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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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AW000-A109071A 年籍詳卷 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 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女所述不足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作證、確定判決依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 摩擦)與診斷書所載不同,顯然有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應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鑑定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7 日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工安排與家人前往探訪A女多次,A女當面向聲請人、家屬 坦承在法院之陳述虛構不實,造成聲請人遭判刑,心中悔恨 不已,深感抱歉,請求聲請人原諒,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 此新事證足以認定A女誣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相同(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7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 裁定可憑。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且無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1-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沈裕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39號、111年度偵字第393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裕勝(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一般認為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 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又有關已提出 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則應認 為漏未審酌。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有裁定准予再審之必要:  ⒈由證人梁○珍於民國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 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何○雲於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6至67頁)、證人游○仰於111年3月2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二第69至71頁)及證人王○ 明於113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兜售予王○ 明、梁○珍夫妻及何○雲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外觀形狀 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核與告訴 人白○和所失竊之物,明顯不符。原確定判決除就上開證據 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 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⒉依據卷內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表 ,固顯示聲請人手機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址附近(見警卷第314頁),然前揭基 地台位置並不在案發現場附近,相距甚遠,除此之外,前揭 基地台位置也不在卷內之行竊路線圖上(見警卷第76至79頁 ),更不在卷內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 表之路線流程上(見警卷第62至71頁),均足證聲請人未前 往案發地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 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審之理由。  ⒊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 014252號函(見偵卷二第207頁以下),可知涉案車輛00-00 00上之菸蒂來自於陳○越,並有人別口卡在卷可稽,此項證 據足以推翻聲請人涉案,且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復 由聲請人再次提出共同被告郭連益親筆手寫之書面,可資證 明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與聲請人無涉。原確定判決 就上開證據捨棄不採用外,且未於理由敘明何以不足採用, 應認為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得為再 審之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均已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屬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 理人到場,並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開庭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53、55 、57至59、71、73、83、85至86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與共犯郭連益於109年8月7日21時抵達告訴人白○ 和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至翌(8)日 凌晨2時許,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告訴人白○和存放 在屋內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沉香木塊、沉香木 觀音雕像、佛珠及監視器主機,而依法論罪科刑。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 ,此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 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予 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有所主張,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 為:  ⒈聲請人以證人梁○珍、何○雲、游○仰及王○明之證詞,欲證明 聲請人兜售予盧○鋒、梁○珍夫婦等人之物俱屬散爛之朽木, 外觀形狀則為小小的薄片,並無藝品、雕刻品及佛珠等物, 核與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物不符云云。惟關於聲請人竊得 之財物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㈧」中均 已論述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且依憑證人即告 訴人白○和於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29日、109年9月29日 警詢筆錄、112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以及證人梁○珍於1 09年9月3日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手機中與梁○珍通話訊息 中的沉香照片與告訴人白○和在沉香木失竊之前跟朋友談買 賣,所傳給友人幾張沉香木之照片,經證人白○和指證確定 為其失竊之紅土陳香,且比對該等照片後部分沉香木塊形狀 明顯相符,並有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沉香 木塊及告訴人白○和比對、指認之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4 頁)、聲請人與證人梁○珍109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 拍相片、擷取相片(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8頁、 第150至152頁)在卷可佐。