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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瓊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素瓊與李○○係○○○關係,多年同居家內相處不洽,於民國112年 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家中客廳,王素瓊質問李○○其有短少人 民幣5千元,且要伊歸還一事而發生口角爭執,王素瓊見李○○盛 放4個保溫瓶在客廳茶几上,本應注意此時若出手不當往李○○方 向揮拍,可能導致翻倒茶几上之保溫瓶內熱水潑到李○○身上,且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認李○○ 向伊比出不雅手勢,一時不悅,出手撥開李○○之手,而揮倒桌上 3個保溫瓶,導致瓶內熱水潑出,造成李○○右側大腿紅腫(約14*1 0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撥開李○○之手,揮到桌上保溫瓶內之 水潑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 上伊去質問告訴人說其房間內包包的錢少了一疊1百元共5千 元人民幣,告訴人很兇罵她,且對伊比中指,伊當時站在茶 几對面,伊就彎下身用手撥她的手,不小心揮到水杯倒了, 水流一地,我沒有故意潑她或拿開水燙她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純粹是意外,被告沒有故意或過失,告訴人 自行拍攝之照片是告訴人自行放大的照片,保溫瓶內的水插 有調羹湯匙,即使有噴到亦不足以燙傷人體,且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受傷結果為長條狀與噴灑應為分佈、不規則狀不同 等語。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在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3個保溫瓶 內水潑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52頁、 本院易字卷第87、14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胞弟李○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出手揮倒桌上保溫瓶,保溫瓶 內裝水潑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12頁、本院卷 第137、148、149頁、本院家護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 、本案案發時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 卷第61-63頁、12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⒉又告訴人因被告撥倒桌上3個保溫瓶,瓶內水潑到被告而造成 上開傷勢,由據報到場警察叫救護車送醫乙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明確(見偵查卷第12、47頁、本院卷第138-139、149 頁),與於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診斷告訴人本案傷勢 之情形互核相符,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第15-18頁),且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自己所受燙傷之照片3張,其拍 攝時間為「2023年12月19日23:33」、「同日23:34」及就醫 後包紮紗布之拍攝時間「2023年12月20日02:16」等情,有 本院勘驗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9頁),是認 告訴人指證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信實。  ⒊況告訴人證稱當晚10時許在4個保溫瓶裝100度開水,伊有蓋 蓋子但沒有鎖緊,因為準備拿到房間去睡覺,讓開水不要太 燙比較好喝,遭被告指控伊拿5千元要伊還出來,這樣冤枉 人,被告手一揮,水倒在我一身都是,因為伊被燙到有大叫 ,就用大毛巾塞在裡面,到廚房趕快冰敷當時燙、刺痛,伊 有報警,警察叫救護車送她去長庚醫院,有幫她擦藥換藥等 語明確(偵查卷第48-49頁、本院卷137-140、144頁),核與 證人李○春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8-152頁),並有 本院勘驗之照片截圖可佐,見告訴人當下有大腿有燙傷之狀 況,即可推知保溫瓶內水確實溫度不低,再佐與一度燒傷之 深度範圍為表皮淺層,症狀為皮膚發紅、腫脹及明顯觸痛感 等情形大致相符,有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 之網頁資料可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堪認被告當時出手 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本案 傷害,且經醫師於翌日0時12分驗傷診斷之後,告訴人確實 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保溫杯內水不足以造成燙傷,傷勢是告訴人作傷云云, 不足採認。  ⒋而衡諸常情,當見他人盛裝保溫瓶在桌上,突然伸手撥開他 人之手,極可能因伸手揮動造成保溫瓶之熱水潑出,業據證 人李○春於審理時證稱:兩個人起爭執大小聲,我○○很激動 ,手一撥就撥倒3、4個熱水瓶(按即本案保溫瓶),就掉在地 上,因為沙發跟茶几中間大概最多3、40公分空隙,水杯倒 了我姊姊喊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導致他人受有燙傷之 情形,被告本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看見告訴人桌上擺放4個保溫瓶,   ,僅因一時不悅即突然以右手撥開告訴人右手,雖未傷及告 訴人右手,但導致所持桌上保溫瓶內熱水潑到告訴人腿上, 造成燙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此受有本案燙傷 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燙傷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亦因被告一再辯稱:縱然沒有直接 故意,但應有間接故意或過失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2頁),惟查,被告係因認為質疑其短人民幣5千元而質問 告訴人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不悅始以右手撥開告訴人之右 手,可見被告是一時未經思索所為,尚難遽認被告即有故意 使保溫瓶內熱水潑灑至告訴人臉部,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 意,且參以證人李○春亦證稱:水杯倒了之後,我第一時間 把水杯撿起來放在茶几上,水打翻在整個地上,地上積水一 大堆,伊就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難認被告係 故意打翻桌上保溫瓶之熱水以達燙傷告訴人之目的,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之確信心證,自難 以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比不良手勢才撥她的手勢意外,保 溫瓶水杯沒有蓋子蓋著,是意外,不知道有裝水云云,然而 被告自始均自陳保溫瓶都沒有蓋蓋子,將3個保溫瓶打翻等 語(偵卷第12、52頁),顯然按其情節,及其多年同居家屬關 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水杯傾倒方向往左邊倒,不是垂直往 告訴人方向倒云云並提出被證2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 然查,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前開所為受有右側大腿紅腫之燙傷 ,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李○春於審理亦證稱:因為水杯倒 了,3、4個水杯就掉到地上,當時示我馬上撿起來回桌上, 因為要處理地上積水,我就把3、4個水杯放回茶几上,水杯 倒了的情形與卷內照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家護 卷第69頁),果因證人於當下整理遭被告撥倒的保溫瓶後在 放回茶几上,尚難以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9頁照片編 號2或被證2)遽認當時保溫瓶倒下的位置在桌上且開口往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受燙傷程度及對於傷痛 之忍受程度為何,此與當時穿著衣物厚薄或有無及時處理燙 傷等因人而異,被告徒執告訴人所受之燙傷為假,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告訴人之○○,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4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因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既非 「故意」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無庸引述該法及相關規定, 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貿然以右手拍開告訴人右手,手撥開李○○之右手,導致桌上 保溫瓶內之熱水潑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紅腫之傷害,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記 錄,素刑尚可,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幫 忙、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DM-113-易-802-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被 告 趙崗玴 