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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呂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9、9598、9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0、86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1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0、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 12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毒次數雖達12次,惟每次販賣之 數量非鉅,與專門販賣毒品之犯罪集團迥不相同;且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犯罪性質與本案販 賣毒品毫不相干,不應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復考量被告僅 高中畢業,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目前從事道路施工之工作 ,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有年邁母親及患有智能障 礙之胞兄需扶養,所處環境無他人予以協助,一人肩負家中 經濟重擔,壓力十分龐大,因一時思慮未周,不慎誤入歧途 ,鋌而走險觸犯刑章,其處境值得同情,有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請再次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不諱,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請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4人,行為時年僅25歲,請斟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民國108年 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惟該案執 行完畢後,距離本案已4年多,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請衡酌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自來水道路施工之工作、日薪1,800元等情狀,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刑之審酌事由  1.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 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 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原審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 重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依法論罪科 刑」、「請駁回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 卷第98頁)。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然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589號卷一第28-51頁、同上偵卷二第335-339頁、原 審卷第55-56頁、第107-109頁、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本案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綽號「小立(音同)」之人為提供本案毒品者, 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身分,並表示不知道該人是誰、亦無 法連絡上手以配合檢警偵辦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50頁、同 上偵卷二第338-339頁、原審卷第5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可能。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共12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縱量處最低刑度,亦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 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 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分別予盧俊元、 林厚任、高紹鈞、邱定毅等4人,共計販賣12次,毒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扣案之愷他命數量7包、咖啡包高達83包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實難認在 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倘復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 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各次販賣數量非鉅、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之工作及需扶養母親、智能障礙胞兄、需負擔 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 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給他人牟利,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 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足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就其犯行自始坦承不諱,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道路施工工作、 日薪1,600元、有母親、具智能障礙之哥哥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9罪)、3年7月(3罪)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2月。  3.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又被告雖構成累犯, 然因檢察官未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得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原審乃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認被告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品行,以之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核屬有據。被告 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不應審酌前案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 人主張從輕量刑及斟酌是否再予酌減其刑等語,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上訴-1061-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鈞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4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⑴被告所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固不足取,然以本 件查獲咖啡包數量為15包,被告以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 毒販迥異,本件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扣得毒品數量非微等 情。   ⑵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 扶養成人,未獲親生父親扶養照護,致其學歷僅有高中畢 業,受教育程度不高。而本案發生時間在112年11月27日 ,當時被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必須獨力支撐家計,扶養 母親及妹妹,且當時被告母親多次試圖自殺,致使被告經 濟、心理接連遭逢巨大壓力,一時失慮下才鋌而走險,故 而販賣起訴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未遂。然本件事發後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 以被告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不赦,似非毫無可憫恕之處。   ⑶被告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母親現已過世(000年0月00日 發現死亡),母親離世後被告持續支撐家計、並扶持妹妹 之學業。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深感悔悟、明白先前所為確 實不該,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   ⑷綜上,本件絕無原審判決所認扣得毒品數量非微情形,被 告僅係零星販售者,當時被告確實因家庭經濟困頓,加以 面臨家人自殺之心理壓力、一時失慮才為本件行為。嗣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其犯行非 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规定減輕其刑。  2.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⑴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级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 低等情,認定本件不符准予緩刑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販賣 之咖啡包數量為15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此有警局之職務報告内容可稽,亦屬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顯然均非大量。   ⑵又被告於員警釣魚執法期間,雖稱:「我這版品質有在顧 的」、「都是一箱一箱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原審 判決似以此部分對話,以被告自稱有一箱一箱販賣情形, 據以認定本件並非偶發之販毒事件。然由被告與警方原先 談妥:「這麼甜20杯可以嗎(即約定交易20包咖啡包)」 (見偵卷第86頁),嗣後被告自己卻先施用5包(見偵卷 第27頁),僅剩15包用以交易,顯見被告絕無大量毒品可 供販售,否則豈有可能將預計販售之咖啡包拿來自用?原 審判決認定本件並非偶發性之販毒事件,顯然無據。   ⑶被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既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似難以被告 不成立犯罪之另案事實,作為本件不准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   ⑷被告年輕識淺,加以案發時必須獨力支撐家計、及因母親 多次試圖自殺等情,於經濟上、心理上均承受巨大壓力, 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件若科以被告緩刑,已足收矯治之效 。且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持續扶養妹妹就學,顯然生 活已回歸正途,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 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應可認 為適當。請審酌前情,諭知被告緩刑,以使被告回歸正軌 之生活得以持續,且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足以對被告 產生莫大警惕。  3.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回歸正軌之之生活得以持續。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   ⑴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本件被告持有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5包(總淨重約50.2 0公克),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其中 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其內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01公克;另檢出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其中所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由 上足認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總數量僅約3 公克左右,而此持有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處罰標準,可見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實際數量甚微,僅 為零星販賣者,原審量刑應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 之作為刑度審酌之依據。   ⑵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仍有疑 慮:    被告雖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然毒品咖啡包 均係上游源頭直接製好拿出來販售,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扣案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一節觀之,可見毒 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毒品並不一定,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所持有之15包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仍有疑慮, 且該等咖啡包內之實際毒品含量甚微,若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基礎上,再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明顯過 重,應予撤銷改判,始符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 。  2.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⑴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困窘,為照顧身心出現狀況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之母親,及供年幼妹妹讀書所需金 錢而為,並非因吸食毒品上癮或其他不法目的之原因所導 致。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 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等情,自堪憫恕。   ⑵被告為原住民單親家庭,前與母親、妹妹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本身因生意失敗而負債,母親亦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負 債累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因而鬱鬱寡歡,幾年來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加上被告妹妹仍在讀書就學,均需 金錢支應,家中因此長期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地,氣氛低迷 。被告因恐母親尋短見,為照顧、安撫母親身心狀況,不 敢出遠門離家至外縣市尋找較高薪之工作機會,加上迫於 改善家中經濟之巨大壓力,誤認販毒方式得以較快速獲取 金錢,改善家中經濟困境,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上述 事實,有被告母親事後自殺身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 妹妹之在學證明書得以證明,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上述 量刑證據以供斟酌,是以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有漏未審酌之 處。  3.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原審判決引用被告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內對話譯文,作 為認定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然 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此並未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以被告不成立犯罪之不起訴處分紀錄,作為本件不准 被告緩刑之理由,自係以法未明文規定條件,作為判斷應 否給予被告緩刑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被告僅為零星販賣,且係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錢 孔急而犯本案。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再涉足毒品 ,並於母親身亡後,為年幼妹妹就學之故而至外縣市工作 辛苦賺錢,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且被告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司法院所 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之事由。   ⑶為此,爰請給予被告緩刑,避免被告因受刑之執行,致其 妹妹失依,家庭生活陷於經濟困境,而得以回歸正軌生活 ,邁向富足人生,被告經此教訓,當不再犯。  4.綜合上情,請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 依法准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㈢刑之審酌事由  1.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 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 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 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 重。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於原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係將上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誤為處斷刑;又被告既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辯護人徒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一節,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2.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 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    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116-117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引用起訴 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 第67-68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原審認檢察 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容有誤會。   ⑸惟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 亦均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上 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之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⑹原審略以「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仍以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理由雖有微疵,惟結論並無不同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3.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 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2-30、98-99頁、原審 卷第47、67頁、本院卷第68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 等語,然亦表示現在於網路上都搜尋不到了,也沒有相關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因此未能提供 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販毒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 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 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 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 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 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5,00 0元、交易數量為15包毒品咖啡包,又係以通訊軟體張貼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一再主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實際毒品含量甚微 ,原審逕認毒品數量非微有誤等語,然查毒品與其他物質 混合後,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為毒品,因而毒品咖啡 包內既含有毒品成分,又難以析離,自得將該毒品咖啡包 視同為毒品,而15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數量不少,原審此部 分論述並無違誤。再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詳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而毒品咖啡包所 摻雜之成分複雜,微量之二種以上毒品加上其他不明成分 物質一起混合,交互作用影響下極易提高施用後之危險性 、甚至致死率,因而於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時,不 論實際毒品成分是否微量,其所摻雜之毒品及其他物質之 種類多寡當更為考量重點,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欲販 賣之實際毒品含量微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一節,自不足 採。   ⑷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尚需扶養在學之妹妹,之前因母親仍在,為照 顧身心出狀況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 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 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本案係販售予員警喬裝之買家而不遂, 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再酌 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3.原審未諭知緩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⑴原審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低, 且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參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 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 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 。   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另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 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能認有違誤。被告前雖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 起訴處分書並未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然因原審使 用此項科刑證據係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所 犯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故此部分程序容有瑕疵, 原審以被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及本案之對話譯文,即 認被告並非偶發1次為本案販毒事件,不適合為緩刑之宣 告,雖有未洽。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年僅24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 毒品擴散。