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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先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先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方先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廖國源 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偵卷第10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鑰匙1把,雖為犯罪工具,但 該等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方先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先羣因平日與廖國源素有停車糾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對面,持鑰匙刮損廖國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因此致該車 引擎蓋受有刮損之痕跡而減損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廖國 源。 二、案經廖國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先羣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國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6張、車損照片2張、估價單照片1張等物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方先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38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永 吳怡芬 葉泓伶 呂添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11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永、吳怡芬、葉泓伶、呂添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兼被告呂添達、葉泓伶為夫妻關係, 告訴人兼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為夫妻關係,兩對夫妻並為鄰 居關係,因噴灑殺蟲劑事宜互有嫌隙。詎被告呂添達、葉泓 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7時39分至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先由被告呂添達公然對告訴人林清永、吳怡芬 出言侮辱稱「穿裙子的」等語,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林清永 、吳怡芬之名譽;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呂添達、葉 泓伶出言回罵「垃圾人」、「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損害 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之名譽;被告葉泓伶則接續對告訴人 林清永、吳怡芬出言侮辱稱「龜孫子」、「狗在吠火車」等 語;詎被告林清永、吳怡芬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被告 林清永手持木棍、被告吳怡芬手持圓鍬揮舞,並由被告林清 永向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恫稱:「拚生死」,以此方式致 使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呂添達、葉泓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呂添達、葉泓伶均坦承公然侮辱 犯行,惟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均否認恐嚇犯行,被告林清永 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木棒,沒有要恐嚇的意思等語;被 告吳怡芬辯稱:因為被罵生氣才拿圓鍬,沒有要恐嚇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4人為鄰居,因上開原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4人即分別為上揭言語,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同時在 場持上開物品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畫面 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考 量「穿裙子的」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 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垃圾人」、「幹你娘」、「龜 孫子」、「狗在吠火車」,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4人於 爭執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期間亦未見有恣 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4人為鄰居,被告葉泓伶供 稱:日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 呂添達供稱:告訴人林清永時常欺侮家人等語(見警卷第8 頁),被告林清永供稱:告訴人葉泓伶長期在住家旁惡意點 蚊香及噴殺蟲劑,因風向會吹向我家,造成我家空氣汙染, 且勸導不聽等語(見警11卷第至頁),被告吳怡芬供稱:我 們剛搬入就與他們發生停車糾紛,告訴人葉泓伶常在路上辱 罵我小偷、瘋女人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見其等彼此早 有嫌隙,則被告4人本案因上開原因,分別以上揭言語辱罵 他方,雖造成遭辱罵者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 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4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 果,而見聞其等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對等名譽產生嚴 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4人均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 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 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 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 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 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 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行為尚難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惟被害人受惡害 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 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 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林清永供稱:我當時有說拚生死,但這是氣話,而當時手持 棍子是在保護我們自己,因為當時他們都在辱罵我,之前他 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被告吳怡芬供稱:當時他們罵我們,我手持 圓鍬是保護我自己,之前他們拿球棒但監視器在修理沒錄到 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30頁)。