張絲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袗華 被 告 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如各以新臺幣10萬47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下稱廖學琳 )之受僱人,於112年4月11日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 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 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必要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EQR-7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道路上特別繪有「 慢」字之警告標誌的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 ,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900元、(二)看護費3萬6000元、(三 )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四)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 (五)物品毀損5383元、(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28 2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8475元,且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已減速慢行,並做出相對應安全措施,卻仍無足夠 時間反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丙○○負賠償責 任。被告甲○○為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肇事機 車之車主,因允許丙○○無照使用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廖學琳為丙○○之雇主,事故當時丙○○身著廖學琳經 營宏康商行制服,於休息時間空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 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丙○○、乙○○、甲○○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丙○○有超速 之過失,並無意見。然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各負擔百 分之50肇事責任。被告乙○○對於丙○○騎乘其機車出門乙節並 不知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就診 醫療收據,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無專人照護必要,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寫宜休養三個月,未證明 三個月皆無法工作,且原告薪資損失應已連續六個月薪資證 明之平均值計算,此部分爭執。車輛受損損失部分,維修發 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僅輕微肋骨骨折,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學琳則以:丙○○僅為餐廳廚房助手,無須進行外送, 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家人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 是以,事故發生時丙○○並非為廖學琳執行職務,且事故發生 因丙○○個人無照駕駛之私人行為,廖學琳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負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廖學琳仍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看護費 用3萬6000元、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4月份明細,爭執。物品損壞部分 ,原告須舉證其財損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實際購 買金額及日期,另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肋骨骨折,其餘傷勢則與本件無關,原告 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自行 負擔一半損失,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駕駛車號MBM-186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 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 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新平路 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 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兩紙、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等應就丙○○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 ○○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乙○○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乙○○確為肇事 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依乙○○所抗辯稱:我不知道丙○○騎我的 機車,我當天就出門去北屯上班等語,足見乙○○並未將肇事 車輛出借給丙○○使用,據此已難認乙○○有允許丙○○使用系爭 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應與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縱利 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丙○○係身著廖學琳經營之宏康商行制 服,外觀上應認係執行宏康商行職務當中,被告廖學琳雖以 斯時係休息時間,且其係助手並非負責外送,並無執行職務 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事發時間雖宏康商行休息時間,惟 宏康商行係經營餐廰,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一般人經驗 上仍有可能在營業中,所為外出仍可能係外送客人點餐,甚 而外出備料等均屬可能,是形式上觀之,其既著宏康商行制 服,自應認其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原告主張廖學琳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 費、物品毀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50元  ①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25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80元,業據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證。又原 告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在112年4月11日急診外科及112年4月 14日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300元、300元部分 ,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屬證明損害及其範 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惟臺中國軍總醫院 於112年4月12日骨科及112年4月14日急診外科出具之證明書 費300元、1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供查核, 及未舉證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 部分不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臺中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為1430元(計算式:1880元-450元=143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0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2-69頁、233-269頁)。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共計為4620元乙情(詳如附表2所示),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請求402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450元(計算式:1430元+4020元=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7萬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0日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可證, 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 專人照顧一個月。」可知原告有30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 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 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0日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萬2000元)。  