聲請人固以證人梁○珍、何○雲、 游○仰及王○明之證詞謂此等證詞之內容可作為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云云,然查,①證人梁○珍固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給我 看過的沈香都是朽木,我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32 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因為我不是專家也不是內 行,所以看起來都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且聲請 人傳送予證人梁○珍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照片經證人即告訴 人白○和指認,與其先前所拍攝其遭竊之沈香木塊有部分木 塊有極高度之相似性,亦如前述;②證人何○雲於偵訊時則證 稱:我有個陳姓朋友在2、3年前要要賣沈香,聲請人有跟他 買,大概買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只買到兩個箱子的沈 香,一大一小,當時聲請人買的是相當名貴的沈香,(提示 警卷第28至30頁)這些看起來都不像是他向陳先生購買的, 她跟陳先生買的看起來更高價,(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 只有警卷第121頁下方這張比較接近,但我也不是很肯定是 否是同一個原木等語,業已否認聲請人傳送給證人梁○珍照 片中之沈香即為其介紹聲請人向其友人陳先生所購;③證人 游○仰於偵訊時則證稱:(提示警卷第121至124頁)聲請人 跟我購買的應該都不是這4頁的沈香,因為我可以看得出來 這些產區不一樣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亦難作為聲請人 傳予證人梁○珍照片中之沈香係出自於證人游○仰之有利於聲 請人之證據;④至證人王○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聲請人第 一次就拿一些薄薄小小的薄片一箱過來,我都是玩臺灣的藝 品,那種東西我就看不懂,(經提示偵卷一第133至153頁, 即告訴人所陳報失竊之物件照片,其中有印尼沈香木塊【沈 水2公斤】、越南紅土沈香木塊【沈水2.3公斤、半沈水3.1 公斤】、越南芽莊野生沈香木塊1公斤、印尼細針沈香木塊 【沈水2公斤】)不好意思,我就看不懂,大概就是一些爛 爛的朽木,你說像這樣的,我是沒有辦法,我是看不懂,只 是確定沒有藝品、雕刻品、佛珠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 頁),足見證人王○明對於沈香木塊並不理解,對於聲請人 請其兜售之沈香木塊是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失竊之沈 香木塊相同或相符也無鑑別度,況由證人即告訴人白○和所 提出上開失竊物品照片中其中證物六-11(見偵卷一第153頁 )即為沈香中之「細針」,亦與聲請人提供給證人梁○珍售 予盧景峰之沈香(見警卷第125頁)形狀、大小相符;從而 ,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足生影 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 料,詳予審酌認定,縱未就聲請人所提部分證據作論述,仍 難認該等證據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 置表曾於109年8月8日3時47分25秒出現於南投縣○○鄉○○路00 0號住址附近、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9 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111年7月5日投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以及共同被告郭 連益手寫之書面,主張該等證據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 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人實未 前往案發地點,本次竊盜案件為郭連益所犯云云。然查,上 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以外,其 餘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或已提出而存於卷內之證據 (見警卷第314、76至79、62至71頁;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而其中基地台位置表、行竊路線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109年「0808」專案涉案車輛流程表等證據,更據 原判決判決本於職權而與其他相關證據綜合歸納、分析判斷 後於理由欄中審酌在案(見理由欄一㈠、㈡),自非原判決漏 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僅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非屬適 法之再審理由。至於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111年7月5日投 草警字第1110014252號函文中雖顯示涉案車輛00-0000號上 之煙蒂並非來自聲請人(見偵卷二第207至209頁),惟原確 定判決亦說明:警方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勘查,在告訴 人住處圍牆鐵絲網外草地上發現指節部分手套,手套外層為 藍色、內裡為黑色,內裡經採出之生物跡證與被告沈裕勝之 DNA-000型別相符等情,有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00933 8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95至99頁;偵卷二第111 至115頁;他卷第169至171頁;警卷第239至273頁),足證 被告沈裕勝確有於案發時到告訴人住處(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一㈤),自難僅以涉案車輛上之煙蒂非來自聲請人,即得 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固共同被告郭連益手寫之書面 載稱「沈裕勝與本案無關,只有我自己犯錯」等語,惟其上 並無案號、案由或事實之記載,而難認此部分所稱「本案」 究係為何,況共同被告郭連益於嗣後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 已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僅有自己犯案,是因 為想報復聲請人才會作證說聲請人有參與等語,惟原確定判 決業已詳細說明何以採信證人郭連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而對於其嗣後翻異而迴護聲請人之詞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一㈦),則共同被告郭連益上開手寫之書面雖未 於原卷內存在,惟其上開書面內容與其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所翻異之證述相同,且已為原確定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是徒以上開共同被告郭連益之手寫書面亦難為有利於聲請 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質疑 。而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上開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再-198-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嘉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嘉德(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因未發現告訴人簡林彩華、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 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判 決對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做偽證漏未審酌,聲請人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已對簡莉婕、簡文欽提告偽證罪。  ㈡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痛、腸躁症等 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並無重大疾病, 絕非如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所偽證稱由告訴人照顧 生病之簡文龍並同住,事實上是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 )、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下稱中正東路房屋),反而證 人簡莉婕、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並 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及報案證明為新證據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 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 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 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 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之長孫,緣告訴人於101年11 月12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並居住 在該處,嗣其子即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因傷病而居住於中正 東路房屋由告訴人協助照顧迄104年8月23日過世,而告訴人 於簡文龍過世不久後,即由其女簡莉婕帶往桃園住處照顧。 詎聲請人為求能接續簡文龍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之情,更為 達無償、無限期居住之目的,遂於111年3月30日前不詳之某 日,在中正東路房屋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 此由告訴人與簡文龍就中正東路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限載為 102年2月10日至無限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並 由其協助告訴人、簡文龍簽名、用印,且其擔任簡文龍連帶 保證人之一式2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乙方)欄;立契約人(乙方)欄空白處, 自行填載其個人姓名及用印,偽造用以表彰告訴人亦同意將 中正東路房屋無限期出租予其之私文書。嗣於111年3月30日 中午12時許,聲請人拒絕讓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正東路房屋 拿取個人用品之簡文欽入內並發生爭執衝突,警方據報前往 現場,聲請人即出示上開偽造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 為中正東路房屋承租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敘明係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分別於偵查 、原審之證述,並有中正東路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簡 文龍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2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 號函覆及檢附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9080號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等 存卷等供憑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 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 案實因告訴人之女兒簡莉婕要謀奪財產,但伊對於中正東路 房屋應該有優先購買權,因為蓋印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告訴人印章,是在告訴人房間拿出來的,且係由告訴人親自 用印,印文經鑑定也相符云云,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見原確定判決貳、二所載)。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一再以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 做偽證,而指述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反而係由簡 文龍照顧同住之告訴人及簡其萬,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提告偽證云云,並提出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 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報案證明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所指告訴人、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述,業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 查(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卷二第81頁),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採為其論斷之基礎,顯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   ⒉聲請人就其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上及憂鬱症、失眠、下背 痛、腸躁症等疾病,而聲請人之父親簡文龍則身體健康, 並無重大疾病,簡文龍並無因病受告訴人照顧,事實上是 由簡文龍照顧簡其萬(阿公)、告訴人(阿嬤)之起居生 活,而聲請人更是長期居住在中正東路房屋,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自很早開始即居住在外縣市沒有回來,固提出簡 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然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時供稱:當初我父親是為了整理 房子而搬進去,101年12月前,我父母親就搬進去,告訴 人在房子整理弄好後才搬進去住,我與我太太是去年(11 0年)才搬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已與其 上開聲請意旨不符;且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中正東路 房屋是我所有,簡文龍還在世時因腳不舒服而住在我這邊 ,由我協助照顧,聲請人則偶爾自臺北過來;我雖然有同 意簡文龍在世時住在中正東路房屋內,也同意借給聲請人 居住,但沒有出租給聲請人,更沒有同意聲請人代為書寫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我已經老了,不想讓聲請人繼續住在 中正東路房屋內等語(見偵4099卷第87至89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聲請人還沒有搬進去前,是我與聲請人之 父親、母親住在裡面,聲請人是等到其父母親過世才搬進 去,而我實際並無搬離那個房子,只是身體不舒服,女兒 帶我去照顧、看醫生,我只是讓聲請人住,沒有要把房子 租給聲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則無論告訴人 是否因受照顧或照顧簡文龍而與簡文龍共同居住於中正東 路房屋,告訴人始終從未同意將中正東路房屋出租給聲請 人,且未如聲請人所述有簽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 聲請人與簡文龍並立為承租人之情事,則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新事實與簡文龍就診紀錄、聲請人疾病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無論單獨或與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與聲請再審「確實性(顯著性)」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又細繹聲請意旨之內容,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 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 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 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 再審,附此說明。   ⒋至於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另指稱告訴人、證人簡莉婕、 簡文欽之證述係偽證,其已對已對證人簡莉婕、簡文欽提 告偽證云云,並提出報案證明1紙為證。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倘以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人簡莉婕、簡文欽之證言係偽證之原因事實提起再 審,應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書以證明有各該原因事實之存在 ,聲請人既稱其最近已提告云云,而未檢附各該確定判決 書,足見其所指之偽證案件,未經判決確定,自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惟所提出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不具「確實性」,且要屬對 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應予以駁回。