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台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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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年逾70歲, 因名下不動產、保險受益金均遭前妻張瑄以脅迫手段轉移至 其名下,現已無財產維持生活,且伊體弱多病,因受前妻迫 害而離家在外,欠下多筆債務,經債務協商後每月均需還款 ,尚須為相對人繳納保險費,經濟負擔沉重,確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必要。相對人為伊唯 一獨子,過往由伊供應扶養費,相對人成年後,伊仍在其準 備公職考試期間,另給予每月生活費,並負擔部分購買手機 之費用,如今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經濟收入,具有扶養能力 ,自應負擔扶養伊之義務;伊目前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實際生活所需用度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計,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扶養費2萬元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收入並非不能支應及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即抗告人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之必要 ,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不符,而駁 回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應付前妻提起多項訴訟,支出律師 費用360萬元,又被越南妹騙走200萬元,被假投資騙走180 萬元,另需支付民間利息約160萬元,合計有900萬元,因此 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永貞路房地 )之3分之1權利範圍賣給抵押權人償債,尚欠50萬元債務, 每月需清償8000元給債權人。而抗告人現年72歲,眼睛老花 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力還款,抗告人承接之工作均移轉給 其他事務所承作,每月僅領取6000元車馬費。相對人為碩士 畢業,有高收入工作,其罹患之腫瘤非惡性,且已治癒,其 假稱有債務30萬元,係為逃避扶養義務。相對人之母親即抗 告人之前妻身體狀況均正常,生活可自理,尚有兩間不動產 及保險受益金估計約3000萬元,不須受抗告人扶養照顧,縱 使前妻有醫療需求,亦可自付醫療費用或聘請外傭照顧,故 相對人應以扶養父親即抗告人為優先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則以:抗告人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至少 取得價金850萬元,於110年7月間領取退休金24萬2710元、7 萬813元,且抗告人至今仍經營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 所,每月至少有5、6萬元收入,抗告人於友人開設之會計事 務所幫忙,每月領取8、9000元,抗告人另每年領有健保補 助7740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有足額維持生活之財產。 又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內容,抗告人於110年 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外遇對象范玉饒之銀行帳戶,收 取其經營之「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客戶給付之報 酬及支票,以此方式將財產隱匿,又自承其以他人帳戶兌現 支票後,再請友人將款項領出作為日常使用,足認抗告人惡 意編造及隱匿財產,捏造不足以維持生活之假象,故請求駁 回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 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 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 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頁)。  ㈢又系爭永貞路房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後於104年間贈與給當時 配偶張瑄,嗣於106年間經法院調解,張瑄同意移轉系爭永 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給抗告人,張瑄確有依該調解筆錄 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等情,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5至224頁)。後於112年4月20日抗告人出售其系爭永貞 路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售價為85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雖抗告人辯稱出售價金850萬元已用於支出律師費360萬 元、遭越南妹詐騙200萬元、遭假投資詐騙180萬元及支付民 間利息約160萬元,已全數用於償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7頁),惟抗告人除提出自行整理之訴訟案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23頁)外,未能提出其所述上開各項支出相關證據資 料,實難採信其此部分主張,故應認該850萬元為抗告人自1 12年間出售房屋後可得支配之金錢。  ㈣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21至2 7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 得、營利所得、股利憑單等,給付所得共計15萬5469元;11 1年之年度所得項目包含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給付總 額為9萬8753元,名下尚有包含田賦、投資等7筆財產,財產 總價值6萬1526元。  ㈤另抗告人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個月領 有2萬元之勞保退休金,每月支出平衡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此雖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保退五字第113 13082530號函復:抗告人於102年3月20日、同年7月8日、10 9年1月20日分別領得退休金24萬2710元、2634元、7萬813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稍有出入,尚無法排除係抗告人 錯記退休金、補助款或其他資金來源之可能,但抗告人自述 每月領取約2萬元,支出平衡等節,仍可為參考。此外,抗 告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我目前在朋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雜 ,每月朋友會給8、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將工作移轉給呈美記帳士事務所作 業,每月領車馬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抗 告人每月有相當之收入。  ㈥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於112年出售系爭永貞路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取得價金850萬元,其每月又有前揭收入,應認抗告人 仍得以自己之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得受扶養之人 ,而無請求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 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5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蕭旭峰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蕭秀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秀英為伊姑姑,據伊父執輩表示相 對人出生數日即夭折,且案外人即伊叔父蕭明機於民國109 年間亦明確表示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於35年1月1 日即死亡。現因伊辦理叔父蕭明機贈予伊不動產事宜,遭相 關單位以蕭明機尚有繼承人即相對人為由未予准許,為此聲 請對蕭秀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所定死亡宣告(民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係謂「謹按失 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 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 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 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 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等語。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之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關人等戶籍資料、公 證遺囑、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於書狀 明確表示「蕭秀英已於35年1月1日死亡」,且上開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記載:發生原因為「其他原因(死亡)」、報案人 (指蕭明機)陳述及留言「妹妹剛出生沒多久就往生,家人不 知要報案及死亡登記」等語明確,則難謂蕭秀英符合「生死 不明」之前提。揆諸前揭說明,蕭秀英既已死亡,聲請人聲 請對蕭秀英為死亡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5

TPDV-113-亡-75-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 0000 0000000000)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僅記載被告甲○○○「住不詳」,經 本院查詢其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113年(公元2024年)2 月17日出境,再經本院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關於被告僅 記載:原告在台戶籍地,並無被告之國外住居地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致無法送達文 書。本院因以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內政 部移民署:被告入出境時有無留存國內外居住地址?據復: 「有關函查外籍人士00000000 0000 0000000000之入出境資 一案,因其免簽證入境毋須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等語,有 該署113年10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284號函附卷可參, 是仍不能確認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其當 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尚非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5

TPDV-113-婚-266-20241025-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昱伶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r 方式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號 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調解 期日(下稱系爭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具 狀以未收到相對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本院並未准許,而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仍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 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調解意願,相對人未遵守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予抗告人,且抗告人需相當時 間準備提出具體可行之調解方案,故抗告人請求另擇調解期 日。再抗告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請求另擇調解期日後,未 再收到合法通知到場,且原審未於裁定理由記載之,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又抗告人於112年6 月7日聯繫原審書記官,始知原審已於112年5月25日裁示「 本件不再調解而送分案」,既然原審認本件無再進行調解必 要,則原審對抗告人為裁罰及與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有 違,請廢棄撤銷原裁定,以保抗告人權益等語。 三、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 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 當事人到場之必要。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 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 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 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 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 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 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 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 原審通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期日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期日抗告 人雖未到場,然抗告人於112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以未收到 聲請人書狀為由請求改期,原審亦於112年5月24日裁示「不 宜調解或不能調解(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而送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3 號民事卷(下稱143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該期日之兩造開庭 通知書(見143號卷第58至61頁)、民事陳報狀(見143號卷第6 2頁)、家事報到單附卷(見143號卷第63頁)、家事事件審理 單(見143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惟原審既已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到場不 能或不宜調解,則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從而,原法 院於112年5月24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 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有未洽。  