3.交通費用:9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護送費用945元,業已獲得 強制險給付(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萬518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66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 5頁)。經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0000000門診,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 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於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之 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僅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30日。  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5 天即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每日平均工作報酬為3740元 ,業據其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1-7 3頁、第279-281頁、第295-305頁)。參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4日函覆原告承攬該公司餐點遞送業務(本院卷 二第223-227頁),自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11月16日至1 12年4月15日間之每日平均報酬為506元【計算式:(96元+14 95元+1149元+5881元+3632元+610元+2561元+9715元+19928 元+30882)÷5月÷30日=506元,元以下4捨5入】。至UberEate 部分,業據其提出UberEate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 5-85頁、第283-291頁、第307-319頁)。而原告主張自111年 3月28日至5月16日及112年4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平均值作為 計算基礎,惟1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1年,難採為計算基準;112年4月1日至11日僅係短暫10 .5日,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 其日平均薪資確為799元,則原告是否得於事故未發生前均 能依其所主張每日收入799元,即有可疑。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30日報酬損失1萬5180元(計算式:506元×30日=1萬51 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5.車輛受損損失:1萬297元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宏 佳騰之修理費為1萬4686元(含零件費用9876元、工資4810 元;均含5%營業稅)及美城機車行5350元(含零件費用5350 元),共2萬36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6元、工資481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810元,總額為1萬29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購買鍍鈦白鐵側柱及手機遮陽帽,共支出1799元 ,業據提出蝦皮購訂單、商品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353 -355頁)。惟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輛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8-185頁),系爭 機車側柱及手機遮陽帽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 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6.物品毀損費:7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手 機保護貼、防曬外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190元、2780元, 業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91-92頁、第101-103頁、第385頁、第391-393頁)。觀 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著衣物及 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防曬外套、手機保 護貼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其防曬外套之市 價,然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外套受損應 以2000元、保護貼受損應以500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衣服 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 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 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 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 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衣 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 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衣物折舊後所剩 殘值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銹鋼杯受損,支出1413元,業 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38 7-389頁)。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 有受損之情形,惟前開照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訂 單明細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與系爭 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 損費共7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7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胸部疼痛」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4572元(計算 式:5450元+7萬2000元+945元+1萬5180元+1萬297元+700元+ 10萬元=20萬457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 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平 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4萬3200(計算式:20萬4572元×70%=1 4萬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3萬8475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725元【計算式:14萬3200-3 萬8475元=10萬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丙○○及 甲○○(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則原告請求丙○○、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被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定,應連帶 賠償原告10萬4725元,及其本息;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則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丙○○ 、甲○○與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 給付10萬4725元本息,及請求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4725元本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6×0.536=8,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6-8,161=7,065 第2年折舊值    7,065×0.536×(5/12)=1,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1,578=5,487   附表2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112.4.11 45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2 112.4.14 15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3 骨科 112.4.12 38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4 112.4.14 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5 陳彥鈞復健科診所 復健 112.4.18 200元 卷一第235頁 6 112.4.21 200元 卷一第67、237頁 7 112.4.27 200元 卷一第65、67、239頁 8 112.5.9 200元 卷一第65、241頁 9 112.5.16 200元 卷一第67、243頁 10 112.5.18 1000元 卷一第65、69、235、245頁 11 112.5.23 150元 卷一第63、247頁 12 112.5.30 200元 卷一第63、247、249頁 13 112.6.2 200元 卷一第63、249頁 14 112.6.8 200元 卷一第251、253頁 15 12.6.10 200元 卷一第253、255頁 16 112.6.16 400元 卷一第235、255、257頁 17 112.6.19 150元 卷一第257頁 18 112.6.21 200元 卷一第259頁 19 112.6.27 50元 卷一第261頁 20 112.7.5 200元 卷一第263頁 21 112.7.10 200元 卷一第265頁 22 112.7.11 270元 卷一第267頁 23 112.7.12 2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269頁

