-A112233(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12年5月1日晚間透過探 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知悉A女為尚就讀於國中之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 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而仍分別為下 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 故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於未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在該公園座椅上撫摸A女之胸部,嗣將 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㈡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 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肯德基木柵店無障礙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之 意願之情形下,由A女先為被告打手槍自慰,被告再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㈢被告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112年5 月4日某時許,趁A女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浴室洗澡並與其視 訊通話之際,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於視訊通話 期間將手機放置在浴室內置物架上所自行拍攝之以手撫摸自 己胸部與洗澡時所裸露之身體及乳房等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沐浴影片),A 女因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違 反A女意願。㈣被告因認A女對其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遂基 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同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系爭手 機連接網路,接續將其以不詳方式自他處取得之A女以手撫 摸自己性器官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自慰影片)發布於社群 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同步至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 動態,且將系爭沐浴影片剪輯為檔名「BCCT3812.MOV」、「 PPZL8498.MOV」兩段影片(下合稱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後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予因見被告所發布之 上開限時動態而前來詢問之同學及網友,而以前揭方式散布 系爭自慰影片及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下與㈠、㈡、㈢行為合 稱系爭行為),其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女身體、貞操、 隱私權,亦侵害甲○○ 母即原告甲○○ 、原告AW000-A112233A (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 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 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 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 為性交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 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9至111頁)、肯德基木柵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7至123頁)、被告社群軟體 Instagram及Facebook限時動態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3 至115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 A女於事發時為14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A女並無性 自主決定能力,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又系爭沐浴影片、系爭自慰影片業 已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私密過程,則被告未經A女同 意為拍攝、散布,當屬侵害A女之隱私權無訛,從而,被告 不法侵害A女貞操、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 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其所為系爭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7月、8月、3年10月及2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公開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9至59頁 )。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甲○○ 、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 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 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 認定。職是,甲○○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致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 年人,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之情狀,使A女同意與其 性交,嗣僅因與A女感情生變之緣由,即任意散佈A女私密影 像,致A女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佈傳播之不安恐 懼,侵害A女個人隱私權甚鉅等情節,另衡酌A女就學中,甲 ○○ 、母均從事環保、勞力工作,學歷非高;被告則休學中 ,現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與家人同住等 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 認A女、甲○○ 、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 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 求之範圍應為一致,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13

TPDV-113-訴-4409-20241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AC000-A1091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09171A(即AC000-A109171之母,真實姓 被 告 張竣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09171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A109171A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AC000-A109171A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C000-A109171(民國00年0 月生,下稱甲女)係基於被告對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等犯罪事實, 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女顯為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C000-A109171A為甲女之母(下稱乙女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甲女後,明 知甲女未滿14歲,竟:  ⒈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與甲女進行主僕扮演遊戲,要 求扮演僕人之甲女拍攝其個人裸露胸部、生殖器等私密部位 之數位照片,甲女受其引誘,接續拍攝其個人裸露胸部、生 殖器之數位照片3次共6張,再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 送上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並將上開數位照片 之電子訊號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中。  ⒉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與 甲女相約見面,並自臺中市駕駛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 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前等候甲女。至 同日17時15分許,甲女進入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被告旋於 該自用小客貨車後座親吻、擁抱甲女,進而要求甲女脫掉褲 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再脫去其自身所著褲子,要求甲女含 住其生殖器,接著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 接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有罪 在案。又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貞操權及 身體權,亦侵害原告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親權,且情節均屬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乙女各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上 開時、地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並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權 、貞操權及身體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 前揭行為,原告甲女必感驚嚇、恐懼、不安,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被告對原告甲女為上開行為,當致原告 甲女之母即原告乙女,須特別關懷原告甲女心理狀況,並須 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原告甲女有關兩性教育議題,以保護其日 後不再受侵害,且原告乙女當因之產生自責、無助、擔心等 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甲 女之母即原告乙女基於父母子女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五、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如本院依職 權取調兩造之勞保及就保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 結果資料所示(置於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之行為 ,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 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0,000元、2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見 侵附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甲女400,000元、乙女250,000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EV-113-南簡-1304-20241112-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AE000-A110419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 動影像)之負責人,並擔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被告於求職 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原告 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徵才資訊後,依其上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聯 繫,並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詎被告為 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 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原告至其上開居所後,以防疫考量 ,試鏡者需先盥洗始能進行拍攝為由,請原告進入前揭浴室 內盥洗,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 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其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 部位影像,並將影像儲存於被告所有之白色電腦主機內。另 被告指示原告換上被告預先準備之白色bratop內衣、綠色短 褲,再請原告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之試鏡過 程中,雖明知其與原告間具有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 原告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權 勢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 試鏡為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 道,並同意其親吻,原告因承受被告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 力,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 示同意後,被告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親吻 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 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今仍飽受情緒與失眠折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 日、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 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 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 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原 告手繪之被害地點格局圖、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 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原告在其手機 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心理治療所111年2 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身心診 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頁至64頁;桃 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5086號偵卷】,卷一 第55頁至79頁、217頁至226頁、卷二第59頁至75頁、77頁、 205頁、257頁至259頁、261頁、289頁至291頁;5086號偵卷 保密不公開卷第63頁至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30 頁、49頁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及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 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原 告之同意,即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與盥 洗之非公開活動,復利用本件徵才試鏡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 機會,使原告迫於無奈曲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貞操權,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正當。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原告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及被告與原告間因具有前揭業務監督關係之機會,而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深感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致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可見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僅110年間依稅務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600元,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據其在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資料,其所得共計30餘萬元,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5086號偵卷一第2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第126頁,及本院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1-12

