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40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刑的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徐銘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未上訴(
本院卷第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法律有
制定、修正公布,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洗錢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原審事實欄所示洗錢財物金額顯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時,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同
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
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被
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因該
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先
予敘明。
⒊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2月間及111年4月間)後,詐欺防制條
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
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本院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罪,又
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書沒收部分所載),而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情形核與前述減刑
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
2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不論就新法或舊法
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條及罪名
均相同,至被告一行為所犯輕罪之洗錢行為,雖有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結果,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得作為被告本件犯行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致告訴人劉韋德、魏于珊因而
受有財物損失,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加重詐欺罪(2位
被害人均同),於原審及本院初期坦承犯洗錢罪,惟否認加
重詐欺罪,本院最後1次審理期日就加重詐欺、洗錢罪均認
罪(本院卷第47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告訴人魏于珊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應
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
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466頁)等語,尚稱有據,
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
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其本人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劉韋德所匯款項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繼而擔任領款車手將其帳戶內附表三所示
詐欺贓款90萬元領出,另又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魏于珊遭詐
騙款項共計85萬5000元分3次接續予以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4
層人頭帳戶內,其各次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2位被害人之財
物受損,也使偵查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6月20日已與被害人
魏于珊達成調解,由被告於114年6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而被告雖多
次請求與被害人劉韋德洽談和解或調解,但被害人劉韋德表
示不想就被告一個一個處理,等刑案確定後處理,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兼衡被告如前述於本
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與其本案之前
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與本件犯罪分工情形(提領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劉韋德、魏于珊所受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案
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被告另涉犯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偵查
中,有本院裁判有罪表、繫屬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
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 1 劉韋德 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傅瑩瑩」向劉韋德佯稱:投資亨達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 劉友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44分、10萬元 紀登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54分、20萬元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5日15時22分 、20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5日14時39分、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6分、5萬元 徐偉政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16日13時30分、10萬元 吳秉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3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5時22分、56萬5,000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16日13時27分、5萬元 賴彥堃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17分、70萬元 同上銀行、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0萬元 簡謙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3時20分、75萬元 同上帳戶、110年12月30日14時4分、200萬元 2 魏于珊 111年3月2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昊」對魏于珊佯稱:欲購買房地產惟因資產在香港,須儲值在ftxprooc.xyz網站中,資產才能進來臺灣云云。 謝瀚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1時49分、150萬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3分、31萬500元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54分、31萬1,000元 邱正輝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5分、31萬1,000元 謝瀚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29分、100萬元 李浩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3時33分、99萬8,9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1,000元 劉其偉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1日14時31分、10萬5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5分、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44萬1,000元
附表二(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匯款時間 IP位址/地點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轉匯至帳戶 1 111年4月11日14時05分 101.10.61.198 劉銘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31萬1,000 元 邱正輝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 111年4月11日14時36分 101.10.61.198 同上帳戶 10萬1,000元 同上帳戶 3 111年4月11日15時16分 182.233.237.180/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7 同上帳戶 44萬1,000元 同上帳戶
附表三(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提領時間 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12月15日15時36分 徐銘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匯入之第四層帳戶) 20萬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1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另為無罪諭知) 2 110年12月16日15時47分 同上帳戶 56萬5,000元 (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10萬元,其餘46萬5000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3 110年12月30日15時33分 同上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15時34分 同上帳戶 170萬元 (編號3與4提領部分其中含劉韋德匯入之70萬元,其餘150萬元部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表四(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韋德、附表三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魏于珊、附表二 徐銘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HM-113-上訴-2366-20241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