2024-12-25

TCEV-112-中簡-2441-20241225-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 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 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 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 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 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 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 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 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 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 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 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 +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 ,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 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2024-12-25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1號、113年度偵字第5119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姿伶明知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將有使帳 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依身分不詳綽號「李濤」之人之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交付與身分不詳綽號「李明漢」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5119號起訴部分)。 二、陳姿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4月13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於112年3月間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田依潔,並誆稱親戚為博弈網站之工 作人員,若受其帶領至該網站開設帳號操作下注,獲利可期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陳姿伶旋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5,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田依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290號追加起訴部分)。 三、事實欄一部分案經鄭姿蓉、陳美心、陳愷甄、王映嬡;事實 欄二部分案經田依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姿 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 語(訴字第950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3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依潔警詢筆錄(偵字第20290號卷第2 9-33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田依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使用詐欺集團 提供之APP截圖、金融卡影本(偵字第20290號卷第35-43頁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321號卷第51-53頁、偵字第511 9號卷第73-75頁、偵字第20290號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二、又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在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濤」之人 ,「李濤」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被告遂與「李濤」發展網 路戀情,而於112年9月21日「李濤」表示要贈與被告中秋禮 金,被告因而依「李濤」指示交付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與提款 卡與「李明漢」之人;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高職 肄業,對於事物理解能力與警覺心均較常人低下,社會經驗 亦不足,另被告智能亦較常人不足,交付國泰帳戶資料係因 「李濤」表示需就國泰帳戶進行風險評測等語(訴字卷第76 -78、137-138頁、審訴卷第45、47-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國泰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後於112年9月間內,以詐術誘騙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上開帳戶內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資蓉(偵字第1321 號卷第68-70頁)、告訴人陳美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06-1 08頁)、告訴人陳愷甄(偵字第1321號卷第191-195頁)、 告訴人王映嬡(偵字第5119號卷第77-79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亦心(偵字第1321號卷第164-168頁)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證,應可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查被告供稱其與「李濤」聊天後,「李 濤」表示要其交付國泰帳戶,要給其5萬港幣之中秋禮金, 因此其將國泰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寄予「李明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77-78頁),然而,被告未曾與「李濤」見面,且 其與「李濤」僅是在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李濤」即表示願 贈與港幣5萬元,此情顯然已與常情不符。況且,銀行帳戶 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縱使他人表示有確認帳戶可用性之必 要,被告當可直接聯繫金融機構確認,實無將國泰帳戶、提 款卡任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此外,被告雖智能略 有不足(詳下述),然其仍具有正常溝通、理解能力,而我 國推廣反詐騙之資訊已行之有年,一再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與他人,此情亦應為被告所能知悉。