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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為余一震胞兄之友人,吳儼顯則於軍中擔任招募士一 職,陳政宇與吳儼顯因招募余一震就任職業軍人之過程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引發糾紛,吳儼顯因此向警方對陳政宇提出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陳政宇因而於111年6月5 日12時4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接 受員警詢問,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政宇於製作筆錄最後 意見補充時,陳政宇因不滿遭吳儼顯提告,竟基於意圖使吳 儼顯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員警誣指其於111年3月16日 上午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試後,由吳儼顯開車搭載其等至 余一震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家拿資料,吳儼顯於關閉汽車 後車廂時夾到陳政宇之左手,導致其左手挫傷及第五指掌骨 骨折等不實事項,而對吳儼顯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提 出其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予員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政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5日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 並稱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在余一震南投住家外, 於關閉汽車後車廂時夾到被告左手,導致其左手受傷,嗣後 其等一同返回被告之女友位於臺中潭子區之社區大樓頂樓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提告是因為被 害人關後車廂夾到我的手,有傷到我,我分不清楚故意傷害 跟過失傷害,當時是在南投山上,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 但我後來回臺中時在車上有吃止痛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 之辯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只有左手挫傷,至於骨折部 分並非被害人造成,且一般人並無法區分過失傷害跟故意傷 害之區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傷提告等語,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陪同余一震參加軍隊考 試後,由被害人開車搭載其等至余一震南投住家拿資料,被 害人嗣後因招生事宜與被告引發糾紛,因此向警方對被告提 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於111年6月5日 因上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對被害人提 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7 號卷【下稱軍偵87卷】第41至51、339至34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號卷【下稱偵7669卷】第45至4 7、48至52、21至22頁、本院卷49至58、63至66、113至128 頁),核與證人吳儼顯、余一震、林桂旺、張元澤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吳儼顯部分見軍偵87卷第59至6 2、63至69、71至73、241至250頁;證人余一震部分見軍偵8 7卷第75至87、242至248頁、偵7669卷第62至65頁;證人林 桂旺部分見偵7669卷第35至39、66至68、69至72、73至76頁 ;證人張元澤部分見軍偵87卷第53至57、295至299頁、偵76 69卷第57至61、119頁),並有被害人提告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8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 字第11100286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軍偵87卷第23至2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見軍偵87卷第35 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軍偵8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7卷第93至9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87 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偵87卷第107至125頁)、查獲被告及張 元澤照片(見軍偵87卷第127至129頁)、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 圖(見軍偵87卷第131至137頁)、被告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軍偵87卷第139至149頁)、被告與被害人之營長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1至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見軍偵87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軍偵87卷第167至16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89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軍偵87卷第229、23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軍偵87卷第3 91頁)、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軍偵87卷第159頁)、被告提供其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軍偵87卷第161至1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軍偵87卷第171頁)、余一震國軍111年第3梯志願士兵甄選報 名表、國防部線上全民國防教育成績證明(見軍偵87卷第173 至17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1 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見軍偵8 7卷第257至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 交字第1110100083號函(見軍偵87卷第347頁)、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軍 偵87卷第349至3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 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87卷第359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軍偵87 卷第365至37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軍偵87卷證物袋)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與旅順路口河北停車場遼寧站、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80至89、111至1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90至92頁)、臺中市○○區○○路○段0 0號(鄉林天韻)社區頂樓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7669卷第 93至109頁)、疼痛指數量表、食品藥物管理署新聞、宏恩醫 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疼痛照護指導單(見偵7669卷第141 至1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7669卷證物袋)、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67至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先稱:我們在回余一震南投老家 時,被害人在關後車廂時夾到我的手,造成我的手骨折,受 傷部位為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他害我受傷 之後還在笑,我覺得他是故意的等語(見軍偵87卷第50至51 頁);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手本來就有一點骨頭裂開受傷, 又被被害人關後車廂門夾到,左側手部挫傷是被夾到造成的 ,骨折部分不是被害人造成的等語(見軍偵卷第342頁);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111年6月5日警詢時要表達的意 思是我確實有受傷,但骨折不是被害人造成的,我針對的是 左手挫傷的部分,我也覺得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我分不清楚 故意傷害跟過失傷害,我在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許至慈濟 醫院就診應該算是複診,因為我之前有車禍,手會痛順便看 一下,我沒有特別跟醫生說我的手有被門夾到(後改稱我好 像當天有跟醫生說手被門夾到,我不知道醫生為何沒有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其就左手是否因被害人夾傷而造 成骨折或挫傷之傷勢、提告之內容是否包含左手第五指掌骨 骨折或僅有左手掌挫傷,以及被害人前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等節,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雖否認其於警 詢提告時指稱被害人造成其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等情,惟細 譯當日警詢譯文內容:「警:你有沒有補充意見?