但本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欲透過相關通訊軟 體,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幸經警 方介入調查,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不論是販毒牟利之心態 ,或係販賣流通毒品之手法,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輕微 ,本院因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 適當之處罰,及確實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 ,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 本件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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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於113年8月6 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 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113年8月14日○○教字第 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個 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 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 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 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 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 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 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 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 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 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63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 ,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 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 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已改過自新,了解兩性平權 ,不會再犯,且需照顧母親及陪伴母親就醫,希望採機構外 之社區治療,不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 頁)。惟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於105年5月26日經篩 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團體治療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 ,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見本院卷第11頁)。而治療成 效經該監獄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為綜合結論與建議:「個 案為第三次性侵害犯罪之累犯,認知功能不佳且有認知扭曲 的情況,性格較為衝動,家庭關係鬆散,其所提供的外在監 控力不足,個案在多次犯罪後,儼然已形成固定犯罪手法及 找尋相似的犯罪對象;又以個案性侵害再犯的時間間隔來看 ,前案曾有在假釋中再犯以及期滿後再犯等過往史,足見個 案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而入獄服刑嫌惡效果也有限。因此考 量個案生活上沒有穩固的支持及監督系統,亦缺乏生活重心 ,人際關係不穩定且多次再犯等因素,依據113年度8月妨害 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 認定再犯危險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 113年8月14日○○教字第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 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 9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性 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節本、強制身心治療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及評估會議審查名冊 -投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第41-196頁),可見受 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 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 為中度危險,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之STATIC-99為中高危險 ,5年再犯率為26.7%、10年內再犯率為36.9%(見本院卷第1 4、58頁);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 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 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 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 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 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且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 制治療或為機構外之社區處遇等語,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故其因而請求傳喚其母、姐到庭作證,欲證明母親患病 及家庭環境狀況等情,亦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 此敘明。  ㈤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 ,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 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690-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 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 )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 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 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 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 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 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 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 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 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 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 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 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 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 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 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 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 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 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 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 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 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 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 、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 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 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 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 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 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 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 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 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吳綉壘(下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達重傷程度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内出血、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外,尚因此產生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等症狀。此種腦損傷屬於不可逆,已構成刑法上所 稱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達重傷程度。原審未審酌告訴人 傷勢復原狀況,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被告陳瓊玉 (下稱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罪。  ㈡原審量刑過輕   原審未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漠視交通法規及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安全,手段違法情節嚴重,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無法抹滅 之創傷,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態度不 佳等節,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44條第3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 、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並表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知告訴 人所受腦部外傷,雖經治療,仍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 症狀,該腦傷屬不可逆損傷,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腦損 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是以 該條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應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 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  2.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依告訴人提出之數份診斷證明書可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經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6月1日出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6月13日之一般診斷書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號卷【下稱偵555卷】第35頁)。⑵於112年6月6日因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之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並經門診入院,於翌日(6月7日)接受左側開顱手術硬腦膜下血水引流,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及17日門診追蹤,建議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555卷第93頁)。嗣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腦部功能損傷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存有口齒不清,記憶力差等症狀,與左側腦外傷有因果關係;腦傷屬不可逆損傷,經半年以上療養,若無復原,則遺存損害;勞動力須依工作性質不同而不同,原則影響日常生活2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1072號、113年9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2022號函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  3.雖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逾半 年後之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告訴人有口齒不清、 記憶力差之症狀,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腦傷不可逆, 經半年以上療養仍未復原,確實遺存損害,受傷程度確非輕 微,而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影響。