觀被告林清永、吳怡 芬當時均係在自家騎樓前,手持前揭物品,並以上揭言語辱 罵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亦 在房屋內,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前後歷時 僅數分鐘,且期間未見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有走到屋外騎 樓處與被告林清永、吳怡芬面對面近距離接觸,而被告林清 永、吳怡芬亦未跨越其2戶中間成列作為隔離之塑膠桶與布 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 ,告訴人葉泓伶亦證述當時係在住家裡面罵等語(見警卷第 4頁),則考量被告4人上開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言語互罵之客 觀環境與過程,佐以被告林清永、吳怡芬行為時均為年紀逾 60歲之年長夫妻,而告訴人呂添達、葉泓伶當時均係40歲左 右之壯年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如此應不至產生致生危害 於安全之情形,且由上揭脈絡觀察,亦難以認定被告林清永 、吳怡芬係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圓鍬、木棍之大小、堅硬程度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忽略前開當事人衝突之實際脈絡,遽認 本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之行為已達恐嚇之程度。從而,本 案被告林清永、吳怡芬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4人均自白公然侮辱犯行,然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0-29

KSDM-113-易-350-20241029-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壹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1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壹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壹參於上述時、地於商討停車糾紛事宜時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扳手2支。 二、前述犯行,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志 偉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所明揭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是行為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須其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其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並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始足當之。亦即,就 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 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商討停車糾紛時,自所 駕駛之汽車後車廂內拿出攜帶之扳手2支,而其所持扳手2支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舞,自當造成傷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所攜帶器械種類 、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被移送人之年齡、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未扣案之扳手2支,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亦無證 據證明扳手2支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9

FSEM-113-鳳秩-62-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卻徒手拉扯及腳踹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與林奕良為同事關係,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吳 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大昶車廠,徒手拉扯林奕良 ,並以腳踹踢林奕良之腿部,致林奕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中指擦挫傷、雙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東簡-98-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9-10、36、101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良瑋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見簡上卷第10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因與告訴人楊浩珉發生 停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而以言詞對告訴人 為公然侮辱,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復否認犯 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僅處以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自述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同意於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完 畢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 月19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7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8-59、75-76、105頁),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 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6頁) ,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原審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湖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95-98頁)。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均如 前述,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 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停車糾 紛,仍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以言語 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 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號   被   告 張良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90巷「景文 平面停車場」內,見前方由楊浩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 ,張良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地點,以「操你媽」、「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辱罵楊浩珉,足生損害楊浩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浩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0-25