被告:有 。警:來,你說。被告:第一,就是,我在途中,我在那個 途中,就是他,回去余一震老家的時候,那個(被告拿出一 張疑似診斷書的紙遞給作筆錄的警察),吳儼顯關後車廂的 時候,把我手弄、那個時候受傷、骨折、這邊骨折、對、挫 傷(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警:...打字聲. ..他是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對不對。被告:對阿。 警:針對你的第一跟第二,你有要對他提告嗎?被告:提告 。警:你要告什麼?被告:誣告跟傷害。警:...打字聲... 好你說他關後車廂的時候夾到你的手,那受傷的部位是什麼 ?被告:(手部有動作,但畫面沒完全拍到)這裡。警:嗯、 左側手部挫傷,啊左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喔(被告手部有動作 ,但畫面沒完全拍到)。被告:嗯。警:...打字聲...被告 :...事情當下我手很痛,所以我就沒去打、後來就沒去打 球,就是這樣的...沒多久我們幾個也要去打(台語)。警:. ..打字聲...第五掌(小聲)。被告:骨、第五掌骨、骨折」(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7日勘驗筆錄(見軍偵 87卷第359至362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表 示其左手掌遭被害人關後車廂時夾傷,並造成挫傷及第五指 掌骨骨折,且被告於員警繕打筆錄時,為確認員警紀錄無誤 ,亦重複並放慢語速陳述其係第五指掌骨骨折乙節,益徵被 告於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時,其提告範圍涵蓋被害人造成其 左手掌第五指掌骨骨折之傷勢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 訟杜撰之詞,應非可採。    3.參慈濟醫院於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7號函檢附 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可知,被 告主訴其因機車與汽車車禍,造成被告四肢外傷、上肢鈍傷 、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左手腕及左膝痛,並無提及左 手遭車門夾傷並造成左手掌傷勢等語(見軍偵87卷第269頁) ,再觀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21分許,與被害人返回被告 女友位於潭子區社區大樓住處頂樓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先以左手拿取文件手機等物,前往頂樓空中花園,隨後陸 續以左手操作手機、按壓文件、拿取右邊桌上之包包內容物 ,並將物品遞交給被害人,或以左手指導被害人書寫文件, 與被害人對話其間,不斷揮舞、擺動、高舉其左手,並於被 害人將文件遞交給被告時,以左手拿取,甚或以左手夾香菸 抽吸,並以左手將菸灰彈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65至97頁),上開動作多需仰賴手掌、手指 用力始能順利完成,倘被告供稱其左手掌確因被害人關後車 廂門夾傷等語屬實,依常情而言,應盡少使用受傷之左手, 改以右手完成上開動作,然被告卻反而不斷以左手拿取物品 、操作手機、揮舞、抽菸等,且上開動作均流暢無礙,未見 有何因受傷疼痛而猶豫之情,顯見被告左手掌斯時並未有受 傷甚明。再查,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頂樓時左手是很 痛的,我有跟被害人比我的左手很痛,但因為被害人叫我們 陪他,我想多關心他,所以我當下沒有去就醫等語(見軍偵8 7卷第342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在南投山上 ,所以沒有立刻去看醫生,後來回到臺中時,我在車上有吃 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針對何以當下未立即就 醫、手掌是否疼痛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醫後主訴內容 係因車禍受傷,與其供稱係遭後車廂門夾傷乙節不符,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4.又,證人張元澤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與余一震在 屋內看他爸媽做水煎包,突然聽到很大聲關後車廂的車門聲 響,我與余一震跑出來就看到被告滿手鮮血,我沒有看到被 害人有夾到被告的手,只有聽到很大聲的關門聲等語(見軍 偵87卷第56、298頁),後又證稱:當天被告好像跟被害人在 外面聊天,他們不知道講什麼,可能是起一些爭執的樣子, 我就走出去看,好像有看到被害人夾到被告的手等語(見偵7 669卷第120頁),證人張元澤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害人夾到被 告左手等情,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可疑;另參證人余一震於 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手被夾到,我是隔幾天聽 到被告說他手被夾到等語(見軍偵87卷第248頁),倘若證人 張元澤前開證述為真,則案發時應會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 應會就其遭夾傷之事實,與被害人商討,然在現場之證人余 一陣卻渾然不知,是證人張元澤前開證詞,尚非無疑,自難 遽以證人張元澤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與辯護人均稱:被告分不清楚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之 差別,被告僅是針對手被夾到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1 、126頁),然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交通事故案件,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23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2、 129至131頁),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經此交通事故訴訟程序後,對於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應 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傷害罪,自該當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檢警誣告被害人涉及 傷害之犯行,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司法 資源之浪費,亦使被害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訟累,承受龐大心理上之壓力,所為 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2

TCDM-112-訴-2169-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 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 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 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 (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 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 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 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 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 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 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 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 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 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 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 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 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 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母(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陳○○之父(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怡萱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新臺幣335,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之時,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 住所均予以遮隱。