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9-10、36、10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瑋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浩珉發生
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而以言詞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否認犯
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自述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
畢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8-59、75-76、105頁),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
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
,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95-98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均如
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
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
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TPDM-113-簡上-109-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