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晨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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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屏東縣里港鄉載興村堤防道路段時,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之林 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詎陳明宏事後猶覺不滿,竟基於以強暴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林勇志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隘寮 溪河床上之工作地點,駕車擋在A車車前,並持塑膠棒走至A 車旁,自行開啟A車車門並喝令林勇志下車,以此強暴方式 迫使林勇志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林勇志自由駕駛A車之權 利。嗣林勇志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陳明宏即持塑膠棒毆 打之(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林勇志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 ,偵卷第29至31頁)。 ㈢、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2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 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 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 強暴。經查,證人林勇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擋在我駕 駛的A車前面,妨礙我行駛車輛,後來我請他離開,他就帶 著一支塑膠棒來到A車旁邊,開啟車門並且要求我下車,讓 我感到害怕,就聽他的話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 認被告駕駛車輛阻擋A車,並持塑膠棒至A車旁強行開啟A車 車門,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駛 A車而被迫停留現場,復因內心恐懼而依被告指示下車,被 告前揭行為顯已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前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實行本 案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賭博等案件 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據(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 卸責(見偵卷第41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能正視所犯,犯 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113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 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已有 積極填補,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考量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需扶養2名子女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參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獲得告訴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 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 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塑膠棒,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塑膠棒應屬坊間容易購得 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 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TDM-113-簡-170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57分許」並補 充報案時間「嗣經告訴人謝文恩於同日上午5時17分許報案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持有之 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不詳材質之工具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工具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被   告 陳柏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維因與謝文恩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見潘惠美 所有貸與謝文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遂持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左前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謝文恩。 二、案經謝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文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暨 翻拍截圖共3張、現場暨毀損狀況照片共9張、車籍資料2份 、維修收據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6

PTDM-113-簡-889-202411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湘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7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湘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湘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29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4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由西 往東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與康定街口(下稱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汶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由南往 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汶珊受有顏面部鈍 傷、兩側門齒斷裂、左側小腿擦挫傷、左中指指間關節挫傷 、中段指節線性骨折(聲請書漏載)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汶珊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警卷第15-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駕籍與車籍資料、現場相 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5-41 、51-55、59-74頁;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對於上 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9、61頁),堪 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未盡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 相當因果關係。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方令 其碰撞致傷,併此敘明。 ㈢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第58條「停車再 開」標誌、第177條「停」標字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 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各有 明文。查被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8日函雖載: 重慶路上劃有停止線屬支線道,康定街劃設「慢」標字屬幹 線道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參上說明,停止線如未搭配一 般劃為支線道之「停車再開」、「停」標字,難單以「慢」 標字、停止線作判斷幹、支線道之依據,此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案鑑定書均未認定康 定街乃幹線道可知(警卷第33頁;偵卷第19-20頁),是於主 管機關設置明確區分幹、支線道之標誌、字前,應認本案路 口中仍屬未區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路口,被告、告訴人就 本案仍應以前述㈡評價其等過失為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5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 人,但因責任未明、告訴人仍在治療及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未達共識等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據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8-49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 具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TDM-113-交簡-1200-202411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清祥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江昱鈞之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木棍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 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 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自陳雖 有意和解,惟無資力賠償(簡上卷第72頁),則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TDM-113-簡上-164-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智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邵美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邵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智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涉案網站已更 名為「宇傳媒」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致告訴人 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被告遲於 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雖將涉案網站更名為「宇傳媒」,並參民國 112年9月27日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 變更登記,同時願將『中天新聞網站』名稱變更」,而後被告 與告訴人並未再進行調解,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3日上網 搜尋「宇傳媒」後,依然會伴隨「中天新聞網報社」文字, 其網址為「https://ctnews.com.tw」,仍有使消費者對於 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法院 一審審判程序記取教訓,並假意以調解博取較輕刑度,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更名為「宇傳媒」,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係 因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 ,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 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涉案網站已更名為 「宇傳媒」,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 負責人,不需扶養任何人、與配偶即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 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白之陳述,原審法官乃 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而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審智易卷第30至31頁),故無審判期日可 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其次,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成立調解 ,雙方僅就變更登記「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一節,有初步 共識,爾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沒有共識,故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智易卷 第45頁、第53頁)存卷可核,是「宇傳媒」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2月13日,仍使用「https://ctnews.com.tw」網址, 縱如檢察官所指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假借調解之名博取較輕刑度之情,況原審 亦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原 判決第2頁),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將「宇傳媒」之網址 更改為「https://yunews.com.tw」等情,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113年8月19日庭呈之「宇傳媒」網頁搜尋結果截圖(智 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及後述履行資料附卷可參, 然審酌被告係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 宇傳媒」之網址更改如上,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延遲受 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且足使消費者持 續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 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 ,有前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法字第1130731001號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智簡上卷第91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79頁)存卷可參,衡以被告本件犯 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 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 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 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 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73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 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 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 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 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 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 ,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 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 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 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 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 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 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 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 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 。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 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 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 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 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 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 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 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 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 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 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 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中天 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 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1-22