TPDM-113-簡上-109-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峰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游鎧鴻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峰、游鎧鴻均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志峰係上由煤氣行之瓦斯桶送貨司機,其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小貨車至游鎧鴻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將車輛停在該處進行搬運瓦斯桶工 作,游鎧鴻見狀,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要求朱志峰移車至 他處作業,2人因而發生口角,游鎧鴻先將朱志峰小貨車車 尾處之瓦斯桶1桶推倒,朱志峰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持瓦斯桶朝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 未能明確認定有無擊中),進而徒手毆打游鎧鴻,游鎧鴻因 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起訴書僅記載左側耳 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挫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游鎧鴻亦可預見率然與他人拉扯、推擠,過程中可能導致 他人倒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朝朱志峰揮 打(未能明確認定有無擊中)並與朱志峰肢體拉扯,致朱志 峰跌倒在地,朱志峰因而受有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志峰、游鎧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⒈被告朱志峰就本案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2頁)。⒉被告游鎧鴻固不否認客觀之事發經過係如附表勘 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83、142頁),然矢口否認傷害犯 行,被告游鎧鴻暨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因為被告朱志峰持金 屬瓦斯桶朝游鎧鴻投擲,被告游鎧鴻固然有後續揮擊的動作 ,但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縱有過當,亦應依照防衛過 當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㈡、經查,被告2人因停車送瓦斯桶停車產生糾紛後,後續衍生肢 體衝突,過程如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2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分 別證述對方之犯罪事實(朱志峰部分見偵卷第25-28頁、第8 9-91頁,游鎧鴻部分見偵卷第37-39頁、第49-51頁)。並有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2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23頁)、被告朱志峰之:①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3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2頁)、被告游鎧 鴻之: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55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62、65-67頁)、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78-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並足以補強被告朱志峰前開任意性自白,被告朱志峰之 犯行已堪認定。 ㈢、本案依附表之勘驗結果所示,係被告游鎧鴻先將被告朱志峰 之瓦斯桶推倒後,被告朱志峰亦開始以瓦斯桶攻擊被告游鎧 鴻,隨後被告游鎧鴻先行揮拳試圖攻擊被告朱志峰,雖自勘 驗結果無法確認有無擊中被告朱志峰,但雙方隨即開始肢體 衝突及拉扯,過程中被告朱志峰因而跌倒在地,以被告游鎧 鴻行為時之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與他人肢體拉扯、推擠,有 可能造成對方因而跌倒或撞擊物品而受傷。又被告朱志峰於 事發後,同日隨即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53頁)所示,其經診斷受有上下背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此部分傷勢不在起訴範圍),亦堪認其上下背挫 傷之傷勢,是在與被告游鎧鴻肢體衝突中造成。被告游鎧鴻 於警詢時辯稱:被告朱志峰之傷勢是他自己用的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游鎧鴻並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⒈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 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 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 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 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 、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 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 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 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 」之一環。  ⒉經查:  ⑴被告游鎧鴻於警詢時供述:我當初是要叫他(朱志峰)先移 車,我有先去他的車子開車門按喇叭,後來我才看到他在 鵝庄餐廳(臺中市○○區○○路○段00號)那邊下瓦斯桶,第 一次 我有先告知他移車,然後我有回到我住家門口,不小 心碰 撞到他瓦斯桶倒下去,然後他就不高興,告訴我馬路 是大 家可以停的,我只是叫他把車子移開而已,因為我要 出去 。