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 ,裁定對抗告人處以罰鍰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5

TPDV-112-家聲抗-69-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分稱其名,與丙○○合稱抗告人 )之生父即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丁○○(下稱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 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乙○○曾對丙○○之妻丁○○施 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現在監執行,無 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原裁定認本件未經關係人同意 而駁回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丙○○收養甲○○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稱:伊雖與丁○○於108年兩願離婚,然渠等仍 與甲○○同住至109年4月5日止,伊於該段期間業盡對甲○○之 扶養義務,嗣於109年4月7日因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之共住, 並非伊所願。伊與丁○○曾協議會面交往方式,然其自伊入監 後經多次請求與甲○○會面交往均藉詞推託,而剝奪伊會面交 往權利,故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判斷: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 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 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 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 、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 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7條 第2、3項、第18條分有明文。復參酌具我國國內法律效力之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下稱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締約 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 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 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 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依上揭兒少法及權利 公約規定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保護教養,係兒童之人權 ,倘欲出養予他人,原則上應得父母之同意,惟倘收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縱無父母同意,亦得為之。又收養是否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得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層面以決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子女與養父母間能創設如血親般之親子關 係,子女受撫育保護教養情形顯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 與子女間關係之和諧可能性,故倘收養欠缺必要性或適當性 ,法院應不予認可。經查:  ㈠關係人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人於108年   離婚,關係人於109年入監服刑,丙○○與丁○○於111年結婚, 兩人於112年3月20日訂立甲○○之收養契約,丁○○同意甲○○之 出養,關係人不同意出養各情,有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15、31-35頁),復有關係人書 狀附於本院卷為徵,應信為實。  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得其同意 ,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收養倘符其最佳利益,即不須得關係 人同意,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收養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依原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 訪視抗告人及丁○○、關係人以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上開兒福 聯盟調查結果略為:丁○○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主要是為避免生 父出獄後利用親子關係傷害甲○○,故主動與丙○○表達辦理收 養意願。丙○○為丁○○之配偶,交往三年後結婚,經濟狀況穩 定,於教養及照顧方面,丙○○態度正向,對身世告知則採開 放態度,甲○○發展狀況穩定,作息規律,經診斷有○○症,自 2歲多時與丙○○同住相處,彼此互動親密自然,對丙○○具有 認同感,彼此已建立依附關係。丙○○教養態度積極且與甲○○ 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係有潛質之收養人,然其與丁○○目前婚 齡僅半年,丁○○已有身孕,不久將有新生兒加入家庭,全家 人需重新調整生活模式,現階段難以評估家庭各方面之條件 ,且甲○○年幼尚不知身世,難以評估其對被收養之看法與意 願,而丙○○與丁○○對身世告知均暫無告知計畫及技巧,丁○○ 經濟及健康狀況無虞,於關係人入獄後,由其獨自照顧甲○○ ,因顧慮乙○○有犯罪而欲經由出養切斷其與甲○○間親子關係 ,並建立丙○○與甲○○之法律關係,惟切斷親子關係並不符合 收出養之本意,且甲○○現受照顧情況穩定,雖丙○○因無監護 權致照顧上稍有不便,惟同住之丁○○得以處理相關事項,故 評估本件現無出養必要性,應待渠等二人親生子出生後半年 至一年,生活情況較穩定後,再視需求提出收養聲請,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得參(原審卷第96頁);而前述龍眼林 基金會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目前入獄服刑,預計一年後 假釋,服刑期間因甲○○生母丁○○並未前來探視,彼此失聯, 故無法得知甲○○之近況,乙○○明確表達不知情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且表示不同意甲○○與丙○○成立收養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109頁)。