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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0號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張哲禎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安廷於民國102年間結婚,於112 年8月29日離婚。原告於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11年 2、3月間發現,被告明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且育有未成年 子女,竟與曾安廷發展成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期間透過 通訊軟體為親暱互動,上下班接送,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 發生關係,被告並視原告為無物,未經原告同意與曾安廷一 同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遊,在曾安廷家人、友人及原告子女 面前以曾安廷之女友身分出席。尤甚者,被告更在曾安廷車 上驗孕,有原告撿拾之驗孕棒包裝和被告錄影之影片可稽, 曾安廷並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被告舉足顯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互動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原 告與曾安廷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曾安廷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間曾安廷 向被告表示係與父母同住,並多次於半夜至被告任職之醫院 接被告下班,足見曾安廷時間自由,與有家庭、幼子之人夫 於半夜需在家陪伴妻兒之常情不符而具有單身之外觀,被告 與曾安廷已於111年5月中旬分手,原告自承曾安廷早於106 年間即多次出軌,並長期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可證原告 及其子女與曾安廷家庭關係不睦,原告與曾安廷離婚及精神 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舉曾安廷手機照片及通訊內容,均 未提出原本對照,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為原告違法侵 害被告與曾安廷隱私權而無故翻拍之影像、對話,應認無證 據能力。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已與共同和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連帶債務人即曾安廷間就精神損害賠償部 分達成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應認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未免除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應扣除曾安廷 應平均分攤之債務部分,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精神慰撫 金,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曾安廷於102年9月7日結婚,於112年8月29日離婚。  ㈡被告與曾安廷有為男女朋友交往之事實,交往時間為110年12 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曾安廷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舉其手機或曾安廷手機內照片及通訊內容,有證據能 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 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 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 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 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提 出其翻拍被告與曾安廷之合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原告與曾安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安廷驗孕影片 等件為證(原證3、4、6、7、8、9、10,見本院卷第109至1 65頁、第197至219頁、第271至274頁),被告爭執原證4至8 、10之形式真正,另抗辯其與曾安廷之合照、對話紀錄、影 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查上開原證4、5、6、7、8、10,為原告翻拍自己手機或曾安 廷手機畫面或曾廷安傳送予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截圖,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原告本人手機內翻拍照片即原本與原證4、5、6、7 、8、10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 288頁),且被告並未否認原證4、7、8、10所顯示對話帳號 名稱「禎」、使用之大頭貼照片即為伊本人,僅爭執對話、 拍攝時間不明,或係對話內容不連續,惟該Line對話內容為 被告所持有,而有證據資料偏在之情形,宜以舉證責任證明 度降低之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此應已盡相 當之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不夠完整或主 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應提出完整或正確資料加以反駁,始 符合舉證責任法則。然被告僅空言原告所提出之Line資料有 所欠缺或非真實,而遲不提出其所持有之Line完整對話內容 加以反駁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其抗辯自屬無理由,不足採信。是本院認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定原證4、5、6、7、8、10對話為真正,並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  ⑵上開原證3、4、6至10等證據,為曾安廷提供手機內容供原告 翻拍或自行截圖傳送原告,業經原告歷次書狀陳報在卷,可 知原告非違法取得上開證據,被告復無就上開照片、對話紀 錄係違法取得乙事,為舉證證明;復衡諸常情,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 ,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參酌上開照片、 對話紀錄、影片係經曾安廷同意交付,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 式為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被告,就保 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原告得 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證據能力等 語,尚難憑採。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 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 ,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 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曾安廷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0年 12月初至111年5月中旬為男女交往行為,並有原告提出原證 3被告與曾安廷合照、原證9被告與曾安廷一同驗孕影片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第197頁、第217至 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是以,被告 屢與曾安廷出遊、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依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與曾安廷交往期間並不知悉曾安廷已結婚云云 等語。惟觀原告質問曾安廷:「可是甲○○即使知道你有老婆 小孩,還是給你接送或跟你出遊和繼續發生關係」、「我記 得你說,他是可以接受兩個小孩也可以幫忙照顧對嗎」、「 你記不記得那時候我哭著問你為什麼帶兩隻跟他去坐摩天輪 跟去玩」,曾安廷均未否認,反回覆「對」、「對不起」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201頁);被告曾傳訊息向曾安廷表 示「你太太也有墮胎」、「我真的沒有想要懷疑你太太」、 「而且你那邊的身世太清楚了,老婆小孩,住內湖」、「畢 竟我對你的家庭來說是小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213頁),均足證被告知悉曾安廷為有婦之夫,被告上開辯 詞,不足憑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與曾安廷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等語。然 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 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之差距,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 ,亦非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 ,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婚姻生活 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破壞,原告主張因此身心受有痛苦 ,堪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安廷之交往程度、侵害態樣 、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認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 圍,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允 當,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抗辯伊與曾安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與曾安廷間 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內容已就精神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並 拋棄其餘請求權,故被告於該拋棄範圍內亦同免責任;縱未 免除對被告之求償請求權,其所賠償金額應扣除曾安廷之分 擔額云云。經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 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無待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然必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 債務之效力。  ⑵被告、曾安廷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按 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可。原告 雖與曾安廷成立離婚調解筆錄,然原告主張其與曾安廷成立 離婚調解筆錄時不知侵害配偶權對象為何人,否認於離婚事 件調解成立之範圍包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部分,且觀諸 離婚事件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其調解成立 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三、曾安廷願自112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 費用…。四、除上開款項外,未能年子女…分別年滿18歲至22 歲止之學雜費,另由原告、曾安廷各負擔二分之一。五、曾 安廷願給付精神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款、子女扶養費及贍養 費共70萬元…。六、除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款項外,兩造就其 餘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用返還及贍養費請求權均拋棄。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另行處理。七、原告本件其餘請求權 拋棄。…」,無從認定曾安廷於調解筆錄所同意給付原告之7 0萬元乃包括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亦無從認定 原告已拋棄其就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業已免除曾安廷債務,被告猶執 前詞拒絕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1