第一次衝突他先拿中瓶瓦斯桶砸在我身上,我把他 推開 以後,第二次他就從車上拿大桶的瓦斯桶朝我臉上噴瓦 斯 氣體,第三次他直接拿大桶的瓦斯桶朝我身上砸過來,他 第二次跟第三次衝突都有打我,三次都是往死裡打,我跟 他沒有任何仇恨,為什麼要這樣致我於死地等語(見偵卷第 3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朱志峰於警詢時證述:112年5月10日大約下 午 2點45分快3點左右,地點我不知道路名。我在那邊下瓦 斯 桶,對方(即游鎧鴻)就走出來跟我說不要擋在這邊下 瓦 斯,我說我等一下就離開了,對方又說我下瓦斯都亂丟 垃 圾,我說我哪有亂丟垃圾,我丟了什麼東西?接著他就 從 地下撿起了一個瓦斯封口,我說那不是我丟的是風從車 上 吹下來的。他就說我不管你那麼多,我就是不要讓你在 這 邊下瓦斯。我就跟他說有問題直接報警吧,接著我就開 始 我的工作。然後我推了第一桶瓦斯進去店家,他就把我 放 在車子後面的50公斤實桶瓦斯桶推倒,我們就發生口角 了 。接著我不理他,我把地上的桶子扶起來,然後繼續推 到 店家裡面去,然後他把我另外一個空桶再推倒,滾到隔 壁 大樓去,接著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  ⑶被告游鎧鴻固然辯稱係正當防衛等語,然依證人朱志峰之證 述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口角後,係 被告游鎧鴻先將被告朱志峰之瓦斯桶推倒,被告游鎧鴻雖辯 稱係不小心碰到,但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游鎧鴻明顯係 以右手故意將瓦斯桶推倒(見偵卷第65頁),雙方衝突方加 劇,上開舉動非但針對被告朱志峰管領之瓦斯桶加以危害, 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朱志峰後續因而傷害被告游鎧鴻 ,就此情狀被告游鎧鴻自屬可預見,被告游鎧鴻主張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在其係先動手挑起紛爭之前提下,自難認有理 由。 ㈤、綜上,被告游鎧鴻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志峰、游鎧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在游鎧鴻先以 推倒瓦斯桶之暴力方式挑起紛爭後,被告2人進而以瓦斯桶 丟擲或肢體拉扯、推擠、揮拳等方式傷害對方,造成游鎧鴻 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 臂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朱志峰則受有上下背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朱志峰、游鎧鴻在本案均造 成對方受傷,但朱志峰造成游鎧鴻所受傷勢較為嚴重之情形 。⒊被告朱志峰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和解,被告游鎧鴻則矢 口否認犯行且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138頁),以朱志峰之 犯後態度較佳。⒋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有竊盜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5至19頁)。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勘驗標的一:宏台松築社區監視器2 檔案時間:5分鐘 勘驗結果: ①於15:06:42時,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游鎧鴻走至黃色自小 貨車車身旁,向正站在車尾搬運瓦斯桶之被告朱志峰(身穿 黑色上衣)對話。於15:07:01時,被告朱志峰走向畫面左 邊鏡頭無法拍攝處 ②於15:07:05時,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將放立在 車尾處之一瓶瓦斯桶推倒在地,接著走回自小貨車車頭處附 近,持手機朝自小貨車拍攝。 ③於15:07:43時,被告朱志峰拉著一瓶瓦斯桶往回走,並將 該桶瓦斯放置在遭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之瓦斯桶旁 ④接著於15:07:54,被告朱志峰拿起小貨車上之一瓶瓦斯桶 朝被告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後,瓦斯 桶倒地 ⑤於15:08:10,被告朱志峰將上開甩在地上之瓦斯桶拾起, 並滾放回自小貨車上。於15:08:22,被告朱志峰拾起倒在 車尾處地上之一瓶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所站立之車頭方向 推去,和被告游鎧鴻短暫交談後,再將該瓦斯桶往畫面左邊 鏡頭照不到之方向推去。 ⑥於15:09:50,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旁;15:09:5 9,被告朱志峰將一瓶瓦斯桶推回自小貨車車尾旁,接著於1 5:10:05將該瓦斯桶朝被告游鎧鴻甩去後,游鎧鴻有用右 手向朱志峰臉部揮擊,無法判斷有無擊中,隨後雙方發生肢 體拉扯。 ⑦15:10:08,雙方發生肢體拉扯 ⑧15:10:14,被告朱志峰未站穩向後跌倒(惟此段影片無法 清楚辨識被告游鎧鴻是否有動手推被告朱志峰) ⑨15:10:16,被告朱志峰從地上爬起來,雙方又開始動手拉 扯 ⑩15:10:19,被告朱志峰將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以右手連 續揮打被告游鎧鴻數下,於15:10:25時被告游鎧鴻將被告 朱志峰推開 ⑪15:10:27,被告游鎧鴻自地上起身走至騎樓處,被告朱志 峰則將現場倒地之瓦斯桶撿起,嗣後至影片結束雙方未再有 肢體衝突    ■勘驗標的二:鵝庄餐廳監視器 檔案時間:5分53秒 勘驗結果: ①15:07:08時,被告游鎧鴻一開始站在黃色自小貨車車頭旁 ,接著走至鏡頭角度無法拍攝處 ②15:07:31,被告游鎧鴻與被告朱志峰一起出現在畫面,雙 方交談【接著影片稍微有點卡頓無法延續播放,會直接跳至 15:07:43】 ③15:07:43,被告游鎧鴻站在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處,於15: 07:56,被告朱志峰自車尾處走出,朝面畫面下方鏡頭拍攝 不到方向走去。 ④15:08:09,被告游鎧鴻將車尾處之一瓶瓦斯桶推倒,接著 於15:08:41走向車頭處,持手機朝該自小貨車拍攝 ⑤15:08:44,被告朱志峰推著一瓶瓦斯桶往自小貨車車尾方 向走去,並將該桶瓦斯放置在遭被告游鎧鴻推倒在地之瓦斯 桶旁 ⑥接著於15:08:58,被告朱志峰拿起小貨車上之一瓶瓦斯桶 朝被告游鎧鴻甩去(約甩在被告游鎧鴻之小腿處)後,瓦斯 桶倒地,被告游鎧鴻見狀閃躲,於15:09:03時並旋即以左 手抓著被告朱志峰之領口處,於15:09:04時被告游鎧鴻將手 放開,兩人有較激烈之口語對談,但未發生肢體衝突 ⑦於15:09:14,被告朱志峰將上開甩在地上之瓦斯桶拾起, 並滾放回自小貨車上,於15:09:21,被告朱志峰拾起倒在 車尾處地上之一瓶瓦斯桶,再朝被告游鎧鴻所站立之車頭方 向推去,於15:09:33-15:09:36,被告朱志峰朝被告游 鎧鴻方向噴灑瓦斯桶內之氣體,被告游鎧鴻狀立刻閃躲至旁 ,被告朱志峰接著再將該瓦斯桶往畫面下方鏡頭照不到之方 向推去。 ⑧於15:10:56,被告游鎧鴻走至自小貨車車尾旁;15:11: 08,被告朱志峰將一瓶瓦斯桶推回自小貨車車尾旁;15:11 :13,被告朱志峰以右手向被告游鎧鴻揮拳,被告游鎧鴻先 向後退,接著雙方發生肢體拉扯扭打;15:11:41,被告朱 志峰將現場倒地之瓦斯桶撿起推回自小貨車車尾處,嗣後至 影片結束雙方未再有肢體衝突【此段影片畫面卡頓不順,無 法完整連續撥放】。

2024-10-24