又陳○○之父、陳○○之母為陳○○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之身分資 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 住所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陳○○之父、母係以其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35,12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事實, 追加陳○○之父、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及 均自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又於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75頁),經核上開所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均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於飲酒後,竟無故基於傷害他 人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之 頭部遭受攻擊後因而倒地,甲○○再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雙手, 並以腳踹其肩膀,被害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部擦挫傷 、頭皮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2週親屬請假看護費用損害28,000元 ,及被害人因正處身心及學業發展之重要階段,遭被告無故 攻擊迄今仍持續就診身心科,迄今仍有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及偶發性頭痛等須長期回診兒童心智科治療狀況,受有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損害。而陳○○之父、陳○○之母自責無力保護被 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帶被害人就醫身 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有非財產上重大 損害各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被害人335,120元、陳○○之父5萬元、陳○○之母5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被害人之醫療費 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沒有意見。但被害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30萬元及其父母各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希 望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玻璃酒瓶毆打受 傷,被告因上開傷害被害人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1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120 元、看護費用28,000元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傷害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某 甲所為恐嚇侵權行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某甲個人身 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某甲之父、母之身分法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 ,當時被害人年僅13歲,並身著其就讀學校制服及身背印有 其學校名稱之書包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偵 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0號偵 查卷第73至第83頁),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而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 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損害並無意見,已如前述,且被 害人因本案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被害人所提該 院繳費單附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卷第 113-127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之加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因此心理、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 0元尚屬適當,則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335,12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20元+看護費用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335,120元),核屬有據。  ㈣陳○○之父、陳○○之母主張被告無故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其 等自責無力保護及持續請假帶被害人就醫等,受有非財產上 之重大損害云云,惟陳○○之父、陳○○之母固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具有基於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分,惟一般實務上認 定侵權行為侵害父母子女身分關係者,如誘拐行為、重傷成 為植物人或死亡等情形,均係侵權行為導致父母子女間無法 為正常之互動往來,故認為親子關係受到侵害。而本件被告 所為傷害被害人侵權行為,雖已侵害被害人個人身體、健康 法益,但此侵權行為究竟如何影響被害人、陳○○之父及陳○○ 之母間之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陳○○之父及陳○○之母並 未說明舉證,則其等主張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舉證尚有不足 。至陳○○之父及陳○○之母雖稱被告傷害被害人行為,致其等 自責無力保護被害人,需付出更多陪伴及照護,並常需請假 帶被害人就醫身心科,致陳○○之母因請假次數多遭解僱,受 有非財產上重大損害等情,即便屬實,仍與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符,不在民法得請求賠償之列。是陳○○ 之父、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繕本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5,120元,及自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陳○○之父、陳○○之母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陳 報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民事第二審裁判,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08