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本 件出養必要性及成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情 為評估調查,調差報告略以:⑴收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 甲○○生父母離婚後,由母親丁○○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在行使 親權及照顧甲○○,無受何困難與阻礙,丁○○之出養動機主要 針對乙○○出獄後擔心對自身不利,與甲○○較無直接利益關係 ,出養疑非唯一方法,若丁○○擔憂乙○○與甲○○會面交往時有 所擔憂,可使用監督式會面交往,降低丁○○所擔憂利用甲○○ 之會面交往對己產生之傷害,亦能保障甲○○與乙○○間親子聯 繫。⑵身世告知情況:丙○○、丁○○目前尚未對甲○○為身世告 知,直至本件調查程序因家調官調查之需要,始決定對甲○○ 進行身世告知,然渠等二人身世告知之內容多以大人角度及 觀點為說明,說明內容與甲○○本身之相關性較低。經家調官 向渠等二人瞭解甲○○經身世告知後之瞭解情況與情緒影響, 渠等二人所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接觸甲○○之情況有明顯落差 。⑶新生兒出生影響:丙○○、丁○○表示兩人子女於000年0月 出生後,甲○○之情緒與日常表現並無不同,然經家調官調查 甲○○為需高度關注之兒童,當無法滿足被關注需求時,會發 展出取得關注或自己應對之行為模式,而該行為模式在校及 在家中甚有不同,與丙○○、丁○○所述情況有所不同。⑷建議 :丙○○與丁○○對甲○○之身世告知缺乏主動性,身世告知乃需 要持續且不斷進行,並給予甲○○提問之空間,丙○○與丁○○之 身世告知能力顯較不足,渠等二人對甲○○之情緒掌握度可再 更加細緻,而渠等二人表述內容與家調官實際調查情況有明 顯落差,且丁○○目前行使負擔甲○○親權無受阻礙之情,故評 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卷第121至137頁)。  ㈢依上述訪調報告可知,丁○○與關係人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於關係人入獄後由丁○○獨自照顧甲○○,丁○○之出 養動機係因恐關係人出獄後對己或甲○○不利,而欲終止甲○○ 與關係人法律上親子關係,此從丁○○遲至本件家調官調查時 始對甲○○告知其生父另有他人益可徵知,惟收養立法本旨係 在原生家庭無法發揮保護照養未成年子女功能時,為保障未 成年人利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制度,非係生母主觀上臆測 出獄後之生父將對己所另組之健全家庭產生不可預測衝擊所 為之預防措施。次酌以丁○○婚後即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 親權行使或義務之負擔,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而甲○○現受 照顧情形為良好,即不符上揭養子女受保護教養情形將因收 養確有改善之絕對有利性。復衡前開訪調報告所述,丙○○與 丁○○婚齡尚短,兩人所生子女亦稚齡,全家人須重新調整生 活模式,家庭功能能否穩定持續發揮,丙○○對親生子與甲○○ 間心態之適應情形與調整狀況能否良好,尚待時間觀察,現 階段尚無法評估,且佐以丙○○對甲○○於該新生兒出生後所生 之情緒衝擊及日常表現、行為模式之差異與轉變之掌握,與 家調官實際調查情形顯有落差,即難認現驟然終止甲○○與關 係人間親子關係另創設其與丙○○間之父子關係,係符合甲○○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自甲○○出生後未付分文扶 養費且自離婚後未與之有何親情互動而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 云,然查,抗告人就關係人自出生後未付分文扶養費或未曾 盡何實際保護教養義務既未舉證,已無足信,而丁○○與關係 人於離婚時曾約定關係人每月得探視甲○○1次,此經丁○○及 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丁○○自關 係人入監後,即未曾讓其見得甲○○,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則 關係人焉能與甲○○有何親子互動,是抗告人執關係人與甲○○ 無親子互動一節謂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無由。關係人 現雖在監,然自始表達欲探視持續關懷甲○○之強烈積極意願 ,期待出監後照顧甲○○以維繫父子親情,亦表達可每月匯付 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供以支付扶養費,僅須丁○○ 提供帳號即可匯款一節,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1-234頁),復有關係人寄予丁○○之 父表示己父母願於入監期間替代伊照顧甲○○然遭拒收退回之 信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87頁),顯見乙○○對甲○○父 子之情並非毫無重視,既無證據證明乙○○有何任何不利甲○○ 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自難認有何 收養之必要性。至抗告人於本件所提證據及其他主張,經核 係屬養親之親權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子女間關係和諧 可能性之收養適當性之認定,究與收養必要性無涉,是尚難 僅執此謂本件應予認可收養。  ㈣依前述各節及衡酌本院所聽取甲○○意見(筆錄保密另行置放 ),本院認現將甲○○遽為出養予丙○○,就其教養、撫育、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層面並無較有利,而難認符合其身心健 全成長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本件收養不具必要性,並不符甲○○之最佳利益,應不 予認可,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相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抗告人聲請訊問關係人犯行之被害人即證人戊○○、共犯即證 人己○○主張關係人作為父親將害及甲○○之身心發展云云,因 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必要,況依抗告人上述論理, 豈不在監受刑人均應一律停止親權,故未予傳訊,末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4

TPDV-112-家聲抗-126-2024102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禁止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OO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骨灰(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返還骨灰事件( 下稱本案)卷內第103至106頁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係伊與訴外人王OO、瞿OO等租客(下稱租客)間另案調解成 立之筆錄資料,為非公開活動之產物,屬伊與另案租客間之 隱私事項,且與本案無涉,如供相對人或其代理人閱覽、抄 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將致伊 與另案租客之隱私外流,而有重大損害之虞,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調解筆錄閱覽、抄錄或攝影,並無礙相對人本案攻擊防 禦之辯論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遮蔽並 禁止相對人及其代理人就系爭調解筆錄閱覽、抄錄或攝影,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 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 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卷附系爭調解筆錄,係聲請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丙O生前所遺不動產及出租所得收益,與另案租客於訴訟 中調解成立而製作之調解筆錄,而本案相對人抗辯內容包括 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遺囑?