TCDM-113-易-47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隆與告訴人卓欣俞於民國112年6月 24日15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並丟擲垃圾, 再以臺語:「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 項之以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易-469-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嘉慶(下稱 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檢視當日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才會知道整件事的來龍 去脈。我在現場移車很久,要把我的汽車停好,但跟我住同 棟大樓且為開設神州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 之呂展瑋卻硬是直接開車停入,搶奪我要停的車位,期間甚 至有擦撞到我的衣服。若不是告訴人有上開行為,我也不用 移其他機車,再停車回家。且我並沒有移其他機車撞擊、毀 損神州公司所有之車輛。監視器錄影影像應該從頭看,不可 以只看中間,這樣根本無法了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不是公 平審判;我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我沒有犯 罪云云。 三、本院查    ㈠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9時54分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 爭吵糾紛,經由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王松濬、劉耀仁前 往處理,到場後查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之負責人呂展 瑋因停車位問題產生口角,雖呂展瑋表示被告對其公然侮辱 並有錄音錄影,然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呂展瑋表示後續 再去派出所備案,但當時呂展瑋未表示本案神州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有遭毀損。於當日10時57 分再次接獲110通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亦有 爭吵糾紛,到場後經報案民眾表示被告欲將其車輛停放於路 旁,並擅自移動停在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故發生口角爭執 等節,上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18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065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稽 (偵卷第65-67頁)。是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前此確因停車位 一事而有爭執。然除被告所指之停車位並非其私人所有,證 人呂展瑋停車置放,於法本無被告所指搶奪車位之情,且縱 證人呂展瑋駕車驟然停放在被告已移好之位置,亦非被告毀 損上開甲車及乙車之適法理由,先予敘明。  ㈡而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 乙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 估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 我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 公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 讓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 過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等語 (偵卷第75-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 卷可參(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 偵卷第23-28頁),是以證人呂展瑋亦未否認確與被告發生 停車糾紛之事實,而後甲車、乙車即遭遭損。而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於 偵查中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神州公司間之毀損案件,係 由其為神州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呂展瑋製作筆錄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我有拍受損車輛的照片(監視器像畫面及車輛毀 損照片附於偵卷第15-28頁);我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看見 被告將路邊機車牽出後撞告訴人公司之車輛等語(偵卷第76 -77頁),並當庭提出其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 畫面之錄影光碟,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本案是因派出 所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最初以為是車禍,但我先 看監視器畫面之後確定不是車禍而係人為,告訴人神州公司 要提告公司所有之甲車與乙車遭毀損,所以我就依規定處理 。我依當時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發現被告牽路旁機車, 而且不是只牽一台,然後去撞甲車與乙車;我也有調閱沿路 監視器畫面影像,因為被告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後,即騎乘自 己的機車離開,我依調閱查知之車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真 實身分,因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為家人所有,我又查閱全 戶戶籍系統,比對國民影像臉部檔案,確認是被告所為。偵 卷第15-23頁照片編號1-17就是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所翻拍 的。我知道被告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但依監視 器畫面看不出來有搶車位,只看見被告將占用停車位的機車 移開後,證人呂展瑋就停車進入,但證人呂展瑋停車過程並 沒有撞擊被告之事,況該處地點是公有地,並非供特定之人 停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2-76頁)。依證人高蓉涓之證 述,顯然確有被告所指與證人呂展瑋有發生停車位糾紛一事 (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搶奪」),然亦足證被告牽引路邊 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公司之甲車、乙車之犯行。  ㈣雖證人高蓉涓於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未確實留存而係以行 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嗣該原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而無從調閱。然依上 揭所述,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確有相關停車糾紛在先,此為不 爭之事實,惟此本不得作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合法依據,故縱 未能核對原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況經證人高蓉涓以行動電話翻拍、攝錄監視器影像畫面 ,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 名男子以騎乘姿勢坐在機車上,雙手握於機車龍頭,以雙腳 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不斷撞擊停放於路旁 汽車之左前側(圖1),復以雙腳於地面向後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後退(圖2),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滑動之方式, 牽引機車向前撞擊汽車左側(圖3),後以雙腳於地面向後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後退(圖4),再以雙腳於地面向前 滑動之方式,牽引機車向前,但未撞擊到汽車(圖5)」( 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相關截圖則如下所示:    再徵以卷附證人高蓉涓於檢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時,所製作之 現場勘察照片                            (上見偵查卷第15-23頁),員警業將本案被告與證人呂展 瑋之糾紛起因、被告牽引車輛撞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甲車 、乙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再以車追人查知是被告所為之影像 截圖附卷,此情亦與證人呂展瑋、高蓉涓之證述及原審上開 勘驗結果相符,除被告毀損犯行彰彰甚明外,更無被告為否 認犯罪、消耗司法資源,辯稱全程監視器畫面遭惡意銷毀、 係證人呂展瑋肇事在先,其僅係被害人云云。