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定強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凱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 回答警方詢問時,已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堪認 係對販賣毒品已為自白,縱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不願意認罪, 但被告於警詢中已有肯定之供述,應認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被告年紀尚輕,販賣行 為僅有一次,又僅係分工傳遞毒品且係未遂,參與程度相對 較輕,可見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對社會產生危害之情節較為 輕微,且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原審判決卻 量處與同案被告辛柏均相同之刑期,在角色分工上顯然輕重 失衡,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俊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辛柏均、林家正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於警詢時明白供述:我沒有販 賣毒品,我只是陪林家正找朋友,所以我不知道林家正是要 來賣毒品的等語(偵卷第55頁);亦於偵查中明確辯解稱:我 不承認我有賣毒,我是在林家正交易時,才知道機車上盒子 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3、264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自白。至被告於警詢中回 答警方詢問時,回答知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不 過僅係回應警方詢問被告時,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嫌,而被告因此為單純 回應之詞而已,並未坦白承認販賣毒品,此見上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辯解供述,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值非 難,然考量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犯行僅 1次,且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真正長期 、大量走私進口或毒品之「大盤」毒販之情形相對較低,又 被告邱俊凱於偵查中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其於本案僅係依林家正指示陪 同林家正在場,且依指示交付扣案之毒品予被告辛柏均,參 與程度較低,獲得之好處係林家正提供予被告邱俊凱無償施 用第三級毒品,亦未實際取得報酬,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論以最低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 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此觀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亦屬無理由。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明知 對人體造成危害,竟共同販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案 所分擔角色之犯罪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但所犯僅有一 次且屬未遂,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輕微。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亦屬適當。至於同案被告辛柏均所犯,係因有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柏均關於刑之部分 ,所應適用之量刑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與情節較重 之同案被告辛柏均,均科以相同之刑度,即率認原審判決量 刑顯有輕重失衡,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7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昶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昶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原審判決誤載為 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昶勝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李昶勝之 刑度,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我自始坦承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請庭上從輕量刑,僅就地方法院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審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皆不爭執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7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昶勝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李昶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足見犯後態度良好, 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酌減其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李昶勝之 所以為本案行為,實係因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鋌而走險, 因而涉犯本件犯行。被告李昶勝對於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犯 罪事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不諱,表示悔悟之意,被告李昶勝 亦知悉自身行為錯誤,於偵查程序中均有配合警方調查並就 所涉罪名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李昶勝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李昶勝僅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李昶勝取款之次 數僅為1次,且該款項尚未流入詐欺集團,犯罪情狀堪可憫 恕,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李昶勝酌減其刑,恐有情 輕法重之嫌。  ㈡被告李昶勝之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可 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被告李昶勝高中畢畢業,現目前與父親在工地穩 定工作中。  ⒉生活狀況:被告李昶勝經濟狀況免持,離婚,目前與家人同 住中,每日除了工作陪家人外,已無再與先前損友來往。  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李昶勝在損友不當誘使下一時 失慮,為了想早點賺錢改善家庭生活,不知道刑責如此之重 下,不慎誤觸法網犯下本件罪行,再經檢察官及法官曉諭後 ,被告李昶勝已知悉自身錯誤行為。  ⒋犯後態度:被告李昶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及配 合調查,且知悉自身錯誤後,於審理期間致力作公益向街友 發放便當等物資,且深刻反省其過錯,深具悔意,也在努力 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昶勝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李昶勝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2.被告李昶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李昶勝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李昶勝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 應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李昶勝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李昶勝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被告李昶勝前揭上訴內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李昶勝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李昶勝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李昶勝上訴主張其符 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固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昶勝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昶勝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李昶勝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被告李昶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其於108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角色,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可見其毫並悔意、素行顯然不佳,暨被告李昶勝於上訴理 由狀內所述之前述量刑因子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訴-559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4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 本院卷第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顯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時,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 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詐欺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 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又 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而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前述減刑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2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法 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 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被告本件犯行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劉韋德、魏于珊因而 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加重詐欺罪(2位 被害人均同),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坦承犯洗錢罪,惟否認加 重詐欺罪,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就加重詐欺、洗錢罪均認 罪(本院卷第4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告訴人魏于珊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 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6頁)等語,尚稱有據, 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其本人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劉韋德所匯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繼而擔任領款車手將其帳戶內附表三所示   詐欺贓款90萬元領出,另又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 騙款項共計85萬5000元分3次接續予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4 層人頭帳戶內,其各次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也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6月20日已與被害人 魏于珊達成調解,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被告雖多 次請求與被害人劉韋德洽談和解或調解,但被害人劉韋德表 示不想就被告一個一個處理,等刑案確定後處理,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如前述於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前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分工情形(提領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韋德、魏于珊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 中,有本院裁判有罪表、繫屬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 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1 劉韋德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劉韋德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 2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對魏于珊佯稱:欲購買房地產惟因資產在香港,須儲值在ftxprooc.xyz網站中,資產才能進來臺灣云云。 