TPHV-113-訴易-3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AD000-A112504(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04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庠誌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 度軍附民字第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 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 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3項規 定之罪,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 )身分之資料。爰以偵查代號稱之,並製作對照表附卷,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為情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0時許 及上午某時(伊斯時未滿14歲),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復 於112年7、8月間某日(伊斯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 ,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件刑案)。被告前揭 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刑案均坦承不諱,且未上訴而告確定。 然伊無資力負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貞操權之前揭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有據。至被告以無資力云云置辯,乃執行問題,仍 不能解免其責。  ㈡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高中休學,現無業;被 告係高中肆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用以衡酌兩造之資力。上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容 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 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 (見本院卷第42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 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損 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1-01

PCDV-113-訴-263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AD000-A111027 AD000-A111027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被 告 林相儒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新臺幣4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新臺幣10萬元,並自民國11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 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涉及前述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 學擔任三年○班導師,負責教授數學、國語、綜合、體育及 美勞等料目。詎被告明知班上學生即原告AD000-A111027(己 生),於案發時為8歲而屬未滿14 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 念未臻健全,而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違反 原告己生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共計2次,並 經鈞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罪,共53罪(含原告之2次),均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為人師表,卻利用學童對師長之信任、不諳世事之機會 ,為逞一己私慾,不顧原告己生幼小心靈之感受及人格發展 之健全,於就任班級導師期間,對原告己生為上開加重強制 猥褻行為,且隨就任時間增長,行為樣態日益猖獗,而造成 原告己生永久而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被告所為犯行致已 生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終其一生難以平復,原告己 生之精神損害甚鉅,是原告己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者,原告己生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遭受被告不法 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詳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 027A(己生之父,己生由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對己生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己生遭逢被告不法侵害之事件,原告己生之父所 受之痛苦難以言喻,且其須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不論從 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 或支出,原告AD000-A111027A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 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D000-A111027A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Z000000 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AD000-A111027A 5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己生於性平會之訪談與111年1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可知,其主張被告對其侵犯行為的時間點是三年期上學期開 學不久,然當時被告甫擔任己生之導師,與己生談論之內容 均為家庭或功課相關,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侵害己生之意思。 且當時COVID-19疫情嚴峻,人與人間均會減少互動,被告與 己生之互動應係師生間之普通往來及互動,並無猥褻行為。 且自性平會之訪談觀之,己生雖供稱被告有在陽台摸伊尿尿 的地方,然己生並稱被告的手並沒有撫摸,就放著,可見被 告當時係因姿勢緣故,將手垂放在己生腿部,並非要觸摸或 是撫摸己生私密處。  ㈡又己生對於遭被告碰觸時間,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就教室 區的碰觸供稱僅係十五六秒,就陽台區的碰觸約一兩分鐘, 然其於偵訊時又供稱兩三分鐘;對於被告是否有撫摸之說法 亦前後不一。己生主張遭侵犯之時間點,為8、9歲之年齡, 心智仍在發展當中,學習得之辭彙仍有不足,對文字描述的 理解程度也不及成人,由性平會訪談時,委員多以引導之方 式詢問,而己生或有停頓、不答,或是僅回答嗯等語,而非 由孩童自己陳述事實,其等在回答過程中之陳述是否能完成 表達完整或準確之受害事實,又或有誤將與同學的討論或是 虛實不分而將非體驗之事實而為錯誤陳述,不無疑義。可見 己生之供述難以盡信。  ㈢再者,己生供述被告之行為地分別為陽台洗手台邊及被告辦 公區域,二處均係在公眾場合,且有師長往來經過之處,並 非校園隱私地方。被告與被害人間的互動,應非藉以滿足自 己的性慾,亦無達到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僅能認 為被告係未能掌握老師與學生之身體界線,導致被害人感受 不舒服或心裡抗拒的程度,並非強制猥褻行為。  ㈣依上,被告並無對己生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侵 權事實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 7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53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違反原告AD000-A1110 27意願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AD000-A1 11027之性自主權等人格權及AD000-A111027A之身分法益?