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琬雯 被 上 訴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 二輪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 、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損害;另被 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侮 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39元,被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賠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39元,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然上訴人請求合理部分 ,伊始願意賠償。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 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上訴人名譽, 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9元,及自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原對附表編號1、8、 17、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 系爭二輪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應因尚未修理而使被 上訴人毋庸賠償,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00元;嗣捨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並 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部分,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7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再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其中113,24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5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5,00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述: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 額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7、18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8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 1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估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為證,足見系爭二輪車於系爭車 禍後確有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 卷第60頁)。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係108年1月2日購 買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 ⒉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二輪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8,000-2,000) ×1/3×(4+2/12)≒6,0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 元、運費600元後,系爭二輪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100元(計 算式:2,000+1,500+600=4,100),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 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⒉至上訴人稱其右膝、右小腿處因系爭車禍而有疤痕增生、色 素沉澱(下稱系爭傷痕),且縱經修疤、雷射等治療後,疤 痕仍永久留下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致影響其外觀、婚 戀市場上的價值,就附表編號17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痕係系爭車禍所致,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12年4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證明確實有系爭傷痕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 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2年2月10日)及翌日(11 2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均未包含右膝、右小 腿處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見簡上卷第129 至131頁)、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在卷可參,是難僅憑112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系 爭傷痕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云 云,容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 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1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 提追加請求給付150,0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 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數額 原審認定之數額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240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480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389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80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112/2/15 300 5,000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1,800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2,920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112/6/8 5,840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1,050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2,760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

2024-11-28

KSDV-113-簡上-81-2024112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黎依婷 蔡淑華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母乙及生父丙,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因 丙疑似外遇而發生肢體衝突,無故波及到甲導致其受有右臉 頰紅腫、右側上排門牙一顆及牙齦損傷之傷害(下稱臺中事 件),此後乙即長期處於情緒低落狀態。又同年11月10日18 時許,乙攜同甲在本市三民區願景橋散步時,為民眾報案稱 乙在橋畔因情緒低落而哭泣,疑似要帶著甲一起輕生(下稱 願景橋事件),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於翌(11)日13時許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3日 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乙書面及到庭言詞陳述略以︰113年10月5日21時許,伊要查 看丙的手機,確認丙究竟有無外遇,因丙不讓伊拿彼此遂發 生拉扯,本來伊姊姊葉○琳抱著甲在旁邊看,因葉○琳靠近要 幫忙伊,丙可能是在揮動手臂過程不慎揮到甲,才導致甲受 傷。另外,113年11月10日18時許,伊確實有帶甲在三民區 願景橋散步,因思及婚姻觸礁等議題、心情低落而落淚,但 絕對沒有要帶著甲尋短的念頭及舉動,伊和母親及葉○琳可 以好好照顧甲,希望駁回聲請等語。 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⑴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⑷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所述內容,固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戶籍謄本、SDM安全評估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證。然有 關臺中事件緣由,本院113年11月11日就113年度家護字第22 01號通常保護令行調查程序時乙已陳述明確,當日係與丙搶 奪手機時,甲可能不慎遭丙用手揮到,核與在場人陸○芳( 乙之母親)及葉○琳之陳述相符,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醫師檢查甲臉面部查無明顯外傷,僅有右側上排門牙一 顆及牙齦損傷之輕微傷勢,綜此堪認甲確實係遭人誤傷無訛 ,且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丙在臺中事件前、後亦曾因乙照顧不 當而有受傷之情,則本案聲請人依據上開單一、偶發之誤傷 事件即認有受安置的原因存在,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 ,有關願景橋事件緣由,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調閱當日民眾報案錄音檔並當庭勘驗,辦案人僅稱有 一名女子抱著嬰兒在橋邊哭泣,有人怕她想要跳海(見本院 113年11月28日筆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女子有做出疑 似要輕生之舉動,單憑上開報案內容即認定乙可能會危急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認定有緊急及繼續安置之原因,亦有出 於臆測及過於速斷之嫌。末以,目前乙雖因家庭因素而有情 緒低落之情,然尚有家人在旁支援,目前亦已尋求本院核發 保護令保護自身及甲之安全,已大幅降低潛在風險,且本院 113年11月11日調查保護令事件時,開庭觀察乙亦不覺得其 有不適任照顧甲之情,再佐以聲請人除上開臺中及願景橋事 件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本件有安置原因及必要,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如嗣後乙另有對甲照護與 養育失當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為緊急安 置、繼續安置或民事緊急、暫時、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且本 件甲既經通報在案,自應依法持續予以追蹤、協助,以維護 甲最佳利益。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8