又聲請 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 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24-202412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 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 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 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 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 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 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 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 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 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 」、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 ○○○○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 、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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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裁定、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0 月5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遭法官強押取供要求認罪,就足生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檢察官竄改筆錄,聲請人並未認 罪。聲請人於收到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後 ,寄出抗告再審狀予士林地院(案號:113年度士小字第423 號),卻突收到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  ㈡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案件中,本來就不應該核發保護 令,一開始就發生錯誤,且證人闕○○證述虛偽,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 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應以確定「刑事判決」為客體,且並應向管轄法院即最後事 實審法院提起。 三、另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係指該偽造、變造行為業 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需有相當證據足認為偽造或變造。又所 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 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聲請理由㈠部分,所聲請再審之士林地院112年 度審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士林地院, 本院自非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 。而士林地院1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更非屬確定 之「刑事判決」,當不得循刑事訴訟之再審途徑為救濟。至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也非屬確定「判決」,更 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雖稱保護令不應成立、證人闕○○證 述虛偽云云,然該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核發,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704號確定判決依該保護令,而認聲請人成立 違反保護令罪,自難認有所憑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 。聲請再審理由所稱證人闕○○證述虛偽云云,並未提出闕○○ 業因虛偽證述行為遭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 ,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係任憑己意主觀認定證人闕○○之證述不實在,進 而遽認其所為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㈠各係以非屬刑事確定判決之士林地院1 13年度士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士林地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為本院,聲請再審皆不合法,應 予駁回。而聲請再審理由㈡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29-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1、3717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8月16日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主刑部分,改判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7日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而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誤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 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 3年12月25日當庭聽取聲請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對於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 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 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 ,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 、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 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 ,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 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77號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陳任廷、張小衿之歷次證述、110年10月27日 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與陳任廷間微信對話紀錄、110年11月7日路口及被 告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小衿之中 華郵政金融卡照片、被告與張小衿間微信對話紀錄、張小衿 之匯款交易紀錄、110年11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8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路口及被告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被告與張小衿間微信對話 紀錄、被告通聯紀錄表、手機前10後10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張小衿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 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 0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6號鑑驗書、草屯療養院11 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77號鑑驗書、霧峰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185號、111年度安保字第52號 )、扣押物照片、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 1100255號鑑驗書、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 