T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恩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0 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 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 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 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 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四肢 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 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俊斌之配偶許林秀籐、之子許清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趙恩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許俊斌車禍 長期臥床,約11個月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與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許俊 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許俊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 急救治療後,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兩下肢垂足、肌力1-2分、癱瘓臥床 ,翻身移位皆須旁人完全協助,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法自理 ,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嗣許俊斌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肺炎及尿道感染 、帕金森氏症及慢性臥床,於同年11月3日至台中慈濟醫院 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林秀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發查123 0號卷第17至18頁、112偵14267號卷第23至25頁、112相2223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許清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111他9806號卷第17至18頁、112相2223號卷第 21至22、329至3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發查1230號 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發查1230號卷第27 至3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51至55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發查1230號卷第57至58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9X-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6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發查1230號卷第69頁)、許俊斌 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9頁、112 相2223號卷第23至25頁)、台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 醫文字第112093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 文字第11212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偵14267號卷第37 至45、67至71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12相2223號 卷第89至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23號卷第327、333、343至 3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許俊彬於112年1月11日入住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至112年1 1月8日退住,期間除因病住院外,皆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家屬未曾接回自行照顧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慈中醫文字第113051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85至8 7頁)在卷可參。足見許俊斌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 經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入護理之家照護,呈四肢無 力、長期癱瘓臥床,終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2.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許 俊斌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為:許俊斌因胸腔骨折導致長時間臥床會導致患 者活動量減少,肺部排痰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的風險。 呼吸肌肉群功能減弱,導致有效呼吸減少,增加肺部感染的 風洗。長期臥床會增加血栓形成的風險,導致深部靜脈栓塞 和肺栓塞,此不僅直接影響肺部功能,還可能引發發炎反應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帕金森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 人低下,但因長時間臥床進一步削弱免疫系統的防禦能力, 使得感染更易發生和擴散。長期臥床可能導致營養攝取不足 ,影響機體的整體抵抗力和修復能力。活動減少會導致肌肉 萎縮和體質虛弱,增加感染和其他併發症的風險。嚴重感染 可能引發系統性發炎反應綜合症,導致多個器官系統受到影 響和損傷,這些因素綜合作用,導致許俊斌在胸腔骨折長時 間臥床後,容易發生感染和多重器官衰竭,也都是車禍的後 遺症。依許俊斌之病歷紀錄,許俊斌於111年10月25日車禍 送急診時,曾一度失去生命跡象9分鐘,從鬼門關救回來後 ,前後住院79天,雖勉強維持生命跡象,出院時轉入有醫療 照護的照護中心,且出院時的診斷有血尿、肺炎和呼吸衰竭 、腎功能不良,就知道許俊斌情況並不是很好。雖然帕金森 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人低下,但主要還是因兩側性 肋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呼吸受限制,又是慢性臥床及肺炎沒有 完全復原,雖已有維持生命跡象穩定,但情況還是不如預期 ,終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死亡,死亡原因與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 121至129頁)附卷足憑。是許俊彬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76歲 ,已步入老年,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其免疫功能雖可能較正 常人低下,惟其主要死亡原因仍是因車禍事故所致之肋骨、 脊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體腔內出血,因癱瘓長期 臥床,終致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許俊斌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無關,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符合修 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 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 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 59頁),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就許俊斌受傷部分,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惟許俊斌於檢察官 起訴後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為過失 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6逃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56397號),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 事實,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許俊斌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 法規範於不顧,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 發查1230號卷第39頁)附卷足參,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 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參以被告與許俊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許俊斌因此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後僅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送鑑定後仍否認 許俊斌死亡結果與車禍有關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 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此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許俊斌家 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CDM-112-交易-1926-20241108-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751A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75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371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2751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588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AB000-A1127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 分,被害人A女以及告訴人即其母AB000-A112751B(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年籍資料均隱匿之。