KSYV-113-護-906-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又榮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AKE-1868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駛接近至美明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時,其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行駛,適有謝以涵騎乘3HC-703號機車,沿美術東二 路由南往北行駛並轉入上開美明路,一時閃避不及,因而自 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又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以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 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19-202411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采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5 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采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采芯與黃世茂係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時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2巷15弄停車場房間內,因故發生口 角爭執,江采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黃世茂,致 黃世茂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背部和骨盆挫 擦傷、左側肩部、耳朵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江采芯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世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 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被告僅因細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原簡-102-202411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鑫(原名王泓鈞)與李承泰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大牧場鮮乳工廠」之配送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準備載運牛奶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王鑫竟 基於傷害的犯意,將堆疊的塑膠貨籃1疊(裝牛奶使用,每個籃 子體積約1立方公尺,整疊高度高於170公分)朝李承泰用力推撞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的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同一訴訟文書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 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 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陳述上址住居所(見 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 票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址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姑 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是本案 審判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9至 9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泰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GOOGLE街 景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易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本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及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理由(見簡上卷第87頁),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兩者罪質 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 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屬派生 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 偵卷第66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91頁),原 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其等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簡上-332-202411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 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 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右手 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0 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㈣看護費用74,800元、㈤不能 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6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96,26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 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 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 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 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喬立診 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 書3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20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 堪認被告有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法停等紅燈, 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卷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為原告亦 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見警卷第19頁),但細繹卷附 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在停止線後方停 等紅燈,並無不當之處,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69,984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義大醫院、高醫、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榮總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 27至7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9,98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11,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09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4,093元之請求,係以義大醫院、高醫、聯合醫院 及榮總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565元、170元、370元及4 60元之半數,即283元、85元、185元及230元(見本院卷第8 7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 (計算式:283+85×8+185×2+230×12=4,093)。本院審酌原 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 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 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 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 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 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7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 4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4日期間,日常生活 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 單邊手腕,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 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 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 附民卷第9頁),應以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4 =5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之請求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健身教練證照1 份為證(見本卷第53頁),而原告僅分別以112年度及113年 度之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及27,47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 屬合理。  3.次查,卷附喬立診所於112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榮總於112年6月13日 及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須休 養至少3個月等語,榮總於113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之處置意見欄則記載:112年12月17日手術後須休息6個月 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 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確實均因右手、右膝 進行手術而不能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6,400÷30×128+26,400 +27,470×5=276,390)。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份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報廢(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 ),並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 、當初購買時價格為72,800元之銷貨明細1份、權利讓與書1 份及同款二手機車售價為58,000元之網路購物頁面擷圖1份 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 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購買時價值72,800元之系爭機 車已使用相當時間,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然原告未能舉證該72,800元之售價中,零件及毋庸折舊之 工資各占多少比例,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 109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當時之價值估定 為33,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0 -18,200)×1/3×(2+2/12)≒3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0-3 9,433=33,3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33,36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抗辯:我有修好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3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27,470元至40,000 元(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 述貧寒(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69,9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93 元、看護費用5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390元、系爭機 車毀損損失33,3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669,234 元(計算式:169,984+11,000+4,093+54,400+276,390+33,3 67+120,000=669,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見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簡-562-20241126-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榮吉 被 上訴人 富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風彬 被 上訴人 聯旺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83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關於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小額訴訟當事人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又小 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 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 旨已指摘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損 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 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就形 式上觀之,已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上訴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不得違背論理 及經驗法則。電梯故障對於生命死亡有不可預測性,依通常 一般人的經驗,電梯故障受困在電梯裡面的人都會恐慌焦慮 ,然上訴人於受困電梯時受有焦慮症發作痛苦程度更甚一般 人加重情形,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 受損狀況,以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之情,遽認被上訴人 之行為與上訴人罹焦慮症無因果關係,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蓋上訴人事發前搭乘電梯恐 慌症並不會發作,惟受困電梯之時就一般人而言已難以承受 ,更何況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心理非健康狀況更甚一般 人加重,故上訴人焦慮症發作與受困電梯間有因果關係,身 體健康權於受困電梯時自因此受有損害,原審未慮及此而駁 回原告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上訴人罹有焦慮症,因電 梯故障受困而焦慮恐慌係因自己罹焦慮症所致,如果沒有因 果關係,以此推論則健康之一般人因為電梯故障受困皆不會 因此焦慮恐慌,心裡會安靜平和等待救援,以此結論又與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矛盾。故病灶相同非謂對於受困電梯免 疫沒有知覺,而是使病情加重。至於對心理健康影響之輕重 如何,因病灶名稱重疊,依原審被上訴人所辯解意旨,往後 日常電梯隨時會故障。所謂一朝被蛇咬,因此上訴人對於搭 乘電梯因而產生有加重焦慮症,對搭乘電梯的焦慮症會顯著 增加,必須攜帶手機準備隨時故障以對外求救,根據1998年 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的資料,大多數的患者都是由於突然爆發 的恐慌症而產生特定場所畏懼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最好被 理解為是出於經歷反覆的焦慮,和隨之而來的對下一次的持 續擔心,逃避的一種敵對行為,因此,就有了對於特定場所 畏懼症患者的恐慌症的診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 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 之法則而言;而所謂經驗法則,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 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 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係具有 客觀性與普遍性,而非個人之推論臆斷或主觀經驗。又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受困電梯時間之心理健康受 損狀況及上訴人罹有幽閉恐懼症,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 訴人罹患焦慮症無因果關係,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惟 查,原審係以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4年5月 14日、113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上訴人本罹有幽閉 恐懼症,且因該病症伴有焦慮恐慌情緒,故依上訴人舊有疾 病以觀,已難認上訴人所罹焦慮症,與其受困電梯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更無所 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爭執 ,純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要件不符, 是其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事,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執其他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結果再為爭執,而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 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5

