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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翔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翔允(下稱受刑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 執保助字第11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執行傳票,均未按期 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報到執行緩刑付保護管 束,而期間內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遞送不能到庭原因之書 狀;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1日至8月5日間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3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共10罪)罪刑 確定,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明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訪談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 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母親罹患先天性心臟病,多年來健康 情形不佳又出家為尼,受刑人平日住居○○○○○○○○鄉○○村○○路 0段000巷00號陪伴照顧母親,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3樓戶籍地並無人居住,受刑人也少至該處,且鄰居少有互 動,故受刑人並未收到宜蘭地檢署寄送之執行文書,警察查 訪也無法知悉受刑人現時居處,受刑人並非故意蔑視法律、 去向不明。又依受刑人於另案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為履行清償之責,幾乎每日上臺北找 機會打工賺錢,倘受刑人無心悔過、重視法院給予之緩刑處 遇,何須辛勤賺錢償付被害人。從而,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理由並不成立,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 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 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被告為 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 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 院陳明其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 院陳明其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 難謂法院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3月19日確定,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均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即先後依 判決所載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 刑人於113年5月21日、6月25日、10月1日向宜蘭地檢署執行 科檢察官報到,因無人在家簽收而寄存員山分駐所,然受刑 人並未至員山分駐所領取,亦均未遵期報到,期間檢察官甚 至函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仍 查訪未遇,有各次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宜蘭地檢 署113年8月1日宜檢智廉113執保助22字第1139016336號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8月20日警蘭偵字第113002 2321號函、113年8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2880號函附卷可 考(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5、28、29、31、35 頁)。足認受刑人無心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 (三)受刑人雖稱其隨母居住礁溪,少回住所地,未收到執行文書 云云。然受刑人戶籍地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3樓 ,迄今未變更,其自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 確定後,明知將面臨執行卻並未陳報居所或送達處所,且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付郵送達至上開戶籍地 未會晤受刑人時,郵務士改以寄存送達在員山分駐所前,曾 依法作送達通知貼於該戶籍地信箱上,以利受刑人返家後見 之前往員山分駐所領取,有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照片附卷 可稽(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1號卷第16頁);又因受刑人 屢傳不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查訪受刑人居住情形,經戶籍地之鄰居表示該處實際居 住母子兩人,目前不知有無人在家,但查訪前幾天男子都很 晚進出,都弄得很吵,發出巨響等語,有113年8月9日訪談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保助字第22號卷第29頁反面 )。則受刑人至少於第三次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即113年1 0月1日前曾返回其戶籍地,應可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寄存送達 在員山分駐所之事,卻仍置之不理,自判決確定後近7個月 對於面臨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未曾聞問,亦未將變更居處之事 陳報檢察官,顯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 事項。受刑人辯以未住居戶籍地,非去向不明云云,自非可 採。又原審已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就本件陳述意見,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程序上亦無 違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知所 警惕,本件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而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理 由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抗-45-20250212-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9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5號,聲請書記載判決案號為:112年度侵訴 字第3號,應屬有誤,逕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7月27日裁判確定在案。(1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 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42909、44497號);(2)又因於113年6至7月、10至11月間 ,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4021號);(3)再於113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地檢署 報到,應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第1款、第2 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其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 自我警惕效果,難收緩刑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規定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及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1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又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命被告不得與未滿16歲之人為邀約、接觸 、獨處、交往、愛撫、性接觸及性行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命令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遵 守特殊命令事項具結書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緩刑期內,另因對未滿14之女子及對14歲以上16歲女 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909、44497號);又因於113年6 至7月、10至11月間,均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21號);復於同年7月26日,未依規定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 3年8月20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10317號、113年10月24日中 市衛心字第1130141223號函文、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中 檢介藍112執護1070字0000000000號、113年9月9日中檢介藍 112執護1070字第1139110478號、113年9月12日中檢介藍112 執護1070字第1139112513號、113年12月2日中檢介藍112執 護1070字第113914894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自應認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訊問被告, 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再犯案件均是合意性交等語,已足保 障被告聽審權。本院審酌被告經宣告緩刑之寬典後,再犯相 類之案件,未能保持良好素行,又違反檢察官命令且未能遵 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人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更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實難期待受刑 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已動搖原判決 為緩刑宣告之基礎,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撤緩-1-2025021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清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 國112年7月4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一)應於指定日期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報到未到2次,經嘉義地檢發函告誡,仍處於消極 狀態;(二)受刑人至今未曾至勞務執行機構執行義務勞務, 顯然對於保護管束礙難配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 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有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 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 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7月4日確 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上開判決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 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114 年1月8日,均未遵期向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先後經該署發函告誡,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0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968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196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另關於義務勞務180小時部分, 其迄今未曾遵期到場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回覆單1份、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況 聯繫回執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9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13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4405號函及送達證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1 7910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 嘉檢松護壬字第113903455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嘉檢松護壬字第1149001444號函及送達 證書各1份可資佐憑。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後,經觀護人告知其於緩刑、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除 了知悉其因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附帶上述負擔之 緩刑以外,亦當知須遵守上述負擔並遵期到場履行該等負擔 ,若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可能遭撤銷。 (二)綜參前述各節,關於受刑人定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部分,其未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 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方面,其迄今 未曾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顯見其無論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 或義務勞務,均欠缺履行意願,堪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 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 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 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2-12