TPDV-112-訴-4470-202410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玉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2 被   告 鄭祥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有關原告主張公然侮辱部分,依原告自己所提的刑事判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 ,其事出有因,係因為原告 先辱罵被告畜生,被告才有所回應,此部分應該按照社會常 情,應該屬於日常生活面對各種突發情境之自然反應,應屬 言論自由之範圍,無從構成不法侵害。 二、有關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的部分,參照前揭刑事判決、原告 今日庭呈之監視器調閱申請單,兩造曾有糾紛,有調取之必 要,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此亦為被告相關情事權益之行 使,亦無從認定其不法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1215-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呂忠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王勝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慧於民國107年3月26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在原告與張○慧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之112年開始陸續傳送「寶貝:妳很棒,愛妳喔!親一 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加油,放假 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餐」等語予張 ○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你唷」、「收 到你的愛囉,開心」等語。另外被告除傳送多張裸女圖予張 ○慧外,甚至傳送「可以露營,妳快離一離,待在豬他們家 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叫你離不離 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離一離」等語 ,唆使張○慧與原告離婚,並相約於張○慧生日時聚會用餐及 贈送禮物。是被告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法益造成侵害,並破 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法益,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偷拿別人手機,偷看手機內之LINE及FB之內 容,已構成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此違法蒐證之舉證不 能被採用為證據。又FB的對話不足為證據,伊只是(口是心 非)純粹開玩笑而已,伊與張○慧也只是網路純聊天而已, 是原告自己想太多。原告並未拍到約會親密照片,亦無捉姦 在床的證據,要求損害賠償50萬元實在無理由,至於「舒服 」2字只是大熱天喝飲料很舒服的意思,伊與張○慧僅僅純聊 天,事後也沒有邀約成功,原告不要自己胡思亂想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以通訊方式互訴情意及傳送裸女相 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故意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 撫金,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17-3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照片中之對話係被告與 張○慧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76頁),惟否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以上情置辯;是被告之行為是否達侵害張○慧權或 配偶利益之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 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困難,而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 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自應審酌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 必要,依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就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依比例原則審酌是否採為證據。   ⒉查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為被告與張○慧自000年0月間起於LINE 及FB軟體之通訊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而原告提出系爭照片中之通訊內容係為證明被告與張○慧2人 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被告雖抗辯系爭照片 之證據資料,為原告不法盜取所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該等通訊內容是否原告所非法取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已嫌無據 。且被告就系爭照片通訊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則從發現 真實、促進訴訟之必要,及權衡兩造間之法益,將系爭照片 採為證據加以審酌,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張○慧2人間之通訊及傳送裸女相片之行為,並未踰越 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以 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示愛、煽動張○慧離婚之言詞,以及裸女相 片之行為,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並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查被告雖傳送裸女圖片(本院卷第25、27、29、 37頁)給張○慧,而依上開照片觀之,該等照片中之人物均 非張○慧,且其中多係問候早安之圖片,就圖片之解讀也許 因人而異,但不得僅因有不同解讀空間,遽認係屬色情圖片 而認被告與張○慧間有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而本院卷第29 頁照片提及「雄壯、威武」等文字部分,從該照片觀之,雖 可能帶有性之含意,但仍屬早安圖,依目前社會風氣,男女 間傳送此種問候圖,尚難評價為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至本 院第37頁照片雖非問候早安圖,而裸露上半身女子開車照片 ,惟原告既未主張照片中之女子為張○慧,縱然照片其中有 隱含色情之意,尚難僅以此遽認兩造間有親密之行為或踰越 婚姻關係之界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照片給張○慧為 踰越婚姻關係之界限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慧對話內容,用語涉及「寶貝:妳很棒, 愛妳喔!親一下」、「謝謝你,寶貝愛妳」、「愛妳喔!」 「加油,放假給妳舒服」、「先讓妳舒服,再看電影,吃大 餐」等語予張○慧,張○慧則傳送:「親愛的,生日快樂,愛 你唷」、「收到你的愛囉,開心」、「可以露營,妳快離一 離,待在豬他們家沒意義,時間被限制不能好好玩兩天一夜 」、「叫你離不離被豬發現。不好。」、「先分居,再離」 、「離一離」等語,踰越婚姻關係之正常社交範圍云云。觀 諸該等對話,從形式觀之,雖涉及愛情 、離婚等字眼,惟 均僅是對話,如同朋友一般鬥嘴,又或是打情罵俏,此涉及 思想及言語之表達自由,何種思想或何種言語之表達應在婚 姻之範圍內受到限制,何種思想或言語之表達侵犯婚姻之領 域,進而侵犯配偶一方之權利或利益,仍應審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情 節是否重大加以判斷,衡諸被告與張○慧為網路交友結識, 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為口語上之打情罵 俏,尚難認為違背一般社會常情,縱使被告得悉原告夫妻間 有勃谿之情事,而鼓吹張○慧與原告離婚,亦可能為一般朋 友間所為之行為,如認被告與張○慧間確有男女間之情愛, 如此長之對話期間,卻僅是傳送裸女問候圖,卻無一是親密 舉動之照片,要難認兩人確有親密男女間之情愛。故被告與 張○慧間口語上之打情罵俏,或勸說分居、離婚之對話,尚 難逕認為係違背善良風俗,亦難認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09

