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r
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
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
期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具
狀以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本院並未准許,而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
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調解意願,相對人未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予抗告人,且抗告人需相當時
間準備提出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故抗告人請求另擇調解期
日。再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後,未
再收到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審未於裁定理由記載之,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抗告人於112年6
月7日聯繫原審書記官,始知原審已於112年5月25日裁示「
本件不再調解而送分案」,既然原審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
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及與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
違,請廢棄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
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
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
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
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
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
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
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
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
原審通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期日抗告
人雖未到場,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以未收到
聲請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原審亦於112年5月24日裁示「不
宜調解或不能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而送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
號民事卷(下稱14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期日之兩造開庭
通知書(見143號卷第58至61頁)、民事陳報狀(見143號卷第6
2頁)、家事報到單附卷(見143號卷第63頁)、家事事件審理
單(見143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到場不
能或不宜調解,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從而,原法
院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有未洽。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
,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2-家聲抗-6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