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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 請人嫁到臺灣25年沒有身分證係因前夫車禍遭家屬怪罪,不 予提供證明供辦身分證,本人為照顧年幼2子,甘願留在臺 灣工作生活,並非逃逸外勞;㈡外醫初步診斷伊有子宮頸癌 之疑慮,或者卵巢囊泡症,需進一步做確認診斷;㈢本人有 外籍人士居留證及健保卡,但因工作不穩定,積欠健保費未 繳納,所以才被停卡處置,外醫醫療費用很高,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讓聲請人在外看診求醫治療方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26日 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10 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裁定聲請人應分別自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 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 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雖非逃逸外勞,惟聲請人與 其家庭亦斷絕聯繫,業如本案判決所說明,更有相當理由足 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 在男友劉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 ,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 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 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因卵巢囊泡症或子宮頸癌之疑慮而有保外就 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聲請人目 前所在之法務部○○○○○○○○○附設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聲 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日至12月18日於所內門診就診共4次 及戒護外醫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就診1次,病症 診斷分別為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子宮肌瘤、急性陰道炎 、下腹痛及左側卵巢囊腫疑似巧克力囊腫或卵巢膿瘍等診斷 ,醫師建議手術切除並持續追蹤治療。爰此,聲請人之就醫 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門診持續追蹤或接受醫師建議戒護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13年12月23日函文暨其 所附就醫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 明,是聲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聲-159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紀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8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因經濟壓力過大,一時情緒失控始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而被告已坦承客觀傷害犯行。告訴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前往看守所探望被告時,被告已向其表示誠摯 道歉、懺悔之意,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亦均已感受被告發 自内心的深切悔悟。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告訴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盡快返家團圓,賺取收入支付家用並 照顧家人,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並無逃亡事實且無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無前科記錄,本案無其他共犯,被告亦願意 接受法律制裁,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悔悟之心,無翻異前詞之 必要,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 經此次刑事程序之嚴厲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告訴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被告停止羈押儘早返家,被告在此親情羈 絆之下,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經由社工師輔導,努力學習夫妻的相處與溝 通技巧,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事由,且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比例原則,以同樣能 達成特定目的之眾多手段中,對被告具最小侵害性之具保及 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 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 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 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 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 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日 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押票、各次訊問筆錄及延 長羈押裁定等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23日 、同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於同年12月3日行審判程序後 ,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經臺中地院宣告之刑度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 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 時許,毆打告訴人成傷後,於112年10月15日竟再次毆打告 訴人成傷,且2次傷害所造成之傷勢均非輕,況且被告第1次 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曾經撤回告訴原諒被告,被告仍再 為第2次傷害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縱 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並誠心懺悔、道歉 ,被告並無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告訴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均已原諒被告並希望被告盡快返家團圓,負起家中 經濟重擔,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對於被告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 ,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 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本件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另 斟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徒手 或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致告訴人受 有多處骨折、瘀血、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嚴 重傷勢,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固已稍有增加, 但裸視視力仍然僅0.1,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而有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情形;且被告第1次毆打告訴人成傷,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被告竟仍再犯第2次傷害行為,顯未 記取教訓,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併衡酌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 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 外,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 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 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159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曾奕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蔡承恩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曾奕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2人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8月6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70-371頁 ),蔡承恩僅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罪(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0-321頁、第180-181頁,卷三第12 8頁);曾奕誠則坦承涉犯傷害、普通妨害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其餘犯行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 本院訴字卷三第114頁、第320-321頁),惟依被告2人之供 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巫○○、郭○○與證人陳○○、劉○○分別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2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30條加重強盜等罪,及曾奕誠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及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 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 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參以被告2人 於案發過程中,除共同要求證人巫○○、郭○○、陳○○等人(下 合稱證人巫○○等3人)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等藉機報警 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2人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目前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訴字 卷三第370-371頁),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2人仍有 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難認可採,自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訴-610-2024122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IET NGU(中文姓名:范岳武)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24、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GU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IET NGU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希望早日把我放出去,我在這沒錢看醫生,也沒 親人探望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涉 犯本案,請庭上撤銷羈押等語。 四、經查: (一)本院自被告羈押起,已於同年10月15日、29日及12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因證人需公示送達,而定114年2月行審理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延長羈押訊問均否認犯行,惟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且多位證人間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本案發生前,被告即為逃逸外勞,並有規避另案公 共危險 犯罪之執行,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有犯後規避刑罰之逃亡情形, 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7日諭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之危害、被告 逃亡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 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 ,其聲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訊問時提及 生病沒錢看醫生等語,審酌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 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被告倘有必要,自得於看 守所內看診就醫,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之疾病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20