KSEV-113-雄簡-1669-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 原 告 馬麗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分之3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乙○○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一家四口原本和樂融融,幸福美滿。然而,被告乙○○與原 告結婚後,與被告甲○○(原名陳○○,下同)相識,被告二人 經常於工作空檔私自約會並傳送曖昧訊息,被告甲○○懷有被 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離 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而被告乙○○即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嗣後,原告於被告乙○○苦苦哀求並表明決不再犯之情況下 ,考量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後再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詎料,被告乙○○竟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警覺被告二人恐有再次聯繫及見面之   情形,遂於000年0月間(農曆新年期間)至5月間,陸續查   閱被告乙○○此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密碼為女兒生日   ),發現被告乙○○趁工作空檔,與被告甲○○幾乎每日不間斷 傳送如同情人伴侶間親暱對話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更經常 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並拍攝親密之床照,被告甲○○甚至有 和誘被告乙○○脫離家庭之言行,一再引誘被告乙○○與原告離 婚。是以,配偶之間本應互相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之權利 及義務,惟被告乙○○明知自身已婚並有家庭,被告甲○○亦明 知此事,被告二人竟仍發生婚外情,導致原告之婚姻及家庭 破碎,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摧毀原告本應甜蜜幸福之家庭 關係,原告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而就診身心科,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圖滿   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原告以其配偶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乙○○否認有授權原告解密、查看手機之情,原告所提 原證4-1至6資料,均嚴重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不得作為 證據之用,縱使得作為證據,依其內容僅為好友間之日常對 話,單純相約吃飯、打招呼,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間有何 逾越正常交往之情,於現代社會瀰漫開放風氣之際,原證5 之照片出現於好友間亦屬合理,被告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 另原證6與訂房資訊與被告乙○○無涉,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 有理由。  ㈢再以本件案情及證據結構而言,被告乙○○為高商畢業、月薪 約45,000元,被告甲○○為二專畢業、月薪約50,000元,被告 甲○○需扶養母親,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 月30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   嗣兩造於100 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原證1)。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111 年7 月31日再次結婚。 ㈢被告乙○○於112 年12月31日、113 年1 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提出離婚事宜(原證2 、原證3)。 ㈣被告甲○○Instagram 之用戶帳戶為「meg....」,用戶名稱「 Meg...」(原證4-1)。 ㈤被告二人分別自113 年1 月2 日113 年2 月初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 年4 月23日起至113年 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證4-1 、原證 4-2、原證4-3所示訊息。 ㈥被告甲○○曾於111 年12月16日傳送如原證5 照片予被告乙○○ 。 ㈦被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 以下資料:甲○○在安可達(agoda )公司官方網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子郵件收受 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原證6) 。 ㈧原告因覺得被告乙○○有外遇之行為,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 等症狀,遂於113 年4 月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 、7 月9 日及8 月7 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原證10)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 乙○○並未告知原告其手機密碼、亦未同意原告觀看其手機內 容,故原告所提原證4-1至6之證據資料,侵害隱私權,證據 能力恐有疑義,不足採用等語,然本院審以被告乙○○與原告 為夫妻關係,屬密切生活共同體,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 權期待,自不可兩相比擬,況且,被告乙○○之手機密碼為兩 人所生女兒之生日,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 137-140、201-206頁),倘若並非被告乙○○告知原告,原告 豈可能知悉?是堪認原告所稱:其係於發現被告二人恐有繼 續交往之情後,就被告乙○○先前同意交付密碼之舊手機,進 行查閱等語,應屬可信。況原告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被告乙 ○○之婚姻,而被告二人出遊或為親密對話時,尚難期待有其 他事證可佐,原告倘不提出上開被告乙○○手機內之事證,亦 無其他管道可證其所主張之事實;且原告僅於本件訴訟提出 作為證物,審理過程中亦不致造成前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洩,自仍應認原告取得資料之手段、目 的均未逾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提原告4-1至6之資料,應具證 據能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子一女,嗣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被告甲○○懷有 被告乙○○之孩子後,被告二人並以此為由逼迫原告與被告乙 ○○離婚,遭原告拒絕,嗣後被告甲○○墮胎,被告乙○○經常離 家並棄兒女不顧,原告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被告乙○○離婚 ;然原告與被告乙○○再於111年7月31日登記結婚,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乙○○卻於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4日 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情,有戶 口名簿、原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39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 結婚、被告二人於92年相識、原告與被告乙○○100年離婚、1 11年7月再婚等節(見本院卷第155、204頁),且被告甲○○ 亦不爭執曾於113年2月28日有與原告為如卷附錄音譯文所示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1、202頁),依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甲○○:...我今天來跟他講,也是跟他講清楚,我 們沒有要在一起了...」、「原告:你突然打電話來,我真 的不知道怎麼跟你講,他人在你旁邊嗎?」、「被告甲○○: 當然阿!這不就是乙○○的電話嗎?」、「原告:喔對,所以 你今天還是去找他囉?」、「被告甲○○:我要跟他談分手阿 !...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原告:我跟妳 講,我一開始....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說過了」、「被告 甲○○:所以我說我們兩個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阿,對嘛?」 、「原告:我不會離開他的,那一次,為什麼在十年前我會 跟他斷了?對阿!你們拿著孩子來要脅我耶,到最後我真的 ...我真的已經心死了,我不是成全他,而是我自己心死... 」、「被告甲○○:好,沒關係,反正這個人就是現在選你了 嘛,我們現在的重點就是沒意思阿,對不對?妳不用綁我我 不用綁你呀...就是你顧好他就好了,妳不要讓她來找我... 兩個女人不用再為了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原告:我 知道阿,所以二十年前我就已經跟妳講了阿,我不是就叫你 ...你就是愛錯對象,麻煩你,你就是應該要去找你真正的 ,真正會愛你一輩子、娶你的老公,為什麼你就...你明明 就知道他是已婚...」、「被告甲○○:好了,就這樣子了, 就這樣子了好不好,我覺得我們也不用再說這麼多了啦,對 不起....」可知,被告甲○○並未爭執其10年前確實因與被告 乙○○發生性行為而懷有孩子,被告二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 告因而心死離婚,且被告甲○○係在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具有 婚姻關係下,仍與被告乙○○交往、拜託原告成全被告二人, 距今已有約20年之期間。是而,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乙○○81年 結婚後,被告二人於92年間相識交往、導致被告甲○○懷有身 孕,原告遂與被告乙○○於100年間離婚一情,並非無據;而 被告二人既已交往約20年,迄兩造為前揭通話之113年2月28 日,被告甲○○始要與被告乙○○洽談分手事宜,則被告乙○○於 111年7月與原告再婚後,又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 日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表示「心不在原告身上」等語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發生外遇關係所致,應屬可採。  ㈢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二人分別自113年1月2日113年2月初 止,自113 年2 月13日起至113 年3 月底止、自113年4月23 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Instagram 傳送如原 證4-1 、原證4-2、原證4-3所示訊息(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依前開被告二人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1-147頁) 「被告甲○○:我只是好奇,她明天會不會去谷關,然後又說 打你車開回烏日,後天載你下班」、「被告乙○○:大編劇, 妳真的是很會編,等等又照你的劇情演起了」、「被告甲○○ :一定是阿,我懂她」、「被告乙○○:我就看大編劇的戲就 好了,還需要追什麼劇...」、「被告甲○○:明天就離婚... 很快阿...你離家出走...來阿...星期六不要回家」、「被 告乙○○:通知你個不喜歡聽到的消息,她在谷關泡湯,要坐 這班車出去,你沒算到吧...約了我就慘了,這下先吃巴掌 。又開始了,所以說不說都是錯,好啦!明天好好陪你行吧 ...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可能妳要先去 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被告甲○○: 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阿」、「被告乙○○:太想我了是 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最喜歡妳對我的方式... 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 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雞雞一直動...」,及兩人頻繁互傳 愛心圖案可悉,被告二人明知原告已經起疑、去找被告乙○○ 搭乘其所駕駛之客運,被告二人卻仍繼續交往、買藍色小藥 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更要求被告乙○○與原告 離婚、離家出走、不要回家。被告二人間之往來,於上揭對 話之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不只對話內容、相約見 面所為,均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無疑,被告二 人辯稱僅係社會風氣開放所致,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乃無可採。