然告訴人雖有上述症 狀,其仍保有基本日常作息、行走坐臥之生活功能,是其傷 勢應尚未達到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況前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則影響 日常生活20%等語,顯然其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尚未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555卷第3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可認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違法情節嚴重,案發迄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 歉,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已衡酌被告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過 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情狀、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 狀整體評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均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之傷 勢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未曾探視告訴人,亦未道歉,犯後 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號、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瓊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路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於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 左側超越於前方同一車道,由吳綉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撞及吳綉壘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造成吳綉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四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綉壘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5卷P11至13、P77至79、本院卷P29), 並有告訴人吳綉壘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555卷P15至17 、P47至48),且有112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2023年6月1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年8月17日、2023年6月 19日、2023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555卷P9、P19、P21至23、P25 至31、P33、P35、P37、P89、P93、P41),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瓊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555卷P39)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 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 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參見偵555卷P95之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 書),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0)暨過失 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22-20241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居所址「臺中 市○區○○街0段00000號000室」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000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上易-362-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峻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善113聲1480 字第1099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爰審酌受刑人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社 會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峻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間某時 112年4月9日或10日某時 112年4月11日 112.04.11 111.03.08 112.03.07 112.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52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判決 日期 113.06.05 113.05.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18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判決 日期 113.0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2024-12-09

TCHM-113-聲-1480-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謙遜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謙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謙遜(下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數罪,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為避免定執行刑時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背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並考量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刑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請求考量受 刑人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對犯罪事實坦言不諱、深感 懊悔,受刑人入監後對家庭所生重大影響等情事,爰提起抗 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 為正當。而綜合觀察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取 他人財物而觸犯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罪,各罪之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屬相同,且多係前往選物販賣機(娃娃機 )店行竊或拆卸竊取車牌,犯罪手法多類似相近,而上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除附表編號3、4、6係於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13日、111年10月28日所犯外,餘均係在112年1 月23日至112年2月25日間(29罪)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可 知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避免過度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刑。準此 可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 0月,雖仍在合法範圍內,惟本院認依上情而論,本件容有 過度評價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免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應由本院 自為裁定。  ㈡本院考量本案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並受如附表所示前曾定應 執行刑之罪及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附 表編號1至10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編號11 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前曾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5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未 曾定刑之附表編號12、14各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9年) 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皆為竊盜罪,且各罪之罪質、犯罪動 機及行為手段亦均相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 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李謙遜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2/07 112/02/14 112/02/08 112/02/20 112/02/25 112/02/25 111/06/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日期 112/06/26 112/07/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5 112/08/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得 備註 1.編號1至2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28 112/01/30 111/07/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2/07/31 112/10/13 112/11/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26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24 112/11/14 112/12/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4罪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14 112/02/14 112/02/14 112/01/31 112/02/20 112/02/13 112/02/13 112/0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914、22815、22823、22933、2335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9/25 112/11/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4 112/12/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 否 備註 1.編號7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編號8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2/01 112/01/24 112/02/01-4次 112/02/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40、2468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87、4810、605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1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日期 112/11/15 113/01/04 113/03/12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12 113/02/07 113/04/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1.編號10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2.編號1至10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編號11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罪日期 112/02/08 112/02/10 112/02/11 112/02/15 112/01/31-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63、25834、26545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98、9878、16918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03/06 113/04/15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8 113/05/09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前經臺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1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號15前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2024-12-09

TCHM-113-抗-6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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