KLDM-113-訴-19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凃俊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凃俊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於本院11 3年12月10日訊問時陳稱需承擔養家重責,而其父親仍在醫 院,小孩也即將出生,希望能交保回去陪家人等語,然此等 事由核與前揭預防逃亡之羈押原因不生影響。本院再審酌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訴-1135-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HITAK SUTTIDA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 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刑期當屬非輕,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存在,尚無法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爰裁定 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迴避檢察機關之調查,甚至於歷次偵、審程序中 均已坦承犯罪,且於臺灣並無家人或朋友,亦無逃亡之經 濟能力,可知其無逃亡之可能性、行為及意圖,應無羈押 事由存在。原裁定僅因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為外國人於臺灣無固定居住所為由,即認 有具體事實或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應予羈押, 然原裁定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顯未考量被告並無 逃亡能力與可能,實有牴觸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 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有違比例原則,本案是否仍有羈押 之必要,實有可議之處。 (二)縱不發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即表示寬縱被告,若將被 告解除羈押,法院除可採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 ,更可附加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之事項,以作為停 止羈押之附加條件,已足達到使追訴、審判順利進行,以 及告知日後得以發動羈押權之情狀,而達告誡被告,使其 務必遵守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之目的,若法院嗣後認被告 有再予羈押之必要,仍得再命羈押,尚不影響追訴、審判 之進行,亦不妨礙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依法從事犯罪事實 調查及認定,則是否僅有羈押可達到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 日後執行之目的,而無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方式,仍值商 榷。末被告於泰國尚需照顧年僅7歲之幼子及92歲高齡之 外婆,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以盡維持照顧外婆及幼子之責 ,將來若有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被告必會如期到庭,本 案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理由,非予羈押,顯難以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 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 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及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復於同年12月 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 訛。 (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 亡、棄保之情形,則被告雖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件之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 權衡下,難以其他較小侵害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偵查中自承以觀光名 義入境,並已預訂機票準備離境,於原審中亦稱想快點回 泰國去看小孩及外婆,可見其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存在 ,衡諸其資力狀況、在臺無相當資產及親人,亦無固定住 居所,且本案涉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多為泰國籍,其以 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執行之動機及能力均較一般人為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併考量本案 之進行程度,衡以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就司法追訴之 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 法行使。 (三)抗告意旨固稱原裁定僅因重罪及被告為外國人士,即認其 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並主張被告願意配合其他替代羈押 之手段,法院可命被告遵守如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 定之相關事項作為停止羈押之附加條件云云,然原裁定業 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之理由,而非單以被 告為外籍人士、涉犯重罪作為羈押理由,並斟酌案件進度 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且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替代 羈押,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以前開手段 代替羈押處分,均非可採。另原審既未許可停止羈押,即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事項,抗告意旨此部 分所指,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延 長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 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抗-262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凱掄(下稱被告)沒有做妨 害自由的事,所為跟人口販運是兩回事,被告希望可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回去過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刑法第297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通緝後,經警緝獲到案,而有 逃亡之事實,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人身及身體自由造成妨 害,且妨害公務員行使公務之權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11月14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 卻無故不到庭,顯見其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審認全案情節,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雖本案已於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然本案 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 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在看守所之處境及家人需其照顧等情, 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均無直接關連,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 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而有 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被告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然原審業已敘明其根據 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況被告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已自 陳以「黑輪」的暱稱在網路上張貼訊息,負責處理電腦設備 ,第1次有領到1500元美金等語,而被告所刊登之資訊為在 「偏門工作」社團刊登招募柬埔寨高薪工作機會廣告,被害 人A5遂依刊登廣告前往柬埔寨,並受控制行動自由後從事詐 騙工作等情,業經A5證述在卷,足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至於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乃法院就本案實體 上判斷所涉犯行是否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有罪程度,與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要屬 兩事。  ㈡原審考量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復權衡被告所犯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5-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8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惟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被告CALVIN CH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毒品罪罪嫌重 大,且因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為 外國人,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而有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再次訊 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亦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 可替代羈押,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而被告原先固以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分案以11 3年度聲字第3657號處理,然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 中,由其辯護人表示與被告討論後就強制處分僅主張解除禁 見,不再要求具保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審理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第135頁), 是被告既已委由辯護人表示撤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 自無庸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予以決定。 五、末以,考量本案被告已經承認犯罪,且業已於113年12月3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堪認被告 應已無與尚未到案之潛在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續 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重訴-98-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多僅依憑共犯之自白,檢察官未 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查證義務如下:①莊文龍自述其已在 3月間離開販毒集團,卻又在3月17日聽從「總」指示販毒給 洪范文乙事疑點重重;②周育鑫被搜出毒品咖啡包25包,與 其自述的品牌並不相同,且莊文龍與周育鑫2人之供述不一 ;③陳禹享供稱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由抗告人自行拿取乙 事,相關細節並未進行查證;④於抗告人之手機內並未查到 有與上開相關人等之通訊販毒紀錄,亦無任何販毒交易之監 視器畫面以供佐證,法院顯然以押人取供方式逼抗告人認罪 。  ㈡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有一位單親又癌末母親,並有3名未滿1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懇請法院考量上情,讓抗告人可以 陪伴母親做公益,若得以交保,抗告人願意無條件付出100 小時的社會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並同時也願意遵守按時到派 出所報到。  ㈢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周育鑫等人屬對立關係,絕無串供之 可能性。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精神及經濟支柱,也絕無逃亡 之理由。懇請審酌上述各情,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等替代 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 告人雖否認犯行,然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 ,經原審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2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2 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 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抗告人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佐, 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抗告人一再否認犯行,且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 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亦徵抗告人非 全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 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必要性,原審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故認本案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 少,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 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周育鑫等人與其利害相反, 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癌症 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抗告人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 酌、考量之因素,且抗告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 停押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 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 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抗 告人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 行使,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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