遺囑所載遺贈之內容為何?是 否包括本案被繼承人骨灰在內?骨灰安置相關支出與遺產收 益尚與計算遺贈後之特留分額若干相關,是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與本案並非全然無涉,苟限制相對人(包括代理人,下 同)閱覽系爭調解筆錄,將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行使;又系爭 調解筆錄並無當事人年籍等個人資訊之記載,聲請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倘令相對人閱覽,其即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 系爭調解筆錄,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3

TPDV-113-家聲-123-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喬汝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 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 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原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經 原審裁定駁回,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經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認甲○○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已達輕度失智程 度,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在財 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 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02頁)。是相對人既意思能力顯有不足,而 抗告人及李建宏就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人選爭執劇烈,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 ,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並有助程 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得莊喬汝律師同 意後,依職權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 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生活自 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且 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3-家聲抗-62-20241022-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為丙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丙O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2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伊與陳義得為共同監護人,而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詎現與丙O同住之相對人乙OO,除有長達2年拒絕 伊與其他手足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外,更於系爭裁定 送達後,對伊以存證信函要求交接監護宣告事務置之不理, 而身為共同監護人之陳義得亦消極不處理,有違監護人職責 ,已嚴重危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 財產管理等,為此聲請核發於系爭裁定確定前,由伊單獨擔 任丙O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及命乙OO應自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2樓遷出,並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O及其健保 卡、身分證、印章、提款卡及前揭住處之鑰匙、大樓電磁磁 扣交予伊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 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 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再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 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 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 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 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丙O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 裁定宣告丙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陳義得為 共同監護人,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乙OO不服提起 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惟聲請人主 張其未能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徒由乙OO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嚴重危及丙O之健康云云,不過提出存 證信函、其與陳義得間訊息截圖等件為證,然不能釋明受監 護宣告之人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處 分,將使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22