又因被害人 曾2次前往被告AB000-A1127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 所,且被害人曾與其朋友敘及此事,若揭露被告姓名非無可 能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為貫徹前開保護被害人 之規定意旨,就被告之年籍資料亦隱匿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即被告之祖母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 述」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上 開所犯之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二)被告2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侵犯 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在被害人性自主能力以及判斷能力均未 成熟之際,與之為性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犯後始終承認犯 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此前並未有案件遭起 訴、判刑之前科記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 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係00年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不久,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知 所為非是,顯見被告尚知自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表示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調解,雖其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然本院認被告非無賠償之 誠意;進言之,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本院審酌本案之各項情狀,仍認刑之執行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 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從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 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支 付公庫、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AB000-A112751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751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B男)與代號AB000-A112751號(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111年7月至8月間透過網路遊 戲軟體「 We Play」認識,且於聊天過程中,B男已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 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 交之不確定犯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A女未滿14歲有所 認識),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5日中午以後某時間,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利用A女在B男 之住所2樓臥室床上滑手機之機會,徒手抱著A女,未褪去A 女之上衣及短褲,即由A女之大腿內側,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 裡,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繼而 脫下自己及A女之褲子,將其生殖器戴上保險套後,侵入A女 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B男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 B男上址住所,在該住所2樓臥室內,抱著A女,徒手伸入A女 之短褲及內褲內,撫摸A女之陰蒂及陰道,A女遂脫掉自己之 外衣及內褲,而B男亦褪去自己之內褲,將其生殖器戴上保 險套後,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親AB000-A112751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女、證人即A女之老師AB000-A11 2751C(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被害人及被告手繪平面 圖各1紙、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各4張、被害人照片3張及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係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 罪嫌乙情,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當時A女未滿1 4歲;而且我並沒有強迫A女,雖然A女一開始說不要,但我 後面用撒嬌的方式再問她,她就同意了,並沒有強迫發生性 行為等語。是被告此次究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 行為,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 伊離開上址住所時,有遇到被告之祖母(業於113年3月25日 死亡),祖母有問伊要不要吃水果,伊說吃飽了謝謝,沒有 講別的事等語,可知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害人並未向被告之祖 母求救;被害人復證述: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皆有換洗 衣物,直待112年12月13日始報案,是被害人遭遇被性侵之 相關生理跡證已未能及時保存;復觀諸慈濟醫院於上開報案 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無明顯 傷勢,且被害人神色自若,情緒無特別起伏等節,實亦無從 佐證被害人有何遭受迫害之情狀;參之被害人於上開報案日 前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左右,復同意由被告搭載前 往被告住所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要難自被害人受害後之 情緒、精神或受創反應,逕予推論被告此前有何對被害人施 以強制性交暴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4-11-07

TCDM-113-侵簡-2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奎潤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勇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19號 、第5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被告李奎潤、陳勇行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李奎潤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 到庭,並委由其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 時向被告陳勇行及被告李奎潤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其等 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奎潤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⒈被告李奎潤之成長過程,未如一般人順遂美滿,在此前亦無 任何刑事不法紀錄前科,目前持續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並 非遊手好閒之人,到案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本身亦持續 有正當工作,認真盡責,而非以製造毒品為業。被告李奎潤 起心動念會想要種植大麻,係因被告李奎潤自民國(下同) 94年開始即因罹患癌症開始進行治療迄今,治療過程伴隨著 強烈的副作用及不適,例如上吐下瀉、暈眩及噁心之情形, 皆須透過使用類嗎啡等麻醉藥物來止吐,舒緩化療帶來的不 舒服感。