CTDM-113-智簡上-1-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唯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唯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以佯稱遭告訴人宋仁宗撞 傷,並誣指告訴人宋仁宗欲肇事逃逸等語之方式,恫嚇告訴 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為 被告妨害告訴人宋仁宗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 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 強制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 同一告訴人胡文杏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 點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文杏,致其心生畏懼;另以肉身攔 阻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宋仁宗通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 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胡文杏、宋仁宗於偵訊中均表示願意撤 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之意見(見112年度偵字第17 967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其所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事件起 因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引燃告訴人胡文杏物品之酒精、火柴及機油,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唯倫前為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 )之導覽員,嗣本案協會成員因故決議將曾唯倫除名,詎曾 唯倫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曾唯倫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徒步前往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號前,持酒精 及火柴,將本案協會導覽員胡文杏屋前桌上之物品點火 燃燒,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曾唯倫又於112年10月26日1時許,徒步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里德村活動中心前,見胡文杏所有之報廢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此,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原計畫將其 自小貨車輪胎洩氣,復見不知情除草工人遺留之機油, 遂改持該機油及火柴將上揭自小貨車輪胎點火燃燒,以 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三)曾唯倫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見宋仁宗駕駛9 B-858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里德村活動 中心前,竟基於恐嚇、強制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站立 在宋仁宗之上揭車輛前方,見宋仁宗欲後退離開,又奔 向宋仁宗上揭車輛後方坐下不讓宋仁宗離開,見宋仁宗 欲第2次前行,又假借自己遭宋仁宗撞傷(實則並未受 傷),遂倒臥在宋仁宗上揭車輛前方,並恫稱:你不要 走,肇事還敢走,我腳斷掉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舉 止,恐嚇宋仁宗,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妨害 他人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胡文杏、宋仁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文杏、宋仁宗、古堅謀、潘明春、潘連祥 、林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112 年10月25日及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2年11月1 9日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次恐嚇危安之舉止,係 於數小時內,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種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 理,論以恐嚇危安罪嫌之1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第305條 之恐嚇危安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原理,從重論以強制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上揭恐嚇危安罪嫌、強制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之意見: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表示宥 恕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尚有雙親需扶 養,經濟並非寬裕,且被告現並未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 ,又因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3月21日經法院准予附條件停止羈押,在押之5 5日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信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爰徵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並記明筆錄,具體求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 之部分,另涉及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被告自承:只是想要嚇嚇他們,我有將火勢撲滅後才離去等 語,復自里德路1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以觀,在犯罪事 實一、(一)中,僅木製平台小部分燻黑,並未達於燒燬之程 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堆積, 被告亦無直接將火源投入屋內之舉止,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亦未致生公共危險。另在犯罪事 實一、(二)中,就山頂路57號之車輛照片以觀,燒灼之範圍 均屬不明顯,實難判斷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本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173條第1 項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1

PTDM-113-簡-120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 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 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 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鍾鳳珠並可由 莊家贏得之賭金內獲得抽頭。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鳳珠之犯罪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 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其中700元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款項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13年4 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一週約開賭局1至2天,最多一 天贏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所稱之犯罪 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切數 額,故以對其較有利之估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每週1,000元×4週=4,000元),因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36顆) 3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鍾鳳珠擔任莊家與賭客 對賭,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 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 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鍾鳳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柔鑫、杜氏順、梁鳳梅、吳文 田、陳玉香、李源妹、宋秋梅、徐信君、徐彥忠、徐毅平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嫌。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賭資5,000元,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簡-958-2024112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雅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擦傷、頭皮 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於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發布限時動態消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 害怕並影響其身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 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身心傷害之程度,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均相同,兼衡其各 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6號   被   告 曹雅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茹於民國113年4月9日5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帝斯樂休閒館,因細故與高巧慧發生爭執,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巧慧之頭部及身體,使高巧 慧受有右臉擦傷、頭皮鈍傷及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曹雅茹 於衝突結束並離開警局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安之故意,於同 日5時57分許,在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kd66666號限時 動態上,張貼高巧慧之照片並附註「被打活該 再臭嘴 用嘴 惹事生非 幹拎娘 讓你死」等語、上傳「你只要碰到我的底 線,碰到我的家人,他媽我就讓你死」、「你在帝斯樂被我 打成那樣,你講說要驗傷沒有關係,我還打不夠咧高巧慧, 我會把你嘴巴打到爛掉,你要讓我變成這樣子是不是,我已 經忍你忍很久,不要出現在我面前,我絕對把你打死」等語 限時動態錄影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巧慧 ,使高巧慧心生畏懼並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巧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巧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 面檔案、Instagram限時動態照片截圖、Instagram限時動態 錄影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安罪嫌。此2項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 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原簡-98-202411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茂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知悉駕駛車輛 前應謹慎檢查並維護車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輪胎打滑 ,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 失程度非屬輕微、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所受傷害非輕,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   被   告 邱茂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茂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行車前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輪胎抓地力 不佳之狀況行駛,並於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與廣勝路 口右轉彎時,輾過路面積水而發生打滑,適有蔡豪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恒珠,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邱茂德之車輛因而碰撞蔡豪傑之車 輛,使蔡豪傑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等傷害、洪恒珠則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邱茂德肇事後,於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豪傑、洪恒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豪傑、洪恒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共4張在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 後發現,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之路面上雖有積水,然事發前 已有案外之大貨車轉彎行駛至該處,事發後並分別有案外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案外之綠色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均未 發生打滑之狀況,有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確實有未注意輪胎狀況而貿然行車之過失,益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20

PTDM-113-交簡-349-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 時許,與同事張原富及雇主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 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 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 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 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 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 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 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 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 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 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 住其內之張鳳珍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 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朱邦圻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 、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 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 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 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 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PTDM-113-訴-2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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