此外,被告甲○○並不爭執其111年12月16日傳送 予被告乙○○如原證5所示之照片,係被告二人共同至谷關出 遊時,躺在飯店床上之合照(見本院卷第149-153、203-205 頁),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僅穿白色短汗衫、被告則穿黑蕾 絲肩帶坦胸上衣,且被告甲○○傳送該照片前,已知悉被告乙 ○○與原告再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被告甲○○ 明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傳送其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之飯店躺床合照予被告乙○○,其背後之動機實屬可 議,尤其被告二人前於乙○○與原告第一段婚姻關係中,亦曾 交往、發生性行為而懷孕,被告乙○○與原告嗣即離婚、再婚 ,被告甲○○均知悉甚詳,其猶為前開躺床照片之傳送,而毫 無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顧忌思量,實難謂為妥適。再者,被 告乙○○的手機相簿內有被告甲○○於111 年12月15日傳送之如 原證6所示資料,即被告甲○○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 站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電 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YU...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7、205頁),衡 情倘若被告甲○○預定112 年1 月1 日入住飯店之行程均與被 告乙○○無涉,被告甲○○何需將其預定成功之消息傳予被告乙 ○○知悉?倘非被告二人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甲○○何需向被 告乙○○告知其將出遊、預定飯店成功之情事?此益徵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交往之情誼,被告二人該部分所辯僅是好朋友等語,並無 可採。承上,被告二人間之交往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份 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已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顯。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本件被告二人以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意思聯絡 為交往之行為,並購買藍色小藥丸、保險套、發生性行為,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洵堪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 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 慰撫金,乃屬有據。  ㈤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 人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親密交往,業已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亦因而出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並於113 年4 月 1 日前往欣悅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 性情緒特徵、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 年4 月16日、5 月21日、6 月19日、7 月9 日及8 月7 日繼 續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61、19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有理由,洵堪認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任職工程助 理,月薪35,900元,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 機車、無汽車,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約90萬元需繳納;被 告乙○○為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客運駕駛,月薪約45,000元, 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一輛汽車,土地三筆,尚 有貸款約30萬需繳納,居住在與胞弟共有之地上建物,無需 支付租金或房貸;被告甲○○為二專畢業、任職阿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月薪約5萬元(含薪資3萬餘元及獎金1萬餘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名下有一輛機車,有不動產,尚有信 用貸款276萬餘元需繳納,無需支付租金亦無房貸等情,經 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7、155、183、201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車行照、信貸餘額截圖、汽 車行照、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65 、187、207-215頁,證物袋),是本院審酌上情,與被告二 人共同侵權之態樣、期間,暨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 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7 1、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08

TCDV-113-訴-1607-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連姿甯 被 告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 號、52之1號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詎被告竟基於妨 害性隱私之意思,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 時許間,在上開門市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針孔攝影機, 並以手機下載應用程式與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 商廁所如廁之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一時失慮犯下本件行為,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29 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超商以針孔攝影 機拍攝原告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 原告隱私權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3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擅自在開放予 公眾使用之超商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 私權,造成原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 求時卻需忍耐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兼衡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職服務業,月薪4至5萬元,112年度所得5筆、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零售業,月薪3萬餘元,112年度所 得6筆、名下有機車1部、投資2筆等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及原告因依其 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13年2月17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08

KSEV-113-雄簡-1385-2024100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李俊辰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被 告 邢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 )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姨甥關係,雙方因照護家人乙事而有糾紛。被告明知 他人照片、姓名等資訊均足資識別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 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曉宇」在其個人 頁面,發表「邢○貞我讓你看看你兒子晚輩做的好事,今天 你顧哥邢○貞顧不到一個月還要求跟媽拿20萬媽給你14萬還 不滿足,這就叫做我們都是一家人。為了錢你們什麼鳥事都 做的出來」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且張貼顯示有原告真 實姓名、個人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下稱系爭貼文 ),供其個人臉書帳號之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觀覽,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之臉書好友多為兩造間之親友,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惡 意公審原告,造成身為擔任公務人員、奉公守法之原告其隱 私、名譽在親友及其他不認識之多數人間嚴重受損,其人格 遭受被告貶抑之情況非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刪除系爭貼文、及張貼判決書主文。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社群軟體臉書以「曉宇」之帳戶,在個人頁面上發 表如原證1所示之貼文刪除。  ⒊被告應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曉宇」之帳戶,在個人頁面上留 言張貼本判決主文,持續三十日不刪除。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32,000元,並願在臉書上向原告道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 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臉書發表系爭貼文,供其個人 臉書帳號之多數好友均得以任意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 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可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上開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致 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遭受不法侵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 告隱私權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中畢 業、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職權調取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兩造身分地位、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隱私權之行 為情節輕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臉書上發 表系爭留言,然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2500號訊問時稱:當初我媽媽邢○貞答應照顧我舅舅邢○貞, 我外婆本來答應給我媽20萬元,不到1個月我舅舅往生,後 來家族協議我媽媽只拿了14萬,我媽媽確實有拿錢等語,則 被告於系爭留言中同時發表「今天你顧哥邢○貞顧不到1個月 還要求跟媽拿20萬媽給你14萬還不滿足,這就叫做我們都是 一家人」等文字,堪認被告發表「為了錢什麼鳥事都做得出 來」之留言,應係對原告之母親照顧手足不足1個月卻收取1 4萬元乙事心生不滿而表達之主觀意見,縱其使用之文字較 為尖酸刻薄而難為原告所接受或令其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等情,仍應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既未侵害原 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及張貼判決書主 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查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賠償原告32,000元作為緩刑 條件,經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交付與原告32,000元,則原告 上開損害賠償50,000元自應扣除32,000元,是原告僅得向被 告請求18,0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第2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08