十幾年來因治療帶來的不適感,時時刻刻影響著被 告李奎潤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之後因經濟狀況無力自費治療 ,原先治療的自費療程亦因此改採健保的治療,使得副作用 更加劇烈難受。此時,被告李奎潤在偶然機緣下接觸到大麻 ,發現施用後能有效緩解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除了減缓不適 感外,亦縮短了不適期間。近年來更因父親自殺,母親陳雪 珍接連遭詐騙集團詐騙396萬元(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343號刑事判決),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被告李奎潤基 於此原因,才希冀透過自行種植大麻,供自己施用。本案緝 獲的大麻植物係被告李奎潤第一次栽種,因被告李奎潤在此 前並無種植經驗,本案查扣的大麻花成品數量,亦係在不了 解產量情況下而生的結果。原審所處之刑,對於初犯無任何 刑事紀錄前科之人而言,乃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雖謂「被告李奎潤係為本案製造大麻犯行之主要謀 劃者,與被告陳勇行之犯罪情節、負責之分工角色等均有不 同,且本案之大麻種子、場地等均為被告李奎潤所提供等情 ,難認被告李奎潤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然查被告李奎潤非以製造販賣毒品為業,非大盤或中、小 盤的毒梟,本案製造動機係為供自行施用舒緩癌症化療的副 作用,而無任何犯罪所得,大麻種子除供己栽種之外,亦無 交付他人栽種,製成之大麻成品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與一般製造毒品業者不同,製造二級毒品之罪縱使依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刑之規定減刑,處斷刑 仍有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故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減刑,從輕量刑。  ⒊被告李奎潤製造毒品之行為,係為供自己施用,近20年來的 化療過程,該痛楚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或忍受,製造之動機 尚稱良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配合接受裁判,犯後態度極佳 ,目前癌症已經轉移,且依其現在之身體狀況,仍頻繁接受 醫院治療,將來若入監執行勢必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倘能 給予被告李奎潤緩刑之機會,如此更能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於緩刑期間反省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更能不影響醫院的治療期程,並得讓被告李奎潤繼續陪伴 母親,共享天倫。  ㈡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   被告陳勇行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暨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認罪,原審亦認上訴人於本案中所 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勇行遞減其刑,固非無見,亦值維 持。惟查本案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惟係因受共 犯李奎潤之所託,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由共犯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亦未販售或 外流,是被告陳勇行所為縱值非難,然僅是參與整體製毒犯 行之輔助性分工,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參與程度有限,尚未 獲得犯罪所得;且被告陳勇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對於被告陳勇行而言實仍嫌過重,請鈞院 再考量是否符合其他規定之減刑事由,足以彰顯其犯後之悔 意及杜絕毒害之決心,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❶被告二人就其等製造大麻 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❷再說明被告李奎 潤雖在警方知悉前主動供出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入國內 之犯行,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但因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一罪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處斷,而就輕罪減輕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❸再分 別就被告二人角色分工不同,其中被告李奎潤為本案犯行主 要謀劃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勇行 僅替被告李奎潤為澆水、採收風乾等栽種行為,至於收成後 之大麻花等成品均是由被告李奎潤所支配使用,且斟酌被告 陳勇行無前科、具悔意,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❹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二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惡,主觀上知悉大 麻之危害性及為國法所禁,被告李奎潤卻私運大麻種子進口 、被告二人栽種大麻植株,進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菸草 成品,已對社會產生潛在危險,暨其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 告李奎潤走私大麻種子之數量非鉅,並向警方自首其走私犯 罪;兼衡被告二人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菸草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李奎 潤罹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之疾病 ,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52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予維持。 二、被李奎潤、陳勇行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 刑。惟查:  ㈠被告李奎潤部分:  ⒈被告李奎潤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李奎潤為本案主導者(提議栽種大麻,租用場地、支應各項 成本費用之支出,並且自國外輸入大麻種子),已為原審犯 罪事實所認定。而現場查扣之大麻花成品9包,均為真空包 裝處理(淨重800.25公克),現場另有查扣封口機,可見成 品之保存具有專業性,又被告李奎潤栽種、製造大麻之地點 ,據其於警詢時自述月租高達新臺幣2萬7000元(偵字第448 19號卷第24頁),顯見被告李奎潤製造大麻成品投入相當之 成本,此外現場查到之大麻種子9包(淨重共23.08公克,種 子發芽率有80%)、煙草狀檢品2包(含大麻成分,1714.27 公克,原來是裝在黑色的塑膠袋裡),總計查獲的毒品實際 秤得毛重2,816.95公克(內含的植物莖、泥土重量不計), 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 50916號卷第213頁),而被告李奎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品實是出於販賣目的,亦據被告陳勇行於偵訊證述在卷(偵 字第44819號卷第171至173頁)。由上可知,被告李奎潤為 販賣而種植、製造大麻,查獲大麻成品數量不少,其雖自述 有正當工作(從事建築設計),且已罹癌經多年,但應非僅 為供己減緩疾病疼痛而從事上述犯行,其所犯之罪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後,處斷刑之下限調降至有期徒 刑5年,尚無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 輕其刑。  ⒉原審就被告李奎潤之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李奎潤於本案犯行居主導地位,為了販賣而高價租用房 屋以種植、製造毒品大麻,成品採用專業的真空包裝,查獲 數量不少,可預期的利潤非低,且被告李奎潤並非僅供自己 生病、解痛所需,尚兼有販賣之目的(但尚未著手於販賣行 為),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李奎潤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衡量 ,其責任刑範圍至少在中度區間為宜。