CYDM-114-撤緩-21-20250212-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少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11 1年度執保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少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少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報到不正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採密集觀護之措施,均未能於指定之民國112年7 月27日、9月20日及113年1月15日、4月24日、6月5日、7月2 9日、11月6日報到,且予以多次告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余少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4月7日確 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1年5月10日至北檢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然受刑人均未於指定之112年7月27日、9月20日及113年1月15日、4月24日、6月5日、7月29日、11月6日報到,且予以多次告誡,有北檢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受刑人尚無不能遵循之正當事由情形下,仍多次無故未能於指定期間報告,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甚明。  ㈢又細酌113年8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觀察案主(即受刑 人)有恃無恐(認為告誡幾次,收到通知後再報到,不會因 此被撤銷),已多次告誡案主,然案主仍改善有限」;113 年8月8日訪視報告表記載:「綜合以上理由,已一再給予案 主機會(告誡已達6次),若其日後再有一次未依規定報到 之告誡行為,擬報請撤銷緩刑」;113年8月19日觀護輔導紀 要記載:「案主報到狀況不甚穩定,針對未依規定報告狀況 ,案主無話可說、選擇沉默,告知已經告誡多次,其逃避家 訪、逃避報到,告誡已達6次,下次若再有告誡行為,將送 請撤銷,此為最後機會,案主表示知曉。觀護人向個案說明 緩刑相關應遵守事項,已給予最後通牒,明確告知保護管束 應遵守事項及違規效果,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刑法等 相關法律規定將依法辦理,囑其切勿輕忽後果之嚴重性。觀 察案主今日報到態度消極、對於發生的近況不願意多說,僅 表示一切順其自然,無話可說。將最低要求其穩定報到,若 其再被告誡一次,將送請撤銷緩刑」等語,卻仍未在113年1 1月6日之指定報到時間報到(累積已達7次),是日觀護輔 導紀要記載:「案主本欲於今日下午報到,然遲至16:00案 主仍未出現。遂去電案母瞭解狀況,案母陳述案主今日至案 母辦公室吵鬧...逼其要將過去買的保單解約(已經繳費期 滿要保人是案母、受益人是案主),案母提及過去已經幫案 主處理債務百餘萬元,...現在又來勒索,...案主情緒失控 、口出惡言污辱家人...」。在其112年12月4日之觀護輔導 紀要記載:「...對於告知未依規定報到將予以撤銷也無明 顯情緒反應,顯然已經無所謂,案主累積過去未依規定報告 時觀護人會不斷勸說、給予機會,因此挑戰司法公信力,對 其矯正輔導效果有限;本次報到案主想法偏激,認為與家人 撕破臉,要對幹就一起來,且提及要借高利貸讓家人持續背 債,嘗試勸說溝通,但案主無法冷靜,提及已經走到如此地 步,也不用再顧及家人,稱也已經告知案母從此不是一家人 ,以後也不會奉養案母,擔心案主後續偏差行為造成家庭社 會問題...」等語。足見本件受刑人業已多次未依指定時間 報到,且反覆告誡將因此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仍不穩定報到 ,業已違反上開應遵期報到之遵守事項;甚且出現積欠債務 、逼迫母親為其還債而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現 更因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北檢113年度偵字4 0959號,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㈣受刑人雖回覆本院函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 表示:其後報到有準時,並向觀護人道歉,會記住不會再粗 心大意;因為未到未告知身體不舒服的情況,我有反省跟觀 護人道歉;我有做完勞動,以及其他日期報到都有完成,懇 請再給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 遵守遵期報到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保 持善良品行等事項,卻經多次告誡亦未能穩定報到,所稱因 身體不適一節,更與輔導紀錄內容不符;受刑人復出現逼母 親還債,以及涉及詐欺等案件現正偵查中等情,經本院核閱 全案事證後,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 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撤緩-181-202502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陞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陞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陞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立悔過書1紙,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上開判決 於112年7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 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及親自訪視,亦未能準時至該署接受保 護管束;且受刑人涉犯多筆再犯案件偵審中,是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鎮路0 號16樓,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 ,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樹區,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12年9月19日至橋 頭地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 憑,惟除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另案在押外,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10月4日、11月16日、12月6日、113年3月6日 、5月8日、10月23日、11月27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等情,並經該署於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5月10 日、10月28日、11月28日發函告誡,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該署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 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難認受刑人有殷實 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多次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及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有 該署各次告誡函、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經觀護人前 往訪視時告以上情,其僅表示:需要工作賺錢、如果去勞務 就沒辦法賺錢等語,且知悉若持續未報到可能撤銷緩刑,惟 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爰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對於本件履行 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 典,顯見受刑人非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 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0

CTDM-114-撤緩-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藍鴻能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鴻能(下稱抗告人) 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12年9月,每月均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1次及完成3次 法治教育,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由於 該款項係抗告人向外借貸所負債務,而抗告人雖育有1男1女 (兒子在美國就業,女兒嫁給德國人、現旅居德國),但身 旁無至親之人扶助,每月只靠國民年金4,720元及幫助弟弟 工作以賺取微薄生活費;因抗告人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裁 定維持緩刑之宣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則請退還上開繳交公 庫之20萬元,以減輕抗告人之債務負擔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同法第74條第2項所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 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 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 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6、33至38頁),首堪認定。又抗告人於前揭 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地檢署接受約談,並 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該 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 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 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有該份具結書 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助字第30號影卷〈下稱 執護卷〉第35、36頁)。此外,觀護人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 中,亦曾多次告誡抗告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 所或聯絡方式異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借之上開執護卷中所附多份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抗告人應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及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抗告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代為執行等語(見執 護卷第191、192頁),亦足徵抗告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會 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從而,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 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己意而不予履行之理。  ㈡詎抗告人於112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8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 ,而分別由抗告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或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抗告人卻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屏東 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0838 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 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 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 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執護卷第39至42、199至211頁),足見抗告人自112 年9月28日起,即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 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上情,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陳稱:我原 本住在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 有哥哥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 就另租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 沒有回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 地檢署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見原審撤 緩更一卷第60、61頁);嗣於原審113年11月29日訊問程序 時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事房屋買賣的代 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住處,自110年4 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去屏東縣住處家 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其他時間都待 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哥收到後,我哥 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訴我;我知道要 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外面等我 ,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縣住處,他不是 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碧戀也可以聯絡 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為主等語(見原 審撤緩更一卷第92至94頁)。