㈡ 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AD000-A111027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而構成侵 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違反AD000-A111027意願,為附表所示之猥 褻行為,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事案件原有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即己生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共2次等情,業經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 及其他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時、丁生於000年0月 00日偵訊時、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訊時及戊生於000年0月0 0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3頁正、背面、第53頁正、 背面、第36-3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45-46頁) ,參以:  ⑴原告己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 、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14頁正面)、丙生於偵訊時證稱曾 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丁生、乙生及戊生的身體(見 他卷第53頁背面)、丁生於偵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 公區域撫摸己生及乙生的身體(見他卷第37頁)、乙生於偵 訊時證稱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撫摸己生、丙生、丁生 及戊生的身體(見他卷第21頁背面)、戊生於偵訊時均證稱 曾看過被告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丙生及乙生的身體、 在陽臺撫摸丁生的身體(見他卷第46-47頁),稽之被告於 偵訊時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曾坐在其大腿 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且摸過乙 生及丙生的胸部(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顯見 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及陽臺撫摸被害人的身體,且曾 在被害人坐在其大腿上時撫摸被害人的身體,而與被害人5 人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撫摸其等身體之地點及時機均相符。  ⑵己生並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 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 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己生離 開(見偵卷第20頁正面),足見己生並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 身體,衡情,被告應係刻意撫摸己生的身體隱私部位,才會 讓己生不喜歡被告與其等身體間有所接觸,則己生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等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並非子虛,可徵己 生確有遭受被告違反其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加以原告己生及 其他受害人乙、丙、丁、戊5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年僅10歲, 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 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衡 情自無法編造與其等年紀、經歷及生活經驗毫不相關且對於 性侵害之行為手段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內容去誣指被告對自 己為強制猥褻行為。  ⒊被告固以前辭置辯,惟前已敘明被告的確會在教室辦公區域 及陽臺撫摸被害人5人的身體,況犯罪行為人在眾目睽睽之 下實施犯罪之案例,不勝枚舉;縱原告己生就其關於其遭性 侵害經過之證言前後不一致時,尚難遽認其證言不可信,而 應綜合刑事判決意旨所指明的各項事證,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是否可採,綜觀被害人5人前揭於偵訊時所為指證內容應 屬可信,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己生確有為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 行共2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無可採。   ㈡被告曾對原告AD000-A111027為前揭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 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 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 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均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 侵權行為。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 之為「監督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其子女身體、心靈受有重大 傷害,父母因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而受痛苦,均不可不謂 之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於情節重大時,亦仍有 前開法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對原告AD000-A111027為 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AD000-A111027於上開侵 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幼女,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 ,對原告AD000-A111027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犯行,自屬對原 告AD000-A111027身體及貞操之侵害,則原告AD000-A111027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未成年子女遭受性侵害,負有 對身體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尚淺薄之子女,仍有保 護教養義務之原告AD000-A111027之父AD000-A111027A而言 ,須付出更多心力照護子女,而備受煎熬,衡情精神即受有 重大痛苦,是AD000-A111027A擔負AD000-A111027之保護教 養責任,係主要照顧AD000-A111027之人,其主張其身為父 親之身分法益受有重大侵害,而為請求,亦為有據。  ⒊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AD 000-A111027於本件受侵害時尚未滿14歲,心智未臻成熟, 卻遭被告猥褻,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且對其將來 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不言而喻。又兩造之所得及財 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 AD000-A111027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原告AD000-A111027A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000000 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AD000-A111027A 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原告AD000-A111027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原告AD000-A111027褲子撫摸原告AD000-A111027陰部約2、3分鐘。 1次

2024-11-01

PCDV-113-訴-13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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