基此,被告任意 將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交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該人將持 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對於他人任意使用國泰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 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國泰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 ,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不詳人士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 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1人共同實施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供稱:其 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手工藝代工的廣告,其想要應徵,與 對方即手工藝代工洽談後,對方說有款項匯進其帳戶裡面, 對方再叫其把進來的款項轉出去,其就去ATM轉帳等語(偵 字第20290號卷第19-20頁),是由被告供述觀之,被告僅與 特定1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未 見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尚難認被告犯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權,並各次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 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 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明確(偵字第20290號卷第20 頁、本院卷第76、134頁),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協同實施 或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 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 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127頁),暨其素行、自陳 之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對照 1 鄭姿蓉(提告) 10萬元 113偵1321 2 陳美心(提告) 20萬元 3 蘇亦心(不提告) 10萬元 4 陳愷甄(提告) 9萬6,000元 5 王映嬡(提告) 10萬元 113偵5119

2024-12-25

TPDM-113-訴-950-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3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3 5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復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開啟車門下車」,應更正為「未注意 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 供出入之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 」。  ㈡補充被告王復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易緝卷第45-47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復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告訴人蕭炳原致傷,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惟念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 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通緝歸案時,雖陳稱欲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等 語(見交易緝卷第46頁),然本案前於偵查中調解不成立( 見調院偵卷第7-14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明: 被告從頭到尾都在敷衍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1頁),嗣被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交簡399卷 第35-36頁),且於本案審理中一度逃匿,經通緝數月始歸 案,應認本案已無調解成立之望,不宜再行調解,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王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國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外側車道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百忍街口旁,適蕭炳原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臨時停靠在上開路口旁之全家便利 商店前,並開啟車門下車,王復國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 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已經下車而尚站立於上 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之蕭炳原,其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併血腫、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炳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復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炳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4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教示,略]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2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翁聖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447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及斧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許」更 正為「22時許」、第5、7行「公共場所」均更正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第8行「將刀具藏放在刀具內」更正為「將 刀具藏放在刀套內」、第12行「左側大腿大腿區位特定肌肉 、筋膜及肌腱撕裂傷」更正為「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 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聖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 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張愷君 、陳誓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本件事發地點為「牛 總涮牛肉火鍋店」,係供不特定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竟 仍夥同至此,並分持開山刀、斧頭等兇器砍傷告訴人鍾湘傑 ,並造成現場見聞之人恐懼不安,與上開構成要件相符。又 其等所持之開山刀、斧頭,均為金屬材質,係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徵被告係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甚明。又本案係由被告糾集同案被告張愷 君、陳誓浩到場,由此可認被告應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自應亦論以首謀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該當同 條項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有未洽,惟此二者所犯法條既屬相同 條項款,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等罪,係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就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 刑法之相對加重條件,並非刑法之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邀集 同案被告張愷君、陳誓浩為上揭強暴犯行,而其等之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已然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並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故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邀同友人前往傷害告訴人 ,並在公共得出入場所共為本件犯行,所為對社會秩序、公 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共犯及下手之程度、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均為被告攜至現場為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並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 25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張愷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誓浩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因故對鍾湘傑有所不滿,因而糾集友人張愷君、陳誓 浩欲行報復。