顯見抗告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 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一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 ,或稱未受同居人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又改口辯稱其可 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 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前後供述情節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 人上開所辯其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 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   ㈣再者,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為躲債,遂自110年5、6月 起便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審撤緩 更一卷第93頁);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 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 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沒有債務』(引號部分 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 比較有安全感。」等情(見執護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 於111年7月間曾向觀護人自稱其並無債務在身,故其所辯係 為躲債方離開屏東縣住處之動機,亦顯與其所述並無債務在 身之事實相互扞格。更遑論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陳報之屏東 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其哥哥一家人同住在內,且其大 嫂許碧戀亦可與抗告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訊 問時自承在卷(見原審撤緩更一卷第94頁),並有前揭抗告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未於上開日期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其客觀上顯無不能報到之情狀, 且經其胞弟轉知,抗告人主觀上顯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 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 其詞辯稱因躲債害怕不敢報到,均得見抗告人矯飾卸責且未 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故抗告人係故意拒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 護管束之事實情節重大,至臻明確。  ㈤原審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抗告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抗告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抗告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卻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 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 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 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 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知警惕」;又抗告人於 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 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抗告 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撤緩更一卷 第73至76頁),堪認抗告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 ,已確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是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執陳詞主張其年事已高,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提及如撤銷緩刑應退還上開繳交 公庫之20萬元乙節,此因涉及原判決附條件緩刑之執行事項 ,理應由執行機關依法處斷,抗告人逕向本院為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4-抗-17-202502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同年6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 ,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 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 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 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 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 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7號執 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 中地檢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 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 嗣經臺中地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 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 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 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 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稿、送 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訪視報告表、現場訪視照片等在卷可 憑;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經觀護人約談時,雖知悉須 定期報到,但仍有計畫出國工作,觀護人亦請受刑人慎思珍 惜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 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 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個人因素規劃 欲至澳洲打工,其願一次向告訴人清償應賠償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受刑人仍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 件之約束,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 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 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 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3-撤緩-213-2025020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三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自113年9月起迄今均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聲請意旨漏載第4款,應予補充)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 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 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 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 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 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 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 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 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負擔,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3月22日向高雄地檢 署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5樓 之2」,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筆錄 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3年9月 2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9日、114年1 月,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 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高雄 地檢署囑警協助查訪受刑人,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查訪受 刑人之戶籍地,受刑人確居住於該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176200 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 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 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 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在押 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本件足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 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 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07

KSDM-114-撤緩-16-2025020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景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㈠應於113年8月12日、9月16日、10月14 日報到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9月24日、10月18日發函告誡,仍對於保護管 束之執行呈消極狀態。㈡另受刑人於113年8月26日到嘉義地 檢署具狀表示因工作、家庭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 配合,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自亦未能遵期向保護管束者為相關報告,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7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宣告中既諭知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分別於113 年8月1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未遵期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無效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送達證書、 觀護人簽呈在卷可佐,受刑人復具狀表示其因工作、家庭因 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 113年8月26日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行為,且亦未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事項,堪認 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㈢審酌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情節重 大,受刑人已表明礙難配合保護管束之限制且希望撤銷緩刑 ,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以,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6

CYDM-113-撤緩-1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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