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全程監視器錄影影像,稱需從頭開始看,才 知道是告訴人先搶奪其停車位,並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停車糾 紛之兩名警員,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云 云,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被告原以機車占 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高蓉涓證述在卷,並 上開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與證 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 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亦如前述,然無礙於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間之停車糾紛之事實,且屬不能調查,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末 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 辯解均無可採,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 峰街85巷內(即同市區○○街00巷00號前),不滿神州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神州公司)負責人呂展瑋駕車駛入其原以機車 占用之停車位,發生停車糾紛而起爭執,竟許嘉慶基於毀損 之犯意,乘呂展瑋離去現場之機會,於同日10時33分許,牽 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此對機車部分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 起訴),接續撞擊神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頭、左側、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頭,致甲車前保險桿、左前車門、葉 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損而喪失美觀及防護銹 蝕之功能,並致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而喪失 美觀及防護銹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神州公司,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呂展瑋報警處理,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高蓉涓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神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說當 然都是自願講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依其歷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庭訊俱經告知罪名、權利(偵卷第7頁、偵緝卷 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0頁),任由 其應答,並無自由意志受限之情節,防禦權亦受充分之保障 ,未見心理受有壓迫之徵象,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具任意 性,於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作為 證據。  ㈡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俱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展 瑋、證人即處理警員高蓉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包含證人呂展瑋書面陳述即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 偵卷第83頁),係檢察官依法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藉以擔保彼等證言之真實性,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查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對證人呂展瑋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38頁) ,並有對證人高蓉涓行使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呂展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高蓉涓製作職務報 告1份,核與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則逕引用彼審判中之證述 即可,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此仍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㈢按「勘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4節,為1種獨立之證 據方法,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已通知 得在場之被告到庭,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處理停車糾紛警員2名「有講一 些重點的話」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1小時從頭看一下」 以證明其與證人呂展瑋起因停車糾紛經過(本院卷第71頁、 第77頁、第81頁),然本案起因事實即證人呂展瑋駕車駛入 被告原以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業據證人呂展瑋於偵查 中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並有證人高蓉涓製作現場 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證(詳如後述),檢察官起訴書亦記載 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核其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況原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檔案保存期限(偵卷第69頁 ),亦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證人呂展瑋前開時、地發生停車糾紛起 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罪嫌,辯稱:我摩托車牽 走,本來是我要停的車,他車也在那邊,我戴安全帽,我完 全沒有看到他,他很靠近了,從我這邊硬嚕進去,就被他停 去,很可惡,很厲害,擦到我的衣服,開得起公司,怎麼不 去租車位,跟我們沒錢的搶車位,我沒有犯罪,我無罪,我 是善良人,我是被害人,我是倒楣人。