01100256號鑑驗書、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獲毒品初驗報告 、霧峰分局111年2月2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07430號函 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陳任廷之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19 1號刑事判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為論斷, 有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而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陳任廷前後有利、不利被告之證述,已綜 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就被告所辯,亦詳為指駁 論敘(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21頁),聲請人所執前詞,無 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 ,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 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 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證 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就屬法院職 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 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聲再-252-20241227-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 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 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 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 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 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 ,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 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 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 ,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 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 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 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 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 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 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 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 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 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 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 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 ,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 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 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 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 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 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 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 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 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 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 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 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 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 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 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 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 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 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 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 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 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 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 3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 楊政達前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就竊取楊 文宗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部分事實,依竊盜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次竊取之地點為聲請人家族所有之土 地,先前長期為伯公之子楊文宗所侵占,而民國111年間已 經法院判決楊文宗應返還該等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有權人即 聲請人之叔父、伯父楊文裕、父親楊柯和、祖父楊石,故聲 請人就該確定判決所載著手竊取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前開楊文宗應返還土地及地上物予土地所有 權人之判決要屬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 ,未經原審審酌,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因竊盜楊文宗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未遂案 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61號認被告之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 ,首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所謂管轄再 審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二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既未為實體審判,則本院應為最後事實 審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有該等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存在,惟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案由、人名等 資訊加以檢索,並無法查得有楊文宗即被告家族成員間之 相關判決存在,被告迄未能提供該判決案號供本院參酌, 則是否有該等新證據存在,即屬有疑;縱有該等判決足證 本件案發土地屬被告父執輩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本件被害人楊文宗占有該土地長達十數年之久,且 有請保全人員看守(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為 