於民國110年8月6日21時許,由翁聖育駕駛由 張愷君預先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愷君及 陳誓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 」,三人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3人 先將刀具藏放在刀具內進入該店,再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 開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 浩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鍾湘傑被砍中多下後,3人隨即 逃離該店,鍾湘傑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深掌動脈弓撕 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 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湘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張愷君、陳誓浩持開山刀、斧頭至上開店內,並由被告翁聖育、張愷君持刀、斧砍傷告訴人,被告陳誓浩持刀站在旁邊之事實。 2 被告張愷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翁聖育、陳誓浩持開山刀、斧頭至上開店內,並由被告張愷君、翁聖育持刀、斧砍傷告訴人,被告陳誓浩持刀站在旁邊之事實。 3 被告陳誓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共同至上開地點,並手持被告翁聖育提供之開山刀1把在場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湘傑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萬一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證稱: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用餐時,遭3名男子持開山刀攻擊,其中2名砍傷告訴人,另1名則欲攻擊伊,幸伊拿椅子抵抗始未被攻擊等語。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扣案開山刀2把及斧頭1把 全部犯罪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85988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開山刀兩把,經採集指紋鑑定,確定刀上遺留之指紋與被告翁聖育、陳誓浩相符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C41)1份 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經送交鑑定為DNA檢測,於該山刀、斧頭上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同之事實 9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1份張、現場及被告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   眾」,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 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 可以增加之情形。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係持開山刀 、斧頭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 在場之告訴人下手施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 危害,其等所為自應已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相合。是 核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 斷。扣案之開山刀2把、斧頭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 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 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 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 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 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觀諸告訴人鍾湘傑 所受傷勢均集中於手腳,並未傷及頭部、臟器,且未有大量 出血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告訴人當時 身體雖受有傷害,但仍未達於致命之危險甚明,且被告三人 於案發揮砍告訴人並逃離之時間僅不到10秒,揮砍之方向亦 朝向告訴人之下肢,此有上開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暨截圖可佐,此與被告翁聖育、張愷君辯稱亦在「教訓 」被告而非至之於死之辯稱相符,是應得確認被告三人並無 殺人之故意,而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殺人未遂 罪嫌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審訴緝-68-20241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葉家亨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松高旗艦店(下稱本案服飾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竊取店內1 樓由員工林佑威所管領之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衣褲(以下合 稱本案衣褲),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搭乘手扶梯至店內 2樓後,見周遭無員工並未結帳即自該店側門離開。嗣經林佑威 經店內其他員工察覺上情並以無線電通報後,於葉家亨離開時, 追出至微風松高購物中心連接新光三越百貨A9館之空橋處攔阻葉 家亨,並請樓管及通知警員到場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葉家亨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案發時門市內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 其本人,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本案衣褲非本 案服飾店內貨品,是我本來就放在包包內的東西,是我在日 本購買的,我只是想做更替,我帶去本案門市是要去對有沒 有上架,跟在臺灣的材質是不是一致云云;辯護人則辯以: 被告從事網路電商,本案衣褲是被告在日本帶回來,帶到本 案服飾店要比對是否為臺灣最新上架的款式,監視器影像所 攝得被告放進隨身包包的衣物並非從本案服飾店貨架所取下 ,自無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背著隨身包包前往本案服飾店,因店內員 工發覺被告疑自店內貨架上拿取衣物後塞入隨身包包而以無 線電通報告訴人林佑威,告訴人即跟隨被告至店內2樓,見 被告未結帳逕自2樓側門離開該店後,告訴人追出並於店外 購物中心連接新光三越百貨之空橋處攔下被告,經警獲報到 場後,為警查扣隨身包包內本案衣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審易字卷第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55至5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 市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衣褲扣案後拍攝照片 、本案服飾店所製本案衣褲明細可參(見偵字卷第63、67至 77、81、93至101頁),堪以認定。  ㈡而據本院於審理時就卷附案發時本案服飾店內不同區域監視 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見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且有影像截圖可佐(見偵 字卷第85至92頁),勘驗結果為:  ⒈甲檔案(檔名UCQP2436)部分,畫面時間當日晚間8時59分41秒開始,可見一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人於店內貨架前來回挑選、取下衣物後,以左手拿著,畫面時間晚間9時0分52秒檔案播放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字卷第85頁截圖核與播放結果相同。  ⒉乙檔案(檔名TBDB6259)部分,畫面時間當日晚間9時2分15秒開始,可見上開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人,手拿著數件衣物,於店內貨架前來回挑選、取下衣物後,將衣物折疊以手拿著,畫面時間晚間9時3分30秒時,可見該人將手中整疊衣物塞入肩背之托特包內,托特包明顯鼓起,畫面時間晚間9時3分38秒檔案播放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字卷第86至89頁截圖核與播放結果相同。  ⒊丙檔案(檔名SOUR4121)部分,畫面時間當日晚間9時4分55秒時,可見上開戴漁夫帽肩背托特包之人出現於畫面,肩背托特包明顯鼓起(鼓起狀態與乙檔案中衣物塞入托特包之後相同),並於晚間9時5分2秒時,直接步行推門離開無印良品店內,離去時托特包明顯鼓起(同前述),可見一店員旋即從旁邊另一個門走出無印良品店內,畫面時間晚間9時5分8秒檔案播放結束,檔案播放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偵字卷第90至92頁截圖核與播放結果相同。  ⒋被告亦於本院勘驗後坦認其為監視影像中戴漁夫帽肩背托特 包之人(見審易字卷第73頁),而被告自本案服飾店2樓側 門離去後為店員追出並於連接其他百貨公司之空橋處攔阻, 並通報警方到場查扣隨身包包內本案衣褲,時間連續密接, 既如前述,足認本案衣褲確為被告自本案服飾店內貨架上所 竊取無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要比對店家的東西是否跟我的東西 重複,因為我之前買的尺寸不對,如果尺寸有我要的我要到 本案服飾店做更換云云,又於偵訊時改謂:本案衣褲是我朋 友給我的衣服,因為尺寸不對,所以我才帶衣物到店內看看 其他尺寸云云,再於審理時改稱:本案衣褲是我在日本買的 ,我帶去想做更替云云,不但就衣褲來源、攜帶到店原因等 節前後不一,且違背實體店家更換衣褲正常交易流程,又日 本境內購入之無印良品公司衣褲更豈有於我國境內店家更換 之可能?