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
制犯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乙男不滿之單一目
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
動;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男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對代號AV000-A1130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與代號
AV000-A113058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胞姊即甲女為朋友,乙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受
甲女所託,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南天福德祠地下停車場與乙○○碰面,嗣因乙○○不滿乙男恣意
走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乙男拉至上址停車
場之男廁,並掐乙男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
動之權利,且致乙男受有頸部壓砸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男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
傷害之部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直至翌(5)日4、5時許,強行
將告訴人留在上址停車場廁所內,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
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
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
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
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要我在男廁睡覺,
我要出去的話,被告就說我出去會被警察抓,被告和乙女睡
在女廁,被告還會來巡視我有沒有離開男廁等語,惟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把我強行抱到男廁,也將告訴人
拉過去,等到告訴人睡著後,被告把我帶去女廁,告訴人後
來醒來有來女廁查看,之後又走回男廁,我自己慢慢走到男
廁找告訴人等語,則依證人乙女證述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雖受妨害,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尚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CTDM-114-簡-14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