SYEV-113-營簡-583-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王○○(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王○華(即王○○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西(即王○○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上訴人 高富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上 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於本件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所為之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 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實驗教育中學部(下稱系爭中學)之 教師,上訴人乙○○為伊學生,上訴人丙○○、甲○○則為乙○○之 父、母。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於系爭中學辦公 室,向其導師即訴外人潘麗玲借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 尋找先前傳送之檔案,趁潘麗玲暫離辦公室之際,竟擅自偷 拍筆電內伊與潘麗玲於111年11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於111年11月30日將 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予系爭中學校長即訴外人張淑玲及家長, 最後導致伊於112年4月11日遭學校開除。伊於系爭對話紀錄 之言論,僅係同事間之抱怨,並無實際上為不利於乙○○之舉 動。乙○○偷拍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下稱少年 事件)裁定乙○○應予訓誡,並侵害伊隱私權,造成伊精神上 之損害。又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丙○○、甲○○為乙○○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丙○○、甲○○自應 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借用導師潘麗玲之筆電時,無意間發現 系爭對話紀錄,其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將於IG限時動態發文, 並安排其他學生將限時動態發文內容透露予乙○○,藉以刺激 乙○○,使乙○○失控等語。乙○○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內心恐 懼不安,為使家長及師長信賴所述內容屬實,僅得拍攝系爭 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乙○○並無不法目的,其後於111年11月3 0日告知校長張淑玲,並尋求學校保護。丙○○、甲○○知悉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先勸諭乙○○避免有與被上訴人對抗 行為,嗣後更與校長及導師潘麗玲溝通,希冀協助乙○○改善 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於此期間,乙○○原有之身心症狀加劇, 出現經常性失眠憂鬱、焦慮及強迫症等症狀,並前往身心科 就診、諮詢達20多次。系爭中學鼓勵學生獨立思考並容納多 元價值,乙○○在上課期間提問,希望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 導致課堂上相處不愉快,甚至後來演變成被上訴人針對乙○○ 之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明知乙○○具情緒控制障礙、憂鬱症等 身心症狀,仍以不當手段惡意激怒乙○○,其於討論課暨公聽 會中自承確實有於IG上發文,難認被上訴人並無對乙○○為不 利行為,被上訴人為人師表,更應讓學生從錯誤中學習,豈 可「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上開事件於系爭中學進行調查 後,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適任教職,遂請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9日離職,此為學校之決定,與乙○○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持 續以其他訴訟手段,屢屢加壓於乙○○,提起本案目的應係報 復手段,乙○○方為實際受害者。另原審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加計利息,應屬誤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系爭中學之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因向導師潘麗 玲借用筆電搜尋檔案,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LINE對話, 因認對話內容對己有害,即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並將 竊拍之他人對話內容檔案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 ㈢上訴人乙○○所涉妨礙秘密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 護字第263號進行調查審理,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見北簡 卷第57-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偷拍其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造成其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與其法定代理人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則否認拍 攝系爭對話紀錄行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乙○○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 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 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 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 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其立法目的指明: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 必要等語,可認係禁止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或言論,以避免侵害隱私權,此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經查,乙○○於系爭中學國中部教職員辦公室,向導師潘麗玲 借用筆電搜尋檔案時,發現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之系爭對話 紀錄,未經允許即持手機拍攝,之後將竊拍之系爭對話紀錄 內容傳送予校長張淑玲及其母甲○○,嗣被上訴人因上開事件 遭系爭中學終止教師任職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被上 訴人與校長間對話內容、系爭中學於勞動事件提出之答辯狀 、被上訴人薪資轉帳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111-115、6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乙○○上開所為,係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名之非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之保護處分,有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263號宣示筆錄(見北簡卷第57-5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限閱卷 )。依上,乙○○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乙 ○○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僅係作為蒐證證據,並無不法目的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上訴人權益之 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所辯並非可採。  ㈡乙○○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 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 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 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 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 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 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  ⒉查LINE通訊軟體本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其他人 無從得知對話內容。而系爭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潘麗玲間 之非公開私密對話,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 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上之隱密性期待),且客觀上 採取LINE通訊軟體,足資確保其等對話之隱密性(即客觀之 隱密性環境),被上訴人對於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料是 否揭露顯具合理隱私期待,乙○○未經被上訴人、潘麗玲之同 意,擅自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並傳送他人觀看,剝奪被上訴 人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亦破壞其應享有之合 理隱私期待。