尚難採信。  ⒉況據前引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經過情形」欄之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衣褲扣案後拍攝照片、發還後所製本案衣褲明細之記載可知,本案衣褲扣案當下即經店員確認為本案服飾店內商品,嗣再經告訴人逐一確認後始立據具名領回,自被告隨身包包內所查扣之本案衣褲每件均釘掛店內商品吊牌且打印商品條碼,更均有中文商品名稱及新臺幣價格,領回後亦能刷讀商品條碼憑此列印交易明細,是前揭所辯「本案衣褲是在日本購入要帶去比對材質、款式,想做更替」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  ㈣辯護人固於本院已踐行勘驗程序後,循被告之要求而聲請再 次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待證事實為被告進入本案服飾 店時隨身包包狀態及手上所拿衣褲是否從貨架上所拿等情, 然本院業已就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勘驗標的加以觀察、查 驗並製作筆錄,而被告確有自店內貨架上竊取本案衣褲得手 後經查扣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之規定,並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衣褲,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前已有竊盜 前科,經拘役刑易刑處分執行後,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薄弱,且竊取之本案衣褲數量甚多、總價尚高,實 難寬貸,參以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未主動賠償所受損害 及本案衣褲係被動經查扣發還之犯後態度,難認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低收入戶身分已經申請一段時間、自述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核驗)、當庭提出 113年8月22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適應障礙症等生活狀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 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 行為嚴重性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 日之非,而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 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 本刑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取之本案衣褲業經扣案發還,既如前述,無庸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顏色 條碼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柔白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2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淺灰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3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4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淺藍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5 聚酯纖維抗汙吸汗速乾圓領短袖T恤 棕 0000000000000 1件 1,190元 6 撥水加工二重織短袖套衫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7 撥水加工二重織短袖套衫 象牙白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8 聚酯纖維透氣抗汙短袖襯衫 柔白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9 聚酯纖維透氣抗汙短袖襯衫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10 聚酯纖維透氣抗汙短袖襯衫 棕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11 撥水加工二重織工作短褲 黑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12 撥水加工二重織工作短褲 象牙白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13 撥水加工二重織工作短褲 淺灰 0000000000000 1件 1,390元 14 速乾鹿子織拉鍊POLO衫 柔白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15 速乾鹿子織拉鍊POLO衫 棕 0000000000000 1件 1,590元 總計 2萬850元

2024-12-25

TPDM-113-審易-1889-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張吉賢 被 告 梁芳偉 訴訟代理人 許峰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39 區0841-28燈桿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擬由外側車道往左 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同向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連秋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之肇 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 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背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連秋琴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7,690元、交通費用57,79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7,450元(含工資9,600元、零件7,8 50元)、薪資損失2,640元(請求3日)、慰撫金1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前往禾欣骨科看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惟原 告所患「左肩沾粘性關節囊炎」(俗稱五十肩、冰凍肩)係 退化性病變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所生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不得請求;另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當天並無嚴重損壞,如 鈞院認確有原告所指損壞,亦應計算零件折舊部分;又依禾 欣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並無需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並無理由;本案經 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確有和 解意願,惟因原告請求過高而未果,請衡量雙方經濟能力, 亦給予被告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時 ,擬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 出禾心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見附 民卷第35、99、95頁,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擬由外側車道 往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行駛,此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 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 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卻未注意禮讓內側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使原告煞 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 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 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禾心骨科診所就醫,支出醫 療費用5,350元部分,業據提出禾心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榮總就醫部分,其中 「左肩拉挫傷」部分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左 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業 據臺中榮總於113年6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526號函 覆:『㈠骨科部:病人張先生自112年1月12日至112年9月21日 止,於本院骨科就醫。期間於112年3月5日接受左肩關節磁 振攝影檢查,依據檢查結果顯示,「左肩肌肉的外傷性肌肉 損傷」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左肩部發 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與112年1月6日之車禍事故無因果關 係。