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迺傑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
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並勾選申
請輔導者為上訴人1人,經○○市○○區公所初審後送被上訴人
複核,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
人及其父母),依最近一年度(109年度)財稅資料(下稱1
09年財稅資料)等,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超
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1477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於111年8月23日提起訴願
,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仍
審認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3人(即上訴人及其父母),
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
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
合,乃以111年9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23234號函(下稱
申復決定)核定上訴人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21日在訴願程序中追加不服申復
決定,嗣經決定駁回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1年6月20日之申請,作成
准予核定上訴人為低收入戶(若不符者,逕審核為中低收入
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另據原
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抗告,業告確定),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為0
0年0月出生,父為○○○,母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計算同法第4條及第4條之1家庭人口時,自應
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又依上訴人及其父母109年財稅資料
,可知上訴人有投資2筆,包括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2,750元及德長印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長公司)65,
000元,是上訴人之動產合計77,750元,另查無不動產;○○○
有投資6筆,包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740元、工
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德昌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德昌公司)250,000元、德長公司120,000元、全球防衛雜
誌社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雜誌社)5,000,000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40,000元,合計5,471,740元。另查○○○有利息
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元,是○○○之動產合
計5,476,677元,並查無不動產;○○○有投資3筆,包括德昌
公司250,000元、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610元、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200元,合計250,810元,是○○○之動產計250,810
元,且查無不動產。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超過臺
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不
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自屬有據。㈡基於國家
財政的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
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上訴人之
父○○○並無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
養育或照顧,本件核無○○○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且上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說明其父有何不能扶養上訴人之
正當理由,尚不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
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㈢德長公司於上訴人
申請時雖已停業,惟停業中之公司股權並非毫無價值,上訴
人於收受原處分後固提起申復,但關於○○○之投資部分並未
提出新事證供審酌,則被上訴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下稱審核作
業規定)第9點第3項規定,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審核作業
規定第8點第2款「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之規定辦理,並無不合。㈣原處分之效力僅限於上訴人1
11年度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判定,與次年
是否該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要件無關。因此,德昌
公司於上訴人起訴後之112年6月17日申請停業,○○○於全球
雜誌社之股權480萬元亦於112年7月27日轉讓予蕭世瑯,保
留其中20萬元股權,然此僅涉及上訴人112年度是否該當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之要件而已,尚不影響其不符合11
1年度資格之判定。又社會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家庭財
產與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關原處分未審酌其及
父母均無房產,且有鉅額銀行債務,遽然否准其申請,顯有
違誤之主張,並無足取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
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
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3項第9款
及第4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
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
規定辦理:㈠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㈡投資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9點規定:「(第1項)申
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
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㈡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
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
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
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
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
要之書面說明。……(第3項)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
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八點規定辦理。」第13點規
定:「(第1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申請文件不全
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
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至受理申請月份生效。」又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
簡稱社會局)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處理
原則。」行為時第4點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
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與其負扶養義
務之家庭成員失聯、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此類個案須檢
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無法提具相關證明
文件者,由社會局自行查核)。㈡法院判決離婚或協議離婚
之單親家庭,其應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㈢
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或已提起離婚之訴,應負
扶養義務之一方未履行扶養義務者(此類個案須檢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影本,無法提具家
庭暴力受暴相關證明文件者,依社會局訪視報告認定)㈣年
滿二十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之人,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因父母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
供生活協助致生活困難者。㈤喪偶之單親家庭仍與前配偶之
父母同住,且原生父母未提供協助者,得不列計其原生父母
。㈥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之兒童少年,其未成年
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者。㈦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
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
養或無扶養能力者。㈧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因素。」臺北市
政府110年9月17日府社助字第11031254781號公告:「主旨
:公告11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
金額、生活扶助標準與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
定金額暨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
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二、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動產金額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
人不超過15萬元……。」被上訴人110年11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
1103155056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
臨時工等申請案,自110年11月1日起查調109年財稅資料為
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為0.79%……。」
㈡經查,原審係依戶籍資料、109年財稅資料、年金資料及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而認上訴人為60年3月出生,計算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
之1家庭人口時,應將上訴人之父母列入,依其109年財稅資
料,可知上訴人有動產77,750元;其父○○○有投資6筆,合計
5,471,740元,利息所得1筆39元,依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0.79%推算,存款本金為4,937
元,有動產合計5,476,677元;其母○○○有動產計250,810元
,故平均每人動產1,935,079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父○○○係掛名德昌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已申請停業,並無給付任何資金或薪水,被上訴人
竟依照無法律依據之臺灣地區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
○○○自德昌公司及全球雜誌社有每月收入161,306元,而上訴
人之母○○○無工作能力,有老人年金每月3,990元,於本件以
全戶3人,核算平均每月每人收入為70,646元,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上開認定有違證據法
則,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除核算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部分外
,固論及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部分,亦超過臺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然訴願決定單就其動產金額部分核
算,以其全戶平均每人動產為1,935,079元,即超過臺北市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已足否准
上訴人之申請(原審卷第18、19頁),原判決亦採訴願決定
上開見解,認定上訴人全戶動產金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標準,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實與上訴人爭執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如何認定
部分無涉,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復執
陳詞再為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其父○○○自十餘年前即非住於同一
戶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其父母之收入均計算為同一戶,
與戶籍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
訴人之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
646元,可見上開收入亦無法應付臺北市政府公告109年每人
最低生活費17,005元,被上訴人不應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但
被上訴人卻又提出辯論意旨狀,作完全不同之陳述,可謂全
無誠信,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理由自
相矛盾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低收入
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之人口,於第1款「
配偶」及第2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部分,均未如第3款限
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前兩款規
定並不以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為必要,此基於計算低收入戶
或中低收入戶財產之立法目的,與管理戶籍登記之戶籍法規
定自無齟齬。是上訴人雖未與其父○○○住於同一戶籍,依上
開規定,仍應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即父母均計入全家人口,
被上訴人以其全戶3人計算家庭財產,並無違誤。又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或不願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某些特殊情境,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特別明文得將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之親屬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以符合社會救助之救助及救濟目
的。被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乃訂定系爭處
理原則,據以辦理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就此
亦論明:上訴人並未說明與其父○○○間之關係究符合系爭處
理原則第4點何款之要件,且觀諸上訴人提出本件申請時,
仍將其父○○○列入全家人口,顯見其並不認為有「因扶養義
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情形,況上訴人於
原審即委任其父○○○為訴訟代理人,依○○○於原審所述,並無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上訴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
,尚不足該當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要件,是上訴人有關其父不應列入
家庭人口計算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謂若不計列上訴人之
父,依上訴人及其母全戶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646元
,平均每人動產164,280元,仍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不超過15萬元之標準,試算結果對原處
分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部分(原審卷第119、120頁),係因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上訴人具狀說明若以社會
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試算上訴人之父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情形(原審卷第113、114頁),此僅為原審依職權
調查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對原處分結論
之影響程度,並非被上訴人變更本件全家人口之計算基礎,
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且試算結果上訴人及其母之動產仍超過
臺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金額標準,對原處分
否准之結論並無影響,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部分無涉。是原審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情
形,原判決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上開
主張,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3-上-305-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