要起訴我,那甘我什 麼屁事等語。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其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證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 陳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第7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本案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85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111年2月15日9時50分許,他車駛入某男原以 機車占用甫牽離之停車位,旋同日10時33分起,某男牽引路 邊停放之機車撞擊自用小客車2輛,至同日11時28分許,某 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此有現場採證照片17 張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又詳監視器錄影畫面 迭經勘驗結果亦認某男以雙腳滑動方式牽引機車不斷撞擊自 用小客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7頁、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光碟1張扣案足憑。依前後行為 人某男外觀所著舉止,足認為同一人之事實。  2.證人呂展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神州公司負責人,甲車、乙 車登記在神州公司名下,我做警詢筆錄那天發現毀損。如估 價單2份,甲車前保險桿、輪弧上的葉子板、左前車門、左 後車門、左後葉毀損、乙車正前方保險桿還有車牌毀損。我 之前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當地公 眾都可以停車,我停好車後,被告說我停到他的位置,不讓 我走,所以我打電話報警,隔10幾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過 來沒多久我就走了。吵架時甲車、乙車還沒有被毀損,被告 叫我那邊的車都注意,暗示我要毀損車輛等語(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並附其手寫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1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83頁),且有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證(偵卷第 23頁至第28頁),得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對彼揚言要注意及後甲車、乙車遭損之事實。依甲車前保 險桿、左前車門、葉子板、左後車門及葉子板處烤漆受損及 乙車前車牌裂開、前保險桿烤漆受損情況,堪認喪失美觀及 防護銹蝕之功能。  3.證人高蓉涓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1年2月19日執 勤接獲呂展瑋報案,說甲車、乙車被毀損,呂展瑋要提告, 我就依規受理,我負責調監視器、拍照。監視器畫面中嫌疑 人牽引停放在路旁的機車,去撞呂展瑋的車輛,他硬牽路邊 別人鎖龍頭的機車去撞,撞完後騎車離開,我有調到嫌疑人 騎乘機車,車牌不是嫌疑人本人,是他家人,我查了全戶, 比對臉部確實是被告。偵卷照片編號1到17是我調閱監視器 畫面之後翻拍製作。照片下方說明是我依照監視器影像的內 容去記載說明我看到的狀況。照片編號17圈起來車牌「MTR- 7998」就是嫌疑人騎車離開的畫面。我知道被告與呂展瑋前 面發生糾紛。監視器有看到,我有看到被告把占用停車位的 機車移開,然後呂展瑋汽車就停進去了。那是公有地,沒有 說一定是可以給被告停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 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前述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採證照 片呈現行為人某男牽引路邊停放之機車接續撞擊告訴人之甲 車、乙車情節相符,其依所騎車號「MTR-7998」及臉部鎖定 即為被告其人之事實,比對被告與證人呂展瑋發生停車糾紛 前情亦屬吻合。  4.從而,被告與證人呂展瑋因停車糾紛起爭執,旋牽引路邊停 放之機車撞擊甲車、乙車受損,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起因之 停車位專屬於被告所有使用,自稱「被害人」顯屬虛妄,亦 無從執此正當其犯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與告 訴人有何嫌隙等語(偵緝卷第8頁),前後不一,無非為掩 飾其因停車糾紛衍生報復之動機。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MTR-7998車主是我大姊許淑美,實際使用人是我(偵卷第8 頁)。當日10時41分,我要停車才會牽路邊機車等語(偵卷 第9頁至第10頁),行為人某男為被告其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查被告牽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甲車、乙車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乃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以毀損罪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毀損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卻再 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僅因不滿證人呂展 瑋駛入其原以機車占用之停車位,一時停車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即暗自牽引機車毀損甲車、乙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甚口出惡言,屢屢當庭辱罵證人呂展瑋諸如「下流氓上人」 ,「不要臉」、「下流人」、「你以為你做賊沒人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犯罪後之 態度明顯欠佳,參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賣其 發明專利為業,須扶養其子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 卷第7頁、偵緝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 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024-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全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全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以平和處理與告訴人江心彤間之停車糾紛,即恣意將告訴 人之機車推倒,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從未與告訴人調解,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1號   被   告 温全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全勝與江心彤互不相識,温全勝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中午1 2時11分許,因不滿江心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擋住出入口,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江心彤所有之上開機車移至路旁並推 倒,致該車避震器、左前圍條、腳踏左邊條、左煞車拉桿、 左側柱、左中柱、左傳動外蓋、左方向燈燈殼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心彤。 