惟審酌被告李奎潤長 期罹癌、目前持續接受化療,及自述因受父親自戕、母親遭 詐騙鉅額資金等家庭變故之打擊,為經濟因素而犯罪之動機 ,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考量被告李奎 潤經歷長期抗癌、較一般人更艱辛之家庭因素,認於責任刑 區間內酌予從輕,仍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李奎潤 有期徒刑7年6月,應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尚難 謂已偏離司法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陳勇行部分:   被告陳勇行上訴意旨雖以其到案後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請求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勇行不符合其他減刑規 定之要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36頁),被告陳勇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理解自己 未符合其他法律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182頁),則考量被 告陳勇行於本案非主導地位,惟於偵訊時自述本身並無施用 大麻,卻為圖獲利而參與犯行之動機(偵字第44819號卷第1 71頁),到案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刑 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陳勇行 有期徒刑3年6月,在處斷刑範圍內,已屬低度區間,核屬適 當,且考量本案製造大麻毒品之犯罪規模及情節,認無再予 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 奎潤、陳勇行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李奎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已委由辯 護人到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HM-113-上訴-828-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林栩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9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未劃分向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栩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 自陳世豪對向行駛而至,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 人車倒地,致陳世豪受有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軟骨受傷、下背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栩毅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林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互核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google地圖附 卷可稽(見112偵47929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 、第41-43頁、第53-62頁、第71頁、第113頁,監視器影像 置於112偵479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 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2偵47929卷第41頁、第53- 62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被告 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會時, 當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及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 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因此發生2車擦撞致雙 方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2人 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他方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渠等涉有犯罪 嫌疑前,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偵47929 卷第67-69頁),已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 確有助益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致雙方均因本案事故受傷,雙方之肇責程度、 傷勢輕重等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惜因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果,均尚 未彌補他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 本院113交簡663卷第9-11頁),素行均佳,渠等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209卷 第42頁)及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663-202411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 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王俊傑所駕車輛前方,然其所駕 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因無從預見王俊傑自 其後方追撞,是其所駕車輛遭撞後,即失控撞到該處外側護 欄,致陳○鴻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部及左下 肢疼痛等傷害。嗣王俊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鴻訴由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39、47至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乙節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營業 用大貨車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 蔽我的視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 避不及而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000 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道0 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500 公尺處 西側向之外側車道時,適告訴人陳○鴻駕駛車牌號碼B**-000 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相同路段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 車輛前方,然其所駕車輛之機件故障而暫停在該外側車道, 而後其所駕車輛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並因此失控撞到該 處外側護欄,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鈍挫傷、頸部及右肩及下背 部及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至39、47至5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65至67、107 至108 頁),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 、4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1、33、37至39、53至55、57至59 、81、83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沒有下 雨、車速及視線均正常等語(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行車 時之視距良好;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國道4 號的隧道,前方有輛3 噸半的小貨車遮蔽我的視 線,當該車閃避陳○鴻故障之自用小貨車時,我閃避不及而 撞上該輛自用小貨車等語(偵卷第19頁),意指其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雖為本院所不採,然由被告此段供 述內容,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我的車輛乘客座有擺工作 用品,而只能從駕駛座下車,因為很多車從我的後方經過, 所以我在找空檔下車,當我解下安全帶想下車找警示標誌時 ,我所駕車輛之車尾就遭到碰撞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 被告應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注意車前狀況,乃使其無 法在行車途中遇有突發事件時可以隨時煞停、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職此,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1 時8 分許、晚間9 時32分許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且經醫師診斷 所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2 月3 日、4 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37、39頁 ),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療後 