CTDV-113-小上-58-202411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被 告 林尚德即林俊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債務人即林俊吉之其他繼承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僅被告提出異議,其餘債務人則均未異議。而 觀諸被告異議之理由略為:其目前無資力償還,願將每月工 作勞務費所得全數給付,並放棄繼承等語,可見乃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尚不及於其 他債務人。是被告住所地既在臺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1-25

CDEV-113-橋小-1285-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NCLAIR KANE BRADLEY(中文姓名:辛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 ○○ ○○○ (中文姓名:辛肯,澳大利亞籍, 下稱辛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0時40分許,因聽到門外有 摔東西之聲音便出門查看,隨即見到其放置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11樓之2之住處外梯廳間之物品遭推倒,且甲○○ ○ ○ ○○ ○○ (中文姓名:曾煥暘,新加坡籍,下稱 曾煥暘)正欲搭乘電梯離開,辛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曾煥暘從電梯拉出來,曾煥暘因 而摔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曾煥暘,致曾煥暘受有頭部損傷併 臉部開放性傷口(1*0.5/0.3公分、0.5*0.3*0.2公分)、胸 部挫傷、腹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致曾煥暘左 手配戴之手錶錶面刮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曾煥暘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暘、證人賴沁緹、徐志銘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傷勢照片、手錶毀損照片及維修單、現場照片、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拉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反訴諸暴力,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及身體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能犯行 ,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 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未 減輕;復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及財損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金與退休金、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CTDM-113-簡-2523-20241122-1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乃輝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承攬伊位於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北側大廳結構2樓鋼筋綁紮工程,總計需綑綁82噸 鋼筋,約定以每噸鋼筋新臺幣(下同)3,300元計算承攬報 酬(下稱系爭契約),且伊已給付工程款261,100元。詎被 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於同年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而斯時被告施作進度僅50%,依約僅能受領135,300元報酬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25,8 00元。又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向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 13年2月1日返還,惟迄今分文未償,伊得另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等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定作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契約,且已預付工程款261,100元。嗣該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任意終止,被告斯時施作進度為50%,且有溢領工程款125,800元(計算式:261,100-3,300×41=125,800);被告另於1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約定於113年2月1日返還,惟原告屆期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借據等件為證(卷第29至71、7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 ,800元(計算式:125,800+23,000=148,800),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8,8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建簡-12-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