乙○○將系爭對話紀錄傳送他人後,被上訴人被 迫面臨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等情,此觀系爭中學於112年4 月7日召開討論課暨公聽會,於眾多學生、家長、老師、校 長參與情況下,系爭對話紀錄再次被提出討論及問責,有該 公聽會逐字稿內容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57頁),另事發 後因家長請求系爭中學啟動校園罷凌之行政調查,由防制校 園罷凌因應小組針對系爭對話紀錄是否構成罷凌進行調查, 此有臺北市立五常國中113年3月14日函暨調查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111、139、143頁)。系爭對話紀錄遭乙○○翻 拍並揭露後,致被上訴人需於公聽會、校園罷凌調查時,不 斷向眾人解釋、說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緣由,是乙○○以此方式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此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上開調 查報告雖認定罷凌事件成立,此為校園事件處理程序,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 ㈢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為乙○○之老 師,身分上具有特殊權利關係,而乙○○行為時年僅14歲,年 紀尚輕,思慮行為實有不周,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後,僅傳 送予校長及其母親,加害程度尚屬輕微,但對被上訴人隱私 權造成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財 產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以1,660元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丙○○、甲○○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指摘原審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加計利息為誤載云云。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11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乙○○、丙○○、甲○○ 連帶給付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即系爭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之言論) 這個我還要套一個關鍵證據 先等等 我今晚要發一個限時動態 只給XX(按:另名學生,下同)看到 只要後來乙○○又跑來吵 ...... 我會ig來讓乙○○爆走 她最大問題就是失控 老大膽敢放縱失控的人,後果自負 昨晚就是乙○○無法傳訊息罵我,只能來群組最好證明 我本來早上還要準備巧克力給XX 感謝她傳遞訊息 但為了更明確更精準確認 還需要放長線釣大魚 ...... 她最近就是一直利家利家 我當她是空氣 不理會 她就直接戳我腹部 我就說你這是性騷擾 她就回我是你不理我 我說依照這個說法,我只要路上民眾不理我,我就可以碰觸別人身體嗎?

2024-10-04

TPDV-113-簡上-308-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住○○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 黃祺薰 被上訴人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柏豪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盧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上訴人黃祺薰(原名黃詩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有債務糾紛,上訴人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伊催討債務。 詎盧柏豪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前往伊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住處,向同住該處之訴外人即伊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系爭債務後,張○○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盧柏豪通電話時 ,盧柏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電話中向張○○恫稱: 「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新臺 幣,下同)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 」等語(下稱系爭話語),以此加害財產安全之事恫嚇張○○ 、張○○及伊一家人,並經張○○、張○○轉述予伊知悉,使伊心 生畏懼,危害伊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造成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盧柏豪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 二、黃祺薰為便於盧柏豪討債,未經伊同意,基於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09年10月5日22時30分許,將先前與伊交往期間 取得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隱蔽出生「月日」及身分證字 號數字部分(下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以黃祺薰所申請之LI NE帳號(暱稱「SHIUN」)傳送給盧柏豪。盧柏豪於取得系 爭身分證照片後,另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 社團,盧柏豪、黃祺薰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已逾越必要範圍 ,共同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 生損害於伊之人格權(下稱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擇一命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本息。 貳、上訴人則抗辯: 一、盧柏豪部分:伊確實有說「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 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 家砸掉」等語,但是與張○○談論被上訴人與黃祺薰之其他債 務問題時之粗糙用語,並無恐嚇及惡害通知之意。又系爭身 分證照片是伊從網路上取得後,再與黃祺薰以訊息確認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非伊從黃祺薰處取得的,且伊有將 被上訴人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隱匿,並無侵害個人資 料問題,且係善意告知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而刊登等語 ,資為抗辯。 二、黃祺薰部分:伊是怕盧柏豪認錯人才提供被上訴人的身分證 給盧柏豪,有關伊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無罪,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參、被上訴人訴請㈠盧柏豪給付10萬元本息,㈡盧柏豪與黃祺薰連 帶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㈠盧柏豪給付2萬元本息,㈡盧柏 豪、黃祺薰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並均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逾上開准許部分經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祺薰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有債務糾 紛,盧柏豪則受黃祺薰委託向其催討債務,而盧柏豪於109 年10月6日晚間至其住處向同住該處之其父親張○○、姐姐張○ ○催討債務後,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 時,向張○○稱系爭話語等語;及盧柏豪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將系爭身分證照片刊登在如附表所示臉書社團等語,業據 提出通話譯文、「討債公社」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見原審卷 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以系爭話語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另黃祺薰非法提供系爭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張貼在附 表所示臉書上,損害其個人隱私權及名譽權,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盧柏豪應就系爭恐嚇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 ⒈盧柏豪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與張○○通電話時,有為下 述話語:    (錄音檔時間15:50) 盧柏豪:我就跟你爸講說,叫他以後上班的時候,上下 班的時候小心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啦。 …… 盧柏豪:讓我狠起來,不要看我斯斯文文的這樣。幹你 娘,我當鋪照砸掉了捏。 …… 盧柏豪:齁,我跟你講的一點……我講一個白的,今天5 萬塊我自己吸收掉,我去幫,我給黃小姐。 張○○:我知道、我知道。 盧柏豪:沒關係,我沒關係。但是你要讓我覺得你騙我,    他媽的、幹你娘! 張○○:不是騙你啦! (於錄音檔時間17:01) 盧柏豪: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拿2、30萬把你們家給砸    掉。   ,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40至150頁)。 ⒉由上開盧柏豪先對證人張○○表示其要被上訴人父親跟被上訴 人轉述在外面的時候小心一點,及其曾將他人之當鋪砸掉, 接著表示:「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 「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 顯然寓有加害被上訴人、張○○、張○○財產之意,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系爭言語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其等財產之意 思表達,客觀上足認盧柏豪之系爭言語,足使其等心生恐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復參以盧柏豪接著表示:「我今天講的 毀損罪,只是花錢而已啊」、「那個不會關啦」等語,顯然 其對於自己所言內容已涉及財產犯罪知之甚明,其主觀上有 以惡害語言通知張○○,並經張○○轉述予被上訴人,以達恫嚇 被上訴人、逼迫其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盧柏豪確實有侵害 被上訴人安全自由之故意。