TPDV-113-家暫-135-20241022-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 應 受監護 宣告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程序監理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 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爭執劇烈,為充分保 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 規定,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現為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之社工督導,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乙○○為受監護 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 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 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 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2-家聲抗-13-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蔣庚達 相 對 人 蔣旻純 關 係 人 蔣旻珊 蔣采霈 蔣博全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 2年度輔宣字第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蔣博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蔣旻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蔣庚達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蔣旻純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旻純為抗告人蔣庚達 之長女,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蔣旻純為其監護人,指定抗告 人之三女蔣采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故原 審認定抗告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乃依職權對其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之長女即相對人蔣旻純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退休,生活起居尚可自理,沒有需 要受輔助宣告之情況,如有無法解決之事情,應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抗告人因思覺失調症,認 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 15001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1至6 5頁),堪認抗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是原審宣告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輔助人選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開庭時,抗告人表示:希望由蔣博全擔 任輔助人,蔣旻純的想法就是跟我不一樣等語;相對人即抗 告人之長女蔣旻純表示:抗告人如果買房子碰到狀況,要自 己處理是有困難的,對於蔣博全擔任輔助人,我有點小擔心 ,畢竟蔣博全有時候比較忙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次女蔣 旻珊表示:對於輔助人選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 三女蔣采霈表示:抗告人之前已經賣兩間房子,我們發現房 仲要怎麼簽就怎麼簽,抗告人都沒有自己的意見,對於抗告 人想由蔣博全擔任輔助人部分,我有點擔心,因為房仲好像 就是蔣博全的朋友等語;關係人即抗告人之長子蔣博全表示 :財產都是爸爸處理,我只是協助爸爸,我沒有介入,我和 房仲是在外面上課認識的,我平時自己住,父親過往做決定 時會問我,但還是以他自己決定為主等語(以上見本院43至 47頁)。  ⒉本院復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  ⑴共同訪談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長女蔣旻純住在抗告人 住處對門,三女蔣采霈住在內湖區,長男蔣博全擔任工程師 現住汐止區。3人均表示無論由長女或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 ,或由長女、長男共同擔任輔助人皆可。當場蔣采霈向蔣博 全確認蔣博全未參與抗告人賣房過程,現場氣氛平和,手足 互動關係尚可。  ⑵訪談抗告人之配偶許銘格:目前居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⑶抗告人日常生活狀況:①抗告人住所為老舊公寓,該棟皆是抗 告人親戚,抗告人獨自居住一戶(三樓),長女住在抗告人 對門,抗告人母親住在抗告人樓下。②抗告人白天會到二樓 和抗告人母親一起生活、用餐;購買食材與煮飯由照顧抗告 人母親的外勞負責;晚上抗告人回三樓休息。抗告人稱,除 三餐外,其他日常生活自理。③依蔣旻純、蔣采霈、蔣博全 (下稱蔣旻純等3人)陳述,抗告人很少外出,日常生活自 理;抗告人有事時,長女或長男會協助,近年主要協助抗告 人就醫事宜。  ⑷抗告人財產處分或租賃情形:①抗告人表示,其只有一間不動 產,臥龍街191號1、2樓,沒有其他不動產;抗告人的存款 約2千多萬。抗告人每月支出有:一年約24萬元吃飯錢、三 樓水電費、及抗告人配偶的安養院費用。②蔣旻純等3人表示 ,抗告人的不動產有臥龍街187號3樓(即抗告人現居地)、 臥龍街191號1、2樓(即抗告人要賣的房子)、和一些零星 的山坡地;因抗告人不願讓子女了解抗告人的東西,其不清 楚抗告人的動產情形。  ⑸輔助人選適當性:①依蔣旻純等3人陳述,其等身心狀況尚可 ,蔣博全有慢性腎衰竭,自我調理中。②經濟狀況,蔣旻純 等3人皆尚可,生活可自理。③過往主要由蔣博全協助抗告人 聯繫就醫事宜;抗告人有緊急狀況時,蔣旻純會協助安排就 醫。④關於輔助人意見,蔣旻純等3人皆表示,無論由長女或 長男單獨擔任輔助人、或長女與長男共同輔助皆可。⑤抗告 人表示,其有事時會找長男幫忙,因為長男有車。若抗告人 要輔助人,其希望是長男,因為他是兒子;其不喜歡長女擔 任,因為長女管太多等語。  ⑹變更原法院指定之輔助人人選之必要:關於輔助人選,考量 過往因抗告人賣屋事宜引發之家庭猜疑、蔣旻純等3人對於 輔助人選持開放態度、及抗告人與蔣旻純等3人之情感狀態 、互動情形等,建議輔助人選可由長女蔣旻純、長男蔣博全 共同任之,或可由長男蔣博全單獨任之等情,此有家事調查 官調查報告及會談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⒊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可知抗告人過往在賣房議題上較易受他 人意見影響,但長子蔣博全並未涉入或主導抗告人賣房之事 。本院考量抗告人已表明希望蔣博全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 個人事務較願意向蔣博全吐露及洽詢意見,而蔣博全雖患有 慢性腎衰竭,惟思緒及辨別事理能力均正常,並有照顧抗告 人之能力,可在抗告人洽詢其意見時,給予適當建議並協助 抗告人為重大法律行為,另蔣旻純則居住於抗告人之對門房 屋,平日可就近探視照顧抗告人所需並適時瞭解抗告人有無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情形,且蔣旻純、蔣博全均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故認由蔣旻純、蔣博全共同擔任輔助人,可收集思廣 益、相互監督制衡之效,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 審酌兩造、關係人於抗告審所表示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調查 情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蔣博 全、蔣旻純共同擔任輔助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證據,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1

TPDV-113-家聲抗-3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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