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
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
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
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鍾鳳珠並可由
莊家贏得之賭金內獲得抽頭。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
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
二、本院認定被告鍾鳳珠之犯罪證據,除增加本院訊問筆錄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
月11日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或有期
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其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經營賭場期間之久暫、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營利
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除其中700元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外,其餘款項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13年4
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一週約開賭局1至2天,最多一
天贏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因被告所稱之犯罪
所得屬於概括數額,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其確切數
額,故以對其較有利之估算,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計算式:每週1,000元×4週=4,000元),因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骰子 1包(36顆) 3 賭資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鳳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珠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11日止,供給其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為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天九紙牌、骰子等物,
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鍾鳳珠擔任莊家與賭客
對賭,由莊家擲骰子,骰出之點數加總並對應位置(即俗稱
之莊、出、川、尾家)後,逆時針依序拿牌,每家各拿2張天
九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點數組合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
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點數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
注者所押注金額。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等物,旋即以現
行犯逮捕鍾鳳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鳳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柔鑫、杜氏順、梁鳳梅、吳文
田、陳玉香、李源妹、宋秋梅、徐信君、徐彥忠、徐毅平之
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及扣
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賭資5,000元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
嫌。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包(36顆),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賭資5,000元,則係賭客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PTDM-113-簡-95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