是盧柏豪所辯,要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確實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致安全自由受侵害 ,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盧柏豪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  ㈢有關黃祺薰提供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為系爭刊登 身分證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祺薰提供其身分證照片給盧柏豪乙節,業據 黃祺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怕盧柏豪認錯人提供被上訴人 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給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 參以盧柏豪所刊登上傳之系爭身分證照片,係通訊軟體截圖 畫面,其左上角顯示對話之對方暱稱為「SHIUN」、時間為 「2020.10.05 22:30」,此有臉書社團討債公社、合法無事 尾討債社之貼文截圖頁面可稽(見他卷第187、189、193頁) ,及黃祺薰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之LINE 帳號為「SHIUN」(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116頁)等情,堪認 認黃祺薰於109年10月5日確實基於委託及有利於盧柏豪向被 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傳送系爭身分證照片予盧柏豪, 並由盧柏豪在黃祺薰傳送之該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而作成系爭 身分證照片,始會於附表貼文呈現出黃祺薰之LINE帳號暱稱 「SHIUN」及傳送時間。是盧柏豪辯稱系爭身分證照片係其 從網路自當鋪業者流出的資料中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 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隱私權係由二 個核心部分構成,一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即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如何自公眾引退、幽居或獨處,而保有自我內在空 間即空間隱私,另一係資訊自主,即得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 公開關於其個人資料即資訊隱私。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料,且盧柏豪非公務機關,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以馬賽克遮蔽身分證照片上之 「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及模糊名字中之「閔」 字(仍可辨識字體)後,即上傳臉書社團發表,其行為已充 分揭露被上訴人之面貌、姓名及出年年份,綜合上開資料已 足識別被上訴人之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 之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盧柏豪辯稱其已將被 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遮隱,自非可採。又黃祺薰自承與被上 訴人交往時取得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然其 為便於盧柏豪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將被上訴人身分證照片 傳送給盧柏豪(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見其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予盧柏豪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而盧柏豪為替黃祺薰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再 將被上訴人系爭身分證照片張貼在附表所示臉書文章中,亦 已逾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侵害隱私權,且查無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認黃祺薰提供系爭身分 證照片予盧柏豪供討債之用與盧柏豪上開刊登照片行為,已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致受損害,均為造成被上訴人隱私權受 侵害之原因,而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並具不法性,應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此由本院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黃祺薰有違反 個資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係屬民事 賠償問題可明(見原審卷第236頁),黃祺薰辯稱其被改判 無罪,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無理由,及盧柏豪辯稱係為善意 提醒他人不要借錢給被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 之意,均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隱 私權受侵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有關慰撫金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中職畢業, 目前從事剪髮設計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盧柏豪為 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產貿易商工作,雖年收入達千萬元, 但對銀行之債務達3、4千萬元以上;黃祺薰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外匯代理操盤工作,收入並不穩定,近半年收益為美 金387元餘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 、137、13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審酌黃祺薰委託盧柏豪向 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衍生出盧柏豪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恐嚇 行為,危害被上訴人安全,及在臉書張貼系爭身分證照片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與名譽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因盧柏豪之系爭恐嚇行為請求其賠償2萬元,及因 盧柏豪、黃祺薰之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請求連帶賠償3萬元 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盧柏豪給付2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7 、2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前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據,並為其勝訴之判決,則其就 系爭刊登身分證行為部分雖另依個資法第28條第2、3項、第 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節,即毋庸加以 論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刊登位置、內容 1 109年10月15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張先生,您還真渣 怎麼老打穿裙子,你是沒有老二呀,專欺負穿裙的!!!! 幹」 2 109年10月17日某時 合法無事尾討債社 「放款業勿近!!!」 「中部放款業者,小心此人,借到大家都跑去家裡要了,別害他家人,他爸媽姐很無奈!!! 」 3 109年10月8日後某時 討債公社 「張朝敏你他媽的很吃嘴 專打穿裙子,你一周要上警局報到幾次,你家找的張先生那是什麼咖,5000也在轉,嚇到話都說不出來!!! 」

2024-10-04

TCHV-113-上易-36-202410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憬亨 曾雅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俊庭 巫玫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954號第一審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俊庭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 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巫玫麗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 、曾雅玲於超過各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關於超過前開部分之 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憬亨、曾雅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憬 亨、曾雅玲連帶負擔13%,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俊庭、巫玫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黃俊庭係嘉義 市西區永樂○街「○○○○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巫玫麗則 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職務,與同為 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訴人2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黃俊庭 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張貼載有上 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02號(即本件上訴人2人告 訴被上訴人巫玫麗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原 證1,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 4頁),爰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二)上訴人2人因個資外漏,迄今仍生活於恐懼之中,且被上 訴人2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觀念,致上訴人2人內心至為 痛楚,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憬亨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並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9條規定為依據,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賠償上限之 規定顯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仍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 (二)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倘僅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各3萬 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每人僅負擔15,000元,實屬過低。 (三)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且聲請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 日生,○○畢業,擔任○○○○人員,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俊庭於原審以: (一)因上訴人2人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事,被上訴人巫玫 麗代表管委會向上訴人2人催繳欠費,卻遭上訴人2人提告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致引起社區住戶恐慌,及對該刑事案 件高度關心和詢問,被上訴人巫玫麗於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後,指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雇用之管理員即被上訴人黃 俊庭,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大樓佈告欄及電梯內,被 上訴人黃俊庭僅係單純依雇主之指示處理事務,並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應有阻卻違法性之適用,不構成侵權 行為。 (二)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機關製作之公文書,其公布屬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反個資法問題,大樓住戶之姓 名及地址屬公開資訊,於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均會在公開列印有全體住戶姓名及地址 之名冊上,縱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 未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三)被上訴人黃俊庭自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至翌日即111 年8月24日中午時,因上訴人蔡憬亨告知要告被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黃俊庭隨即自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移除,張 貼時間不到1日,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黃俊庭僅○○學歷 ,學識甚低,張貼行為又係雇主指示,非難性低,每月薪 資約○○○○元,且子女均為○○○○(被黃證1,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顯過 高。 二、被上訴人巫玫麗則以: (一)因大樓住戶均在詢問刑事案件之結果,被上訴人巫玫麗不 懂始為前開行為,然並未意圖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及傷害, 其發現不對後,隔日即將佈告拿下。 (二)因刑事案件已確定致有費用須支付,故無力再賠償上訴人    。其為○○畢業,擔任○○別無其他工作,胥賴其侄子給付生 活費。 二、於本院均補稱: (一)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三、(五)記載「原告上開個人資料因 被告之疏失而為許淑美取得,致原告個人資料外洩而侵害 其個人隱私權,自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並造成原告精 神承受壓力,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行以下)。然前開判 決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許淑美」其人,顯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 (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分 別賠償每人各3萬元,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上限為2萬元不符。 (三)被上訴人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基於社區事務處理,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有諸多實務見解可參考。且被上訴人 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揭示「公共事務之處理結果」 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有侵害隱私 權,情節亦非重大。 (四)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事○○工作 ;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房屋 銷售人員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等前開每月平均所 得之真正。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 前○○、無固定收入。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蔡憬亨30,00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雅玲30,000元,及均自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與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其等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前開不利於己之判決,並將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上訴 人另亦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判令被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萬元;被上訴人則請求將其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 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 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 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黃俊庭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被上 訴人巫玫麗則為系爭社區住戶並代理其姪子處理主任委員 職務,與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上訴人2人互有不睦。被上 訴人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 被上訴人黃俊庭依被上訴人巫玫麗之指示,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社區中庭管理室佈告欄及電梯內, 張貼載有上訴人2人住、居所資料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7502號不起訴處分書,供系爭社區住戶得任意觀 覽,足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上訴人所 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均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並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可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 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則核與 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請求被上訴人各別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 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上 訴人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上訴人 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上訴 人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 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   律另有規定。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 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 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著有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 此見解)。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 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從而,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查: (一)上訴人因受前開侵權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又被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均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上訴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亦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蔡憬亨為00年00月00日生,○○肄業,從 事○○○○工作;與上訴人曾雅玲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 ,擔任○○○○人員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巫玫麗為00年0月0日生    ,○○畢業,目前○○、無固定收入;與被上訴人黃俊庭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每月薪資約○○元,且子女均為○○○ ○等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時積極提出爭執,依法擬制自 認,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7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俊庭無111年度所得 總額給付資料,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財產總額為○○ ○○元;被上訴人巫玫麗無111年度所得總額給付資料,名 下有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上 訴人遭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 訴人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 民法規定適用;且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388條規定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黃俊庭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 上訴人巫玫麗給付上訴人各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兩造其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02

CYDV-113-簡上-41-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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