時,楊文宗方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被告未得楊 文宗同意逕予進入該土地將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搬離,實 已侵害楊文宗管領該等物品之權,且是否得僅因該土地經 終局認定非屬楊文宗所有,即認定被告著手竊取之物即非 楊文宗所有而屬被告或其他家族成員所有,亦非無疑;況 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已自承無法確定石頭佛像、樹瘤屏風是 楊文宗不要的,嗣於偵查、一審審理中對著手竊取楊文宗 所有之石頭佛像、樹瘤屏風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6747卷第120-121頁、本院105審 易1871卷第35頁反面),上訴理由亦未爭執上開事實(臺 灣高等法院106上易61卷第11-14頁),而今再予翻異爭執 ,非無可議;基上,形式上觀察被告所主張新證據之內容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而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上開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不足認為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不合,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其餘各款或第421條所列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SLDM-113-聲再-17-2024122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梁伯羽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1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起訴 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之刑度與實際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且既遂之同案被告曾紹慈之刑度同定為無期徒刑,無非係因認定聲請人係先提出「那就把他們幹掉」等語之人,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同案被告曾紹慈本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同案被告曾紹慈自己所提,係經檢方提示聲請人先前偵查筆錄後,同案被告曾紹慈見聲請人陳述對其不利始開始將提議之責任推卸至聲請人身上,才開始宣稱係聲請人主動提「把他們幹掉」等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若「把他們幹掉」等語並非聲請人先提及,審酌聲請人最後並未有殺人既遂行為,依刑法第57條自不會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科以無期徒刑。此部分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㈡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對掐住阮詩妹脖子之行為具殺人故意構成殺人未遂(此部分亦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事由,容後敘明),縱使如此,聲請人丟下刀子而以手掐住阮詩妹可見聲請人原係欲阻止阮詩妹喊叫,且最後亦未既遂並已與阮詩妹達成和解,相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一開始即選擇以刀刺殺黎金芳,最終刺殺黎金芳二十多刀且刀傷遍布黎金芳全身之罪行,聲請人犯罪情狀顯然較同案被告曾紹慈低,依上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7條,聲請人應論以較同案被告曾紹慈較低之刑度。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均科處無期徒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紹慈指稱當初討論時係聲請人先說出「將他們幹掉」等語,而認聲請人惡性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同重。此有原確定判決第5頁爰引更二審判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重更二字第001號)論罪「梁伯羽雖亦表示深切悔悟,且與阮詩妹達成和解,並育有一女,未直接使用兇器殘殺被害人,惟其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並肯認更二審判決結論可徵。  ㈢然查同案被告曾紹慈於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聲證1)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有,他之前有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   ㈣但在後續偵訊過程中,當檢察官提示聲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 筆錄予同案被告曾紹慈後,同案被告曾紹慈始開始該稱係聲 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並且後續審判程序中均堅 持為聲請人先提及「把他們幹掉」等語,此有國防部南部軍 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第8 頁(聲證1)載明「提示:本署98年4月13日證人梁伯羽偵訊筆 錄1份,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問:有無意見?)曾紹慈答 :有,梁員也有跟我說過『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 ,且我當時沒有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但有附和他當時說的 那句話『一定要把他們幹掉(殺掉的意思)』,我也沒有堅持要 買刀,是他提議,我只有附和,我沒有問過他何時要去搶去 偷,其餘無意見。」等語,可證同案被告曾紹慈係因閱覽聲 請人98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後認為聲請人證詞對其不利,始 於同次偵訊中開始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 出。   ㈤依上說明可知,同案被告曾紹慈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爰依軍事審判法第2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9之3條聲請調查證據,懇請鈞院調閱同案被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一個理由為認定聲請人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在樓梯上刺黎金芳及黎金芳往樓下滑,然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殺害黎金芳,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為之錯誤陳述。此部分聲請調閱聲請人於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查程序之錄音檔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㈦查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二人即至一樓樓梯口商議如何下手取財,旋被黎金芳發現,梁伯羽立即上前欲對付黎金芳,黎金芳受驚喊「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唯恐驚醒阮詩妹,遂生殺人犯意,此時梁伯羽所持之刀掉落地面,即以手摀住黎金芳之口,曾紹慈持水果刀猛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黎金芳受傷跌落一樓地面,阮詩妹聽聞黎金芳喊叫而下樓察看,見狀亦驚叫『不要殺我』,上訴人二人乃依原定計畫分頭對付二女,由梁伯羽追趕阮詩妹,曾紹慈追趕黎金芳」,認為聲請人摀住黎金芳口後令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臀部及腿部,並使黎金芳跌落一樓地面,後因阮詩妹亦到場查看,聲請人始改為對阮詩妹追趕,然實際上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度數又為400多度,根本未看見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制服阮詩妹讓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往前改追趕阮詩妹,故聲請人並無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殺害黎金芳之可能,自無從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在當下產生殺人之犯意聯絡。  ㈧查聲請人於案發當天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發後馬上遭逮補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故聲請調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年4月10日偵訊之錄音。  ㈨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足證聲請人具有殺人犯意,然七分鐘僅為聲請人主觀認知,且該段時間內阮詩妹亦有反抗並與聲請人拉扯,聲請人手套始因此破裂,足徵聲請人並非七分鐘均掐住阮詩妹頸部,若聲請人卻基於殺人犯意掐住阮詩妹頸部長達七分鐘均未放手,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隨後即甦醒,此部分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2頁爰引更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認為聲請人掐住阮詩妹頸部長七分鐘足以證明聲請人亦具殺人犯意,並基此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查聲請人遭詢問時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尚生存。此部分爰向鈞院聲請函詢醫事機構關於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作為新證據之提出。  ㈩依照聲請人於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所示(如譯文),聲請人 當時已經有點疲勞,檢察官有點誘導,可以看出聲請人對於 共犯曾紹慈會殺害被害人黎金芳並無預見;偵訊時聲請人雖 然回答「沒有」,檢察官仍反覆訊問,導致被告最後回答「 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 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 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 號審理後,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認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罪及殺人 未遂罪,經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後,仍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 。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認其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的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因聲請人並非以本案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作為聲請再審的原因,依 據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 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 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 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 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於98年4月10日及同案被告曾紹 慈於98年4月14日之偵訊錄音一節,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 宗之後,確認僅有聲請人上開偵訊錄音現仍留存,聲請人及 代理人僅針對該次錄音內容為本案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及代 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23-225頁),合先說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曾紹慈於9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 第6頁中陳稱『(問:你在歷次討論中有無討論如果行搶過程 中,遇到反抗或其他突發狀況?)曾紹慈答:有,他之前有 問過我,如果遇到反抗或其他人怎麼辦,我那時回答說,就 把他們給幹掉(就是把他們給殺死),而且他也說一定要把她 們給幹掉』,最一開始偵訊筆錄中同案被告曾紹慈明明稱『把 他們幹掉』等語為曾紹慈自己先提及」;「同案被告曾紹慈 改稱『把他們幹掉』等語為聲請人先行提出係因遭檢察官誘導 、不正訊問所為,縱非遭誘導、不正訊問,亦可證明同案被 告曾紹慈證詞不可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為同案被 告曾紹慈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89號98 年4月14日偵查程序之錄音」、「可見原審判決認定『梁伯羽 係本案造意之主謀,舉凡選定犯案對象、打造開門鑰匙、購 置行兇刀械、準備犯案工具、提議被害人若不從就殺害等, 均立於主導地位,惡性匪淺』,進而認為該二名被告罪責應 當相同顯不洽當」、「當時環境昏暗,聲請人近視達400多 度,未看見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黎金芳滑落,僅單純欲 制服阮詩妹不要喊叫,才前往追趕阮詩妹,故並未預見曾紹 慈會殺害黎金芳,自無從與曾紹慈產生殺人 犯意聯絡」一 節:  ⒈聲請人於該案上訴時已經表明其上訴意旨為:「被告梁伯羽 並無故意殺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被告梁伯羽與共 同被告曾紹慈於事先謀議時,只有偷竊之犯意聯絡,並無確 切之殺人共識,只覺得見狀再隨機應變制伏被害人,並以不 傷害被害人為原則,而於預備開始行動時,即遭被害人發現 ,由於時間短瞬,渠等當時並無任何交談,所以根本沒有產 生殺人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梁伯羽當時瞬間之想法,只是要 一人制伏一位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念頭,此觀被 告梁伯羽衝去欲摀黎金芳嘴巴時,已先將手中之水果刀丟下 ,以避免傷到被害人,即可證明。再共同被告曾紹慈殺害被 害人黎金芳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是被告梁伯羽既 沒有與曾紹慈間有殺害黎金芳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梁 伯羽負殺人罪之共犯責任」,且載明:「被告梁伯羽雖坦承 於上揭時、地,與共同正犯曾紹慈於夜間持兇器(即不銹鋼 製水果刀)侵入被害人黎金芳、阮詩妹租屋處欲行竊,並將 被害人阮詩妹掐昏等情,惟辯稱:只有謀議行竊,並未與曾 紹慈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等節,有原審判決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可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已經為聲請人 於原審審判過程中一再主張並反覆調查辯論。  ⒉於本案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同案被告曾紹慈先供稱:「(你與梁伯羽討論行 搶過程中,有無謀議要殺害黎金芳及阮詩妹?)有,我印象 中是梁伯羽先提出要殺害黎、阮2女,我當時以為是開玩笑 的」(該卷第116頁)、「(梁伯羽為何會說,一定要把她 們幹掉?)梁伯羽確實這麼說,但我不知道原因」等語(該 卷第124頁),聲請人當庭聽聞後並未反駁,更於審判長訊 問「是否預見所攜帶之水果刀會傷害他人,並會致人於死? 」時,供稱:「有預見,我們討論時,我確實有說過必要時 要用刀,把黎金芳及阮詩妹殺掉,但口吻應該是開玩笑的語 氣」(同卷第119頁)、「(為何會說一定要把他們幹掉? )我當時只是開玩笑」,可見該爭點已經前審在審理中詳為 調查,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⒊且共犯曾紹慈所供,本案是由聲請人提議殺害被害人黎金芳 、阮詩妹等語,核與聲請人當庭所供相符,可見並非虛言, 聲請意旨所主張共犯曾紹慈之殺害黎金芳行為,超出原計畫 範圍,與聲請人並無犯意聯絡,其等不應共負殺人之責等語 ,與聲請人於審判中之上開自白不合,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 出98年4月10日偵訊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98年4月10日偵訊時係因案發後聲請人立 即遭逮補進行訊問,精神狀態不佳,又遭檢察官不正訊問所 為之錯誤陳述」、「98年4月10日偵訊時稱好像有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第一刀並看到黎金芳滑落等語,係因事 發後馬上遭逮捕進行訊問,聲請人當時精神不佳且壓力極大 ,又偵訊之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對聲 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始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續法 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聲請人實際上根本未看到同案 被告曾紹慈刺黎金芳、亦未見到黎金芳往下滑,而根本無從 預見同案被告曾紹慈會超出渠等事前所協議的不傷害人共識 殺害黎金芳」等節:  ⒈然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審理中,聲請人當時已有選任辯護人為 其辯護,然經審判長於98年7月1日當庭提示聲請人上開偵訊 筆錄問以意見時,聲請人明確稱「無意見,均是出於我自由 意思下之陳述」(本案一審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8年 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99頁),若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甫遭 檢察官為聲請意旨所指之不當訊問,衡情應當庭自行或委由 選任辯護人向法院主張,並請求(如本案聲請代理人所為) 勘驗該次訊問錄音,然聲請人與辯護人均未為之,其主張曾 經遭檢察官為不當訊問故為不實之供述等節,已難遽信。  ⒉關於聲請意旨主張當日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有精神 狀況不佳,且因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以誘導方式 對聲請人為不正訊問,聲請人才為錯誤陳述,並因此影響後 續法院對其共同正犯之判斷一節,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複製當 日之偵訊錄音後,僅具狀表示,依照當日22時59分47秒起, 至23時2分45秒間之錄影內容可見,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有 看到曾紹慈砍黎金芳第一刀,看到黎金芳往下滑,及認為後 續黎金芳會被曾紹慈砍死之陳述,均係後續經檢察官以誘導 詢問而來等語,並未進而主張該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有何與 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可見該偵訊筆錄所載:「(是否保持緘 默?)我選擇陳述」、「(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如何?)   現在身體及精神狀況一切良好」等內容(本院卷第182頁) 均與錄音內容相符,故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應訊時精神 狀況不佳、檢察官對聲請人加以斥責施壓等情不實,聲請人 及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採認之該項證據方法(聲請人偵訊供述)。  ⒊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製作上開時間之偵訊譯文所示,聲請人 所供述看到共犯曾紹慈殺害黎金芳之經過,檢察官僅一再問 以「你覺得...」、「你有沒有看到?」等語,而被告則自 行陳述「(他捅那一刀你有沒有看到?)有看到」、「(覺 得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就你當時覺得?)應該會被曾紹慈砍 死吧」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譯文),除未能看到檢察官有 何不當詢問之處,更可見聲請人自承有目擊共犯曾紹慈下手 殺人之經過,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⒋且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曾紹慈應負共犯之 罪責,主要是基於聲請人為本案殺人造意之主謀,提議被人 若不從就殺害等理由,而此為聲請人於前述審判中所供承, 故而與實際下手之曾紹慈同處無期徒刑,而聲請意旨上開主 張與提出之上開偵訊譯文,顯無從動搖該證據方法,亦無從 使聲請人獲得更有利之判決。  ㈣關於殺害阮詩妹未遂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遭詢問時 稱應該掐住阮詩妹七分鐘僅為其主觀感受,當時因事發突然 聲請人腎上腺素噴發,主觀上會覺得時間已經很久,然實際 上聲請人制服阮詩妹過程中並非一直掐住阮詩妹頸部不放, 而係不斷與在地上掙扎之阮詩妹扭打拉扯,亦因此致聲請人 手上手套被扯破,且阮詩妹若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應會 造成阮詩妹死亡或腦死,亦不可能於警察到場時即甦醒,且 聲請人雖掐住阮詩妹,後續仍有聽到阮詩妹咳嗽聲而確認其 尚生存」,並聲請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 鐘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部分 :  ⒈聲請意旨已經說明,聲請人於掐住阮詩妹時,只是主觀上感 覺時間很久,但實際時間多久並不清楚,故顯無具體詢問醫 事機構之時間。  ⒉聲請人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徒手勒住阮詩妹的頸部以防他叫,過 程中喊叫說『不要殺我』,但我沒有理會仍持續掐住她,直到 他昏眩沒有任何反應」、「(你掐阮詩妹的過程中,是否知 道可能造成她死亡?)知道」、「(為什麼還要掐阮女?) 不想讓他掙扎及呼喊,因為呼喊會引起別人注意」、「(你 勒阮詩妹脖子多久才放開她?)整個過程約七分鐘,但實際 時間我沒注意,一直到阮女沒有抵抗、呼救我才放手」等語 (該卷第123頁),可見聲請人明知緊掐阮詩妹之頸部可能 導致其死亡,仍執意用力勒住其脖子,直到阮詩妹沒有反應 為止,並非僅因阮詩妹不再呼救,或因聲請人擔心阮詩妹死 亡才停止,可見被告確有殺害阮詩妹之意。  ⒊至聲請人原請求向醫事機關詢問「人遭掐住頸部長達七分鐘 之久是否仍有可能未死亡或腦死並於一小時內甦醒」,然被 告下手時之力道、部位、被害人之掙扎程度、方式、時間長 短,因案發迄今已經超過15年,顯然無法回復當時之狀況, 而無從僅以書面請求醫事機關鑑定,聲請意旨此項請求難認 有理,而聲請人亦於本院詢問時撤回此項聲請(本院卷第22 5頁),故本院認為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20

KSHM-113-聲再-70-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思妤 江翊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思妤、江翊瑜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江翊瑜對於原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準備程序並未表示同意, 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決確定。又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畫面之306-JWF號機 車車主乃顏朱吟即聲請人劉思妤母親,警方利用電話告知其 過程使其說出劉思妤之名,不符合問案程序與證據之實,且 平時劉思妤之母親不住在臺南,不知道劉思妤日常生活,該 機車為藝術工作者多人共用,何以證明騎乘之人即劉思妤本 人?原判決僅憑監視器畫面及文宣如何認定被告2人有罪? 聲請人對告訴人原有夙願,無須張貼海報讓牧師來提告,再 者,本案聲請人2人所發表之內容涉及教會,應屬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告訴人蔡姓牧師玩弄政黨權力,既造成社會 通念上「邪教」一詞,有各網路轉載新聞及截圖「大光會、 邪教」等民眾之發言,故其等獲得「邪教」之名無不當,實 屬真實,並無毀謗之事實。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此,請裁定准許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同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且其中「重 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 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綜合聲請人2人之供述、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畫面照 片、被告江翊瑜左右小腿刺青照片、本案文宣等證據而為認 定,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 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 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未同意原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 蔡安祿、蔡其佑警詢筆錄部分,未經原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壹),其餘證據,被告江翊瑜均同 意有證據力(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 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無誤,聲請人執前詞否認,據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其餘所述僅係否認犯行,或執網路搜尋之內容對於原 審已經指駁之事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 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 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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