二、案經江心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全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心彤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1紙、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204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7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秀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傅進添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以腳踢傅進添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體,致板金凹陷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傅進添。 二、案經傅進添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秀 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 沒有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 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 ,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 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 依據。查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 ),均係以相機等機器設備拍攝而成,且係由案發當日到場 之員警所拍攝,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徐俊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 69至78頁),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 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 力,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之右前車 體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踢本案車輛右前 車體黑色板金即右側霧燈的旁邊,不是告訴人說的黃色板金 部分,我踢的時候沒有看到凹陷,後來我去拍他車子的照片 也沒有看到凹陷,怎麼會是我造成的,而且本案車輛根本沒 有損壞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 核與告訴人傅進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被訴之毁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 件案發經過,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當日雙方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拒絕移車,一氣之下便以 腳踢本案車輛,此為雙方供述一致之事實,並有卷附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本案被告毀損過程,乃告訴人當 場目擊,並報警處理,應無錯認毀損部位之可能。且本案車 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有凹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5 頁),並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保修站估價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 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確實係有遭受強烈外力撞 擊始能造成板金凹陷之結果。觀之本案車輛毀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係於右前車 體之黃色板金處有凹陷,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當日以腳 踢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位置互核一致,堪認本案車輛右前車 體之板金凹陷,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所致。又本院 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徐俊祥作證, 然證人徐俊祥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到現場看車 子是有凹洞的,車子確實是有被毀損過的痕跡,我當場有拍 計程車車頭凹陷的部分,有拿車損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這 個毁損的凹陷是不是被告踢的等語甚明,並當庭於上述現場 照片上圈選本案車輛凹陷處(見偵卷第25頁)。益見案發當 日員警到場,並拍照存證,本案車輛右前車體之黃色板金處 確實有遭毀損之情。被告雖稱本案車輛根本沒有損壞云云, 並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39至41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惟被告自承所提照片是後來自己去拍的,並非 案發當日所拍攝,且所拍攝車輛板金處均非案發當日本案車 輛板金遭毀損之處,尚難憑此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毁損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 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小客 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 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 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以腳踢本案 車輛之右前車體,致使本案車輛右前車體板金凹陷失去美觀 之效用,已足以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以平和理性之 方式,解決與他人之停車糾紛,反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毀損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零件工廠之作業員、現 由成年子女撫養(見原審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以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7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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