謝瀚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150萬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3分、31萬500元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4分、31萬1,000元 邱正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5分、31萬1,000元 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100萬元 李浩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99萬8,9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5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5分、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44萬1,000元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匯款時間 IP位址/地點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至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4時05分 101.10.61.198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31萬1,000 元 邱正輝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4時36分 101.10.61.198 同上帳戶 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 3 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 182.233.237.180/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同上帳戶 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三(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46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編號3與4提領部分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7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韋德、附表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二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訴-2366-202411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1號、第32 4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第49009號 、、第36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6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98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澤宇」之人之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曾向對方提及「我只是一 顆棋子吧 我感到無比的奇怪」等語,洵認本案被告應係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其主觀惡性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調解意願乙節,供稱:我沒有錯 就要賠這筆錢,我沒有這個經濟能力,我是單親又是低收入 戶等語,未見被告深切反省,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其損害,原審判決僅量處如判決主文所諭 知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當。告訴人歐芷筠亦指陳上情(詳如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 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尚非 無據,為此,爰檢送上開書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惟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有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審判決未 及審酌,仍應就此部分之上訴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幫助之手段,致使被害人財產遭詐騙後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詐騙犯 罪,危害金融秩序與交易安全。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 深切反省過錯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檢 察官據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意旨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末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243-202411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73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各罪之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 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超出個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請再予以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各次洗錢行為,均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由其擔任集團內向領款車手收取 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等事實,於偵查中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報酬是總額的百分之三,且因與被害 人盧健源、林詩育、鄭明峻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已給付被害 人林詩育新台幣25,000元、盧健源20,000元、鄭明峻20,000 元(原審卷第67頁),超過各次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 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係現今國 家及社會痛惡之詐欺集團犯罪,並無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所犯各罪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更無所謂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至被告年紀尚輕,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依上所述,當屬量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均未及 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角 色,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並已就被害人林詩育部分履行完畢,被害人盧健源、鄭明 峻部分,則已為一部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 7至68頁)在卷可稽,但就被害人盧健源、鄭明峻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有被害人盧健源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第59-6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 5、85頁)。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待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健源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詩育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鄭明峻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0

TPHM-113-上訴-5317-202411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勝陽 余忠謙 余文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8-169、2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余勝陽、余忠謙、余文華上訴意旨均略以:我們都認罪 ,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沒有 意見且不追究,而且渠二人都同意給我們緩刑之機會,請再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未能適當 控制自己情緒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行 為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三人提起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3頁),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追究(本 院卷第170頁),及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情 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三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余勝陽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余忠謙、余文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審酌被告 三人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曹裕洋達成 和解,被害人劉定洋也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追究等情,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知所悔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亦已獲得適當之彌補,且均同意給予被告三人緩刑之機會, 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確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爰併宣告均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原上訴-15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日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夾蝦米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雨傘1 支,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內,以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被 害人許美惠所有,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電蚊拍1支、盒裝積 木1盒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美惠、證人 林惠娟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竊 得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有 投幣之事實,然在娃娃機台投幣消費,未必能夾到機台內之 物品,鎩羽而歸之情形,殆屬多數。被告辯稱已投錢夾物, 電蚊拍之3分之2,已經在洞口,但未掉入洞口,盒裝積木放 在電蚊拍上面,依慣例,被告認已是屬於其自己之物品,被 告遂以雨𠌂勾出機台內之電蚊拍、盒裝積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簡言之,被告主張是依慣例處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予採 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證 述,被告自認電蚊拍及積木,都已過電眼或 在上方超過三 分之二,依慣例之規矩,夾客就可自取,被告因而自取,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亦承認有上開規矩存在。但告訴 人看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有以雨𠌂勾取尚未掉落機台洞 口之電蚊拍、積木之挖取動作。從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 眼或已超過三分之二?實屬重要之爭議。而就此有重要爭議 之情形,未見被告以電話聯絡機台主即告訴人,被告就片面 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率然以雨𠌂 勾出電蚊拍,亦連帶勾取而得盒裝積木。在告訴人未接到被 告來電詢問,亦未看到上開物品是否的確已過電眼或已過三 分之二,告訴人亦未能知悉被告究竟投幣多少錢,因而告訴 人並未同意被告挖取上開物品,況單憑告訴人所看到被告勾 取上開物品之機台監視器畫面,被告是竊盜得逞無訛。又依 證人許美惠之供述,證人許美惠從監視器畫面,只看到被告 是以挖取之動作,而竊得上開物品,但質疑上開物品,是否 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 過電眼或已在上方三分之二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故 而,上開物品是否已過電眼或已過三分之二,實屬關鍵。