…三、復健醫學部:左肩拉挫傷與112年1月6日車禍有因 果關係,左冰凍肩與112年1月6日車禍無因果關係』在卷,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係系 爭事故所致,原告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及該部分之醫療費用 自不得請求。 ⑶、又經向中榮總函查結果,『112年1月12日至112年7月27日(期 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屬於左肩外傷性肌肉損傷有關。1 12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1日之骨科門診費用與「左肩部發展 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三、112年7月26日(含)之前, 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與車禍相關。自112年9月6日(含) 後之門診及治療與「左肩部發展性黏連性關節囊炎」有關』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5297號函(見 本院卷第169-171頁)附卷可佐。因此,原告於112年1月6日 急診醫療費用820元(見附民卷第107頁)、112年1月12日至 112年7月27日(期間為6個月)骨科門診費用7,540元(見附 民卷第37、43-65,計算式:100+690+690+690+670+630+590 +590+590+570+570+570+590=7540)與112年7月26日(含) 之前復健科門診及治療費用2,770元(見附民卷第83-91頁, 計算式:490+570+570+570+570=2770),與系爭事故相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事故 無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與被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⑷、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逢康復健科診所(下稱逢 康診所)就醫部分,惟依逢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記 載:「1.頸部扭傷2.左肩部粘連性囊炎3.左肩部滑囊炎(以 下空白)」等情(見附民卷第109頁),依上開臺中榮總之 函覆結果,原告前往逢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 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前往上開 醫院、診所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57,790元等情,有前 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惟依上開臺中榮總函覆 結果,僅112年1月6日急診及嗣後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 7月27日間之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 ,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 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2年1月6 日急診返家,及112年1月12、19、2月2、9、16、23日、3月 2、16日、4月27日、5月25日、6月29日、7月27日自住處往 返臺中榮總骨科就醫之交通費,又依大都會車隊網頁之計算 原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就醫,單次之費用為23 5元,則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為5,875元,(計算式:235+235* 2*12=58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7,450元乙情,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 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7,850元、工資費用9 ,6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月6日,已使用1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7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600元( 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3 84元(計算式:784+9600=10384)。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6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並於112年1 月6日經急診出院,而臺中榮總於112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附民卷第105頁)可佐,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致3天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無需休養之必要,薪資損失2,640元是 原告因自己需求而休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 憑採。又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 為證,惟以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 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 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6日,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 元為基準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112年最低基本工 資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是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6 400÷30×3=2640),應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東勢高工畢業,維修手機門市店長,月薪大約35,000元 到4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嶺東科技大學畢業, 打零工,月薪大約5000元到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9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50元 、7,540元、2,770元、交通費5,87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 384元、薪資損失為2,640元、精神慰撫金95,000元,合計12 9,559元(計算式:5350+7540+2770+5875+10384+2640+9500 0=12955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0,691元(計算式:129559×0.7≒9069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 ,355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原告受 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355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36元(計算式:00000-00000=73 3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4,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4,208=3,642 第2年折舊值    3,642×0.536=1,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42-1,952=1,690 第3年折舊值    1,690×0.536=9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06=78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84-0=784 第15年折舊值    0

2024-12-25

TCEV-113-中簡-932-20241225-2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馬展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 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逸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鄉○○街000號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澐與李奕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 夜店內,因故與馬展輝發生爭執,林逸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馬展輝頭部,致馬展輝受有頭瘀傷1×1cm、左肩 頸部扭傷瘀傷1×0.5cm、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奕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 案光碟1片、案發當日雙方外觀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原簡-1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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