查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猝然遭後方車輛追撞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 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 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審程序中 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 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所駕車輛種類係營業大貨車,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往 來車輛速度甚快,是其本案過失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更係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依和 解條件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63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參以, 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已依和解條件付款時,表示被告 態度不佳、無意撤回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的工作 、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被 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交易-159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5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父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7時44分 許飲酒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乙○○多下, 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丙○○同案被訴對其母廖宥宣傷害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廖宥宣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35、61至62、69至71頁)、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91至101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1張(偵卷第103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偵卷 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父,依 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3款之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僅成立一 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上訴 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 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日薪1,500元、房 租每月6,200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801-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游蓁秀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游竣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竣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游蓁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游子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堂姊,及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曾在本醫院治療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並達中度障礙程度,對於管理處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判斷預估回復可能 性極低,應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日慈中 醫文字第113086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徵諸鑑 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 ,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聲請人雖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 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關於輔助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 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游正旺已歿,母黃麗鳳失聯, 目前尚有手足即關係人游勝凱、游蕙萍等最近親屬之事實, 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此節 應堪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黃麗鳳、游勝凱、游蕙萍、游子昀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應受宣告人現仍具有生活 自理能力,且亦可進行對談,而應受宣告人自述現多是由聲 請人游蓁秀、關係人游子昀在處理自己的事務,亦不反對日 後繼續由二人來照顧自己,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明顯傷 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⑵聲請人游蓁 秀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姊,目前有擔任監護人的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顧方式,皆表示 維持現狀為主,雖就日後的住所,因目前住家已被法拍導致 在日後的住所規劃上較不確定,但整理來看,其仍應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⑶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 游子昀為應受宣告人之堂姊,其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之意願,觀察關係人游子昀身心狀況良好,對於受宣告人各 項狀況有所了解,且居住於應受宣告人住家隔壁,每日皆會 與應受宣告人有所互動,綜上評估,關係人游子昀具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關係人游蕙萍表示,自 己多年未返家,對應受宣告人的狀況並不清楚,但認為應受 宣告人需要他人協助,其亦無照顧應受宣告人之能力,因此 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黃麗鳳在父親過世後即離開家 中多年,而關係人游勝凱亦與家中多年未聯繫,因此皆不適 合擔任監護人,而這些年應受宣告人皆是由聲請人游蓁秀、 關係人游子昀在照顧,因此認為上述二人皆適合擔任監護人 。」、「本會於113年9月10日至關係人游勝凱住家,關係人 游勝凱表示,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自述也離開家中2、30 年的時間,過去曾要有接應受宣告人照顧,惟應受宣告人不 願與自己離開,故自己現也無意願處理應受宣告人的事務, 而對於本案認為聲請的目的僅是其他人為了要拿到好處而已 ,自認過往家中的事務無人會告知自已,而針對本案自認為 無接受訪視之必要」。、「本會於113年9月11日至關係人黃 麗鳳住所,而住所居住的人告知,認識關係人黃麗鳳,但關 係人黃麗鳳並未在此居住,且無關係人黃麗鳳的聯絡方式。 」等語,此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財龍老字第11 309001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所述暨所提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證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姊,其照顧相對人已有相當時間, 且目前多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之受照護情形 尚屬良好,是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仍得自行為之, 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同意,則本院認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30

TCDV-113-監宣-4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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