從 而,有必要勘驗機台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上開物品是否已 過電眼或三分之二,即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原審在被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遽認被告無罪,有悖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尚屬無稽,難令眾服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雨傘伸入選物販賣機取 物洞內,勾出該機台內之電蚊拍、積木(下稱本案物品), 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投幣操作機台,我 玩夾娃娃機已經很多年,台主與客人間有不成文約定,只要 物品過3分之2洞口、或是已經傾斜在洞口、過電眼,物品就 是屬於客人的,當時東西已經超過洞口的範圍,我可以自行 取出本案物品,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投幣消費操作本案機台,因本案物 品卡在取物洞口未順利掉落,而持雨傘伸入取物洞內將之勾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林惠娟(被告女友)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前我沒回放監視器錄影 畫面,但後來我有看錄影畫面,因為我們有物品過3分之2洞 口、或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的規矩 ,如果被告當時有先打電話通知我,我會同意被告自行勾出 本案物品;如果客人夾取時有2樣物品一起掉下來,我也可 以接受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可知被告上揭所辯,洵 屬有據。本案物品確係經被告消費後夾至機台之取物洞口, 被告始以雨傘伸入機台取物洞內勾取商品。顯見被告所為, 符合一般選物機之操作方式,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物品已經 夾至通過3分之2洞口之物品,可以自行用手或以物品勾取, 並沒有竊盜之犯意可言。此與證人許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相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審遽予採信,有悖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證人許美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本案經過回放錄影畫面的情形,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 通知,伊就會同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甚為明確(原審 卷第117-118頁)。顯見本案證人許美惠也不認為被告所為係 屬竊盜,而係符合選物機台之商業經營規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謂被告單方面認為上開物品已過電眼或已在上方3分之2 處,卻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云云,也與上開證人許美惠之證 述不符,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聲請勘驗現場機台錄影光碟紀錄,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播放偵查卷內三片光碟皆無112 年4 月8 日案發的監視器 光碟,另原審卷內的監視器光碟亦非112年4月8日案發現場 的光碟,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 勘驗。況本件被告所夾取之物品,經過證人許美惠親自回放 錄影畫面觀看後,認為被告當時若有打電話通知,伊就會同 意被告把本案物品勾出來,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既符合選 物機之商業習慣,並非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已甚明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所為係屬竊盜行為,並無 理由。至被告雖未先以電話告知證人許美惠上情,即逕自勾 取本案物品,然此亦經證人許美惠證述,物品超過3分之2或 是過電眼,可以讓客人自行用手或用一些長長的物品去勾取 出來,並非一定要經過業者同意才能勾取,此為台主與客人 間之默契,亦難認被告未通知證人許美惠即逕自勾取本案物 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 盜意圖存在。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 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上易-178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2號、 第37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家輝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家輝(下稱被告)與暱稱「李 佳誠」、「陳欣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 為掩飾、隱匿前端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後端洗錢帳 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 頭帳戶,再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蔣政宏自該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嗣告訴人張誼茹、柯德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予梁展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梁展銘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力獻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使用。其中被害人柯德昇於110年5 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8日凌晨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9950元至人頭帳戶 郭恩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1層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於同日凌晨轉帳20萬元至人頭帳戶 羅暐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另被害人張誼茹於110年5月間因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 分許,匯款30萬元至人頭帳戶葉王宜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第1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至人頭帳戶陳 宜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2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嗣由詐欺集團再轉30萬1000元至羅暐晟永豐銀行帳戶( 第3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被告所涉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6、14 7至206頁,其中被害人柯德昇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 號52所示,下逕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至於 被害人張誼茹部分,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3所示,下逕 稱前案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張誼茹)。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37802、37832號起訴書所載,其中被害人張誼茹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與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3之被害人 張誼茹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害人如上述匯款層轉第2、3層 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第3次轉帳時、地及金 額」欄所載,轉入第4層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號1「提款之時、地及 金額」欄所載,使不知情蔣政宏接續提領3次每次10萬元(詳 本案起訴書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載,本院卷第22、1 94頁)。另被害人柯德昇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與前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2之被害人柯德昇部分所認定事實,即被 害人柯德昇如上述匯款後,經第2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經「第2次轉帳時、地及金額」欄所載,轉入第3層 帳戶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同上),後由被告於該附表編 號2「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欄所載提領3次(詳本案起訴書 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載,見本院卷第22、194頁), 是被告於110年5、6月間因與梁展銘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 相識,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載)予梁展銘,梁展銘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前案中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中信帳戶 被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收受被害人張莉嬌等12人 所匯款項(詳前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3至26、30、34、48至 51、54至55所示被害人,本院卷第184至195頁),而被告本 案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國泰、中信帳戶之幫助梁展銘所屬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幫助行 為,前案附表二編號52、53之被害人依本案起訴書編號1、2 所示款項,最終係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起訴之事實雖較確定判決之事實擴 張,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因其於110年6月間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 梁展銘而擴張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為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行為,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被告 上訴本院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本案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1層帳戶 第1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 第2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3層帳戶 第3次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4層帳戶 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張誼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誠」等帳號,對告訴人張誼茹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9分許,30萬元 葉王宜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陳宜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3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30萬1,000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⑴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6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⑶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柯德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之某日起,陸續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等帳號,對告訴人柯德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10萬元 郭恩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20萬元 羅暐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罪刑判決確定)之國泰世華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6分許,27萬元 被告邱家輝之國泰帳戶 無 無 ⑴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ATM提領10萬元 ⑵110年7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ATM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9萬9,950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49-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